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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禹帆



                    (因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5號、110年度偵字第6420號、110年度偵字第7624號、110年度偵字第8106號、110年度偵字第8177號、110年度偵字第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段禹帆犯如附表編號㈠「罪名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段禹帆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李漢文、梁信煜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與李漢文(所犯竊盜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確定)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日4時許,由段禹帆駕駛車牌號碼000–55515號自用小客車(為李漢文另行竊盜所得,業據發還),搭載李漢文至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與文山一街口之工地倉庫,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破壞倉庫門鎖後,入內竊得陳永安管領之里奇壓接機1支、大山電纜線8mmX3C1卷、太平洋電線5.5mm10卷、太平洋電線2.0mm8卷、太平洋電線1.6mm5卷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6,085元)及該址工地福利社內鍾艾琳管領之保力達2箱(共價值1,600元)。
㈡、與李漢文、梁信煜(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6日3時20分許,由段禹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EP號自用小客車(為李漢文另行竊盜所得,業據發還),搭載李漢文、梁信煜,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至該址工地之貨櫃屋辦公室、福利社、臨時辦公室內,竊得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營造公司)所有、楊永洋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3台、水平雷射儀器(含箱尺及腳架)1組、現金1,578元、香菸、泡麵、打火機、PVC線材2米14捲、PVC5.5線材7捲、PVC8.0線材4捲、白米線5捲等物(以上共價值163,208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變賣,段禹帆、李漢文、梁信煜各分得5,000元。  
二、案經富泰營造公司、陳永安、鍾艾琳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段禹帆被訴竊盜、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罪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7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㈠、㈡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收受贓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確認上訴範圍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本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載加重竊盜部分,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各與李漢文、梁信煜共同竊取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等情,惟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與李漢文有去竊取該工地倉庫、福利社內之財物,是我開車載李漢文去的,但鐵鍬是李漢文帶去的,攜帶兇器去的人不是我,應該沒有該當攜帶兇器的加重條件,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他1260卷第70至73頁、110偵5255卷第9至12、79至82頁,原審卷110易751卷㈠第171頁、卷㈡第108、113頁、111他241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漢文、梁信煜於警詢、偵查時(見110偵6420卷第8至11、31至33、168至169頁、110偵5255卷第109至112頁、110偵8106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安、鍾艾琳、證人楊永洋於警詢時證述(見110偵8106卷第23至25、26至28頁、110偵5255卷第33至3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梁信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永安提供之失竊物品估價單、刑案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見110偵8106卷第18至22、38至39、40至50頁反面,光碟片置於同上偵卷末光碟存放袋);(事實欄一㈡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10年4月20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10年4月22日職務報告、證人楊永洋之指認照片紀錄表(含刑案現場照片)、工地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漢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漢文、段禹帆、共犯梁信煜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梁信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段禹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見110他1260卷第2至13頁、110偵5255卷第7、35至37反面、42至49頁、110偵6420卷第12至15、19至21、41至44、48至50、59至60之1、66至68頁,光碟片置放於110他1260及110偵5255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謂:攜帶兇器破壞事實欄一㈠所載工地倉庫門鎖之人並不是我,應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查:
 ⒈被告坦認有與共犯李漢文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而證人陳永安於警詢時證述:110年4月1日7時30分許,工地的師傅發現文山路與文山一街的工地貨櫃倉庫的門是打開的,便在門口查看發現有很多東西不見,馬上通知我到現場清點,在清點過程中發現倉庫大門的鎖頭遭破壞,且犯人遺留破壞工具在現場,工地最後離開的人是同年3月31日約19時許離開並且確實有將門上鎖,竊嫌用破壞工具將門鎖破壞等語(見110偵8106卷第23至24頁);證人鍾艾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1日7時10分許到工地福利社時發現外面的門是打開的,進到裡面發現上鎖的門鎖頭遭破壞,清點後發現2箱保力達遭竊,我是於同年3月31日約17時20分許離開並且確實將裡面的門上鎖,竊嫌將門鎖破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均明確證述上述工地倉庫、福利社大門在案發前確實已上鎖,並於發現倉庫、福利社遭竊時,該倉庫、福利社門鎖亦均遭破壞。
 ⒉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見同上偵卷第40至44頁),上開工地倉庫、福利社大門門鎖有遭破壞、毀損之情形,且現場亦遺留有鐵鍬,核與上開證人陳永安、鍾艾琳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共犯李漢文確有使用鐵鍬破壞上開工地倉庫、福利社大門門鎖,並入內竊取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甚明。被告辯謂並未持物品破壞上開工地倉庫、福利社大門門鎖云云,已與事實有違。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工地倉庫、福利社大門門鎖均屬金屬材質,門鎖遭破壞後均已變形,顯見應係以堅硬之金屬物品強行破壞所致,而現場遺留之鐵鍬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屬兇器,認被告與共犯李漢文所持以破壞上開工地倉庫、福利社大門門鎖之鐵鍬確屬兇器無訛。從而,被告與共犯李漢文確有攜帶兇器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置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行為人犯案時,攜帶危險物品,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破壞上開工地倉庫、福利社大門門鎖,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攜帶使用之鐵鍬、破壞剪,均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得以破壞上開地點大門之金屬製門鎖,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堪認可供兇器使用。
㈡、是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漢文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李漢文、梁信煜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永安、鍾艾琳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同年月6日,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盜犯行,2次竊盜犯行相隔時間短暫,且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犯李漢文共同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而犯行;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與共犯李漢文、梁信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之,各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亦非微,顯係伺機起意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為83年次,正值青壯之年,亦無因身體缺失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其僅因缺錢即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破壞上開工地倉庫大門之門鎖進而入內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此部分該當同條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以本件應成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及定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共犯李漢文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已有不該,且除本件竊盜犯行外,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㈠「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之犯行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且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⒉從而,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所得之物,為被告與共犯李漢文2人之犯罪所得,該等竊盜所得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卷內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與共犯李漢文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五、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卻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犯竊盜、贓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行刑7月,並認定被告與共犯李漢文、梁信煜竊盜所得之物予以變賣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⒉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83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26歲,正值壯年,並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即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且其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小,復考量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該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50萬元下以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含沒收)
罪名及刑(含沒收)
事實欄一㈠
段禹帆
李漢文
段禹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里奇壓接機壹支、大山電纜線8mmX3C壹卷、太平洋電線5.5mm拾卷、太平洋電線2.0mm捌卷、太平洋電線1.6mm伍卷、保力達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段禹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里奇壓接機壹支、大山電纜線8mmX3C壹卷、太平洋電線5.5mm拾卷、太平洋電線2.0mm捌卷、太平洋電線1.6mm伍卷、保力達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欄一㈡
段禹帆
李漢文
梁信煜
段禹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