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瑞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瑞榮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8時46分至20時1分期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附近,拾獲簡佩如遺失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48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簡佩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瑞榮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本院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判中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7496卷第4至6頁、111易179卷第56、5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簡佩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偵7496卷7至8、34至3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交易紀錄擷圖(見110偵7496卷第9至13、26至32、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持該悠遊卡,於110年7月1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基隆第四門市」店,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130元、48元,復於翌(18)日,在同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孝三門市」店,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69元、35元、266元,二日共消費5筆,合計548元,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佩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擷圖(悠遊卡交易紀錄)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意旨認被告持侵占之悠遊卡「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惟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未綁定信用卡,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乙節,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基簡333卷第17頁)。而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⒊本案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該遺失之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感應付款」之行為,然其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亦即,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換言之,被告侵占告訴人悠遊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應另論以該項罪名,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知,固非無見。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消費悠遊卡儲值金餘額之後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並與前述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含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已涵蓋在前侵占行為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內含儲值金),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卡消費,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650元(見111易179卷第61至62頁)之態度及情狀,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未婚、打零工維生等語(見111易179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侵占所得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548元),核屬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50元,業如前述,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