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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俞榛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俞榛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俞榛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餐酒館之員工,未得○○餐酒館經營者崔秀慈、崔筱芸、崔虎峻同意,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1時55分許至13時許間,在○○餐酒館內,持點餐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僅經營者崔秀慈、崔筱芸、崔虎峻所能使用之「ICHEF」後台系統之帳號、密碼,登入後台系統查看餐酒館員工完整出勤紀錄,並下載員工完整出勤紀錄後,傳送至其與餐酒館員工時瑜萱、李依璟3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予以洩漏,以作為洽談加班費給付之依據。於109年10月20日22時許,趙俞榛、時瑜萱以上開出勤紀錄向餐酒館經營者崔秀慈、崔筱芸、崔虎峻洽談加班費給付事宜,而為上開餐酒館經營者查悉上情。
二、案經○○餐酒館負責人崔秀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俞榛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經餐酒館經營者之同意,輸入「ICHEF」後台系統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下載後台系統之員工完整出勤紀錄後,傳送至其與餐酒館員工時瑜萱、李依璟3人之通訊軟體群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犯行,辯稱:當時老闆沒有給付加班費、超時工作費,我多次向老闆索取每個月薪資表、完整出勤紀錄,但老闆說沒有留存而拒絕,我上網查詢後知道後台系統會留存完整員工出勤紀錄,且依照勞動基準法老闆也應該要保留員工的出勤紀錄,所以我登錄後台取得出勤紀錄以向雇主洽談加班費給付事宜,是為了保障自己的勞工權益,並非「無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被告所為,是為保障自己勞工權益,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容忍的範圍,並不該當「無故」之構成要件;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等規定,可知「餐酒館員工完整出勤紀錄」非屬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秘密」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9、60、91至92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餐酒館之員工,未得○○餐酒館經營者崔秀慈等人之同意,前揭時、地,持點餐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僅經營者所能使用之「ICHEF」後台系統之帳號密碼,登入後台系統查看餐酒館員工完整出勤紀錄,並下載前揭員工出勤紀錄後,傳送至其與餐酒館員工時瑜萱、李依璟3人之通訊軟體群組,被告與員工時瑜萱嗣持以向餐酒館經營者洽談加班費給付事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ICHEF」系統前、後台操作影片擷圖、後台系統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出勤紀錄表、錄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員工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41、52頁、原審易字卷第29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餐酒館員工完整出勤紀錄」,屬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秘密」:
  按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 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秘密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及合理保密措施: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3)秘密價值、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查本件「餐酒館員工完整出勤紀錄」,係由設有密碼之後台系統所儲存、保護,僅餐酒館經營者得登入後知悉,本屬非公開性、不欲他人知悉之資訊,且其內容涉及所有員工之出勤、雇主勤務安排、管理等相關等個人隱私資訊、營業訊息等,且此出勤紀錄對於雇主管理、證明出勤是否正常、薪資及加班費之計算等,有相當之影響力而具有價值、利益,自屬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所保障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18條之1之「秘密」。至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縱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詳後述),雇主就勞工請求之事件,有提供勞工出勤紀錄予勞工之義務,惟此並未包括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自己以外之「其他勞工」之出勤紀錄。本案被告所下載、上傳群組者,既包括自己以外其他餐酒館員工之出勤紀錄,自難執此主張「餐酒館員工完整出勤紀錄」非屬秘密。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㈢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及第358條所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均以「無故」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2.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同條第6項規定「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又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上開規定已明定雇主有依勞工申請提出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之義務,及雇主拒絕提出之法律效果,被告自可循上開合法程序取得完整出勤紀錄,向雇主主張勞動權利。是在法律已有充分規範、保障之情形下,被告卻捨此不為,竟擅自登入系統後台,下載自己與其他員工之出勤紀錄,再傳送至部分員工通訊軟體群組予以洩漏,難認此種私力救濟行為具法律上之正當事由。
 3.再者,被告登錄系統後台所取得之「餐酒館員工完整出勤紀錄」,包括自己以外「其他員工」之出勤紀錄,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為自己或少數員工取得加班費、超時工作費之目的,取得雇主所持有、保管員工出勤之個人資訊及隱私等資訊,並上傳至部分員工群組,使部分員工得以看到非本人之出勤紀錄,實屬侵害刑法第318條之1所保護他人秘密之法益,由此益徵被告所為,非屬正當理由。
 4.此外,後台系統其「員工出勤紀錄」外,尚有包括後台管理結帳、貨品庫存進銷、發票管理、營業報表、顧客資料管理、店面管理、訂餐管理等資訊,有後台系統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0至31頁),被告未經同意,輸入餐酒館經營者帳號、密碼登入後台,縱僅下載員工出勤紀錄,但已可觸及上開後台其他相關管理系統、資訊,使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產生危害,自侵害刑法第358條所保障確保電腦系統安全性之法益。
 5.綜上,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為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第358條「無故」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指被告所為不該當「無故」,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
 ㈡被告基於取得員工出勤紀錄之目的,輸入帳號密碼擅自登入系統後台,下載員工出勤紀錄後傳送至部分員工通訊軟體群組予以洩漏,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員工完整出勤紀錄,竟未經同意,擅自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系統後台,下載出勤紀錄後洩漏予其他員工,行為實有不當,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爭取勞工權利,惡性較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獲告訴人諒恕,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