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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北村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輔  佐  人  黃國師


            黃珈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北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黃北村因不滿林煥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土地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腳踹倒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側後視鏡損壞及右側車殼因刮擦痕而喪失原來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林煥珍。
二、案經林煥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北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見上揭機車停放於其土地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告訴人的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倒在該土地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踹本案機車云云。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告訴人林煥珍於警詢、偵訊皆未證述伊確曾親見被告踹倒 本案機車,且根本沒曾錄到被告推倒本案機車動作,縱告訴人確有親見被告踹倒本案機車,亦不代表本案機車毀損結 果係被告造成。
 2.證人林配鋐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極高程度利害關係,其 證述是否為真而無偏頗,難謂無疑;又林配鋐於警詢所稱「本店裡用餐的客人」如係指林煥珍,則林配鋐既知悉林煥珍欲對被告提告,何以林配鋐於警詢中不稱「我父親」與被告互告,反而供陳「本店裡用餐的客人」與被告互告,是林配鋐警詢所稱「本店裡用餐的客人」究是否為林煥珍,亦屬有疑;再被告被訴為本案犯行時已高達83歲,林配鋐則為34歲之青年,且依當庭所見其2人體型,被告甚為瘦弱,林配鋐則甚為健壯,衡以被告與林配鋐之年齡、體型,被告得否於林配鋐牽著本案機車之情形下,能踹倒本案機車,實甚有疑。
 3.本案機車自出廠至事發當日已隔6年之久,且依上揭黏貼紀錄表照片所示,本案機車應已使用甚久,依吾人生活經驗,使用已久之機車難免會有不明刮擦痕,是上揭照片、免用發票收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製作之黃冠綸及李志騰 查訪表,其二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皆未看到有任何不法之 情事發生。
 5.告訴人事後質問被告之錄影光碟,被告雖於對話中表示「對呀、是」,惟被告已高齡83歲且又有重度重聽,是被告上 述肯定語氣,實係未理解告訴人與其對話之内容,絕非針 對其有無踹本案機車而為具體回應。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本案機車停放於其土地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本案機車倒在該土地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珍、證人即在場之林配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機車照片5張、109年11月18日免用發票收據1紙及原審、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踹倒在地,造成本案機車之右側後視鏡損壞及右側車殼因刮擦痕而喪失原來美觀效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把機車停放在他的土地而不滿且以不雅字眼連續對我大罵,並進而將我所騎乘的機車踹倒,導致機車右側後視鏡、右側車身有擦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第73-74頁,原審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林配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已經來店裡好幾次,來就很大聲跟我們在場全部的客人講說外面是誰的車子全部 移走,因為音量很大聲,全部的客人都有出去看,包含我跟告訴人都有出去,被告就問這是誰的車,因為當時有很多 台車,他當時這樣講的時候,我已經在幫客人牽開機車,大 概牽一、二台,被告就說再不牽走我就把機車踹倒,我就 用台語跟被告說有本事你就踹,結果被告就真的踹下去,他 踹的是白色我父親那台,機車倒下之後,我牽起來,他又再踹,總共踹了四、五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第88頁,原審卷第85頁),經告訴人與林配鋐當場質疑被告是否踹倒本案機車並以手機錄影,被告則坦承其確實有踹倒本案機車不諱,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手機錄影檔案無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3頁,本院卷第96頁),復有本案機車倒地照片、受損照片本案機車維修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3頁、第81頁、第105頁),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機車車殼裂開,然依本案機車受損照片僅見車殼有刮擦痕,故本院認定本案機車右側車殼係受有刮擦痕,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告訴人與證人林配鋐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有將我騎乘的機車踹倒等語,雖未見告訴人明確陳稱:「我親見被告踹倒我的機車」等語,然一般告訴人或證人於警詢、偵訊接受詢、訊問時,僅會描述渠等所見聞經過,若非經詢、訊問者特別詢、訊問,豈會特別強調是渠等「親眼所見」,自不能以此反推或臆測告訴人並未親見案發經過,而對告訴人之證詞全然未予審酌,又證人林配鋐於警詢時雖未言明係「告訴人」之「本案機車」遭踹倒,然此已由證人林配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所述被告所踹倒機車,即為告訴人所使用白色機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85頁),再者,衡情一般人牽著機車重心較不穩,遭他人腳踹而使機車倒地並無違背常情之處。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㈡本案機車受損之原因不明,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觀諸本案機車倒地照片(見偵卷第105頁)與受損照片(見偵卷第41-43頁),可見本案機車右側後視鏡確實有鬆動損壞,右側車殼有刮擦痕,且右側後視鏡及車殼刮擦痕處即為倒地接觸地面處,本案機車雖非全新之機車,然該機車並未有其他受損之處,佐以倒地之處並非柔軟草地而是較堅硬之地(見偵卷第43頁),又被告是以腳踹的方式,衡情機車倒地之力道應不輕,堪認右側後視鏡之損壞及右側車殼刮擦痕,確實係因被告踹倒機車所致,並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製作之黃冠綸及李志騰 查訪表,其二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皆未看到有任何不法之 情事發生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林配鋐發生衝突,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及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無疑義,益徵被告確實有踹倒告訴人機車之動機與犯行,員警查訪當時用餐客人黃冠綸及李志騰之查訪表,至多僅可證明渠等未目睹衝突過程,無法逕而推論被告無本件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事後質問被告之錄影光碟,被告係未理解告訴人與其對話之内容,絕非針對其有無踹本案機車而為具體回應云云。然依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於錄影中曾多次連續質問被告以:「機車是不是你踢的」、「機車你踢的嗎」等語,可見告訴人提問之問題明確,並無產生誤認之空間,且當時被告係明確回以:「是」,對於告訴人接著質疑被告有無罵人,被告則並未承認而予以解釋、答辯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質疑之問題,有自由意識加以辨識、思考及答辯能力,益徵被告當時正面承認其有踹倒機車,應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用: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腳踹方式使本案機車倒地,因而產生右側後視鏡鬆動而損壞,右側車殼刮擦痕則失去原本美觀功能,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係26年10月1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1頁),則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毀損犯行,而為無罪之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而有所不睦,但仍不該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右側後視鏡損壞及右側車殼有刮擦痕,衡諸其係以腳踹倒機車之犯罪手段,據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損失約新臺幣3000元之所致危害程度(見偵卷第34頁),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小學肄業、現在種田、種菜,與配偶、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