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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09年度易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08號、第3208號、第19409號、第19410號、第19411號、第19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翁立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翁立民自民國72年起開始從事新聞媒體工作,其後擔任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六八網站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六八文創公司,址設:同上址)的代表人,並為「168理財網」(網址:http://www.168abc.net)總編輯及「168周報」發行人。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架設168理財網,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168周報,於每週六出刊,透過便利商店販售紙本。翁立民於107年11月2日先在168理財網上發出新聞預告:「◎預告明晨出版《168周報》」、「▲謝益之專欄⑴潤泰新知潤泰全 搬現金搶救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半年報 玩股大賠700億 如今正步步逼近1,000億」等內容。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品牌公共事務部協理鄭淑芬於同日在網路上發現該則新聞預告後,於當日與翁立民取得聯繫,雙方多次進行協商、溝通,鄭淑芬告以該新聞預告內容多處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質疑為何未向南山人壽求證。雙方協商過程中,翁立民同意暫時不刊登該新聞預告所述新聞,但要求南山人壽每星期需支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或一整年300萬元的費用,並於107年11月15日前往前述南山人壽的營業址,交付一六八網站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南山人壽、交易日期:107年11月8日與同年月15日、品名:168周報編修費、含稅金額均為6萬元的統一發票各1紙與鄭淑芬,表明沒有匯錢就會將該新聞預告所述內容刊出,南山人壽綜合考量後不同意給付。翁立民明知報導前應就新聞內容進行相當查證,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使得據此刊載並發行,且不得惡意脫離合理評述範圍,以無正當關連性的用語貶低他人評價,復明知原先已完成該新聞預告所述的新聞報導內容未經合理查證,更已獲鄭淑芬告知有諸多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仍基於妨害南山人壽商譽及該公司董事長甲○○名譽的故意意圖散布於眾,以「謝益之」為筆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編號2、3為同一期),在所出刊的168周報第408期、第410期、第411期與第412期等各期報導中,惡意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標題」或「誹謗文字內容」欄位所示的報導內容,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南山人壽商譽或該公司董事長甲○○名譽之事。
貳、案經南山人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南山人壽、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翁立民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刊登所示誹謗文字的報導,都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原審審理後,認翁立民就如附表一所為成立犯罪,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以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判決翁立民均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原就如附表一有罪部分認原審量刑太輕為由,一併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就有罪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二第217頁);翁立民就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以,因檢察官、翁立民並未就如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已於原審無罪確定,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先予以說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翁立民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翁立民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4-124頁),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是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的補充,509號解釋說真實不罰、確信為真不罰。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作者「謝益之」確有其人,就是高端疫苗第一天施打後死亡的陸之駿。從107年11月2日、11月5日、11月12日鄭淑芬跟我之間通的電話,還有南山人壽財務長跟我之間通的電話、LINE,我都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請他們提出澄清的說法,經過多年到現在,我沒有收到他們任何澄清的意見,他們只有訴訟,只有陷害,我要如何查證?說我疏於查證,我從內部人得來的東西,我查證這個內部人即這個作者的身分,這就是我的查證。在我收到作者稿子的時候,也認為花旗銀行應該要告甲○○,如果不告甲○○,就是花旗銀行董事長涉犯背信罪,他本來就該告甲○○,所以看稿子的時候,寫到這部分我也覺得適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裁罰有什麼不合情合理?金管會裁罰有什麼妨害名譽?金管會裁罰才是應該的,不是嗎?又從107年11月12日的通話譯文,顯示我不願意跟南山人壽扯上金錢關係,是該公司法務部協理多次主動提出要給我錢。何況這是一個長達20次的系列報導,卻在報導到第5次的時候因為被提告,使得作者不敢繼續寫下去,因而中斷。換句話說,這是一個行為,如有成立犯罪就是1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對名聲的愛,是通向高尚卓越行為的偉大原動力」,國家以刑罰確保對他人聲譽的保護,有其正當性。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當人類開始使用語言、形成社會而營共同生活時,即有謠言的產生,流言蜚語盛行、八卦當道一直是人類社會的共同現象;甚至有論者認為人類作為一種社會性動物,此合作是賴以生存與繁衍的關鍵,而講八卦(說壞話)才可以知悉誰比較可信可靠,以免遭到欺詐和占便宜(註1)。雖然如此,如果沒有對言論自由適度地限制,自會對個人的名譽、隱私等法益產生程度不一的侵害,此在網路科技發達的當代社會,其無遠弗屆的傳播力危害烈。尤其名譽是個人的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的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的維護、人格的健全發展及自我價值的實現,息息相關。從人性的角度來看,「對名聲的愛,是通向高尚卓越行為的偉大原動力。通向光榮的文明一途一旦被封,他或許就會被迫以劍尋求」(註2),這說明惡毒言語造成的傷痛遠勝槍砲。據此,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揭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的主體性及人格的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臺灣社會屢有誹謗罪應除罪化的呼聲,這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的權衡,國際公約既然具有普世價值,而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則(大)法官在從事違憲審查與司法解釋時,即可參照相關公約的規範意旨予以闡釋。在攸關言論自由的保障方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的《第34號一般性意見》中,表明:「21.第三項明確指出,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允許對此權利設定兩方面的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22.第三項規定了具體條件,只能在符合這些條件時實行限制: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只能出於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任一理由實行限制;以及必須符合關於必要性和合比例性的嚴格判斷標準」(註3)。由此可知,表達(言論)自由與訊息自由雖然是任何自由的、民主的基石,民眾可以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項所確定的限度內,批評或開放地、公開地評論政府而不必擔心受到干預或懲罰;但國家仍有權限制表達自由,而且有義務提供法定保護,使人們免受不真實的言論對其名譽或聲譽的有意侵害;同時,為了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如防止混亂或犯罪、禁止鼓吹種族仇恨)、公共衛生或風化(如禁止或限制色情、淫穢出版物),都允許若干形式的對表達與訊息自由的干預(註4)。這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在西元1919年所寫的判決中表示:「一切行動的性質,應視其行為所處的環境而定;即使對言論自由作最嚴格的保護,也不會去保護一個人在劇院裡謊稱失火而引起恐慌」(註5);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表示:「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的意旨所在。是以,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的限制。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有鑑於言論(表達)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等作用,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但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仍可透過立法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的手段究竟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由於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的權衡,這是一個永恆的難題。通過比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與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締約國不僅有權限制表達自由,而且有義務提供法定保護,使人們免受不真實的言論對其名譽與聲譽的有意侵害。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7條所謂的「法律保護」,不僅要求在私(民)法與行政法領域採取相關措施,而且還要求在刑法中規定最低限度的禁止性規範,無論這是為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方面的完整性、通訊或電訊的秘密還是名譽(註6)。但是,這一保護僅限於禁止非法的攻擊,因而不如對隱私、家庭、住宅與通信的保護那麼強。一方面,只有非法攻擊被禁止,法律規定的任意行為不在其內;另一方面,「攻擊」應被理解為僅指一定強度的干預。「名譽」一詞更多地趨向於表明一個人對他或她自己的主觀評價(對名譽的主觀感受),「聲譽」一詞則用以形容他人對他∕她的評價。對於名譽與聲譽給予較弱保護的根本原因在於表達自由與人格保護之間的人權衝突。第17條第2項使國家有義務以法律─特別是刑法─來保護個人免受不真實的斷言對名譽與聲譽的有意損害(註7)。至於以真實的斷言為基礎的,或不是有意為之的其他侮辱、誹謗或中傷,則不在第17條的保護範圍之內,但是它們可能根據第19條第3項受到法令的約束,只要這一約束為尊重他人的聲譽所必需。同時,立法者可以通過刑事、民事與∕或行政法律的措施確保對他人權利與聲譽的保護。例如,針對誹謗、嘲諷或詆毀的刑事規定,或民法規定的一個人在其名譽遭冒犯時主張賠償的權利,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3項規定都是正當合理的(註8)。據此可知,依照中華民國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範要求,為避免人們受到不真實的言論對其名譽與聲譽的有意侵害,國家不僅有權限制言論(表達)自由,而且有義務以法律─特別是刑法─來保護個人免受不真實的斷言對名譽與聲譽的有意損害;這也是我國的主要法律被繼受國─德國、日本,分別於該國刑法規定有誹謗罪的主要原因。
 ㈢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的基本權利衝突時,中華民國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的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其中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規定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再者,誹謗罪是為處罰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陳述」,因此本罪定有證明真實條款。「真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的性質者,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較於此,相對於事實的概念,可以泛稱為「意見」,無論是純粹的價值判斷或單純的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的性質,意見可說是見仁見智的「個人品味」問題,因此即便尖酸刻薄,亦不在誹謗罪的處罰範圍。有無某種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則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即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則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即不認為是侵害名譽,因為法律並無理由限制任何人說實話的權利。如果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只能解釋成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 
  ㈣關於誹謗罪的合憲性問題,司法院大法官今做過兩次審查: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次均認定誹謗罪合憲。其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敘明:「……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就此,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予以補充,闡釋:「系爭規定三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判決理由邊碼74】」。由此可知,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不僅進一步明示表意人的合理查證義務,且提高表意人的查證義務,從而限縮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亦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的立法意旨要求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應經證明屬客觀事實,始能免責(證明客觀真實);該號解釋將之轉化為表意人就所誹謗之事,「主觀確信真實」即可不受處罰(主觀確信真實);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則在該號解釋的基礎上,認為表意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應視表意人在發表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合理查證要求)。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是為保護隱私而非名譽所設,如從憲法上比例原則的適宜性加以審查,其正當性顯有疑慮,憲法法庭卻未置一詞。至於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或變更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的主要部分,包括但不限於:⒈該解釋聲請原因案件均僅涉及公共利益而無關私德,因此並未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是否違憲,表示任何意見;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則因受理的幾件確定終局判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得以就該但書規定是否合憲,補充該號解釋意旨。⒉通說認為該解釋採取的是美國法上的「真實惡意原則」,而該原則只適用在政府官員及公眾人物(我國刑事審判實務有些判決不區分被害人身分而一律適用該原則,顯有誤解),應證明表意人明知或毫不在意其虛偽不實,始構成誹謗罪;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則要求表意人須於言論發表前先經合理查證,亦即須就其所取得的證據資料進行查證後,始得發表言論。⒊由於新聞媒體在當代民主社會所扮演的第四權功能,基於新聞自由的保障,有認為是否應將誹謗罪的適用範圍區分媒體或一般私人,給予新聞媒體較寬容的對待,就此該解釋未置一詞,因而留下討論空間;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則因通訊傳播科技快速發展,傳播媒體型態產生劇烈變化,社交媒體興起且蓬勃發展等社會變遷的情事(憲法法庭重新受理審查誹謗罪合憲性的主要原因),明示:「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判決理由邊碼77】」等意旨,顯然並未獨厚應受新聞自由保障的大眾傳播媒體。
 ㈤由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提高表意人的查證義務,引發擔心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不足的疑慮。因此,審判實務上操作的關鍵,毋寧在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的判斷。就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表明:「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判決理由邊碼77】」這意味還是要進行個案衡量。而司法實務就此已有具體的操作標準,即: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是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的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的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的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的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的退讓。另具有影響力的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的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的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判決理由邊碼74】」、「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判決理由邊碼75】」等意旨,亦可資作為判斷的指標。當然,如個案屬於應受優越利益保護的言論自由,依刑法第311條,尤其是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規定,仍得阻卻違法。亦即,表意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經過合理查證、對於不實內容的主觀明知或輕率或能預見、誹謗對象是否為公眾人物,應仍於利益衡量下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理。
 ㈥綜上所述,流言蜚語盛行、八卦當道一直是人類社會的共同現象,國家以刑罰實現對他人聲譽的保護,有其正當性。而依司法院大法官先後以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二、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的新聞報導內容,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㈠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⒈翁立民為一六八網站公司、一六八文創公司的代表人,並為168理財網、總編輯168周報的發行人。168周報於每週六出刊,透過便利商店販售紙本。
 ⒉甲○○原擔任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花旗環球公司)董事長,並為美國國際集團(AIG)與潤泰集團(總裁尹衍樑)、寶成集團(總裁蔡其瑞)合資成立的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成投資控股)的財務顧問,甲○○於103年間主導潤成投資控股入主南山人壽的併購案,並於104年轉任南山人壽董事長。鄭淑芬於107年11、12月間任職南山人壽品牌公共事務部,負責品牌行銷、企業溝通、媒體溝通;陳耀南於107年11月12日進入南山人壽任職法務部門,為該公司訴訟部門的處主管。 
  ⒊168理財網於107年11月2日在網路上新聞預告載明:「◎預告明晨出版《168周報》」、「▲謝益之專欄⑴潤泰新知潤泰全 搬現金搶救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半年報 玩股大賠700億 如今正步步逼近1,000億」等內容。鄭淑芬於107年11月2日在網路上發現該則新聞預告後,於當日與翁立民取得聯繫,雙方約定於107年11月5日在南山人壽位於臺北市○○路000號營業址1樓的「星巴克」進行溝通事宜。
  ⒋168周報、168理財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有刊載如附表一、二所示的新聞標題及報導內容。
 ⒌以上事情,已經鄭淑芬(原審易字卷一第270-278頁、卷二第18-32頁)、陳耀南(原審易字卷二第86-103頁)、甲○○(原審易字卷二第310-329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208號偵卷一第105-107頁)、107年11月2日168理財網的新聞預告(3208號偵卷一第25頁)、翁立民與鄭淑芬之間的社群媒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3208號偵卷一第33-41、385-413、595-613頁)、如附表一與二所示168周報各期新聞報導紙本(原審易字卷二第465-479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與翁立民所不爭執,這部份事實可以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新聞報導內容是由被告所撰寫並發表,且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⒈如附表二所示各篇文章標題前雖標明「謝益之專欄」,翁立民並辯稱「謝益之」真有其人等語。惟查,翁立民於偵訊或法院審理時,或供稱:「他是筆名,是好幾個人集合」等語(3208號偵卷一第961頁),或表示「就是高端疫苗第一天施打後死亡的陸之駿」,前後顯有矛盾。又翁立民與鄭淑芬以電話聯絡時,多次自承謝益之是很多人一起共同完成的筆名,他們是聯合撰述等語,這有翁立民提出的電話譯文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一第293、333頁)。據此可知,翁立民於案發時既然供承並無「謝益之」此人存在,如附表二所示新聞報導是很多人一起共同完成的筆名,則翁立民於本案爆發而遭人提告後在168周報第557期「翁立民」專欄中所發表:「本報主筆陸之駿(筆名謝益之)」、「作者╱謝益之:曾任報社記者、黨外雜誌主編、國會助理、政治幕僚」等內容(這有該期周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0-372頁),即非實在。翁立民在發表本系列報導時,既然一再指稱「我是南山人壽員工,向168揭發以下不名譽的經營手段」,事後卻又謊稱「謝益之」其人其事,並辯稱「謝益之是因施打高端疫苗死亡的陸之駿」,應認翁立民所稱如附表二所示新聞報導是謝益之所撰寫云云,核屬幽靈抗辯,不能採信。是以,由前述事證及相關說明,應認本案誹謗文字是翁立民所親自撰寫,卻藉由「謝益之」名義刊登發表無誤。
 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報導部分:由翁立民所發行的168周報(第408期)、168理財網有刊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報導內容,已如前述。而南山人壽於104、106、107年度確實均辦理盈餘轉增資而非現金增資之情,這有104年6月、106年6月、107年6月度南山人壽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證(3208號偵卷一第117-125頁)。又證人陳耀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1月12日進入南山人壽任職法務部門,我進南山人壽前168周報已在107年11月2日預告刊登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報導,我是訴訟部門的處主管,我的前任陳信翰已經擬好內部簽呈分析報導不實之處,我有與承辦人請教,也自行比對該報導內容及南山人壽先前已經公告的股東會議事錄,認為該篇報導確實有不實之處,經鄭淑芬與翁立民聯繫後,翁立民還是在107年11月24日刊登,內容與預告內容一樣,因此我跟陳信翰分頭撰擬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我負責民事、陳信翰寫刑事告訴狀,我在提告前沒有直接接觸翁立民,是在民事庭第一次見到翁立民,就我所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的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12月22日報導,翁立民均未曾向南山人壽、甲○○查證,且有些資訊在網路上也是公開而查得到的,例如附表二編號1,南山人壽104年、106年、107年股東議事錄所辦理發行新股,均為盈餘轉增資而非現金增資,這是用網路可以查詢到,而盈餘轉增資是南山人壽賺的錢轉為增資,並不是一般現金增資還需要原始股東拿現金出來增資,翁立民誤導稱該等增資為現金增資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87-103頁)。另南山人壽官方網站可以查得南山人壽歷年股東會議事錄,以GOOGLE查詢網路新聞,亦可查得該公司於104年、106年、107年有辦理盈餘轉增資等情,這有各該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證(3208號偵卷一第651-667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翁立民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南山人壽「歷年變更登記缺錢就辦現增」等報導文字內容,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報導部分:翁立民所發行的168周報(第410期)、168理財網有刊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的報導內容,已如前述。而陳耀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的107年12月8日報導,南山人壽承辦人一開始是洪明成,但他對於開庭的過程都會向我說明,我們查證的重點在於花旗環球公司並無對甲○○提起訴訟,翁立民卻於107年12月8日及107年12月22日(: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報導)撰寫有關於花旗環球公司對甲○○提告的報導,且翁立民在民事庭開庭時間接承認刊登前沒有查證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88-90頁)。又翁立民迄今也未曾提出或舉證證明花旗環球公司有對甲○○提告的相關證據資料或新聞報導。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翁立民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在甲○○出任南山人壽董事長後花旗要對他提告」等報導文字內容,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報導部分:翁立民所發行的168周報(第411期)、168理財網有刊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的報導內容,已如前述。而針對本院函詢南山人壽於107年間有無內部控制重大缺失遭裁罰一事,該局函覆表示:南山人壽因辦理核保及理賠作業缺失,經本會107年5月8日、同年9月26日予以裁罰,且因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相關缺失,經本會107年5月8日予以裁罰等情,這有該局111年9月8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85頁)。又由金管會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查詢,確可發現南山人壽於107年5月8日、同年9月26日因前述事由遭該局裁罰,並無應依規定及時通報而未通報致遭保險局裁罰之情,這有該局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審易卷第137-139頁)。另陳耀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的107年12月15日報導,經查證結果,南山人壽股票部門離職率並未超過百分之八十,所以其內容也非事實(原審易字卷二第89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翁立民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管會…處罰南山人壽應依規定即時通報而未通報的罰金…」、「這位操盤人來不到一年,南山股票部門離職超過二十人,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等報導文字內容,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報導部分:翁立民所發行的168周報(第412期)、168理財網有刊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的報導內容,已如前述。而翁立民於撰寫、發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報導內容前均未曾與甲○○查證等情,也已如前述;且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翁立民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11頁)。又刑法上強制罪須行為人有强暴、脅迫行為,導致妨害他人權利行使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即行為人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的行為,始足以成立。翁立民明知自己未曾與甲○○有任何的接觸或互動的情況下,卻在南山人壽拒絕給付每期6萬元的所謂「廣編費用」後,即為前述的報導內容,顯屬扭曲、偏頗的報導。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在翁立民從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新聞報導前,甲○○與翁立民既不認識,也無任何的接觸與對話,自無對翁立民施用詐術或實施強制犯行的可能,則翁立民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甲○○以詐術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共兩案」等報導文字內容,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三、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實的新聞報導內容,或損及南山人壽商譽,或誹謗甲○○聲譽,且未善盡查證義務、主觀上具有惡意,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如附表二所示各篇新聞報導內容,或涉及南山人壽的經營管理、財務運作與有無遭到行政裁罰,或攸關甲○○個人理財、涉訟等事宜,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自應於發表前善盡合理的查證義務。翁立民卻一再供稱:我在從事如附表二所示各篇報導之前,未曾主動與南山人壽接洽,且迄至甲○○於一審作證前未曾與他有過互動接觸。而鄭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於107年11月2日在網路上發現新聞預告,才知道有168周刊這個媒體跟電話,因為該新聞預告與事實有些不符,根據職責我要和媒體聯繫,瞭解他報導的來源、將要報導的內容,隨即在107年11月2日當日聯繫上翁立民,我告訴他說我們看到這則新聞標題的預告,我想進一步瞭解報導消息來源跟內容,他說有人提供資料給他,我問他說半年報沒有黑洞賠700億,也沒有股災,南山人壽公告的財報上都有相關資訊,為什麼沒有跟我們公司求證,他的回答是有人告訴他這個資料,他就照這個資料去寫,他現在忙著截稿,至於我質疑他為何沒求證,翁立民沒有回答,中間的對話內容很多,最後結論我跟他說沒有公司正式回應之前請不要刊登,隔週週一我與一位現已離職的同事及翁立民約在南山人壽位於臺北市○○路000號一樓的「星巴克」溝通,主要是我跟他談報導內容與財報數字等公開資訊是不一的,他沒有提出他報導的依據給我看,也沒有說他的調查求證過程,只說是南山人壽「內部」的人爆料,但仍沒有說是怎樣的內部人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70-278頁、卷二第18-32頁)。又由翁立民與鄭淑芬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3208號偵卷一第595頁),顯示鄭淑芬於107年11月2日與翁立民取得聯繫後,翁立民告以:「既然鄭協理來電,就當作是新聞求證」等語。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翁立民供稱與通話譯文等相關證據,顯見翁立民在做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新聞報導前,未曾主動向被報導的當事人南山人壽、甲○○進行查證,甚至在鄭淑芬於107年11月2日看到該新聞預告後,主動與翁立民接觸時,才表示要以之當作是新聞求證,即屬未盡新聞媒體業者所應負的合理查證義務。
 ⒉翁立民所撰寫並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新聞報導其內容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如翁立民事前有透過南山人壽官方網頁、金管會銀行局全球資訊網、以GOOGLE查詢相關事件或網路新聞,或向被報導的當事人南山人壽、甲○○直接進行查證,當可發現各該報導內容不實等情,已如前述。而鄭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立民說我要他將版面撤下來,把版面拿掉就必須再找新聞來刊登,所以他要先處理這件事情,一般來說他不會這樣做,除非是他的廣告客戶才會做這樣的服務,但因為這是第一次跟南山人壽接觸,所以他可以暫時不登,我認為他的意思是要我支付6萬元來換取他撤下報導,或一次支付300萬元給他當年度客戶,他就不會刊登,我與同事跟翁立民約在南山人壽莊敬路營業址的「星巴克」溝通後,翁立民又聯繫我,多次要求南山人壽於107年11月15日前儘速匯款,10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他到南山人壽找我,說如果要不刊登,就要給錢,且在離去時丟了兩張107年11月8日、11月15日的發票給我,表明沒有匯錢就會將內容刊出,我們考量若一旦給了6萬元,之後不知道還會有多少6萬元要付出,所以我們沒有給,107年11月24日就被刊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新聞報導,因為南山人壽對此事很不悅,所以後來也沒有再和翁立民聯絡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70-278頁、卷二第18-32頁)。又由翁立民與鄭淑芬之間的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顯見翁立民確實於107年11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鄭淑芬表示:「題外話:禮拜五緊急挖版開天窗,過去只有我們的廣告客戶可以有這個權利,一般都是收取6萬廣告費,是賠償我們的作業損失,我們開廣告發票,但是稿子只是延後,不是停刊」、「不過,這次我慌亂中陷於錯誤,忘了先向你說明,沒有提前告訴你,所以這6萬元,可以不必支付,如果南山人壽還是支付,那也是應當的」等內容(3208號偵卷一第727頁);107年11月8日則再度傳送「2.我司是營利事業,如果要求我司編輯台提供特殊服務,必須支付每次6萬元廣編費用」等訊息(3208號偵卷一第735頁)。此外,並有一六八網站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南山人壽、交易日期:107年11月8日與同年月15日、品名:168周報編修費、含稅金額均為6萬元的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證(3208號偵卷一第129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翁立民在撰寫並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新聞報導前,不僅未曾進行查證,甚至以南山人壽要求暫緩刊登新聞報導,必須「支付每次6萬元廣編費用」這種顯有違新聞倫理與傳播媒體同業常規的事由,要求南山人壽必須每週支付168周報6萬元,或是一整年300萬元的所謂「廣編費用」。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翁立民在撰寫並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導內容時,不僅事前未經合理查證,甚至在鄭淑芬與他聯繫的過程中,已質疑各該報導的正確性時,在明知其虛偽不實的情況下,猶因南山人壽拒絕支付所謂延期刊載可獲得每次6萬元或一整年300萬元的廣編費用,而加以刊載,他明知報導中所引用的證據資料不實,卻仍以之作為誹謗言論的基礎,依照前述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見解(參、一、㈤),即具有真實惡意。  
 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報導部分:翁立民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南山人壽「歷年變更登記缺錢就辦現增」等報導文字內容,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盈餘轉增資是公司有賺錢,才可以分配股票、股利,那是好事;現金增資是因為公司缺錢,才需要現金增資,這兩者是截然不同的,翁立民撰寫「歷年變更登記 缺錢就辦現增」的意思,就是南山人壽一直在缺錢,一直辦現金增資,但南山人壽一直在分配股票股利,說南山人壽不斷現金增資,是妨害南山人壽的名譽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20-321頁)。又南山人壽於104、106、107年均辦理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已如前述,此正彰顯南山人壽在翁立民撰寫該篇報導前,財務健全且經營穩健。何況該篇報導所述的「歷年變更登記缺錢就辦現增」內容,其前後文乃標題:「南山人壽炒股大賠 潤泰面臨錢坑黑洞」,對照內文中提及:「上市櫃公司賺錢就要分給股東,越會賺錢的公司就分配越多的股利,所以大家願意追逐高價搶股票,股價因而上漲,但是潤泰集團賺的錢,卻年年僅供欣賞。潤泰旗下南山人壽,則是從來不分錢給股東。今年南山人壽股票大賠,潤泰集團如果要填補錢坑黑洞,那就更難分配股利股息了」、「由於南山人壽炒股失利,規模可能逼近一千億元,以前在沒有炒股失利的情況下,潤泰股票都不願意分錢給股東了,何況是今年。專欄推斷,南山的資金黑洞,將一如往年,繼續吞食潤泰股東的獲利」等內容,顯見翁立民虛捏南山人壽「歷年變更登記缺錢就辦現增」等報導文字內容,無非要誤導讀者南山人壽多年來經營不善、財務陷入危機(錢坑黑洞),才需辦理現金增資,該不實資訊自足以影響南山人壽的商譽。 
 ⒋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報導部分:翁立民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在甲○○出任南山人壽董事長後花旗要對他提告」等報導文字內容,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甲○○原擔任花旗環球公司董事長,並為美國國際集團(AIG)與潤泰集團、寶成集團合資成立的潤成投資控股的財務顧問,於103年間主導潤成投資控股入主南山人壽的併購案,並於104年轉任南山人壽董事長等情,亦已如前述。又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南山人壽董事長,我不認識翁立民,也沒見過他,他說環球公司要控告我,完全不實,這些報導都是憑空而寫,根本就沒有這回事,他沒來求證,我也無從提出任何證據給他看,翁立民的依據是非常片面且空穴來風,很多也是虛構或扭曲,根本沒有花旗環球公司要告我的事,我一輩子都是專業經理人與企業家,他憑空講這些事情,對我的名譽有很大的損害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15頁)。甲○○原擔任花旗環球公司董事長,並於103年間主導潤成投資控股入主南山人壽的併購案,翁立民卻虛捏「在甲○○出任南山人壽董事長後花旗要對他提告」等資訊,自足以使讀者產生甲○○在此併購案中涉有背信或詐欺等人品、行為上的瑕疵,該不實資訊自足以影響甲○○的名譽。 
 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報導部分:翁立民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管會…處罰南山人壽應依規定即時通報而未通報的罰金…」、「這位操盤人來不到一年,南山股票部門離職超過二十人,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等報導文字內容,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南山人壽既然並未隱匿通報,且金管會亦未因此而處罰南山人壽,更無該篇報導所指「南山人壽股票部門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的情事,公司未曾聞問,是為了替未來建立炒股中心掃除路障嗎?」,對照該內文中提及:「七月中南山人壽驚爆內控重大缺失!南山人壽負責台股操盤的葉姓經理人涉嫌自己先買股,再透過私下的『雙雙飆股大集合』……南山當時雖開除葉姓經理人、其主管林姓協理先被休假再離職,但南山人壽竟然隱瞞兩個月,並未通報主管機關,也使得事件爆發後的調查困難重重,因為相關證據早已湮滅……」、「趕快藏起來 麻煩你們乖一點。這件事可以分為三部分討論:首先,事件爆發後,金管會即介入調查,進駐金檢時間長達一個月,以『釐清相關法律責任』。然後呢?除了處罰南山人壽應依規定即時通報而未通報的罰金外……就沒有然後了!《金檢》就是金管會實施金融檢查,長達一個月的金檢,竟然什麼內稽內控缺失都沒查到?發生這麼大的事,這麼明確的事,什麼缺失都沒查到?是金管會金檢能力太差?還是因為南山員工滅跡工作做的好?」、「炒股部門離職率80%滅門慘案。最後,再回到葉姓經理人的炒股案,我們再往前追溯一下:南山股票在2015年重金禮聘一位業界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股票投資,這位操盤人來不到一年,南山股票部門離職超過二十人,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連任職南山超過十年負責後台作業的員工都離職三分之二,號稱股票部門的『滅門慘案』,公司未曾聞問……」等內容,顯見翁立民藉由討論曾任職南山人壽的葉姓員工涉嫌炒股一事,虛構南山人壽應依規定即時通報而未通報致遭金管會裁罰、股票部門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等報導文字內容,無非是要誤導讀者形成南山人壽內控機制不佳、人才大量流失致公司財務將陷入無底洞的形象,該不實資訊自足以影響南山人壽的商譽。  
 ⒍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報導部分:翁立民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甲○○以詐術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共兩案」等報導文字內容,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本件案發經過,實為翁立民向南山人壽索討延期登載新聞報導必須支付每次6萬元或一整年300萬元的廣編費用不成,且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聞報導後,南山人壽即委由陳耀南律師向警局提出恐嚇取財的刑事告訴等情,這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陳報單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證(3208號偵卷一第19-21頁)。詎翁立民不反思此種藉機向被報導者索取「廣編費用」的行徑,顯有違新聞倫理與傳播媒體同業常規,竟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報導中,虛捏「甲○○以詐術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共兩案」等內容,該不實資訊自足以影響甲○○的名譽。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㈠翁立民雖辯稱:我在撰寫並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導內容前,有提供報導檔案、主要內容予南山人壽的聯絡窗口鄭淑芬,並屢次要求南山人壽提供書面澄清,已履行查證義務等語。惟查:
 ⒈翁立民於警詢時供稱:南山人壽要求我已完成的版面下架,而不是未來的版面等語(3208號偵卷一第16頁);其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我未曾主動與南山人壽接洽,一開始是南山公司職員鄭淑芬主動於107年11月2日致電給我等語;又依翁立民所提他與鄭淑芬於107年11月2日的第二通電話譯文,亦載明:「翁:下一期的重點提也要發LINE給你。鄭:沒有沒有,我先處理一期一期來,你這個已經印了嗎?翁:還沒有印。鄭:對啊!翁:可是我版做完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13頁);另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翁立民,在作證前不曾見過他等語,亦已如前述。據此可知,由前述證人證詞、翁立民供稱及電話譯文,可知鄭淑芬在看到翁立民於107年11月2日所發出的前述新聞預告,並主動打電話與翁立民聯繫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聞報導業已完稿,甚至完成製版,但翁立民並未主動向南山人壽或甲○○進行查證。
 ⒉翁立民在鄭淑芬主動聯繫後,於107年11月2日與鄭淑芬的第一通電話中,表示:「你願意給我一些澄清的資料嗎?因為你已經看到內容了嘛,我記得我只提示了一些小標題」等語,這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一第97頁),可見鄭淑芬此時所看到的報導內容僅是該新聞預告,並無具體的新聞報導內容,難認翁立民已進行查證。其後,翁立民雖於107年11月2日以LINE傳送預定於107年11月3日出刊,其後改於同年月24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刊出的報導內容檔案予鄭淑芬,但依翁立民、鄭淑芬與南山人壽法務長於107年11月5日的電話錄音譯文所示,翁立民供稱:「……我自己都不知道是公開資訊,連我自己也不曉得,應該這樣講吧,我自己並沒有去看你們南山人壽的財報,我也不曉得是公開資訊。內部人其實還有第二篇,那個第二篇其實我也把《提要》給你們了,只是內文沒給你吧……」等語,這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一第135頁),可知翁立民僅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新聞報導的摘要;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新聞報導部分,翁立民甚至連新聞摘要或標題均未曾提供。綜上,由前述電話譯文內容,可知翁立民僅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新聞的摘要予鄭淑芬,在南山人壽、甲○○無從知悉報導的主要內容,尤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導有涉及南山人壽的財務報表與投資盈虧等數據,需要詳細核對確認的情況下,自難就如何的具體事實加以澄清,亦無從證明翁立民於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⒊鄭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我們接觸這麼多次數,為什麼你們南山人壽沒有提供澄清的文字,口頭或書面都可以?)因為我有多次詢問被告,要我澄清的問題先給我,但我一直沒有收到被告提出。(問:我們給了你系列報導第一篇及第二篇,你說不實,但為何不具體指明之處並澄清?)我在電話裡有清楚說明,這個財報數字引用是錯誤的,我們公開資訊財報上都有」、「(問:針對我們數據、事實披露的部分既然有錯,你的澄清是用什麼方式提供的?)我有口頭上跟被告說這些數字的解釋不正確,我也有跟被告說詳細說明都在公開資訊網站上都有」、「問:根據上開頁的譯文,法務長是不是有跟被告說先求證查證,否則我們別無選擇提出民事刑事告訴?)法務長有這樣說,當時我和法務長一起在一個會議室用擴音的方式跟被告說。(問:被告本身認為他所有的動作重點不是在跟你們拿錢,而是在跟你們要澄清的文字,以你跟他接觸的實際經驗,他的重點是什麼?)就整個事件來看,我的實際經驗是這個預告是一個引起我們企業的注意,所以我會跟被告溝通,本質還是為了6 萬元或好幾個6萬元。我認為這是蓄意性的策劃性報導,而且也不是用個別記者的名義發稿,會讓我有其他聯想」、「(問:剛才證人有提到對話中有一個方案是由南山提出澄清稿來讓我們刊登,後來南山有無提出澄清稿?)我們內部有討論過,因為被告的問題沒有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具體擬出澄清稿,而且我們認為財務的問題要由財務部門當面向被告說明之後再輔以文字說明會比較精確。(問:當年11月15日星期四我再度去南山人壽準備聽取財務部門的報告,結果你所安排的是一個法務部協理,有這件事情嗎?)被告不是要來聽財務部門的報告,是我們邀請被告來公司,希望瞭解一下被告整個的想法為何,我們有請財務人員待命,但沒有在會議室,但會議過程中一直沒有提到這塊」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9、28-31頁)。而依翁立民、鄭淑芬與南山人壽法務長於107年11月5日的電話對話中,南山人壽法務長確實提及:「……我要跟你報告一下,希望你在做這些報導的時候,必須要先跟我們要先求證查證一下,否則我們別無選擇,因為我們會被金管會要求我們做重大資訊公布,然後也會要求我們做一些刑事跟民事告訴……」等語,這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一第135頁)。綜上,前述鄭淑芬的證詞與電話譯文互核一致,可見翁立民在撰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新聞報導前,不僅一開始未經查證,甚至當鄭淑芬邀約他於107年11月15日前來南山人壽營業址準備詳談,並已請該公司財務部門待命時,翁立民亦毫無查證之意,而僅是交付前述含稅金額均為6萬元的統一發票各1紙與鄭淑芬,其後因南山人壽拒絕支付該筆款項,翁立民隨即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系列報導。是以,翁立民辯稱他已履行查證義務一事,即不可採。
 ㈡翁立民雖辯稱:記者必須保護消息來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聞報導中,有提及南山人壽新領導階層於2011年第4季在公司內舉辦了一個高階主管共識營,如查證確有此事,即可證明該報導的作者確實為南山人壽的高階主管,我當然有理由相信消息來源,而得阻卻違法等語。惟查:
 ⒈保護消息來源固然是記者的天職,是民主社會中維繫資訊自由公開的要件,也是新聞專業的基本原則。輕易透露消息來源,恐將影響資訊流通,也衝擊民主社會健全發展,但證諸各國實例,卻有不少成了製造假新聞,甚至是掩飾他人犯罪的藉口。這說明記者在保護消息來源的同時,也應審慎查證消息來源所提供的資訊,確認此訊息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並考量消息來源本身的正確性、可信度、可能的動機以及法律層面等。亦即,記者應儘可能從不同面向尋求直接證據或旁證,以免被不當利用;如果記者能證明自己的採訪、報導遵守了正當程序,「心無惡意」,則縱使事後證明是錯誤報導,仍無須承擔法律責任。
 ⒉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謝益之專欄」的相關新聞報導,均是由翁立民所撰寫並發表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記者保護消息來源一事無關。再者,翁立民原先辯稱「謝益之是因施打高端疫苗死亡的陸之駿」,如今竟又改稱該報導的作者確實為「南山人壽的高階主管」,顯不可採。何況如附表二所示系列新聞報導發表於107年間,且其報導內容亦皆為甲○○於103年間主導潤成投資控股入主南山人壽的併購案之後所發生之事,則翁立民聲請本院調查南山人壽新領導階層於2011年第4季在公司內有無舉辦一個高階主管共識營,不僅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且無調查的必要。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翁立民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翁立民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的犯行,翁立民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翁立民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翁立民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無論修正前後,罰金的數額並無實質上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的現行規定。  
二、本院審核後,認定翁立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的新聞報導標題,檢察官雖以編號2、3分別起訴,其實均刊載於第410期,而且第1版雖有該標題文字,新聞報導內容則均刊載於第3版,應認為翁立民此部分僅成立一罪。又168理財網站所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的誹謗文字,是藉電腦處理電磁紀錄所顯示的符號文字,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屬準文書,但該誹謗文字同時以168周刊紙本、168理財網站刊登,法律上僅需論以一個加重誹謗罪即可。另翁立民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4次(編號2、3是同一次所為)刊載所示誹謗文字,時間不同,報導主旨未完全一致,應認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翁立民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翁立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的前述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本院審酌他前案既曾因相同犯罪受罰,卻不知悔改向上,重複犯本件罪名、罪質與法益相同的犯罪,足見他本件犯行的非難性高、刑罰感應力薄弱,爰基於特別預防的法理,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意旨、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翁立民先以預刊方式引起南山人壽公司的注意,鄭淑芬為查明原委而與他聯繫,翁立民即以每期刊登內容索討金額,此種索討金錢手段顯為實質惡意,且他所刊載內容並未因與鄭淑芬見面而再為任何求證、調查,亦未進一步為任何詢問、直接引用南山人壽公司官方網站或公開資訊,在此情況下仍執意刊登,何況翁立民報導中所用文字已顯非單純意見評論,而是有明顯的事實報導。翁立民未經相當查證,即擅自杜撰顯然偏頗的報導內容,足認他具有實質惡意的誹謗故意。翁立民未善盡查證義務,逕引用來源不明的內部人爆料內容,以事實或夾敘夾論、以事實為基礎的意見陳述,他所為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嚴重貶損侵害甲○○、南山人壽公司的人格尊嚴、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翁立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或是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且有一定的憑據,事前也曾向南山人壽求證,不能認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或是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不能認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或是以誇張、聳動的字眼描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不能單獨摘取這些用語論以誹謗罪;或是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不能認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因而均為無罪知,固非無見。惟查,翁立民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新聞報導內容,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或損及南山人壽商譽,或誹謗甲○○聲譽,且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具有惡意,並無阻卻違法事由,自均應論以加重誹謗罪。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定執行刑與否的審酌:
一、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翁立民:自承大學畢業、已婚,無親屬需要撫養,長期從事新聞媒體工作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前述論以累犯的犯行之外,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過失傷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妨害名譽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身為168周報總編輯兼發行人,明知透過媒體發表上市公司的新聞報導,如未經合理查證而為不實報導,不僅使南山人壽的商譽信用、甲○○的名譽遭受相當負面的影響,亦將使南山人壽的股東與保戶權益受到危害,竟在南山人壽不同意給付每期6萬元的所謂「廣編費用」後,假新聞自由之名,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實事實陳述、伴隨不實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造成南山人壽的商譽信用、甲○○的名譽遭受相當損害;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南山人壽、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有悔意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雖有論者提及誹謗罪不該科以自由刑,應僅論以罰金等語;但誹謗罪經司法院大法官進行2次的違憲審查後,始終肯認其合憲性,且縱使黃昭元大法官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提出不同意見,指出應廢除自由刑,但依他所述「本席認為:本判決可以併此指明的方式,提醒或要求立法者全盤檢討修正刑法誹謗罪的相關規定,包括修正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對於言語誹謗之刑罰效果,亦即廢除自由刑,而只須處以罰金……【意見書邊碼20】」等內容,亦未提及文字(加重)誹謗應僅論以罰金刑。據此,本院審酌翁立民以文字誹謗所生危害較重,本無法從輕科以罰金刑,加上原審未考量翁立民索討廣編費用不成而加以發表的真實惡意情形,遂判決較原審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確定)為重的刑度,附此敘明
二、本院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㈠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在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
  ㈡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無罪諭知並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已如前述。而翁立民另因違反銀行法、妨害名譽等犯行,已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處罪刑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踐行保障翁立民陳述意見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院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翁立民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篇前述有罪部分的誹謗文字之外,另指謫: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報導中,另提及:「由於南山人壽炒股失利,規模可能逼近一千億元」、「如果金管會要求南山人壽交出時月底財報,700億虧損會變成多少?可能正步步逼近1000億,南山的資金黑洞要找誰來補平?」等內容。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報導中,另提及:「甲○○的30億元股票,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運氣真好!」、「他如何有財力在2011年底員工認股時,一口氣認購30億的南山股票?是潤成集團無償贈與?作為併購案成功的《後謝/退佣/獎勵》?還是與尹衍樑之間的私人《默契/暗盤/交易》?」、「如果甲○○的股款全數是來自於向台新銀行的融資,是否他每年都有向台新銀行繳付利息?是否都有付息紀錄?還是以南山人壽與台新金控間有一些枱面下交易?」、「如果甲○○的股款全數是來自於向台新銀行的融資,是否他每年都有向台新銀行繳付利息?是否都有付息紀錄?還是以南山人壽與台新金控間有一些枱面下交易?」、「今年南山人壽股票大賠」等內容。
 ㈢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報導中,另提及:「600億向下攤平到4,000億 根本就是個無底洞」、「操盤主管離職後,為何仍能頻頻在南山人壽與上市櫃公司一對一的投資會議上出席?」、「葉姓經理人的炒股案爆發後,葉姓經理人的兩個LINE群組立即被解散…這群組中有多少南山股票投資部的同事?有沒有葉姓經理人的主管?有沒有那位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這些疑團南山人壽在事件爆發後竟然沒有清查?而檢調竟然查不出來?真是匪夷所思!真的是有關係就沒關係!」等內容。
 ㈣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報導中,另提及:「尹衍樑表示翁啟惠真要拿可以拿更多,但他卻不要。『就算是3000張的10倍,他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甲○○突然冒出30億的股票…翁啟惠與甲○○兩相對照,產生很自然的聯想」、「尹衍樑:就算是3萬張股票,翁啟惠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甲○○拿到的30萬張股票要花錢嗎?這句話幾乎給甲○○的30萬張南山人壽股票提供了解答」、「浩鼎案爆發的前一年,尹衍樑入主南山,找來甲○○出任董事長,甲○○原來在這樁交易買賣中擔任中間人(Broker),是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董事長」等內容。
 ㈤綜上,檢察官認為翁立民前述所為的新聞報導,亦與事實不符,均足以貶損南山人壽或甲○○的名譽,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誹謗罪的阻卻違法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如依法令的行為、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以及具有阻卻責任性的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的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而言。而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如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應認得阻卻違法,無從論以誹謗罪。
三、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題下的報導內容部分: 
 ⒈翁立民在發表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報導中,除前述有罪的報導內容之外,另提及:「由於南山人壽炒股失利,規模可能逼近一千億元」、「如果金管會要求南山人壽交出時月底財報,700億虧損會變成多少?可能正步步逼近1,000億,南山的資金黑洞要找誰來補平?」等內容,這有168周報第408期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二第463-465頁),這部份事實可以認定。
 ⒉該篇報導中所提:「由於南山人壽炒股失利,規模可能逼近一千億元」等內容,其標題為:「南山人壽炒股大賠 潤泰面臨錢坑黑洞」的脈絡下加以論述。而細繹該期報導的前後文,論及:「上市櫃公司賺錢就要分給股東,越會賺錢的公司就分配越多的股利,所以大家願意追逐高價搶股票,股價因而上漲,但是潤泰集團賺的錢,卻年年僅供欣賞。潤泰旗下南山人壽,則是從來不分錢給股東。今年南山人壽股票大賠,潤泰集團如果要填補錢坑黑洞,那就更難分配股利股息了」、「經過檢驗發現,南山人壽股票投資高達4,000億部位,六月底已經虧損692億,當時股價正在全球股市的高檔,但那是在幸運的六月,現在已經反轉為全球股災氾濫,如果金管會要求南山人壽交出十月底財報,692億虧損可能正步步逼近1,000億」、「由於南山人壽炒股失利,規模可能逼近一千億元,以前在沒有炒股失利的情況下,潤泰股票都不願意分錢給股東了,何況是今年。專欄推斷,南山的資金黑洞,將一如往年,繼續吞食潤泰股東的獲利」等內容。至於報導中所提:「如果金管會要求南山人壽交出十(起訴書誤載為「時」)月底財報,700億虧損會變成多少?可能正步步逼近1,000億,南山的資金黑洞要找誰來補平?」等內容,其標題為:「搬錢搶救南山人壽 潤泰要不要跳下去?南山人壽半年報黑洞大賠700億 股災後恐將逼近1,000億」,內文為:「……碰上十月股災,股票投資高達4,000億部位,綜合推估未實現損失逼臨1,000億新台幣,南山到底發生了什麼問題?」、「賣掉賺錢的股票美化帳面。先介紹『備供出售』:如果壽險公司買了台積電股票,股價上漲(下跌)超過(低於)平均持股成本,就有出現未實現的獲利(損失),到了季底、年底作財報結算時,這些未實現的獲利(損失),以現行IFRS9會計準則,壽險業可指定採用覆蓋法,指定覆蓋表示股價波動不會進行損益表,而是出現在公司淨值中。但是,如果在期間內,把台積電賣掉,就會有已實現的獲利(損失)出現,這時候,這個已實現的獲利(損失)是要在損益表上的『本期淨利(損)』呈現。這給予壽險公司一個操弄報表的機會:如果我這個月,保單收入不佳或業務行銷費用太高,那就來賣一些帳上獲利的股票或債券,讓本期損益上變得好看,還可以在報章雜誌和同業一比高下!」、「三年榮景 為了拚上市換現金。南山人壽就是這種損益表操作的高手!在初期,據報載,為了快速美化財報,當時南山開始大賣長期債券,衝獲利、拚上市。交出連續三年獲利、且帳上無累積虧損的財報佳績。……」、「會賺錢的股票 都被殺光了。這樣做有什麼不好呢?這樣做有時候就像是變賣祖產、殺雞取卵!如果市場行情好,股票價格或債券價格持續上漲,那就可以有源源不絕的獲利,可以洗出來放到本期損益表上。一但行情反轉,就會出現汰強(賣漲)留弱(不能停損實現損失)的情況!」、「錢不夠了 股東出錢投入現增。回答這個問題之前,必須說明一下壽險公司的『資本適足率』:資本適足率的百分比可以視作一個風險發生時的清償能力……所以,為了讓南山人壽的資本適足率達標,南山人壽的大股東們,不僅拿不到現金股利,眼巴巴再投入南山的增資,甚至未來如同2011年底得再投入現金增資南山!」、「魔鬼藏在《其他投資損益》。最後我們看一下南山人壽今年六月公告的半年報,尤其是損益表上的『其他投資損益』,是負的近700億喔!今年十月全球資本市場動盪,股票跌多漲少,這個數字會不會再創新高?我們拭目以待!」、「……南山人壽六月底已經有虧損近700億的《綜合損益》,當時投資4,000億股票部位,穩穩坐在全球股市的高檔,所以股票損失應該不大,但那是在幸運的六月,現在已經反轉為全球股災氾濫,如果金管會要求南山人壽交出十月底財報,700億虧損會變成多少?可能正步步逼近1,000億,南山的資金黑洞要找誰來補平?」由此可知,翁立民所發表本篇報導內容,綜合其標題及內文前後脈絡的說明可知,其實是為討論南山人壽的財務狀況,而南山人壽投資盈虧涉及廣大股東與保戶的權益,翁立民乃是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且有一定的憑據(詳如下所述),縱使他未經合理查證,更在本篇報導中率爾杜撰「歷年變更登記缺錢就辦現增」等內容而應論以誹謗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但基於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的意旨,究不能因此認定翁立民基此所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與客觀事實無關)時,仍應就此部分論以加重誹謗罪。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南山人壽公司炒股失利大賠700億一事,查詢財務報表的綜合損益科目即可得知,這是因保險公司適用會計準則IFRS9以後,金融資產在市場上的價值須以該資產的市價對接,如資產因市價或匯率而有所波動,會計上需允當表達該資產價值,以符合IFRS9會計準則,翁立民卻使用「700億虧損會變成多少?可能正步步逼近1,000億」等文字,且明知「其他綜合損益」並非「本期淨利」,卻怠於求證,混淆綜合損益與本期淨利,如此扭曲、醜化,甚至杜撰該公司大賠700億元、逼近1,000億元等文字,實已構成真實惡意等語。惟查,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報導內容,可知翁立民在此總共製作了4份報表,分別是:南山人壽2012年至2018年的稅後淨利、每股盈餘(EPS)數據;潤泰新與潤泰全2家公司2012年至2017年的每股盈餘、現金股利與股利配發率;南山人壽107年第二季(Q2)損益表。其中,南山人壽107年第二季(Q2)損益表中,「當期淨利(淨損)」欄位雖載明:14,467,788(千元),呈現獲利狀況;「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一項則為-69,232,196(千元)方面,亦即出現大幅跌價損失。就此,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並未直接否認該狀況的存在(證稱不知道數額是否正確),僅說明:「但所謂虧損,實際上是因臺灣有IFRS,南山人壽大部分的投資都是在國內債券、國外債券;這些債券會因為利息的波動,所以它每一個時刻的計價都會有不同,跟股票一樣。如果是第二季,就是在6月30日那一天以市價與原來價格做比較結帳,並將金額顯示出來。若因利率或匯率致跟原先的成本有差額,但並不是炒股失利,只是一種會計處理的方式。前述Q2損益表,包括臺灣股票的損失,與國內外公債。但只是會計上的計價而已」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21-322頁)。而陳耀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部分牽涉財報上面有其他綜合損益,是保險公司在適用會計準則IFRS9以後,該等金融資產在市場上有多少的價值,必須要以該金融資產的市價去做對接,如果金融資產基於他的市價或是基於匯率而有市價的波動的時候,會計必須要允當的表達這個金融資產要符合IFRS9會計原則,所以會有一定價值波動」等內容(原審易字卷二第91頁)。綜上,甲○○、陳耀南2人並不否認南山人壽於107年Q2的「其他綜合損益」(包含債券、股票等投資)存有大額虧損,亦未否定該損益相關數據的正確性,只是解釋為尚未實現的「帳面上虧損」。由此可知,翁立民在撰寫本篇報導時,既然已製作4個有關潤泰集團各公司這幾年的經營獲利財務狀況,並據以提出質疑、發表評論,縱使從財務專業角度來看確實有所誤解,但南山人壽第二季(Q2)損益表的「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確實呈現大額負數的客觀數字,至於如何解讀,本屬見仁見智的問題。是以,依翁立民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南山人壽前述財務問題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則翁立民基此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柒、二),自得阻卻違法,無從論以誹謗罪。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標題下的報導內容部分:
 ⒈翁立民在發表的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報導中,除前述有罪的報導內容之外,另提及:「甲○○的30億元股票,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運氣真好!」、「他如何有財力在2011年底員工認股時,一口氣認購30億的南山股票?是潤成集團無償贈與?作為併購案成功的《後謝/退佣/獎勵》?還是與尹衍樑之間的私人《默契/暗盤/交易》?」、「如果甲○○的股款全數是來自於向台新銀行的融資,是否他每年都有向台新銀行繳付利息?是否都有付息紀錄?還是以南山人壽與台新金控間有一些枱面下交易?」、「如果甲○○的股款全數是來自於向台新銀行的融資,是否他每年都有向台新銀行繳付利息?是否都有付息紀錄?還是以南山人壽與台新金控間有一些枱面下交易?」等內容,這有168周報第410期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二第469頁),這部份事實可以認定。至於「今年南山人壽股票大賠」等文字部分,其實是出現在168周報第408期,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或有誤會,應先予以說明。
 ⒉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標題內容的記載,可知檢察官起訴所指翁立民這部份的誹謗文字,是在標題:「搬錢搶救南山人壽_潤泰要不要跳下去」、「甲○○的30億元股票,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運氣真好!」的脈絡下加以論述。而細繹該期報導的前後文,論及:「尹衍樑入主 甲○○任董座。尹衍樑入主南山之後,找來高盛出身的『投資銀行教父』甲○○出任董事長、復華投信總經理楊智淵擔任投資長,還從中信金挖角財務長許妙靜,為南山進行『資產調整』,以期讓南山早日上市。先來談談甲○○的角色,他原來是在這樁交易買賣中擔任中間人(Broker),是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董事長,此購併案財務顧問,最後『公親變事主』。甲○○完全沒有保險的背景下,如何能管理一個資產1.6兆、當時台灣前五大的保險公司?」、「……晚會上,有人問到甲○○,為何會從外資投資銀行來到南山?甲○○回答:『主要有二個原因:第一,雖然他的薪水比中壽王董還低(也許一開始的基本薪是,後來應該都不是如此),但是保險是有意義的事業,可以幫助很多家庭!另一個更重要的原因,這是沒辦法和你們說清楚的啦,就是宗教的信仰,引導我來到南山……」、「甲○○突然冒出30億的股票。次年三月,南山人壽公布潤成集團入主後的第一份財報,驚見一個公司最大的個人股東:甲○○!甲○○持股30萬張,也就是3億股,面額30億元。我相信若有30億元面額的股票,我的上帝應該也會叫我來南山!」、「接下來就聊聊這價值30億元的持股:一般而言,在公司收購/併購業務中,都會有投資銀行擔任中間人,事成之後,會以總成交金額的一定比例作為中間人的報酬。如果以南山人壽的併購案中,近640億的成交金額,如果收取3%,花旗應該可以賺取19.2億元的佣金」、「甲○○自己口述的財富來源。甲○○自2000年3月起擔任花旗環球財務顧問董座,在轉職南山時,任職花旗超過10年,他自己口述大部份的財富是《花旗銀行的認股權》,但2008年金融海嘯發生後,花旗股價跌到金融海嘯前的3%不到,即便到2011年底,股價也才回復到金融海嘯前的5%。他如何有財力在2011年底員工認股時一口氣認購30億的南山股票?是潤成集團無償贈與?作為併購案成功的《後謝/退佣/獎勵》?還是與尹衍樑之間的私人《默契/暗盤/交易》?」、「誰敢貸款30億元的南山股票?甲○○沒有那麼多錢,卻有價值30億元的股票,只有質押貸款一個可能性,但是銀行應該不可以單筆或單一公司擔保品授信給個人那麼大的額度吧?根據2013年1月的數據,南山人壽(5874)質押張數共767萬張股票,等於有91.4%的南山人壽股票是給銀行質押的」、「甲○○質押股票年繳6千萬。依據南山人壽與台新銀行簽訂提供給南山員工認股的融資計劃,年息是2%,以價值30億元股票,每年的利息金額高達6,000萬元,如果甲○○的股款全數是來自於向台新銀行的融資,是否他每年都有向台新銀行繳付利息?是否都有付息記錄?還是以南山人壽與台新金控間有一些枱面下交易?」、「甲○○至今仍在繳月息500萬。甲○○現在還在每年繳6千萬嗎?是的!平均每個月要繳500萬。依照《現代保險》雜誌披露今年(2018)六月的數據:南山大股東潤成投資控股公司質押比82.9%,以及南山董事陳潤權持股質押比90.4%。而南山董事長甲○○個人的質押比,也高達92.83%。(資料來源是金管會保險局)根據南山企業網站今年(2018)披露10月31日最新數字,甲○○質押中的股票仍有30萬8,000張,設質比率84.21%。兩者數字有差距,不論是否申報不實,我只能原貌呈現」等內容。由此可知,翁立民所發表本篇報導內容,綜合其標題及內文前後脈絡的說明可知,主旨在討論甲○○由原任職的花旗環球公司轉任南山人壽董事長,以及甲○○任職南山人壽董事長後,持有南山人壽30萬張股份並大幅設質等事實的相關議題。檢察官認為410期此部分涉及誹謗的報導內容文字,既然涉及南山人壽董事長操守及財務狀況等攸關南山人壽經營成敗的公益事項,翁立民就此可受公評的事項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且有一定的憑據,縱使他未經合理查證,更在本篇報導中率爾杜撰「在甲○○出任南山人壽董事長後花旗要對他提告」等內容而應論以誹謗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但基於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的意旨,究不能因此認定翁立民基此所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與客觀事實無關)時,仍應就此部分論以加重誹謗罪。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翁立民無法證明甲○○30億元南山人壽股票是無償受贈、南山人壽與台新金控有檯面下交易等報導內容屬實,且該報導足使一般民眾質疑、貶損甲○○與南山人壽的社會評價等語。惟查,甲○○確實由花旗環球公司董事長轉任南山人壽董事長,甲○○原任職的花旗環球公司在此併購案擔任中間人,潤成集團是以640億元併購南山人壽,而依甲○○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可知他確實登記持有30萬張、面額30億元的南山人壽股票,截至107年10月31日為止甲○○質押的南山人壽股票為30萬8,000張,設質比率為84.21%。就此,翁立民質疑甲○○為何於併購案成立後,由花旗環球公司轉任南山人壽董事長,且持有面額30億元的30萬張南山人壽股票,即非全然無據,而且攸關上市公司南山人壽全體股東的權益。再者,以甲○○所自述身為專業經理人、出名銀行投資者與企業家的身分,他的財力顯非一般市井民眾所能比擬,信用融資的能力亦一定超乎常人,自不能隨意攀誣甲○○所登記持有的30萬張南山人壽股票必定是無償、不法取得或有何檯面下不可告人的交換條件。然而,花旗環球公司在此併購案既然擔任中間人,甲○○並於併購成功後轉任南山人壽董事長,以及甲○○質押的南山人壽股票設質比率高達84.21%等情節,翁立民在並非憑空杜撰的情況下,就有關公司治理、董事長操守等牽涉公益事項為適當的評論,難認有逾越媒體報導、評論的界線。是以,雖然翁立民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標題所為的報導內容,確實會使一般民眾質疑、貶損甲○○、南山人壽的社會評價,且翁立民無法證明甲○○的30億元南山人壽股票是「天上掉下來」,或是潤成集團、尹衍樑無償贈與甚至暗盤後謝,以及南山人壽與台新金控有枱面下交易等情事;但依翁立民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前述爭議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且南山人壽作為一個上市公司,其公司治理、永續發展影響全體股東與廣大保戶至深且鉅,本屬得受公評之事,核屬應受優越利益保護的言論自由,縱使未經合理查證且包藏向南山人壽索討廣編費用之意,翁立民基此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柒、二),自得阻卻違法,無從論以誹謗罪。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標題下的報導內容部分:
 ⒈翁立民在發表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報導中,除前述有罪的報導內容之外,另提及:「600億向下攤平到4,000億根本就是個無底洞」、「操盤主管離職後,為何仍能頻頻在南山人壽與上市櫃公司一對一的投資會議上出席?」、「葉姓經理人的炒股案爆發後,葉姓經理人的兩個LINE群組立即被解散…這群組中有多少南山股票投資部的同事?有沒有葉姓經理人的主管?有沒有那位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這些疑團南山人壽在事件爆發後竟然沒有清查?而檢調竟然查不出來?真是匪夷所思!真的是有關係就沒關係!」等內容,這有168周報第411期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二第473頁),這部份事實可以認定。
 ⒉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題內容的記載,可知檢察官起訴所指翁立民這部份的誹謗文字,是在標題:「南山人壽_炒股部門離職率80%滅門慘案」、「內幕:持股從600億向下攤平到4,000億_根本就是個無底洞」的脈絡下加以論述。而細繹該期報導的前後文,論及:「操盤主管離職後,為何仍能頻頻在南山人壽與上市櫃公司一對一的投資會議上出席?」、「葉姓經理人的炒股案爆發後,葉姓經理人的兩個LINE群組立即被解散…這群組中有多少南山股票投資部的同事?有沒有葉姓經理人的主管?有沒有那位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這些疑團南山人壽在事件爆發後竟然沒有清查?而檢調竟然查不出來?真是匪夷所思!真的是有關係就沒關係!」等內容。由此可知,檢察官認為411期此部分涉及誹謗的報導內容文字,主旨在討論南山人壽原聘用的葉姓經理人涉及炒股案,以及該經理人炒股案爆發後,南山人壽有無進行全面清查等事實的相關議題,此攸關南山人壽公司治理、內控機制是否健全公益事項,任何人自可就此可受公評的事項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
 ⒊南山人壽原聘用的葉姓經理人涉及炒股案,此為南山人壽所自承。而411期報導全文前後另敘及:「南山人壽炒股部門離職率80%滅門慘案 內幕:持股從600億向下攤平到4,000億 根本就是個無底洞。七月中南山人壽驚爆內控重大缺失!南山人壽負責台股操盤的葉姓經理人涉嫌自己先買股,再透過私下的『雙雙飆股大集合』、『阿雙SCA模組』的2個Line投資群組放消息給投資人上車,並用民眾的保費進場抬轎,行徑十分誇張。這件事在五月中就爆發,南山當時雖開除葉姓經理人、其主管林姓協理先被休假再離職,但南山人壽竟然隱瞞兩個月,並未通報主管機關,也使得事件爆發後的調查困難重重,因為相關證據早已湮滅,這便是我們今天要討論的主題,也是作為股票投資專業媒體最應該關心的議題!」、「趕快藏起來 麻煩你們乖一點。這件事可以分為三部分討論:首先,事件爆發後,金管會即介入調查,進駐金檢時間長達一個月,以『釐清相關法律責任』。然後呢?……就沒有然後了!《金檢》就是金管會實施金融檢查,長達一個月的金檢,竟然什麼內稽內控缺失都沒查到?發生這麼大的事,這麼明確的事,什麼缺失都沒查到?是金管會金檢能力太差?還是因為南山員工滅跡工作做的好?」、「持股內容不公開 內情不單純。其次,我們續談十一月底第一篇討論的南山經營績效:我們提到,新南山經營七年半來總共賺了1,300億元(看倌可以詳閱前期報導),我們來算個非常簡單的數學:美國道瓊指數七年半來漲了超過二倍,台股指數遠不如美股,漲了僅僅二成;南山七年半來股票投資部位從600億增加到4,000億,目前帳上未實現損失接近1,000億,如果我們假設南山其它部門完全沒有任何貢獻,七年半以來的獲利全部是從股票投資上賺的,表示什麼?表示七年來股票只賺了300多億(1,300億減去未實現損失)。然而這只是假設南山其它部門完全沒有任何貢獻,如果南山人壽這七年半以來,債券也有賺錢、外匯也有賺錢、房地產也有賺錢、保單也有賺錢……那這樣的股票投資績效能交代嗎?如果看看葉姓經理人的炒股案,也許是原因之一,但不論如何,金管會還能解釋南山沒有內稽內控的問題?」、「惡名昭彰的《地下》操盤人。在惡名昭彰的操盤主管離職後,為何仍能頻頻在南山人壽與上市櫃公司一對一的投資會議上出席?是否人雖離職,但仍是南山股票部門的《地下》投資主管?難怪在他離職後,公司遲遲不肯聘任股票投資主管。葉姓經理人的炒股案爆發後,葉姓經理人的兩個Line群組立即被解散了,塑造成僅是葉姓經理人個人行為,如此大膽行徑,是因為葉姓經理人太蠢,還是他有人罩?這群組中有多少南山股票投資部的同事?有沒有葉姓經理人的主管?有沒有那位惡名昭彰的操盤主管?這些疑團南山人壽在事件爆發後竟然沒有清查?而檢調竟然查不出來?真是匪夷所思!真的是有關係就沒關係!」等內容。由此可知,本篇報導主旨為討論曾任職南山人壽的葉姓員工涉嫌炒股,南山人壽並因該事件遭金管單位調查是否有內部稽核失靈的缺失,並論及南山人壽7年半以來股票投資部位的變化與帳上未實現損失數額,更據此推測其股票投資的盈虧績效。是以,翁立民未經合理查證且具有惡意,率爾撰文提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誹謗文字內容,固然應論以誹謗罪;但南山人壽葉姓經理人涉及炒股既屬客觀事實,亦即翁立民此部分並非憑空杜撰的情況下,就有關南山人壽內控機制、投資損益等牽涉公益事項為適當的評論,縱使未經合理查證且包藏向南山人壽索討廣編費用之意,翁立民基此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柒、二),難認有逾越媒體報導、評論的界線,自得阻卻違法,無從論以誹謗罪。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依南山人壽所提證據,葉姓經理人案件爆發第一時間,南山人壽即進行清查,也向葉姓經理人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翁立民未提出積極反證,竟使用此部分新聞報導字眼,造成該事件的扭曲及顯然偏頗的解讀等語;而陳耀南、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南山人壽投資部門有300多位同仁,所有的投資行為都是共同做的,葉姓員工的炒股是個人行為,不代表南山人壽,而且南山人壽已對該葉姓員工提出民、刑事訴訟等語。惟查,南山人壽曾有葉姓員工涉嫌不法炒股,遭南山人壽於107年7月16日提出刑事告發、107年8月9日提起民事訴訟等情,這雖有該刑事告訴告發狀、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3208號偵卷一第261-263頁)。然而,南山人壽提起刑事告訴時,距168周報第41期出刊之時未及數月,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翁立民無從知悉該葉姓經理人涉犯的具體情節與南山人壽的處置情況,翁立民此部分所述既非憑空杜撰,自不因他使用誇張聳動字眼,遽以誹謗罪相繩。至於南山人壽7年半來股票投資部位從600億增加到4,000億部分,此篇新聞報導時帳上未實現損失接近1,000億等情,甲○○與陳耀南就此並未加以否認,則翁立民以此假設並遽以推論南山人壽股票投資部門績效不彰,縱然「無底洞」、「惡名昭彰」、「匪夷所思」等部分用語誇張聳動,但南山人壽的投資損益畢竟攸關公共利益,核屬應受優越利益保護的言論自由,自得阻卻違法,無從論以誹謗罪。
  ㈣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標題下的報導內容部分:
 ⒈翁立民在發表的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報導中,除前述有罪的報導內容之外,另提及:「尹衍樑表示翁啟惠真要拿可以拿更多,但他卻不要。『就算是3,000張的10倍,他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甲○○突然冒出30億的股票…翁啟惠與甲○○兩相對照,產生很自然的聯想」、「尹衍樑:就算是3萬張股票,翁啟惠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甲○○拿到的30萬張股票要花錢嗎?這句話幾乎給甲○○的30萬張南山人壽股票提供了解答」、「浩鼎案爆發的前一年,尹衍樑入主南山,找來甲○○出任董事長,甲○○原來在這樁交易買賣中擔任中間人(Broker),是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董事長」等內容,這有168周報第412期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二第475-477頁),這部份事實可以認定。
 ⒉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標題內容的記載,可知檢察官起訴所指翁立民這部份的誹謗文字,是在標題:「浩鼎弊案週五宣判_翁啟惠:日夜受凌遲」、「尹衍樑:就算是3萬張股票,翁啟惠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甲○○拿到的30萬張股票_要花錢嗎?」的脈絡下加以論述。該報導中提及:「浩鼎案爆發的前一年,尹衍樑入主南山,找來甲○○出任董事長,甲○○原來在這樁交易買賣中擔任中間人(Broker),是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董事長」等內容部分,乃是就客觀事實所為的敘述,且無何任何不實之處,亦難認有何貶損甲○○名譽的情況,則檢察官認翁立民此部分所發表的內容該當誹謗罪,並不可採。
 ⒊檢察官所指「尹衍樑表示翁啟惠真要拿可以拿更多,但他卻不要。『就算是3000張的10倍,他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甲○○突然冒出30億的股票…翁啟惠與甲○○兩相對照,產生很自然的聯想」、「尹衍樑:就算是3萬張股票,翁啟惠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甲○○拿到的30萬張股票要花錢嗎?這句話幾乎給甲○○的30萬張南山人壽股票提供了解答」等誹謗文字部分,其中所謂的「尹衍樑:就算是3萬張股票,翁啟惠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甲○○拿到的30萬張股票要花錢嗎?這句話幾乎給甲○○的30萬張南山人壽股票提供了解答」等報導,實際上是168周報第412期第2版內文:「尹衍樑說:就算是3萬張股票,翁啟惠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這句話幾乎給甲○○的30萬張南山人壽股票提供了解答」,以及168周報第412期第2版大標題:「尹衍樑:就算是3萬張股票,翁啟惠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甲○○拿到的30萬張股票要花錢嗎?」的綜合。該期報導並未有「尹衍樑:就算是3萬張股票,翁啟惠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甲○○拿到的30萬張股票要花錢嗎?這句話幾乎給甲○○的30萬張南山人壽股票提供了解答」等連貫文字。雖然「尹衍樑表示翁啟惠真要拿可以拿更多,但他卻不要。『就算是3000張的10倍,他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甲○○突然冒出30億的股票…翁啟惠與甲○○兩相對照,產生很自然的聯想」(以上為168周報第412期第1版內文)、「尹衍樑說:就算是3萬張股票,翁啟惠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這句話幾乎給甲○○的30萬張南山人壽股票提供了解答。」、「尹衍樑:就算是3萬張股票,翁啟惠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甲○○拿到的30萬張股票要花錢嗎?」(以上為168周報第412期第2版大標題與內文)等敘述,暗喻甲○○轉任南山人壽董事長後,登記在他名下的30萬張南山人壽股票,乃尹衍樑無償贈與而來;但甲○○的確於南山人壽被併購後,由花旗環球公司轉任南山人壽董事長,並持有面額30億元的南山人壽股票,且面額高達30億元股票的移轉有無對價、甲○○是否能籌得如此高額款項予以足額價購等,乃是可受公評事項,已如前述。是以,翁立民具有惡意,率爾撰文提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誹謗文字內容,固然應論以誹謗罪;但翁立民在並非憑空杜撰的情況下,就此部分有關公司治理、董事長操守等牽涉公益事項為適當的評論,縱使用詞尖酸刻薄、未經合理查證且包藏向南山人壽索討廣編費用之意,翁立民基此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柒、二),難認有逾越媒體報導、評論的界線,自得阻卻違法,無從論以誹謗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翁立民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標題發表的這部份報導內容,或是就客觀事實所為的敘述,或就屬於有關南山人壽公司治理、內控機制、投資損益與董事長誠信等牽涉公益事項為適當的評論,縱使誇張聳動、未經合理查證且包藏向南山人壽索討廣編費用之意,翁立民基此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柒、二),難認有逾越媒體報導、評論的界線,自得阻卻違法,無從論以誹謗罪。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加重誹謗,將與前述有罪部分屬於單純一罪的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李尚宇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註解:
註1 :哈拉瑞著,林俊宏譯,《人類大歷史:從野獸到扮演上帝
      》,108年6月,第33-34頁。
註2 :美國制憲代表古文諾.莫理斯在西元1787年制憲會議上的
      發言。參閱詹姆斯.麥迪遜著,尹宣譯,《辯論:美國制憲會議記錄》,106年1月,第237、331頁。
註3 :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1年12月,第122頁。
註4 :Manfred Nowak 著,孫世彥、華小青譯,《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評注,修訂第2版,97年12月,第471、
      482-487頁。
註5 :任東來、胡曉進、江振春等著,《民眾為何支持:美國最
      高法院的歷史軌跡》,108年2月,第271頁。
註6 :Manfred Nowak著,同註4,第397頁。
註7 :Manfred Nowak著,同註4,第421-422頁。
註8 :Manfred Nowak著,同註4,第482-483頁。

附表一
告訴人
行為
時間
散布途徑
誹謗文字內容
南山人壽公司
107年12月
29日
168周報第413期(紙本文書)
168理財網第413期(網頁準文書)
讀者投書⑴:「富賊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 南山人壽已登上違反勞基法事項全國第一名」(標題部分)。
「……南山人壽推行一個命名為《9A案》的詐術,侵蝕國家稅收,最高可能減損國庫每年106億……」(內文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散布時間
平台
標題
誹謗文字內容
言論類別
1
南山人壽公司
107年11月24日
168周報、
168理財網(第408期)
【謝益之專欄⑴】南山人壽炒股大賠,潤泰面臨錢坑黑洞
搬錢搶救南山人壽,潤泰要不要跳下去?南山人壽半年報 黑洞大賠700億 股災後恐將近 1,000億
「歷年變更登記缺錢就辦現增」。

事實陳述



2
甲○○
107年12月8日

168周報、
168理財網
(第410期)
【謝益之專欄⑵】搬錢搶救南山人壽_潤泰要不要跳下去
甲○○的30億元股票,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運氣真好!
「甲○○在這個案子中成功促成這筆交易,是花旗的大功臣,那為何會在甲○○出任南山人壽董事長後花旗要對他提告?後來又是如何解決這個訴訟的呢?」
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3
南山人壽公司
107年12月8日

168周報、
168理財網
(第410期)
【謝益之專欄⑵】搬錢搶救南山人壽_潤泰要不要跳下去
甲○○的30億元股票,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運氣真好!
無。

4
南山人壽公司
107年12月15日

168周報、
168理財網
(第411期)
【謝益之專欄⑶】南山人壽_炒股部門離職率80%滅門慘案
內幕:持股從600億向下攤平到4000億_根本就是個無底洞
1、「金管會…處罰南山人壽應依規定即時通報而未通報的罰金…」
2、「南山股票在2015年重金禮聘一位業界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股票投資,這位操盤人來不到一年,南山股票部門離職超過二十人,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公司未曾聞問,是為了替未來建立炒股中心掃除路障嗎?」
事實陳述



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5
甲○○
107年12月22日

168周報、
168理財網
(第412期)
浩鼎弊案週五宣判_翁啟惠:日夜受凌遲


【謝益之專欄⑷】尹衍樑:就算是3萬張股票,翁啟惠也可以拿到,不要錢的喔!甲○○拿到的30萬張股票_要花錢嗎?
「甲○○施詐術挨告…甲○○以詐術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共兩案…甲○○…獲知本報即將專題報導南山人壽,兩度以詐術妨害本報報導…甲○○以詐術妨害自由之犯行,觸犯刑法304條」
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