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信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5號、第6420號、第7624號、第8106號、第8177號、第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梁信煜(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5月12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5月10日新院玉刑天110易751字第01600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4日審理時已陳明:本件僅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及用法條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也沒有分到犯罪所得等語。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結夥他人共同行竊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未見警惕悔改之心,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我分多少錢忘記了,我與段禹帆分的錢差不多一樣等語(見偵字第6420號卷內11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明:這次我有分得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7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漢文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段禹帆及梁信煜各分得4,000至5,000元左右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420號卷第9頁反面),參酌同案被告段禹帆於偵查中亦供稱:110年4月6日我開車載李漢文、梁信煜、許家倫至新埔鎮工地偷電線,一人大約分到6,000元等語(見他字第1620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非虛,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確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則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與同案被告李漢文、段禹帆行竊之財物,業經變賣分贓,被告分得之金額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內事證,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宣告沒收、追徵或酌減之,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無足取。
  ㈢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55、6420、7624、8106、8177、8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煜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信煜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梁信煜基於與李漢文、段禹帆共同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段禹帆駕駛李漢文於稍早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攜帶破壞剪之李漢文、梁信煜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段禹帆在車上把風、李漢文、梁信煜下車行竊之方式,行竊如附表所示楊永洋管理之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後逃逸並變賣分贓。
二、案經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前揭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6420卷第31-33頁、偵5255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367、372頁),核與同案被告段禹帆、李漢文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420卷第51-54頁、他卷第71-72頁、偵5255卷第133頁),並據證人告訴代理人何義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何雨宣委託提告)、楊永洋(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提告)於警詢時指述(見偵6420卷第89頁、偵5255卷第33-34頁反面)明確,並有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何雨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6420卷第91-9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55卷第38頁)、證人楊永洋之指認照片紀錄表(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5255卷第35-37頁反面)、工地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55卷第42-49頁)、被告李漢文、梁信煜、段禹帆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20卷第19-21、48-50、66-67頁)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而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漢文、段禹帆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結夥他人共同行竊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未見警惕悔改之心,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與同案被告李漢文、段禹帆行竊之財物,業經變賣分贓,被告分得之金額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
被害人
被竊財物
(新臺幣)
所犯法條
段禹帆
李漢文
梁信煜
110年4月
6日凌晨3時20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對面工地
被告段禹帆駕駛李漢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梁信煜,李漢文並攜帶破壞剪,3人抵達現場後,由段禹帆在車上把風、李漢文、梁信煜下車進入告訴人工地之貨櫃屋辦公室行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永洋)
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3台、水平雷射儀器(含箱尺及腳架)1組、現金1,578元、香菸、泡麵、打火機、PVC線材2米14捲、PVC5.5線材7捲、PVC8.0線材4捲、白米線5捲(損失共計16萬3,208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