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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亨

選任辯護人  賴佑欣律師
            蔡步青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110年度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亨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建亨為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簡稱陸層公司)的負責人,因友人陳采婕、陳婉貞的介紹而結識自訴人黃湘雯。民國107年間,陳建亨因個人對外積欠鉅額債務,想要藉由邀約投資之名取得金錢,明知自己無權移轉股東林佳儀的股份,且陸層公司連年生有鉅額虧損,毫無投資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07年間邀約黃湘雯投資陸層公司,並佯稱:我有權出售並移轉股東林佳儀股份的30萬股,陸層公司極具投資價值,將調整營運方針,需要資金注入云云,並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股東名冊,致黃湘雯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向陳建亨購買林佳儀的30萬股,並依約於107年10月3日將300萬元匯入陳建亨指定的帳戶內。陳建亨於收受黃湘雯的匯款後,遲未依約將林佳儀的股份30萬股移轉登記予黃湘雯,亦未曾依約提供公司營雲財務報表與黃湘雯審閱,經黃湘雯二度函請陳建亨說明未移轉股份的原因及提出營運財務報表,仍未獲置理,黃湘雯始知受騙。綜上,黃湘雯認為陳建亨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明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另外,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是以,如果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程序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陳建亨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自訴人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的辯解:
一、自訴人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陸層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陸層公司的股東名冊、投資合作協議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黃湘雯委託律師寄送的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75號民事事件的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簡稱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與黃湘雯洽談的時候,是以陸層公司為主體來談,陸層公司的前身是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最原本的家族公司是芭芭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芭芭拉實業公司),這是我父親經營的,我忘記當初有無跟她說芭芭拉實業有限公司與陸層公司的關係。在我的認知,我們談的是投資LEVEL 6IX這個品牌,主要就是在談陸層公司的投資事宜。林佳儀在106年6月中已經退出陸層公司的經營,她的股份是我父親給的,登記在她的名下,因為她退出而我是公司負責人,可以處理公司全部的經營事宜,股份的部分要怎麼處理林佳儀沒有跟我談,她只是表示要退出經營。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林佳儀持有陸層公司120萬股,林佳儀僅是辭去陸層公司董事職務,並非代表她非陸層公司股東。而林佳儀於107年間為陳建亨的配偶,且依林佳儀於民事庭的證稱,陸層公司的事情和股份都是由陳建亨處理,陳建亨自有移轉林佳儀名下陸層公司股份的權利。107年12月間,陳采婕及陳婉貞認繼續投資陸層公司將會造成自身的虧損,故由陳建亨至高雄與2位協商,並經陳采婕及陳婉貞當場與黃湘雯通話確認,陳采婕、陳婉貞、黃湘雯及陳建亨均同意將前述投資款項轉為對陸層公司的借貸,陳采婕及陳婉貞並於當日107年12月13日即將各自的投資合作協議書更換為借據,黃湘雯則因人在臺北無法即時換約,以致無書面借據為憑。綜上,陳建亨與黃湘雯於簽訂協議書時確實有意移轉股份予黃湘雯,但因該筆投資交易後轉為黃湘雯對陸層公司的借貸關係,陳建亨才至今尚未移轉股份給黃湘雯。
 ㈡公司過往的營運成果本非投資與否的唯一標準,尚有對公司未來發展性或營運能力等考量。陳建亨於尋求資金挹注陸層公司時,同時積極維持公司的營運而具投資價值,從未對黃湘雯隱瞞陸層公司當時的經營狀況,更未以陸層公司經營狀況良好等情騙取黃湘雯投資。如單純以陸層公司經營狀況未見起色而持續虧損,即認陳建亨以詐術騙取黃湘雯投資而不法取得300萬元,顯非有理。
肆、本院認定自訴人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的理由: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的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的詐術而陷於錯誤,如行為人所使用的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任何與金錢有關的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的投資活動或高利息的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的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的現代人應具備的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的解決達成協議,正當的處理方式應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的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的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如債權人對於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的清償債務事件,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的目的,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刑事法庭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的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核屬民事糾紛,尚難對債務人論以刑事詐欺罪。
二、自訴代理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陳建亨與林佳儀原本是夫妻,陳建亨家族於64年10月16日投資設立芭芭拉實業公司,林佳儀因結婚獲贈股份而成為芭芭拉實業公司的股東,其後林佳儀委任律師於106年6月20日發函給陳建亨,表示自即日起辭去芭芭拉實業公司董事經理人職務。另陳建亨於105年11月21日投資設立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紡織及服飾等業務,資本額計6,000萬元,每股10元,分別登記為陳建亨(4,800萬元)、林佳儀(1,200萬元)持有,2人並分別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董事;該公司於107年3月10日更名為陸層公司,林佳儀不再登記為陸層公司董事。陳建亨與林佳儀2人於108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
 ㈡107年4月間陳建亨的友人陳采婕,同意以富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鈞投資公司)名義投資陸層公司200萬元,陳采婕再邀她的友人陳婉貞及黃湘雯投資陸層公司。
  ㈢陳建亨於107年10月2日以陸層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黃湘雯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貳、投資方式:在乙方(即陳建亨經營之陸層公司)資本額(新台幣7200萬元整)不以變動下,以原始股東林佳儀所佔之股份120萬股(16.67%),出售30萬股(4.17%)予甲方(即黃湘雯),每股股金為新台幣10元,總投資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整;原始股東林佳儀之股份則降為90萬股(12.5%)。參、權利義務:1、在本協議雙方簽訂後,甲方則應將所投資之股本金額,新台幣300萬元整,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戶名: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待款項入帳後,本投資協議即正式生效。2、乙方應每六個月提供公司之營運財務報表,供甲方審閱,並在公司營運方針或業務運作有重大變動時,應告知甲方,以利甲方掌握公司整體營運狀況。」黃湘雯已於107年10月3日將300萬元匯入陳建亨指定陸層公司所有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㈣陳建亨與陳采婕、陳婉貞協商將前述投資款項轉變為對陸層
    公司的借貸,雙方並分別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借據。
 ㈤以上事情,已經林佳儀於原審審理及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7-42、157-162頁),且有芭芭拉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與陸層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173-234頁)、陸層公司股東名冊、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與投資協議書(原審卷第17-21頁)、富鈞投資公司、陳婉貞與陸層公司及陳建亨簽立的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1-23頁)、富鈞投資公司、陳婉貞與陸層公司及陳建亨簽立的借據(本院卷一第59-62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自訴代理人、陳建亨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自訴意旨雖指稱陳建亨明知無權移轉林佳儀所有的陸層公司的股份,自始即無履約之意,仍出售林佳儀股份與黃湘雯,即屬施用詐術等語。惟查:
 ㈠陳建亨與林佳儀原本是夫妻,陳建亨家族於64年10月16日投資設立芭芭拉實業公司,林佳儀因結婚獲贈股份而成為芭芭拉實業公司的股東,陳建亨另於105年11月21日投資設立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紡織及服飾等業務,資本額計6,000萬元,每股10元,分別登記為陳建亨(4,800萬元)、林佳儀(1,200萬元)持有,該公司於107年3月10日更名為陸層公司,林佳儀不再登記為陸層公司董事等情,已如前述。而林佳儀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芭芭拉實業有限公司」、「(問:是不是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變更為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不清楚,從我經營的時候是芭芭拉實業有限公司,後來106年我就退出了,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我有聽他們在說,但我對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芭芭拉實業有限公司,我不清楚,但是會計師說這樣是對公司好」等語,這有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又林佳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擔任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我是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但這間公司就我的理解與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同一間公司」、「(問:你在民事庭稱你在106年退出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股份也退出,是否屬實?)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不知道有這家公司,我在民事庭作證說我退出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我以為問我的問題是,我有沒有退出販賣日本食品的陸層有限公司,我並不知道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來名字就是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我是退出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上的芭芭拉實業有限公司的董事,不再擔任,但我在這家公司的股份沒有做任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57頁)。綜上,前述林佳儀的部分證詞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可知她對於陸層公司與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陸層公司的前身)、芭芭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芭芭拉實業有限公司(即芭芭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以及陸層公司等由陳建亨所管理公司之間的業務及股權安排等事宜,並非完全知悉。  
 ㈡林佳儀因結婚獲贈股份而成為芭芭拉實業公司的股東,她對於陳建亨所管理陸層公司等家族公司之間的業務及股權安排等事宜,並非完全知悉等情,已如前述。而林佳儀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契約是107年10月2日製作的,你有30萬的股份移轉給原告?)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有什麼可以移轉給原告,我也不知道股份的意義是什麼。陳建亨的資金我不能管,我也不知道。公司的事情和股份,都是陳建亨在處理,只有陳建亨會拿什麼文件叫我簽名,我以夫妻的信任我簽了,這都是106年前的事情,就算我曾經被公司登記為股東,但這些都不是我可以看得到或是管的到的,這些股份從來都不是我可以支配的。因為陳建亨將公司的股份如何調整,跟我無關,因為陳建亨也不會告知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又林佳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建亨在本案稱你於106年只有退出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但股份沒有退出,有何意見?)我不清楚陳建亨在芭芭拉實業有限公司跟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是怎麼分配的,所以我沒有辦法清楚回答」、「(問:你剛才稱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都是陳建亨在運作,你瞭解這家公司的運作狀況嗎?)不了解。都是陳建亨在運作,我從來沒有介入這家公司的經營」等語(原審卷第158、160頁)。綜上,由前述林佳儀的證詞,可知陸層公司自設立開始,其經營管理與股權安排都是由陳建亨在運作,林佳儀完全不知悉也不過問,陳建亨也不會告知她公司股份如何調整等事宜,則林佳儀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有無同意過陳建亨出賣你的任何公司的股份?」)從來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是否足以為不利於陳建亨的認定,即有疑義。是以,辯護人為陳建亨辯稱:林佳儀僅是辭去陸層公司董事職務,並非代表她不是陸層公司股東,且陸層公司的經營管理與股權安排都是由陳建亨在處理,陳建亨自有移轉林佳儀名下陸層公司股份的權利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自難認陳建亨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而有對黃湘雯施用詐術的犯行。 
四、自訴意旨雖指稱陳建亨明知陸層公司連年生有鉅額虧損,根本不具投資價值,卻仍對黃湘雯謊稱具有投資價值,亦屬施用詐術等語。惟查:
 ㈠107年4月間陳建亨的友人陳采婕,同意以富鈞投資公司名義投資陸層公司200萬元,陳采婕再邀她的友人陳婉貞及黃湘雯投資陸層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富鈞投資公司、陳婉貞與陸層公司及陳建亨所簽立協議書的內容所載(本院卷一第21-23頁),其中前言提及:「乙方現已發行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因預計增資九千七百萬元,使資本額達一億五千七百萬元,並以每股10元發行970萬股,而邀請甲方入股投資」,第2條(營業性質變更)載明:「乙方應取得LEVEL 6IX對外經營業務、開發商品之權利,並完成以下事項:(1)取得或租用芭芭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之LEVEL 6IX的品牌及資源,包括且不限於……國外代理品牌的採購及經銷權利、百貨合約等。……」等內容。又由眾多明星代言的LEVEL 6IX品牌,曾在誠品信義等百貨公司設櫃經營等情,亦有辯護人所提出LEVEL 6IX的相關媒體報導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79-307頁)。據此可知,辯護人辯稱:陳采婕基於陳建亨先前經營芭芭拉實業公司及服飾品牌LEVEL 6IX時獲利的成功經驗,即率先投資陸層公司200萬元,其後再邀她的友人陳婉貞、黃湘雯先後於107年4月10日、10月2日分別投資陸層公司300萬元、300萬元等情,即屬有據。是以,黃湘雯既然原本不認識陳建亨,兩人並無任何的情誼或信賴關係,顯見黃湘雯在投資陳建亨所經營的陸層公司300萬元時,除向陳采婕、陳婉貞諮詢之外,必已獲得陸層公司的基本資訊、歷年財務報告或相關文件,以資衡量陸層公司是否具有投資價值,則她於綜合一切利益風險後作出投資決定,自難認陳建亨向她邀約投資之初,即有施用詐術致她陷於錯誤之情。
 ㈡陳建亨辯稱陳采婕、陳婉貞、黃湘雯投資陸層公司後,陸層公司陸續於107年5月29日及108年3月21日與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風廣場)簽訂專櫃契約書,約定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於微風廣場設櫃銷售進口服飾,微風廣場亦將營業所得款項匯入等情,這有微風廣場專櫃契約書、陸層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5-36、41-52頁)。又陳建亨辯稱黃湘雯於107年10月3日將300萬元投資款項匯入陸層公司的銀行帳戶後,陸層公司分别於107年10月5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4日及11月15日陸續匯款288萬元予芭芭拉實業公司,用以支付購入進口服飾的貨款等情,亦提出陸層公司所申設新光銀行敦南分行的存摺明細及芭芭拉實業公司的庫存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7-39、53-58頁)。綜上,由前述證據所呈現的客觀事實,可知在陳采婕、陳婉貞、黃湘雯先後投資陸層公司後,陸層公司確實有進貨、銷貨與報稅等營業行為,自足以證明於黃湘雯投資入股當下,陳建亨仍積極實際對外經營,陸層公司確實具有投資價值。是以,自訴意旨指稱陸層公司連年生有鉅額虧損,根本不具投資價值,卻仍對黃湘雯謊稱具有投資價值,亦屬施用詐術等語,即非有據。  
 ㈢關於「陳建亨與陳采婕、陳婉貞協商將投資款項轉變為對陸層公司的借貸時,黃湘雯是否亦已同意將她原先的300萬元投資款,轉變為對陸層公司的借貸關係?」一事,陳采婕雖經傳喚而未到庭,但陳建亨與陳采婕、陳婉貞協商將前述投資款項轉變為對陸層公司的借貸,雙方並分別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借據等情,已如前述。而且,陳建亨、陸層公司因無力返還前述借款,富鈞投資公司、陳婉貞已向法院對陳建亨、陸層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11、5947號本票裁定(本院卷一第389-391頁,聲請人:富鈞投資公司、陳婉貞;相對人:陸層公司、陳建亨)在卷可佐。據此可知,「黃湘雯是否已同意將她原先的300萬元投資款,轉變為對陸層公司的借貸關係」一事雖屬無法證明,但陳建亨未依投資協議書將林佳儀名下的30萬股陸層公司股份移轉與黃湘雯,核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尚難對陳建亨論以刑事詐欺罪。
五、被告於原審時所為的自白,不足以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
  自訴意旨雖指稱陳建亨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即應為有罪諭知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條文的立法意旨,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的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建亨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而有對黃湘雯施用詐術的犯行,核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已如前述,自難因陳建亨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犯行,遽認他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何況陳建亨於原審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即供稱:「(問:對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詐騙自訴人的意思,這是自訴人自己要投資的」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於111年2月23日審理程序時亦供稱:「(問:對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絕對沒有詐欺之意……」等語(原審卷第302頁)。據此可知,陳建亨自始並無自白犯行之意,則陳建亨於前述原審審理期日辯論程序時改稱:「我認罪,我認為我的行為一定有瑕疵,但投資的這些錢都是用在公司營運,因為這個公司我已經家破人亡,所以我現在還在努力」等語(原審卷第304頁),是因為欠缺法律專業,又無辯護人協助下所為的自白,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足以作為他有罪的唯一證據。
六、自訴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核無必要:
    自訴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請向新光銀行調閱芭芭拉實業公司帳戶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1月15日間的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用以證明陳建亨有無將款項提領或轉至他個人帳戶私用;傳喚黃湘雯,以瞭解陳建亨於107年間是如何向她邀約投資?她有無同意將300萬元投資款轉為借貸等語。惟查,縱使調取芭芭拉實業公司的帳戶明細,並無從證明自陸層公司匯入的款項用於何處,更無從辨明陳建亨於募股當時是否即具有詐欺黃湘雯的故意,即無調查的必要性。又縱使黃湘雯並未同意將她原先的300萬元投資款轉變為對陸層公司的借貸關係,陳建亨迄未依約將30萬股陸層公司股份移轉與黃湘雯,核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亦已如前述,亦無傳喚黃湘雯到庭作證的必要。  
伍、結論:
    本件陸層公司的經營管理與股權安排都是由陳建亨處理,陳建亨自有移轉林佳儀名下陸層公司股份的權利,且黃湘雯是基於陳建亨先前經營芭芭拉實業公司及服飾品牌時獲利的成功經驗,於綜合一切利益風險後作出投資決定,自難認陳建亨向她邀約投資之初,即有施用詐術致她陷於錯誤的情事。據此,自訴代理人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陳建亨有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原審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陳建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陳建亨無罪。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