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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俊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109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民國108年5月22日凌晨,在桃園市○○區內壢交流道○○路旁產業道路,以新臺幣10萬元價額,向綽號「正明」之李○○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非法持有。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464號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陳俊价當時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向「正明」購入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事實;但辯稱:「我只是單純持有,沒有要賣的意思。」(本院更審卷第164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購入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遭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審108年聲搜字第464號搜索票(毒偵3175號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103至113頁)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毒偵卷第117至144頁)及附表所示白色晶體10包扣案可證。扣案白色晶體1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96.16公克,取用
  0.0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合計296.08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3.1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毒偵卷第325頁)。
(二)被告否認具有販賣意圖;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昨天警方查扣到的安非他命300多克有部分是自己要施用,也有部分是打算賣出。」(毒偵3175號卷第42頁)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10包安非他命之目的?)我有要拿來賣,也有要拿來自己施用,買入後尚未賣出就被抓了。」(毒偵3175號卷第295頁)參酌扣案毒品數量非常龎大,純質度極高,顯然超乎一己施用的數量,且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多次自白購入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意圖販賣,尚未賣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為是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接續執行,108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共59頁,幾乎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多次入監執行,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極多,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檢察官起訴已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被告之前案紀錄均表示無意見,審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供稱:是於查獲日(108年5月22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附近,向「正明」購入(毒偵3175號卷第17頁至反面)偵查中,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9日偵訊,被告指證
  108年5月22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李○○住處,向李○○即「正明」購入本案毒品,有桃園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00號偵訊筆錄影本可憑。經檢察官偵查,於109年7月
  2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0、00000號,000年度○○字第
  0000號起訴書起訴坦承販賣本案毒品給被告之李○○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起訴書影本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於李○○,而李○○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可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先加後減。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所謂自白意指被告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購買毒品而持有的事實;但否認具有販賣意圖(本院更審卷第164頁),難認已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減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銷售賣出」已完成之販毒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5條、第11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罪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購入而持有之「持有毒品罪」各有處罰規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應指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已經完成者。雖以營利目的而購入毒品,若尚未實行「銷售」既無販賣行為,自不涉及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的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之主觀犯意,分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單純)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092號判決參照)。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國雄、蔡淑媚之犯罪事實,另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罪刑,其所販賣之毒品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已經另案調查屬實,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卷第71、75至81頁)也無低度之持有毒品行為吸收於高度販毒犯行之關聯性。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依據;惟查:(1)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意即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若認被告之有罪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自應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原審卷第217、222頁)然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既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第5至7頁)即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原審均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程序不合法;(2)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定觸犯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不當;(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原審未予審酌。雖然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經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被告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108年5月2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由檢察官直接起訴,無須再聲請觀察、勒戒。經查,此項法律爭議已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檢察官上訴對於所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以應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仍然主張應進行實體審理論罪科刑,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則以有罪部分,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不加重累犯刑罰,判處有期徒刑6月,也無理由。由於原判決有上述應撤銷事由,因而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深重,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89年涉及毒品之後,許多次觸犯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又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高純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助長毒品流通及滋生其他犯罪的高度危害性,參酌尚能坦承購買及持有毒品的事實及所陳述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扣案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2、另有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透明夾鏈袋1批扣案,被告於原審坦承屬於供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即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判決。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有違法律規定程序,原則上雖以起訴時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判斷;然起訴後才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併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若符合「3年後再犯」之構成要件,因上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之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但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直接追訴、處罰,已經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如上所述。
(四)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因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然主張應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
   鑑   驗   報   告
白色
晶體
10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玖拾陸點零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佰玖拾叁點壹玖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