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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宗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9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宗部分撤銷。
李明宗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明宗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散彈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槍枝編號:107188號)1支、子彈14顆(下稱本件槍彈)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號租屋處,期間並將同址1樓出租予莊坤元。莊坤元因而得知李明宗持有槍械,於107年夏季某日,莊坤元之友人楊偉明託其找尋獵打飛鼠之玩具槍,莊坤元詢問李明宗,李明宗表示有相關槍枝,三人遂至上址1樓莊坤元承租之房間,由李明宗將本件槍彈交由莊坤元(業經判決確定),莊坤元基於持有散彈槍、子彈之犯意,自李明宗手上取得並出示予楊偉明,楊偉明檢視後表明本件槍彈係違禁物、並非伊所需獵打飛鼠之玩具槍等,乃交還莊坤元,莊坤元交還李明宗。嗣於107年8月20日晚間10時5分許,警方另案至上址逮捕莊坤元時,在該處之2樓鐵皮屋內,查獲本件槍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明宗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明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莊坤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址房屋所有權人郭明龍、管理人江惠玲、1樓房客林家瑋、林夢南、尤命鐵木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8201號鑑定書1份為據。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李明宗固不否認自己的綽號是「太子」,莊坤元於106 年1 月間受僱為其裝潢之工人,灣潭路9 號租屋處1樓房間也有租給莊坤元使用,但堅決否認持有本件扣案槍彈,辯稱:為警扣得的槍彈不是我的,是莊坤元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員警固確有於107年8月20日22點5分許,在上址2樓第1間房內查獲本案槍彈,且本案槍彈具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李明宗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8201號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稽及扣案槍彈足佐(見偵卷第297至299、99至105、131至155、253至258頁,原審卷第161、65至69頁)。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50CM),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8201號鑑定書所附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至255頁),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上址2樓鐵皮屋有獨立之門戶、樓梯,並設置鐵製大門,與灣潭路租處間互不相通,此獨立。員警係於上址2樓第1間房內側隔板查獲本案槍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37、147至155頁),灣潭路租處與2樓鐵皮屋間既設有鐵門阻隔1、2樓間之通行,2樓鐵皮屋係獨立空間,而被告李明宗固居住於上址2樓,亦為被告李明宗所不否認。又本案案發時,被告李明宗為灣潭路租處之承租人,並於107年5月間將灣潭路1樓房間轉租予莊坤元等情,雖亦為被告李明宗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江惠玲於警詢時供稱:李明宗有於107年6月承租灣潭路租處,我與李明宗是口頭承諾先讓他搬進去,林秀穗(即李明宗)8月1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0500給我,這時灣潭路租處1、2樓鑰匙都在李明宗那裏,鑰匙只有我與李明宗持有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7、59頁),復有以林秀穗名義匯款租金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頁),足見被告李明宗對上址2樓鐵皮屋具有支配管領力。但雖被告李明宗對2樓鐵皮屋具有支配管領力,然尚不能僅以被告李明宗居住於上址2樓,即據此認定於上址2樓扣得之本案槍彈即為被告李明宗所持有,仍應排除是否有其他人藏放之可能性,而達於已超越合理懷疑心證程度,始合於認定有罪判決之門檻。
 ㈢被告李明宗辯稱有出借上址2樓鐵皮鐵門鑰匙予同案被告莊坤元,此情依據被告李明宗與同案被告莊坤元於107年8月19至20日間之LINE對話訊息亦顯示:
  「李明宗:明天你有要上班嗎?
    莊坤元:要。
    李明宗:喔了解。
    莊坤元:你在哪?
    李明宗:在弟弟這裡。
    莊坤元:有在灣潭嗎?
    李明宗:嗯,怎麼了?
    莊坤元:你可以把樓上鑰匙有(借)下我,要放很重要東
    西。我放外面我怕不見,我等一下就回去。
    李明宗:嗯。
    莊坤元:3Q。」
  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足見同案被告莊坤元確實有向被告李明宗借用上址2樓之鑰匙無訛,此客觀證據與被告李明宗所辯解之詞相符。況且同案被告莊坤元於偵查中亦供認,大概在出事前幾天有向被告李明宗拿上址2樓之鑰匙(偵字第28525號卷第138頁反面)等語。綜上證據已足認,上址2樓除了被告李明宗之外,同案被告莊坤元亦有向被告李明宗借用鑰匙,而得以進入上址2樓房間。是警方在上扯2樓房間內查扣之本案槍彈,被告李明宗既否認知情並持有,而上址2樓同案被告莊坤元復曾向被告李明宗借用而持有鑰匙得以進入,則論理上即不能排除本案扣得之槍彈係同案被告莊坤元所藏放,而非被告李明宗所持有之可能性存在。
 ㈣依據上開被告李明宗所提出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莊坤元於本案搜索前1日之對話訊息顯示,同案被告莊坤元既向被告李明宗借用鑰匙,「要放很重要東西」,甚至表示「我放外面我怕不見」,可見同案被告莊坤元確實有在上址2樓藏放非比尋常的重要東西,亦堪認定,則本案為警查扣之槍彈,即不能排除是同案被告莊坤元所藏放之可能性存在。又同案被告莊坤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很重要的東西是跟李明宗拿鑰匙放在上址2樓(原審卷第297頁),也顯然可見同案被告莊坤元確實向被告李明宗借得鑰匙,並得以進入上址2樓放重要的東西,而非僅有被告李明宗可以出入上址2樓。顯見證人尤命鐵木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因受雇於李明宗,故曾住在灣潭路租處1樓之房屋4、5個月,該屋是李明宗所有,其居住期間,李明宗、莊坤元皆有同住上址,該灣潭路租處與2樓鐵皮屋,除外面的樓梯外,內部沒有相通的樓梯,2樓鐵皮屋平日沒有住人,我不能上到2樓,因我沒有2樓鐵皮屋的鑰匙,鑰匙只有李明宗有,員警於107年8月20日晚間至灣潭路租處、2樓鐵皮屋搜索時,我有在場,但因沒有鑰匙,故沒有上去2樓鐵皮屋云云(原審卷第281至288頁),及證人即灣潭路租處實際管理人江惠玲、證人即灣潭路租處1樓房客林家瑋於警詢中證述:2樓鐵皮屋平時有上鎖,鑰匙只有李明宗才有云云(見偵卷第57、40頁),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為被告李明宗不利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莊坤元復曾證稱,放置於2樓鐵皮屋之「很重要東西」為第二級毒品(原審卷第297頁、301頁)。然同案被告莊坤元於原審供陳毒品是放在2樓鐵皮屋「後面廚房」、「天花板C 型鋼」(原審卷第297頁、第303頁),依其供證之內容,與本案執行搜索在「第3間房床底下紙箱」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齟齬,顯然同案被告莊坤元所供述係放毒品,以及毒品是放在2樓鐵皮屋「後面廚房」、「天花板C 型鋼」,並不實在,顯有推諉卸責之可能性存在。況同案被告莊坤元否認本案搜索時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偵字第28525號卷第138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8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徵,可見同案被告莊坤元於上址2樓藏放所謂很重要的東西並非毒品,而極有可能是本件扣案之槍彈。是證人楊偉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夏天我請莊坤元幫我問看看有無BB彈的獵槍,我要打飛鼠,後來莊坤元打電話去新店那裏,還有跟另外一個人拿槍出來給我看,他老闆就是拿槍的那人,(提示李明宗身分證照片)這個好像是那個人;當時槍是莊坤元去旁邊跟一個男性拿過來給我看,槍枝好像有包起來,我有拿起來看,跟我想像的不一樣,我就跟莊坤元說這跟我要的差很多,我要的是打BB彈的,我就把槍交給莊坤元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19、420、4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莊坤元的同學,但不常與莊坤元聯絡,於107年夏天因莊坤元常與原住民在一起,故委請莊坤元替我尋找可打飛鼠的空氣槍。莊坤元確有幫我尋得槍枝,我在新店灣潭某處不知是民宅還是工寮的地方看到該槍枝,當晚我前往上址工寮後,莊坤元就叫綽號「太子」(台語,經查即被告李明宗,見李明宗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附於偵卷第23頁)之人拿了「一包東西」過來,莊坤元隨即將「一包東西」交給我觀看,因我有槍砲前科,一看就知道該槍枝不是我要的空氣槍,也不是獵槍,是1把散彈槍等語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55頁),顯見證人楊偉明確實曾親眼見聞同案被告莊坤元持有本件扣案槍彈,更加可以證明本件扣案槍彈極可能是同案被告莊坤元所有。而同案被告莊坤元既曾在上開對話中向被告李明宗表示「要放很重要東西」,甚至表示「我放外面我怕不見」等語,顯見同案被告莊坤元所要放在上址2樓的東西,是同案被告莊坤元自己所有,則證人楊偉明上開所證述,綽號「太子」的李明宗拿了「一包東西」過來給同案被告莊坤元乙節,已有齟齬,此部分自亦不足為被告李明宗不利之證明。 
 ㈥證人阮金芳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107年7月在00路0號租房子,我看過莊坤元有在那邊住,因為我姪兒住在那邊,幾乎每天都會過去。我有在那邊看過警察所拿槍枝的照片就是鐵管,被警察搜索的前幾天,我們下班的時候李明宗把我、我姪兒、林夢南、孟豪、肉圓(即莊坤元)載回00路0號,李明宗要給他們薪水,他們算錢蠻久的,我走到1樓上廁所,經過肉圓、林夢南旁邊才會到後面廁所,我經過就看到肉圓在房間裡面手上拿一個白鐵的管子,因為房間門開的,我往裡面看,我看到白鐵圓圓的管子,警察提示給我看,我才知道是那個東西。長度約有38公分,警察提示給我看槍枝的照片,就是我看到莊坤元拿白鐵的管子,我才知道當天莊坤元拿的是那個東西。我真的看到管子的事情,如果我說謊,我馬上死在這裡,我真的有親眼看到,林孟南每天住在那邊,應該也會知道,我看到的是白鐵的槍管,槍枝有一部分被擋到,但槍管有凸出來,我有看到槍管的部分。如果我沒有看到而講有,我全家死光光等語(原審卷第343頁至第352頁),亦足以佐證本件扣案槍彈,極可能是同案被告莊坤元所藏放。
 ㈦至同案被告莊坤元既然僅在上開對話中向被告李明宗表示「要放很重要東西」,並未指明是要放本件扣案之槍彈,自亦不能據此即率而推認被告李明宗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認識到同案被告莊坤元是要藏放非法槍彈,而仍予以應允。是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李明宗有同意同案被告莊坤元寄藏槍彈之認識。
 ㈧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扣案槍彈極有可能係同案被告莊坤元所藏放,而被告李明宗主觀上復不知道同案被告莊坤元是要藏放本件扣案槍彈。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不利被告李明宗之證據,依卷內現存證據衡量結果,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法院確信已超越合理懷疑,足以認定被告李明宗有罪之心證門檻,甚為明確。
四、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項所規定之無令狀搜索,乃係無令狀之對「人」逕行搜索,亦即僅係針對發現「人」而發動之逕行搜索,此種對人之搜索,除在拘提或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對物之搜索。否則,以逕行拘捕之名,逕行實施對物之逕行搜索,即已然違背搜索之法定程序。本案員警為查捕通緝犯莊坤元而進入上址2樓鐵皮屋內,經搜尋後未發現同案被告莊坤元,即應退出,並陳報檢察署及法院,然其等竟未為之,仍於上址2樓鐵皮屋內進行實質搜索,並於上址2樓第3間房床底下發現一盒紙箱,經打開查看後,方得知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層第1間房內側隔板下查獲1藍色束口袋,並於其內發現本案槍彈,此經證人即執行員警黃榮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本院卷第101-106頁),並有現場及執行搜索照片在卷可稽(偵22597卷第72-75、157-159頁)。顯見員警搜索範圍顯非逮捕被告莊坤元『立即控制』或『隨時可觸及』之處,亦非『目光所及之處』,顯已逾越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範圍,率爾逕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支對「物」搜索。本件員警既係為拘捕通緝犯之目的而在未有搜索票的情況下進入上址2樓鐵皮屋第1間房搜索,搜索結果並未發現莊坤元;然其等復於第1間房內側隔板下搜索發現本案槍彈,是就本案槍彈所執行之搜索已非屬拘捕之附帶搜索,而屬非法搜索。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縱使堪認本件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扣案槍彈,仍得適用上開規定,依據權衡法則而得採認其證據能力。惟本件扣案槍彈依上開所述,既無法證明是被告李明宗所有,或主觀上有認識同案被告莊坤元是要藏放扣案槍彈,則本件扣案槍彈縱依公訴檢察官之主張認仍應認有證據能力,但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李明宗所有,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明宗部分認定事實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門檻,自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乃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所在。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則本諸「賞疑從與,所以廣恩也;罰疑從去,所以慎刑也。」之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認定之古訓,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定之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是被告李明宗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李明宗量刑過輕,及對本案槍彈,被告李明宗應與莊坤元論以共同持有云云,惟被告李明宗既經本院改判無罪,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