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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誠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靖惠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建誠、何靖惠被訴共同運輸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四級毒品沒收部分,均撤銷。
賴建誠、何靖惠上述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賴建誠及何靖惠均明知或可得而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公告的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也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的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竟仍與范政龍(綽號:大龍,WeChat ID:bossgoodlucky,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間至108年6月4日前某日,由范政龍委託賴建誠及何靖惠代為收取夾藏有毒品的包裹,每代為收取1件夾藏有毒品的包裹,2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的報酬,待賴建誠及何靖惠收取夾藏有毒品的包裹後,再依范政龍的指示,將該等包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以此模式運輸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賴建誠及何靖惠以自己名義及商找不知情的張淑梅、江舉人等人,提供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與如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0)的收貨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予賴建誠等3人,范政龍自己亦另委託不知情的陳任翔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以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0、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6)的收貨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後,再將夾藏有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的包裹(以下簡稱本案包裹),自大陸地區寄回臺灣,復委由不知情的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航空公司),以浴袍、棉質T-shirt、睫毛刷等名義,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的收貨人等資料(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申報進口,然因臺北關關員於108年6月4日發覺可疑拆箱查驗後,因而扣得本案包裹內夾藏的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共計202包,毛重104.12公斤,純質淨8,9194.33公克),進而通知調查官員於108年7月30日中午12左右,將如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貨物送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的收件地址,而由何靖惠簽收,因而查知上情,且扣得何靖惠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復循線查獲賴建誠及范政龍亦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出口物品犯行。綜上,檢察官認為賴建誠及何靖惠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的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貳、本院審理範圍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賴建誠、何靖惠與共犯范政龍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如附表一、二(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收貨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再將夾藏有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的包裹,自大陸地區(:由香港起運)寄回臺灣,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的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原審審理後,認賴建誠、何靖惠就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與如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0)部分成立犯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0、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6)不另為無罪知。賴建誠、何靖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受理賴建誠、何靖惠的上訴並審理後,認賴建誠、何靖惠就如附表一部分成立犯罪,就如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賴建誠、何靖惠不服本院前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賴建誠、何靖惠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至於就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敘明:「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等規定意旨,應不屬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範圍內,而已確定,自不在應發回之列」等意旨。是以,本院本審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先予以說明。
參、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如依法令的行為、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以及具有阻卻責任性的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的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而言。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賴建誠、何靖惠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肆、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2人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㈠賴建誠、何靖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的供述。
 ㈡證人張淑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的證述、facebook對話紀錄。
 ㈢證人江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的證述、江舉人與何靖惠之間的社群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
 ㈣證人陳任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的證述、陳任翔與范政龍的社群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㈤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600號鑑定書、108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0110號鑑定書。
 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以下簡稱桃園市調處)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配送單據、派件資料及夾藏毒品包裹查獲現場照片。
 ㈦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職務報告(採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為他們所為的辯解:
 ㈠賴建誠辯稱:當時范政龍僅跟我說是要幫忙收網拍的包裹,這個價錢是我跟范政龍說如果送貨沒有付款,我還要自己墊付,他也跟我說內容是合法的,如果是非法的,我也不會幫他收。何況本案包裹在108年6月4日就已經運抵臺灣,並於同年月5日拿去化驗,但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是在同年月11日才被公告為四級毒品,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僅知道要收1個包裹。  
 ㈡何靖惠:我的辯解跟賴建誠一樣。
 ㈢辯護人為賴建誠辯稱: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毒品經起運就完成運輸,本案毒品是在108年6月4日到達臺灣,已經完成運輸行為。當時本案包裹還不是毒品,本案經桃園市調處在6月5日完成鑑驗,認定這不是毒品及列管調查的藥品,但是仍然予以扣押、不放行,後來在7月再次送驗,當然就變成毒品。當下也不予以扣押,而是繼續運送給何靖惠收受,當然構成誘捕偵查。另賴建誠沒有打開過包裹查看,自始不知道內容物就是毒品,不能以之前有幫范政龍分裝過毒品就認定賴建誠知悉本案包裹是毒品。何況何靖惠收受後馬上就被查獲,並沒有搬運,亦不構成未遂的問題,請廢棄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
 ㈣辯護人為何靖惠辯稱:何靖惠不知受范政龍委託收受的包裹為毒品,且無運輸的意圖,更遑論與他有運輸毒品的犯意聯絡。再者,臺北關、桃園市調處就本案所為的查扣、緊急鑑驗、報請偵辦及指示宅配人員將本案包裹送往賴建誠與何靖惠的時寄居所等行為,屬於違法誘捕偵查的行為。何況如果沒有臺北關及桃園市調處的積極參與,依照一般正常運送流程,本案包裹可於108年6月11日前送交被告2人,而當時本案包裹尚非第四級毒品,被告2人所為亦不構成犯罪。 
伍、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賴建誠與何靖惠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與范政龍(綽號:「大龍」,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的犯意聯絡,於2人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的居處(以下簡稱○○路居處),將范政龍所交付的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粉末,與果汁粉等加以混摻、分裝並置入空包裝袋內,再以封口機封口包裝成含有前述毒品成分的咖啡包後,交付予范政龍所指示的不詳成年男子,欲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據報後,於108年8月13日上午7時58分前往被告2人的○○路居處搜索,遭查獲(以下簡稱另案)。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賴建誠與何靖惠受范政龍委託代為收取包裹,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的報酬,依約被告2人於收受包裹後,再依范政龍的指示,將包裹交付予范政龍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賴建誠及何靖惠遂以自己名義及商找不知情的張淑梅(LINE上使用暱稱「陳雅鈴」)、江舉人等人,取得她們的姓名、電話、地址等收貨人資料後,將前述資料提供予范政龍。
  ㈢范政龍於108年6月4日之前某日,將本案包裹自香港起運,於108年6月4日進口入境我國桃園機場,並委由東方航空公司,以浴袍、棉質T-shirt、睫毛刷等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臺北關關員發覺可疑,拆箱查驗後進行送驗,發現疑似為毒藥品前驅物,且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等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及行政罰法規定,將本案包裹予以查扣,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規定,將本案包裹移送桃園市調查處偵辦。
  ㈣桃園市調查處於108年6月5日緊急抽樣並緊急鑑驗後,發現含非屬列管毒品或管制藥品的Norketamine。因臺北關對於前次鑑驗結果有疑義,於同年7月2日移交全案證物,桃園市調查處重新抽樣送驗後,於108年7月12日鑑定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㈤行政院108年6月11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新增「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依法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亦成為懲治走私條例的管制進口物品;另行政院108年12月5日院臺衛字第1080038834號函始公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
  ㈥桃園市調查處於108年7月17日就查扣本案包裹一事,報請桃園地檢署指揮偵辦,並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關組成專案組。其後,專案組於108年7月30日上午配合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宅配通公司)人員配送,宅配人員於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左右,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送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的收件地址,並撥打何靖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何靖惠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何靖惠前往簽名收受貨物,並向宅配人員指示將貨物送往附近當時被告2人實際居住的○○路居處後,埋伏的調查員前往表明身分,並對何靖惠進行約談,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㈦以上事情,已經證人張淑梅於警詢及偵查(108 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5704卷〉㈡第3-7、22頁)、江舉人於警詢及偵查(他字第5704卷㈡第38-41、63-65頁)、證人即東方航空公司職員葉永照於警詢(他字第5704卷㈠第59-61頁)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臺北關108年6月24日函所附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的報關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第5704卷㈠第6-56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600號鑑定書、108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011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配送單據與派件資料(他字第5704卷㈠第6-56頁)、何靖惠及賴建誠的包裹簽領收據(他字第5704卷㈠第79、80頁)、賴建誠與何靖惠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他字第5704卷㈠第139-140、144頁)、何靖惠與張淑梅(暱稱陳雅鈴)的LINE對話及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他字第5704卷㈠第141-143頁、卷㈡第25-31頁)、何靖惠與江舉人的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他字第5704卷㈡第57-59頁)、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職務報告暨何靖惠與江舉人手機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7514號卷第15-30頁)、桃園市調查處109年11月27日函文(原審卷第91頁)、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原審卷第191-210頁)、行政院108年6月11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本院前審卷第43、44頁)、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11日函文暨其附件(本院前審卷第85-88頁)、桃園市調查處111年9月21日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本審卷第175-177頁)、臺北關111年9月30日函文(本院本審卷第179-18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2人於108年6月4日將本案包裹運送入境桃園機場,因當時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並非列管的毒品或管制物品,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犯罪:
 ㈠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亦同。」本條文乃有關罪刑法定原則的明文,「無法律即無刑罰」乃貫徹罪刑法定原則所當然之理,俾防止國家刑罰權的濫用,以保障人權。而罪刑法定原則所派生的溯及處罰禁止原則,是以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的法律地位作為核心思想。溯及處罰禁止原則強調無論是法律的適用或立法行為,皆不得將刑事處罰的法律,回溯適用於該法律生效施行前已發生的行為或已確定(既存)的法律效果(或法律地位),俾行為人對於行為的處罰得合理預見,以維護法的安定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1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2項)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第3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都是採取所謂「空白構成要件」的規範方式,須待主管機關明確公告後,始成為完整的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所涉犯罪的空白構成要件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並生效者,應認為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由此可知,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如行為時法律未有處罰明文規定時,縱事後法律變更(如新增列入的毒品或管制物品),亦不能溯及既往對該行為予以處罰。
 ㈡張淑梅於偵訊時證稱:何靖惠跟我是同學,她請我幫忙代收她男友賴建誠的釣具,因為她說自己不方便代收,她有交代我不要打開包裹,我因為不習慣在社群網站用本名,所以使用「陳雅鈴」名義等語(他字第5704卷㈡第22頁),核與2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相符(他字第5704卷㈡第141-143頁)。而江舉人於偵訊時證稱:賴建誠與我是物流公司的同事,他從107年暑假開始委託我幫忙收取包裹,他說每件給我1,000元作為報酬,至今我已經收過4至5件包裹,他在委託時並沒有提到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也沒有特別交代不能打開,有時我會將代收包裹轉交給何靖惠,我跟何靖惠在LINE對話中所提「禮物」就是指包裹等語(他字第5704卷㈡第63頁),並有他與何靖惠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他字第5704卷㈡第57-59頁)。又何靖惠於偵訊時供稱:范政龍說有包裹趕著要,我就請張淑梅代收,一開始范政龍請我幫忙分裝巧克力粉,後來他請我代收包裹也沒跟我說是什麼東西,所以我並不知道包裹內裝的是毒品等語(他字第5704卷㈠第184頁);賴建誠於偵訊時亦供稱:當初范政龍請我幫忙收包裹時,有說裡面的東西是合法的,如果我不放心他會拿去化驗,並叫我們不能拆開,拆開就不給我們現金,直到108年5月間他叫到彰化監看工作,我才知道他是在製造三級毒品愷他命,他同時提到後面會有原料進來,以便製造愷他命,這時我才知道他請我在同年6月代收的包裹是為了製造愷他命的原料等語(他字第5704卷㈠第202-203頁)。另賴建誠與何靖惠另案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與范政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的犯意聯絡,於2人的○○路居處分裝毒品咖啡包,2人所涉犯行已經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肆、一、㈠)。由此可知,賴建誠與何靖惠自107年起即開始受范政龍之託代收包裹,2人並分別請友人張淑梅、江舉人出具名義代收,一開始被告2人並不知悉代收的包裹內容物為何,直至賴建誠於108年5月間前去彰化參與另案時,才得知范政龍委託收受的包裹可能內藏毒品原料。
 ㈢本案包裹內裝的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是行政院於108年6月11日才公告新增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2人於同意受託收受本件包裹時,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尚未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非管制物品。再者,陪驗員即東方航空公司人員葉永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一般情況下,當貨物運抵臺灣後,本公司在1天內便會將貨物轉交給宅配公司作後續派送」等語(他字第5704卷㈠第60頁);而辯護人辯稱依宅配通公司的宅配流程,本島內的宅配如於週一至週六17時前交寄,隔天即可送達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宅配通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本審卷第271頁)。據此可知,本案包裹於108年6月4日運抵桃園機場後,如依照正常宅配流程配送,因108年6月4日為周二,則本案包裹至遲於108年6月6日可送達被告2人留存的地址,而此時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的毒品或管制物品。是以,依據前述有關罪刑法定原則的說明(肆、二、㈠),被告2人將本案包裹運送入境桃園機場,並不成立犯罪;而如依照正常宅配流程配送,其送達被告2人留存的地址時亦不成立犯罪,自難認被告2人有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的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三、本件犯罪偵查機關所為雖非違法的誘捕偵查行為,但何靖惠於108年7月30日簽名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貨物時,難認她已知悉其內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賴建誠當時不在場而無從表達拒絕收受的機會,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不成立犯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依照舊刑法的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的蔓延,廢止前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的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的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既在於截堵毒品的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相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是為他人抑或為自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是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的運輸毒品行為,是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的情形而言,不論是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的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的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的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的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的適用。又運輸毒品罪的成立,並非以所運輸的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的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的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現行毒品條例將毒品分級、品項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惟對此空白構成要件部分,何種類型的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應為毒品條例所應禁止與誡命,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一望即知,復存在無可避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明確性的疑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2、680號解釋意旨)。若單由行政機關決定後依法公告,卻別無其他宣導、教示等措施,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得於授權的法規命令中普遍周知而預見其行為的可罰性空白刑法既屬於立法的例外,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的法理,對於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同應採取較嚴格的認定標準,以符憲法及刑法上的明確性原則,並落實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對照運輸毒品罪,倘該物件從起運輸送至入境國內時尚未經公告為毒品或僅屬較低級的毒品,其間因國家機關的積極主動介入,未能依原先正常流程送抵收貨人,卻於行政院公告為毒品或更高級毒品後,始由偵查機關依據物件收貨人資料及地址偽裝運輸業者將毒品交付收件者,與偵查機關製造收貨人犯意,或為引誘原即具有運輸較低級毒品犯意者為此暴露無異。是以,為避免國家機關濫用偵查手段,並兼顧刑法上罪刑法定的不溯及既往及明確性原則,自應依具體個案,從嚴認定收貨人於接受物件當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者為毒品,或是何種級別及列管的毒品,尚不能僅因收貨人於簽收時,該貨件已經公告為毒品或更高級毒品,即遽認成立運輸毒品或屬較高級的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6條之1亦分別規定:「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海關執行緝私,或軍警機關依前條協助緝私或逕行查緝,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又行政罰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本案包裹於108年6月4日運送入境桃園機場,並以浴袍、棉質T-shirt、睫毛刷等名義,委由東方航空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臺北關關員發覺可疑,拆箱查驗後進行送驗,發現疑似為毒藥品前驅物,且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等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及行政罰法規定,將本案包裹予以查扣,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規定,將本案包裹移送桃園市調查處偵辦,桃園市調查處緊急鑑驗後,發現含非屬列管毒品或管制藥品,因臺北關對於前次鑑驗結果有疑義,桃園市調查處重新抽樣送驗後,於108年7月12日鑑定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含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桃園市調查處遂報請指揮偵辦,各犯罪偵查機關遂與臺北關組成專案組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臺北關乃依法查驗扣押、犯罪偵查機關是依法定程序從事犯罪偵辦,且本案包裹已入境臺灣,則承辦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採行「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或稱「監視下運送」),亦即未報請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後據以實施,乃其裁量權的適當行使,尚難認於法有違。據此可知,專案組於108年7月30日上午配合宅配通公司人員配送,埋伏的調查員再表明身分並對何靖惠進行約談等行為,因為時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已被列為第四級毒品,且本案包裹已運送入境桃園機場,尚難認屬於創造犯意型的違法誘捕偵查行為。
 ㈣雖然如此,行政院於108年6月11日公告內容僅載明:「新增『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等內容,並無說明「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可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而被告2人所犯另案毒品犯罪,被告2人參與混摻、分裝的毒品咖啡包成分,分別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以上均第三級毒品)及氯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與本件毒品內容完全不同,自不能僅憑被告2人有前述分裝毒品咖啡包的犯行,即認被告2人知悉所收受的包裹必為本案第四級毒品。再者,專案組於108年7月30日指示宅配人員送達包裹時,僅何靖惠1人到場簽收,賴建誠根本不在場,他並沒有表達拒絕收受的機會;而且何靖惠供稱她以為收受的包裹是賴建誠購買的釣魚或機車相關用品等情,已如前述,她並不像賴建誠因曾於108年5月間前往彰化監看工作,而知悉范政龍有從事毒品販賣之事;又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甫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久,該原料的危害性又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一望即知或為公眾所周知,加上何靖惠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之情,這有基隆市政府109年函文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證(原審卷第95-153頁),則何靖惠於108年7月30日收受本案包裹之時是否已知悉其內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有疑義。何況賴建誠於警詢、偵訊時多次供稱:本件後續范政龍會聯絡不知名之人或其弟「范政輝」前來領取包裹等語(他字第5704卷㈠第188、203頁),顯見該不知名之人或「范政輝」者會前來向被告2人拿取包裹,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因何靖惠前往簽名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並向宅配人員指示將貨物送往附近當時2人實際居住的○○路居處,即謂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著手於「空間移動」的運輸行為。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三、㈠),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108年7月30日前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毒品或管制物品,而故意受託運送,且何靖惠於108年7月30日簽名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在客觀上亦難認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行,被告2人所為即不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的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陸、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108年6月4日將本案包裹運送入境桃園機場,當時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並非列管的毒品或管制物品,且何靖惠於108年7月30日簽名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貨物時,難認她已知悉其內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賴建誠當時不在場而無從表達拒絕收受的機會,被告2人所為並不成立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被告2人被訴共同運輸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四級毒品部分,即應為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2人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量刑與諭知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也均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2人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賴謝銓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編號
收貨人名稱
進口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
提單
分號
扣案物及檢驗結果
 1.
何靖惠(收貨地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0樓)
108年6月4日
CX08A4W105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2,驗前總淨重約3963.92公克,驗餘總淨重3963.89公克;純度約89.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8.59公克)
 2
何靖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549
同上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23,驗前總淨重約3979.13公克,驗餘總淨重3979.13公克;純度約89.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52.17 公克)
 3.
何靖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581
同上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25,驗前總淨重約3949.1公克,驗餘總淨重3949.03 公克;純度約89.2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25.36公克)
 4.
賴建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290
同上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14,驗前總淨重約4020.77公克,驗餘總淨重4020.67公克;純度約89. 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89.34 公克)
 5.
賴建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328
同上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15,驗前總淨重約3959.92公克,驗餘總淨重3959.85公克;純度約89.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5.02公克)
 6.
賴建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542
同上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21,驗前總淨重約3944.66公克,驗餘總淨重3944.62公克;純度約89.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21.4公克)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0與附表三):
編號
收貨人
姓名
收貨電話
申登人
實際收貨地址
(派件地址)
件數
分提單號碼
1
陳雅鈴
(CHEN YA LING)
0000000000
黃志勇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0樓
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
江舉人(CHIANG CHU JEN)
0000000000
江舉人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3
陳小寶
(CEN HSIAO PAO)
0000000000
陳任翔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4
許宗仁
(HSU TSUNG JEN)
0000000000
沈睿煬
基隆市○○區○○路00號0樓(蓁善美舒壓美容館)
3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5
張龍文 
(CHANG LUNG WEN)
0000000000
沈睿煬
同上
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6
陳芝儀
(CHEN CHIH YI)
0000000000
沈佳濬
同上
3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7
範繼元
(FAN CHI YUAN)
0000000000
廖文蘭
基隆市○○區○○街000號(協和釣蝦場)
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8
林小宏
(LIN HSIAO HUNG)
0000000000
廖文蘭
同上
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品名、數量
1
貨箱10 箱(含內用以夾藏毒品之衣物、面膜等,俗稱菜底)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