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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志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廖志維於107年11月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為警執行路檢時徵其同意就本案車輛執行搜索,於方向盤左下方置物格內查獲本案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廖志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11月7日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於警方執行路檢時,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本案車輛方向盤下方置物格內發現本案槍枝而予查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本案槍枝不是我的,上面沒有我的指紋,是警察後來驗了DNA才問我認不認識林晉毅,我說認識,警察才告知本案槍枝上有林晉毅的指紋(應為DNA),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怎麼會在我車子上,那是藏在很裡面的位置,我那時候在樹林開洗車場,車子蠻常借人,也曾借給林晉毅使用,我在洗車場有看到林晉毅持有本案槍枝,因為當時我在假釋中,若是我持有槍枝我會跑、拒絕盤查,但當時我是配合警察臨檢、同意搜索的。至於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是因為我跟林晉毅都否認,而本案槍枝是在我車子上查獲,縱使不承認最終還是會被判刑,為求輕判才承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板橋肥」的大頭貼並非林晉毅所使用,該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林晉毅之對話,且本案槍枝在107年3月間曾借給林晉毅使用,林晉毅也自承有短暫接觸、摸過本案槍枝,又在其上檢出林晉毅之DNA型別,不能排除是林晉毅將本案槍枝藏放在本案車輛方向盤套件箱的可能,而該放置處不易遭人察覺,所以被告確有可能不知該處已遭人放置本案槍枝,再倘被告自行將本案槍枝放置在車上,其應為最後接觸之人,但本案槍枝上卻無被告指紋或DNA,顯與常理不符,不能僅以被告曾經坦承持有本案槍枝,遽認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7日1時許,駕駛其所有惟登記於其表兄廖慶豐名下之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為警執行路檢時,徵得其同意搜索,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方向盤左下方置物格內查扣本案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42至143、272頁),並有證人廖慶豐於警詢中證述關於本案車輛出資、使用情形乙節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93、294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31、69、79至85、99頁),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證。又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78018035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槍枝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至206頁)。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二)證人林晉毅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跟他無怨無仇,我記得在107年3月曾跟被告借過本案車輛,只用一天就被抓了,我曾經摸過本案槍枝,因為被告有次跟他朋友吵架來找我,我就看本案槍枝是真是假,我有摸過,但槍枝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59至360頁、偵緝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都稱呼我為「小胖」,我跟被告沒有債務糾紛或恩怨,我有看過本案槍枝,具體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是被告拿來我家時我看到的,我有拿來看一下,有摸到,但我沒做什麼用,我發現是真的槍枝以後就趕快還給被告;本案車輛我看過也駕駛過幾次,都是跟被告一起,我單獨駕駛只有過一次,那次借不到一天我就被抓了,我被抓時沒有將東西留在車上,那次被抓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的107年度偵字第90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毒品案件,我當時有將毒品放在後座、後車廂、副駕駛座,被抓那次是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車輛;我記得被告當時來我家,是因為跟朋友吵架,要找我借子彈,他知道我有槍砲前科,所以跑來找我借子彈,但我沒有子彈可借給被告,被告那天有拿槍出來給我看,他可能是要確認我有無該槍枝可使用的子彈,他跟我借子彈是在我被關以前,至於我手機中對話紀錄(即偵35229卷第95頁)暱稱為「板橋肥」與被告的對話,好像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中「生的到兒子嗎」,是被告問我生不生得到子彈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61、265、266、268至270頁)。
(三)再證人林晉毅因於107年3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12)日9時29分許,駕駛向被告所借得之本案車輛而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二、三級毒品及吸食器等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7至291頁),堪認證人林晉毅上開所述於107年3月間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駕駛當日即為警查獲,其所有之物品均為警查扣並無遺留在本案車輛上等情實在。又被告於107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關於我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戰爭」的意思是找人和我一起去談判,「被下眉角」的意思是被人嗆聲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8頁),勾稽如附表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上被告與「啊甫」、「謝承祐」、「板橋肥」的對話語意脈絡(見偵卷第89至93頁),可認被告因遭他人「下眉角」(遭他人嗆聲),所以要找人「戰爭」(意指與人談判),其詢問朋友「找的到兒子嗎」、「生的到兒子嗎」等情,核與證人林晉毅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當時因與人吵架,要與人談判因此要向他人借用子彈等情相合,益證林晉毅證述內容並非虛捏。再證人林晉毅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後,證稱忘記其是否為使用暱稱「板橋肥」之人(見原審卷第270頁),然其於同日證稱被告都稱其為「小胖」,且細繹林晉毅審理時所證稱:「(檢察官問: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是否為你與被告的對話?)好像有。」、「(檢察官問:被告問『生的到兒子嗎』係指何意?)他就問我生不生得到子彈。」(見原審卷第257、270頁),足見證人林晉毅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所指涵義能清楚說明,倘「板橋肥」非其使用之暱稱,對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對話紀錄時,卻未曾表示不明瞭對話內容,且尚能清楚解釋對話內容中之真意,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確為林晉毅與被告對話無訛,是辯護人質疑該對話非林晉毅與被告之對話,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可採
(四)又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偵訊中已供承:107年11月7日1時20分,在本案車輛方向盤左下方的置物格內所查獲的本案槍枝是我所有,我承認持有槍枝等語(見偵緝卷第17至21 頁),嗣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事實之自白,與證人林晉毅所證相符,且與附表所示微信對話紀錄之擷圖內容脈絡吻合,復考量本案所涉之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偵查時檢察官並沒有不正訊問,我當時說的話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我知道非法持有槍枝是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佐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偵查時已經知悉本案槍枝所採之檢體並未鑑驗出其DNA-STR型別,而僅鑑驗出證人林晉毅之DNA-STR型別,衡以該日偵訊時被告於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後,檢察官仍續向被告確認取得過程、有無補充意見後,於庭訊最末再為向被告確認「槍枝誰所有?」,而經被告肯認為其所有等情(見偵緝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受訊問時屆30歲之成年人,又有多次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豈會不知偵查程序中坦承持有槍枝犯行或表示認罪之法律效果。況如前述,被告既未受偵查機關不法取供,本案槍枝又未採得符合被告DNA-STR型別之生物跡證,果若本案槍枝確非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不知悉本案槍枝遭人放在本案車輛內,則何以被告在明知本案槍枝採驗出林晉毅之DNA-STR型別之情形下,仍於該次偵訊中坦承犯行而虛偽捏造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舉,致陷己於重罪刑責,益徵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之自白應屬實在,本案槍枝確實為被告持有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稱前詞而辯稱因其與證人林晉毅均否認犯行,然本案槍枝係在本案車輛查獲,縱然其否認犯行仍會被判刑,為求輕判才認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指紋本身屬脆弱之物,經摩擦後即容易滅失,亦以平滑之表面始足留下指紋,而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等情況之不同,致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又持槍者是否徒手接觸槍枝、是否曾予擦拭、槍枝與包裝物接觸摩擦情況等,亦可能影響指紋之留存與否,又本案槍枝若經他人觸摸,亦非無可能使原留其他指紋遭抹拭,何況持有槍枝者,原不以手指接觸或留下指紋為必要。本案槍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棉棒轉移槍枝滑套及握把之生物跡證,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鑑驗,雖未發現指紋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7頁),然指紋滅失原因眾多,業如前述,難單憑此等採證結果,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逕認其未持有本案槍枝。是被告辯稱倘其為將本案槍枝放置本案車輛方向盤套件箱之人,應為最後接觸本案槍枝之人,但本案槍枝上並無其指紋,顯與常理不符云云,即無所據,而不可信。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自本案槍枝滑套的檢體,經鑑驗與證人林晉毅的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37162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1至132頁,下稱本案DNA-STR型別鑑驗書)附卷可參,然證人林晉毅已證述因為被告要跟人吵架所以來找其借子彈並出示本案槍枝,其觸摸後發現是真槍後即返還予被告,其確實有拿過、摸過本案槍枝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林晉毅既曾觸摸過本案槍枝,本案槍枝上鑑驗出其生物跡證,實屬正常。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案槍枝既已檢驗出證人林晉毅之DNA-STR型別,且其曾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即無法排除係其將本案槍枝藏放在本案車輛上之可能云云,然依證人林晉毅上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於107年3月間向被告借得本案車輛,於借用不到一日即為警查獲,被抓那次是其最後一次駕駛本案車輛等情(見原審卷第261頁),而本案係於證人林晉毅借用本案車輛近8個月後才遭查獲,則在此非短之期間內,既然證人林晉毅前案遭查獲之時並未查獲本案槍枝,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佐林晉毅其後另有借用本案車輛,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案槍枝「握把」所採集的檢體經鑑驗後,檢驗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惟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亦有上開本案DNA-STR型別鑑驗書可查,是該鑑驗結果足徵本案槍枝上並非僅有證人林晉毅之DNA-STR型別,自難據以認定本案槍枝即屬證人林晉毅所有。復本次鑑定雖未鑑驗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但考量到此生物跡證係生物有機體之分子結構,有相當可能受環境或其他因素影響而有破壞,則本案槍枝縱使未鑑驗出被告的DNA-STR型別,仍未足以推翻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我的車上為何有本案槍枝,我車子前幾日借給很多朋友,我應該知道槍是何人的,跟我借車的有「小漢」、「阿意」,我懷疑槍是他們的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小漢」、「阿意」的聯絡方式及資料,其於108年1月22日警詢及偵訊中,經檢警提示本案DNA-STR型別鑑驗書,被告於知悉本案槍枝滑套上檢體的鑑驗結果與證人林晉毅相符後,始改稱槍枝應係證人林晉毅所有(見偵卷第228、217頁),惟此情業經證人林晉毅所否認,是被告所供前後已有不一之陳述,何者為真,尚屬有疑。再衡以我國對槍彈採取嚴格管制措施,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實不得持有,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罪刑要非輕微;輔以槍彈對常人身體、生命威脅甚鉅,檢警破獲槍彈、火藥製作工廠,或於民宅中發現火力強大等槍枝武器並制伏持有者、甚與持槍者發生槍戰等情節,屢經新聞媒體以大篇幅報導,是社會大眾應具有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認知。基此,違法之槍枝所有人,為免遭他人發現自己持有違禁物而受刑事追訴,甚或遭不懷好意之人持該等違禁物予以反噬,致個人或家屬之性命遭受威脅,當會將該等物品隨身攜帶、密切保管,盡可能放置在自己可得全權管領、控制之處,是他人將本案槍枝放在被告之本案車輛後即不聞不問,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因開設洗車場,本案車輛常借給他人使用,本案槍枝難排除係他人所放置云云,要難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其在假釋中,倘持有本案槍枝,不可能同意並配合警察搜索本案車輛云云。然執行搜索未必會查獲違法物品,況本案槍枝之藏放處,是在駕駛座方向盤左下角的置物格處,其位置尚稱隱密,被告不無可能心存僥倖,認為警方未必能搜索到本案槍枝,因此同意搜索,自難以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有查獲本案槍枝之情,既逆行推論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所持有。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於本案中持有本案槍枝,其為改造手槍,屬「非制式槍枝」,殺傷力與制式槍枝雷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擅自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法院審理否認犯行,顯未深悟己非,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林晉毅已稱被告都稱呼其為「小胖」,則與暱稱「板橋肥」已難認屬同一人,況亦已忘記自己是否為「板橋肥」,故無法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是否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縱認「板橋肥」是林晉毅,以被告既於對話紀錄中詢問林晉毅是否借得到子彈之情形,林晉毅自然會認為被告應可能持有手槍,但林晉毅卻又在被告查出槍枝時說「我看到是真的,我嚇一跳,我就趕快還給他」,有發現真槍而受到驚嚇的情形,甚且被告既以手機微信詢問林晉毅是否借得到子彈,何須再親自到林晉毅家中詢問,顯悖於常情,證人林晉毅所述自難採信;⒉又本案槍枝上確有採集到林晉毅DNA型別之生物跡證,且曾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其雖自陳與被告無任何嫌隙,卻無法排除為免自陷於非法持有槍枝重刑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情事,原審判決逕以其等間無嫌隙糾紛,推認林晉毅無為證,似嫌速斷;⒊被告雖於110年1月18日偵訊中承認持有本案槍枝,然其於3次警詢及2次偵訊中均否認本案槍枝非其所有,且108年1月22日員警曾向其表示「雖然你表示並非你所有,然你遭警方查獲時,你就是持有現行犯」等語,及108年4月10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因洗車場已經倒閉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又僅知在洗車場一起喝酒之友人外貌,不清楚詳細年籍資料,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是以被告在偵訊中坦承持有本案槍枝犯行,係因無法提出有利事證,在可能遭判刑情況下為減輕刑度所為,認罪陳述並非實在;⒋本案槍枝僅採集到林晉毅之DNA,無被告之指紋或DNA,且林晉毅曾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免冤抑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晉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中午拿本案槍枝到我位在○○○○街的家,我那時候有將本案槍枝拿起來在手上看一下,日期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60頁);而被告本案為警於107年11月7日1時20分許查獲後扣得之手機,經警方檢視其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並予擷圖,其中與「板橋肥」之對話紀錄所顯示日期為「昨天17:52」、「昨天18:02」(見偵卷第95頁),可知對話時間應為107年11月6日17時52分、18時2分,則由此時序觀之,被告向證人林晉毅詢問可否取得子彈應係在被告持本案槍枝至證人林晉毅住家之後,自無成立上述關於上訴意旨⒈所指證人林晉毅既可推知被告持有槍枝豈還會受驚嚇之反應足證證人林晉毅所述不實之推論,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⒉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
編號
對話對象
對話內容擷略如下
證據卷頁
1
啊甫
被告:在嗎
被告:在哪
被告:我要找兒子有辦法嗎
啊甫:(語音通話28秒)
啊甫:. . .
啊甫:我的在別人那被拿去借人了
被告:子
被告:就好了
啊甫:對啊
被告:都沒嗎
被告:生個兩三個
啊甫:嗯都在別人那 借到現在還沒回來
被告:無言
啊甫:我要在問問看 晚點跟你說
被告:我急用
啊甫:這時間 那個人還沒下班
被告:額。。。好吧
啊甫:嗯嗯所以要晚點等他過來公司我在
      問他一下叫他去拿看看不然現在都
      鎖起來了 封櫃
被告:喔
啊甫:嗯啊 好幾個都拿去外借了。
啊甫:你是又要幹嘛了?
被告:戰爭
被告:被下眉角
偵卷第89至91頁
2
謝承祐
被告:你問的到兒子嗎
偵卷第95頁
3
板橋肥
被告:你那邊
板橋肥:?
被告:生的到兒子嗎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