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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36號、107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宇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與張晨陽、蘇彥瑋、單康霖、蔡浚恆、劉柏均、何羽亮、陳韋君(張晨陽、蘇彥瑋、單康霖、蔡浚恆、劉柏均、何羽亮、陳韋君業經原審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蘇彥瑋為首,招攬張晨陽為幹部,負責與蘇彥瑋聯繫,接受蘇彥瑋指示統整發放提款卡與旗下之領款車手,並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並發放酬勞;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等人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等工作,以各種方式不法蒐購人頭帳戶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陳柏宇、何羽亮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指示或陪同領款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並收取贓款;陳韋君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撥打電話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1年9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原審雖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方式
犯罪方式
王榮豪 原名王治茗
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接獲電話,謊稱朋友鄭宏澤來電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5萬元。
105年6月22日上午12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匯款5萬元至李祐聖第一銀行帳戶。
單康霖於105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先以8,000元之對價,收購李祐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再往上層層轉售予蔡浚恒、劉柏均、柯智忠後交付張晨陽與蘇彥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彥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方式詐騙v被害人王榮豪將款項匯入收購之李祐聖第一銀行帳戶後,由張晨陽指示車手頭何羽亮指揮被告陳柏宇、陳韋君於105年6月22日中午12時32分持李祐聖第一銀行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5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付張晨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