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鴻
劉書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翔
被 告 向鄖傑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36號、2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㈠就被告陳瑞鴻、林逸翔部分,以事證明確,核被告陳瑞鴻、林逸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陳瑞鴻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就被告陳瑞鴻所犯2次詐欺
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就被告林逸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
諭知就被告林逸翔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㈡就被告向鄖傑部分,則以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鄖傑確有收購彭煌奇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鄖傑確有與被告陳瑞鴻、林逸翔及同案被告陳玄文有詐欺之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故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是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被告陳瑞鴻、林逸翔部分)、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陳瑞鴻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鴻並未構成
累犯,且前案緩刑已期滿,又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被告林逸翔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被害人和解以從輕量刑之機會。檢察官就被告向鄖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陳瑞鴻於
為警查獲之初及
偵查時,均陳稱收購帳戶後即係交予被告向鄖傑,雖其報酬是陳玄文交付,但陳玄文代表的就是被告向鄖傑等語;而證人陳玄文於警詢、偵查中亦係稱:伊因缺錢而應被告向鄖傑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向鄖傑打電話要伊去收購彭煌奇之帳戶等語,足徵被告向鄖傑確有參與本件收購帳戶。況證人王○勝於警詢中亦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有被告陳瑞鴻、林逸翔、向鄖傑及陳玄文等人,並就其等工作分配詳為陳述。原審對上開證據未詳予
審酌,逕為被告向鄖傑
無罪判決之諭知,
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瑞鴻部分:
⑴原審審酌被告陳瑞鴻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從事加重詐欺,業已損及被害人張碧珠、鄭心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瑞鴻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
參酌被告陳瑞鴻之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罪、與被害人和解
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被告陳瑞鴻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是否為緩刑宣告
①被告陳瑞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
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滿乙節,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本院卷二第17頁)。是被告陳瑞鴻所犯前案,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②本院審酌被告陳瑞鴻本案犯行時間為105年間,係在前案判決即107年10月1日之前,自非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被告陳瑞鴻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傳遞指示
車手提領贓款(俗稱車手頭),其涉案程度、不法惡性、對於
告訴人及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危害情節雖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過,且其於犯後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張碧珠、鄭心樺6萬元及50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7頁至第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足認其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㈡關於被告林逸翔部分:
⑴原審審酌被告林逸翔案發時正值年少,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提供帳戶等工作,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林逸翔案發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兼衡被告林逸翔於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林逸翔大學肄業,月收入4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逸翔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⑵被告林逸翔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賠償被害人之機會,並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林逸翔確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鄭心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林逸翔給付被害人鄭心樺40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林逸翔先於112年1月17日給付被害人鄭心樺150萬元,餘款則以分期付款
按月給付2萬元
迄全部清償方式為之,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73頁)。然被告林逸翔迄今仍未依約給付,
迭經本院多次催促,被告林逸翔仍未依約給付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林逸翔雖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實際未能依約履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改之意,是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向鄖傑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因缺錢,
乃應被告向鄖傑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向鄖傑電聯伊前去新北市板橋區向他人領取彭煌奇台新帳戶,到場後方發現交付帳戶之人為同案被告劉軒瑜,劉軒瑜係其友人等語。然證人劉軒瑜於原審審理中,就交付帳戶之經過則證稱:伊介紹證人彭煌奇與陳玄文認識,因陳玄文說他那邊有賺錢的管道,伊不認識被告向鄖傑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216頁至第223頁)。是由證人劉軒瑜上開證述可知,陳玄文
斯時係主動告知有賺錢之管道,證人劉軒瑜方介紹彭煌奇與陳玄文認識甚明,與陳玄文證述純係聽被告向鄖傑之指示行事全然不同。況證人劉軒瑜亦證稱:自始至終未曾聽聞陳玄文述係受被告向鄖傑指示乙節甚明。故證人陳玄文所為證述,確與證人劉軒瑜全然不同。
⑵再就其等提領款項及報酬支領部分
證人王○勝於警詢時固曾證稱:本案除伊與、林逸翔、陳瑞鴻、陳玄文外,上手尚有被告向鄖傑,報酬有時候是被告向鄖傑給,有時候是陳瑞鴻給等語(他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有提領款項,然於提領款項之際沒有看過被告向鄖傑,也沒有受過被告向鄖傑之指示。至於伊先前於警詢時提及被告向鄖傑部分,是指
另案亦即108年跟訴外人呂浚豪、吳榮安收本子、卡片的事情(原審卷四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9頁及第125頁)。然嗣又改稱:伊跟被告向鄖傑見面的那一天,好像有去新莊、五股提領款項,也就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提領款項那一次等語(原審卷四第128頁至第129頁)。是證人王○勝或因時間久遠之故,前後指述全然不同,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⑶至被告陳瑞鴻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林逸翔收購帳戶後,是交給被告向鄖傑(見他卷二90至92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向鄖傑會交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提領被告林逸翔帳戶款項之事等語(見他卷二第10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酬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給我,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代表的就是被告向鄖傑,因為被告向鄖傑會交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拿本子給我,被告向鄖傑就是整合收購銀行帳戶的上手,被告向鄖傑告訴我他有需求,我就想辦法去找到願意出售銀行帳戶的被告林逸翔,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提領被告林逸翔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我是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之要求聯繫被告林逸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7至348、353、356頁)。被告陳瑞鴻固有提及被告向鄖傑亦有參與本案犯行,然自始至終均未能明確指述被告向鄖傑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明確指示或參與本案犯行。其均僅能泛稱:被告向鄖傑有指示同案被告陳玄文或被告陳玄文即代表被告向鄖傑等語,然其究係如何得悉或確定上情,要乏實際依據。是被告陳瑞鴻關於不利於被告向鄖傑之證述可信度
堪疑,無法據此率為對被告向鄖傑不利之認定。
⑷遑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證人彭煌奇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認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說他那邊有賺錢的方式,我並不認識被告向鄖傑,也不是被告向鄖傑的朋友,後來證人彭煌奇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②的錢擅自帶走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來找我,因為我是證人彭煌奇的介紹人,還被打了一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6至223頁),全未提及是被告向鄖傑有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交付證人彭煌奇之銀行帳戶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以及認識被告向鄖傑之事,更可見
起訴書關於被告向鄖傑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收取彭煌奇台新帳戶以及指揮提款犯行,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被告陳瑞鴻有瑕疵之證述,已如前述,而無任何
補強證據可以
佐證,難認可信。
⑸至於被告林逸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晨陽、證人彭煌奇於警詢、偵訊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張晨陽友人張健威、證人柯智忠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李宇玄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向鄖傑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收購證人彭煌奇帳戶,以及蘇彥瑋有透過被告向鄖傑指示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證人彭煌奇、王○勝2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所示時間提領起書訴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內詐欺款項之犯行。
⑹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鄖傑有收購彭煌奇台新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向鄖傑與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證人王○勝、彭煌奇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過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令被告向鄖傑負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共同
正犯之罪責。被告向鄖傑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及被告陳瑞鴻、林逸翔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惟被告向鄖傑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被 告 向鄖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陳瑞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林逸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36號、107年度偵字第2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林逸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
向鄖傑無罪。
事 實
陳瑞鴻、林逸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張晨陽、陳玄文、劉軒瑜(以上3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另行審結)、蘇彥瑋、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李柏亨、彭煌奇(以上7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王○勝(另行簽結移送少年法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陳瑞鴻、林逸翔知悉王○勝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蘇彥瑋為首,招攬張晨陽為幹部,負責與蘇彥瑋聯繫,接受蘇彥瑋指示統整發放提款卡與旗下之領款車手,並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並發放酬勞,張晨陽、陳瑞鴻、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李柏亨等人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等工作,以各種方式不法蒐購人頭帳戶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陳瑞鴻、陳玄文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指示或陪同領款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並收取贓款,劉軒瑜則負責聯絡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王○勝、彭煌奇、林逸翔擔任提款車手,陳建男、陳智豪(以上2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彭煌奇、林逸翔則提供其名下所申設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蘇彥瑋為首之詐欺集團,先自境外以電話冒用「檢察官」、「警官」(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證據證明陳瑞鴻、林逸翔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為冒用公務員,詳後述)、或被害人之親友(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名義,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撥打電話與如附表ㄧ「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提領殆盡(陳瑞鴻、林逸翔之具體犯行與分工,詳如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就陳玄文被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另行判決免訴)。
案經張碧珠、鄭心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瑞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向鄖傑、陳玄文、林逸翔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向鄖傑、林逸翔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陳瑞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陳瑞鴻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部分的款項,係我與被告陳瑞鴻、證人王○勝3人一起開車載被告林逸翔去提領,均是提款當天由被告陳瑞鴻以微信與被告林逸翔聯繫,要求被告林逸翔到新北市中和區圓山路,被告陳瑞鴻再聯繫我和證人王○勝,由被告陳瑞鴻開車會合後前往提款,我與證人王○勝坐後座看守被告林逸翔,待證人王○勝領款上車後,再將錢交給被告陳瑞鴻等語(見他卷【本案偵查卷宗簡稱詳附表三】二第12至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有和證人王○勝2人一組,與被告林逸翔一起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部分的款項,卻證稱被告陳瑞鴻均不在場,只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和證人王○勝2人一組行動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237至242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警詢中有關被告陳瑞鴻是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部分款項之提領犯行所為陳述,核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有不符。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提及被告向鄖傑,是因為當時筆錄是證人王○勝先做,我是照著證人王○勝的筆錄做而已,警察要求我照著做就好,我想快點回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247頁),惟觀諸證人王○勝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6年7月4日晚間7時43分許至9時4分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間則為106年7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至8時27分許,有證人王○勝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106年7月4日之警詢筆錄第1頁詢問時間之記載在卷
可佐(見他卷二第12、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早於證人王○勝完成製作警詢筆錄,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有照著證人王○勝警詢證述之內容做出虛偽證述之情。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本案106年7月4日遭員警
拘提查獲時,同日被告陳瑞鴻、證人王○勝亦經拘提到案,由員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員警係於上開
期日先製作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之警詢筆錄(106年7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至8時27分許)後,始製作被告陳瑞鴻之警詢筆錄,此從被告陳瑞鴻警詢筆錄
所載之詢問時間為該日夜間9時26分許起至9時34分可資為證(見他卷二第85頁),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直接面對警員而為陳述,被告陳瑞鴻並未在場,理應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復查於警詢過程中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第1次之警詢筆錄,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對於被告陳瑞鴻應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瑞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向鄖傑、陳玄文、林逸翔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林逸翔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尚無被告陳瑞鴻所爭執應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向鄖傑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等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陳瑞鴻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經被告陳瑞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
供述證據外,本案被告陳瑞鴻及其辯護人、被告林逸翔就下述供述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陳瑞鴻固坦認有參與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逸翔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辯稱並未參與提領被害人張碧珠、鄭心樺之款項,只有打電話叫被告林逸翔起床去提領款項云云。被告陳瑞鴻之辯護人為被告陳瑞鴻辯護稱:被告陳瑞鴻坦承有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之犯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詐騙集團的帳戶介紹人,有擔保帳戶所有人領款以及把款項交回的責任,故證人彭煌奇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②提領之款項捲走後,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會找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負責,因此,被告陳瑞鴻為了確認被告林逸翔之款項不會被捲走而聯絡被告林逸翔之事,也只是為了帳戶介紹人的責任,並未參與提領款項,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款項提領時,係被告陳瑞鴻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開車,證人王○勝和被告林逸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同,倘為親身見聞,不致搞錯,且被告林逸翔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被告陳瑞鴻並不是每一次都會出現,提領的錢是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與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是交給被告陳瑞鴻,亦有差異,證人林逸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也大多表示不記得,但被告林逸翔所參與犯行之情節單純,不可能忘記案發時在車上粗略的分工,其證述有相當虛偽的可能性,被告林逸翔之警詢筆錄可能已經受到警方的誘導,自不能因為被告林逸翔於本院審理時託詞忘記細節,即認其在警詢時之供述可信,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證人彭煌奇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提領款項之情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證人彭煌奇的證述內容扞格,可知證人王○勝、被告林逸翔之證述均不可採,被告陳瑞鴻既已作有罪答辯,實
無庸就確有分擔之行為再為掩飾,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本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可證被告陳瑞鴻並無起訴書
所稱負責監督、指示或陪同領款車手即被告林逸翔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張碧珠、鄭心樺款項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林逸翔辯稱不知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玄文、證人王○勝、被告陳瑞鴻等人借用其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被害人鄭心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且係被強迫提領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晨陽、陳玄文、劉軒瑜、訴外人蘇彥瑋、證人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李柏亨、彭煌奇、王○勝共組詐騙集團,由蘇彥瑋為首,招攬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晨陽為幹部,負責與蘇彥瑋聯繫,接受蘇彥瑋指示統整發放提款卡與旗下之領款車手,並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並發放酬勞,被告陳瑞鴻、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晨陽、與證人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李柏亨等人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等工作,以各種方式不法蒐購人頭帳戶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指示或陪同領款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並收取贓款,劉軒瑜則負責聯絡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證人王○勝、彭煌奇擔任提款車手,證人陳建男、陳智豪、彭煌奇、被告林逸翔則提供其名下所申設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彥瑋指揮被告陳瑞鴻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陳智豪則於105年7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智豪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帳戶,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8000元之對價,出售其友人即證人李柏亨、單康霖後,再由證人單康霖出售予證人蔡浚恆、劉柏均、柯智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晨陽等人。證人彭煌奇則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之介紹,於105年7月間,加入蘇彥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05年7月6月下旬,在新北市板橋區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彭煌奇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8000元代價售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再提供予蘇彥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擔任提款車手,並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聯繫收款事宜。林逸翔則於105年6月中旬,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以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出售予被告陳瑞鴻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彥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境外以電話冒用「檢察官」、「警官」(限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被害人之親友等名義,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撥打電話與如附表ㄧ「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蘇彥瑋即指揮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通知證人王○勝於下列時間持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款項,並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被告林逸翔、證人彭煌奇、王○勝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業據被告陳瑞鴻、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晨陽、陳玄文、劉軒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一第429至430頁、卷二第128至12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5至216、228至229、304至307、卷三第150、164、200頁),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內各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內非供述證據、附表一「帳戶明細」欄、附表一「提領畫面卷頁」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拍畫面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被告陳瑞鴻有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並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聯繫證人王○勝提領附表一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款項,並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被告林逸翔提領款項之犯行: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王○勝於警詢時證稱:我持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款項,是由被告陳瑞鴻將提款卡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轉交給我,領取款項後我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轉交給被告陳瑞鴻等語(見他卷二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指揮我去領錢的,就是被告陳瑞鴻,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張碧珠受騙匯款到陳建男國泰世華帳戶,是被告陳瑞鴻交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這張提款卡,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交付我去提款機提領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140頁),證稱被告陳瑞鴻有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交付提款卡予證人王○勝,證人王○勝提領附表一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款項後也是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交回給被告陳瑞鴻。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證人王○勝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是擔任提款車手,證人王○勝都住我家,我們每次提款都一起行動,我們是接受被告陳瑞鴻或被告向鄖傑之指示前往提款,被告陳瑞鴻、被告向鄖傑會交給我們提款卡,指示我們到某地點提款,酬勞大部分是被告陳瑞鴻支付的,少數是被告向鄖傑給付,我不清楚被告向鄖傑、被告陳瑞鴻是如何分工等語(見他卷二第20頁),亦證稱被告陳瑞鴻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有參與提款車手指揮聯繫之工作。
⑶又被告陳瑞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我有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卷三第150頁),核與上開證人王○勝證述有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取得被告陳瑞鴻所轉交之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情形相符,被告陳瑞鴻於本院
自白其有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
堪信為真。
⑷雖被告陳瑞鴻辯稱並無聯繫證人王○勝提領款項之犯行,惟證人王○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均證稱被告陳瑞鴻有參與指揮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陳瑞鴻所辯自非可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瑞鴻在本案詐騙集團就是當收簿手,拿本子給我而已,跟錢有關係的也會跟被告陳瑞鴻碰面,我是說被告向鄖傑有時候會叫我順便拿錢給誰誰誰,我忘記了,我拿錢給被告陳瑞鴻就是賣本子的錢,我只記得這個,其他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1頁),對於被告陳瑞鴻也有經手本案詐騙集團金錢流向之事,卻只能含糊指證除收簿子以外的錢都忘記了云云,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信度堪疑,不足為對被告陳瑞鴻有利之認定。被告陳瑞鴻與辯護人辯稱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被告陳瑞鴻並無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1「犯罪行為」欄之款項,均非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王○勝於警詢時證稱:陳智豪彰化銀行帳戶是我到ATM領款,提款卡是被告陳瑞鴻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再給我,被告陳瑞鴻也曾經將彭煌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我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被告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錢,是被告陳瑞鴻透過微信與被告林逸翔聯繫,要求被告林逸翔至新北市中和區圓山路,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受被告陳瑞鴻指揮,由被告陳瑞鴻開車載我們前往與被告林逸翔碰面,同車前往領款,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坐在後座看守被告林逸翔,讓被告林逸翔進入銀行領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陳瑞鴻點收後,放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背包內保管等語(見他卷二第50至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被告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錢,是被告陳瑞鴻透過微信與被告林逸翔聯繫,要求被告林逸翔至新北市中和區圓山路,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受被告陳瑞鴻指揮,由被告陳瑞鴻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開車載我們前往與被告林逸翔碰面,同車前往領款,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坐在後座看守被告林逸翔,讓被告林逸翔進入銀行領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陳瑞鴻點收後,放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背包內保管,整體過程是被告陳瑞鴻指揮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指示我,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提領的錢,如果被告陳瑞鴻在場,就直接交給他,如果被告陳瑞鴻不在場,都是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轉交給被告陳瑞鴻,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告訴我錢會交給被告陳瑞鴻,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都會把錢拿到被告陳瑞鴻租屋的地方交給被告陳瑞鴻,我會在該租屋處樓下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告訴我那就是被告陳瑞鴻租屋的地方,那段時間我都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一起住,所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知道的消息會告訴我,故我知道指揮我們的人是被告陳瑞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至114頁),指證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之款項為證人王○勝、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4人有一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林逸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我的帳戶賣給被告陳瑞鴻,被告陳瑞鴻是我朋友即蔡政廷的朋友,我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部分之款項,都是被告陳瑞鴻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跟我聯絡,約定地點集合,每次提款車上都有4個人,包括被告陳瑞鴻、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證人王○勝和我,開車的人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就是被告陳瑞鴻,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領的錢,我在車上交給被告陳瑞鴻、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2人,最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會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10、328至336頁),證稱被告陳瑞鴻有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款項之犯行。
⑶又
徵諸被告陳瑞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本案我有收被告林逸翔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審訴卷一第429頁),經核與上開被告林逸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被告陳瑞鴻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被告林逸翔既係將帳戶賣給被告陳瑞鴻使用,且證人王○勝、被告林逸翔均證稱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款項時,係由被告陳瑞鴻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被告林逸翔、證人王○勝4人一同前往銀行提領之事實,足見被告陳瑞鴻除有向被告林逸翔收購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外,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部分之提款犯行,被告陳瑞鴻辯稱其並無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部分的領款行為,自無可信。
⑷至於被告陳瑞鴻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證人彭煌奇取款之情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證人彭煌奇的證述內容扞格,可知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信云云,惟關於證人彭煌奇所犯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提領款項之過程,均與被告陳瑞鴻直接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提領款項之過程無關,自不得因此即推論證人王○勝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款項提領過程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遑論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瑞鴻聯絡我、證人彭煌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3人去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①部分之款項,提款後在車上就交給被告陳瑞鴻,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②部分之款項,則是證人彭煌奇、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和姓名叫做雲林宏的人在場,後來證人彭煌奇把領到的100萬元捲款跑掉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發現捲款之事馬上打電話給被告陳瑞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證人彭煌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認識,至於證人彭煌奇如何交付帳戶之存摺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我不清楚,證人彭煌奇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①之款項時,是有人在微信帳戶通知我要聯絡證人彭煌奇,但是到底誰指示我,我不清楚,證人彭煌奇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②之款項後,我跟證人彭煌奇貪心把錢分掉,至於本案詐騙集團內部於發現捲款潛逃之事後,如何找人追討這筆錢的過程我不清楚,本案詐騙集團認為我是介紹人要負責,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有把我押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14頁);證人彭煌奇於本院審理證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介紹我賣本子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我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①之款項時,除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在場外,同車還有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通知我要去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人碰面,領到錢後我就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他們,我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②之款項時,除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外,同車亦有2名男子,後來我領完100萬後,馬上去找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至85頁),可知關於證人彭煌奇如何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款項之過程,證人王○勝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證人彭煌奇之證述尚無重大歧異,辯護人辯護意旨
尚無可採。
⑸被告陳瑞鴻之辯護人復為被告陳瑞鴻辯護稱:被告林逸翔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證稱被告陳瑞鴻並不是每一次都會出現,而且錢是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云云,與證人王○勝於本院證述被告陳瑞鴻本次都同車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之款項,且領到的款項是交給被告陳瑞鴻等語截然不同,且被告林逸翔與證人王○勝就何人開車,2
人證述之內容亦有差異,被告林逸翔虛偽表示不記得涉案情節,然被告林逸翔所參與犯行之情節單純,不可能忘記,故被告林逸翔之證述不可信云云,惟被告林逸翔於本院係證稱:被告陳瑞鴻好像不是每一次都會出現,我忘記了,被告陳瑞鴻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好像會交換開車,依照我在警詢時的證述,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7次領款時被告陳瑞鴻都在,且款項我都是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⑥款在我上車時,是被告陳瑞鴻主動接過款項,清點完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收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1、321、328至335頁),可知被告林逸翔與證人王○勝之證述並無重大之差異,雖然對於究係被告陳瑞鴻還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開車乙節,不復記憶,但均肯定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領款時被告陳瑞鴻均有同車之行為,且款項係由同車之被告陳瑞鴻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清點收下,至於何人開車,尚不影響本案被告陳瑞鴻是否有參與領款之核心事實,雖然證人林逸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多有表示記憶不清之情,惟本件案發迄今已逾5年,被告林逸翔縱使記憶模糊,而無法清楚記憶各次領款時被告陳瑞鴻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在車上粗略的分工,亦不代表其證述即屬虛偽,且透過提示警詢筆錄喚起被告林逸翔之記憶後,被告林逸翔於
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亦未表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受到警方誘導之情形,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⑹被告陳瑞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瑞鴻辯護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彭煌奇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②提領之款項捲走後,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有找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負責,因此,被告陳瑞鴻為了確認被告林逸翔之款項不會被捲走而負責聯絡之事,也只是基於被告陳瑞鴻僅為收購帳戶介紹人之地位,
而非為了參與款項之提領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除介紹證人彭煌奇出售帳戶外,尚無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部分提款之犯行,與被告陳瑞鴻除了向被告林逸翔收購帳戶外,尚有同車參與提款之情形不同,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⑺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瑞鴻在本案詐騙集團就是當收簿手,拿本子給我而已,被告陳瑞鴻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提領款項之行為,我只有和證人王○勝一組與被告林逸翔去提領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50頁),然其證述與證人王○勝、被告林逸翔之前揭證詞顯有扞格,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對於被告陳瑞鴻也有經手本案詐騙集團金錢流向之事,僅能含糊指證除收簿子以外的錢都忘記了,已如前述,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信度堪疑,不足為對被告陳瑞鴻有利之認定。被告陳瑞鴻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⑻又縱使被告陳瑞鴻既已作有罪答辯,就其有參與之取款犯行,再為掩飾,亦可能係為降低其涉案之情節,以爭取量刑之優勢,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瑞鴻既已為有罪答辯,實無必要否認所參與提款之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林逸翔知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玄文、證人王○勝、被告陳瑞鴻等人借用其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仍提供名下帳戶或受騙款項匯入,並配合提領帳戶款項,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害人鄭心樺被騙的款項,有匯到被告林逸翔的帳戶裡面,我跟被告陳瑞鴻、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一起開車,跟被告林逸翔到銀行去提領帳戶裡面的金額,我在跟被告林逸翔同車過程當中,我們都知道這個款項是詐騙,是人家受騙匯進去的款項,被告林逸翔沒有表示不願意配合提領或是想要離開,就是很順暢的配合我們的指示開車到銀行,然後領了錢就交付給我們,沒有特別反對的表示,也沒有追問這是什麼性質的款項,如果被告林逸翔反對,今天不會有這件事情,當時我們同車的目的並非為了看管被告林逸翔防止他逃走,而是跟陪同證人彭煌奇領錢的目的一樣,是因為提領的款項金額比較大,要避免被告林逸翔把錢私自拿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至142頁),證稱被告林逸翔知悉當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款項,且被告林逸翔並無不願意配合提領,受強迫才配合提領之情形。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證人王○勝有載著被告林逸翔一起去領取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所示之款項,我有跟被告林逸翔提到這是詐騙的錢,被告林逸翔知道,因為被告林逸翔缺錢,所以他沒有反對的表示,也沒有想要逃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6至257頁),亦證稱有告知被告林逸翔當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款項,且被告林逸翔因缺錢而願意配合提領。
⒊被告陳瑞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林逸翔收購帳戶時,有告訴他說帳戶是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5頁),證稱有告知被告林逸翔當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款項之事實。
⒋承前,被告林逸翔辯稱不知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玄文、證人王○勝、被告陳瑞鴻等人借用其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被害人鄭心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且係被強迫提領云云,惟證人王○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被告陳瑞鴻均一致證稱被告林逸翔應知悉帳戶內之金錢為詐騙款項,且被告林逸翔並未不願配合提領,係因受強迫才配合提領之情,被告林逸翔所辯自無可信,被告林逸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甚明確。
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馮澄宇、林昱傑2人,與本案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共同詐欺部分,惟馮澄宇、林昱傑2人未經本件起訴,且起訴書附表所列犯罪行為欄內,亦未敘及馮澄宇、林昱傑2人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1、2「犯罪行為」欄犯行之情節,是本案並無事證顯示馮澄宇、林昱傑2人與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有共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罪行,爰不於犯罪行為欄記載馮澄宇、林昱傑2人,
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鴻、林逸翔犯行
洵堪認定,均
依法論科。
⑴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
情輕法重,乃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次修正就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107年1月5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同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而僅「持續性」或「牟利性」兩者有一構成,即為已足。
揆諸上開修法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張犯罪組織適用之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故本案應審酌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⑵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同之處。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以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
參照)。故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應衡量類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
⑶本案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以證人蘇彥瑋為首,招攬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晨陽為幹部,負責與證人蘇彥瑋聯繫,接受證人蘇彥瑋指示統整發放提款卡與旗下之領款車手,並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並發放酬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晨陽、被告陳瑞鴻、證人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李柏亨等人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等工作,被告陳瑞鴻、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何羽亮、丁○○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指示或陪同領款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並收取贓款,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則負責聯絡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證人王○勝、彭煌奇、被告林逸翔、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勳、張緯謙、詹智盛、陳韋君、庚○○擔任提款車手,證人李祐聖、羅志權、廖文君、陳致豪、陳聖元、陳建男、陳智豪、彭煌奇、被告林逸翔則提供其名下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人蘇彥瑋為首之詐欺集團則以電話冒用「檢察官」、「警官」、或被害人之親友等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有明確上下隸屬關係或有何入會程序儀式,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本案詐騙集團確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成員上下隸屬關係層次井然、各司其職),或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宗旨,無從認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參與之詐騙集團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遽認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
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移置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新法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洗錢犯行所謂特定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放寬包括「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放寬洗錢犯行之定義,並提高違反洗錢規範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故本件應審酌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構成第11條之罪刑,合先敘明。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或違犯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是本案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之犯罪行為不合於修正前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該法之適用。
㈡核被告陳瑞鴻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林逸翔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
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收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再由車手頭、總收等人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財牟利,被告陳瑞鴻擔任受簿手及車手,被告林逸翔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彼此分工,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雖未實際與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瑞鴻、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與附表一編號1「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共犯」欄內之人;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陳玄文及附表一編號2「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共犯」欄內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陳瑞鴻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各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瑞鴻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接續指示證人王○勝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陳瑞鴻收購、被告林逸翔出售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後,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於被告陳瑞鴻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後,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被告陳瑞鴻此部分之行為既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量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⑵查被告陳瑞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與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已屬不當,本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陳瑞鴻行為後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各6萬元與50萬元,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7至8、151至152頁),可預期被害人於收受被告陳瑞鴻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且被告陳瑞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犯罪有擔任收簿手之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雖未就擔任取款車手頭之犯行完全坦認犯行,惟被告陳瑞鴻已展現其悔悟之心,盡力彌補被害人,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之贓款雖均超過100萬元,受害情節不可謂不重大,然被告陳瑞鴻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僅獲得被害人張碧珠、鄭心樺匯入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詐欺款項1%計算之報酬,據被告陳瑞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54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何況,被告陳瑞鴻現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元,業據被告陳瑞鴻供述在案(見本院卷四第460頁),足見被告陳瑞鴻已維持工作及收入穩定,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尚有悔意,是若本案未酌減其刑,而就被告陳瑞鴻之犯罪量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強使被告陳瑞鴻入監服刑,勢將截斷其與社會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不容小覷。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案被告陳瑞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案發時正值年少,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欺集團,且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車手、提供帳戶等工作,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案發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兼衡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於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陳瑞鴻高職畢業,月收入大約4萬元,需負擔扶養家庭費用大月1至2萬元,被告林逸翔大學肄業,月收入4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陳瑞鴻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7至8、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陳瑞鴻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被告陳瑞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瑞鴻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陳瑞鴻因詐欺案件,於107年8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訴字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7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則上開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是其本案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陳瑞鴻之辯護人所請,自無理由,爰不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27、32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詐騙集團用以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欄編號⑵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非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7、21所示廠牌SAMSUNG手機1支與點鈔機1台為我所有,係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點數詐騙集團所詐取之贓款所用等語(見他卷偵查報告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二第235頁),堪認上開物品均非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所有,且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0、22至26、28至31、33至50,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連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瑞鴻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中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部分,獲有本案詐騙集團透過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1%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陳瑞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54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獲有之利益總計為6萬7942元(計算式:10萬【附表一編號1部分8萬+2萬=10萬】×1%+【附表一編號2部分A①2萬+A⑥2萬+A⑥2萬+A⑦3萬4000元+A⑧200元+C①100萬元+C②90萬元+C③30萬+C④100萬+C⑥78萬+C⑦100萬+C⑦140萬+D⑥10萬+D⑦10萬+D⑧2萬】×1%=6萬7942元),未據
扣案,然被告陳瑞鴻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6萬元、50萬元,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7至8、151至152頁),被告陳瑞鴻之犯罪所得業已全額賠付予告訴人,堪認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逸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林逸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07頁),雖被告陳瑞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逸翔是依擔任車手提款金額之2%計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58頁),惟卷內除被告陳瑞鴻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林逸翔獲有除6000元以外,依照所提領款項2%比例計算之報酬,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林逸翔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逸翔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認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係犯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從卷附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於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再由「車手」成員取款,並再經由「收水」使詐欺所得款項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因此,提供帳戶者與車手均屬犯罪組織之末端,衡情尚難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內容具體為何;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知悉本件有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此部分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均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陳瑞鴻、林逸翔本案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證人彭煌奇將其所有之彭煌奇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售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再提供予被告向鄖傑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蘇彥瑋透過向鄖傑指示陳瑞鴻、陳玄文、彭煌奇、林逸翔、王○勝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向鄖傑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云云。
貳、按
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是被告向鄖傑既經本院認定其上述被訴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向鄖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劉軒瑜、證人王○勝、彭煌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晨陽、證人張健威即被告張晨陽友人、證人柯智忠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李宇玄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勝之提款影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之
提款影像、被告林逸翔之提款影像、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794號函、證人彭煌奇提款影像、法務部調查局大額通貨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月14日函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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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5年7月6日、105年7月7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4日)、匯款人證明聯、105年7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5年7月15日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5年9月19日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公會出售單、告訴人鄭心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鄭心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心樺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鄭心樺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為主要論據。
伍、
訊據被告向鄖傑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未向證人彭煌奇收購帳戶,蘇彥瑋也沒有透過我指示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證人彭煌奇、證人王○勝進行附表一編號2之提款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向鄖傑辯護稱:本件除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被告陳瑞鴻的供述之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向鄖傑之犯行,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被告陳瑞鴻兩人的證詞有明顯的瑕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處處配合被告陳瑞鴻的說法,明顯是刻意維護被告陳瑞鴻,由卷內事證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被告陳瑞鴻2人熟識且互動頻繁常常合作,所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被告陳瑞鴻不只有附表一編號2的犯行,他們還有附表一編號1的事實,由此可見兩人為合作關係已是明顯事實,且由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遇到證人彭煌奇捲款逃走的突發狀況,第一時間係去電被告陳瑞鴻請示如何處理,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的部份,被告陳瑞鴻其實就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的上手,被告向鄖傑並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陸、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固於警詢中證稱:彭煌奇台新帳戶收購過程,是被告向鄖傑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新北板橋區找人拿東西,我發現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將該帳戶交給我,我再將帳戶交給被告向鄖傑,我過去參與本案詐騙提領之款項,都是由被告向鄖傑打電話指示我所為,錢領到手後也是交給被告向鄖傑云云(見丁卷二第184至186頁);於偵訊中固亦證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應被告向鄖傑之邀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當車手,後來就一直是被告向鄖傑跟我聯繫,被告陳瑞鴻則是一直到105年7月才出現,彭煌奇台新帳戶收購過程,是被告向鄖傑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新北板橋區找人拿東西,我發現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是被告向鄖傑的朋友,將該帳戶交給我,我再將帳戶交給被告向鄖傑,證人彭煌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①之款項,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帶證人彭煌奇來的,我接了證人彭煌奇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就走了,當天被告向鄖傑有叫我把酬勞算給他們2人,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②的款項,證人彭煌奇領完後就捲款跑走,被告向鄖傑聯絡我說款項被捲走了,叫我找證人彭煌奇,至於被告陳瑞鴻只是收簿手,被告陳瑞鴻有收被告林逸翔的帳戶,但我都是接受被告向鄖傑之指示去提款,因為被告陳瑞鴻拿被告林逸翔的帳戶給被告向鄖傑,被告向鄖傑才將提款卡交給我,指示我跟證人王○勝去提款,被告向鄖傑也會交待我用被告林逸翔的帳戶轉帳,被告陳瑞鴻沒有跟我一起去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的款項,我提款完是將錢與提款卡交給被告向鄖傑云云(見他卷二第38至39頁反面、第120頁正反面、己卷第473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向鄖傑聯絡我,要我去找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拿證人彭煌奇的帳戶,證人彭煌奇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②所示款項捲款逃走後,是被告向鄖傑聯絡我去銀行裡查看,我才知道款項被拿走,我馬上回報被告向鄖傑,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C提領款項時,被告陳瑞鴻都不在場,我只有和證人王○勝2人一組行動,我不清楚為何證人王○勝、被告林逸翔都說被告陳瑞鴻在車上,我提領到詐騙的錢也都是交到新莊去,並非到被告陳瑞鴻租屋處交給被告陳瑞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42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前揭證述,與證人王○勝前揭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之款項,均係被告陳瑞鴻、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與被告林逸翔一起提領,提款卡也是被告陳瑞鴻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轉交給我,款項也是當場或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轉交給被告陳瑞鴻,證人彭煌奇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②所示款項捲款逃走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馬上聯繫被告陳瑞鴻等語(見他卷二第50至56頁、本院卷四第102至114頁)不同,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警詢時證稱:彭煌奇台新帳戶是被告陳瑞鴻收購的,被告陳瑞鴻有將該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和證人王○勝使用,指示我們去提款,我與被告陳瑞鴻、證人王○勝3人一起開車載證人彭煌奇、被告林逸翔一起去提領他們帳戶內之款項,關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①②之款項,是被告陳瑞鴻當天以微信與證人彭煌奇聯繫,要求證人彭煌奇到板橋殯儀館附近會合,我開車載被告陳瑞鴻、證人王○勝、彭煌奇一起到銀行領錢,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陳瑞鴻,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②之款項遭到證人彭煌奇私吞,發現私吞當時我和證人王○勝、被告陳瑞鴻在場,關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部分的款項,均是提款當天由被告陳瑞鴻以微信與被告林逸翔聯繫,要求被告林逸翔到新北市中和區圓山路,被告陳瑞鴻再聯繫我和證人王○勝,由被告陳瑞鴻開車會合後前往提款,我與證人王○勝坐後座看守被告林逸翔,待證人王○勝領款上車後,再將錢交給被告陳瑞鴻,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A我提領款項的部分,錢也都是交給被告陳瑞鴻等語(見他卷二第12至20頁),全未提及被告向鄖傑,顯有差異。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之款項是交給被告向鄖傑,提領款項是受被告向鄖傑指示云云,未可盡信。
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提及被告向鄖傑,是因為當時筆錄是證人王○勝先做,我是照著證人王○勝的筆錄做而已,警察要求我照著做就好,我想快點回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247頁),惟觀諸證人王○勝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6年7月4日晚間7時43分許至9時4分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間則為106年7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至8時27分許,有證人王○勝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106年7月4日之警詢筆錄第1頁詢問時間之記載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12、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早於證人王○勝完成製作警詢筆錄,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有照著證人王○勝警詢證述之內容做出虛偽證述之情。
被告陳瑞鴻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林逸翔收購帳戶後,是交給被告向鄖傑,被告林逸翔提領款項我並未參與云云(見他卷二90至92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向鄖傑會交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提領被告林逸翔帳戶款項之事云云(見他卷二第10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酬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給我,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代表的就是被告向鄖傑,因為被告向鄖傑會交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拿本子給我,被告向鄖傑就是整合收購銀行帳戶的上手,被告向鄖傑告訴我他有需求,我就想辦法去找到願意出售銀行帳戶的被告林逸翔,關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提領被告林逸翔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我是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之要求聯繫被告林逸翔,叫被告林逸翔起床,我沒有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47至348、353、356頁),惟被告陳瑞鴻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部分之領款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瑞鴻一再否認其有參與領款之犯行,其證詞已難採信,且被告陳瑞鴻與被告向鄖傑為共同被告,被告陳瑞鴻有將責任推諉與被告向鄖傑,以降低自己涉案情節之高度可能性,被告陳瑞鴻關於不利於被告向鄖傑之證述可信度堪疑,無法據此率為對被告向鄖傑不利之認定。
證人王○勝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詐騙集團除了我還有被告林逸翔、被告陳瑞鴻、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有參與外,上手還有被告向鄖傑,我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同屬提款車手,那一陣子我都住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家裡,我們提款都一起行動,我們每次提領都一起行動,除被告陳瑞鴻會指揮我們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也會接到上手被告向鄖傑之指示,要求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到指定地點,被告向鄖傑再交給我們提款卡,我無法記得哪一次是由被告向鄖傑指揮,過去所有參與的犯行,酬勞大多是被告陳瑞鴻給的,只有少數幾次是被告向鄖傑給的,我不清楚被告向鄖傑、陳瑞鴻2人間的運作模式,有時候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接到被告向鄖傑的來電,結果跟我們碰面的卻是被告陳瑞鴻,被告向鄖傑與被告陳瑞鴻應該是同階層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7至58頁),惟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C所示款項時,沒有看到被告向鄖傑,我也沒有接受到被告向鄖傑之指示,我之前雖然在警詢中證稱被告向鄖傑也是上手,我也有受他的指揮,但我只有一次在新莊與被告向鄖傑陪同帳戶所有人去臨櫃提款,就僅有該次我看過被告向鄖傑而已,那次在車上還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被告向鄖傑說他在108年的時有跟訴外人呂浚豪還有吳榮安收本子,並與呂浚豪跟吳榮安去提款,提錢再交給陳瑞鴻派來的陳玄文和另外一個人,這另外一個人應該就是我,所以我與被告向鄖傑有見面,指的應該是因為呂浚豪、吳榮安這2個人的存摺、卡片的案件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至103、119、125頁),又證稱:我與被告向鄖傑有見面的那一天,好像有去五股和新莊提款,應該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D①至④提領款項那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可知證人王○勝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領款行為,未能確認是否係受被告向鄖傑之指揮,又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向鄖傑具體指示與參與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究竟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D①至④之行為,抑或是訴外人呂浚豪、吳榮安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不復記憶,自不能以證人王○勝模糊之記憶,率對被告向鄖傑為不利之認定。
遑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證人彭煌奇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認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說他那邊有賺錢的方式,我並不認識被告向鄖傑,也不是被告向鄖傑的朋友,後來證人彭煌奇把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②的錢擅自帶走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來找我,因為我是證人彭煌奇的介紹人,還被打了一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6至223頁),全未提及是被告向鄖傑有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瑜交付證人彭煌奇之銀行帳戶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以及認識被告向鄖傑之事,更可見起訴書關於被告向鄖傑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收取彭煌奇台新帳戶以及指揮提款犯行,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被告陳瑞鴻有瑕疵之證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難認可信。
至於被告林逸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晨陽、證人彭煌奇於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張晨陽友人張健威、證人柯智忠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李宇玄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向鄖傑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收購證人彭煌奇帳戶,以及蘇彥瑋有透過被告向鄖傑指示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證人彭煌奇、王○勝2人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內詐欺款項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鄖傑就有收購彭煌奇台新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向鄖傑與被告陳瑞鴻、林逸翔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證人王○勝、彭煌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過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令被告向鄖傑負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向鄖傑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接獲電話表示遠房親戚投資中了600萬元但要收取105萬手續費為由要求匯款 | 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臨櫃無摺匯款)105萬元 | | 陳瑞鴻(收簿手、車手頭) 陳玄文(車手頭,業經本院另於110年10月20日判決在案)
| | 蘇彥瑋指揮旗下成員陳瑞鴻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蘇彥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左列所示之時間,以左列方式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指揮陳瑞鴻、陳玄文通知王○勝於下列時間持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 ⑴王○勝持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105年7月14日下午4時44、45、46、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提領各2萬元共計8萬元 ⑵王○勝持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105年7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提領2萬元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鴻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丁卷二第149至151頁、己卷第47至49頁) ⑵證人王○勝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丁卷三第177頁以下、本院卷四第100至142頁) ⑶證人李宇玄偵訊中之證述(乙卷第145頁) ⑷證人陳建男於偵訊中之證述(乙卷第148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珠警詢中之證述(丁卷四第56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卷四第56至61頁) | | | 已與陳瑞鴻以6萬元和解,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四第149至152頁) | |
| | | 於105年7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接續撥打電話聯絡鄭心樺,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因鄭心樺之金融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鄭心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現金 | ⑴105年7月6日下午4時3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台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款80萬元 ⑵105年7月7日下午1時35分(起訴書誤為7月1日下午1時1分,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匯款90萬元 ⑶105年7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起訴書誤為上午10時25分,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台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匯款250萬元 ⑷105年7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起訴書誤為10時47分,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台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匯款187萬元 ⑸105年7月14日下午1時50分(起訴書誤為下午1時41分,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台北古亭郵局匯款148萬元 ⑹105年7月15日下午2時38分(起訴書誤為下午2時49分,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台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匯款280萬元 ⑺105年7月27日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280萬元 ⑻105年8月2日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140萬元 ⑼105年8月5日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280萬元 ⑽105年9月2日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250萬元 ⑾105年9月23日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300萬元 ⑿105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贅載105年9月23日,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220萬元 ⒀105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贅載105年9月23日,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200萬元 ⒁105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為105年11月3日,且贅載105年9月23日,經檢察官於110年 9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500萬元即告訴人鄭心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
| ⑴陳智豪彰化銀行帳戶 ⑵⑸彭煌奇台新帳戶 ⑶⑷⑹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
| 陳瑞鴻(收簿手、車手) 林逸翔(車手) 劉軒瑜(介紹人、車手,業經本院另於110年10月20日判決在案) 陳玄文(車手,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另為判決免訴)
| 蘇彥瑋(幹部)、李柏亨、單康霖、蔡浚恆、劉柏均、柯智忠、張晨陽(收簿)、彭煌奇(提供帳戶、車手)、王○勝(車手) | 陳智豪於105年7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陳智豪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8000元之對價,出售其友人李柏亨、單康霖後,再由單康霖出售予蔡浚恆、劉柏均、柯智忠、張晨陽等人。彭煌奇則透過劉軒瑜之介紹,於105年7月間,加入蘇彥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05 年7月6月下旬,在新北市板橋區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彭煌奇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8000元代價售予陳玄文,再提供與蘇彥瑋之詐欺集團使用,又擔任提款車手,並透過劉軒瑜與陳玄文聯繫收款事宜。林逸翔於105年6月中旬,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以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出售予陳瑞鴻提供與蘇彥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彥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劉胡秀、蔡逸民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鄭心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詐騙鄭心樺將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再由蘇彥瑋指示陳瑞鴻、陳玄文、彭煌奇、林逸翔、王○勝於下列時間提領左列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A.陳玄文提款部分: ①陳玄文於105年7月12日下午2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持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②陳玄文於105年7月12日下午3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昌原店持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轉帳5萬元至林逸翔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逸翔華南帳戶) ③陳玄文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58、58、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鄰店持彭煌奇台新帳戶提款卡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④陳玄文105年7月14日下午4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興店持彭煌奇台新帳戶提款卡提款1萬元 ⑤陳玄文105年7月14日下午4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興店持彭煌奇台新帳戶提款卡轉帳13萬元至彭煌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⑥陳玄文105年7月16日凌晨0時56、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揚店持林逸翔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⑦陳玄文於105年7月18日(起訴書誤為7月17日,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凌晨0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和莒城店持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4000元 ⑧陳玄文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新莊雙鳳店(起訴書誤為統一超商中和莒城店,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持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元 B.彭煌奇領款部分 ①彭煌奇、王○勝於105年7月7日下午3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自彭煌奇台新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並向陳玄文領取6000元酬勞。 ②彭煌奇於105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3時10分分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0萬元及5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再於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19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21分,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在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00萬元,其中40萬元交付劉軒瑜。 C.林逸翔提款部分: ①林逸翔於105年7月12日下午1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瑞鴻開車、王○勝、陳玄文同車) ②林逸翔於105年7月12日下午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持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轉帳100萬元至林逸翔華南帳戶,再於105年7月12日下午2時7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領取90萬元,交給陳瑞鴻、陳玄文清點,王○勝在場 ③林逸翔於105年7月13日下午4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提領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內之30萬元(陳瑞鴻開車、王○勝、陳玄文同車) ④林逸翔於105年7月14日中午12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00萬元 (陳瑞鴻開車、王○勝、陳玄文同車) ⑤林逸翔於105年7月14日中午12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時持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ATM操作轉帳83萬元至林逸翔華南帳戶(陳瑞鴻開車、王○勝、陳玄文同車) ⑥105年7月14日下午1時4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領取林逸翔華南帳戶內之78萬元,交給陳瑞鴻、陳玄文清點,王○勝在場 ⑦先於105年7月15日下午3時4分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林逸翔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其林逸翔華南帳戶中(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林逸翔再於105年7月15日下午3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林逸翔華南帳戶內之100萬元,繼而於105年7月15日下午3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40萬元(陳瑞鴻開車、王○勝、陳玄文同車) D.王○勝提款部分: ①王○勝持陳智豪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5年7月6下午5時7、9、15、16、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各2萬元共計10萬元 ②王○勝持陳智豪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 ③王○勝持陳智豪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52、53、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各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④王○勝持彭煌奇台新帳戶提款卡於105年7月7日下午3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9萬元。 ⑤王○勝持彭煌奇台新帳戶提款卡於105年7月7日下午4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提領5000元。 ⑥王○勝持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05年7月12日下午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領10萬元 ⑦王○勝持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05年7月15日下午4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10萬元 ⑧王○勝持林逸翔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05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晨陽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丁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卷四第225至23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鴻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丁卷二第149至151頁、他卷二第102至103頁、本院卷四第338至359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向鄖傑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己卷第11至12、39至40、47至49、139至141頁、本院卷四第359至頁367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文警詢中、偵訊中證述(丁卷二第168至176、184至186頁、他卷二第38至39頁反面、120頁反面)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翔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一第34至35頁、本院卷四第306至337頁) ⑹證人彭煌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丁卷三第1至5、7至9頁、己卷第97至105頁、本院卷四第79至101頁) ⑺證人張建威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五第163頁) ⑻證人王○勝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丁卷三第170至179頁、他卷二第80至81頁、本院卷四第101至141頁) ⑼證人李宇玄證述(乙卷第145頁) ⑽證人單康霖警詢中之證述(他卷一第43至47頁) ⑾證人蔡浚恒於警詢之供述(他卷一第48至52頁、丁卷四第204至205頁) ⑿證人劉柏均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卷一第53至57頁、己卷第39至40頁) ⒀證人柯智忠警詢中之證述(他卷五第110至113頁、丁卷一第35頁) ⒁證人陳智豪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卷一第27至31、36至37頁、丁卷三第109頁正反面、丁卷四第217至218頁) ⒂證人蔡政廷即介紹被告林逸翔出售帳戶之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一第72至75頁) ⒃證人即被害人鄭心樺於警詢中之證述(丁卷四第1至4頁) 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5年7月6日、105年7月7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4日匯款人證明聯、105年7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5年7月15日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5年9月19日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公會出售單、告訴人鄭心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鄭心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心樺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鄭心樺手機照片(丁卷四第7至31頁) ⒅扣押物清單(丁卷四第195至198頁反面) | 他卷外放偵查報告卷第21至31、32至34、43至45頁、50頁正反面、丁卷三第20頁 | ⑴王○勝提款影像(丁卷三第191至199頁) ⑵陳玄文提款影像(丁卷二第192至196頁、197頁至198頁、他卷二第23-29頁) ⑶彭煌奇領款部分(丁卷三第21頁) ⑷林逸翔提款部分(丁卷三第68至73頁)
|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審訴卷一第463頁) 告訴人鄭心樺與陳瑞鴻以50萬元和解,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四第7頁) | |
| | | | | | | | | | | | | 林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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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案卷證簡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