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信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號、第723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07號、第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林佑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仍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海洋廣場旁星巴克海景門市,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帳戶相關密碼,交付予「陳經理」使用,該「陳經理」即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倪文君詐稱:透過「MetaTrader4」網路投資平台APP進行美金線上操盤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倪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年9月23日9時32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7,200元至合庫帳戶。林佑信並於翌日(同年月24日)與「陳經理」相約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附近,由「陳經理」返還前述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並由林佑信自行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除倪文君所匯入之款項外,尚有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並依「陳經理」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附近交付上開款項予「陳經理」,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二、緣林佑信與黃繼瑩為夫妻關係,林佑信因犯家庭暴力案件由基隆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指派社工1091109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心衛中心社工)服務,黃繼瑩則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家暴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社工1091109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家防中心社工)服務。林佑信因黃繼瑩提起離婚訴訟,懷疑家防中心社工偏袒黃繼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新昆明醫院,向心衛中心社工恫稱:「我想讓幫助我太太的家防社工好看,…我知道那個家防社工家之地址,要她小心,出門的話,可能會被車撞到」等語,並接續上開同一犯意,持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語音信息向心衛中心社工陳稱:社工當初如果沒有這麼多意見的話,事情就不會鬧到這個地步了,伊妻子頭腦到什麼程度伊都知道,至於這些除了社工以外還有誰能搞這些把戲,辦東西有的沒有的,一步一步的非常有經驗,讓她在她的丈夫跟小孩子面前,讓她知道她媽媽被人漏氣是什麼樣子,伊不會騙你等節,以縱使由該或衛中心社工轉告家防社工亦不違反本意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經心衛中心社工打電話轉述予家防中心社工,使家防中心社工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倪文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288至2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佑信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也是本案的被害人,是因為聽信網路上辦理貸款,所以才交出帳戶等,主觀上並沒有參與詐騙及洗錢之犯意;另外伊是把心裡的抱怨吐露心聲給社工聽,以排解伊心中的困難來慢慢開導伊,並沒有要該社工傳達的意思,純粹是抱怨,是該社工叫伊把所有的心事講出來,伊因為相信社工的話所以講出來給他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8、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海洋廣場旁星巴克海景門市,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帳戶相關密碼,交付予「陳經理」使用,後告訴人倪文君即遭前述不詳人士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嗣被告即於109年9月24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附近,向「陳經理」取回前述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並自行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並依「陳經理」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附近交付上開款項予「陳經理」;另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新昆明醫院,曾向證人即心衛中心社工表示:「……我想讓幫助我太太的家防社工好看……我知道那個家防社工家之地址,要她小心,出門的話,可能會被車撞到」等語,嗣心衛中心社工於翌日(同年月29)打電話轉述予被害人家防中心社工等情,均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723卷第15至19頁、第81至83頁,偵422卷第9至15頁,原審卷一第251至262卷、第328至33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心衛中心社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723卷第21至24頁,偵422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第93至96頁,原審卷一第318至322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723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是上開事實俱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已婚,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曾從事民間放款業務數年,有水電工、空調等工作經驗,業工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4頁、第330頁、第333頁),且參酌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49頁、第351頁),然依其於行為時所為之相關舉措且尚可自「陳經理」取回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並由被告自行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嗣並依「陳經理」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附近交付上開款項予「陳經理」等節以觀,足認上開疾病尚不足以影響被告上開主觀認知,亦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參酌其於本院自陳:我有聽過有人拿別人帳戶做人頭帳戶,但我本身沒有遇過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4頁),亦坦言其知上情無訛,衡情被告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既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以,依被告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其確有容任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甚為顯明。
  2.其次,被告辯稱:伊也是本案的被害人,是因為聽信網路上辦理貸款,所以才交出帳戶等,主觀上並沒有參與詐騙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與「陳經理」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但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對話紀錄,並稱已經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云云(見偵723卷第82頁),然「陳經理」既於取得款項後完全失聯,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貸款款項,若其確係遭「陳經理」詐騙而為被害人,衡之常情必會主動報警並將相關對話紀錄保留,以為自己有利之事證,然被告於本案除未報警處理,更特意將相關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均予刪除,檢警全無循線追查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實難憑採。又被告陳稱這次要跟銀行借款,與其之前負責民間借貸業務不同,然若欲向銀行借貸,只需前往實體行庫辦理,毋須輕信網路上來路不明之廣告為之,更況被告先於偵訊中自陳:20年前有欠過銀行錢等語(見偵723卷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前沒有跟銀行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所辯即有矛盾之處,若審理時所述為真,既未曾親赴銀行辦理貸款,何以知悉其個人信用、財力狀況,必然不符核貸之要件,而需創造金流、作假以美化帳戶?若偵查中所述為實即曾有向銀行借貸而欠款之經驗,其必然知悉貸款前需要填寫個人資料、單據,供銀行審查資力始能借款,更需事先了解利息計算、還款期限以便規劃日後還款計畫等事宜,然被告除就借貸金額總數為10萬元外,均無法說明、解釋其曾向「陳經理」洽談上述借貸需事前明瞭之重要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28頁),較諸民間放款需事先言明利息、還款方式、尚需書立本票作為保證,向合法金融機構即銀行借貸之審核反而更為鬆散,實屬不可思議,是被告所陳,除諸多矛盾外,亦多處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3.衡以現今詐欺者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為詐欺者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或轉匯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者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幕後實際操控詐欺計畫之人,是詐欺者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者往往另行派遣負責取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被告於本案自述「陳經理」係先行收取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事後再約定於銀行附近返還,再由被告自行臨櫃提款,再將現金約定事後於他地交付一情,衡諸現金110萬元實屬鉅額款項,「陳經理」何以不自行臨櫃提款,且「陳經理」既已親赴領款銀行附近,何以不陪同被告一同入內領款或在附近收取款項即可,反需輾轉約定前往汐止火車站處始將現金交付,徒然浪費不必要的時間、車程,顯然係有意隱瞞資金之流動過程及免於行為人身分曝光,該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至為灼然,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預見,被告與「陳經理」既無特殊信賴關係,亦知道所謂美化帳戶行為,即係創造非本人之金流以蒙蔽銀行審查個人信用一事,仍決意依指示前往從事提款行為,若非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豈可能會對「陳經理」此種毫無意義的要求,深信不疑且完全配合之理?堪認其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即係對其提款行為成為詐欺者「陳經理」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被告於本案接觸者僅有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經理」如前述,另告訴人倪文君並未與施詐者見過面,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客觀上係與三人以上之人共犯本案,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具備故意之認識,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部分: 
  1.按恐嚇行為固然須使恐嚇對象得知所告知之惡害,方足成罪,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限縮惡害告知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以轉告或公開宣揚等方式,致使他人進而間接、輾轉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知悉行為人所告知之惡害而心生畏懼,仍不應排除成立本罪之可能性。質言之,倘行為人以轉告或公開宣揚等方式實行恐嚇之行為,而一般人立於當時之客觀情況,接受通知之第三人或在行為人公開宣揚加害行為時,在場聽聞之第三人,有高度蓋然性會轉達行為人所欲施加被害人之惡害訊息,而被害人確因此輾轉得知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者,仍會成立本罪。是以,本罪之成立,並不限於行為人「直接」將惡害通知被害人,尚包括行為人以「間接」方式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之情形。實務上最高法院固認: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判決所指「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係因「未為惡害通知」,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並無限制法文應以「直接通知」為其適用本罪之範疇。經查,證人1091109B於110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講這些話,有要讓你轉告的意思嗎?)就算我跟被告說我會跟家防社工講,被告好像也無所謂,以我們社工的倫理,我覺得如果被告真的有做什麼事情,我覺得我會有責任,因為我知道但沒有告知她,我覺得我既然知道了,我就必須告訴家防社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2頁),參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已促使證人心衛中心社工感到事態之嚴重性,並強烈暗示可以轉告家防中心社工,以社工師之倫理立場,實無可能不將上開內容轉告予家防中心社工,此事態發展係在被告可預見發生之範圍,一般人均知社工師屬政府指派之專業輔導人員,必有一定之職業倫理及社會安全網維繫責任,被告所述內容對家防中心生命、身體實屬重大威脅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案被告以「間接」方式將惡害通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亦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態樣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證人依其與被告間通話之整體過程中,就其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自屬其親身經歷,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證述係證人之内心主觀臆測,而非證人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云云,自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
 2.其次,觀諸被告所述內容,雖未直接指示證人即心衛中心社工必需轉告恐嚇言語予被害人家防中心社工,然亦有強烈暗示證人心衛中心社工可以轉告之意思,即「要他小心」等字眼即屬之。且查,證人心衛中心社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提醒被告這樣的事情(即恫嚇之內容)不能做,我有說我可能會轉告家防中心社工,但被告覺得沒關係,讓家防中心社工知道也無所謂,雖然我本來不認識家防中心社工,以我們社工的倫理,因為案件上會有接觸,屬於網絡間的伙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22頁),又按社會工作師法第17條授權訂立之社會工作倫理守則第二章一、1.6 明文規範:「社會工作師應保守業務秘密……但有下列特殊情況時保密須受到限制:……b.涉及有緊急的危險性,基於保護案主本人或其他第三者合法權益時。c.社會工作師負有警告責任時。……g.案主涉及刑案時。」二、2.1同規範:「社會工作師應尊重同僚,此支持、相互激勵,與社會工作及其他專業同僚合作,共同增進案主的福祉。」被告雖未必知悉上開規範,然一般人均知社工師屬政府指派之專業輔導人員,必有一定之職業倫理及社會安全網維繫責任,被告所述內容對家防中心生命、身體實屬重大威脅(被車撞到),且被告既係因家暴案件始遭心衛中心社工輔導,當知悉被告為性格衝動、有多筆犯罪紀錄之人,非無可能僅係抒發情緒而怠於從事危險行動,參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已促使證人心衛中心社工感到事態之嚴重性,並強烈暗示可以轉告家防中心社工,以社工師之倫理立場,實無可能不將上開內容轉告予家防中心社工,此事態發展係在被告可預見發生之範圍,心衛中心社工亦當場表明會轉告家防中心社工,被告猶不以為意,此觀諸被告持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語音信息向心衛中心社工陳稱:社工當初如果沒有這麼多意見的話,事情就不會鬧到這個地步了,伊妻子頭腦到什麼程度伊都知道,至於這些除了社工以外還有誰能搞這些把戲,辦東西有的沒有的,一步一步的非常有經驗,讓她在她的丈夫跟小孩子面前,讓她知道她媽媽被人漏氣是什麼樣子,伊不會騙你等節(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顯係針對該社工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故事後證人家防中心社工在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情形下,把被告之恐嚇言語對被害人家防中心社工轉述,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佈,亦如被告所預期,故被告對於恐嚇被害人的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應有不確定之故意,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查: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陳經理」使用,並於詐騙集團實行詐術後,再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並交付予「陳經理」,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面提領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幫助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帳戶相關密碼,交付予「陳經理」使用,嗣後與「陳經理」相約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附近,由「陳經理」返還前述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並由被告自行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除倪文君所匯入之款項外,尚有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並依「陳經理」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附近交付上開款項予「陳經理」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陳經理」就本案前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同一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接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語音信息向心衛中心社工陳稱:社工當初如果沒有這麼多意見的話,事情就不會鬧到這個地步了,伊妻子頭腦到什麼程度伊都知道,至於這些除了社工以外還有誰能搞這些把戲,辦東西有的沒有的,一步一步的非常有經驗,讓她在她的丈夫跟小孩子面前,讓她知道她媽媽被人漏氣是什麼樣子,伊不會騙你等節,有通話內容摘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本案綜合前揭被告對心衛中心社工先後之恫嚇內容,此部分自為實質上一罪而屬事實之擴張,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被告犯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本案業於原審審理時由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共同正犯,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審理時,復已當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101、286頁),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附此敘明。
 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陳經理」返還前述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並由被告自行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並依「陳經理」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附近交付上開款項予「陳經理」等節,已如前述,其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㈨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尚未繳回之贓款自仍有持有關係之處分權限),倘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3.經查,依本案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理由(事實欄二部分):
    原審認被告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於理由欄內認被告對於恐嚇危害被害人之安全,致其因而心生畏懼,其主觀上有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然於事實欄內未就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恐嚇危害安全不違其本意乙節予以說明,容有未洽之處。 
 ㈡又被告接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語音信息向心衛中心社工陳稱:社工當初如果沒有這麼多意見的話,事情就不會鬧到這個地步了,伊妻子頭腦到什麼程度伊都知道,至於這些除了社工以外還有誰能搞這些把戲,辦東西有的沒有的,一步一步的非常有經驗,讓她在她的丈夫跟小孩子面前,讓她知道她媽媽被人漏氣是什麼樣子,伊不會騙你等節,有通話內容摘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就此部分論述接續犯,亦有不當之處。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以其並無要求證人轉達其洩憤之詞予其之社工知悉,否則被告豈會在證人提醒之後,即未再提及威脅之事,亦可知絕無「強烈暗示」證人可以代為轉告其前妻社工之意;並以證人係内心認為被告覺得去跟她也沒關係,此係證人之内心主觀臆測,而非證人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云云,固無理由,業經本院依本案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離婚糾紛,即對無辜之家防中心社工施以恐嚇,致被害人身心陷於恐懼,所為均應予以嚴厲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又被告素行不良,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一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關於事實一部分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領出其內款項,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又被告素行不良,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就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屬允當,自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為向申辦銀行貸款之目的,因偶見社群軟體FACEBOOK上提供申辦貸款之廣告,實難謂其交付帳號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之舉,即謂其主觀上可能預見其提供之物品可能供作幫助他人詐欺之用;被告在無利可圖下,又何必提供帳號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等物而參與他人之詐欺犯行,被告雖因其一時不慎而有交付帳號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舉,甚至有依照「陳經理」指示而提領款項,惟此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為人均係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騙款項交付之情形相異,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與「陳經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提領款項之舉,應非屬於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而未構成洗錢罪,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犯詐欺取財之違法認識,原審判決推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有違「罪疑唯輕」、「有疑為利被告」云云。 
  ㈢經查,被告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其確有容任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且該「陳經理」之人既於取得款項後完全失聯,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貸款款項,若其確係遭「陳經理」詐騙而為被害人,衡之常情必會主動報警並將相關對話紀錄保留,以為自己有利之事證,然被告於本案除未報警處理,更特意將相關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均予刪除,凡此諸節,俱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乙節,已據本院詳細認定如前,本案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罪疑唯輕」、「有疑為利被告」等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委無可採。
 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07、4396號移送原審併辦,經查,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業如前述,併辦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容有誤會,且其所載被害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業據原審退回併辦。
 2.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698、269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並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惟查,本案被害人為倪文君,該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俱與本案被害人不同,經核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爰退由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