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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英楷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種審理模式)。又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楊英楷所為,是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的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的蒐集個人資料罪。本院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採用我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726號偵訊筆錄的供述,作為我坦承犯罪的主要依據,卻漏未審酌該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供述究竟是刑事被告的自白,抑或是證人的證詞?如屬刑事被告的自白,該案是否已屬進入偵查的案件,在偵訊之前有無進行權利告知?如屬證人證詞,有無令證人具結?有無告知得拒絕證言?如未符合,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排除作為本案認定我有罪的不利證據。
二、縱使認為107年度他字第3726號卷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但我因為時隔久遠,記憶不清,所為的陳述與事實不符,這由我所提出的○○○○社區住戶緊急聯絡資料表(以下簡稱○○社區住戶資料表)建檔日期為103年5月13日,而○○○○社區是於101年6月5日辦理保存登記,可知我當時供稱因業務開發而向管理員要資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因為當時承辦檢察官突然詢問數年前之事,我擔心得罪檢察官,加上檢察官一直逼問,只好僅憑印象而誤記其他工地預售屋銷售的情形。其後我雖向檢察官說明是保全主動提供,卻不為檢察官所採信。試問我並非○○○○社區住戶資料表的蒐集及製表者,並不知道有這份資料存在,又怎會向保全索取?再者,我的公司鄰近○○○○社區,也不需要○○社區住戶資料表作為業務開發之用。何況○○社區住戶資料表並無標示○○○○社區,也無詳細的門牌號碼,一般人實無法瞭解或推論出更多資訊。至於保全人員何以主動交付該住戶資料表給我,原因可能是當時我幫忙仲介銷售案外人黃振利女兒黃怡菁在該社區的房地,因為帶客戶看房屋都要向保全人員告知,才隨手交付該資料表。
三、由上述說明可知,我並不是基於營利的意圖而取得○○社區住戶資料表,而且我是被動接受保全人員的交付,「蒐集」與「接受」是不同的概念,我並未「非法蒐集」。再者,原審判決僅以一句「業務開發」,而判定我是意圖營利,亦非妥當。因為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僅包含財產上利益,原審漏未考量「業務開發」與營利有何必然性。我有利用該資料做了什麼事?販賣個資,有何佐證?我有用以仲介銷售該社區房屋?如果我根本沒有要利用○○社區住戶資料表,又何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難道配合賣方客戶找出合的買方,或配合買方客戶找出適合的賣方房屋物件,就屬不法財產上利益?事實上,我從未使用○○社區住戶資料表用以「業務開發」,直至107年間檢舉黃怡菁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國稅局要求我提出佐證的證據,我在翻找資料時才發現這份資料表。我除了基於公益,為了捍衛國家稅收利益不被侵害,檢舉告發黃振利、黃怡菁逃漏稅之外,從未將○○社區住戶資料表做其他用途或目的使用,檢察官卻在問案過程中一直叫黃怡菁及她的辯護人對我提告,我實在無法接受這樣的司法對待。
四、綜上,我只是被動收受○○社區住戶資料表,並未「非法蒐集」,而且除了基於公益,用以檢舉告發之外,從未做其他的用途,即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的犯意,自無從論以同法第41條第2項之罪。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楊英楷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振利於101年5月18日,購買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房屋(○○區00段000建號,該房屋所在為○○○○社區大樓)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他的女兒黃怡菁(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其後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榮龍。黃振利明知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30日是出租予周志忠、翁素琳,並非自用住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的土地增值稅稅率優惠,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的犯意,於103年9月10日,出具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在上面簽署黃怡菁署名、蓋用黃怡菁印章,表示系爭房地售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情事,交付不知情的地政士鍾立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提出,據以申報土地增值稅,使該分處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4萬7,466元,以此詐術逃漏應納的土地增值稅4萬7,46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的正確性。經楊英楷以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北市經紀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名義,於107年5月30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告發後,黃振利犯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的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判決有罪確定。
  ⒉黃振利以黃怡菁代理人的身分,於103年6月13日與新北市經紀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新北市經紀公司在103年6月15日至103年7月15日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如系爭房地售出,新北市經紀公司得獲取實際銷售價額2%的服務報酬,如委託人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售價4%的服務報酬。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房屋公司)經紀營業員陳威榤明知系爭委託契約存在,仍故意介入,黃振利遂另將系爭房地委託陳威榤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30日在陳威榤仲介下,由王榮龍買受。陳威榤竟指導黃振利於新北市經紀公司尋得買方媒合交易時,刻意隱瞞新北市經紀公司系爭房地已成交的事實。其後,新北市經紀公司尋得李彥誼表示願承買系爭房地,並於103年6月30日晚間8時左右,聯繫黃振利告以上情,黃振利悔稱售價過低,復於同年7月1日以簡訊向新北市經紀公司佯稱有意將合約總價調至2,100萬元繼續銷售等語。新北市經紀公司於提起的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與黃怡菁達成和解,黃怡菁同意賠償新北市經紀公司56萬元;新北市經紀公司另外訴請永慶房屋公司、陳威榤等人連帶損害賠償,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新北市經紀公司勝訴確定。
  ⒊楊英楷於107年5月2日,具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檢舉黃怡菁房屋出租為申報涉嫌逃漏稅捐,經該局於107年5月7日函請楊英楷於文到10日內,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如租賃契約書、收付款證明等),其後楊英楷因該檢舉案,已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8年5月22日函知應得獎金7,501元。
  ⒋楊英楷以新北市經紀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名義,於107年5月30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告發時,檢附的證據包括黃怡菁的系爭房地建物權狀、○○社區住戶資料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用買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證物。而楊英楷於103年8月間某日取得○○社區住戶資料表,該資料表詳載該社區住戶的姓名、電話號碼、地址、所使用汽車及機車的車牌號碼與停車場車位編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的財務狀況、家人的姓名及電話號碼、該家人與住戶間的親屬關係。
 ⒌以上不爭執事項,這有楊英楷於107年5月30日提出的告發狀所附的建物及土地權狀、○○社區住戶資料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自用買賣土地增值繳款書(107年度他字第3726號卷〈以下簡稱107他3726卷〉第3-37頁)、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107他3726卷第215-232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13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以下簡稱108偵11139卷〉第117-119頁)、新北市經紀公司與黃怡菁簽訂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8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以下簡稱108他6429卷〉第21、22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5月9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5月7日函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22日函(原審卷第35-40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楊英楷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日以告發人身分傳喚楊英楷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楊英楷為權利的告知,亦未命以證人身分具結,楊英楷於該次筆錄所為的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得否作為本案認定楊英楷犯罪事實的憑據?
  ⒉楊英楷如何取得○○社區住戶資料表?於○○○○社區大樓興建時從工地主任取得?從○○○○社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保全警衛處取得?或是從其他途徑取得?楊英楷取得○○社區住戶資料表的目的為何?是否意圖營利而取得?  
  ㈢綜上,本院就本件需要審理並判斷者,在於因楊英楷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有無理由。以下本院逐一判斷說明。
二、本院關於爭執事項⒈的判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日以告發人身分傳喚楊英楷時,並非刻意規避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的緘默權不自證己罪或同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的拒絕證言權,且與事實相符,則楊英楷於該次偵訊所為的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認定楊英楷犯罪事實的憑據。理由如下:
 ㈠為保障人權、避免冤抑,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特別著重正當法律程序證據裁判原則,而且被告取得「程序主體」的地位,不再是單純的程序客體而已。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遂成為確保被告程序主體地位的建構原則,且因而形成真實發現的界線。其中的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乃刑事程序基本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的緘默權告知義務,在保障被告自由陳述的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目的是透過課予國家機關告知義務的方式,保障不知法律的被告也能在充分了解自己的處境與權利的情況下接受訊問,這意味只要被告地位形成,國家機關對他所為的第一次訊問,無論是否以訊問為名,皆應踐行告知義務。而被告的地位如何認定,涉及告知義務的對象,雖然在學理上有客觀說、主觀說的區別,但只要在具體個案中,可以推知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相關犯罪跡證,被告的地位即已經形成。此外,該條所稱的訊(詢)問,並不以形式意義為限(正式製作筆錄),為了進行犯罪調查的探知、訪談,都可以歸類成實質意義的訊(詢)問,畢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規範目的,在於被告緘默權、受律師協助權的保障,將告知義務侷限於形式意義的訊(詢)問,無法達到此一立法目的,且不利於己的供述不限於言語,舉止也包含在內,如犯罪現場模擬就是典型的不利於己的「供述」。然而,在偵查階段初始,被告的身分未臻明朗,固不囿形式上以是否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依犯罪偵查機關客觀所為的特定活動或措施實質觀察,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嫌疑時,被告的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始有踐行告知的義務。尤其犯罪偵查機關透過蒐集證據、發掘事實的偵查浮動本質,對於「(潛在)被告」的特定,原則應該有其判斷空間,法院並不適合以事後諸葛的方式,介入妥當性審查。不過,被告既為犯罪偵查、訴追的對象,且有相當多的訴訟上權利,其影響所及不僅在主體特定,亦及於其權利保障,甚而影響案件證據法則的適用,則法院對被告地位形成及其後關聯事項,仍應於合法性審查的層次,予以檢視。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證人是指於刑事程序中,陳述自己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待證事實的見聞的訴訟第三人,唯有對於特定待證事實有所見聞之人,始具有證人資格。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的資格、地位及其權利義務本不相同,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的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而於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的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的行使,即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的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的「告發」,是指謂犯罪被害人或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而不須有請求追訴的意思表示者。告發須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與告訴相同,但是告訴只有犯罪被害人才有權提出,而告發則不限於犯罪被害人,任何人只要發現犯罪事實都可以向偵查機關提出。由於提出告發者未必親自見聞犯罪事實,而可能只是因聽聞、見聞而自認「發現」犯罪事實(嫌疑),即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告發(司法實務上即常有民眾看報後,自認基於公益而剪報並提出告發,造成檢察官因查無證據或被告所在不明,必須大量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是以,如檢察官在偵查犯罪之初,由於案情真偽不明,並非刻意出於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告知義務或同法180條、第181條的拒絕證言權,而僅以告發人身分請其陳述時,如該告發人在偵訊時供認(自白)犯罪事實,因該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的方法所取得,如其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日後以他案偵辦該告發人犯罪的證據。
 ㈢楊英楷以新北市經紀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名義,於107年5月30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告發,已如前述。承辦檢察官於107年8月22日、9月12日傳喚證人周志忠與翁素琳後,以被告身分傳喚黃怡菁、以告發人身分傳喚楊英楷於同年10月2日到庭接受偵訊等情,這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證(107他3726卷第73-79、119-127頁)。而107年10月2日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上關於楊英楷的身分,確實列印為「告發人」,黃怡菁的身分則為「被告」,黃怡菁委任的辯護人鄭任斌亦在場,承辦檢察官於訊問黃怡菁之前,有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權利告知事項等情,這有點名單、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他字3726號卷第143-145頁)。又經本院勘驗前述楊英楷於107年10月2日在新北地檢署的偵查錄音光碟,該次偵查庭自錄音開始22分33秒至錄影結束的詳細對話內容;勘驗結果顯示:對話為一問一答方式,檢察官問話態度平和,並無特別高聲斥責或強暴、脅迫等情形,偵查筆錄的記載為檢察官整理楊英楷陳述所為的大略記載,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的記載為準等情,這有本院111年4月20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0-167頁)。綜上,由前述卷證資料的分析說明,可知承辦檢察官在偵辦黃怡菁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107年10月2日傳喚楊英楷時,因新北市經紀公司是本件告發人,而楊英楷是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遂以「告發人」身分予以傳喚;又因楊英楷不是該案被告,且至107年10月2日為止,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承辦檢察官有懷疑楊英楷涉犯任何罪嫌,則檢察官當日偵查庭一開始未對楊英楷踐行刑事被告權利的告知程序,即非刻意規避其告知義務,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㈠),於法核無違誤。
 ㈣楊英楷以新北市經紀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黃怡菁涉嫌逃漏稅時,並未自陳與黃怡菁或系爭房地買賣有任何的關係,這有該刑事告發狀在卷可佐(107他3726卷第3-7頁)。而依他提出告發的性質,未必親自見聞犯罪事實,而可能只是因聽聞、見聞而自認「發現」犯罪事實(嫌疑),即向新北地檢署告發。此由本院勘驗107年10月2日偵訊光碟的對話內容,可知承辦檢察官一開始即詢問楊英楷「你跟黃怡菁還有黃振利是什麼關係?」、「什麼委託契約?」等內容,即可得見;加上承辦檢察官是以「告發人」身分傳喚楊英楷於107年10月2日到庭接受偵訊,則當日訊問程序檢察官未告知他得拒絕證言,顯然並非刻意規避證人的具結程序並告知他得拒絕證言,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㈡),即難認於法有違。又檢察官於該日訊問程序中態度平和,並無特別高聲斥責或強暴、脅迫等情形,已如前述,顯見楊英楷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亦即他並未受到不正訊問的情事,則楊英楷在該次偵訊所為的陳述,如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的證據。
 ㈤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日以告發人身分傳喚楊英楷時,因無相關事證可認承辦檢察官有懷疑楊英楷涉犯任何罪嫌,顯見檢察官並非刻意規避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的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或同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的具結證言權,則楊英楷於該次偵訊所為的供述如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認定楊英楷犯罪事實的憑據。是以,楊英楷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在偵訊之前未進行權利告知、得拒絕證言,與法定程序有違,應無證據能力等辯解,並不可採。
三、本院關於爭執事項⒉的判斷:楊英楷身為房屋仲介業者,為從事業務開發、發掘潛在客戶,基於營生獲利的營利意圖,於103年8月間自○○○○社區保全取得○○社區住戶資料表,不僅與該資料表是為處理社區事務而蒐集的目的有違,而且他未經該資料表上所記載的全部住戶的同意,已侵害各住戶的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理由如下: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是為規範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的合理利用而制定。其中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即「資料蒐集最少原則」,核屬貫徹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最小原則)的要求,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從事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時,自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示的原則及相關規定(如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同法第19條至第27條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並負有刑責。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某些行業如銀行、電信、醫院、保險等,因保有大量且重要之個人資料檔案,其所負之安全保管責任應較一般行業為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之非公務機關,要求其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以加強管理,確保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內政部據此授權,於102年7月13日訂定發布「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本辦法已於111年1月25日公告廢止,改由110年11月30日發布施行的「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予以規範),其中第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規定:「經紀業所屬人員為執行業務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應視為該經紀業者所蒐集持有,於蒐集時應檢視是否符合蒐集要件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接受監督」、「經紀業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區分個人資料屬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由此可知,不動產經紀業為擴大仲介銷售業務以賺取服務報酬,本需積極開發案源(委託買賣物件),則藉由調閱謄本,商業同業公會、獅子會、同際會名冊,或加強對管委會、管理員與社區人士的聯繫,以第一手獲知待售、待租個案,進而發掘潛在客戶,核屬房仲業的常態,甚至是新人培訓的基本功課。
 ㈡楊英楷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舊法、新法)。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楊英楷,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予以論處,已如原審所述。而由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對個人資料所為的蒐集或處理行為,雖不具營利意圖,亦構成犯罪。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不論修正前、後均同),亦即該條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如未經合法、公開方式取自於一般可得的來源,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且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資料,不僅已侵害當事人的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且個人資料外洩容易遭到不法集團利用,尤其在近20年來電信詐欺盛行之際,犯罪行為人精準針對個人資料當事人進行詐騙行為,造成民眾權益受損,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則該非法蒐集行為自該當「足生損害於他人」要件。至於「意圖營利」要件部分,無論是將個人資料販賣他人或從事業務開發之用(如補習班、房地仲介業者),只要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的行為人有依此營生獲利之意,即應認為符合本要件。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的「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的資料;所謂的「蒐集」,是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的「處理」,是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的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至於所謂的「利用」,則指蒐集的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9條、第20條並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蒐集或處理、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利用,分別明定其要件。又集合住宅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的姓名及專有部分地址,乃管理委員會為求識別、特定該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及其權利義務,用以處理社區事務所需,行為人如因處理社區事務而取得前述個人資料,自得於該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如該社區住戶資料內含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的「個人資料」,自只能限於社區事務管理、聯繫之用,任何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住戶蒐集、處理及利用該社區住戶的個人資料,即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的規範意旨。本件太子社區住戶資料表上載有○○學院社區戶號、使用人(如有出租、借用、空戶、外傭、旅居國外等事宜,均會特別註記)、所有權人、家人、電話號碼、總建坪、車位編號、汽車車號、機車車號等欄位,任何人(不論是否為○○○○社區住戶)如取得該資料表,均得由前述資訊直接或間接識別各住戶的個人身分(包括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的財務狀況、家人的姓名及電話號碼、該家人與住戶間的親屬關係)等資訊,顯然是為處理社區事務的目的而蒐集,其處理及利用亦僅能侷限該目的。又證人即○○○○社區住戶、曾任該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的方呈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社區有住戶的緊急聯絡表,因為住戶入住時總幹事就會問聯絡資料,並留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資料,這些資料應該用於社區等語(本院卷第262-264頁),核與他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108偵11139卷第67頁),大致相符。另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辜振趂於偵訊時亦證稱: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才可以調閱住戶緊急聯絡表,而且只能在管理中心目視,並不能影印,也要社區住戶的相關人才能申請等語(108偵11139卷第67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說明,可知○○社區住戶資料表是為處理社區事務的目的而蒐集,而且可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各住戶應受保護的個人資料,自不能容許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住戶蒐集、處理及利用該○○社區住戶資料表。  
 ㈣楊英楷為新北市經紀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他為仲介房地買賣以營生獲利,自需積極開發案源、發掘潛在客戶。雖然如此,他身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仍須遵行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或其前身的相關規範;如未經合法、公開方式取自於一般可得的來源,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且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資料,甚至藉由私下與社區管理員的勾結,而取得載有攸關社區住戶的家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俾以進行仲介銷售的業務開發行為時,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三、㈡),核屬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2項的意圖營利蒐集個人資料罪。而103年間承包○○○○社區的物業所派駐的社區總幹事為李億萍,這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6月20日出具的函文在卷可佐(108偵11139卷第87頁)。又證人李億萍於偵訊時證稱:楊英楷從○○○○社區開始蓋的時候就已經接受委託仲介,大家幾乎都交給他賣,依照我的經驗判斷,他比我對社區住宅的情形還熟悉,他與社區的工程、保全等工作人員的接觸比我還多等語(108他6429卷第6-7頁)。另關於如何取得○○社區住戶資料表一事,楊英楷第一次於偵訊時即供稱:「(問:為什麼工地主任會給你這份資料呢?你有全部住戶名單的姓名跟個人資料、電話呢?你連他的車號什麼都有欸?)那個資料是,如果講那部分,那個資料是當時那個管委那個保全那邊,保全給我們的。(問:所以保全會給你這份資料?)給我這個資料喔...給我這個資料我們當時也是說...(問:為什麼保全會給你這份資料?你怎麼取得?你基於甚麼理由去取得這個資料?)因為什麼...因為住戶,我們在那邊賣房子,當然我們是業務開發啦,我們當然是跟管理員有...然後他也給我們資料...就是說給我們看看...(問:你們要業務開發?)嘿!是。(問:所以向管理員要的?)是。(問:那你有甚麼法律上的依據去收集這些個人資料?)欸!我真的平常只有開發而已」等語(107他3726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64-165頁)。綜上,互核李億萍的證詞及楊英楷因本案而第一次接受偵訊的供詞,可知楊英楷自○○○○社區興建之始即開始仲介銷售該社區的房屋,他與該社區的工程、保全等工作人員都非常熟識,他自該社區保全取得○○社區住戶資料表的目的,就是為仲介買賣業務的開發使用。是以,楊英楷於蒐集○○社區住戶資料表之始既然是為業務開發使用,顯然是依此營生獲利的營利意圖,如此不僅與該資料表是為處理社區事務而蒐集的目的有違,而且他未經該資料表上所記載的全部住戶的同意,已侵害各住戶的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三、㈠與㈡),楊英楷對○○○○社區住戶的個人資料所為的蒐集行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2項的意圖營利蒐集個人資料罪。
四、楊英楷及他的辯護人所提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㈠楊英楷上訴意旨雖辯稱:檢察官偵訊時突然詢問我數年前之事,我憑印象而誤記其他工地預售屋銷售的情形,實情是我當時幫忙仲介銷售黃怡菁的系爭房地,因為帶客戶看房屋都要向保全人員告知,社區保全才主動交付該資料表,並聲請向○○○○社區調閱訪客登記簿等語。惟查,○○○○社區物業保全公司有更換,該社區目前僅留有108年起的訪客登記資料,經查閱無楊英楷的出入登記等情,這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5月16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9頁)。依該函覆內容所示,該社區既僅留存108年起的訪客登記資料,即無法證明楊英楷於103年8月間蒐集○○社區住戶資料表後至提起本件刑事告發前,究竟有無出入○○○○社區,則前述函文自不足以為有利於楊英楷的認定。再者,楊英楷因本案而第一次接受偵訊時供稱是自該社區保全取得○○社區住戶資料表,以便從事業務開發使用等情,已如前述。這不僅與他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本就需要積極開發案源(委託買賣物件),進而發掘潛在客戶的業務本質或常態相符,亦與李億萍證稱○○○○社區住戶幾乎都委託他仲介買賣,他與社區的工程、保全等工作人員接觸頻繁等情,大致相符。何況○○社區住戶資料表是為處理社區事務的目的而蒐集,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才可以調閱住戶緊急聯絡表,而且只能在管理中心目視等情,亦已如前述,該社區保全人員自不可能因楊英楷當時幫忙仲介銷售黃怡菁在該社區的房地,而主動交付該資料表。是以,楊英楷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㈡楊英楷上訴意旨雖辯稱:我從未使用○○社區住戶資料表用以業務開發,直至107年間基於公益,為了捍衛國家稅收利益不被侵害,檢舉告發黃振利、黃怡菁逃漏稅時才提出作為佐證的證據等語。惟查,○○○○社區住戶幾乎都委託楊英楷仲介買賣之情,已如前述,則他使用○○社區住戶資料表用以業務開發、發掘潛在客戶,核與常情相符。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蒐集或處理、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利用,分別明定其要件,已如前述。何況本件楊英楷被訴犯行是非法「蒐集」○○社區住戶資料表,而非107年提出檢舉告發時非法「利用」該住戶資料表,則無論楊英楷是否使用○○社區住戶資料表於業務開發之用,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2項的意圖營利蒐集個人資料的犯行,可以認定。是以,楊英楷就「利用」該住戶資料表的目的所提出:只是要用來檢舉逃漏稅,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辯解,並不影響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的認定。
 ㈢楊英楷上訴意旨雖辯稱:我是基於公益而提出告發,承辦檢察官在問案過程中一直叫黃怡菁及她的辯護人對我提告,我實在無法接受這樣的司法對待,並聲請傳喚黃怡菁及她的辯護人鄭任斌到庭作證、將當日偵訊光碟送請鑑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據此可知,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對於在庭之人的言詞疑涉有提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時,為瞭解該人的真意,自有為適當的闡明及發問之必要。而本件承辦檢察官於107年10月2日以告發人身分訊問楊英楷,在瞭解楊英楷取得○○社區客戶資料表的方式後,在庭之人庭訊過程的對話為:「(檢察官:沒關係,這部分我會再去清查。)楊英楷:是。(檢察官:律師還有其他意見嗎?)律師:對於檢調單位那個告發的部分,就民事部分,因為就民事當時雙方是和解的,因為我覺得告發人就這個部分呢,就這個部分我們提出,因為他仲介費應該只有36萬,縱使違約我們後來跟他和解是56萬元,遠高於雙方的仲介費。(檢察官: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告訴發人所說民事訴訟和解金額已經高於他取得的仲介費,還有嗎?)律師:對那在這個,在這個民事庭中,他取得相關資料啊,他明知黃怡菁他並非,他只是借名登記的,他所有的行為人都是黃振利。(檢察官:告發人明知黃怡菁只是借名登記,然後怎樣?)律師:所有的行為接觸人都是黃振利。(檢察官:嘿!)律師:那如果他本件啊,告訢黃怡菁,這個部分會不會形成誣告。(檢察官:我跟你確認一下齣,所以你現在要告發是不是?)律師:啊...沒有。(檢察官:你要告發這部分我可以記起來,我就會查,你是要告發他誣告,還是告發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律師:因為這個部份的話,我們認為這兩個行為都有,第一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部分,這如同檢座先前所陳述的部分,那這個部分對於黃怡菁的部分,他顯然他明知,我們認為說他有...(檢察官:那你們有要告發嗎?你們要確定清楚你們要告發嗎?)律師:是,這部分我再跟她確認要不要繼續訴訟...」等語(107他3726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65-166頁)。由該偵訊對話內容可知,承辦檢察官一開始並不清楚黃怡菁名下的○○○○社區房地只是借名登記,當她的辯護人鄭任斌當庭供稱楊英楷明知黃怡菁只是借名登記,卻對她提起刑事告發,可能涉有誣告時,承辦檢察官才詢問黃怡菁及她的辯護人是否要當庭提出告發,待辯護人表示事後要再與黃怡菁確認後,檢察官即未繼續追問,即無楊英楷所稱:「檢察官卻在問案過程中一直叫黃怡菁及她的辯護人對我提告」的情事。是以,承辦檢察官於107年10月2日對楊英楷等人偵訊過程的對話內容既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偵訊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167頁),關於當日檢察官與相關人等的訊問、答辯內容清楚可辨,楊英楷再聲請傳喚黃怡菁與鄭任斌律師到庭作證、將當日偵訊光碟送請鑑定以釐清當日偵訊情況等情,即無調查的必要性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判決楊英楷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的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的蒐集個人資料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楊英楷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楊英楷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英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英楷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違
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社區
住戶緊急聯絡資料表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英楷係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詎其為開發仲介不動產買賣之業務,竟意圖營利(亦即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 月間某日,向新北市○○區○○街○○○○社區(下稱○○○○社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保全人員索取建檔日期為103 年5 月13日之○○○○社區住戶緊急聯絡資料表1 份(共5 頁,下稱本件資料表),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該社區住戶之姓名、電話號碼、地址、所使用汽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與停車場車位編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財務狀況、家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該家人與住戶間之親屬關係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住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社區住戶。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辜輝趂曾於108 年6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楊英楷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社區保全人員取得本件資料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從101 年就開始在○○○○社區服務賣房子,常進出那個社區,與管理員大家都熟了,保全有時也會要請我轉告或轉交資料給住戶,是保全把本件資料表交給我,不是我主動要的,我不需要利用那個資料來做業務,我提出這份資料是要檢舉該社區房屋登記名義人黃怡菁及其代理人黃振利逃漏稅,沒有做其他用途或目的使用,且我曾受黃振利委託賣屋,所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2 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保護規定,亦未損害○○○○社區住戶權益,不構成違法,檢察官卻一直叫黃怡菁及其辯護人對我提告違反個資法,又本件資料表並無標示○○○○社區,也無詳細門牌地址號碼,一般人看不出這是○○○○社區住戶之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包括仲介買賣本件○○○○社區之房屋,其曾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向○○○○社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保全人員取得本件資料表1 份(共5 頁),資料表內容包括該社區住戶之姓名、電話號碼、地址、所使用汽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與停車場車位編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財務狀況、家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該家人與住戶間之親屬關係等資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件資料表影本1 份(共5 頁)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72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3-21 頁),認屬實。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則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嗣該條項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查本件資料表上所載內容係○○○○社區住戶之姓名、電話號碼、地址、所使用汽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與停車場車位編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財務狀況、家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該家人與住戶間之親屬關係等資訊,一般人(不論是否為○○○○社區住戶)若取得該資料表,均得由上開資訊直接或間接識別各住戶之個人身分(由姓名搭配電話號碼即足以識別個人身分,遑論尚有其他個人相關資訊),是被告取得(即蒐集)該資料表,自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規定。
  ㈢關於被告取得本件資料表之原因,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我們要業務開發,所以向管理員要資料,這是保全給我的,(檢察官問:有何法律依據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都是業務開發用,沒有依據等語(見偵一卷第149 頁);參以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辜輝趂(本件資料表上亦有記載其與家人之個人資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住戶緊急聯絡表應該是管理委員會管理的資料,住戶提供這些資料的原因應該是讓社區建立緊急聯絡資料表,如果有發生緊急狀況可以通知所有權人及住戶,提供這些資料沒有同意做目的外之利用,就社區住戶名冊外流一事,管委會事前不知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39 號偵查卷第65-67 頁),足認本件資料表僅供○○○○社區內部緊急通知用,外人無權取得,被告為了業務開發而向保全人員索取該資料表,自屬意圖營利(亦即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不論修正前、後均同),亦即該條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查被告既未經本件資料表上所記載之全部住戶同意,即擅自違法蒐集其等前開個人資料,致該等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被告所掌握,被告所為即已侵害各住戶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各住戶。
  ㈣至被告嗣後雖改稱是保全人員主動交付該資料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非○○○○社區住戶,亦非該社區保全人員,本即無權取得載有該社區住戶隱私資料之本件資料表,若非被告提出要求,衡情保全人員實無「主動」將此種住戶隱私資料交付被告收執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本案犯行係非法「蒐集」○○○○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而非非法「利用」該等住戶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是被告就「利用」本件資料表之目的提出抗辯(辯稱只是要用來檢舉逃漏稅,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語),自不影響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
  ㈤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本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曾於同上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然僅為文字修正〈配合同法第41條修正後不再分列第1 、2 項〉,法律效果相同),故縱使○○○○社區住戶並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辦其他案件時知悉被告涉有本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主動開始偵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規定(未分列第1 、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則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不論依據舊法、新法,被告均構成犯罪,分別為舊法第41條第2 項、新法第41條之罪,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開發業務之利益,即違法蒐集○○○○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侵害該社區住戶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關於被告取得之○○○○社區住戶緊急聯絡資料表1 份,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丁維志、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
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