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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豪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思衛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融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國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哲友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興鴻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89、19036、22028、2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豪、邱思衛、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子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邱思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林世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建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蔡哲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周瑋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林興鴻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豪(綽號「眼鏡」)、邱思衛(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紅棍」、「紅紅」)、林世融(綽號「龍嘎」)、陳建國(綽號「阿國」)、蔡哲友(綽號「東東」)、周瑋晟(微信暱稱「SunRah」、「日」)、林興鴻(微信暱稱「Red」、「今晚打老虎」)與巫愷軒(綽號「痞」,微信暱稱「睡眠軟糖」,原審判處罪刑後經巫愷軒提起上訴,撤回上訴而確定)、身分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林子豪、邱思衛及「猴子」為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先由林子豪依「猴子」指示自民國110年5月上旬某日起,持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身分不詳之人聯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藏放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事宜,待確定本案毒品送達日期(110年5月26日)後,林子豪與「猴子」、邱思衛、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及巫愷軒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子豪指示林世融承租「士東汽車美容店」(即士東路洗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2小時,作為收受本案毒品之地點,並指示陳建國借車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收受、搬運本案毒品,待林子豪到場後將之運往「沃客汽車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0年5月26日陳建國復指示蔡哲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建國、林世融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陳建國、林世融、蔡哲友於當日16時許抵達「士東汽車美容店」後,即於同日16時8分許收受由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運抵上址之2個50加侖之油桶(本案毒品分別藏放在各該油桶內),邱思衛於同日16時14分許指示巫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邱思衛與林子豪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林興鴻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酒泉街租屋處)準備分裝本案毒品之購物袋,指示周瑋晟及巫愷軒在「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巡視、查看以躲避檢警等司法單位查緝、待命,並指示林興鴻於取得購物袋後返回現場擔任頭車、周瑋晟擔任尾車,護送本案毒品至「沃客汽車旅館」,邱思衛於同日16時32分許抵達「士東汽車美容店」旁,即在附近巡視,林子豪則於同日16時35分許進入「士東汽車美容店」,而均著手於運輸本案毒品,惟於其等8人欲將本案毒品搬運至「沃客汽車旅館」,而尚未搬入車內起運離開現場之際,即為埋伏在「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之警員查獲而運輸未遂,邱思衛、林世融、巫愷軒隨即於同日16時44分許為警拘提,林子豪、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則趁隙逃匿,嗣再經警循線陸續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彰化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豪、邱思衛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暨上訴人即被告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被訴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知,此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等亦未陳明併就此部分上訴,參諸上開規定,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林子豪於警詢時之自白部分:
 ㈠被告林子豪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林子豪警詢時之供述有違法取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13頁),而被告林子豪亦稱:警詢時警察有提示證據問我是否要把本案毒品運送至「沃客汽車旅館」,我因為不想我太太被牽連,所以才順著警察的意思說,這句話並不是我真實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
 ㈡惟被告林子豪並未說明何以其陳述欲將本案毒品運送至「沃客汽車旅館」,即可避免其配偶牽涉本案,亦未指出警方係以何不正方法訊問取供致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子豪「110年7月26日調查筆錄第3次」之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林子豪係自動陳述:林世融負責幫我租洗車場,陳建國幫我把車開過去洗車場,蔡哲友是陳建國找他去,巫愷軒載我及邱思衛到現場,我叫他等我,等我車開出來之後,請巫愷軒開在我前面,做我的前導車,然後到承德路四段的汽車旅館(沃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3頁),有關本案毒品有要運送至某處及運送之目的地「承德路四段的汽車旅館」等陳述,實係被告林子豪自行陳述,難認被告林子豪上開自白,係受警方以不正方法誘導而為,且其此部分供述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認定被告林子豪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林子豪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關於證人共同被告巫愷軒、林子豪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邱思衛、周瑋晟、林興鴻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愷軒於偵訊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9至85、472頁),被告陳建國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豪於110年7月26日偵訊所為之證述,因其同日警詢時受警方不正訊問,該次偵訊時之供述係受警詢時不正訊問效力之延續,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頁)。惟查:
  ㈠按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愷軒於110年7月6日偵訊(見110偵17089卷㈡第171至180頁)及110年12月2日原審審理(見110訴697卷㈡第269至281頁)時,對於其當日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之原因、目的、被告邱思衛、周瑋晟、林興鴻於本案之分工等節,前後證述固有不一,惟查證人巫愷軒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提示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內容,尚稱「其他人的工作我不清楚」,並未全盤逕依一己推測回答,認其於偵訊時所述確均係本於一己親身見聞之經歷並出於任意性所為。且審酌證人巫愷軒於偵訊時之供述,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發生之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復於偵訊時應較無心詳加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為出於迴護其他被告之供證,亦較無與其他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且證人巫愷軒於原審亦稱其偵訊時所述「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回答」,且未主張有遭受不正訊問(見110訴697卷㈠第349頁),是證人巫愷軒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高,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巫愷軒所述內容(詳後述),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具必要性。再證人巫愷軒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110訴697卷㈡第269至281頁),則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邱思衛、周瑋晟、林興鴻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前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巫愷軒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告林子豪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偵19036卷第501至505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其警詢時之錄影畫面結果,關於筆錄記載被告林子豪陳述:「陳建國幫我把租賃車開過去洗車場,蔡哲友是陳建國叫去的」、「陳建國知道當天要幫我把毒品載運到沃客,我不知道蔡哲友知不知道,但我不知道陳建國有沒有跟蔡哲友講」,與勘驗結果相符,且係證人林子豪自行陳述,未見其有受警員之不正訊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8頁),難認證人林子豪上開陳述,受有不正訊問而延續影響其同日偵訊時供述之任意性。況被告林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110年7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5頁),則被告陳建國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林子豪上開偵訊時之供述,係受警方不正訊問效力之延續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林子豪於110年7月26日偵訊(見110偵19036卷第543至548頁)及110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見110訴697卷㈢第28至54頁)時,對於其指示被告陳建國借車之目的、是否有告知被告陳建國要運送毒品至「沃客汽車旅館」、有無告知被告邱思衛當前導車及運送毒品至「沃客汽車旅館」等節,前後供證述固有不一。惟查被告林子豪於偵訊時就被告林世融、蔡哲友是否參與運毒、被告邱思衛是否知悉本案油桶內藏有毒品等節,仍未詳為供述而有維護其他被告之情形,堪認被告林子豪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共犯之陳述,確均係本於一己親身見聞之經歷並出於任意性所為。另審酌被告林子豪於偵訊時之供述,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發生之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復於偵訊時應較無心詳加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為出於迴護其他被告之供證,亦較無與其他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被告林子豪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高,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林子豪所述內容(詳後述),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具必要性。再證人林子豪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110訴697卷㈢第27至54頁),則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陳建國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前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林子豪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汪思瑀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㈠被告周瑋晟、林興鴻固爭執證人汪思瑀於偵訊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9至85頁)。被告邱思衛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汪思瑀於110年7月14日偵訊所為之證述,因其同日警詢時受警方不正訊問,該次偵訊時之供述係受警詢時不正訊問效力之延續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61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汪思瑀於110年6月18日及110年7月14日偵訊所為證述,分別於供前、供後具結,又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證之情形,參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周瑋晟、林興鴻及被告邱思衛之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汪思瑀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110訴697卷㈡第219至243頁),則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上開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前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汪思瑀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周瑋晟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周瑋晟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警方拘提被告周瑋晟時附帶搜索其手機係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0頁),惟:
 ㈠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稱為無票搜索。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同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周瑋晟因涉犯本案經承辦檢察官於110年7月14日核發拘票嗣經海巡署彰化查緝隊於110年7月29日於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516號房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其隨身物品,扣得手機2支及其他物品,有警員壬○○職務報告、海巡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22028卷第13至15、33至39頁),足認警員係依法拘提被告周瑋晟後,認該扣案之手機內有被告周瑋晟與共犯聯繫內容,可作為證據使用,為保全證據,而附帶搜索被告周瑋晟隨身攜帶之手機加以扣押,是警方扣押各該手機之程序於法有據,被告周瑋晟及其辯護人主張該手機搜索程序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證據方法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瑋晟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見110訴697卷㈡第21至69頁)係警方以科學方法擷取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係合法扣押手機所衍生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周瑋晟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各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㈡第90頁),其真實性當無疑慮,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提示調查(見本院卷㈣第95至96頁),該「數位鑑識報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被告周瑋晟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關於被告林子豪之通訊監察譯文:
 ㈠本案被告林子豪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03號、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08號、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09號通訊監察書(見110偵17089卷㈠第162、165、177至178、188至189頁)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為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之「派生證據」,並經法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固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子豪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惟被告邱思衛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考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子豪與他人間之對話,為被告邱思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該內容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認定被告邱思衛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六、關於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部分:
  被告周瑋晟固爭執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0頁),惟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若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含蒐證、取證、扣押物品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錄影,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依各該證據目的與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被告犯行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林子豪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55頁;邱思衛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78頁;林世融見本院卷㈠第408至419頁;陳建國、蔡哲友見本院卷㈡第26至39頁;周瑋晟、林興鴻見本院卷㈡第78至90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邱思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除巫愷軒(已如前述)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證人王煒翔、汪思瑀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72頁),被告陳建國固爭執除林子豪(已如前述)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0頁),被告周瑋晟、林興鴻固爭執除其本身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9至85頁),被告周瑋晟固爭執警方製作之「案件時序表」(見110偵22028卷第129至131)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0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各該被告自己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固不否認被告林世融受被告林子豪之託承租「士東汽車美容店」,被告蔡哲友於110年5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國、林世融,於同日16時許抵達「士東汽車美容店」,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藏放本案毒品之油桶由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運抵上址;共同被告巫愷軒於同日16時14分許,自酒泉街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邱思衛與林子豪,於同日16時32分許抵達「士東汽車美容店」;被告林興鴻於110年5月26日16時43至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酒泉街租屋處,入內拿取大袋子放入車內後,復駕車離開;被告邱思衛、林興鴻、周瑋晟及共同被告巫愷軒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中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㈠被告林子豪辯稱:我當初請林世融租「士東汽車美容店」是要跟賣家交易毒品,我叫陳建國幫我借車然後把車開去現場,預計對方會送來2個行李箱,要陳建國放在車上,後來我到場才發現是2個大油桶,我沒有辦法搬上車載走,而且對方應該要等我到現場確認完東西,我就聯繫幫我跟賣家牽線的「猴子」,請他叫賣家把油桶拿回去,我看到「士東汽車美容店」的後門,就叫現場的人跟我一起從後門離開。我承認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我沒有運輸毒品的意思,我也沒有實際進行毒品的運輸云云(見110訴697卷㈢第200、205頁,本院卷㈠第443頁)。
 ㈡被告邱思衛辯稱:我否認運輸毒品,我不知道油桶裡面裝的是毒品,我當天跟巫愷軒、林子豪同車是在「士東汽車美容店」旁的工地下車,我到該店附近是要跟「阿狗」買人民幣,然後要跟林子豪買毒品,我擔心被黑吃黑才會指示林興鴻、周瑋晟幫我護鈔云云(見110訴697卷㈠第512頁,本院卷㈠第467頁,卷㈣第102頁)。
 ㈢被告林世融辯稱:我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我承認有向賴俊諺承租「士東汽車美容店」,但我沒有用演戲的名義跟賴俊諺租借場地,我也沒有參與運輸毒品的討論,我不知道林子豪租「士東汽車美容店」的用途,我當天會跟蔡哲友、陳建國同車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是因為場地是我借的,我要確保現場的狀況,我有問送來的油桶要幹什麼,蔡哲友跟陳建國說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㈣第102頁,110訴697卷㈠第363至365頁)。
 ㈣被告陳建國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毒品,林子豪有委託我借車,跟我說會有人拿行李箱過去士東路洗車場,但沒有說要對行李箱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後來運來的油桶裡面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頁,110訴697卷㈠第417至419頁)。
 ㈤被告蔡哲友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毒品,我會開車載林世融跟陳建國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是因為陳建國在當天中午跟我借車,但我當天預計還要用車,所以不能借陳建國,陳建國就問我能否載他,我當下還沒事就載他,我待在「士東汽車美容店」內沒有離開,是因為在等我女友,我不知道油桶裡面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頁,110訴697卷㈠第383至384頁)。
 ㈥被告周瑋晟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毒品,我不知道他們當天要運毒,當天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是因為邱思衛當天下午要換匯,我們當天早上有被搶,怕下午也有危險,所以我是去幫邱思衛護鈔,看頭看尾,邱思衛在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裡傳的訊息,因為當時我在開車,所以我沒有讀、也沒有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7頁,110訴697卷㈠第445至446頁)。
 ㈦被告林興鴻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毒品,我不知道他們當天要運毒,當天是邱思衛叫我開車去「士東汽車美容店」,之後要到「沃客汽車旅館」,後來還叫我回去酒泉街租屋處拿袋子,但沒有說目的為何,我猜測應該是有另一筆換匯且金額很大才要護鈔,我當天是去幫邱思衛做地下匯兌的護鈔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7頁,110訴697卷㈠第477至47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林子豪指示被告林世融承租「士東汽車美容店」,被告蔡哲友於110年5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國、林世融,於同日16時許抵達該店,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本案油桶2個(各藏放本案毒品)抵達該店,並將本案油桶2個卸貨放入店內;共同被告巫愷軒於同日16時14分許,自酒泉街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邱思衛、林子豪,於同日16時32分許抵達「士東汽車美容店」;被告林興鴻於110年5月26日16時43至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酒泉街租屋處,入內拿取大袋子放入車內後,復駕車離開;被告邱思衛、林興鴻、周瑋晟及共同被告巫愷軒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中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本案毒品經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所不否認(見110訴697卷㈠第554、512至513、364至365、418至419、384至385、446、478頁),核與證人即「士東汽車美容店」負責人賴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17089卷㈠第95至97頁),並有賴俊諺與林世融之電話對話紀錄、「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對話擷圖、訊息摘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60078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00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7089卷㈠第102至104頁,110偵17089卷㈡第13至24、73至79、343至344頁,110偵22028卷第133至187頁,110偵24065卷第595至5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子豪部分:
 ⒈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從110年5月上旬開始,我老闆「猴子」給我一支電話號碼,對方是安非他命賣家,起初我要跟賣家拿樣品試品質,對方說沒辦法驗貨,我就把情形回報給我老闆,後來對方傳毒品的照片給我,我也把照片傳給我老闆看,直到5月20日左右,我老闆叫我直接跟賣家聯繫,叫賣家運到我請林世融租的「士東汽車美容店」,老闆交代我賣家會拖2個裝有安非他命的行李箱來,所以我5月26日有聯絡陳建國借1臺車開到「士東汽車美容店」等我,並交代陳建國賣家約16時許會運2個行李箱來,把這2個行李箱放在車上,等我到洗車場之後,我會把車開去「沃客汽車旅館」檢查,我也跟巫愷軒說,待會如果我開車出來,就請巫愷軒當我的前導車,幫忙戒護到「沃客汽車旅館」,我老闆交代我說接到毒品之後,到一個安全的地方檢查並拍影片給他看,我當初沒有想在「士東汽車美容店」驗毒品,該店只是請賣家運送毒品的接貨地而已等語(見110偵19036卷第58至60、252至253、505、544頁),已坦承其安排在「士東汽車美容店」收受賣方載運抵達之本案毒品,再運送至「沃客汽車旅館」開啟、驗貨之行動計畫,其辯護人援引被告林子豪於原審之證述,辯護稱:被告林子豪與毒品賣家相約於「士東汽車美容店」只為毒品交易及進行試毒,即在不明所以之情況下遭警方查獲,並無運輸毒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40至444頁),顯與被告林子豪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不符。
 ⒉被告林子豪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士東汽車美容店」負責人賴俊諺於警詢時證稱:林世融於110年5月25日18時12分許,打電話跟我借場地,就只要借1、2個小時而已,後來改日期借110年5月26日,林世融於當日15時許到我店裡,約15時50分左右,我跟我的員工東西收一收就離開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㈠第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愷軒於偵訊時供稱:當日我會去「士東汽車美容店」是要去運輸毒品,是林子豪要我過去的,應該說是邱思衛直接跟我說的,案發前幾天林子豪有來酒泉街,我有聽到林子豪在跟朋友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的事情,他說要放到士東路洗車場,但從哪裡來的我不曉得,110年5月26日當天邱思衛在酒泉街時,親自跟我說要我去把風,他要我去那裡看…當天16時許邱思衛要我去洗車場,我開車載林子豪、邱思衛到士東路洗車場,到了洗車場讓他們下車,我就將車輛停好,開始在附近繞,察看有無異狀,就是把風,看有沒有警察或有沒有人來搶…當天在洗車場取得毒品後要運往「沃客汽車旅館」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㈡第171至173頁)相符;且參以證人汪思瑀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5月26日邱思衛他們出門後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在「沃客汽車旅館」訂一間房,那陣子周瑋晟都住在「沃客汽車旅館」,旅館的人都稱他法拉利哥,我打電話去旅館說法拉利哥要預留一間房,半小時至一小時有人會報法拉利哥的名字入住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㈡第289頁),暨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中被告邱思衛傳送:「士東路200巷5號」、被告林興鴻傳送:「這個是護送起始地,要護送到那邊?目的地有嗎?」、被告邱思衛傳送:「目的地是『沃克』」等語(詳附表二所示,見110偵17089卷㈡第73至79頁),足見在被告林子豪運輸毒品之行動計畫中,「士東汽車美容店」僅是收取賣家送達本案毒品之收貨地點,被告林子豪於收貨後即欲以被告陳建國準備之車輛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再開啟驗貨,被告林子豪確有運輸本案毒品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⒊參以被告林子豪與本案毒品來源接洽聯繫之過程:
 ⑴被告林子豪110年5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B(即本案毒品來源):「你要來拿樣品沒關係,你有地點你有工具你自己來開,因為那個我不負責開,我只負責送而已,你們那邊不要搞得那麼複雜啦,我負責送而已,我不知道你們要怎麼開啦,我相片也傳給你看的,你們也有看到,我昨天有傳給你看,麻煩一下,你要拿樣品,東西在裡面,你們自己拿,你們自己來拿,開了的話就不關我的事,那是你們的事情,你們要怎麼開那是你們的問題,問題我只送而已,要你就載走,你要你就載走,不要在那邊,我帶風險」。
   A(即被告林子豪):「好,我知道」。
  B(即本案毒品來源):「你跟你上面的頭家問清楚,要就是兩個這樣整個去,別給我為難啦」。
  A(即被告林子豪):「恩」。
  B(即本案毒品來源):「我在帶風險的耶,還是你們在帶風險,我風險你們要幫我帶嗎」。
  A(即被告林子豪):「好,我先跟他們講一下」、「我老闆有跟你講說就是你,去找你拿照片」。
  B(即本案毒品來源):「蛤,你說怎樣」。
  A(即被告林子豪):「我老闆有說,他說有跟上面講好,然後說叫我跟你約拿照片」、「我老闆這邊要處理,他是說他要看到實體的東西」。
  B(即本案毒品來源):「問題我現在,他那就整個都這樣了,我是怎麼拍裡面的東西,你讓我在外面風險太大」。
  A(即被告林子豪):「我知道,沒有,這他們上面溝通的問題啦,我知道這我們下面在做事情也沒法去做甚麼決定」(見110偵17089卷㈠第170至171、173頁)。
 ⑵被告林子豪110年5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B(即本案毒品來源):「不要啦,那我們老闆說不要進去到那裡面啦,他說交流道邊約一約就好了」。
  A(即被告林子豪):「交流道旁邊」。
  B(即本案毒品來源):「對阿,交流道,就新店這邊阿」。
  A(即被告林子豪):「好,我跟我老闆講一下」、「我們老闆說請你過來我們那個,我們這邊」。
  B(即本案毒品來源):「哪裡」。
  A(即被告林子豪):「在我們的點下貨」、「大哥,我老闆是說叫你跟你老闆講啦,講說啦到我們的地址,他說不然就不做了」。
  B(即本案毒品來源):「喔,沒,我老闆就跟我傳這個地址,叫我傳給你們」。
  A(即被告林子豪):「沒有,他說你跟他講一下,因為他們上面,你老闆上面的PARTNER是這交代我們的」。
  B(即本案毒品來源):「我剛跟我老闆,我老闆他們上面有他的堅持啦,他們就,他們不要去人家那啦,他們有他們的堅持啦,他們說要就來,不要就不要了,就這樣」。
  A(即被告林子豪):「好,那我跟我老闆他們講一下」(見110偵17089卷㈠第180至181、186頁)。
 ⑶被告林子豪110年5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A(即被告林子豪):「反正我老闆意思就是,你就是拿過來給我們就對了」。
  B(即本案毒品來源):「你那邊會有人那個嗎,有人收嗎」。
  A(即被告林子豪):「有,是,我們自己的那個,洗車行」。
  B(即本案毒品來源):「喔,自己的洗車行會收」。
  A(即被告林子豪):「恩」。
  B(即本案毒品來源):「不要讓我」。
  A(即被告林子豪):「對,不會,你就車來洗車拿來洗,對」。
  B(即本案毒品來源):「喔,去就跟他講說要洗車就好了喔」,A(即被告林子豪):「對」。
  B(即本案毒品來源):「因為我這次那個甚麼,過去的人我找,可能,他過去就東西下了就走了」。
  A(即被告林子豪):「我知道,對,一定的啦,你就是人來之後,車就,你就可以走了」(見110偵17089卷㈠第192頁)。
 ⑷由上開聯繫過程及對話內容,可知本案毒品來源於聯繫過程中不斷強調只負責運送、無法開啟提供樣品,且雙方前後對話中全無出現關於毒品價金、支付、當場驗貨方式之暗語,被告林子豪更於案發前一日向對方表示「你就是人來之後,車就,你就可以走了」,顯然其並無要求賣方於運送本案毒品後留在現場驗貨、確認之意,甚至被告林子豪於本案毒品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後之16時17分與賣方通話時,更全無質疑賣方何以未留在現場核對毒品內容之表示(見110偵17089卷㈠第196頁),足見被告林子豪辯稱:當日與毒品賣家約在「士東汽車美容店」是要試毒品跟交易毒品,要等對方來、我試了貨之後再確認要買多少,結果現場完全沒有人跟我核對載送物品的內容物跟數量云云(見110訴697卷㈢第52至54頁),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然不符,自無可採。
 ⒋被告林子豪雖辯稱其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更無將本案毒品運送至「沃客汽車旅館」之計畫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愷軒於偵訊時陳稱:110年5月26日案發前幾天林子豪有來酒泉街,我有聽到林子豪在跟朋友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的事情,他說要放到士東路洗車場…當天在洗車場取得毒品後要運往「沃客汽車旅館」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㈡第171至173頁),而證人即被告林興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邱思衛跟我說到「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停,並注意四周有沒有警察,會有1臺車從洗車場開出來,我跟周瑋晟就分別開車一前一後護送那臺車到汽車旅館等語(見110訴697卷㈢第109至110頁),均與被告林子豪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士東汽車美容店」僅係收受本案毒品之地點,收受後欲運送至「沃客汽車旅館」等情相符。
 ⑵佐以被告林子豪與本案毒品來源聯繫內容:
  110年5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A(即被告林子豪):「還是如果說我就把框先帶走,因為我框也是要帶去給我朋友看這樣子」(見110偵17089卷㈠第167頁)。
  110年5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B(即本案毒品來源):「你那邊會有人那個嗎,有人收嗎」。
  A(即被告林子豪):「有,是,我們自己的那個,洗車行」。
  B(即本案毒品來源):「喔,自己的洗車行會收」。
  A(即被告林子豪):「恩」。
  B(即本案毒品來源):「不要讓我」。
  A(即被告林子豪):「對,不會,你就車來洗車拿來洗,對」。
  B(即本案毒品來源):「喔,去就跟他講說要洗車就好了喔」。
  A(即被告林子豪):「對」。
  B(即本案毒品來源):「因為我這次那個甚麼,過去的人我找,可能,他過去就東西下了就走了」。
  A(即被告林子豪):「我知道,對,一定的啦,你就是人來之後,車就,你就可以走了」(見110偵17089卷㈠第192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林子豪提及「框也是要帶去給我朋友看」、「你就是人來之後,車就,你就可以走了」等語,亦與上開被告警詢時供稱接到毒品後要載運到安全地方檢查並拍影片給「猴子」看之內容一致,足認「士東汽車美容店」僅係本案毒品之接貨地,被告林子豪指示林世融租用「士東汽車美容店」1、2小時,並指示被告陳建國借車前往該處,嗣被告蔡哲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國、林世融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係為收受本案毒品後搬運至「沃客汽車旅館」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林子豪辯稱其僅單純購入毒品,並無將本案毒品運送至「沃客汽車旅館」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被告林子豪辯稱其原本預期毒品係裝在2個行李箱內,賣家卻送來2個大油桶,其因無法開啟本案油桶,致無運輸毒品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林子豪與本案毒品來源於110年5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9時3分
  B(即本案毒品來源):「你是,因為那個,輪胎的話有沒有,輪胎兩個是用甚麼」。
  C(即被告林子豪):「恩,輪,你說甚麼意思」。
  B(即本案毒品來源):「你有準備貨車嗎?」。
  C(即被告林子豪):「喔,沒有」。
  B(即本案毒品來源):「那你可能要準備那個喔」。
  C(即被告林子豪):「喔,我還要再拿去給,我把車開去給我朋友,我自己本身沒,就是,沒有再開」。
  B(即本案毒品來源):「我知道,你來載輪胎,那個加輪框的話那麼大,你那個轎車沒辦法載」。
  C(即被告林子豪):「恩」。
  B(即本案毒品來源):「你可能要用個小貨車」。
  C(即被告林子豪):「恩」。
  B(即本案毒品來源):「要一個小貨車這樣」。
  C(即被告林子豪):「了解,好」。
  20時41分
  A(即被告林子豪):「你說,可是我現在手頭上沒有那個,現在我可能坐車去,我手頭上沒有車」。
  B(即本案毒品來源):「你坐車過來,你沒有車,那個甚麼,那個輪框怎麼給你,你怎麼載」。
  A(即被告林子豪):「我想一下」。
  B(即本案毒品來源):「對阿,你就現在去租一臺,還是去借一臺阿,這樣就好了,對阿」。
  A(即被告林子豪):「好」。
  B(即本案毒品來源):「對阿,他那差不多小發財就可以了,那就甚麼,有沒有,那和運租車那就都可以了」。
  21時3分
  A(即被告林子豪):「還是如果說我就把框先帶走,因為我框也是要帶去給我朋友看這樣子」。
  B(即本案毒品來源):「對,框你怎麼帶,那個那麼重」。
  A(即被告林子豪):「恩」。
  B(即本案毒品來源):「對阿,你用轎車怎麼有辦法載」。
  A(即被告林子豪):「載這方面應該是還好啦」。
  B(即本案毒品來源):「這樣,那你轎車載不下去耶」。
  A(即被告林子豪):「好,我先聯絡一下」。
  B(即本案毒品來源):「不然好啦,你如果說三、四點」。
  A(即被告林子豪):「那個框是很多嗎」。
  B(即本案毒品來源):「框喔,疊起來差不多一百五十幾公分」。
  A(即被告林子豪):「一百喔」。
  B(即本案毒品來源):「對阿,一百五十幾公分,兩個,那個大」。
  A(即被告林子豪):「喔」。
  B(即本案毒品來源):「一百五十幾公分,你轎車怎麼載」(見110偵17089卷㈠第163至164、167頁)。
 ⑵被告林子豪與本案毒品來源於110年5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B(即本案毒品來源):「就兩個我也給你看了,兩個,連框連輪胎皮,一組起來差不多快到一百五十公分,你就來載」。
  B(即本案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怎麼拿到裡面的東西,我跟我頭家說,我頭家說我們負責送而已,裡面的東西我們不知道怎麼拿,對阿,那整個,我說,整個鐵桶封著,我根本就沒工具可以拿裡面的東西」。
  A(即被告林子豪):「恩」。
  B(即本案毒品來源):「對啊,我剛才上去看,我叫我們少年仔拍給我看,就一個,整個都這樣,我跟你說,我昨天拍給你的照片你有看嗎」。
  A(即被告林子豪):「有,還是你們有辦法從你們其他地方的,叫你們老闆再拍照片過來」(見110偵17089卷㈠第170、173頁)。
  被告林子豪與賣方聯繫之過程中全然未提及「行李箱」等語,本案毒品來源更數次提及「兩個」、「連框、連輪胎皮」、「差不多快到一百五十公分」、「要租一臺小發財車」,均與裝載本案毒品之扣案油桶數量、尺寸相符,且本案毒品來源更提及「整個鐵桶封著」,並與被告林子豪確認是否看到照片,被告林子豪亦答覆有,足見被告林子豪明確知悉本案毒品係藏放在2個「大油桶」內運送,且在本案毒品來源一再提醒「框你怎麼帶,那個那麼重」、「你用轎車怎麼有辦法載」,被告林子豪仍表示「載這方面應該是還好啦」,即被告林子豪仍執意要以小客車搬運本案油桶。
 ⑶再觀諸被告林子豪與本案毒品來源於110年5月26日16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A(即被告林子豪):「我說你們的車到了嗎」。
  B(即本案毒品來源):「到了」。
  A(即被告林子豪):「車到了直接開進去」。
  B(即本案毒品來源):「有阿,到了」。
  A(即被告林子豪):「確認一下」。
  110年5月26日16時13分之監聽譯文
  B(即本案毒品來源):「有嗎」。
  A(即被告林子豪):「有」。
  B(即本案毒品來源):「有喔」。
  A(即被告林子豪):「他是幾個人」。
  B(即本案毒品來源):「蛤」。
  A(即被告林子豪):「車子幾個人」。
  B(即本案毒品來源):「什麼幾個人」。
  A(即被告林子豪):「那台車幾個人」。
  B(即本案毒品來源):「兩個阿,我有叫人在後面護著」。
  A(即被告林子豪):「蛤」。
  B(即本案毒品來源):「我有叫人家在後面押著,因為我怕那個」。
  A(即被告林子豪):「是還有一台LEXUS的車」。
  B(即本案毒品來源):「對」。
  A(即被告林子豪):「那自己的」。
  B(即本案毒品來源):「那自己的啦,自己的,因為我怕東西被吃掉」。
  A(即被告林子豪):「喔」。
  B(即本案毒品來源):「放心啦,安全的」。
  A(即被告林子豪):「好」。
  110年5月26日16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B(即本案毒品來源):「兄弟,OK啦」。
  A(即被告林子豪):「OK了,好」。
  B(即本案毒品來源):「OK啦」。
  A(即被告林子豪):「OK」。
  B(即本案毒品來源):「改天如果要直接找我們啦,你們上面這樣,聯絡這樣,很麻煩」。
  A(即被告林子豪):「我再跟我老闆」。
  B(即本案毒品來源):「跟你們老闆講一下,那個上面這樣子,這樣難做工作啦」。
  A(即被告林子豪):「OK,我知道,OK」。
  B(即本案毒品來源):「那有沒有,你們那有沒有,你們國外那個,如果有那個,生產車的那個公司啊,我們這邊也有認識啦,下次如果可以,可以直接來找我們啦,這樣中間就不用被賺,還賺一手二手車的錢」。
  A(即被告林子豪):「了解」。
  B(即本案毒品來源):「你再跟你老闆,你上面講一下,不然這樣,好啦」。
  A(即被告林子豪):「OK,辛苦了」。
  B(即本案毒品來源):「好,辛苦,感謝」(見110偵17089卷㈠第195至196頁)。
  被告林子豪於110年5月26日16時7分之通話已知悉現場除載運油桶之貨車外,尚有一台LEXUS車輛,顯然斯時其對「士東汽車美容店」之現場狀況已有所掌握,其更早已知悉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者兩個加起來為150公分之油桶而非行李箱,倘如被告林子豪所稱其預期運抵之物品為行李箱,其理應於同日16時7分或17分之通話中向對方反應、詢問或要求對方將物品運走,然被告林子豪均未有任何相關之作為,益徵其早已知悉本案毒品係藏放在兩個加起來150公分高之大油桶中,本案毒品藏放在兩個大油桶內並未超出被告林子豪原先欲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之計畫,被告林子豪辯稱其原本預期毒品係裝在2個行李箱內,其因無法開啟本案油桶,致無運輸毒品之意思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被告林子豪既規劃在「士東汽車美容店」收受毒品後運送至「沃客汽車旅館」,並聯繫毒品來源、指示被告林世融租用場地、指示被告陳建國借車收貨,則無論本案毒品究竟置於何載體內,本與被告林子豪主觀上具備運輸毒品犯意之認定無涉,是被告林子豪此部分辯詞,要屬無據
 ㈢被告林世融、陳建國及蔡哲友部分:
 ⒈被告林世融部分:
  被告林世融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眼鏡(即林子豪)要我幫他找洗車場,說要放一些東西,我就去問「士東汽車美容店」,老闆答應借場地給我,我就跟林子豪說借到場地了。林子豪於5月26日大約14時許打給我,說少年仔已經到我家樓下了,我才下樓讓陳建國及他朋友(即蔡哲友)載到「士東汽車美容店」,之後就有1臺白色貨車下來2個油桶在洗車場,搬運油桶進洗車場時是陳建國及蔡哲友跟送貨的2人接觸說話,貨車離開後,陳建國就將鐵捲門放下,並問我有沒有工具可以把油桶打開,我說沒有,他們就自己在洗車場找工具,但是沒有找到工具,他們就用手觸摸研究油桶,沒多久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㈠第16至17頁);又證人即被告林子豪於原審陳稱:我有請林世融去租士東的洗車場,因為我知道他有學弟在開洗車場等語(見110訴697卷㈠第138頁),而證人即「士東汽車美容店」負責人賴俊諺於警詢時證稱:林世融於110年5月25日18時12分許,打電話跟我借場地,就只要借1、2個小時而已,後來改日期借110年5月26日,林世融於當日15時許到我店裡,約15時50分左右,我跟我的員工東西收一收就離開,林世融跟我說要拍戲用,還有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當租借費用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㈠第96頁),足見被告林世融依被告林子豪之指示租借「士東汽車美容店」時,已知悉租借場地之目的係於短暫時間內放置物品使用,且被告林世融向證人賴俊諺租借場地時,故意捏造不實之借用原因,隱瞞在該處收受並暫放貨品之真實用途。衡情若被告林世融借用場地只為短暫收受或放置物品,其只須跟「士東汽車美容店」負責人賴俊諺交代代為收受即可,根本無須另外支付高額租金之必要,亦無須於營業時間刻意租借經營中之店面,更要求清空在場之工作人員,若非係非法用途而不願讓他人知悉,顯無支付相當費用要求清空人員之必要性,足見被告林世融受被告林子豪指示租借場地時,對於租借目的及收受之物品並非無所知或毫無疑問;又倘被告林世融對本案收受之物為毒品毫無所知,其如何特定需租用何種類型、規模之場地,又何必對證人賴俊諺隱瞞租借場地之目的,更要求清空在場工作人員,堪認被告林世融確實知悉依被告林子豪之指示租借「士東汽車美容店」之目的即為收受及搬運毒品。復參以被告林世融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在市場幫忙家裡賣牛肉,除了月薪約3萬元以外,沒有其他收入,每個月還要繳貸款,手頭可支配的現金約4萬多元,租用「士東汽車美容店」的1萬元是我自己墊付的,我沒有跟眼鏡(即被告林子豪)及陳建國講租場地的費用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㈠第248、326至328頁),審酌被告林世融與林子豪並無特殊情誼,更無由自行墊付以其經濟狀況而言非屬小額之場地費用,益徵被告林世融斷無可能對於被告林子豪租借「士東汽車美容店」收受之物品為毒品毫無所悉。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愷軒於偵訊時供稱:當日我會去「士東汽車美容店」是要去運輸毒品,110年5月26日當天林子豪要我載他去找林世融,但抵達之後,林子豪打電話林世融都沒有接,我們就直接去,當時林世融的父親在門口,所以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㈡第171至172頁),且證人陳建國於偵訊時供稱:林子豪要我借車之後於110年5月26日下午去找龍嘎(即林世融),東東(即蔡哲友)向人借車後就到我家載我,我們一起到林世融家附近載他,接著就到洗車場,當天蔡哲友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林世融坐在後座等語(見110偵19036卷第206頁),足見在被告林子豪運輸毒品之計畫中,被告林世融本為其中一員,有參與當日收受、搬運本案毒品之行動,否則被告林子豪不會在本案毒品將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時,專程前往被告林世融住處接其到場,又因未找到被告林世融,嗣更指示被告陳建國於當日下午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一併接被告林世融到場接收毒品,而無端讓不相干之人知悉或參與其運毒行動。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林世融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林世融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運毒行動,僅因出面向證人賴俊諺租借「士東汽車美容店」,為確保場地完整才會到現場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陳建國部分:
  被告陳建國於110年6月25日偵訊時供稱:林子豪要我借車之後於110年5月26日下午去找龍嘎(即林世融),東東(即蔡哲友)向人借車後就到我家載我,我們一起到林世融家附近載他,接著就到洗車場,當天蔡哲友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林世融坐在後座…油桶進來以後鐵門關起來,我有去查看油桶並有觸摸等語(見110偵19036卷第206至207頁);證人即被告林子豪於110年7月26日偵訊時陳稱:當天我與毒品賣家聯絡後,我就叫陳建國借一臺車將車開到「士東汽車美容店」,我跟陳建國說會有人放兩個行李箱到車上,之前我應該有跟他提到是毒品,他知道是要幫我載運毒品,是要將毒品載運至承德路4段的「沃客汽車旅館」等語(見110偵19036卷第543至544頁);證人即被告林世融於偵訊時陳稱:當日我看到一臺貨車,陳建國出去接,搬了2個東西下來,陳建國有試著打開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㈠第248頁);佐以被告林子豪與本案毒品來源於110年5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本案毒品來源):『那個過去就是講說洗車嘛』,A(即林子豪):『對,就過來跟我們講說你要洗車,車直接開進來就可以了』,B:『他車子有辦法進去啦』,A:『車子有辦法,你們是貨車嗎,多大臺貨車』,B:『我不知道,車子我不知道,因為那個,只知道是貨車』,A:『貨車沒問題,貨車沒問題』,B:『喔』,A:『OK,對,好,反正那個時間到的時候,就是直接叫他車子直接開進去就可以了』,B:『開進去』,A:『對,我給你那地址,你車直接開進去就可以了』,B:『那邊有人可以搬』,A:『有,這你不用擔心,一樣安排好』」等內容(見110偵17089卷㈠第193頁),足見被告林子豪與本案毒品來源稱已安排好有人接收及搬運油桶,而被告陳建國即為被告林子豪安排在「士東汽車美容店」接收及搬運本案油桶之人員之一。參以被告陳建國供承其接收本案油桶後該處鐵門即關下來,顯然其不願讓人知悉其等在該處之作為,亦徵被告林子豪陳稱被告陳建國知悉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為毒品,被告陳建國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行動一節,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再佐以被告陳建國於偵訊時供承:我先前頂多是幫眼鏡(即被告林子豪)跑腿買菸或飲料,這次原本想說幫他的忙看會不會有跑腿費,我有想過收的東西是違禁物,因為眼鏡他們都不是善類等語(見110偵19036卷第209頁),則被告陳建國在未曾替被告林子豪從事相類作為且認為被告林子豪之指示甚為可疑之情形下,斷無可能全未加以詢問目的,被告林子豪亦無可能毫無說明,否則被告陳建國及在場之人不會在一接收本案油桶後立即將鐵門關下,堪認被告陳建國確實知悉當日依被告林子豪指示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係為收受本案毒品。至於證人即被告林子豪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當時沒有跟陳建國說要運毒品云云(見110訴697卷㈢第30頁),然與其前於偵訊所述不符,又顯不合常理,當係迴護被告陳建國所為,而無足作為對被告陳建國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陳建國既然對當日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係為運輸毒品等情有所知悉,仍決意前往並參與收受、搬運本案毒品,其與被告林子豪等人有共同運輸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⒊被告蔡哲友部分:
  被告蔡哲友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0年5月26日16時43分許在「士東汽車美容店」查緝時我有在場,當天下午陳建國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接他,我先去載陳建國,再去載龍嘎(即林世融),林世融就叫我們開到「士東汽車美容店」,我們進到裡面沒多久就有貨車過來,卸下2個油桶放進去洗車場,然後貨車就開走,林世融就把鐵門拉下來,林世融有拿鉗子試圖要把油桶打開等語(見110偵19036卷第184至185頁);證人即被告林子豪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我與毒品賣家聯絡後,就叫陳建國借一臺車將車開到「士東汽車美容店」,陳建國知道要幫我載運毒品到「沃客汽車旅館」等語(見110偵19036卷第543至544頁);證人即被告陳建國於偵訊時陳稱:前一天林子豪叫我借車…當天東東(即蔡哲友)開車載我接到龍嘎(即林世融)以後,林世融就告訴我們要到洗車場,後來有貨車到放下鐵桶,接著林子豪也到場,我也有好奇摸了鐵桶,我們在場的4個人我、林世融、蔡哲友、林子豪都有摸鐵桶等語(見110偵19036卷第440頁),足見本案運輸毒品之計畫中被告蔡哲友有駕車載運林世融、陳建國一起到收受本案毒品之「士東汽車美容店」,並以其車輛作為搬運本案毒品至「沃客汽車旅館」之交通工具。衡以被告林子豪收受、搬運本案毒品為隱密行動,若非參與其中之人,被告林子豪為避免其等之行動曝光,當無任由不相干之外人在場見聞之可能,而被告陳建國安排被告蔡哲友負責駕車搬運本案毒品之重要工作,並於毒品賣家送達本案毒品時在場,嗣被告林子豪到場後,其等4人更均有觸摸鐵桶,顯然被告林子豪並不避諱被告蔡哲友在場知悉其等之運毒行動,倘被告蔡哲友僅單純借用車輛並載送被告林世融、陳建國到達「士東汽車美容店」而已,則於本案毒品送達前,被告陳建國即可讓被告蔡哲友離開,或被告林子豪到場後亦會要求被告蔡哲友離開,惟被告蔡哲友卻始終留在現場,更與在場之人一起檢查本案油桶,顯然被告蔡哲友亦為被告林子豪等人運輸毒品行動之成員之一。被告蔡哲友固辯稱:陳建國沒有跟我說車要借到什麼時候,當時我剛好有空才載陳建國過去,等女友忙完我就要離開云云,然被告林子豪係指示被告陳建國將本案毒品放至借用之車輛後從「士東汽車美容店」開出,並指示共同被告巫愷軒當前導車,將本案毒品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建國即不可能借用一臺不確定使用期限之車輛,亦不可能任令被告蔡哲友隨時駛離「士東汽車美容店」;再衡酌運輸毒品為法令所嚴禁之行為,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是接收、搬運毒品必當謹慎為之,又本案毒品驗前總淨重高達40公斤,價值不斐,除為避免遭警查獲外,亦須確保遭他人搶奪,被告林子豪斷無可能任令無關或毫不知情之人在場徒增變故之風險,況關於何以被告蔡哲友不逕將車輛借由被告陳建國使用一節,被告蔡哲友先稱因為該車輛係其向他人所借,必須陪同被告陳建國云云,復稱係因其當日稍晚有事,僅係載被告陳建國過去云云,其辯詞已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要無足採。至於證人即被告陳建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蔡哲友提到去「士東汽車美容店」做什麼云云(見110訴697卷㈢15至16頁),惟被告陳建國本即否認知悉本案毒品及參與本案犯行,已難期待其維護被告蔡哲友之供述可採,再證人即被告林子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稱:蔡哲友是陳建國叫去的,我沒有叫蔡哲友做事云云(見110偵19036卷第505頁、110訴697卷㈢第29頁),共同被告巫愷軒稱其不認識蔡哲友(見110偵17089卷㈡第173頁),證人汪思瑀證稱其沒看過蔡哲友(見110偵17089卷㈡第288頁),惟被告林子豪指示被告陳建國到場收受及搬運本案毒品,被告陳建國復指示被告蔡哲友到場參與,且被告林子豪到場後見被告蔡哲友在場亦無異議,堪認被告林子豪係同意被告蔡哲友參與本案運毒之行動,縱被告蔡哲友並非與被告林子豪或邱思衛相熟之人,亦非直接聽從被告林子豪之指示而到場參與,均無礙於被告蔡哲友有參與本案運毒犯行之認定。
 ⒋另被告蔡哲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到達「士東汽車美容店」時,被告林世融即指揮將該車駛入鐵門內並預留載運本案毒品到場之貨車可停放之位置,而運送本案毒品之貨車抵達「士東汽車美容店」時,被告陳建國即在場指示、聯繫,運送本案毒品到場之人以手推車搬運油桶時,被告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均立於旁邊察看,於油桶推入該店內後,其等立即將該處之鐵門放下,有蒐證照片編號27至30在卷可稽(見110偵17089卷㈡第113至115),佐以被告林世融於偵訊時陳稱:貨車離開後,阿國(即陳建國)就將鐵捲門放下,問我有沒有工具可以把油桶打開,我說沒有,他們(即陳建國及蔡哲友)就自己在洗車場內找工具,沒找到,就用手觸摸研究油桶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㈠第250頁),證人即被告陳建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我、東東(即蔡哲友)、林子豪跟龍嘎(即林世融)都有摸油桶,因為我們想把油桶打開看看等語(見110偵19036卷第207、440頁),證人即被告蔡哲友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摸油桶,龍嘎有拿鉗子試圖要把油桶打開等語(見110偵19036卷第232、453頁),足見當日被告林世融、陳建國及蔡哲友均不願讓人窺見其等所為,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及本案油桶藏入鐵門內,且於鐵門放下後曾試圖開啟藏放本案毒品之油桶,倘等不知油桶送抵之原因、亦不知油桶內為何物,其等何以全無向載送到場之人詢問、反應之作為,反而坐令顯與汽車美容店無關之大型油桶卸貨、任由貨車離場,甚至於關下鐵門後試圖開啟油桶,況一般人對鐵製油桶內裝載汽柴油當無所疑,其等實無僅因好奇油桶內裝載何物而加以觸摸、試圖開啟之可能,遑論被告林世融既稱其當日在場係要維持「士東汽車美容店」之場地完整,其更無可能對送抵該店之大型油桶,毫無任何質疑或確認之反應。末參以案發當日警方敲擊「士東汽車美容店」之鐵捲門時,被告林子豪、林世融、陳建國及蔡哲友當場自該店後門逃逸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110偵22028卷第185頁),其等4人若非對於油桶內藏放毒品有所知悉而欲躲避警方查緝,斷無倉皇逃離僅係額外放置2鐵製大型油桶之「士東汽車美容店」之必要,是自被告林世融、陳建國及蔡哲友收受藏放本案毒品之油桶後之作為及警方查緝時逃離現場之反應以觀,益徵其等主觀上均知悉有本案毒品,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行動甚明。
 ⒌被告林世融之辯護人固稱:縱認被告林世融所為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其參與之客觀行為僅屬「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7頁);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世融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其參與者除承租收受本案毒品之場地,更於著手搬運輸送本案毒品時在場,其已非單純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難認被告林世融所為僅屬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
 ㈣被告邱思衛、周瑋晟、林興鴻部分:
 ⒈證人汪思瑀於110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6日警方查獲本案的前一陣子,林子豪比較常到酒泉街找邱思衛,110年5月25日晚上林子豪睡在酒泉街這裡,我有聽到林子豪在後面陽台問邱思衛有沒有多的車,有沒有人可以在26日跟他去接貨車載的毒品,當時巫愷軒也在旁邊,林子豪、邱思衛、巫愷軒有參與討論運輸毒品,睡前邱思衛也有在群組留下幾點要林興鴻到酒泉街的訊息,巫愷軒之前有跟我說明天要幹大事,我聽到他們討論才知道大事是指運輸毒品這件事,後來我看到群組對話才知道周瑋晟也有參與幫忙保護毒品的工作,林世融、陳建國在前幾天有來酒泉街這裡,林子豪負責跟賣方聯繫接毒品,案發前他有跟邱思衛討論毒品的事情,有提到毒品何時會到,酒泉街這裡一開始是邱思衛住處,後來找了巫愷軒、林興鴻,這裡平常會放很多毒品,其他人就會聽邱思衛的規劃幫忙賣毒品,平時大家都聽邱思衛指示,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內對話,邱思衛請林興鴻擔任頭車、周瑋晟擔任尾車,110年5月26日邱思衛他們出門後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在「沃客汽車旅館」訂一間房,那一陣子周瑋晟都住在「沃客汽車旅館」,旅館的人都稱他法拉利哥,我打電話去旅館說法拉利哥要預留一間房,半小時至一小時有人會報法拉利哥的名字入住,我打電話回報邱思衛,他說沒有那麼快會到「沃客汽車旅館」,後來我也有在群組看到邱思衛說要到「沃客汽車旅館」的訊息。當天林興鴻有折返回酒泉街住處,是因為邱思衛說有袋子沒有拿,叫他回去拿袋子,下午4、5點時林興鴻有回來拿了3、4個大行李袋,拿完就離開,我猜行李袋應該是要拿來裝毒品用的。在群組中周瑋晟有拍照上傳洗車場附近的照片,邱思衛要他擔任尾車,我記得有人講說有警察的車,所以周瑋晟到現場後才會拍照上傳交代現場狀況。林興鴻拿行李袋要折返回洗車場時,周瑋晟有在現場,他看到警察已經開始動作,就有在群組說出事了,林興鴻應該是有在群組看到訊息就經過洗車場沒有停下來,後來林興鴻自己回來酒泉街,我不知道與周瑋晟、林興鴻如何會合,反正最後林興鴻載了林子豪、周瑋晟一起回來,回來以後林子豪有講他如何跑,手機掉了,腳還受傷。我知道東東(蔡哲友)、陳建國是林子豪的小弟,他們會幫林子豪販毒,林子豪跟林世融是朋友,邱思衛、林子豪平時都叫林世融「龍哥」,林世融通常跟林子豪一起到酒泉街這裡,他需要毒品的時候會跟邱思衛講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㈡第287至29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愷軒於偵訊時供稱:110年5月26日我會去「士東汽車美容店」是要去運輸毒品,是林子豪要我過去的,應該說是邱思衛直接跟我說的,案發前幾天林子豪有來酒泉街,我有聽到林子豪在跟朋友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的事情,他說要放到士東路洗車場,但從哪裡來的我不曉得,110年5月26日當天邱思衛在酒泉街時,親自跟我說要我去把風,他要我去那裡看…當天16時許邱思衛要我去洗車場,我開車載林子豪、邱思衛到士東路洗車場,到了洗車場讓他們下車,我就將車輛停好,開始在附近繞,察看有無異狀,就是把風,看有沒有警察或有沒有人來搶…(提示110偵17089卷㈡第73至79頁之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通訊內容〈詳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邱思衛傳送「士東路200巷5號」、「出發」、「速速」、「@Sun0000000找好正確位子停車」、「@Red頭車」、「@SunRah尾車」、「目的地是『沃克』」、「袋子沒帶啊」、「下車,外面運動,不要講話」、「在路上自己走,大家巡巡看看」、「門口都有位置停,自己找車位停車」、「門口都有位置停車啦,距離不要抓太近,自己抓一下」、「這附近的所有路口的車,車上的人都給我檢查」)在現場指揮的人是邱思衛,實際情形如對話內容所載,我們當天在士東路洗車場取得毒品後要運往沃客旅館,我承認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㈡第171至173頁),已詳細說明被告邱思衛有如附表二對話內容所示之指示證人巫愷軒及被告周瑋晟、林興鴻等人參與本案自「士東汽車美容店」搬運毒品至「沃客汽車旅館」之把風及護送毒品等行為。
 ⒊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愷軒及證人汪思瑀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林子豪於案發前在酒泉街租屋處聯繫本案毒品事宜、被告邱思衛、林子豪、周瑋晟及林興鴻之參與、分工情形等節,確實相符,並均與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內如附表二所示對話之時序、內容及脈絡相合,且彼等皆有加入上開群組,並已具體說明對如附表二所示群組內訊息理解之依據,是彼等上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林興鴻於110年7月14日偵訊時亦供陳: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是邱思衛創立的,成員有我、邱思衛、周瑋晟、巫愷軒、汪思瑀、王煒翔、黃宏哲等人,我的暱稱是「RED」、「今晚打老虎」。當天有開車去載周瑋晟,林子豪也上車,他上車都沒有講話,周瑋晟在車上跟我說因為安非他命的事情他們出事了,我在群組內問邱思衛要運送到何處,是因為邱思衛原本要我去找林世融勘察地形,然後要我到士東路那裡做頭車,我要過去所以才問他要護送到哪裡,他就說要從士東路送到「沃客汽車旅館」,我還沒到達林世融家的時候發現沒帶袋子,邱思衛就要我回去拿,我才會到附近後又先折返,途中邱思衛標記我要去當頭車,我就回到酒泉街拿袋子,拿完要出發到洗車場,但出發後周瑋晟就說出事了,要我先回家,後來周瑋晟要我去載他,他說安非他命被查獲了,我才開始查新聞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㈡296至298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愷軒上開證述本案毒品由被告林興鴻護送之情節相符,足認共同被告巫愷軒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邱思衛及林子豪到場,係受被告邱思衛之指示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巡視、把風,被告邱思衛並指示被告林興鴻返回酒泉街租屋處拿取分裝毒品之袋子後返回現場一同運送毒品、被告周瑋晟先在附近巡視、把風後一同運送毒品等情,應屬真實。
 ⒋觀諸110年5月27日(被告邱思衛被查獲之翌日)被告林興鴻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林興鴻將本案毒品遭查獲之新聞報導截圖傳予友人,並稱:「我大哥被抓了,心煩」、「我很愧疚,本來是我會出事的,我已經快到目的地了,大哥突然打電話來叫我會(應為『回』之誤載)辦公室拿東西,拿完去目的地的路上,就收到消息出事了,不然大哥不會有事」、「本來是我要到目的地勘查,我快到了,大哥突然打電話叫我會(應為『回』之誤載)辦公室拿東西,變成大哥先自己勘查,是大哥的一通電話救了我」、「警方目前在追主嫌,但大哥不可能把他供出去」、「我跟辦公室的人討論,我去投案,當主嫌」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㈡第133至139頁),被告林興鴻並無任何關於檢警偵查內容有誤之反應,甚至有投案當主嫌之意願,若被告林興鴻辯稱其自行揣測是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協助換匯乙節為真,即無出面頂替毒品案件主嫌之必要,亦無所謂「被告邱思衛不可能供出主嫌」之問題,再由被告林興鴻傳送「本來是我要到目的地勘查,我快到了,大哥突然打電話叫我回辦公室拿東西,變成大哥先自己勘查,是大哥的一通電話救了我」等語,亦徵被告林興鴻確有參與運輸本案毒品,僅因警方攻堅查獲之前,被告邱思衛指示被告林興鴻返回酒泉街住處拿分裝毒品之袋子,被告林興鴻始免於遭警方一併拘提而躲過當場被捕,被告林興鴻因而與友人有上開對話內容。復參酌被告周瑋晟與前女友「小麗麗」於110年7月15日之對話紀錄:「小麗麗:『你最近發生什麼事』,被告周瑋晟:『我最近發生很嚴重的事』、『我們團隊被衝都上新聞了』、『正在跑』」,並傳送本案新聞之連結(見110訴697卷㈡第51、58頁),細繹前開對話脈絡,被告周瑋晟既稱「我們團隊」,復自行傳送本案新聞之連結,顯然係表示身涉本案運毒之意。是自被告林興鴻、周瑋晟上開對話紀錄以觀,益徵其2人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其等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⒌關於被告邱思衛、周瑋晟、林興鴻等人之辯解:
 ⑴被告邱思衛、周瑋晟及林興鴻固辯稱其等當日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是要購買人民幣、進行換匯,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係關於被告邱思衛換匯一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卷㈡第77頁);惟觀諸附表二所示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之對話內容,被告邱思衛已明確指示被告林興鴻及周瑋晟前往「士東路200巷5號」,再經被告林興鴻詢問目的地,被告邱思衛亦明確答覆為「沃克」,核與非在該群組內之被告林子豪所稱之毒品收貨地及載運目的地相符,顯非偶然。又關於當日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換匯之細節,被告邱思衛僅泛稱對象為「阿狗」,此外別無任何聯繫紀錄以供佐證,已難信為真。再觀諸被告林興鴻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110年5月26日當天邱思衛沒有跟我說去「士東汽車美容店」的目的,我認為因為當天下午有先發生換匯被搶的事情,所以應該是有另外一筆金額很大的換匯需要我去護錢,我回酒泉街租屋處拿袋子的時候,因為不知道要裝多少錢,所以我大、小袋子都有拿,我所認知的匯水就是用虛擬貨幣變成新臺幣的意思云云(見110訴697卷㈠第478頁,卷㈢第108至111頁),被告周瑋晟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邱思衛當天傳「士東路200巷5號」是換匯的地址,「目的地是沃克」是換匯完要去抽菸,我開車去「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是因為當天早上我們有一筆臺幣換人民幣的換匯被搶,下午要再換一次,所以邱思衛請我去看有沒有危險,我們要把錢交給賣我們人民幣的人,買到的人民幣是放在帳戶裡云云(見110訴697卷㈠第132至133、445至446頁,卷㈢第140至143頁),被告邱思衛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稱:我去士東路200巷5號是要去天母棒球場跟「阿狗」換匯買人民幣,當天我身上帶7萬多現金,還有一部分的錢沒帶出來,我們約好一對一交易,所以我出門前就告訴周瑋晟跟林興鴻我要做匯水怕被搶,要他們在附近巡視對方是否獨自一人,我確認沒問題再叫林興鴻把錢拿給我,結果林興鴻忘記帶錢,我才請林興鴻回酒泉街租屋處拿他忘記帶的42萬9,000元云云(見110訴697卷㈠第143頁,卷㈢第153至155頁),關於被告邱思衛是否告知被告林興鴻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之目的、指示被告林興鴻返回酒泉街租屋處之目的、被告邱思衛換匯之地點、換匯之交易內容等節,被告邱思衛、林興鴻及周瑋晟所述均不相符,更與證人汪思瑀、共同被告巫愷軒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倘被告邱思衛僅係指示被告林興鴻、周瑋晟至現場巡視、避免換匯時遭搶,實毋須傳訊息指示其2人擔任「頭車」、「尾車」,被告林興鴻更無由傳送「這個是護送起始地,要護送到哪邊?目的地有嗎」,被告邱思衛亦不會告知「目的地是『沃克』」等語音訊息,足見被告邱思衛、周瑋晟及林興鴻辯稱當日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係進行匯兌、護鈔云云,顯非屬實。
 ⑵被告邱思衛固辯稱共同被告巫愷軒係受被告林子豪之指示駕車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愷軒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係受被告邱思衛之指示駕車前往把風,已如上述,再佐以附表二所示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邱思衛於110年5月26日16時33分傳送「在路上自己走,大家巡巡看看」、「門口都有位置停,自己找車位停車」之語音訊息後,共同被告巫愷軒旋傳送「收到」之文字訊息,共同被告巫愷軒顯係針對被告邱思衛之指示答覆,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愷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受被告林子豪之指揮云云(見110訴697卷㈡第275至276頁),顯係事後維護被告邱思衛之詞,無足據以對被告邱思衛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周瑋晟固辯稱其未讀被告邱思衛在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中傳送之訊息云云,然被告邱思衛於110年5月26日16時19分39秒傳「士東路200巷5號」,被告周瑋晟旋於同日時19分42秒回覆「收」,被告邱思衛再於同日時20分30秒傳送「@SunRah尾車」,上開訊息傳送之時間間隔未滿1分鐘,被告周瑋晟當無未及讀取之虞,又被告周瑋晟嗣於同日時38分2秒傳送「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之照片,顯係回覆被告邱思衛之指示所為,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⑷至被告邱思衛之辯護人固以案外人劉祐銘之報案資料及警詢筆錄為證,主張被告邱思衛辯稱從事匯兌等語為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劉祐銘到庭(見本院卷㈡第455頁);惟查劉祐銘於警詢時所稱其於110年5月26日15時42分許前往臺北車站西三門之目的為買車、受害金額為10幾萬元等情,俱與被告邱思衛所辯內容不符,且劉祐銘之被害情節亦與被告邱思衛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之原因無涉,自難據此逕認被告邱思衛所辯屬實,而劉祐銘報案遭搶情節,已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10訴697卷㈡第101至107頁),且被告邱思衛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至被告邱思衛之辯護人雖認證人汪思瑀於110年7月14日警詢時有受不正訊問、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且該不正訊問效力延續而影響其同日偵訊時陳述之任意性,有再次聲請傳喚證人汪思瑀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50至351、436頁),惟證人汪思瑀110年7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主要意思與調查筆錄之記載(見110偵17089卷㈡第237至242頁),並無不符,且未見警方有誘導訊問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證人汪思瑀該次警詢之錄影光碟畫面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50頁),而本院並未援引證人汪思瑀該次警詢之陳述認定被告邱思衛之犯罪事實,由上開勘驗結果亦無從認定警方有不正訊問之情形,且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汪思瑀到庭交互詰問,辨明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有110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0訴697卷㈡第219至243頁),原審既已經傳喚證人汪思瑀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被告等人之行為已達於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程度: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意旨參照)。又「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遂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前提。依故意犯罪之行為歷程,著手實行階段前為預備階段。預備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的決意,而從事的準備行為,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的障礙。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來判斷是否著手,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的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再參酌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及行為是否已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判斷是否著手。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運輸毒品罪之制定,係為防止毒品擴散、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運輸毒品是指將毒品由一地運送到另一地,只要毒品已起運離開現場,運輸之行為即已完成,即屬既遂,不以運輸之毒品到達目的地為必要。行為人倘僅領取或裝載毒品,未及起運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能否認行為人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行為之實行,而論以未遂犯。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具體個案綜合觀察行為人的整體犯罪計畫及所為是否已對運輸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等人租用「士東汽車美容店」收受本案毒品、備妥搬運毒品之人員及車輛、正準備離開現場前往「沃客汽車旅館」前,即為警查獲,其等是否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自應綜合觀察彼等主觀犯意、整體犯罪計畫、客觀事實及其等所為是否已對運輸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⒉查證人賴俊諺於警詢時證稱:林世融說要向我借場地(即士東汽車美容店),就只要借1、2個小時而已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㈠第96頁),而被告林子豪於偵訊時供稱:已請酒泉街租屋處之人預訂「沃客汽車旅館」房間等語(見110偵19036卷第544頁),證人即住在酒泉街租屋處之汪思瑀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5月26日邱思衛他們出門後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在「沃客汽車旅館」訂一間房…我打電話去旅館說法拉利哥要預留一間房,半小時至1小時有人會報法拉利哥的名字入住。我打電話回報邱思衛,他說沒有那麼快會到沃客,後來我也有在群組看到邱思衛說要到「沃客汽車旅館」的訊息等語(見110偵17089卷㈡第289頁),觀諸被告林世融僅租用「士東汽車美容店」1、2個小時,被告林子豪、邱思衛並已請證人汪思瑀預定「沃客汽車旅館」房間,可見「士東汽車美容店」僅為本案毒品之收貨地點,被告林子豪等人於收受本案毒品後,即欲立即將本案毒品載運離開「士東汽車美容店」前往「沃客汽車旅館」。
 ⒊查被告等人與共同被告巫愷軒既本於將本案毒品自「士東汽車美容店」運輸至「沃客汽車旅館」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林世融出面租用1、2個小時「士東汽車美容店」作為收受本案毒品之地點,由被告林子豪指示陳建國備妥搬運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被告林世融、蔡哲友及陳建國依本案之犯罪計畫在場等候,嗣於當日16時8分收受由身分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之藏放在油桶內之本案毒品,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顯已將本案毒品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下。
 ⒋被告邱思衛於同日16時14分許指示巫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邱思衛、林子豪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被告邱思衛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林興鴻返回酒泉街租屋處準備分裝本案毒品貨物之購物袋,指示被告周瑋晟及共同被告巫愷軒在「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巡視、查看以躲避檢警等司法單位查緝、待命,並指示被告林興鴻於取得購物袋後返回現場擔任頭車、被告周瑋晟擔任尾車,護送本案毒品至「沃客汽車旅館」,被告邱思衛於同日16時32分許抵達「士東汽車美容店」後,即在附近巡視,被告林子豪則於同日16時35分許進入「士東汽車美容店」,即斯時彼等顯已著手於搬運本案毒品之各項作業程序,只待將裝載本案毒品之油桶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可將本案毒品載離「士東汽車美容店」,斯時本案毒品已處於隨時可起運離開現場之狀態,即本案毒品已有擴散之高度風險,被告等人所為對運輸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已形成直接危險。
 ⒌本案嗣雖因警方於同日16時44分破門進入「士東汽車美容店」致斯時在「士東汽車美容店」內之被告林子豪、陳建國、林世融、蔡哲友逃竄而未及將本案毒品搬上車載運離開,然依當時現場情況,裝載本案毒品之油桶已放在作為搬運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旁,被告等人既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且於收受本案毒品時並已備妥搬運車輛、搬運人員,相關跟車、把風人員均已待命、指示證人汪思瑀預定運送目的地「沃客汽車旅館」房間,只待將本案毒品置於上開車輛內,即可起運離開現場,本案毒品已處於隨時得運離現場之狀態,自已達與運輸行為直接密不可分、對運輸毒品罪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之程度,故已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行,但因尚未將本案毒品運離現場即遭警查獲而障礙未遂。
 ⒍被告林子豪之辯護人雖以:因裝載本案毒品之油桶過重、過大,致無法直接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且查獲現場未見破壞油桶之工具,被告等人亦無法開拆油桶後載運,被告等人所為尚屬運輸毒品之預備階段,尚未達於著手運輸毒品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6至450頁)。惟查:
 ⑴本案被告林子豪之運輸毒品計畫中,「士東汽車美容店」僅係租用1、2小時作為收受毒品之地點,被告林子豪並無在該處開拆本案油桶之計畫,業經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案,並與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要用個小貨車載」、「框也是要帶去給我朋友看」等語相符,已如前述,縱然查獲現場未見破壞油桶之工具或被告陳建國曾尋找工具試圖開拆油桶,均無礙於被告等人運輸毒品計畫之實行。
 ⑵裝載本案毒品之扣案油桶,經本院勘驗結果:直徑58.3公分、高86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測量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8、79至85頁),而證人即本案查獲時在場、並曾實際測量本案油桶之豐原分局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有參與查緝,在「士東汽車美容店」查獲時我有在現場,在現場我有看到扣案的兩個油桶,這兩個油桶是以貨車載到豐原分局,我沒有看到搬上車的過程,但現場沒有搬運油桶的啟重設備。本院卷㈢第155至177頁的「測量及測試油桶高度攝影報告」是我製作的,110年10月7日我們進行實測時,因為本案涉案車輛RCH-0320號小客車已經發還,我們是借用與本案車輛同廠牌、同車型之同仁私用車進行測試,實測的油桶是原始扣案的空油桶,經測試無法將油桶完整放入車輛後車廂,但可以由2個人將一個油桶搬進入後座,我們將油桶放入前並沒有調整前座的座位,以2個成年人將一個空油桶搬上車輛後座,大概花10或5分鐘就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5至440頁),而觀之證人辛○○實測時所拍攝之照片,本案2個油桶雖無法同時放入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但可以放入該小客車之後座,此有實測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61至177頁),足見被告等人作為搬運本案毒品之車輛,客觀上確實可以放入本案油桶而搬運載離「士東汽車美容店」,辯護人前揭抗辯,難認可採。至辯護人雖以該小客車之後座一次僅能放入一個油桶,另一個油桶仍在「士東汽車美容店」,將油桶放在汽車後座恐遭「沃客汽車旅館」櫃臺人員發現,在諸多客觀情況干擾下,被告等人無法立即、直接實現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7至138頁),然各該情況實係被告等人已著手於搬運本案毒品後,其等犯罪是否會被發現之問題,與本案毒品於「士東汽車美容店」時是否處於隨時可起運離開現場之狀態,而有擴散之高度風險之判斷無涉。  
 ⑶被告林子豪之辯護人固認:本案油桶未開啟前含油、油漆桶及毒品總重量高達1百餘公斤,徒手搬上前開小客車後座,仍有相當困難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41頁),而查本案油桶於扣案時雖未先進行重量實測,無法得知其未開拆前確切之重量一情,業據證人即海巡署彰化查緝隊組主任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㈢卷第423頁);惟證人壬○○亦證稱:我問過當天搬運油桶的警方,他們說約2人以上就可以搬動,一般我們成年男性3人搬動是毫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卷第427、429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健康狀況正常之成年男子搬動40至50公斤重量之物並無困難,即使本案油桶重達1百餘公斤,保守估計3名以上成年男子亦可合力搬動,並非完全無法以徒手搬動,而事實上本案油桶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時,係由男性送貨人員一人操作貨車升降車斗及手推車(被告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僅在旁察看而未協助搬動),即輕易將本案油桶自貨車搬入「士東汽車美容店」內,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17089卷㈡第115至117頁),且豐原分局警員開拆本案油桶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過程,亦係由警員以「手推車」徒手搬動本案未開拆之油桶,且僅一名警員即可撐住傾斜之未開拆油桶(取出油料時),此有取證過程照片附卷可稽(見110訴697卷㈡第417至419頁),顯然本案油桶未開拆時之原始重量,並非不可以人力徒手搬動。
 ⑷而當日16時8分許裝載本案毒品之油桶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時,被告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在場,嗣共同被告巫愷軒亦駕車搭載被告林子豪、邱思衛至現場,被告林子豪並進入該店內,現場既有多名年輕成年男子在場,客觀上尚非不能將本案油桶搬至上開小客車之後座而載離現場,縱然裝載毒品之油桶因體積較大、重量稍重,在場數人徒手搬上小客車之後座會稍有難度,但客觀上顯然並非不能以該車輛裝載搬運,則本案被告等人既已於收貨地點收受本案毒品,並備妥搬運本案毒品之人員、車輛及目的地,而完成運輸毒品之前置作業,已隨時可將之搬運離開現場,即已造成本案毒品移動擴散之直接危險,被告等所為已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行。至辯護人所稱本案裝載毒品之油桶因體積龐大、重量過重,而無法徒手搬上該小客車起運離開「士東汽車美容店」云云,已與前開證人辛○○所述實際測試結果確實可置入小客車後座一情,明顯不符,況被告林子豪早已知悉本案毒品係藏放在2個油桶內,並欲直接將油桶以被告陳建國備妥之小客車搬運離開,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子豪與本案毒品來源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提及:「B(本案毒品來源):『那邊有人可以搬』,A(林子豪):『有,這你不用擔心,一樣安排好』」等內容(見110偵17089卷㈠第193頁),足見在「士東汽車美容店」接收本案油桶之被告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及不久後到達之被告林子豪,均係被告林子豪事先安排徒手將本案油桶搬上前開小客車之人,而縱然被告等人尚未將本案毒品搬上車輛運離現場即遭警方查獲,亦僅屬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行為而障礙未遂,無礙於其等犯行之認定。
 ⑸至被告林子豪之辯護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雖載稱:倘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無成立運輸未遂之餘地等旨,惟該案之事實係被告甫於男友住處衣櫥及電腦主機內取出毒品即為警查獲,與本案事實係被告等人之整體計畫即將「士東汽車美容店」作為運輸毒品之收貨地、起運地,並已備妥搬運人員、車輛,相關跟車、把風人員均已待命、已預訂運送目的地「沃客汽車旅館」房間,只待將本案毒品置於上開車輛內,即可起運離開現場之情形,尚有不同,兩案事實既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認定。
 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固認定: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等旨;然查被告林子豪雖聽從「猴子」指示與身分不詳之人聯繫收受本案毒品,惟觀之被告林子豪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前開聯繫情形,被告林子豪僅係單純收受自不詳地點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之本案毒品,並未參與或與該身分不詳之賣家分擔其運輸行為,且由被告等人上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等人欲參與本案毒品之運輸部分,係自該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毒品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時起,再將之運送至「沃客汽車旅館」,而本案毒品係由何處、如何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彼等均漠不關心、亦未參與,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參與本案毒品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前之運輸行為,或與該身分不詳之人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縱該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毒品自不詳來源地起運送至「士東汽車美容店」由被告等人接運,亦難認被告等人所為已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就被告等人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林子豪經「猴子」指示、聯繫收受本案毒品,乃指示被告林世融承租「士東汽車美容店」作為收受本案毒品之地點,復指示被告陳建國借車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收受、搬運本案毒品,被告陳建國再指示被告蔡哲友提供搬運車輛、駕車搭載被告陳建國及林世融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收受、搬運本案毒品,被告邱思衛則指示被告周瑋晟、林興鴻及共同被告巫愷軒至現場巡視、把風並護送本案毒品,是被告林子豪與「猴子」、被告邱思衛、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及共同被告巫愷軒間,對於將本案毒品由「士東汽車美容店」搬運至「沃客汽車旅館」均有認識,並有分工之協議,其等彼此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及共同被告巫愷軒及「猴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子豪、邱思衛、陳建國、蔡哲友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0訴697卷㈢第222頁,本院卷㈣第125至126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林子豪、邱思衛、陳建國、蔡哲友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等人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林子豪、邱思衛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林子豪、邱思衛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17、125、126、139頁),惟本案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所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於本院均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林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要運輸毒品的意思,我也沒有實際進行毒品的運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承認持有毒品(見本院卷㈡第434頁),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仍供稱: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我沒有想過要用轎車來載運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2、108頁);被告邱思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否認運輸毒品罪,我不知道油桶裡面裝的是毒品,我到現場是要跟林子豪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要運毒品(見本院卷㈡第434頁),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仍稱:我否認運輸毒品未遂,我到現場主要原因是要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2頁),並未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足見被告林子豪、邱思衛均未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等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林子豪雖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承:110年5月20日左右,老闆叫我直接跟賣家聯絡,給賣家一個地點,叫賣家直接送貨到這個地址,這個地址就是我請林世融幫我租的「士東汽車美容店」,我老闆有交代賣家會運送2個行李箱過來,行李箱裡面會裝毒品安非他命,所以5月26日我就聯絡陳建國叫他去借一臺車開到「士東汽車美容店」等我,我有交代陳建國說大約下午4點多賣家會運送2個行李箱來洗車場,然後我只要把行李箱放在陳建國的車上,再把車開去「沃客汽車旅館」檢查並拍影片給老闆看等語(見110偵19036卷第58頁),並於原審移審時供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等語(見110訴697卷㈠第138頁),已有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客觀事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林子豪於本院審判中既未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縱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曾自白犯罪,仍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林子豪並未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交送本案毒品之人之相關資料供檢警偵辦,警方亦未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難認被告林子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林世融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世融僅租借場地,參與程度較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㈠第40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世融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本案毒品數量驗前總淨重達40公斤,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林世融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項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林世融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證人汪思瑀於警詢之陳述具特信性及必要性,有證據能力,並認證人汪思瑀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汪思瑀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難認其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無法替代其警詢之陳述,原判決竟認其前開警詢時之陳述具「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林子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對非通話對象之被告邱思衛而言,為被告邱思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判決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邱思衛而言有證據能力,核其採證均有違誤。㈡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林子豪、邱思衛、陳建國、蔡哲友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原判決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林子豪、邱思衛、陳建國、蔡哲友構成累犯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亦有違誤。㈢原判決認本案被告林子豪位居負責與毒品來源聯繫並發號施令之上層角色、被告邱思衛位居負責指示被告周瑋晟、林興鴻及共同被告巫愷軒之上層角色,均依累犯加重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林世融負責租借場地及到場收受毒品、被告陳建國負責到場收受毒品、被告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分別聽從指示負責駕車、把風及護送毒品,其等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與位居上層之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明顯有別,惟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6年8月(陳建國有依累犯加重)、有期徒刑6年6月(蔡哲友有依累犯加重)、6年6月、6年4月,與被告林子豪、邱思衛之刑度僅有數月之差別,難認此部分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等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等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被告等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誡命,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計畫共同運輸高達40公斤(驗前總淨重約40605.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雖為警方及時查獲,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仍難謂輕微,並分別考量:
  ㈠被告林子豪於本案位居負責與毒品來源聯繫並發號施令之上層角色,犯後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僅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前有販賣毒品、持有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暨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做工,父親中風現由母親照顧,與弟弟一起負擔家裡開銷,已婚,女兒剛出生數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邱思衛於本案位居負責指示被告巫愷軒、周瑋晟及林興鴻之上層角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暨其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在酒店當幹部,須扶養雙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林世融於本案負責租借場地及到場收受、搬運毒品之角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與家人一起在市場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陳建國於本案負責到場收受、搬運毒品之角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案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在燒肉店作內場當幹部,須扶養養母及養母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哲友於本案負責駕車到場收受、搬運毒品之角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須扶養祖父及雙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周瑋晟於本案負責把風、護送本案毒品之角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賭博、毀損、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自己做投資,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林興鴻於本案負責把風、護送本案毒品之角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無判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外包工程,須扶養母親及就學中之胞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本案毒品所用,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子豪用以與本案毒品來源聯繫使用之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7至9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邱思衛、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及周瑋晟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使用之手機等情,則分別據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供述明確(見110訴697卷㈠第366、385、419、513頁;卷㈢第20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80包
編號1至41、42-1至42-30、42-32、42-33、42-36至42-42。驗前總毛重41679.8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605.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1至41、42-1至42-30、42-32、42-33、42-36至42-4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078.08公克。
2
油桶
2個
--
3
SAMSUNG GALAXY藍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邱思衛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手機
4
IPHONE XS 玫瑰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世融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6S 銀色手機
1支
被告林子豪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12 藍色手機
1支
共同被告巫愷軒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手機
7
IPHONE 7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建國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 7 香檳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蔡哲友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IPHONE 12 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周瑋晟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手機

附表二:
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對話内容
時間
傳送者
訊息内容
來源
110年5月26日16:14:41
紅紅(被告邱思衛)
是還沒到嗎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16:13
red(被告林興鴻)
我現在從地下室過去家裡
音檔:127.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16:40
紅紅(被告邱思衛)
士東路200巷5號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16:43
紅紅(被告邱思衛)
出發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16:53
紅紅(被告邱思衛)
速速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16:55
red(被告林興鴻)
我要回去載人嗎?
音檔:131.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17:11
紅紅(被告邱思衛)
不用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19:33
紅紅(被告邱思衛)
@SunRah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19:39
紅紅(被告邱思衛)
士東路200巷5號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19:42
SunRah(被告周瑋晟)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0:03
紅紅(被告邱思衛)
@Sun0000000找好正確位子停車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0:19
red(被告林興鴻)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0:26
紅紅(被告邱思衛)
@Red頭車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0:30
紅紅(被告邱思衛)
@SunRah尾車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0:40
red(被告林興鴻)
目的地?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0:53
紅紅(被告邱思衛)
士東路200巷5號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1:30
red(被告林興鴻)
了解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5:01
red(被告林興鴻)
這個是護送起始地,要護送到哪邊?目的地有嗎?
音檔:144.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26:30
紅紅(被告邱思衛)
目的地是「沃克」
音檔:145.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26:42
red(被告林興鴻)
OK,沒問題
音檔:146.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29:22
紅紅(被告邱思衛)
下次注意了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9:28
紅紅(被告邱思衛)
袋子沒帶啊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31:56
red(被告林興鴻)
(OK手勢之貼圖)
貼圖
110年5月26日16:33:00
紅紅(被告邱思衛)
下車,外面運動,不要講話
音檔:150.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33:12
紅紅(被告邱思衛)
在路上自己走,大家巡巡看看
音檔:151.aud.siI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33:21
紅紅(被告邱思衛)
門口都有位置停,自己找車位停車
音檔:152.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33:38
睡眠軟糖(被告巫愷軒)
收到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33:45
紅紅(被告邱思衛)
門口都有位置停車啦,距離不要抓太近,自己抓一下
音檔:154.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38:02
SunRah(被告周瑋晟)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00巷與士東路200巷49弄路口之照片)
照片

110年5月26日16:38:05
紅紅(被告邱思衛)
這附近的所有路口的車,車上的人都給我檢查
音檔:156.aud.silk_Converted.wa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