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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揚



            陳紘豪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駿(原姓名:吳彥廷)




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翔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騰任(原姓名:闕帝元)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泓屹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0、9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上揚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紘豪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宗駿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林敬翔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闕騰任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吳泓屹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吳宗駿知悉女友林筱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所屬經紀公司即裕羚文創多媒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現改名丰靡文創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裕羚公司)有合約糾紛,對裕羚公司董事長特助邱佳偉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8月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筱瑄及其經紀人李婕寧前往裕羚公司,且同時聯繫友人林上揚陪同到場,林上揚應允後即召集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4人一同前往裕羚公司為吳宗駿助勢。吳宗駿與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於同日19時30分許,先後抵達裕羚公司1樓、下車會合後,其等主觀上雖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得以預見若眾人分持利刃、其他武器或以徒手朝他人頭頸部、手腕韌帶處揮砍、攻擊,可能導致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宗駿帶頭,林上揚及陳紘豪各在褲內預藏配有刀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短刀各1支,林敬翔在褲內預藏可折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甩棍1支,闕騰任及吳泓屹則徒手,與林筱瑄、李婕寧共同搭乘電梯至裕羚公司。林上揚、陳紘豪、闕騰任及林敬翔甫進入裕羚公司,即四處勘查環境,確認辦公室內之設備僅係電腦與辦公室桌椅,職員亦屬文職人員而非保全維安人員,吳宗駿則陪同林筱瑄及李婕寧在邱佳偉辦公室內討論解約問題。繼於同日19時40分許,吳宗駿以向邱佳偉大聲喝斥為號,早已在外窺伺、等待之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聞聲一舉進入該辦公室,復由吳宗駿口呼「給他死」(臺語)等語為令,林上揚及陳紘豪各持預藏之短刀、林敬翔持甩棍、闕騰任拾起林上揚落在地上之刀鞘,分持該等器械朝邱佳偉之頭部、背部、手部及腿部劈斬,吳泓屹則在場支援、徒手揮拳毆打及圍堵邱佳偉;邱佳偉奮力逃向其辦公室隔壁右側職員辦公室,吳宗駿等人仍尾隨在後叫囂、揮舞刀械,見邱佳偉閉門不出,始與林筱瑄一同下樓駕車離去,林敬翔於逃逸過程丟棄甩棍,致邱佳偉受有左前臂深度裂傷(6×1公分)(6×2公分)(2×1×0.3公分)併外展拇長肌、伸拇長肌、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橈側伸腕長肌肌腱斷裂及肌肉、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背深度裂傷(10×1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頭皮裂傷(5×0.6×0.5公分)、左肩裂傷(6×2×1.5公分)、左手肘裂傷(4×1×0.7公分)、右小腿裂傷(2×0.6×0.5公分)、背部裂傷(5×0.5×0.5公分)、左尺骨及橈骨未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手術、復健及持續治療後,迄今左手所有手指、左手部、左手腕、左前臂依舊無力,抓握力約為原先30~40%、左前臂及左第4、5指感覺異常(麻木)、左手大拇指、食指、無名指及小指完全無法伸直(無背伸之能力)、中指伸直能力約為原先之20%,大拇指內收功能完全喪失,左前臂、手臂、手肘深度撕裂傷、神經(運動)功能無法恢復,邱佳偉因左側手腕、手指無法做伸直(背屈)之動作,功能有嚴重減損,已嚴重影響其工作及日常動作,已達嚴重減損其左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上揚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短刀2支。
二、案經邱佳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上揚、陳紘豪、吳宗駿、林敬翔、闕騰任、吳泓屹(下均逕稱姓名,合稱吳宗駿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吳宗駿、林敬翔、闕騰任及各該辯護人、林上揚、陳紘豪共同辯護人、吳泓屹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林上揚、陳紘豪及吳泓屹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林上揚、陳紘豪固坦承有傷害犯行(見上訴174卷第154頁),然其等辯護人辯稱:證人告訴人邱佳偉(下逕稱姓名)自107年10月12日起迄108年3月間均未就診,其所受重傷害不應歸責於林上揚、陳紘豪,且原審審理中,邱佳偉手部行使並無大礙,應非重傷害云云(見上訴174卷第154至1555、338至339頁);吳宗駿、林敬翔、闕騰任、吳泓屹則均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吳宗駿辯稱:本件純屬意外,是邱佳偉跟林上揚先起口角爭執,邱佳偉動手打林上揚,才引發本次鬥毆事件,我沒有教唆指揮、辱罵、毆打邱佳偉,也沒有與林上揚等人有傷害犯意聯絡,我也不知道林上揚等人有帶刀械;我不太會講台語,案發時說「給他死(台語)」的人不是我云云(見上訴176卷第57、188、197、478、490、493、498頁),吳宗駿辯護人辯稱:吳宗駿事前無法預料本件事故發生,亦無從得知林上揚等人持武器前往裕羚公司;吳宗駿亦沒有說「給他死(台語)」、沒有任何指揮策畫情形,亦無與林上揚等人有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上訴176卷第188、435至451、493至494頁);林敬翔辯稱:本件純屬意外,我不認識邱佳偉,我雖然有持甩棍,但我沒有傷害邱佳偉身體,從驗傷報告可知邱佳偉受有刀傷,但沒有毆打瘀青或棍棒傷害云云(見上訴176卷第81至83、189、197、478頁),林敬翔辯護人辯稱:林敬翔臨時收到通知一同前往裕羚公司,進入會議室時邱佳偉已遭其他人圍住,林敬翔並未揮到邱佳偉云云(見上訴176卷第189、494至495頁);闕騰任辯稱:我沒有持武器傷害邱佳偉,沒有動手,沒有與林上揚等人有傷害犯意聯絡云云(見上訴176卷第87至89、230、478、491、498至499頁),闕騰任辯護人辯稱:闕騰任是臨時被找去現場、未攜帶武器刀械,無論事前或案發時均無與林上揚等人有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案發時闕騰任不知如何反應,只有撿起刀鞘,未出手攻擊邱佳偉云云(見上訴176卷第230、453至455、479、495頁);吳泓屹辯稱:我沒有徒手攻擊邱佳偉,亦無與林上揚等人有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上訴176卷第63至73、197頁),吳泓屹辯護人辯稱:吳泓屹就本件犯行無任何參與行為,亦未攻擊邱佳偉,案發時與邱佳偉相距遙遠云云(見上訴176卷第189、479、495頁)。經查:
一、吳宗駿因證人即女友林筱瑄(下逕稱姓名)與裕羚公司間經紀合約糾紛,而於上揭時間聯繫林上揚後,即駕車搭載林筱瑄及證人李婕寧(下逕稱姓名)前往裕羚公司,林上揚則於應允陪同吳宗駿至裕羚公司後,召集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並開車搭載該4人赴約,吳宗駿車輛與林上揚車輛於裕羚公司同址1樓前會合,吳宗駿等6人與林筱瑄、李婕寧共同搭乘電梯至裕羚公司,嗣於邱佳偉與林筱瑄商討時,因與吳宗駿發生爭執,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遂陸續進入辦公室內,邱佳偉隨後受傷而逃離邱佳偉辦公室並躲入隔壁右側辦公室,吳宗駿等6人則分別乘原車離去等情,業經邱佳偉(見他9686卷第59至61頁,訴770卷二第127至142頁)李婕寧(見偵21938卷第277至281頁,偵續213卷第141至142頁,訴770卷二第156至1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5張(見偵21938卷第89至95、101至125、255頁)在卷可憑,復為吳宗駿等6人所均不否認(見訴770卷二第73至75、82至84頁,上訴174卷第154頁,上訴176卷第57、61至73、81至83、87至89、188至189、197、230、478、490至491、493至495、498頁),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二、吳宗駿等6人就本案犯行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攻擊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經查:,
 ㈠邱佳偉證稱:林筱瑄是裕羚公司的網紅,林筱瑄、林筱瑄之經紀人李婕寧、吳宗駿等6個黑衣男子於案發當天19時30分許一起到裕羚公司,一開始是林筱瑄和李婕寧在我辦公室內談,其他人都坐在會客區,林筱瑄講不到兩句話,她男友吳宗駿就進來,像是要興師問罪,我一直叫他冷靜一點,但吳宗駿聲音持續很大聲,之後他的朋友全部一起進來,我見來者不善,就叫助理即證人楊安仁(下逕稱姓名)的名字,但那群人把我包圍起來,我跟他們沒有對話,正想站起來離開,但有個平頭的男生擋在我面前,然後我印象最深刻的是吳宗駿用臺語說「給他死」,這句話一說完,所有人就壓制在我身上,林上揚、林敬翔先用武器打我的頭,再砍我肩膀,我舉左臂去擋,所以手有刀傷,然後我倒在沙發上,他們仍亂砍,我的腳因此受傷,離開辦公室時,背後遭追砍而留下刀疤,在吳宗駿講這句話前,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出武器,當時我坐在位子上,遭受攻擊後即逃出辦公室,躲進右側辦公室,外面一樣是叫囂、敲打門的聲音,後來發現門上有刀痕,在這之前門並沒有發生損壞,所以他們肯定有拿刀去敲打門,我對第一刀砍中我頭部的人有印象,是因為他在我和吳宗駿談話時已經從門外在探頭看裡面的狀況,而且又站在最前面阻擋我離開的路線等語(見偵21938卷第261至263頁,訴770卷二第127至142頁)。
 ㈡楊安仁證稱:案發前李婕寧已經先和我們約好要來討論林筱瑄解除合約事項,林筱瑄抵達裕羚公司樓下時,李婕寧在電話中跟我說林筱瑄有好幾位朋友,能不能一起上來?她感覺怪怪的,她有事先提醒我,但我覺得當天就只是要解約而已,還是讓他們一起上樓;進來裕羚公司後,我讓他們先坐在會客室的沙發上,吳宗駿有和林筱瑄一起進到辦公室跟邱佳偉談,當下我聽到辦公室裡有大聲的爭執聲,包含臺語的內容,在吳宗駿講了「給你死」後,外面其他人都馬上衝進去砍殺邱佳偉,我從外面看到所有人都有出手,有人拿刀、有的徒手揮拳,邱佳偉是被一群人圍住,邱佳偉當下有大喊我的名字,請我去協助他,我就打電話報警與聯絡公司其他主管,沒過多久邱佳偉經過反抗後、全身是血跑出來,我們趕快把他拉進右側辦公室,把門關起來,過程中吳宗駿還指著邱佳偉恫嚇,類似「不要放過他」的那種話,那幾個人還對著右側辦公室的門破壞,之後才很匆忙地離開現場等語(見訴770卷二第142至156頁)。
  ㈢觀諸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各1份(見訴770卷一第251至263、267至409頁,訴770卷二第75至78頁),結果顯示:案發時吳宗駿車輛與林上揚車輛先後抵達裕羚公司1樓大門前路邊,林筱瑄自吳宗駿車輛下車後朝林上揚車輛打招呼,並於林上揚車輛緩慢倒車停靠時等候在旁,嗣林上揚車輛停妥、乘客陸續下車後,吳宗駿持手提包接近林上揚車輛並與該車乘客站在一起,待林筱瑄與李婕寧進入1樓大廳,林筱瑄並示意吳宗駿等6人跟著走,吳宗駿等6人即聚集在林上揚車輛後方整理一手提包。數秒後吳宗駿等6人以吳宗駿為首帶領走入1樓大廳、其餘5人跟隨在後,其等均著黑色上衣,除吳宗駿外,手上均無任何物品。待李婕寧先走入電梯,並持手機交談,隨後放下手機與林筱瑄交談、等候吳宗駿等6人跟上後陸續進入電梯,一同搭乘至裕羚公司,過程中吳宗駿有和電梯內其他人說話、表情輕鬆、面帶笑容。嗣吳宗駿等6人、林筱瑄及李婕寧到達裕羚公司後,李婕寧先走入邱佳偉辦公室,楊安仁與吳宗駿站在邱佳偉辦公室門口交談,闕騰任與林筱瑄均站在吳宗駿後方,林上揚隨即上前與吳宗駿交談,同時陳紘豪、林敬翔及吳泓屹皆坐在邱佳偉辦公室外之沙發區,闕騰任並有四處走動查看。片刻後李婕寧走出邱佳偉辦公室與林筱瑄交談,有說有笑,2人並先後進入邱佳偉辦公室,吳宗駿亦拾起手提包跟隨林筱瑄走進邱佳偉辦公室,闕騰任則走向邱佳偉辦公室旁右側辦公室門口向內觀看,林敬翔則自沙發區起身與林上揚對話,陳紘豪亦起身看向林敬翔、林上揚。吳宗駿進邱佳偉辦公室後約18秒後即與李婕寧一起走出邱佳偉辦公室,吳宗駿走入右側辦公室對面之另一辦公室(按指左側辦公室,下同),李婕寧復返回邱佳偉辦公室,其間林上揚一直站在沙發區桌旁,右手彎曲至右腰處,畫面中可見林上揚腹部微微凸起,其欲轉身整理衣褲,林敬翔見狀立即上前擋住、掩護林上揚,隨後林上揚坐下時姿勢甚不自然,費時許久調整動作,似有硬物藏在腹部。吳宗駿於約1分鐘後走出左側辦公室,在返回邱佳偉辦公室途中經過沙發區的闕騰任,2人對視後,吳宗駿直接走入邱佳偉辦公室,林上揚於吳宗駿返回邱佳偉辦公室約40秒後起身走到邱佳偉辦公室外,探頭查看邱佳偉辦公室內部,再走到右側辦公室門口探頭,並四處走動查看,最後往左側辦公室走去,過程中朝沙發區之林敬翔看了一眼,對方立刻起身往同一方向走去,2人先後走入左側辦公室;闕騰任見林上揚起身後,亦於8秒後起身往邱佳偉辦公室內看了一眼,之後走入左側辦公室;陳紘豪見林敬翔走向左側辦公室後,亦跟著起身走到畫面右方推了玻璃門一下。於吳宗駿走入邱佳偉辦公室約3分30秒後,闕騰任、林上揚及林敬翔依序走出左側辦公室,向邱佳偉辦公室走去,並依同順序先後走進邱佳偉辦公室,沙發區之陳紘豪及吳泓屹見狀亦先後起身走入邱佳偉辦公室,此時楊安仁從右側辦公室門口走向邱佳偉辦公室,而後立即走回右側辦公室內。林上揚進辦公室約15秒後,李婕寧與林筱瑄先後跑出邱佳偉辦公室,隨後陳紘豪自邱佳偉辦公室走出,高舉黑色刀狀物揮舞比劃,邱佳偉在後方逕往右側辦公室走去,吳宗駿緊隨邱佳偉約1步之距離,陳紘豪持該刀狀物持續向邱佳偉叫囂,吳宗駿則平舉左手指向邱佳偉,惟無法得知口出何言,其後方依序跟著林敬翔、林上揚、吳泓屹及闕騰任,邱佳偉走向右側辦公室時,陳紘豪手持該刀狀物指向邱佳偉並向前揮舞,林敬翔、林上揚、吳泓屹及闕騰任亦跟上前叫囂,邱佳偉行經處地上都可見滴留血跡,右側辦公室之門在邱佳偉進入後隨即關上,陳紘豪上前以雙手前臂推門,並以右腳踹門,闕騰任、林敬翔及吳宗駿站著並持續在右側辦公室外觀望。於約12秒後,吳宗駿等6人離開現場,從1樓大廳快步走向大門口,林上揚快走時左手始終置於左腹、右手未持物品,闕騰任則空手、大腿微微抬高、口袋中似有藏物,陳紘豪跑步時右手持續放在右腰,似欲護住右腰之物,林筱瑄與吳宗駿隨後並肩小跑步奔向大廳門口,最後吳泓屹亦小跑步跟上眾人,其等走出大廳後,吳宗駿及林筱瑄、其餘5人分乘吳宗駿車輛及林上揚車輛駛離。
  ㈣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短刀2支,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中1把兇刀刀柄採無DNA、刀身有闕騰任之DNA,另1把兇刀刀柄採得陳紘豪之DNA、刀身則有邱佳偉之DNA乙情,有該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1份(見審易883卷第115至122頁)在卷可參
  ㈤觀諸卷附吳宗駿與林上揚、林筱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21938卷第385至401頁,詳細內容參附表二編號1、2),可知吳宗駿在案發當日10時34、39分許知悉林上揚已應允其邀約、召集1輛車之人於19時先集合,再與吳宗駿於19時30分許會合,並於當日18時14分許迄19時9分許止,告知林筱瑄上情。
 ㈥林上揚證稱:吳宗駿跟我說他女朋友林筱瑄因合約上糾紛受委屈,請我陪他過去,我就找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吳泓屹一起過去,我車上已有刀子2把(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短刀2把)及甩棍1支,我跟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吳泓屹說對方是黑道,所以發給他們防身,我與陳紘豪各持短刀、林敬翔持甩棍、闕騰任是撿我的刀子的刀鞘,案發時邱佳偉揮拳過來,我拿刀擋,有砍到邱佳偉的手,至於邱佳偉其他傷勢,我不知道是誰砍的等語(見偵21938卷第292至296頁)。
 ㈦陳紘豪證稱:我不認識邱佳偉,在裕羚公司樓下,因為聽說邱佳偉很兇、有黑道背景、會怕,所以我在林上揚車上取得短刀,同車林上揚朋友有拿甩棍,我將短刀藏在褲子內攜至邱佳偉辦公室,見邱佳偉與吳宗駿起爭執,我有持刀亂揮,可能有揮到邱佳偉等語(見偵21938卷第300至302頁,訴770卷二第227至239頁)。
 ㈧林敬翔證稱:是林上揚找我去,在林上揚車上我自己拿了甩棍、藏在腰間,想說到裕羚公司得要防身之用,因為林上揚轉述吳宗駿所說對方有黑道背景,案發時,邱佳偉先咆哮、攻擊,然後一片混亂,闕騰任手持刀鞘、吳泓屹沒有持工具等語(見偵21938卷第303至305頁,訴770卷二第240至254頁)。
 ㈨闕騰任證稱:林上揚說朋友有事邀我陪他去,案發時、地,因為邱佳偉說要叫兄弟進來,我就撿林上揚所持之刀掉在地上的刀鞘防衛等語(見偵21938卷第296至298頁,訴770卷二第256至262頁)。
 ㈩吳宗駿證稱:因林筱瑄說直播合約有問題,請我陪同她去,我就打電話給林上揚陪同,案發時,在邱佳偉辦公室內,邱佳偉語氣不好、聲音很大,先推林上揚,其他人就衝進來,發生扭打,有一個男生有拿刀過去等語(見偵21938卷第298至299頁)。
 吳泓屹證稱:當天是林上揚找我一起過去裕羚公司等語(見偵21938卷第329至331頁,訴770卷二第269頁)。
 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監視錄影畫面、鑑定結果等,足認
  本案起因係吳宗駿女友林筱瑄與裕羚公司之合約糾紛,吳宗駿聯繫林上揚陪同到場,林上揚乃召集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吳泓屹,而林上揚、吳宗駿分別駕駛之車輛均抵達裕羚公司1樓時,吳宗駿已知悉林上揚另號召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一同前去,林上揚並轉告吳宗駿所述對方有黑道背景、需防身、車上有刀械等武器可取用,林上揚及陳紘豪即分持短刀、林敬翔則持甩棍1支,在吳宗駿召集、帶頭與指揮下進入裕羚公司,而吳宗駿在進入邱佳偉辦公室前曾以眼神示意闕騰任注意現場狀況,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及闕騰任在吳宗駿進入邱佳偉辦公室後,亦有窺探辦公室內情狀、察看左側辦公室及右側辦公室內環境之舉動,直至案發時,吳宗駿出聲示意之下即一同行動,顯見其等事前縱無明示謀議,亦對於此行目的係要行兇滋事之情,主觀上均有默示合致,林上揚及陳紘豪不約而同分持預藏之短刀揮砍、林敬翔持甩棍、闕騰任持刀鞘分別揮擊,吳泓屹則徒手攻擊邱佳偉,吳宗駿在邱佳偉逃出後,仍指揮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吳泓屹繼續追砍等情見明。
 本案乃因吳宗駿女友林筱瑄與裕羚公司之合約糾紛,吳宗駿聯繫林上揚陪同到場,林上揚乃召集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吳泓屹陪同所致,吳宗駿等6人與邱佳偉究非宿怨仇隙,復經原審勘驗附表一編號1所示短刀2把,均單面開鋒、刀尖銳利、刀身長分別約14、17公分,未見有何鏽蝕或經砍擊後鈍壞之處,有原審審理筆錄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可考(見訴770卷三第96、125至137頁),吳宗駿等6人在裕羚公司下車前,均知悉邱佳偉有黑道背景、需防身、攜帶利刃、甩棍以防身,客觀上應得以預見若眾人分持利刃、其他武器或以徒手朝他人頭頸部、手腕韌帶處揮砍、攻擊,可能導致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結果,然仍由吳宗駿出聲示意後,林上揚、陳紘豪、闕騰任、林敬翔、吳泓屹或持短刀、甩棍、刀鞘或徒手攻擊邱佳偉,致其頭、手、腳及背後受有多處傷勢,又邱佳偉自承其左手之傷,係因抵擋所生的抵禦傷,且因邱佳偉閉門躲入右側辦公室,吳宗駿等6人即罷手、未再繼續攻擊,尚難僅據邱佳偉左手之重傷害(詳後敘)結果,或吳宗駿口呼「給他死」(臺語)、僅為出聲示意一同行動,逕認吳宗駿等6人主觀上已有使邱佳偉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預見,或縱有如此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故意犯意聯絡。準此,自無從認定吳宗駿等6人下手時,即有使邱佳偉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認吳宗駿等6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攻擊邱佳偉,在客觀上能預見,而在主觀上未能預見之狀況下,致生重傷結果,公訴意旨認吳宗駿、林敬翔、闕騰任、吳泓屹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林尚陽、陳紘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均有誤會。
 吳宗駿立於決定性之關鍵地位,為指揮、策劃之主導角色,所為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地位,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而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下車時,均已預見可能發生衝突,且林上揚及陳紘豪即分持短刀、林敬翔則持甩棍1支與闕騰任、吳泓屹一同到場助勢,並分持短刀、甩棍、刀鞘或徒手攻擊邱佳偉,顯然有意此相互利用、補充而接續出手,自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下手之人是否持有武器、所持器械種類為何或擊中何部位,均應同負傷害之共同罪責。
三、邱佳偉因吳宗駿等6人上開犯行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㈠案發後邱佳偉經送馬偕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深度裂傷(6×1公分)(6×2公分)(2×1×0.3公分)併外展拇長肌、伸拇長肌、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橈側伸腕長肌肌腱斷裂及肌肉、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背深度裂傷(10×1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頭皮裂傷(5×0.6×0.5公分),左肩裂傷(6×2×1.5公分),左手肘裂傷(4×1×0.7公分),右小腿裂傷(2×0.6×0.5公分),背部裂傷(5×0.5×0.5公分),左尺骨及橈骨未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乙情,亦有馬偕醫院107年8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同年10月12日、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9年3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1576號函所附病歷各1份、邱佳偉傷勢照片及術後傷口照片各7張(見偵21938卷第73至75頁、他9686卷第29至41頁,審易883卷第83、87頁,訴770卷一第145至205頁,訴770卷二第59至64頁)在卷可參。
 ㈡邱佳偉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馬偕醫院急救、繼續治療後,因撕裂傷較深且造成神經斷裂,即使經手術接合、復健治療後,左側手腕及手指伸直功能幾近完全喪失,造成手部功能嚴重受限(只能彎曲),未來可能有長期僵直或彎曲變形發生之機會;而手之功能在於手指,手腕的伸直、彎曲相互協調、拮抗而致多樣活動,邱佳偉之手指、手腕伸直功能嚴重受限,導致生活、工作活動不便,即使肢體外觀完整,但應已構成毀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情,有馬偕醫院108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2882號函各1份可證(見審易883卷第105、109頁),併參以邱佳偉於108年9月3日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肢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即舊制「肢體障礙者」乙節,有邱佳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卷附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各1份可佐(見訴770卷一第69至73頁),可見邱佳偉因左前臂、左手背、頭皮、左肩、左手肘、右小腿、背部等多處遭砍傷,導致左側腕部及所有手指伸直活動功能完全喪失,縱經手術、復健及持續治療仍無回復可能性。
 ㈢經本院再行委請馬偕醫院鑑定邱佳偉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鑑定結果為:
 ⒈目前邱佳偉之左手指(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左手部、左手腕、左前臂依舊無力,抓握力量約為原先30~40%,且左前臂及左第4、5指感覺異常(麻木),為永久性病變,無法復原。
 ⒉邱佳偉之大拇指、食指、無名指及小指完全無法伸直(無背伸之能力),中指伸直能力約為原先之20%,永久影響左側手部功能。
 ⒊邱佳偉之大拇指內收功能完全喪失(無法併指),永久影響大拇指之功能性。 
 ⒋因邱佳偉之左前臂、手背、手肘受到深度撕裂傷,傷及多條肌肉、肌腱、後側骨間神經(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儘管接受手術、完整醫療照護及復建,仍無法使受損之神經(運動)功能恢復,已導致永久性傷害。
 ⒌邱佳偉因左側手腕、手指無法做伸直(背屈)之動作,功能有嚴重減損,已嚴重影響其工作(無法正常使用電腦進行按壓鍵盤、文書處理)及日常動作【扣鈕扣、壓弦(吉他)、以手指夾物、抓癢……等】,已追蹤三年半餘,無回復之可能,有馬偕醫院111年6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2591號函所附111年5月24日鑑定報告書1份(見上訴174卷第277至279頁)在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足認邱佳偉所受之傷已達嚴重減損其左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四、吳宗駿等6人及辯護人等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邱佳偉係於上開時、地,遭吳宗駿等6人攻擊而受傷,且邱佳偉所受之傷已達嚴重減損其左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吳宗駿等6人均應同負傷害之共同罪責(已如前述),則吳宗駿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無傷害邱佳偉犯行,其等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邱佳偉所受之傷與其等犯行無關,或僅憑邱佳偉至復健科就診之時間,逕認其未配合進行復健、未達重傷害云云,均不可採。
 ㈡至經吳宗駿聲請經本院函裕羚公司調閱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然裕羚公司已遷移、查無此人,有裕羚公司退件信封1份(見上訴176卷第207頁)在卷可參,無從為有利於吳宗駿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邱佳偉於本案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業經認定如前,林上揚、陳紘豪、吳宗駿及其等辯護人聲請送其他單位鑑定,抑或勘驗原審開庭時邱佳偉之狀況,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上揚、陳紘豪、吳宗駿、林敬翔、闕騰任、吳泓屹上開犯行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吳宗駿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林上揚、陳紘豪、吳宗駿、林敬翔、闕騰任、吳泓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林上揚、陳紘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吳宗駿、林敬翔、闕騰任、吳泓屹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云云,皆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吳宗駿等6人就此部分已為辯論,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林上揚、陳紘豪、吳宗駿、林敬翔、闕騰任、吳泓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林上揚及陳紘豪各持預藏之短刀、林敬翔持甩棍、闕騰任拾起林上揚落在地上之刀鞘,其等分持該等器械朝邱佳偉之頭部、背部、手部及腿部劈斬,吳泓屹徒手揮拳毆打邱佳偉等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包括一罪。原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應予補充。
五、又追加起訴書雖記載闕騰任進入裕羚公司後即關閉該處大門之門禁開關,以便利脫逃,並在辦公室內與林上揚將邱佳偉推倒回辦公室沙發上等情,然卷內除邱佳偉出具之裕羚公司大門門禁配置照片、影片外(見訴932卷二第81、245頁),要難以闕騰任有於案發前走向門禁開關所在位置附近,率認其有操作裕羚公司門禁系統之情,且楊安仁亦證稱:裕羚公司門禁解除系統只有一個按鈕,旁邊沒有任何標示,解除的當下也不會有任何提示,使按下的人可以知道門禁系統被解除等語(見訴770卷二第153頁),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闕騰任與林上揚共同將邱佳偉推倒回辦公室沙發,故難認其等有此揭行為分擔,惟此部分告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林敬翔、闕騰任分持具危險性之甩棍、刀鞘等武器,與林上揚等人一同包圍並攻擊手無寸鐵之邱佳偉,致邱佳偉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顯係漠視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參酌其等行為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林敬翔辯護人、闕騰任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皆無足取。
七、至邱佳偉固具狀請求對闕騰任宣告緩刑云云(見上訴176卷第509頁),然依本院就闕騰任諭知宣告刑之刑度,顯逾刑法第74條可宣告緩刑刑度上限,是本案已無宣告闕騰任緩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吳宗駿等6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等犯行,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洽,吳宗駿等6人上訴否認重傷害罪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吳宗駿等6人僅因林筱瑄與邱佳偉間工作合約事項發生糾紛而不滿,竟不思循正常途徑以理性解決問題,反由吳宗駿號召林上揚,林上揚再邀集陳紘豪、闕騰任、林敬翔及吳泓屹,一同至裕羚公司分持短刀、甩棍、刀鞘,或徒手揮拳等方式攻擊邱佳偉,使邱佳偉受有上開重傷害,其等犯罪手段兇殘,造成法益侵害結果嚴重,陷邱佳偉於無法自由活動手腕、手指之身心痛苦處境,實應非難;吳宗駿等6人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闕騰任已與邱佳偉表達歉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邱佳偉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見上訴176卷第509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等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吳宗駿、林上揚、林敬翔、吳泓屹於本案前均曾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服刑之素行,闕騰任則無不良素行,又參酌吳宗駿自承無小孩需照顧、目前待業中、高職學歷,林敬翔自承需要照顧母親、目前待業中、國中學歷,闕騰任自承小孩下個月出生、做工、高職學歷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上訴176卷第497頁)、林上揚及陳紘豪均自承高中肆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尚可(見訴770卷三第107頁),吳泓屹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木地板工作學徒、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等(見訴932卷第三第385頁)及邱佳偉所受損害,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短刀2支,均屬林上揚所有,由其與陳紘豪分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甩棍1支,係林上揚所有,供林敬翔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乙節,亦經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林上揚、陳紘豪、吳泓屹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袁譽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短刀
2支
扣案,保管文號:本院111年保字第96號
2
甩棍
1支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對話內容
備註
1
(10時34分)
吳宗駿:你晚上要跟我們去嘛?
林上揚:對。
林上揚:陪你。
吳宗駿:愛你。
林上揚:我有叫一台車的人了。
吳宗駿:謝謝你(雙手合十圖案)。
吳宗駿:兄弟(流淚圖案)。
(10時39分)
吳宗駿:我們在提早先碰面。
林上揚:好
林上揚:7:30要到那邊不是?
吳宗駿:恩恩。
林上揚:我叫他們7點到我這集合。
林上揚:然後一起過去。
吳宗駿:好唷沒問題。
偵21938卷第385至389頁
2
吳宗駿:(語音通話0:49)(18:14)
林筱瑄:(語音通話1:24)(18:29)
吳宗駿:沒看到妳。(18:30)
吳宗駿:還要很久嗎?(18:51)
吳宗駿:上揚他們好了在等我們了。(18:52)
林筱瑄:我好了。(19:09)
偵21938卷第393頁
3
【107年12月25日】
李婕寧:對了妳有什麼事呢?剛剛妳男友有說想請我幫忙,是
        工作上的事嗎?因為目前我不在職(水滴圖案)有需
        要我請同事協助。(18:03)
林筱瑄:是這樣的,裕玲那件事我男友那邊之後想請您簡單作
        證,作證就是他當時沒有動手打人,只是護著我及妳
        出去,不知道妳方不方便(流汗圖案)?(18:16)
林筱瑄:沒有其餘的事了。
李婕寧:了解!但案件隔日做筆錄及10月初有收到檢察署以刑
    事證人身份被傳喚出庭,我都是以不清楚狀況,沒有
    看到過程,我跟妳現場都很害怕,是直接離開會議室
    ,裡面誰先動手及發生什麼事我們都不清楚的證詞陳
    述。(抱歉回覆有時比較慢【流淚圖案】)。(22:3
     9)
偵續213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