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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定邦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被      告  扶修明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70、21571、25569、26170、261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定邦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定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朱定邦於民國105年8月間至106年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竟於106年8月16日下午某時許,朱定邦與信義分局員警徐崧騰、莊瑞源、曾意善、北市警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員警黃子益、劉宗恕,及線民石世煌、石世煌之女朋友王秀華一同至陳菁華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居處(下稱陳菁華居處)查緝石世煌所提供陳菁華持有槍彈之犯罪情事,另信義分局員警劉政道、柯少凡等人亦一同至現場支援。朱定邦、徐崧騰、莊瑞源、曾意善、黃子益、劉宗恕、石世煌、王秀華抵達現場後,王秀華在外等候,並未隨同入內,石世煌、朱定邦、徐崧騰、莊瑞源、曾意善、劉宗恕、黃子益等人則經陳菁華居處屋主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委請鎖匠開門進入陳菁華居處,並在屋內廚房櫃子上方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此後,劉政道、柯少凡等人方抵達現場,因朱定邦等人已查獲槍彈,朱定邦等員警、石世煌及王秀華即返回信義分局進行查獲槍枝案件之後續處理。其等返回信義分局後,朱定邦即要求石世煌配合製作檢舉人警詢筆錄,惟石世煌因另案通緝中,慮及其可能遭逮捕歸案,遂拒絕朱定邦之要求,朱定邦明知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查獲之前,並未有檢舉人先製作檢舉之警詢筆錄,且王秀華並未曾提供陳菁華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之情資,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要求王秀華配合製作檢舉人警詢筆錄,王秀華同意後,朱定邦即於同日晚間6時31分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一㈠所示「詢問時間」欄之「自106年8月16日09時20分起至106年8月16日09時45分止」及各如「問」、「答」欄內所示王秀華欲舉發陳菁華涉嫌持有槍枝、知悉陳菁華之年籍資料、持有槍枝之緣由及過程等不實事項,透過電腦設備以電腦程式打字、撰寫後,再請王秀華照唸並錄影錄音,後再將該警詢筆錄列印而出,並請王秀華在該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捺指印,朱定邦並蓋用其姓名職章「偵查佐朱定邦」於該警詢筆錄之「詢問人」欄上,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菁華及信義分局對於警詢筆錄管理之公正性與正確性。朱定邦復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劉政道製作如附表一㈡所示信義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請王秀華在該扣押筆錄記載之「上開筆錄經受搜索人或受扣押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始命其簽捺如后」等語後之「在場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在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單位」、「數量」欄所記載「手槍(待驗)」、「把」、「壹」;「子彈(待驗)」、「顆」、「貳」等語旁之「發現人」欄簽名、按捺指印,續將王秀華為扣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之「在場人」及「發現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信義分局對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管理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俟王秀華製作上開警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後,朱定邦即駕車帶同石世煌、王秀華離開信義分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石世煌、王秀華下車後,朱定邦駕車離去,石世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遭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張耿豪、蔡志楷、黃惠菁當場逮捕,並解送至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歸案。朱定邦復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6年8月16日晚間8時20分後之某時,至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要求石世煌製作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之檢舉人警詢筆錄,石世煌同意後,朱定邦明知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查獲之前,並未有檢舉人先製作檢舉之警詢筆錄,且石世煌未曾與王秀華一同在陳菁華居處委由陳菁華討債而目睹陳菁華持有槍枝之事,仍透過電腦設備以電腦程式打開先前儲存之如附表一㈠所示王秀華警詢筆錄之電子檔,再透過電腦程式打字將該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王秀華個人基本資料更換為石世煌之個人基本資料、該筆錄之第三個「答」欄之「男朋友石世煌」替換為「女朋友黃秀華(為『王秀華』之誤)」,而將如附表一㈢所示「詢問時間」欄之「自106年8月16日09時20分起至106年8月16日09時45分止」、「詢問地點」欄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信義分局偵查隊)」及各如「問」、「答」欄內所示石世煌與王秀華一同在陳菁華居處委由陳菁華討債而目睹陳菁華持有槍枝等不實事項製作於如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內容中,再請石世煌照唸後,將該警詢筆錄列印而出,並請石世煌在該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朱定邦並蓋用其姓名職章「偵查佐朱定邦」於該警詢筆錄之「詢問人」欄上,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菁華及信義分局對於警詢筆錄管理之公正性與正確性。
 ㈡朱定邦擔任信義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一職,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且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協助偵查犯罪為其職權,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於106年3月9日下午4時5分許,朱定邦之友人陳能標(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陳能標行動電話)撥打朱定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朱定邦行動電話),與朱定邦為如附表二㈠所示通話內容,陳能標向朱定邦表示其等友人林進順之友人吳惠能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賭場(下稱○○路賭場)涉嫌詐賭,而遭賭場人員要求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方能離去(下稱吳惠能遭賭場留置之事),希望朱定邦以警察身分到場查緝犯罪,藉此解救吳惠能,朱定邦明知調查犯罪嫌疑、協助偵查犯罪為其職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陳能標表示其可以前往○○路賭場查緝犯罪,惟有什麼好處等語,並請陳能標向林進順詢問其前往○○路賭場查緝犯罪有何好處,而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嗣陳能標與朱定邦結束通話後,林進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即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林進順行動電話)撥打朱定邦行動電話門號,與朱定邦為如附表二㈡所示通話內容,林進順向朱定邦說明吳惠能遭賭場留置之事,朱定邦仍向林進順詢問其前往○○路賭場查緝犯罪有什麼好處等語,而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林進順聽聞後,僅稱若人平安無事,對方一定會包紅包等語,惟尚未就其是否交付紅包予朱定邦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意思表示。嗣林進順與朱定邦結束通話後,陳能標復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定邦而為如附表二㈢所示通話內容,陳能標於電話中向朱定邦稱會請林進順紅包包好看一點等語,朱定邦向陳能標表示如果包那個幾千塊、1、2萬,那就不要了等語,陳能標則向朱定邦稱「50萬要處理,至少也要包10萬元過來這邊,對不對?」等語,朱定邦回以「嗯,不然去還這麼多人,你娘莊孝維,你娘咧」等語後,即與陳能標討論是否現在直接前往○○路賭場會合,並處理吳惠能遭賭場留置之事,而認可陳能標前開提出之10萬元紅包金額,雙方達成由林進順交付10萬元紅包予朱定邦,作為朱定邦前往○○路賭場查緝犯罪之對價合意,而期約賄賂。嗣朱定邦依約與不知情之扶修明至○○路賭場與陳能標會合時,吳惠能已離開○○路賭場,故林進順事後未交付該10萬元紅包予朱定邦。
 ㈢朱定邦得知李村本(已歿,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友人吳得榮(綽號Peter)賭博獲利甚豐,而吳得榮因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461號案件偵查中對郭永志等人為不利指證,致郭永志等人遭檢警追查,認有機可乘,乃各於106年1月15日下午2時36分20秒、49分31秒與李村本為各如附表三㈠、㈢所示通話內容,向李村本表示可藉由吳得榮不利指證郭永志之事,與郭永志、郭永志之友人丁沼丞(郭永志、丁沼丞部分,均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向吳得榮恐嚇財物,並由李村本聯繫郭永志,由郭永志夥同丁沼丞出面質問吳得榮如何解決其不利指證郭永志之事,再由朱定邦、李村本扮演居中協調角色,要求吳得榮出面解決。朱定邦、李村本、郭永志、丁沼丞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村本各於106年1月15日下午2時45分31秒、同年月19日晚間6時20分48秒,與吳得榮為各如附表三㈡、㈣所示通話內容,向吳得榮稱其指證郭永志等人之事,致郭永志等人遭檢警追查,郭永志等人已有不滿與質疑,令吳得榮心中萌生可能遭到報復之念。嗣李村本再各於同年2月6日下午1時10分0秒、22分22秒、下午5時46分22秒,與吳得榮為各如附表三㈤、㈥、所示通話內容,相約當晚7時30分許,與朱定邦、郭永志等人共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羊肉爐」(下稱「○○羊肉爐」)商討如何解決此事,李村本則另於同日下午5時7分34秒、27分56秒與朱定邦各為如附表三㈧、㈨所示之通話內容,相約當晚7時30分許至「○○羊肉爐」,並與朱定邦商討由郭永志及丁沼丞向吳得榮恐嚇60萬元,再由李村本與朱定邦居中協調降至40萬元,惟朱定邦認為金額過低,乃提議向吳得榮恐嚇80萬元,再由其等出面協調減至60萬元。李村本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1秒、5時32分43秒,與郭永志為各如附表三㈦、㈩所示之通話內容,相約於當晚8時許至「○○羊肉爐」,且要郭永志帶小弟到場助陣,並告知其與朱定邦討論由郭永志向吳得榮恐嚇80萬元之事。朱定邦、李村本、吳得榮、郭永志等人依約抵達「○○羊肉爐」後,郭永志亦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羊肉爐」外徘徊,郭永志並向吳得榮誆稱李村本已代吳得榮支付20萬元款項(下稱「代墊款項20萬元」),迫使吳得榮答應償還李村本「代墊款項20萬元」,朱定邦復向吳得榮稱「人家外面3臺車要抓你,今天沒有我在場你就被帶走了,60萬買一條人命很划算了」等語,以此將加害於生命、自由之事通知吳得榮,致吳得榮心生畏怖而同意交付款項,惟吳得榮表示其無力負擔「代墊款項20萬元」加60萬元共80萬元款項,乃央求郭永志可否降低金額,雙方遂約定日後再行商談。嗣於106年2月8日晚間某時許,李村本再與吳得榮相約在「○○羊肉爐」會面商討付款事宜,於2人見面時,吳得榮即先交付部分款項15萬元(下稱「先付款項15萬元」)予李村本,李村本嗣後並將「先付款項15萬元」朋分約5、6萬元予朱定邦,所剩約9、10萬元則歸其所有。後於106年3月9日,吳得榮、李村本、郭永志、丁沼丞復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薑母鴨」(下稱「○○薑母鴨」)碰面商討付款事宜,經商議後,談妥以55萬元解決吳得榮不利指證郭永志之事,於扣除「代墊款項20萬元」、「先付款項15萬元」後,餘款20萬元(55萬元-20萬元-15萬元=20萬元)當場以現金(下稱「餘款20萬元」)交付予郭永志,雙方並簽立和解書1份(金額:55萬元,立書人:吳得榮,和解人:郭永志,見證人:李村本)。「代墊款項20萬元」部分,吳得榮嗣透過其父親吳霽軒分別於106年6月15日匯款2萬元、同年7月17日匯款2萬元及同年8月15日匯款2萬元(共匯款6萬元)至李村本指定之帳戶內,而由李村本取得該6萬元款項。「餘款20萬元」部分,事後由郭永志交予李村本,李村本再朋分約4萬元予朱定邦、朋分5萬元予丁沼丞(因抵銷丁沼丞先前積欠李村本債務而未交付款項)、朋分3萬元予郭永志,剩餘約8萬元(朋分丁沼丞5萬元部分,因用以抵銷積欠李村本債務而未實際交付予丁沼丞)則歸李村本所有。
  ㈣朱定邦擔任信義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公務員,於上述㈢所示朱定邦等人對吳得榮恐嚇取財之過程中,因李村本於106年2月14日接獲自稱係吳得榮叔叔古安勝之來電,表示欲全權負責吳得榮之付款事宜,且多次透過李村本邀約丁沼丞及郭永志等人相見商談和解,惟古安勝於同年月22日取得吳得榮交付之20餘萬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朱定邦為確認古安勝之身分,其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建置之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及e化平臺內所查得之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仍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下午3時54分7秒、56分59秒、57分37秒、40秒、59分35秒、38秒、4時2分3秒、20秒、4時15分50秒、53秒操作電腦,以其個人公務帳號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及e化平臺查詢古安勝年籍、前科等資料,再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李村本為如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將所查詢得知之古安勝前科資料告知李村本,而以此方式洩露上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北市警局、信義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李村本、郭永志、王瑞發、林進順、吳惠能、陳能標、劉政道、王秀華、石世煌、莊裕正、莊瑞源、王弘毅、黃子益、劉宗恕、吳得榮、謝佳偉、丁沼丞、柯少凡、許國英、翁鶴群、吳朝卿、賴英豪、劉威志、高景暉、曾紀豪、陳泓達、黃沛元、張耿豪、蔡志楷、黃惠菁、許文剛、吳俊俏、梁嘉成、蕭煥烈、李信宏、侯炳杉、檢舉人阿華(真實姓名詳卷)、吳婉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依首揭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並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朱定邦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各該犯行,已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詳下述),是上開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尚非證明被告朱定邦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上開各該證人於警詢所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七第11至81頁、本院卷二第58、130至143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各該證人於警詢所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130至14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針對相關電話所進行之通訊監察,事前獲得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358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58、1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6175卷二第13至14頁、偵25569卷第13至14頁),其取證程序未見有何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形式上原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137頁),認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
 ⑵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朱定邦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其任職於信義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而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並有製作各如附表一㈠、一㈢所示警詢筆錄、劉政道有製作如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王秀華對於陳菁華持有槍枝乙事知情,於其製作完王秀華警詢筆錄後,隨即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並未將檢舉人筆錄拿給信義分局鑑識小組,且在其補製作石世煌警詢筆錄後,於隔日隨即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其對王秀華製作警詢筆錄是要取信石世煌,讓石世煌相信其不會被以通緝犯逮捕、移送,是其主觀上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故意,客觀上實無足生損害於陳菁華、王秀華本人或信義分局,且其並非如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製作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朱定邦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故意,且其並無製作如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朱定邦於106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預先在警詢筆錄製作打好檢舉人石世煌之「時間」、「地點」、「受詢問人」等欄位內容,該筆錄之「問」、「答」欄內容並未事先繕打,均屬空白,並儲存檔案,而預訂在106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對石世煌製作警詢筆錄,然石世煌表示沒空而未到分局製作筆錄,石世煌並表示將與王秀華於當日(16日)中午陪同被告朱定邦前往桃園查緝槍枝,並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然被告朱定邦等員警並未攜帶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遂於當日下午5、6時許,將石世煌、王秀華帶回信義分局製作筆錄,惟石世煌表示其為通緝犯,擔心製作筆錄會讓其身分曝光而堅拒製作警詢筆錄,並表示王秀華與其同住陳菁華居處一段時間,亦知悉陳菁華持槍之事,而請員警對王秀華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朱定邦為安撫石世煌相信員警不會逮捕,乃假意對王秀華製作警詢筆錄,惟被告朱定邦自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至翌日上午10時值班,之後繼續與中正二分局員警前往陳菁華居處查緝槍枝至同月17日凌晨1時30分,共計執行勤務達30小時以上,有信義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10365號函所附勤務表可證,被告朱定邦甚為勞累與精神不濟,致對王秀華製作警詢筆錄時,疏未將「時間」欄之「自106年8月16日09時20分起至106年8月16日09時45分止」予以刪除修改。嗣後,石世煌為中正二分局逮捕,被告朱定邦認仍須對石世煌製作警詢筆錄始合程序,即將王秀華警詢筆錄放置於偵查隊辦公室抽屜內,並未將該筆錄連同查獲槍彈交給信義分局鑑識小組,於被告朱定邦再對石世煌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勤務勞累,致疏未將「時間」欄之「自106年8月16日09時20分起至106年8月16日09時45分止」予以刪除修改,亦未將「地點」欄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信義分局偵查隊)」予以修改為「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被告朱定邦製作完石世煌警詢筆錄後,隨即交由偵查隊隊員柯少凡保管,於翌日(17日)即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是被告朱定邦製作警詢筆錄雖有瑕疵,但警詢筆錄記載陳菁華持有槍枝確屬事實,顯然未生損害於陳菁華或警詢筆錄之正確性,被告朱定邦在主觀上顯無明知為不實之情事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又被告朱定邦並未製作王秀華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被告朱定邦顯然未就王秀華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為被告朱定邦辯護。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朱定邦任職於信義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石世煌、徐崧騰、莊瑞源、曾意善、劉宗恕、黃子益等人至陳菁華居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而王秀華在外等候並未進入陳菁華居處,被告朱定邦並有製作各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劉政道有製作如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朱定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335、344至347頁),並經石世煌、王秀華、劉宗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莊瑞源、黃子益於偵查中、劉政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679號卷【下稱他5679卷】第20至21、35至36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570號卷【下稱偵21570卷】二第50至51、116至117、119至120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偵21570卷三第57至59、95至96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571號卷【下稱偵21571卷】一第126、127頁、偵21571卷二第11至12、14至15、138至140、165至166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原審訴字卷六第120至121、124至177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79頁),且有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如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信義分局110年5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18310號函及所附刑案件場照片、原審法院110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圖、電腦畫面截圖、信義分局之106年8月16日時序表、執行搜索光碟、證物清單、指認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647號卷【下稱他5647卷】第12至14、27至28頁、他5679卷第12至19、28至32頁、偵21570卷二第100至102、106至114、138至139、143至147頁、偵21570卷三第1至2、5至6頁、偵21571卷二第89至90、94至98、103至104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下稱偵4648卷】第4、2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95至309頁、原審訴字卷六第116至120、122至124、199至2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王秀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8月16日陪石世煌去信義分局,當時不清楚目的,只知道要去桃園,到桃園後,我在車上等,被告朱定邦、石世煌下車,後來回到車上後,被告朱定邦說在廚房搜到槍,之後回信義分局,被告朱定邦說石世煌通緝,要我作檢舉槍枝的筆錄,我只知道在陳菁華居處搜到1把槍,但我不知道槍枝來源,檢舉筆錄是被告朱定邦寫好,要我照唸,我當時害怕,且被告朱定邦是警察,不作筆錄也不能離開,也害怕石世煌被抓走,只好配合,我實際上不知道陳菁華持有槍枝,被告朱定邦並要我在扣押筆錄上簽名,我是被迫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116至1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16日我和石世煌、被告朱定邦等人去陳菁華居處,我沒有下車,當時在車上好像有講到要去抓人,但我不清楚,後來石世煌、被告朱定邦回到車上後,好像有講到有槍,但是怎麼樣我不太清楚,之後回到信義分局,被告朱定邦說石世煌被通緝,叫我作筆錄,檢舉筆錄內容都是被告朱定邦寫好叫我唸,裡面過程我全部不知道,我就照唸,製作的時間是在搜到槍枝後,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作檢舉筆錄,扣押筆錄上之「在場人王秀華」和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發現人王秀華」是我簽的,都是被告朱定邦叫我做,並在信義分局簽的,但我實際上並未進入陳菁華居處,不認識陳菁華,陳菁華究竟有無持有槍枝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34至139頁);石世煌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檢舉筆錄是在中正二分局作的,不是信義分局,當天被告朱定邦要王秀華作檢舉筆錄,筆錄內容都是被告朱定邦打好的(見他5679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菁華持有槍枝之情資是我提供給被告朱定邦,在本次搜索之前,我知道陳菁華可能持有槍枝,地點就是陳菁華居處,我曾經和陳菁華同住在陳菁華居處,時間是106年2月至同年5月間,被告朱定邦當時叫我提供線索要抓陳菁華的槍,我們先到新竹縣尖石鄉的山區要抓陳菁華,但陳菁華不在,後來我才說不然到陳菁華居處看看。查到槍枝的時候,被告朱定邦說有槍無主不可以,提議叫王秀華來作筆錄,王秀華製作筆錄之時間,是下午已經扣到槍枝後,筆錄內容是被告朱定邦事前打好,叫王秀華照稿唸而已,查扣槍枝的時候,王秀華也不在搜索現場;後來我被中正二分局逮捕,先在中正二分局製作通緝筆錄,之後在同處製作檢舉筆錄,且當時時間點是晚上,不是檢舉筆錄上所記載的早上,檢舉筆錄的內容也是照唸的,都已經打好了,裡面記載的內容也都是不實在的,內容也不是我的意思,回答也不是我真實遇到、看到、聽到的內容,都是被告朱定邦事前打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60至170頁)明確。
 ⒊另佐以莊瑞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去陳菁華居處,該槍枝線索是被告朱定邦的線,王秀華沒有進去陳菁華居處,我知道石世煌是線民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149頁、偵21571卷二第100頁),劉宗恕、黃子益於偵查中均證稱:106年8月16日至陳菁華居處查緝槍枝,這條線是被告朱定邦的,當天跟我們進去的線民是男生,沒有看到線民的女朋友等語(見偵21570卷三第58頁反面、偵21571卷二第139頁反面),可見,當日參與查緝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之員警均認知石世煌為線民而非王秀華,足徵石世煌上開證稱:其為提供陳菁華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線索之人等語、王秀華上開證稱:其不認識陳菁華,也不知道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來源,不清楚陳菁華是否持有槍枝等語,洵屬信實。復經原審勘驗王秀華製作檢舉筆錄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83.MTS)所示,製作筆錄之員警一開始有說明今日為106年8月16日、地點是信義分局偵查隊,但未提及製作筆錄當下之時刻為幾點幾分;另於製作筆錄結束時,亦未提及製作筆錄完成之時間。而於製作筆錄過程中,除於5分9秒至5分10秒間,有出現短暫敲打鍵盤之聲音外,其餘期間均未聽見敲打鍵盤之聲音。且詢問過程中有提及請王秀華指認,但未見員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王秀華觀看,王秀華即直接講出指認對象編號之情形。又王秀華在回答員警詢問時,多目視前方並盯著某處回答,且回答速度快且流暢,並無遲疑、豫、思考或修正回答等情形。此外,整個錄影時間為5分58秒,與10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為25分鐘(106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45分止)顯不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17至219頁),可見王秀華之警詢筆錄確係按照被告朱定邦先行製作之筆錄唸出而製作,其真實性殊堪存疑,亦足徵王秀華上開證稱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等節,可以採信。
 ⒋再細繹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均載稱:「我因欲舉發陳菁華涉嫌非法持有槍枝,所以報警舉發。....希望藉由法律之幫忙能將此事平息。我希望我知(應為『之』之誤)檢舉能不被曝光。因我所居住處所渠等皆知悉。」等語,乃指涉該筆錄製作人因知悉陳菁華持有槍枝情事,希望警方前往查緝等意,核與各該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之「自106年8月16日09時20分起至106年8月16日09時45分止」、石世煌所製作如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詢問地點」欄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信義分局偵查隊)」等不實內容相互呼應,用以虛偽表示各該筆錄製作人在檢舉、製作完成警詢筆錄後,員警方至陳菁華居處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之時間順序流程等情甚明,被告朱定邦明知於此,仍製作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並命王秀華、石世煌簽名捺印於上,被告朱定邦將上述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公文書犯行,彰彰明甚
 ⒌另王秀華並未進入陳菁華居處見聞員警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之過程,且有於附表一㈡所示信義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之「上開筆錄經受搜索人或受扣押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始命其簽捺如后」等語後之「在場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單位」、「數量」欄所記載「手槍(待驗)」、「把」、「壹」;「子彈(待驗)」、「顆」、「貳」等語旁之「發現人」欄簽名捺印等事實,已如上述。復參以劉政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是小隊分工,而由我製作。我不曉得王秀華是誰,被告朱定邦告訴我在場的部分是王秀華。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朱定邦等人已經執行搜索完畢。現場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查扣的,所以我不曉得當下查扣的東西是什麼,我只知道是槍枝,但不曉得槍枝數量及是否有子彈等。我於警詢中稱: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承辦人被告朱定邦無法在現場製作,始返回駐地製作,本人基於小隊同仁工作分工,才協助承辦人被告朱定邦製作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文書,我並未實際參與搜索扣押過程等語,是正確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另王秀華亦明確證稱係被告朱定邦要其於如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等語如上,堪認被告朱定邦明知王秀華並未進入陳菁華居處見聞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之查獲經過,乃利用不知情之劉政道製作如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後,再請王秀華簽名捺印於上,以遂行其虛偽記載王秀華為陳菁華居處搜索現場之「在場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之「發現人」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文書之犯行,昭然若揭。  
 ⒍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王秀華、石世煌均明確證稱王秀華不認識陳菁華、亦不知悉陳菁華持有槍枝情事等語如上,被告朱定邦空言辯稱:王秀華亦知悉陳菁華持有槍枝云云,實非可採。
 ⑵再觀諸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可知,各該警詢筆錄內容係表達筆錄製作人因目睹陳菁華持有槍枝情事,希冀警方前往查緝以維護社會治安等情,顯係針對員警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前」所為之檢舉,足徵被告朱定邦於附表一㈠、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記載「自106年8月16日09時20分起至106年8月16日09時45分止」及於如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詢問地點」欄記載「臺北市○○區○○路○段00號(信義分局偵查隊)」等語,均有意而為,並非疏忽忘記修改而已,否則,倘依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朱定邦係忘記修改真實製作筆錄時間、地點云云,若將被告朱定邦於附表一㈠、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記載為王秀華、石世煌真正製作筆錄之時間(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查獲之後),將如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詢問地點」欄記載為「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反令附表一㈠、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時序錯亂,且矛盾不已,蓋於王秀華、石世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早已查獲,又何須王秀華、石世煌畫蛇添足向員警檢舉陳菁華持有槍枝乙事?是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朱定邦值班勞累,疏忽未將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如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詢問地點」欄修改,被告朱定邦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卷附信義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10365號函所附勤務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8頁),自不足為被告朱定邦有利之認定。
 ⑶再按偽造文書屬即成犯,一經犯罪即屬成立,縱然事後被害人加以容忍,或默示或事後報復,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朱定邦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製作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而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其犯罪已屬完成,縱被告朱定邦係為安撫石世煌而製作王秀華警詢筆錄,製作後放置於抽屜內,並未交給信義分局鑑識小組,或其製作石世煌警詢筆錄後,隨即交由柯少凡保管,於翌日遭羈押禁見等情,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⑷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3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陳菁華確實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惟被告朱定邦既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警詢筆錄公文書上,已有損害陳菁華、信義分局對於筆錄管理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之虞,初不因被告朱定邦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而有別,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自屬難辭,是被告朱定邦之辯護人以:警詢筆錄記載陳菁華持有槍枝確屬事實,顯然未生損害於陳菁華或警詢筆錄之正確性等語為被告朱定邦辯護,亦非可採。
 ⑸復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除法律別有加重之規定(如利用兒童或不知情之少年犯罪等)外,其應負之刑事責任與親自實施者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定邦係利用不知情之劉政道製作如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而將王秀華為陳菁華居處搜索現場之「在場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之「發現人」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文書,已如上述,縱被告朱定邦並未親自製作如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仍屬間接正犯,其應負之刑法第213條之罪責與親自實施者並無不同,是被告朱定邦之辯護人以:被告並未製作如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未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為被告朱定邦辯護,難認有據。 
 ⒎綜上所述,被告朱定邦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事實,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一般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朱定邦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其任職於信義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為具有法定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陳能標、林進順通話,並知悉吳惠能遭賭場留置之事,而希望其以警察身分到場查緝以解救吳惠能,並有詢問陳能標前往處理有何好處等語,陳能標電話中有向其稱「50萬要處理,至少也要包10萬元過來這邊」等語,嗣其等至○○路賭場時,吳惠能已離開現場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朱定邦與陳能標、林進順於電話中的對話都是以臺語為之,翻譯成中文譯文,未對照前後文意,自難免誤解被告朱定邦是要索取「好處」或「紅包」。「紅包」10萬元是陳能標主動開口說出的價格,被告朱定邦並未主動開口或答應,另林進順也是主動向被告朱定邦表示會請吳惠能包紅包,被告朱定邦亦無向林進順主動要紅包,且被告朱定邦與陳能標到○○路賭場後,吳惠能已經離去,被告朱定邦也未向陳能標索討好處。而依被告朱定邦與陳能標、林進順對話內容前後文觀之,被告朱定邦忙於公事不認識吳惠能也沒交情,才問說處理這種江湖事有何好處,到時候公親變事主。與林進順的通話譯文中,被告朱定邦說「這件事要處理是好處理,問題是,我叫人家去有什麼好處,你不能這樣搞,我叫兄弟去要怎麼處理?你聽懂我的意思嗎?」等語,是指林進順如果沒有去報警,被告朱定邦就要請黑道兄弟去處理排解,而其中「我叫人家去有什麼好處」等語的完整語意是「我叫人去,『郎(臺語,指人家)』有什麼好處」等語,不是指被告朱定邦自己有什麼好處;被告朱定邦在通話譯文中稱「我麻煩阿標跟你過去」等語,意思是指林進順叫陳能標當擔保人,代表吳惠能去談;而通話譯文中「不要包幾千塊或1、2萬就不用了,這樣累死」等語,被告朱定邦的意思是去○○路賭場將吳惠能救出,對方是要求50萬元,如果是要包個幾千塊或1、2萬元的紅包給賭場的人,那被告朱定邦去現場都不好意思用這種價錢跟賭場的人談。而陳能標在通話譯文中說「對,50萬處理最少也要包10萬過來這邊,對吧」等語,意思是指如果○○路賭場的人已經要求吳惠能拿出50萬才放人,那陳能標當擔保人去跟對方黑道兄弟談,陳能標身上最好也要帶10萬元去談。是被告朱定邦主觀上並無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且未主動開口向陳能標、林進順要紅包或好處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朱定邦任職於信義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為具有法定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陳能標、林進順通話,而知悉吳惠能遭賭場留置之事,陳能標、林進順希望被告朱定邦以警察身分至○○路賭場查緝以解救吳惠能,被告朱定邦並有詢問陳能標前往處理有何好處等語,陳能標電話中有向被告朱定邦稱「50萬要處理,至少也要包10萬元過來這邊」等語,嗣被告朱定邦等人至○○路賭場時,吳惠能已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朱定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6頁),且經陳能標、林進順、吳惠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1570卷一第78至79、89至90、96至9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1至172頁),並有朱定邦手寫便條紙(其上記載吳惠能之姓名、電話)、陳能標持用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吳惠能持用)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朱定邦行動電話於106年3月9日下午4時5分19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28分53秒許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75號卷【下稱偵26175卷】一第47至48、53、98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朱定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陳能標、林進順所為之通話,其等對話內容各如附表二㈠至㈢所載,業經本院就被告朱定邦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置於贓證物編號39通訊監察光碟一箱內)中與陳能標行動電話於106年3月9日下午4時5分19秒、18分35秒之通聯電話錄音檔案、與林進順行動電話於106年3月9日下午4時13分11秒之通聯電話錄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至17頁),且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勘驗時,對上開通訊監察光碟內錄音檔案有如附表二㈠至㈢所載之通話內容之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13、17頁),此部分之事實,殆無疑義
 ⒊再參以陳能標於偵查中證稱:106年3、4月,我朋友林進順打電話給我,說他的女性友人被押在賭場,要簽50萬元本票才能放人,要我當擔保人,我怕有危險不敢去,林進順知道被告朱定邦在當刑警,要我找被告朱定邦一起去和對方溝通放人,被告朱定邦說如果他把該女性友人成功救出來,要如何感謝他,因為他跟該女性不熟,我說會叫林進順和該女姓包紅包,且紅包會包好看一點,被告朱定邦就要求多一點,不能只有幾萬元,我就和被告朱定邦說對方押人50萬元,至少要包10萬紅包,被告朱定邦回我,不然他哪裡要幫忙,意思是他認同我的想法,要包個10萬元,我說我會再跟林進順和該女性講,之後,我和被告朱定邦約在○○路附近,碰面後還要等被告朱定邦的1個同事,我們3人前往○○路賭場,快接近賭場時,就看到2個警察在樓下,被告朱定邦問屋主說是不是有一個女性被扣住等語,屋主說他們打麻將有一些糾紛,現在已經離去。後來10萬元紅包沒有包給被告朱定邦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朋友被扣在那邊,我想要救人,所以就拜託被告朱定邦,被告朱定邦問我有什麼好處,我想說我、林進順、吳惠能湊個10萬元給被告朱定邦,10萬元的金額是我講的,但後來到場時,因為吳惠能已經被放走了,所以我就沒有跟林進順提這個10萬元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1至166頁)。林進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吳惠能說現場的人不讓他離去,我請阿標(即陳能標)幫忙,因為我跟陳能標比較熟,我覺得他可能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處理,陳能標說他有叫阿邦(即被告朱定邦)來幫忙處理此事,過1、2小時後,陳能標、被告朱定邦才到場,但當時吳惠能好像已經先離開。我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跟被告朱定邦說要包紅包這件事,是因為被告朱定邦有跟我提到他需要好處,我就直接跟他說,我之後會包紅包給他。因為陳能標到場時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知道陳能標、被告朱定邦有到現場處理,而剛好在那之前,吳惠能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人已經出來了,所以有跟陳能標說吳惠能已經出來的事。事後我沒有再看過被告朱定邦,也沒有特別聯繫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78至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朱定邦,106年3月9日吳惠能被扣在賭場,我有打電話給陳能標請他幫忙,陳能標有說他找當警察的被告朱定邦幫忙,被告朱定邦有跟我提到處理要包紅包的事,我記得是跟被告朱定邦說事情處理好我會包紅包給他,之前偵查中我都有照實回答,後來因為吳惠能已經出來了,所以被告朱定邦他們就沒進去賭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9反面至第171頁)。互核陳能標、林進順就吳惠能遭賭場留置之事、被告朱定邦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期約賄賂、被告朱定邦有至○○路賭場,嗣吳惠能已自○○路賭場脫身,陳能標因而未交付所約定10萬元紅包予被告朱定邦等過程,均大致相符,且與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被告朱定邦與陳能標、林進順對話內容呈現之情節一致,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⒋是勾稽陳能標、林進順上開證述,並對照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被告朱定邦與陳能標、林進順對話內容可知,初始陳能標撥打電話予被告朱定邦告知吳惠能遭賭場留置之事,被告朱定邦問陳能標:「啊現在你們是要怎麼處理?」等語,之後陳能標向被告朱定邦稱:「啊現在就是你就是要用白道的身分,說這裡有人說有恐嚇,對不對?」等語,意在請託被告朱定邦以警察身分到場查緝犯罪以解救吳惠能,被告朱定邦聽聞後,即向陳能標表示:「那是好處理啦,啊有何麼好處嗎?這樣跟他說比較快啦,我有什麼好處?我去處理這個。」、「欸我這個有眉角性的捏,人家才會當作我...」、「我去處理絕對沒問題啊,問題。」、「總要有什麼好處,不然我過去我瘋子嗎?對不對?」、「我又不是瘋了,我去做這個,這不是什麼公差的事,你娘,我去幫人處理是OK,你聽懂嗎?我去絕對沒問題。」、「你要跟他說他有什麼條件,我有什麼好處,這樣比較快,啊不然我去那邊處理做什麼?」、「啊不然我太閒?我吃飽太閒在處理這些要做什麼?對不對?」、「對啊,所以說你要問清楚,你說要處理,啊有什麼,你要跟阿邦說有什麼那個,因為處理絕對沒問題啊,我去處理絕對沒問題啊。」、「對不對,啊有什麼,我有什麼好處?跟他這樣說就好了,簡單就好了」、「你們如果可以我馬上派5、6個兄弟過去現場,等一下馬上處理啦。」、「嘿阿,標董你問好可以,你確定可以,你跟我說我馬上叫人用,齁OK。」等語,顯係就其身為司法警察而具調查犯罪嫌疑、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陳能標聽聞被告朱定邦上開言語後,係回覆:「嘿」、「嘿嘿」、「嘿嘿嘿」、「啊嘿啊,對啊」、「嗯」「嗯嗯」、「嗯嗯嗯」、「好好好」等語,而於了解被告朱定邦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後,即答應被告朱定邦去向林進順詢問被告朱定邦到場查緝犯罪可否獲得好處。此後,林進順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朱定邦,並向其表示吳惠能遭賭場留置之事,被告朱定邦仍向林進順表示:「阿順我跟你說,這件事情要處理是好處理。」、「問題是。」、「我叫人家去有什麼好處?你不可以這樣搞,我叫兄弟去要怎麼處理?你聽懂我的意思嗎?」等語,仍就其身為司法警察而具調查犯罪嫌疑、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林進順聽聞後,即向被告朱定邦表示:「不會啦,我看到時候。」、「人如果平安沒事,他一定會包紅包的啦,一定會包紅包給你們的啦。」等語。林進順聽聞被告朱定邦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僅稱若人平安無事,對方一定會包紅包等語,尚未就其是否交付紅包予朱定邦達成合致意思表示,而達期約賄賂階段。嗣林進順、被告朱定邦通話後,陳能標復撥打電話予被告朱定邦表示:「嘿啦,他那個有跟我一起做工作過,是小林交情比較那個啦,啊我跟小林說也是要給阿邦這邊,給我們這邊好處啊。」、「啊有住址我們去把人帶走,當然小林要叫他包紅包給我們啊,這樣啊。」、「啊不然人家在凹50萬,你自己看要怎麼處理,對不對?」等語,已向被告朱定邦表示其有詢問過林進順,而對方已同意就被告朱定邦前往○○路賭場查緝犯罪以解救吳惠能之事交付賄賂,被告朱定邦聽聞後,仍就該賄賂數額之多寡,向陳能標要求:「我跟你說,如果包那個幾千塊,1、2萬那就不用了,多累。」、「笑死人。」等語,而陳能標聽聞後,亦附和、同意被告朱定邦之要求,並進一步就該賄賂之數額向被告朱定邦表示:「沒有啦,哪有這個。」、「對啊」、「...50萬要處理,至少也要包10萬元過來這邊,對不對?」等語,且被告朱定邦聽聞陳能標對該賄賂數額之提議後,亦順應陳能標,而稱:「嗯,不然去還這麼多人,你娘莊孝維,你娘咧,包那個,啊你要直接去還是怎樣?」等語,此後,被告朱定邦即與陳能標進一步討論現在是否直接前往○○路賭場與陳能標會合處理吳惠能遭賭場留置之事,顯見被告朱定邦已認可陳能標提出之10萬元紅包之賄賂數額,以作為朱定邦前往○○路賭場查緝犯罪之對價,進而期約賄賂。以上各節,各據陳能標、林進順證述明確如上,堪認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灼然明甚。
 ⒌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朱定邦有與陳能標、林進順為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之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且對照前後文意,明顯可知被告朱定邦多次、主動向陳能標、林進順就其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且期約賄賂,已說明如前,並經陳能標、林進順證述明確如上,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朱定邦與陳能標、林進順之對話,未對照前後文意,難免誤解被告朱定邦是要索取好處或紅包,被告朱定邦主觀上並無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且未主動開口向陳能標、林進順要紅包或好處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再觀諸被告朱定邦與林進順如附表二㈡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朱定邦向林進順稱:「我叫人家去有什麼好處?你不可以這樣搞,我叫兄弟去要怎麼處理?你聽懂我的意思嗎?」等語,而林進順回覆:「沒有啦這個叫兄弟沒用啦,要叫兄弟嗎?」等語,被告朱定邦則稱:「我就叫白道去啊,我叫白道去,整個偵查隊去...。」等語,可知被告朱定邦所稱之「兄弟」乃其偵查隊同仁之意,並非指黑道兄弟,是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斷章取義加以曲解,辯稱:被告朱定邦向林進順表示如果沒有去報警,就要請黑道兄弟去處理排解云云,顯屬無據,並非可採。此外上開被告朱定邦對林進順稱:「我叫人家去有什麼好處?」等語,被告朱定邦陳述時語氣並無停頓,該句話「我叫人家去有什麼好處?」中間並無逗號「,」存在,且被告朱定邦係稱「我叫人家去有什麼好處?」等語,並非稱「我叫人去,人家有什麼好處?」等語,此經本院勘驗無誤,且被告朱定邦之辯護人對該勘驗結果之正確性,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是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事後虛捏上開被告朱定邦係對林進順稱:「我叫人去,人家去有什麼好處?」等語,而辯稱:這段話不是指被告朱定邦自己有什麼好處云云,自屬無稽,亦非可採。
 ⑶另細繹被告朱定邦與陳能標如附表二㈢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陳能標係向被告朱定邦稱:「嘿啦,他那個有跟我一起做工作過,是小林交情比較那個啦,啊我跟小林說也是要給『阿邦這邊』,『給我們這邊好處』啊。」、「啊有住址我們去把人帶走,當然小林要叫他『包紅包給我們』啊,這樣啊。」等語,顯係就被告朱定邦前往○○路賭場查緝犯罪以解救吳惠能之事,同意交付被告朱定邦一定數額之紅包,而期約賄賂,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將被告朱定標與陳能標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及之「紅包」,曲解為要給○○路賭場控制吳惠能之人以解救吳惠能離去,顯非可採。再者,於被告朱定邦聽聞陳能標表示其詢問過林進順,對方同意包紅包予被告朱定邦後,即向陳能標表示「我跟你說,如果包那個幾千塊,1、2萬那就不用了,多累。」、「笑死人。」等語,顯係就該紅包賄賂之數額多寡,向陳能標有所要求,而陳能標聽聞後,亦附和、同意被告朱定邦之要求,並進一步就該賄賂之數額向被告朱定邦表示:「沒有啦,哪有這個。」、「對啊」、「...50萬要處理,至少也要包10萬元過來這邊,對不對?」等語,被告朱定邦聽聞後,並未反對,而接著稱:「嗯,不然去還這麼多人,你娘莊孝維,你娘咧,包那個,啊你要直接去還是怎樣?」等語,此後,雙方即討論是否直接前往處理吳惠能遭賭場留置之事,顯見被告朱定邦已同意該10萬元紅包之賄賂數額,並作為朱定邦前往○○路賭場查緝犯罪之對價,而期約賄賂,業如前述,被告朱定邦與其辯護人辯稱:10萬元紅包是陳能標主動提出的,被告朱定邦並未附和陳能標的提議,也未主動開口要過紅包或好處,而該10萬元紅包,是指去跟○○路賭場的對方黑道兄弟談解救吳惠能之事,要給該黑道兄弟的10萬元紅包云云,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朱定邦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之事實,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朱定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㈢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本院卷二第55、148頁),核與李村本、郭永志、吳得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丁沼丞、吳霽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1570卷一第19至24、43至45頁、偵21570卷三第68至69頁、偵26175卷二第53至58、65至67、85至8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2頁反面至第110頁、原審訴字卷六第253至320頁)大致相符,並有各如附表三㈠至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出處詳各如附表三㈠至「卷頁出處」欄所載)、和解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6175卷一第35至36頁),綜合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朱定邦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朱定邦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本院卷二第56、148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恐嚇取財犯罪事實都是李村本一手主導,被告朱定邦僅提供建議云云為被告朱定邦辯護,惟查: 
 ⑴參以李村本於偵查中證稱:在今年2月中旬,我們約在「○○薑母鴨」,有我、吳得榮、吳得榮的父母與叔叔、吳得榮1個綽號叫「大老鷹」的朋友,郭永志與丁沼丞也有到場,我們依舊用原本的55萬元做和解代價,所以吳得榮還要再支付20萬元,剩下20萬元用分期,我們前後總共拿到了35萬元,我與被告朱定邦拿其中六成,剩下四成分給郭永志他們,我與朱定邦再對分,所以扣掉一些開銷後,我與被告朱定邦各拿了將近10萬元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21頁、偵26175卷二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餘款20萬元」部分由吳得榮父母拿給郭永志,郭永志到板橋後再把該20萬元拿給我,我給郭永志8萬元,其中因為丁沼丞先跟我拿了5萬元,所以我先扣這5萬元。我在警詢時講這20萬元我分了12萬元,後來分給被告朱定邦4萬多元現金是實在的。「先付款項15萬元」部分,我給被告朱定邦5、6萬元現金,警詢時我有照實講。被告朱定邦為何可分到錢,是因為過程中被告朱定邦有出來當公親,有幫我當中間人,我認為這是我給被告朱定邦的一點酬謝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5頁)。且李村本上開被告朱定邦作「公親」有分得報酬等語之證述,亦核與如附表三所示李村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下稱「阿峰」)之人之通話內容中,李村本向「阿峰」稱:「...我20給別人的意思他也很清楚,我重點有跟他講後面的事情跟我沒關係。...我賺也只是賺利息而已。不然我那天就是不要借30啊就是這樣,你知道意思吧。」、「為什麼『阿邦』(被告朱定邦)要出來幫忙,這些都是Peter(吳得榮)不知道的。因為利息賺多少我有分『阿邦』(被告朱定邦)一半,你知道意思嗎?你要叫『阿邦』(被告朱定邦)吐錢出來不可能。」、「我叫他出來當公親,有拿到我們拿來當紅包,我們對分,我少損失他錢不用拿出來。」等語相符一致,堪認屬實,足見被告朱定邦辯稱其並無拿到報酬云云,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⑵再觀諸如附表三㈠所示被告朱定邦與李村本通話內容可知,初始係由被告朱定邦向李村本稱:「這條我有跟『阿峰』說,要洗Peter(吳得榮)最簡單,Peter(吳得榮)最近賺很多,就說講到丁仔(丁沼丞)那邊就好,丁仔(丁沼丞)那邊要賺錢,說事情都處理好,那邊都被起訴了,現在就是要叫Peter(吳得榮)出來,簡單處理。」、「有開庭沒錯阿,全都起訴了,我知道起訴了,這簡單阿,你就說阿昌(郭永志)他們老大說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我這邊少年仔都被起訴,叫Peter(吳得榮)出來面對這樣就好,Peter(吳得榮)現在嚇到挫屎了,他說怎麼會這樣,我說你是處理多少,你票人家拿回來了,但人家賭爛阿,我們這邊都被起訴了。」、「『阿峰』說要配合我們演戲嘛,Peter(吳得榮)出來我們就有辦法洗了,我可以洗到很多東西,你打給『阿峰』啦,看他怎麼講把Peter(吳得榮)電話給你,因為一定要有1個平臺就是你,現在人家找到你這邊來要叫Peter(吳得榮)出來當面講,後面的戲我們可以演,Peter(吳得榮)怕死的,給他嚇兩下就挫屎了。你先打給『阿峰』看怎麼講。」等語,足見係由被告朱定邦起意藉事向吳得榮恐嚇取得財物,並指導李村本如何取信吳得榮、使吳得榮害怕之說詞。此後,如附表三㈡、㈣所示李村本與吳得榮之通話內容,即見李村本立即聯繫吳得榮依照被告朱定邦前述指導方式,向吳得榮傳達訊息,足徵被告朱定邦實位居主動策劃之地位。另如附表三㈨所示被告朱定邦與李村本之通話內容,更可見被告朱定邦對於向吳得榮恐嚇多少款項乙節,乃主動積極與李村本進行討論與規劃,顯屬主要共犯之角色甚明。甚至,上述被告朱定邦、李村本、吳得榮、郭永志在「○○羊肉爐」會面商討之過程、吳得榮遭恫嚇而同意交付款項之經過,均按照被告朱定邦、李村本上開謀議之計畫實現,益徵被告朱定邦位居主要共犯角色,而共同謀議策畫對吳得榮恐嚇取財犯行,顯非僅只於提供建議而已,是被告朱定邦之辯護人以:恐嚇取財為李村本一手主導,被告朱定邦僅係建議而已等語為被告朱定邦辯護,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朱定邦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朱定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㈣所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148頁),核與李村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6頁)大致相符,並有各如附表四㈠、㈡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出處詳各如附表四㈠、㈡「卷頁出處」欄所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569號卷【下稱偵25569卷】第7頁),綜合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朱定邦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堪認被告朱定邦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朱定邦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規定。
 ㈡⒈按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朱定邦明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等不實事項均非屬實,仍將之登載於各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之公文書,且足生損害陳菁華、信義分局,是核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於其「四、所犯法條㈢」部分,固記載被告朱定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然觀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朱定邦有何行使前述內容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朱定邦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不實公文書有何行使行為,是起訴書關於其「四、所犯法條㈢」部分,所記載之刑法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應屬誤載,一併說明。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警察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及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因此,警察雖任職於某市政府警察局,惟既發覺他市有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又「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完全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行賄、受賄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而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賄罪,不論以何種名義為給付,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賄賂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尤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定邦為信義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調查犯罪嫌疑、協助偵查犯罪等法定職務權限,且不因○○路賭場非在其轄區範圍而有別,核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明知至○○路賭場查緝犯罪,屬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之職務上行為,而就其至○○路賭場查緝犯罪之職務上行為,向陳能標、林進順要求「好處」,自屬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林進順固向被告朱定邦稱對方一定會包紅包等語,惟林進順惟尚未就其是否交付紅包予被告朱定邦,與被告朱定邦雙方達成合致意思表示之期約賄賂階段。嗣陳能標再與被告朱定邦通電話後,雙方已就被告朱定邦至○○路查緝賭場之職務上行為,林進順將交付被告朱定邦10萬元紅包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且該10萬元紅包之交付,與被告朱定邦至○○路賭場查緝犯罪之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惟嗣後被告朱定邦尚未收受該10萬元紅包之賄賂等事實,均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朱定邦等人以加害於生命、自由之將來惡害通知吳得榮,致其心生畏怖而同意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定邦職司警察工作,其明知古勝安之前科資料屬應秘密之資料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是核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屬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未論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罪,雖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朱定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罪名(見原審訴字卷七第8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6、309至310、333至334、435至436頁、本院卷二第5至6、48、126頁),已無礙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朱定邦,與李村本、郭永志、丁沼丞間,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朱定邦利用不知情之劉政道而製作如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遂行該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如附表二㈠所示與陳能標通話、如附表二㈡所示與林進順通話所為之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均係嗣後如附表二㈢所示與陳能標通話所為之期約賄賂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期約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朱定邦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各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法益相同,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㈧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64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被告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朱定邦為求查緝槍枝之辦案績效,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誣告、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至陳菁華居處時,由被告朱定邦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裝入全家便利商店之塑膠袋內後,藏放在廚房內之櫥櫃中,再由被告朱定邦與其友人陳建志佯裝查獲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因認被告朱定邦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準誣告等罪嫌等語。
 ⑵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不知情之扶修明至○○路賭場與陳能標會合時,吳惠能已經他人幫助離開現場,因此吳惠能僅支付2,000元作為陳能標宴請被告朱定邦、扶修明等人之費用。因認被告朱定邦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⒉惟查:
 ⑴上開公訴意旨⒈⑴部分:
  ①參以石世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帶被告朱定邦到陳菁華居處時,社區經理就說陳菁華已經搬走了,但被告朱定邦仍執意要開門進去,後來進去陳菁華居處,發現東西都被搬走,之前陳菁華放在我房間和天花板內的槍枝都被拿走,我跟被告朱定邦說東西都被拿走,找不到槍了,但被告朱定邦還是持續翻找。當時社區經理說屋子已經斷電了,在開鎖進去之前,被告朱定邦至少知道陳菁華的東西都已經被搬過了,實際上進去後,我所知有放槍的地方也都沒有槍了等語(見他5679卷第35頁反面、偵21570卷二第119頁反面、偵21571卷二第1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142至143、172頁),而劉宗恕、黃子益於偵查中亦證述:這條槍砲的線,來源是被告朱定邦,當時陳菁華居處已經斷水斷電,屋內均被搬空,剩下不要的東西等語(見偵21570卷三第58頁反面、偵21571卷二第139頁反面)。是石世煌、劉宗恕及黃子益均一致證稱其等進入陳菁華居處時,現場已遭人搬空,且處於斷水斷電之狀態。
 ②經原審勘驗搜索現場之密錄器影像,顯示陳菁華居處之天花板之隔板已遭移動打開,且房間內並未尋獲槍枝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99至215頁),堪信於被告朱定邦等人進入陳菁華居處前,該處確已事先遭人搬動。是石世煌證稱陳菁華居處已遭陳菁華搬過,現場原藏放槍枝之處亦已無放置槍枝等情,固堪採信。惟衡以被告朱定邦等人當時即係為查緝槍枝而前往陳菁華居處,是縱當時係被告朱定邦執意入內查看,亦難排除係為達查緝陳菁華持有槍枝之目的。是依既有事證,尚難率認被告朱定邦係為達放置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之目的,方執意進入陳菁華居處。
 ③再觀諸卷附原審就現場密錄器之勘驗結果(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99至215頁),可見被告朱定邦於畫面時間3時40分23秒時,曾站在廚房(即原審勘驗筆錄中之「C房間」)門口處,後於3時40分35秒時,被告朱定邦自廚房內走出,隨後陳建志往廚房之方向移動;於3時41分33秒時,現場聽聞有人稱發覺異物,而被告朱定邦於3時41分43秒進入廚房後,可見櫥櫃門開啟,陳建志已發覺櫥櫃內放置一堆報紙團及塑膠袋等物,經被告朱定邦翻動該處取出某一白色塑膠袋後,打開塑膠袋發現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等情,雖可認於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前,被告朱定邦有先行進入廚房再走出,且隨後進入之陳建志立即發覺放置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之處,而被告朱定邦進出廚房與陳建志發現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之時點,固屬密接,然觀諸上開現場密錄器拍攝畫面所顯示內容,仍無法直接證明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係被告朱定邦或其指示之他人所擺放。
 ④且被告朱定邦等人於陳菁華居處發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後,現場即有人稱「這支不是我的」、「這支槍是陳菁華的」等語。而依石世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有說這支槍不是我的,是陳菁華的。時間已經過很久,陳菁華也確實持有槍枝,我有持續吸毒,應該要按照我之前在警詢講的,查獲的槍枝是黑色金牛座90手槍,該槍枝與我指認陳菁華持有的槍枝型式是相符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60、163頁),是石世煌於搜索現場時,曾指認查獲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枝與陳菁華持有之槍枝型式相符,且屬陳菁華所有。又石世煌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是朱定邦跟我說如果有找到東西,就咬死陳菁華,但我其實不知道槍枝是否是陳菁華的,我原本認知陳菁華有藏槍的地點都已經沒有槍了,被陳菁華搬走了,我也沒有看過陳菁華用防撞泡棉紙包槍枝,也不會放在塑膠袋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64至173頁),然此僅可認石世煌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尚無從排除石世煌指認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之實際所有人即為陳菁華之可能性。是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是否確為被告朱定邦所攜入放置,即存有合理懷疑。
 ⑤而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枝之手槍握把、板機及滑套等3處,經以棉棒採集DNA生物跡證進行DNA之鑑定比對,但棉棒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另經以氰炳烯酸指煙燻採證後,於A槍枝槍身及彈匣均未採獲清晰完整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等節,有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06年12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50748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21570卷二第109至110、138至139、143至144頁、偵21571卷二第89至90、94至95頁、偵21570卷三第106至107頁),亦無從證明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為被告朱定邦所放置。
  ⑥綜上,依上述各項事證顯示,本件尚無從認定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係由被告朱定邦攜入陳菁華居處並放置,故尚難認定被告朱定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⒈⑴所指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準誣告等犯行。  
 ⑵上開公訴意旨⒈⑵部分:
 ①參以陳能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約在新莊○○路附近,碰面後,還等1個被告朱定邦的同事,綽號我不知道,我們3人就前往賭場,剛走進巷子,快接近賭場時,就看到有2個員警在樓下。我與被告朱定邦在○○路賭場外面時,被告朱定邦問賭場主人說是不是有1個女的被他扣住,賭場主人就說他們打麻將有起一些糾紛,現在該女性已經離開了。後來我們就走到○○路旁的小吃店吃飯,吃了1,000多元,我是以朋友身分跟他吃飯,因為我們是朋友,且這個事是我朋友拜託我,我再拜託被告朱定邦,所以請他吃個飯,事後我跟林進順說,這件事是林進順拜託的,因此飯錢2,000元應該由他出,林進順也同意就給我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們要回去,因為我拜託被告朱定邦救人,人離開我就高興了,回去我就跟被告朱定邦說7點,肚子餓了,我就請他吃一頓便飯,這筆2,000元我是跟林進順拿的,我跟他說我拜託被告朱定邦去救人,後來要回去我有請被告朱定邦吃飯,我有出這筆錢。林進順後來說他請我們幫他忙,不能讓我出這筆錢,所以林進順有還給我這筆錢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3頁),核與林進順於偵查於證稱:因為陳能標到現場時有打電話給我,而剛好在那之前,吳惠能有打電話跟我說她人已經出來了,所以我確定被告朱定邦、陳能標應該有到現場,所以我有跟陳能標說,吳惠能已經出來的事,謝謝他們,陳能標就跟我提議,他會帶被告朱定邦去吃個便飯,當天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了。後來我剛好有跟陳能標聯絡,陳能標說他有先墊吃飯的1、2,000元,所以我就跟吳惠能要了2,000元,並給陳能標2,000元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陳能標講5點多了,他說要不然請他們吃飯,我說好,沒關係,看花多少錢,我再給你沒關係,因為大家都認識,我請他吃飯也沒關係。我在偵查中說我跟吳惠能要了2,000元,而且給了陳能標2,000元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1頁);吳惠能於偵查中證稱:林進順後來說要請幫忙把我救出來的人吃飯,所以我就當場拿了2,000元給林進順,但我不知道是誰幫忙把我救出來,我沒有特別去記這件事,因為我想說2,000元還算是小錢,無所謂,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在意此事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8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應該有拿2,000元給林進順讓他們去吃飯。林進順當時確實有為了請幫忙把我救出來的人吃飯,而跟我拿了2,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8頁)相符一致,堪可採信,是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不知情之扶修明至○○路賭場與陳能標會合後,陳能標有請被告朱定邦等人用餐,並由陳能標就該餐費付款,而嗣後吳惠能有交付2,000元予林進順轉交予陳能標,作為該用餐之餐費之支付款項等情,固堪認定。
 ②惟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須以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方可成立,已說明如上。而職務行為與收受賄賂間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且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綜合判斷。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陳能標、林進順上開證述可知,陳能標之所以宴請被告朱定邦等人用餐,係因恰巧當時吳惠能已自○○路賭場脫身,被告朱定邦已無至○○路賭場查緝犯罪之必要,又剛好當時靠近用餐時間,陳能標係基於與被告朱定邦朋友關係,故花費1,000多元宴請被告朱定邦等人用餐,是就上開各項客觀情形審酌之,陳能標花費1,000多元宴請被告朱定邦,應係基於朋友關係為之,與被告朱定邦至○○路賭場查緝犯罪之職務上行為,應無對價關係存在。再觀諸如附表二㈢所示被告朱定邦與陳能標之通話內容,被告朱定邦就其前往○○路賭場查緝犯罪以解救吳惠能之事,向陳能標所要求之賄賂,係稱:「我跟你說,如果包那個幾千塊,1、2萬那就不用了,多累。」、「笑死人。」等語,可見依被告朱定邦主觀認知,若僅交付數千元乃至1、2萬元之小額賄賂,實不足以買動其前往○○路賭場查緝犯罪,故被告朱定邦雖有受陳能標花費1,000多元之宴請,然被告朱定邦主觀上應非認該1,000多元宴請之不正利益,與其前往○○路賭場查緝犯罪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可言。
 ③從而,縱吳惠能事後有支付2,000元作為陳能標宴請朱定邦等人之費用,亦難認被告朱定邦就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朱定邦有上開公訴意旨⒈⑴⑵所指各該犯行,原應為被告朱定邦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上開公訴意旨⒈⑴⑵部分各與前開事實欄一㈠、㈡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朱定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朱定邦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㈡所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劉政道製作如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認定於此,尚有未恰。
 ⒉⑴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倒數第4行起記載:「...然朱定邦、扶修明與陳能標至吳惠能遭拘禁之地點時,吳惠能已經他人幫助離開現場,因此吳惠能僅支付2,000元作為陳能標宴請朱定邦、扶修明等人之費用」等語,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朱定邦此部分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業經起訴,詎原判決對此部分置之不論,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上述,原審既認被告朱定邦成立此罪,惟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於法未合。
 ⑶按公務員貪污罪之「賄賂」與「不正利益」定義與要件並不相同,而被告朱定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各如附表二㈠、㈡所示通話內容中向陳能標、林進順要求「好處」之意,乃兼含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賄賂」,以及除賄賂以外,其他一切可滿足慾望之有形、無形之「不正利益」,原判決未詳加辨別,認被告朱定邦此為僅屬要求賄賂,難認允當。
 ⑷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朱定邦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既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原判決於其據上論斷欄,卻未引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記載,亦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不當。
 ⒊⑴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朱定邦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朱定邦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得榮達成和解,被告朱定邦並已於111年9月30日將和解金額35萬元全數給付吳得榮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可見被告朱定邦確實積極彌補其恐嚇取財犯罪所生損害,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恰。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朱定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吳得榮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吳得榮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朱定邦賠付吳得榮之金額(35萬元)既大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價值(9萬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朱定邦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9萬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恰。
 ⒋⑴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該秘密消息之隱私個人古安勝並未提出告訴,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誤,詎原審逕就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另論以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於法未合。
 ⑵被告朱定邦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惟其提起上訴後,已坦承該部分犯行,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石世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劉宗恕、黃子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再佐以原審認定被告朱定邦確實有製作不實檢舉筆錄等情,足認被告朱定邦為查緝槍枝績效,主觀上有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另依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之結果,可知當時有「被告朱定邦先走入廚房隨後陳建志立即發現槍枝」之異常情形,況證人亦稱當時陳菁華已搬離,屋內只剩不要的東西,原放置槍枝位置已清空,應可推論本案所查扣之槍枝為被告朱定邦所放置,故被告朱定邦有起訴書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偽造刑事證據、誣告、準誣告等犯罪事實云云。
 ㈢被告朱定邦上訴意旨略以:
 ⒈王秀華對於陳菁華持有槍枝一節知情,被告朱定邦認為因王秀華未至陳菁華居處現場,不能製作指證筆錄,才由王秀華製作檢舉人筆錄,以避免石世煌因製作現場指證筆錄而曝光通緝犯身分。而被告朱定邦製作完王秀華之檢舉人筆錄後,即將該份筆錄收在抽屜,未交給鑑識小組,況且被告朱定邦事後又有對石世煌製作相同內容之檢舉人筆錄,此舉可證被告朱定邦本欲捨棄王秀華之檢舉人筆錄不用,被告朱定邦主觀上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生損害於陳菁華、王秀華或信義分局。又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信義分局其他員警製作,非被告朱定邦本人製作,其上亦非被告朱定邦之筆跡,原判決未予詳查,此部分事實顯然有誤。
 ⒉⑴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僅對被告朱定邦諭知應執行刑之部分,漏未諭知褫奪公權及期間,原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37條第2項,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不當。
 ⑶依林進順、陳能標之證述可知被告朱定邦前往○○路賭場之目的是排解糾紛,而非調查犯罪,被告朱定邦顯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原判決誤認被告朱定邦是去查緝犯罪,所認定之事實已有違誤。又被告朱定邦到○○路賭場排解糾紛,顯非職務上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朱定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再者,陳能標始終未承認被告朱定邦有期約賄賂之行為,則陳能標之筆錄記載「是的,朱定邦是直接跟我說他要對方給好處,他才願意出面」等語,顯為調查員自行擅打輸入,而與陳能標之供述不符,被告朱定邦於原審已聲請當庭勘驗光碟,惟原判決未說明為何未採納此一有利於被告朱定邦之證據,判決理由顯由不備。
 ⒊⑴被告朱定邦就恐嚇取財罪部分認罪,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請改判處較輕之刑。
 ⑵被告朱定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案恐嚇取財事實由李村本一手主導,被告朱定邦是利用警察身分提供建議。
 ⒋被告朱定邦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本院查: 
 ⒈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卷存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朱定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偽造刑事證據、誣告、準誣告等犯行,業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定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尚非可採,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⒉⑴被告朱定邦仍執上開上訴理由⒈所示情詞,空言否認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執各由均屬無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⑵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是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依法有應褫奪公權(從刑)或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固須於分別諭知之主刑項下一併宣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然數罪僅其中一罪宣告褫奪公權,當然與所定應執行之主刑一併執行,自不必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內標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已宣告褫奪公權,尚無須於其應執行刑之主文再予標示,被告朱定邦上開上訴理由⒉⑴部分,並非可採。
 ②原判決於其據上論斷欄有漏未記載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違誤,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朱定邦上開上訴理由⒉⑵部分,屬有理由。
 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將「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者,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旨在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而其中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調查」職務依條文排列為「追訴」及「審判」之前置,自係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調查」。故「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定邦擔任信義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一職,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警察法第9條第3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調查犯罪、協助偵查犯罪為其職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朱定邦前往○○路賭場之目的,係藉其警察身分到場查緝犯罪以解救吳惠能,而此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等節,均說明如上,是被告朱定邦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無誤,被告朱定邦猶執前詞否認其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前往○○路賭場排解糾紛非其職務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再者,被告朱定邦與陳能標、林進順各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明白,且綜依卷內各項事證,已足認被告朱定邦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期約賄賂犯行,亦經本院論斷如上,被告朱定邦仍執上開上訴理由⒉⑶部分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⑶被告朱定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認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吳得榮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35萬元,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朱定邦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朱定邦辯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且是利用警察身分提供建議云云,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朱定邦上開上訴理由⒊⑵部分,亦無可採。
 ⑷被告朱定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認其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有變更,是被告朱定邦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及被告朱定邦上開上訴意旨⒈、⒉⑴、⒉⑶、⒊⑵部分,均屬無理由;被告朱定邦上開上訴意旨⒉⑵、⒊⑴、⒋部分,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定邦有罪部分暨因之失其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定邦身為警察,而為公務員,竟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上,影響信義分局、陳菁華權益甚鉅。且其職司調查犯罪、協助偵查犯罪工作,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尤應恪遵職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且應清廉自持,俾能不負國家栽培及人民期望,詎其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竟僅為牟取不法私利,而就其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損害警察風紀至鉅,亦影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及社會秩序甚深。復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竟恫嚇吳得榮而取得財物,致吳得榮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明知個人之前科等資料,乃屬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恣意將古安勝之前科資料洩漏予他人,其行為實該責難。且其犯後猶否認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未見悔意;另就其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恐嚇取財、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吳得榮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已見悔悟之心,另兼衡被告朱定邦於警詢、原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職業警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七第93至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朱定邦所犯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另本院衡酌被告朱定邦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已確定案件之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0頁),是倘由本院就本案被告朱定邦所犯各罪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恐未能保障其定刑聽審權、徒增不必要重複裁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虞,宜待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基此考量,爰不就被告朱定邦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定邦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朱定邦業與吳得榮達成和解,且已將和解金額35萬元全數賠付吳得榮,業如前述,則其賠付吳得榮之和解金額35萬元既大於該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9萬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核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就附表五編號1、36所示槍、彈均予宣告沒收,並無理由,一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定邦與同為信義分局偵查佐之被告扶修明,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又偵辦案件時應勿枉勿縱,保障人權,竟為求辦案績效,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誣告、偽造刑事證據、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犯意聯絡,先於105年8月6日,由被告朱定邦通知不知情之中正二分局小隊長黃子益製作檢舉人筆錄,嗣命無檢舉真意之李村本、謝佳偉2人,至中正二分局依照被告朱定邦要求之內容,接受黃子益詢問,檢舉吳婉君、王弘毅等人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經營職業賭場(下稱○○街賭場,吳婉君等人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確定),且○○街賭場內藏有槍枝,並由黃子益整卷後聲請搜索票。適桃園分局亦向桃園地檢署報請指揮,欲查緝○○街賭場,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嗣承辦上開吳婉君賭博案件之檢察官於同年8月12日,因故知悉有2警察機關欲對吳婉君同一處所執行查緝,且線索來源係信義分局,遂命中正二分局、桃園分局及信義分局共同執行搜索。迨於105年8月17日,其等前往○○街賭場附近欲執行搜索前,因得知○○街賭場遇漏水,吳婉君臨時將賭場遷移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下稱○○路賭場),前開執行員警即跟蹤至上址。此時,被告朱定邦、扶修明2人見賭場員工劉興浩外出購買消夜,便隨同劉興浩上樓並進入○○路賭場內,由被告朱定邦與其友人陳建志控制現場賭客,命渠等退入客廳後方設置有百家樂賭桌之房間內,被告扶修明則趁隙將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自夾鏈袋裝之牛皮紙袋內取出,放置在入屋後左側冰箱上方(因屋內隔間方式,客廳大部分位置及賭桌房間內視線無法看到冰箱處),再返回屋內客廳後方設有賭桌之房間門口,持攝影機拍攝賭客,並協助控制賭客。後經賭場經營者王弘毅同意員警搜索後,不知情之中正二分局偵查佐劉宗恕受被告朱定邦指示,在冰箱上方查獲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因認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涉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準誣告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朱定邦、扶修明2人為求辦案績效,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誣告、偽造刑事證據、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犯意聯絡,先於106年4月1日詢問鄭銘緯得知林瑩軒前涉有施用毒品罪,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當日下午約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路口之00○○咖啡店(下稱00○○)處,共同向林瑩軒稱其等2人為刑事警察局警員,以其2人之能耐可使檢察官相信而令林瑩軒遭撤銷假釋,唆使林瑩軒協尋兩名未成年人,並安排未成年人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香煙,再由其等2人查獲;被告扶修明、朱定邦並當場將來路不明、以夾鏈袋封裝之愷他命1包交付林瑩軒,指示先行將愷他命放在指定之新北市○○區○○公園(下稱○○公園)廁所垃圾桶內,以供未成年人拾取吸食之用。被告扶修明、朱定邦於當晚晚間10時近11時許,在00○○,再度與林瑩軒、林瑩軒女友及鄭銘緯會面,確認林瑩軒已尋得少年黃○○(91年次,姓名、年籍均詳卷)願意出面遭查緝,遂即向林瑩軒佯稱經檢察官指示,向林瑩軒表示務必交代未成年人不能僅微量吸食,否則恐有尿液檢體檢驗為愷他命陰性之可能,並誆稱可請檢察官協助銷案。嗣翌(2)日下午3時許,被告朱定邦、扶修明邀約林瑩軒、鄭銘緯至○○公園,經鄭銘緯陪同被告朱定邦至○○公園廁所內,將前1日交予林瑩軒保管之愷他命香煙,由被告朱定邦放置妥當後,鄭銘緯與林瑩軒先行返家,再由鄭銘緯載少年黃○○至○○公園,少年黃○○則自行進入○○公園廁所內,取出被告朱定邦放置之摻有愷他命之香煙施用,待施用完畢步出廁所,被告朱定邦、扶修明即當場佯裝臨檢查獲。後少年黃○○所涉上開施用愷他命非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虞護字第9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認被告朱定邦、扶修明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7條第3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既認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朱定邦、扶修明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定邦、扶修明之供述、李村本、劉興浩、謝佳偉、黃子益、劉宗恕等人之證述,及搜索現場之密錄器影像、桃園地檢署勘驗報告、手繪現場隔間草圖、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8742號鑑定書、105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81005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㈡,無非係以被告朱定邦、扶修明之供述、鄭銘緯、林瑩軒、「阿超」之證述,及林瑩軒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定邦、扶修明固均坦承有如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共同至○○路賭場查獲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之過程;及如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地查獲少年黃○○施用愷他命,少年黃○○嗣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犯行,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朱定邦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朱定邦沒有涉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罪名,當時劉興浩沒有在場,劉興浩警詢、偵查筆錄都沒有指控栽槍的事情,是後來才翻供,本案只有劉興浩的指述,且前後有矛盾瑕疵等語;被告扶修明辯稱:我沒有理由要去栽槍,所有賭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是第一次去,是協助查緝的角色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栽槍是線民不實陳述所造成,劉興浩說法前後不一,與現場時間、空間都不相符,栽槍案是無中生有,依當時情況,依卷證資料所示○○路賭場內現場人員相關所在位置,在19名賭客與4名員警雙方眾寡懸殊、互相衝突對峙之情狀,被告扶修明進入賭場後,根本不可能有機會、時間,在1個初次到達且不熟悉之環境內藏放槍枝。依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與劉宗恕、陳建志、王弘毅及吳婉君等人之證詞,本件有機會藏放槍枝於冰箱上方之人,無法排除為劉興浩、其他賭客或賭場人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劉興浩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扶修明有與同案被告朱定邦共同為栽槍行為,難以此遽認被告扶修明有與同案被告朱定邦共同涉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65條、第169條第1、2項等罪等語為被告扶修明辯護。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朱定邦及其辯護人辯稱:鄭銘緯與林瑩軒2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該2人對於被告朱定邦何時將愷他命交給何人?以及究係何人將愷他命放在○○公園公廁內,鄭銘緯與林瑩軒2人此供述矛盾與歧異,自不足資為被告朱定邦共同涉犯有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之論罪依據。且信義分局於106年3月25日至4月20日之期間,並無執行任何查緝毒品專案,有該分局106年12月13日函在卷可證,是被告朱定邦即便查獲毒品案件,並無任何績效或功獎可得,實無動機更無必要與被告扶修明共同進行栽毒犯行等語;被告扶修明辯稱:我沒有叫林瑩軒去找未成年人並栽毒,我是跟林瑩軒說去找有施用毒品的人或是販毒的人,林瑩軒我不認識,最主要都是林瑩軒跟被告朱定邦洽談毒品的線索,我則是幫忙提點一下。之後,被告朱定邦說線民要報毒品線索給他,請我幫忙,所以我就開車載他去○○公園,我們在○○公園裡面邊走邊討論,走到公廁裡面飄出很重的愷他命味,當下身為執法人員,廁所外面已經聞到味道,才會帶回瞭解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扶修明於本件毒品查緝案件所涉及之客觀事實,僅有開車載被告朱定邦2次前往00○○、至○○公園公廁查獲少年黃○○,以及辦理後續移送作業,並未與被告朱定邦之線民鄭銘緯、林瑩軒2人有任何聯繫或討論。且被告扶修明請林瑩軒提供原本就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之施用毒品線索,並無唆使林瑩軒勸導誘惑原本無意施用毒品之人施用毒品。被告朱定邦是否有提供毒品愷他命予鄭銘緯、林瑩軒2人,被告扶修明並不知情。依鄭銘緯、林瑩軒2人之證述,亦可知愷他命並非被告扶修明所提供。被告扶修明主觀上認知,係單純執行查緝毒品案件,並無栽毒,亦無人告知有栽毒,鄭銘緯與林瑩軒2人間之證述,有相互矛盾之處,不應作為不利於被告扶修明之證據。且於106年3月25日至4月20日間,信義分局並無執行任何查緝毒品專案,即便查獲毒品案件,被告扶修明亦無任何績效或功獎可得,被告扶修明實無動機,更無必要與被告朱定邦共同進行栽毒,實難遽認被告扶修明與被告朱定邦共同涉犯毒品條第7條第3項、刑法第165條、第216、213條等罪等語為被告扶修明辯護。
五、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如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示,被告朱定邦、扶修明等員警至○○路賭場查獲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等節,為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並有劉興浩、劉宗恕、黃子益、吳婉君、王弘毅、許文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369號卷【下稱他5369卷】第4至7、19至21頁、他5647卷第35至40、144至146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368號卷【下稱偵18368卷】第7至10、16至18、22至28、42至43、36至38、68至71、134頁、偵21570卷一第99至108、111至115頁、偵21570卷二第42至43、84至85、122至125、129至131頁、偵21570卷三第10至12、17至18、53至55、57至59頁、偵21571卷二第27至28、73至76、80至82、106至108、113至114、134至136、138至140頁)、劉興浩、劉宗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7至59、186至199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58號搜索票、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密錄器影像(及擷取圖片)、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偵18368卷第162頁、他5369卷第12至14、23至25頁、偵21570卷三第39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874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18368卷第86至87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枝及部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事實,亦無疑義。
 ⒊細繹劉興浩於106年8月17日在調查局證稱:我對當天搜到槍枝之事完全不知情,我配合警察帶他們進入賭場後,就被警察帶出來,我不清楚當天搜索的狀況,是事後聽被告朱定邦講,才知道當天有在冰箱上搜到槍彈。檢警查獲槍枝時,包裝的狀況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現場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101頁),於106年8月17日偵查中仍證稱:我在○○路賭場時,當下不知道有搜到槍枝,是事後聽吳婉君講的,被告朱定邦還問我當天為何會有槍,我說我不知道,印象中被告朱定邦反應很大,感覺他們覺得槍枝是我去丟的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114頁),於106年8月22日偵查中亦證述:調查局有問我是否有受到威脅要幫被告朱定邦他們帶東西進去,我說沒有,我有問被告朱定邦為何有槍枝,被告朱定邦要我去問吳婉君,我不知道槍枝究竟是誰放的,後來也無聽說槍枝來源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43頁)。惟於106年9月29日偵查中則證稱:該把槍枝真的不是我放的,我有看到是警察放的,當時警察將我押上去,總共有5個警察和我上去,被告朱定邦先走在前面,另1個警察押著我,兩個警察去控制現場,另1個直接走到冰箱旁邊,將手伸上去,是1個中年個子比我高的警察,他拿的東西包裝是類似夾鏈袋,夾鏈袋內有牛皮紙包著,他從夾鏈袋拿出東西後,放到冰箱上,之前檢察官問我是不是有放槍,我說不是我,是因為我當時有看到1個警察放東西在冰箱上,但不是放槍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84頁反面),於106年10月23日在調查局另證稱:當天我配合被告朱定邦和4名警察一起進入賭場,我一進入賭場就先被1個警察壓制在地上,兩個警察跟著被告朱定邦進去賭場房間控制現場,被告朱定邦把賭客集中在賭桌旁,因為冰箱就在我左前方,所以我有看到1個中年高個子員警,一進去就到冰箱那邊,從包包拿1包東西放到冰箱上,當時我不知道是放什麼東西,那個高個子員警之後就去跟被告朱定邦等員警會合,並詢問現場負責人是誰,後來高個子員警就拉賭場負責出面的人頭(指王弘毅)到冰箱那邊,並大聲問他「這把槍是誰的」、「你是負責人不是嗎?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我看到這幕後,被告朱定邦就請壓制我的員警把我帶下去。我記得該東西是有包裝的,高個子員警還有把空包裝放回自己包包內,實際上我沒有看到高個子員警放的東西包裝內容物為何,但之後高個子員警帶王弘毅到冰箱的時候,我就是看到高個子警察要王弘毅自己伸手把冰箱上的東西拿下來,然後就大喊「這是什麼東西?槍是誰的」等語,我那時才看到那是1把槍。○○路賭場我之前去過幾次,且德州撲克一向不會擺那個東西,且我當天有在冰箱那邊放過飲料,並沒有發現奇怪的東西,後面又只有高個子員警在冰箱那放東西,所以我可以確認他放的東西就是查獲的槍枝,經我指認,照片編號3(即被告扶修明)就是我說放在冰箱放東西的高個子警察,而我被帶下樓前,檢察官和第二批支援警力都還沒到場,我是在下樓後,才看到下面許多警察和幾臺廂型車在門口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123至125頁),於106年10月23日偵查中係證稱:當天在○○路賭場,有看到警察將東西放到冰箱上,是夾鏈袋內牛皮紙包著的東西,是編號3(即被告扶修明)去放牛皮紙包裝的,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我進去看到該員警將牛皮紙袋放上去的動作,夾鏈袋和牛皮紙袋有收回來,當下只有那個警察在那邊。之前檢察官問我是否知道誰放的槍,我知道有人放東西,但我開始不知道那是槍,也不知道槍是在哪邊找到,是後來李村本聯絡我說有查到槍,被告朱定邦再找我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對面的巷子,跟我說否認槍枝是我的就不會有事,有人問就說不知道就好,我還回說我本來就不知道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129至130頁),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中另證稱:現場一進去,被告朱定邦及其他員警就持槍要所有人不要動,並把所有人集中在賭桌旁開始錄影,當時被告朱定邦叫1個警察抓著我,將我壓在地上,這時我看到1個警察過去冰箱放東西,之後被告朱定邦叫警察帶我在現場繞,問帳簿在哪,我就帶他去帳房,後來把我帶回室內門口,這時我看到王弘毅被拉到冰箱旁,檢察官尚未到場,警察問王弘毅槍是否是他的,當時現場很亂,我知道警察有問槍是誰的,但我不知道是否有槍、槍枝是誰的,是後來被告朱定邦跟我說,我才知道確實有查到槍枝等語(見偵21570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當天被告朱定邦要我配合帶他們上去賭場,因為我有鑰匙,我是被帶押著上去的,上去時也是持續被壓制,賭客被集中之後,我有聽到檢察官等一下就到,被告朱定邦就請1個員警帶我下去。之前在調查時,我有說我只知道有1個高個子警察走到冰箱旁邊放東西,但我沒有明確的看到是槍。我親眼看到被告扶修明去冰箱放東西,因為當時員警都還沒開始錄影,是賭客都已經聚好了,警察也都上來了,才開始錄,印象中現場槍枝被查出來的時候,外包裝是牛皮紙袋。當時長官說這裡有槍、場主是誰,我聽到這段話後就被押出去,所以從頭到尾都沒有在現場看到牛皮紙袋裡面裝什麼東西,只聽到說有槍,我並沒有聯想到查到的槍就是牛皮紙袋裡面的東西,是事後被告朱定邦說怎麼會有槍,還問我是不是我的,但我沒跟被告朱定邦說我曾看到1個警察放牛皮紙袋在冰箱上。警察開始錄影的時候,我就已經不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3至43、47至50頁)。可知劉興浩初於106年8月17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係證稱其不知○○路賭場當日有查獲槍枝之事,亦未提及有見聞警察疑似放置物品於冰箱上之舉動等語。於數日後之同年月22日,仍再次證稱其不知悉槍枝係由何人放置,亦未聽說槍枝來源等語。嗣於同年9月29日及後續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方改稱有看到被告扶修明於一進入○○路賭場後,先前往冰箱附近,並從包包內拿出物品,並將該物品放置在冰箱上方等語。足見劉興浩之證述內容前後歧異。且依劉興浩前揭證述,其既有在場見聞被告扶修明詢問王弘毅「槍是誰的」、「有看到是1把槍」等情事,衡情應已知悉現場有發現槍枝,然其最初於調查中卻稱不知道有搜得槍枝,是事後聽聞他人方知悉等語,所述顯然矛盾,是劉興浩上揭證稱有看到被告扶修明放置物品於冰箱上方等語,是否可信,已啟疑竇。
 ⒋復觀諸原審勘驗員警至○○路賭場執行搜索之現場密錄器檔案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0至77、80頁)可知:
 ⑴當日在場員警控制現場、檢察官到場並開始搜索○○路賭場後,員警先針對廚房內部、陽臺搜索未果,繼而翻找冰箱(放置於廚房門口外側)內部,後員警(非被告扶修明)站立於椅子上接續搜索冰箱上方天花板空間、冰箱上方(與天花板間)之空間後,於冰箱上方空間靠近右後側處發覺有塑膠袋包裝之異物,在場員警(非被告扶修明)先詢問王弘毅「這什麼東西?」等語後,經王弘毅表示「不知道,你可以看」等語,員警隨即打開塑膠袋並發現由報紙所包裹之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足見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之查獲過程,非如劉興浩所證述,係於檢察官到場前、由王弘毅在被告扶修明之要求下,自行拿取冰箱上方之東西下來後,被告扶修明即直接詢問槍枝為何人所有等語。
 ⑵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原審勘驗結果,現場查獲之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係以「報紙」包裹,然劉興浩係證稱看到「牛皮紙袋」包裹之物,兩者存有差異。且劉興浩證稱其目睹被告扶修明將東西放置在冰箱上、被告扶修明詢問王弘毅槍枝係何人所有等情節,時點均係在員警開始錄影之前,因員警開始錄影後,劉興浩已離開○○路賭場。然上開密錄器實已完整攝得在場員警查獲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之過程,足見劉興浩此部分證述與密錄器顯示之實際情形存有重大出入。
 ⑶各如附表六編號9、15所示之原審勘驗結果,當日自王弘毅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影片長度07:38許),員警進而開始搜索後,距其等在冰箱上方查獲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之時點(影片長度10時57分許),其間相距約3分多鐘。而王弘毅係於105年8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676號卷第36頁),可認員警應係於105年8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查獲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然對照劉興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8日凌晨之基地臺位置(見偵21570卷一第109頁),於當日凌晨0時35分、0時51分許,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顯示在○○路賭場上方之「○○路000號7樓」。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1時10分許,基地臺位置已移動至「環南路2段」、「新富五街」等處,可見劉興浩至遲於105年8月18日凌晨1時6分許,已離開○○路賭場,且劉興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間均為其所持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49頁),堪認於員警於105年8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開始搜索○○路賭場及後續搜得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之際,劉興浩應已離開該處,而與劉興浩前揭證稱其有目睹查獲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之過程等節,顯然不符。
 ⑷是劉興浩上揭證述有多處與密錄器所顯示之內容不符,且前述查獲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之時點,劉興浩應已離開○○路賭場,難認其確能見聞員警查獲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抑或被告扶修明詢問王弘毅關於槍枝為何人所有等過程。則其證稱有看到被告扶修明將1包物品放置冰箱上方、且有見聞查獲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之過程等語,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⒌參以王弘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警察一進來後,有3個人(其中1個是指認表2編號3,即被告扶修明),要大家聚在有賭桌的那個房間,大家聚集後,有看到劉興浩被警察壓制在地,有1個警察叫另1個警察把劉興浩帶走,之後指被告扶修明叫大家將身上錢拿出來放賭桌,之後就開始錄影,後來檢察官出現,我同意搜索後,就在冰箱搜到疑似槍枝的東西,劉興浩是在檢察官到場前就被帶走等語明確(見偵21570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且依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密錄器雖未攝得被告扶修明自外進入○○路賭場內部之經過,然仍可見被告扶修明在員警搜索○○路賭場前之大部分時間,乃控制現場賭客並在賭場內部之房間門口處(密錄器有持續攝得其身影出現在房間門口附近)。堪徵被告扶修明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扶修明進入賭場後,根本不可能有機會、時間藏放槍枝等語,尚非無據
 ⒍吳婉君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天在○○路賭場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不是我和工作人員攜帶過去,也非我所有,應該也不是賭客所攜帶,因為賭客會將槍枝放在身上,而非冰箱上,當然也不可能是房東「小張」所有,房東怎麼可能留那種東西在房間,且進去前,我的工作同仁有巡過,當時並未發現槍枝,賭場擺放槍枝是作防搶、防身之用,查獲之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都分開放,顯然無法達到作用,我強烈懷疑槍枝為劉興浩或警方所放置等語(見偵18368卷第69至70頁)。然吳婉君既未親自見聞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遭他人放置之過程,則其所為上開臆測之詞,實不足為被告朱定邦、扶修明不利之認定。另參以各如附表六編號14、15所示之原審勘驗結果暨卷附擷取圖片(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0頁),可見員警係在冰箱上方與天花板間之空間、靠近右後側處發覺裝有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之包裹,且該包裹為為數不少之塑膠袋等雜物所掩蓋,需經翻找、移除其上掩蓋物始能發覺。而劉宗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冰箱上面很雜亂,有報紙、雜物,最下面才有一個塑膠袋,當時裝有槍枝的包裝物是被其他東西、雜物壓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98至199頁),堪認裝有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之包裹原遭多數雜物遮蔽,非目視即可查覺,是吳婉君及賭場工作人員縱至○○路賭場前,有先曾查看過該處狀況,亦非無疏未查覺之可能,則倘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有可能係在吳婉君及賭場工作人員至○○路賭場前即遭他人放置,自難認被告扶修明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指將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放置在○○路賭場後左側冰箱上方等情。
 ⒎再者,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枝之表面經煙燻法增顯,固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另以棉棒採集握把、滑套處送驗,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等節,有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8095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8368卷第104至105、107至108頁),然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枝上未採得指紋、DNA,且子彈亦係另外擺放而非裝填於槍枝內等節,縱與一般經營賭場者為順利控制現場、應付突發狀況而會擺放隨時可擊發、使用之槍枝此一常情有別,惟仍無從遽以推論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即係被告朱定邦、扶修明共同在○○路賭場栽贓放置所為。
 ⒏從而,劉興浩雖證稱被告扶修明有擺放物品於冰箱上之行為,然其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即已欠缺直接證據得認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槍、彈為被告朱定邦、扶修明共同栽贓放置。再前述其餘間接、情況證據之累積,其強度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無從認定被告朱定邦、扶修明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指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準誣告等犯行。
  ㈡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如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示,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於106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公園廁所內查獲少年黃○○施用愷他命,嗣少年黃○○因施用第三級毒品非行,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等情,為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並有少年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1570卷二第45至46頁、偵21571卷一第92至93、114至115、118至119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70號卷【下稱偵26170卷】第9至1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303至316頁)、自願搜索同意書、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少年黃○○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26170卷第11、12至13、15至19頁、原審訴字卷六第431至437頁),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⒉少年黃○○固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我出陣頭時碰到林瑩軒,當時休息期間,林瑩軒和在場的人聊到被警察威脅需要幫忙,問是否有人願意出面吸毒給警察抓,我當場答應,其他人都不願意,後來林瑩軒跟我說○○公園廁所那邊會有1包愷他命,要我去施用,留一點下來,故意給警察抓,林瑩軒說是警察欠績效,後來我就在廁所施用約一半愷他命,出來後就遇到2位警察,我猜就是林瑩軒所說的警察,警察問我是否在廁所吸食,我說有,又問我身上還有無東西,我就拿出來,之後他們說會簡單處理,逮捕我的警察,經我指認就是被告朱定邦、扶修明等語(見偵21570卷一114頁反面、偵21570卷二第45至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幫林瑩軒,就是到○○公園故意吸毒給警察抓,當時是在出陣頭的聊天中,林瑩軒告訴我的,我想說是朋友就立刻答應幫忙林瑩軒,最後是被保護管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03至307頁)。另鄭銘緯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朱定邦曾要我提供毒品訊息,我友人林瑩軒有線索,我就替林瑩軒、被告朱定邦牽線,106年4月1日下午,我、被告朱定邦、林瑩軒和林瑩軒女友及被告朱定邦同事就在00○○碰面,被告朱定邦和林瑩軒說他手上有林瑩軒案件,要林瑩軒交2個未成年人吸食愷他命,被告朱定邦再假裝查獲青少年以賺取業績,被告朱定邦意思是如果林瑩軒沒有把人交出來,檢察官會辦他,被告朱定邦說看在我的面子,可以幫林瑩軒擺平,條件是林瑩軒要配合被告朱定邦找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再給被告朱定邦查獲,當時另1名警察亦附和被告朱定邦。因為林瑩軒說他找不到人,當天晚上又有約碰面,隔天上午我去林瑩軒住處,林瑩軒說只有找到1個未成年人,後來就和被告朱定邦約在高手保齡球館那邊。4月1日時,被告扶修明也有和林瑩軒講到話,他的意思也是要林瑩軒找未成年人來吸毒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偵21570卷二第60至61、67至68頁)。而鄭銘緯前開證述,固有鄭銘緯106年4月1日下午傳送林瑩軒相關新聞予被告朱定邦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新聞圖片等件(見偵21570卷一第134至136頁)在卷可參。又林瑩軒雖於偵查中證述:於106年4月1日,鄭銘緯電話中跟我說要安排1人跟我碰面,現場有我、我女友、鄭銘緯、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我和被告朱定邦是第一次見面,之前也沒有案件被被告朱定邦查獲,當時被告朱定邦問我是否是假釋出來,我說是,他說以他能耐能讓我收押,被告扶修明則在旁一搭一唱,當天晚上我有跟鄭銘緯說如果找不到人,有無其他方案,後來鄭銘緯說被告朱定邦又要見面,因為我覺得被脅迫,所以就將手機放在詹睿靖(林瑩軒女友)身上錄音自保,被告朱定邦、扶修明說要找2個未成年人,讓他們去查獲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間,我還在假釋,某天經鄭銘緯轉述,說我惹上麻煩,叫我去00○○那邊聊天,106年4月1日,當天我去00○○兩次,都是和被告朱定邦、扶修明碰面,我記得被告朱定邦、扶修明叫我去找年輕人,讓他們做案件,應該是分數比較高,或是專案的原因,我不敢拒絕,所以有答應,當時被告朱定邦、扶修明都有出意見,第二次碰面的過程就如同我提供之錄音檔。我當時感覺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是要我跟鄭銘緯拿愷他命給未成年人施用,再由其等查獲,不是提供線索供其等查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0至274、298頁)。惟經原審勘驗上開林瑩軒提出其與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於106年4月1日晚間(即第二次碰面)在00○○碰面之錄音內容,結果:「A男(林瑩軒,下同):『那那個人確定,說好這條我幫你忙,我一定幫你找,但你要給我一些時間,讓他去找,去找人...(臺語)』,D男(被告扶修明,下同):『沒..他去找人,是找有用的、還是找不用?這是重點喔..(臺語)』,A男:『也不是都可以嗎?』,D男:『因為檢察官,今天我下午跟他講過。』,A男:『嗯嗯。』,D男:『報告過,他說要有用的...(臺語)』,A男:『要有用的?(臺語)』,D男:『比較有用的。』,E男(被告朱定邦,下同):『他說這樣會比較安全。』,C女(詹睿靖):『一定要有用的?』,E男:『對...』,D男:『要有用的。』,E男:『小鬼現在有用很多啦。』...D男:『你如果既然是要這樣子的話,就要去找在用的人,那一定找的到阿。』」,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5至70頁)。可見被告朱定邦、扶修明均向林瑩軒提及要找「有用的」,被告朱定邦更稱「沒用的他媽的你這樣帶回來喔,會有法律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8頁)。復佐以林瑩軒證稱:「有用的」等語,是指有沒有在抽愷他命之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9頁),另參以被告朱定邦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1日晚間10時32分59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26170卷第31頁),其曾與李村本通話,而向李村本稱:「我叫小阿緯(鄭銘緯)朋友過去那邊,我有事情」、「報那個線啦,他那個朋友」等語,亦提及林瑩軒要提供情資之事。可徵被告朱定邦、扶修明辯稱當時係向林瑩軒要求提供原即有在施用愷他命對象之情資供其等查緝,並未有要引誘未成年人施用愷他命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是少年黃○○、鄭銘緯、林瑩軒上揭證述,暨鄭銘緯106年4月1日下午傳送林瑩軒相關新聞予被告朱定邦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新聞圖片等件,尚不足以採認被告朱定邦、扶修明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指涉犯毒品條例第7條第3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等犯行。
  ⒊此外,觀諸鄭銘緯於106年8月17日調查局時證稱:林瑩軒找到未成年人後,我和林瑩軒在保齡球館集合,我和被告朱定邦、扶修明和林瑩軒一同到○○公園,林瑩軒就離開去通知他找到的未成年人,我陪被告朱定邦到廁所,被告朱定邦將愷他命放在廁所垃圾桶旁邊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於106年9月4日調查局時證稱:是我和林瑩軒、被告朱定邦一起去○○公園的男廁,被告扶修明在車上等,106年4月1日下午(即第一次碰面),被告朱定邦有把毒品交給我,我就馬上交給林瑩軒,之後去栽毒的時候,因為大家在選放毒品的位置,我原本先放在小便斗旁的花籃,但被告朱定邦覺得不妥,又拿起來丟在垃圾桶邊,愷他命確實是被告朱定邦拿出來的,且用紙袋包好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61頁)。是按照鄭銘緯之證述,少年黃○○於106年4月2日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朱定邦在106年4月1日下午其等第一次碰面時,由被告朱定邦交予鄭銘緯,並要鄭銘緯轉交林瑩軒。嗣於106年4月2日,再由鄭銘緯、林瑩軒和被告朱定邦一同前往○○公園廁所擺放。惟林瑩軒於106年8月17日調查局時係證稱:當天我和鄭銘緯去○○公園裡面放愷他命,鄭銘緯放好後,我就和鄭銘緯一起離開,鄭銘緯放置的愷他命是被告朱定邦在106年4月1日下午在00○○交付給鄭銘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早上第一次與被告朱定邦、扶修明見面,我初步答應協助後,有看到他拿1包愷他命給鄭銘緯(後來鄭銘緯有打開給我看,所以我知道是愷他命),少年黃○○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朱定邦交給鄭銘緯,我和鄭銘緯一起拿去放的等語(見偵21571卷一第18至19頁)。是林瑩軒係證稱愷他命是106年4月1日下午其等一次碰面時,由被告朱定邦交由鄭銘緯後,再由其與鄭銘緯於翌日共同前往○○公園廁所放置,而未證及被告朱定邦有一同前往○○公園廁所放置愷他命之情。且林瑩軒嗣於原審審理另改證稱:106年4月1日當天和被告朱定邦、扶修明碰過兩次面,第二次碰面就是他們要拿愷他命給我,提供愷他命該次碰面,是我有錄音的那次(指106年4月1日晚間),就是在講完後,就拿1包東西塞到我手上,絕對不是第一次碰面時交付,交付愷他命當時,被告朱定邦、扶修明都在,是被告朱定邦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4至281、290頁),可見林瑩軒就被告朱定邦交付愷他命之時點、被告朱定邦是將愷他命交給林瑩軒或鄭銘緯等節,前後矛盾,實難遽信。再對照上開鄭銘緯、林瑩軒對於少年黃○○施用之愷他命來源之證述,其等雖均一致陳稱係來自被告朱定邦,然就被告朱定邦係於何時(第一次碰面或第二次碰面)將愷他命交付予何人(鄭銘緯抑或林瑩軒),所證各節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且就被告朱定邦有無共同前往○○公園廁所放置愷他命乙節,亦證述歧異,是其等上揭證詞,實難採為對被告朱定邦、扶修明不利之認定。
  ⒋另按毒品條例第7條設有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此所謂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游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因林瑩軒要提供情資而前往碰面,於討論過程中,因對林瑩軒本人及其提供之情資仍有懷疑,故語帶保留,以釣魚、試探之方式與林瑩軒交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25、334頁)。再觀諸卷附原審勘驗林瑩軒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5至70頁),雖可見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提及如何查緝未成年人、要找兩個案件(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查緝施用愷他命之驗尿結果,務必呈陽性反應等語,然未見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有何交付、提供愷他命予鄭銘緯、林瑩軒之情事。況被告朱定邦、扶修明亦陳明要找原即有施用愷他命之人,沒有在用的會出問題等語。且自少年黃○○前開證述觀之,於林瑩軒詢問少年黃○○有無意願幫忙後,少年黃○○隨即允諾配合,亦未見林瑩軒有以鼓勵、勸說等方式引導少年黃○○或對其積極勸誘,縱林瑩軒在被告朱定邦、扶修明之指示下,而詢問少年黃○○是否願意「幫忙」,少年黃○○即同意至○○公園廁所內施用愷他命,仍與引導、誘惑、教唆、煽惑之行為態樣有間,尚難認被告朱定邦、扶修明係唆使林瑩軒引誘少年黃○○施用愷他命,而可構成毒品條例第7條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⒌再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另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169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169條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懲戒處分而言。又毒品條例對於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課予刑罰,對於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僅課以行為人罰鍰、參加毒品危害講習等行政罰,尚無刑責可言;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亦僅於持有逾量(於106年4月間,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下,始有刑責。是本件少年黃○○上揭施用愷他命行為,及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含袋毛重0.3公克)之行為,均未涉犯相關刑責,尚難認少年黃○○之施用愷他命行為屬刑事被告,或可受刑事處分,或受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懲戒處分,自無法論以上開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等罪。又少年黃○○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則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於接獲情資後前往查緝,並因此查獲少年黃○○,其等據以製作相關詢問筆錄、扣押筆錄等公文書,均係如實填載,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定邦、扶修明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涉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毒品條例第7條第3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準誣告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朱定邦、扶修明犯罪,即應為被告朱定邦、扶修明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此部分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涉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毒品條例第7條第3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準誣告等犯行,而為被告朱定邦、扶修明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劉興浩為被告朱定邦、扶修明之線民,與被告朱定邦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劉興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有看到扶修明去冰箱放東西等語,不應因其對於其他員警執行細節之供述有所出入而排除其證述。另依王弘毅、劉宗恕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扶修明亦為現場指揮執行勤務之人,可控制現場執行,依被告朱定邦、扶修明當時之警務年資,未在搜索前即全程錄音錄影,顯有心虛之嫌。參酌吳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劉興浩無放置槍枝之動機、非警職人員「陳建志」亦在場執行勤務之可疑情形,足認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定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當時信義分局尚缺未成年部分之績效,而依林瑩軒提出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朱定邦、扶修明確實有向林瑩軒提及欲誘拐未成年施用愷他命之情形。再者,鄭銘緯、林瑩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供少年黃○○吸食之愷他命來源為被告朱定邦,且依少年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朱定邦有提供愷他命,且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有授意林瑩軒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引誘少年黃○○施用愷他命等語。
 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上述各項證據,難認被告朱定邦、扶修明涉犯上揭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毒品條例第7條第3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準誣告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朱定邦、扶修明確有此部分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被告朱定邦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有罪部分:
  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朱定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㈡恐嚇取財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二、無罪部分:  
  ㈠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毒品條例第7條第3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準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㈡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部分:
附表一㈠

 


附表一㈡
 

 


 
附表一㈢
 

 

 
 
附表二部分:
附表二㈠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3月9日下午4時5分19秒
(撥號聲)
朱定邦:喂,標董。
陳能標:嗯,阿邦,你現在人在新莊嗎?
朱定邦:沒有,我現在在台北,你說,嘿。
陳能標:喔,啊你等一下要回新莊?應該會吧。
朱定邦:嘿。
陳能標:那個○○路齁。
朱定邦:嘿。
陳能標:○○路在打麻將,電動桌啦。
朱定邦:嘿。
陳能標:啊電動桌洗牌,啊洗衣機啊,洗衣機啊掉下去。
朱定邦:嘿。
陳能標:啊在一個我們自己的人,小妹齁。
朱定邦:嘿。
陳能標:自己的小妹身上啦。
朱定邦:嘿。
陳能標:對方給他恐嚇50萬啦。
朱定邦:嘿。
陳能標:在我們新莊○○路啦。
朱定邦:○○路?
陳能標:嘿。
朱定邦:嘿啊現在咧?
陳能標:啊現在就是說朋友,小林打給我,跟我說。
朱定邦:什麼掉在他的身上?我聽不懂,我聽不懂這個意思。
陳能標:啊現在就是掉下去,就像我們偷拿棋仔(同音)。
朱定邦:嗯。
陳能標:藏在身上,我們也是要說洗機掉下來的,對不對?
朱定邦:嗯,算是被人家抓到就是了?
陳能標:…(不清楚)。
朱定邦:藏棋仔(同音)就是了。
陳能標:啊就是身上有棋仔(同音),啊藏的還是怎麼樣我們不知道,我們也還是要說棋仔(同音)洗的,跑來我們不知道,對不對?
朱定邦:嗯嗯嗯。
陳能標:啊他現在說偷拿棋仔(同音)就要恐嚇50萬啦。
朱定邦:嗯。
陳能標:啊這個是我們自己的小妹。
朱定邦:怎麼會偷拿棋仔(同音),怎麼這麼好笑。
陳能標:嗯,啊詐賭都這樣。
朱定邦:這樣喔。
陳能標:嗯嗯。
朱定邦:阿現在你們是要怎麼處理?
陳能標:啊現在我們就是挖不到啊。
朱定邦:啊他還在現場就是了?
陳能標:嘿呀,啊現在就要恐嚇50萬啊。
朱定邦:…(不清楚)。
陳能標:…(不清楚)。
朱定邦:啊對方哪裡的?
陳能標:新莊啊。
朱定邦:我說我知道啦,他是怎麼去那邊賭的啦?
陳能標:對方就我們的人,我也不知道啊,小林就跟我說一個我們自己的小妹啊。
朱定邦:現在連對方是什麼角色你都不知道,為什麼會去那邊賭,誰約他去的還是怎麼樣?
陳能標:我也不知道。
朱定邦:你要問清楚啊,問好你看怎樣,小林是我看過的嗎?
陳能標:我們喝酒那個,阿順啊,阿順啊。
朱定邦:喝酒?小林?
陳能標:嘿呀,曾跟華姐(同音)去臺北那邊賭啊,有沒有?
朱定邦:喔那應該知道吧。
陳能標:嘿啊就臭屁順啊,我們去萬華唱歌那個啊。
朱定邦:喔。
陳能標:啊現在就是你就是要用白道的身分,說這裡有人說有恐嚇,對不對?
朱定邦:那是好處理啦,啊有什麼好處嗎?這樣跟他說比較快啦,我有什麼好處?我去處理這個。
陳能標:嘿。
朱定邦:欸我這個有眉角性的捏,人家才會當作我…(不清楚)。
陳能標:嘿嘿。
朱定邦:…(不清楚)你知道嗎?
陳能標:嘿嘿嘿。
朱定邦:我去處理絕對沒問題啊,問題。
陳能標:嗯嗯嗯。
朱定邦:總要有什麼好處,不然我過去我瘋子嗎?對不對?
陳能標:啊嘿啊,對啊對啊。
朱定邦:我又不是瘋了,我去做這個,這不是什麼公差的事,你娘,我去幫人處理是OK,你聽懂嗎?我去絕對沒問題。
陳能標:嗯嗯嗯。
朱定邦:你要跟他說他有什麼條件,我有什麼好處,這樣比較快,啊不然我去那邊處理做什麼?
陳能標:嗯嗯。
朱定邦:啊不然我太閒?我吃飽太閒在處理這些要做什麼?對不對?
陳能標:嗯嗯。
朱定邦:啊到時候沒處理好,幹你娘會被別人反吃,去被別人扣在那邊剛好而已,你聽懂嗎?
陳能標:嗯嗯嗯。
朱定邦:對啊,所以說你要問清楚,你說要處理,啊有什麼,你要跟阿邦說有什麼那個,因為處理絕對沒問題啊,我去處理絕對沒問題啊。
陳能標:嘿嘿嘿。
朱定邦:對不對,啊有什麼,我有什麼好處?跟他這樣說就好了,簡單就好了。
陳能標:好。
朱定邦:好不好。
陳能標:好好。
朱定邦:你們如果可以我馬上派5、6個兄弟過去現場,等一下馬上處理啦。
陳能標:好好好。
朱定邦:齁,對不對,這樣說才有理嘛,標董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陳能標:對對對。
朱定邦:對不對,這也不是什麼公差的事情,都是,欸你如果是抓到廖都仔(同音)這樣好處理,現在是如果是被別人抓到我再去說這些,那個女生我也不認識啊,你聽懂嗎?
陳能標:對對。
朱定邦:我們是去救他的,對不對?
陳能標:嗯嗯嗯。
朱定邦:嘿啊,齁,你處理好跟我說一下。
陳能標:嘿啊,我們如果有交情的…(不清楚)。
朱定邦:對不對,我跟他也沒交情,我是在,幹,搞的像瘋子,對不對?
陳能標:嗯。
朱定邦:嘿阿,標董你問好可以,你確定可以,你跟我說我馬上叫人用,齁OK。
陳能標:好好好。
朱定邦:好好好好,掰掰。
本院卷二第6至10頁

附表二㈡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3月9日下午4時13分11秒
(撥號聲)
朱定邦:喂。
林進順:喂,嘿阿邦,我阿順。
朱定邦:嘿阿順你說。
林進順:你好你好你好,好久不見。
朱定邦:嘿。
林進順:啊一件事情要麻煩你啦,我一個好朋友啦,現在被人押在○○路000巷0號,說給他恐嚇,說跟他要50萬。
朱定邦:453巷,啊現在,對啊,阿標有跟我說,啊因為我不認識啊,…(不清楚)。
林進順:嘿嘿。
朱定邦:阿順,這不是說…(不清楚)。
林進順:啊現在他。
朱定邦:嘿。
林進順:他現在就是恐嚇他,意思叫人拿錢過去嘛。
朱定邦:嘿。
林進順:啊一個去當他的擔保人嘛。
朱定邦:嘿。
林進順:要給他恐嚇取財,要他50萬。
朱定邦:我知道啊,這要處理我好處理啊。
林進順:嘿。
朱定邦:你說。
林進順:嘿。
朱定邦:你說○○路幾號?
林進順:453,7號,地下室。
朱定邦:453喔,啊是鄰家(同音)還是怎樣?你有去過喔?
林進順:鄰家(同音)啦,那個鄰家(同音)地方啦,他在那邊打麻將在消遣嘛。
朱定邦:嗯。
林進順:啊現在就是要給他凹,你聽懂嗎?
朱定邦:000巷0號嘛,對嗎?
林進順:嘿啊。
朱定邦:1樓?1樓房子?
林進順:嘿啊。
朱定邦:啊是地下室喔?
林進順:1樓兼有地下室。
朱定邦:啊你小妹叫什麼名字?
林進順:他姓吳啦,吳惠能啦。
朱定邦:吳什麼?
林進順:吳惠能啦,恩惠的惠,能幹的能。
朱定邦:吳惠能就是了,女生,差不多幾歲?
林進順:50多歲。
朱定邦:吳惠能喔。
林進順:嗯。
朱定邦:啊他打多大,你先跟我說一下,我要先知道。
林進順:我也不知道打多大,可能是61啦(同音)吧。
朱定邦:61啦(同音),000巷0號1樓這樣?
林進順:嘿啊。
朱定邦:吳惠能,啊現在標董說他有,啊他現在人在哪裡?跟你在一起嗎?
林進順:沒有,他人在裡面嘛。
朱定邦:標董捏,阿標捏。
林進順:喔阿標喔。
朱定邦:就阿標跟我說的啊。
林進順:阿標說他在萬華啊,不然咧,他在萬華啊。
朱定邦:對啊,阿順我跟你說,這件事情要處理是好處理。
林進順:嘿。
朱定邦:問題是。
林進順:嘿。
朱定邦:我叫人家去有什麼好處?你不可以這樣搞,我叫兄弟去要怎麼處理?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林進順:沒有啦這個叫兄弟沒用啦,要叫兄弟嗎?
朱定邦:我就叫白道去啊,我叫白道去,整個偵查隊去…(不清楚)。
林進順:不會啦,我看到時候。
朱定邦:嗯。
林進順:人如果平安沒事,他一定會包紅包的啦,一定會包紅包給你們的啦。
朱定邦:○○路,啊你們現在有人過去嗎?
林進順:沒有。
朱定邦:都沒人過去?…(不清楚)。
林進順:嘿啊,我就給他打電話,他現在的意思是叫一個人過去當擔保人啊。
朱定邦:他叫,你也是要有人過去啊。
林進順:說要50萬啊。
朱定邦:蛤,你也是要有人過去在那邊等我們啊,我們跟你們進去,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林進順:這樣喔。
朱定邦:哪有可能警察第一個…(不清楚)。
林進順:要有人在那…(不清楚)。
朱定邦:對啊,我們跟你們進去,這樣才有辦法,對不對,要挖大家來挖啊,對不對,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林進順:嘿。
朱定邦:啊你那個…(不清楚)。
林進順:啊要他的親人嗎?
朱定邦:不用啊,朋友去也可以,…(不清楚)。
林進順:喔我叫阿標跟你過去,我問阿標。
朱定邦:阿標跟他們認識嗎?
林進順:我問阿標,有啦。
朱定邦:阿標…(不清楚)。
林進順:有啦,有熟啦。
朱定邦:跟那個女生認識喔?
林進順:嘿啦。
朱定邦:電話幾號?那個女生電話幾號?
林進順:0000。
朱定邦:0000,嘿。
林進順:000000啊。
朱定邦:000000喔。
林進順:嘿。
朱定邦:好啦。
林進順:我問阿標看,我麻煩阿標…(不清楚)。
朱定邦:你看到阿標叫他打給我啦,齁。
林進順:好好好。
朱定邦:掰。
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

附表二㈢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3月9日下午4時18分35秒
(撥號聲)
朱定邦:喂。
陳能標:喂阿邦喔。
朱定邦:阿那個女生聽說你認識喔?
陳能標:嘿啦,他那個有跟我一起做工作過,是小林交情比較那個啦,啊我跟小林說也是要給阿邦這邊,給我們這邊好處啊。
朱定邦:…(不清楚)。
陳能標:啊小林說他現在人在裡面嘛齁。
朱定邦:嗯。
陳能標:啊要凹50萬,現在也沒辦法跟他說話啦,齁。
朱定邦:嘿。
陳能標:啊有住址我們去把人帶走,當然小林要叫他包紅包給我們啊,這樣啊。
朱定邦:嗯。
陳能標:啊當然出來我叫小林紅包要包好看一點,對不對?
朱定邦:嗯嗯嗯。
陳能標:啊不然人家在凹50萬,你自己看要怎麼處理,對不對?
朱定邦:我跟你說,如果包那個幾千塊,1、2萬那就不用了,多累。
陳能標:沒有啦,哪有這個。
朱定邦:笑死人。
陳能標:對啊。
朱定邦:嘿啊,對不對。
陳能標:…(不清楚),50萬要處理,至少也要包10萬元過來這邊,對不對?
朱定邦:嗯,不然去還這麼多人,你娘莊孝維,你娘咧,包那個,啊你要直接去還是怎樣?
陳能標:蛤?
朱定邦:要直接過去還是怎樣?
陳能標:現在,啊你人在台北?
朱定邦:對啊,我現在過去很快,我騎縱車(同音)過去很快。
陳能標:喔這樣喔,啊現在我人在萬華,要過去新莊。
朱定邦:什麼人?你說什麼人?
陳能標:說我啦,我現在在萬華啊。
朱定邦:嘿啊,你直接過去新莊就好了啊,嘿啊。
陳能標:喔。
朱定邦:直接過去就好了啊,嘿啊,我想說…。
陳能標:啊我看那個住址要給我。
朱定邦:嘿,000巷0號1樓嘛,○○路啊。
陳能標:嘿嘿嘿。
朱定邦:對啊,我知道,看直接過去還是怎樣,嘿啊。
陳能標:好啊好啊。
朱定邦:…(不清楚)。
陳能標:好啊好啊。
朱定邦:好啦好啦,好,OK。
陳能標:好好。
朱定邦:好,掰。
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附表三部分:
附表三㈠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1月15日下午2時36分20秒
李村本:喂?你講。
朱定邦:這條我有跟阿峰(音譯)說,要洗Peter(吳得榮)最簡單,Peter最近賺很多,就說講到丁仔(音譯,指丁沼丞)那邊就好,丁仔那邊要賺錢,說事情都處理好,那邊都被起訴了,現在就是要叫Peter出來,簡單處理。
李村本:誰要給人家起訴?
朱定邦:你就說阿昌(郭永志)這群的阿。
李村本:他們說有去開庭耶。
朱定邦:有開庭沒錯阿,全都起訴了,我知道起訴了,這簡單阿,你就說阿昌他們老大說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我這邊少年仔都被起訴,叫Peter出來面對這樣就好,Peter現在嚇到挫屎了,他說怎麼會這樣,我說你是處理多少,你票人家拿回來了,但人家賭爛阿,我們這邊都被起訴了。
李村本:你要看阿峰有沒有辦法約他出來?
朱定邦:阿峰說要配合我們演戲嘛,Peter出來我們就有辦法洗了,我可以洗到很多東西,你打給阿峰啦,看他怎麼講把Peter電話給你,因為一定要有一個平台就是你,現在人家找到你這邊來要叫Peter出來當面講,後面的戲我們可以演,Peter怕死的,給他嚇兩下就挫屎了。你先打給阿峰看怎麼講。
李村本:好。
偵26175卷一第102頁

附表三㈡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1月15日下午2時45分31秒
李村本:哪位?
吳得榮:Peter。
    (中略)
李村本:你知道他們現在起訴了你知道吧?。
吳得榮:誰要被起訴?
李村本:阿昌(郭永志)阿浩(劉興浩)他們啊。
吳得榮:然後呢?
李村本:現在這樣子反而有點狀況,我先瞭解一下看怎麼子,你這陣子好吧?這陣子在幹嘛?
    (中略)
李村本:有可能啊,阿浩跟我們講的也不清不楚啊,你懂我意思嗎?阿昌他們意思是說,靠杯怎麼搞到最後他們怎麼整群人都像是被告這樣子,怎麼會這樣子,我也不知我也不是法官。
吳得榮:所以是阿昌聯絡還是阿浩。
李村本:阿昌阿浩他們都是同一個案子,然後他當然對我一定有質疑的嘛,當初是我跟人講好要給人喬好,你聽懂意思,丹尼爾的部分沒啥,我們這裡不要出狀況就好,你懂意思嗎?
吳得榮:也沒出狀況,也沒去怎麼樣啊。
李村本:那0K沒關係,看怎麼樣子我瞭解清楚再給你電話,因為我剛從山上下來而已我在開車,因為很多人很急一直打,我才跟那個誰,阿峰聯絡,好不好,沒什麼不能解決的,0K先這樣子,我聯絡好我再跟你講,BYEBYE。
偵26175卷一第102至103頁

附表三㈢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1月15日下午2時49分31秒
李村本:怎樣你打給我,我在跟Peter(吳得榮)講電話。
朱定邦:不要緊,你跟他說好沒?
李村本:還沒講好,沒頭沒尾怎麼講好,阿峰(音譯),我叫他把簡訊傳給我,什麼我的號碼,叫他直接打給我。
    (中略)
朱定邦:不要緊,這都不用講,這都沒差,重點是這邊,到時候要出來,我就會找人演一場戲了,叫人給他押,弄掉,你聽懂沒,弄掉看他怎麼處理,他們大ㄟ這邊,都卡這條,案件,杜爛,現在說押出來處理,變成我們中間在喬事情,喬到一半,你這邊看要求什麼東西,不要緊,簡單處理掉,看怎樣,你聽得懂嗎?演一場戲,就很好演了,你聽得懂嗎?錢給他吐岀來。
李村本:我剛才有跟他講,跟他講打給我卜卜叫,我說我在下山,晚點確定後再打給他,我在拜拜他打給我卜卜叫,要找你聯絡阿峰聯絡你,不要緊我說瞭解事情完全清楚我再跟你講。
朱定邦:你就講現在就是這些兄弟卜卜叫,說要押Peter出來講,大家先出來講不要緊,我們先瞭解一下。
    (下略)
偵26175卷一第103頁正反面

附表三㈣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1月19日晚上6時20分48秒
李村本:你今天忙嗎?
吳得榮:我晚上要上課。
李村本:晚上要上課?幾點上課?
吳得榮:我上到晚上12點。
李村本:要到晚上12點喔…不然你12點結束打給我好不好?我看怎麼樣子,因為我有約阿邦也一起出來,好不好,我們聊一下。
吳得榮:大概跟我講一下什麼事好不好?
李村本:那個,那個什麼,之前來處理那個,那個叫誰,阿浩(劉興浩),是阿浩嘛,阿浩跟阿昌(郭永志)那個丁朝成(指丁沼丞),因為他這件事情沒有處理好有沒有,因為我現在到底要把丹尼爾(音譯)的本票要不要還給他們,然後或怎樣我都不知道,你聽得懂意思吧?所以這些事情應該把這些事情全部講開,看怎樣子我們在對他們,不然我一直跨在這邊也不是辦法,不然他們到時候,後面有事他媽的,這件事情,我整個事情就開花了,好不好?我們就把事情講開就好了,那你12點打給我,記得,記得,掰掰。
偵26175卷一第104頁正反面

附表三㈤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2月6日下午1時10分0秒
李村本:喂?Peter(吳得榮)喔?
吳得榮:恩。
李村本:你講。
吳得榮:外面我得到消息,外面真的很多人說我把他們咬出來。
李村本:我跟你講,這不是我跟你亂講的,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我剛好有事。
吳得榮:好,掰掰。
偵26175卷一第105頁

附表三㈥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2月6日下午1時22分22秒
李村本:喂?Peter(吳得榮)喔?
吳得榮:嘿。
李村本:你講,你講,你等一下有空齁?
吳得榮:等一下有空,我是想把…,我們見面講。
李村本:可以,然後你要跟阿峰(音譯)一起來還是怎樣?
吳得榮:…因為我現在也很亂…
李村本:我跟你講喔,我們去○○(板橋○○羊肉爐)那就好,就我們3個人,我們先聊清楚之後有沒有,我們再研究要怎麼樣處理,好不好。
吳得榮:我們約哪裡?
李村本:○○那邊,你就可以出發了,就那個民權路跟中正路路口,我現在在土城。
吳得榮:○○跟○○路口,板橋嘛?
李村本:對,板橋,對,我在土城,我現在從土城回去差不多。
吳得榮:好,我馬上趕過去。
李村本:好,好,OK,掰掰。
偵26175卷一第105頁反面

附表三㈦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2月6日下午2時48分1秒
李村本:喂?
郭永志:喂?
李村本:嘿,阿昌(郭永志)喔?
郭永志:嘿。
李村本:你在忙喔?
郭永志:找不到賢董(音譯)耶,找不到那個丁哥(丁沼丞)耶。
李村本:怎麼會這樣子,為什麼你會找不到他人。
郭永志:從昨天就聯絡不到他了,因為最近公司很多事情,所以他都跟老闆在一起。
李村本:我跟你講喔,那沒有關係,我先跟你講,你盡量聯絡,如果你今天要來,大概我們8點約在○○(板橋○○羊肉爐)這邊就好,就是你那天來這裡,那你不要找「同心」(推測是幫派)的來,因為我有事要告訴你。
郭永志:喔喔。
李村本:好不好,對,你就你們找你們這群人還有找丁哥(丁沼丞)這樣子就好,「同心」的先不要來。因為,我得到的消息,好像對他們不是很理想。
    (後略)
偵26175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

附表三㈧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2月6日下午5時7分34秒
朱定邦:喂,阿榮(李村本)?
李村本:你差不多7點半就要來了耶。
朱定邦:7點半喔,那Peter(吳得榮)會到嗎?
李村本:有阿,他現在已經在這了。
朱定邦:在你那?
李村本:對,對,對,我有跟他說…
朱定邦:7點半?
    (中略)
朱定邦:我們現在處理Peter的事…
李村本:所以我今天就是說,我要跟他講今天這些事情是你自己用的,Peter說,他卡到這邊的事情,他說沒關係,請律師,花一些兄弟茶水、水茶(錢)什麼的都可以,你瞭解意思嗎?
朱定邦:Peter(吳得榮)是在你旁邊還是走了?還沒到吧?
李村本:他在旁邊講電話,他怕回家睡覺,他為了這件事情煩了好幾天沒睡覺,你聽的懂嗎?
朱定邦:這樣簡單阿,這樣大家要剩多少?你叫他說阿,你打算給阿昌(郭永志)多少?
李村本:沒有啦,我跟你說你來阿,你7點半有辦法來嗎?
朱定邦:好啦,好啦,我盡量趕到啦。
李村本:你早點到啦,我有事情要跟你說你聽不懂喔。
朱定邦:是去阿正(板橋○○羊肉爐)那邊喔?
李村本:嘿啦,你來才有辦法處理。
偵26175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附表三㈨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2月6日下午5時27分56秒
李村本:喂?
朱定邦:阿榮?
李村本:我跟你說,我的想法是這樣,我現在回家,我7點半才要過去,我想法是這樣,電話方便講齁?
朱定邦:沒關係,你說。
李村本:因為我跟你說,我打算是這樣,我家裡還有30的現金。
李村本:我現在…如果真的有要,我是希望,我等等打電話給阿昌(郭永志),叫他今天就要求,我覺得開60,開60然後我們來殺,然後你早點來,我把30萬現金給你,然後如果這樣有成沒關係,重點是,還是我拿出來沒關係,不過我拿出來的話就是了,我說這樣沒關係,我們請阿邦(朱定邦)作證。
朱定邦:沒關係,你說。
李村本:我說請阿邦作證,問題就是今天這事情要解決,因為你們事情,他們的事情,我全部說完你就知道,這全部都…
朱定邦:我知道。
李村本:我們只針對Peter(吳得榮)所做的事情去做和解。
朱定邦:其他的事情我們也不知道。
李村本:我們只對Peter(吳得榮)的事情做和解,下次有什麼事情我們再來講,恩,結果我等一下跟他講,我會叫他們開60,講到最後,你出來讚聲之後,就是那句話,你也稍微觀察一下,因為他有講沒什麼錢,可是他有要解決,然後他媽媽電話中也有連絡,他媽媽也願意有沒有,反正這錢只要確定下來,不管分期還是怎樣,他都一定會籌到,所以說太多沒有意義,太多沒有意義,所以說,我們如果跟阿昌(郭永志)他這邊來,我們就是一刀解決,不管用什麼理由或藉口,我們都不管,這東西我們要一半拆還是怎樣。
朱定邦:你說60,阿昌(郭永志)他要怎麼辦?就一半拆?
李村本:對呀,當然他開60我們不可能不砍價錢,我們一定要斬阿,重點是我在想最合理的部份,差不多是砍到大概4成,差不多40萬解決。
朱定邦:好,如果40解決再來…
李村本:他們部份20,後面這些事情怎麼解決?我說20他們分走之後,什麼事我們,接下來換我們我們私下講,以後你們的事情,我們事情管到這裡,你…
朱定邦:你要…我們20就對了…
李村本:當然這樣子啊,不然還能搞什麼?
朱定邦:還是阿昌(郭永志)開80,砍成60…
李村本:砍80…,砍60…
朱定邦:用80砍60,因為…。
李村本:不然這樣子我叫他(郭永志)開80,我們看事辦事。
朱定邦:這樣很好阿,對,沒錯。
李村本:…我就說沒關係,如果今天60解決,1塊都…,你有辦法嗎?我要今天解決,如果沒有,你只要答應,你要怎麼處理跟我說清楚,我先拿30出來,我家裡賭博有贏錢,這拿假的我先跟你說。
朱定邦:好…
李村本:然後我說阿邦你作公正,其他部分都處理到位就是了,你在給阿昌(郭永志),就等於錢在你手上,這就無所謂。
朱定邦:0K,0K啦。
李村本:不然錢拿走一定馬上不見,幹你娘。
朱定邦:你絕對不能給那群人拿走啦,對啦。
李村本:我順便要他們把丁沼丞找出來,我要讓他欠我的錢都扣起來。
朱定邦:對呀,就是這樣。
李村本:不然我要怎麼處理,我就…大概是這樣,我叫他開80,按事辦事,然後稍微…
朱定邦:OK啦。
李村本:…,你7點半一定要到。
朱定邦:好啦,好啦。
李村本:好,好,掰掰。
偵26175卷一第107至108頁反面

附表三㈩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2月6日下午5時32分43秒
李村本:喂?
郭永志:喂?
李村本:阿昌(郭永志)喔。
郭永志:嘿。
李村本:組裡有聯絡到嗎?
郭永志:都聯絡不到啊,公司內都沒人啊。
李村本:怎麼這樣子。
郭永志:對啊。
李村本:那你今天來也是要做個樣子耶。
郭永志:可是那就只能找中壢這邊的啊。
李村本:那你最起碼旁邊小弟一台車過來,一臺車坐滿就好。
郭永志:阿你不是說不要「同心」的去。
李村本:不要「同心」去,阿你身邊找幾個小鬼來,不然怎麼演下去。
郭永志:那天我有回來聊,他們說我不太方邊再出去了。
李村本:為什麼。
郭永志:因為到時候開庭他會指認我。
李村本:不會啦。現在所有的問題都在丹尼爾身上。
郭永志:對啊,Peter(吳得榮)要把它約出來就好了啊。Peter(吳得榮)都不約…
李村本:Peter(吳得榮)約他約不出來啦。所以說這個是有故事的啦…你來你場面要弄一下吧,因為我要你來今天要開80,你聽得懂意思嗎。
郭永志:我懂你的意思,可是問題是這邊的哥哥…啊!我兩邊都很為難你知道嗎。
李村本:那跟我為難沒有關係,我就跟你講得非常清楚了,這件事情跟Peter(吳得榮),他今天做這件事情只是雞毛蒜皮的事,這個很好處理。重點是有沒有丹尼爾,丹尼爾(音譯)他媽的那個…你們要頭痛了。
郭永志:對呀,那問題是…
李村本:可是丹尼爾(音譯),丹尼爾(音譯)從頭到尾…我都沒介入丹尼爾(音譯)的啊,我到今天為止都沒碰過丹尼爾(音譯),我現在丹尼爾(音譯)是誰我都不知道。
郭永志:我這邊的哥哥誤會了,他以為說東西給你們,你們就全部處理好。
李村本:沒有啊。
郭永志:…以為「邦哥」(朱定邦)就是要全部處理了。
李村本:你聽我講,當初我們760,我們為什麼一定要丹尼爾(音譯)的票,因為你們把丹尼爾(音譯)的那個票上面有連帶保證,是這個原因,如果我這個東西沒有拿回來,那我跟拿一半跟拿全部不是一樣意思,一樣丹尼爾(音譯)的背書找不到人就找他了…我絕對會找Peter(吳得榮)想盡辦法把這個婊子給約出來。
郭永志:問題我這邊的哥哥就說,現在是Peter(吳得榮)你要掌控好…
李村本:這沒事了…
郭永志:Peter(吳得榮)找到丹尼爾(音譯)的時候,我們再過去才有意思,我們對Peter(吳得榮)沒有意思啊。
李村本:我現在就講好了,晚上你8點來,就直接講這件事情,我講的都正規的,你們聽這個正規處理方式,你回去要講也是要講這件事給你中壢兄弟聽,可是他就是出了一點小紕漏,所以說我幫大家兄弟找點錢賺,這個我他們自己弄出來給你們的,你們在擔心什麼…
偵26175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

附表三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2月6日下午5時46分22秒
李村本:喂?Peter(吳得榮)喔,我約好8點,他8點會到,我7點半之前我就到了,然後我有跟他講…
吳得榮:7點半到?
李村本:阿昌(郭永志)他跟我講說他中壢的哥哥不准他來啦,然後我跟他講說我叫他一定要來,他一個人來,我說你就一個人來,我叫他一個人來。
吳得榮:嘿。
李村本:就阿昌而已,阿昌一個,丁沼丞有沒有,他現在在處理一些公司的事情,看怎樣晚點會聯絡,好不好?
吳得榮:好。
李村本:我7點半到。
吳得榮:好。
李村本:掰掰。
偵26175卷一第109頁反面

附表三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2月8日晚上7時32分15秒
李村本:喂,阿虎(或阿峰,音譯) 
阿  峰:嘿,榮哥(李村本),怎麼了?
李村本:你那個,剛剛打給Peter(吳得榮)沒接,你看要不要幫我聯絡,晚一點去○○(板橋○○羊肉爐)那邊。我有先匯20給對方,然後,他可能昨天去賭博,他累了在睡覺。
阿  峰:榮哥,我跟你問一下,昨天Peter(吳得榮)有跟你聯絡嗎?今天有嗎?
李村本:有啊,有啊。
阿  峰:都有正常聯絡就是了。
李村本:對啦,對啦,他去賭博啦,我聽了就知道。這沒關係,你去約他來○○這邊。跟他約一下把事情處理好。
阿  峰:因為榮哥(李村本),我跟說一件事情。他現在在籌錢,你也知道我的狀況,變成說我也是他的辦法之一。
李村本:我知道,我知道,他跟我說,我也跟他說,他如果真的有辦法,我也是看他後面啦,可是我覺得他這次比較有誠意。
阿  峰:但是我要跟你說,他的誠意喔…他這個部分,Peter(吳得榮)主要都是我打給他,叫他不要閃這件事情,但私底下也是覺得…當然人都是有懷疑東懷疑西的部分,這是人之常情,他也覺得說他的部分,吃虧就算了。
李村本:你把它約出來啦,其他的事情見面再處理就好,他沒解決我的成本也要也要,你知道意思嗎?我20給別人的意思他也很清楚,我重點有跟他講後面的事情跟我沒關係。…我賺也只是賺利息而已。不然我那天就是不要借30啊就是這樣,你知道意思吧。
阿  峰:喔。
李村本:你要欠我,你20,我讓你慢沒關係,問題是要怎麼還我,你也是要還我…
阿  峰:對啦,對啦。
李村本:為什麼「阿邦」(朱定邦)要出來幫忙,這些都是Peter(吳得榮)不知道的。因為利息賺多少我有分『阿邦』一半,你知道意思嗎?你要叫「阿邦」(朱定邦)吐錢出來不可能。
阿  峰:對啦,這一定是這樣。
李村本:我叫他出來當公親,有拿到我們拿來當紅包,我們對分,我少損失他錢不用拿出來。
偵26175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附表四部分:
附表四㈠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2月28日下午3時43分53秒
朱定邦:阿榮,你說?
李村本:我跟你說,我們剛上車,我跟你說,那個安勝(古安勝)又放鴿子了,老鷹(林榮賜)會出現,我覺得他們一起的。
朱定邦:怎麼放鴿子? 
李村本:那個,我等一下傳給你,Peter(吳得榮)傳給我的,然後我跟Peter講,無論如何今天一定要見面,因為那天跟他母親說好了,你付多少冤枉錢是你家的事,你最起碼付了28萬1,你今天一定要湊16萬9出來,你今天凑16萬9出來有沒有,才有辦法把這45萬元…,我跟他說你還16萬9,然後28萬1已經付給安勝叔了,然後我這16萬9全部拿給阿昌(郭永志),然後叫阿昌簽已經收到20萬、15萬、16萬9,你聽的懂嗎?16萬9跟25萬還差快9萬,如果要給他折價就是了,我有交代阿昌,如果要折價最少要25萬,他們部份20萬,16萬9部分3萬9,阿勝如果找的到人,我們一起出頭沒關係,你最起碼我讓你們折到3萬9,然後這3萬9你什麼時候給我這樣就好了,因為我的20萬你一樣要給我,因為他老爸老媽已經答應我,你聽的懂嗎?最起碼這28萬1,然後直接對老鷹質疑就好,因為他也是公親阿。你就說…
朱定邦:你不是說沒問題。
李村本:嘿,你説老鷹哥阿,你那天不是看過,那天腳不好的,你說老鷹哥阿,你是公親,我也是公親,問題就是,你給人家答應一次,答應兩次,答應三次,這要怎麼交代。
朱定邦:人家也會找我們的。
李村本:他剛剛說他(古安勝)不是我們小弟,如果是我們小弟也不會這樣,問題是人是你叫出來的,你現在在說什麼瘋話,我聽不懂。
朱定邦:人是他叫出來的,那天要替他庇護,是在說瘋話喔,他把你當瘋子再處理喔?
李村本:這都不管啦,他有收錢,這故事一看就知道他有收錢。
朱定邦:現在Peter是說安勝(古安勝)不見了喔?還是怎樣?
李村本:安勝就是了,他傳說錢還是沒拿到,你等候通知,這樣子,他傳這樣,我等等Line給你,我等等轉貼給你就好。
朱定邦:他說他錢下來了,那她污走的錢呢?
李村本:他就是說他錢挪用了,所以他錢還沒拿到,安勝說他錢還沒拿到。
朱定邦:他說昨天會下來,但今天還沒拿到。
李村本:從頭到尾都沒這件事情,一定是整筆錢拿走了,一定是這樣,整筆錢拿走,不願拿出來。
朱定邦:你等一下把安勝照片傳給我,我查一下。
李村本:好啦,哪有照片,身分證號碼啦。
朱定邦:資料啦,資料。
李村本:好,好,掰掰。
偵25569卷第9頁正反面

附表四㈡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06年2月28日下午4時4分52秒
李村本:喂,怎樣?
朱定邦:你們到哪了?
李村本:我們現在在市民大道,要去永吉路,我跟你說,他在永春捷運站,旁邊有條巷子,從那條巷子進去公園旁有家咖啡廳。
朱定邦:你到時候地址傳給我。
李村本:啊?
朱定邦:你地址傳給我看看。
李村本:好啦,好啦。
朱定邦:我哪知道永春捷運站哪個出口。
李村本:沒關係,我照那個巷口給你看。
朱定邦:我跟你說,古安勝是他沒錯啦,問題是但是他媽的,詐欺的一大堆,幹你娘都給別人騙錢,騙票的有的沒的,幹你娘,還有強姦妨礙性自主三小,幹你娘,詐欺的,76年還有槍砲很久以前的事情,靠杯,當作他很大尾,笑死我了。
李村本:是喔,都詐欺的喔,幹你娘。
朱定邦:還有竊盜,標準的卒仔,他的底喔…
李村本:好啦,好啦,我瞭解。
朱定邦:你跟誰在那邊要過去?你跟阿昌還有誰?
李村本:我跟阿發(王瑞發),阿昌(郭永志)還有丁沼丞都會去阿,Peter(吳得榮)跟他老母也在路上。
朱定邦:阿昌(郭永志)跟丁沼丞知道路嘛?
李村本:他知道,他知道,我等等簡訊他們,我叫他們先上市民大道,我照地址給他們。
朱定邦:OK,好。
李村本:好,掰掰。    
偵25569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附表五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仿JP-915金牛座手槍,0000000000)、非制式彈殼2顆(試射2顆)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
ASUS手機1支(含SIM卡、電源線,號碼:0000000000)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
SONY G8232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57)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5
朱定邦手寫便條紙1張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6
朱定邦iPod1台(ASUS,黑色)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7
朱定邦iPod1台(ASUS,黃色)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8
朱定邦手機1台(HUAWEI,含充電線,電話號碼未知)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9
朱定邦手機1台(Samsung,含充電線,電話號碼未知)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朱定邦玉山銀行存摺1本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手寫雜記59張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12
筆記本12本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13
存摺3本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14
張淑萍存摺2本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15
陳逸民身分證影本及支票6張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16
朱定邦名片及梁嘉成匯款單2張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17
謝瑞隆本票及身分證影本2張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18
本票簿1本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19
喬天鼎身分證及健保卡、本票2張、信封1包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0
李村本手機1支(含SIM卡、充電器1個,0000000000)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1
文山分局案件登記簿1本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3
文件資料9本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4
借據資料2件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5
梁齡尹存摺、朱定邦存摺4本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6
日記帳1本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7
筆記本1本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8
車輛買賣資料1本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9
籌碼1盒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0
賭具1包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1
SIM卡1個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2
行動電話1支(梁齡尹持有,號碼0000000000)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3
夾鏈袋1個(裝子彈)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4
報紙3張(包槍枝)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5
塑膠袋1個(裝槍枝)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6
非制式手槍1支(改造手槍,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7顆(試射2顆)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7
通訊檢查光碟594片
與被告朱定邦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部分:
編號
檔名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備註
1
M2U01722.MPG
00:00:01
00:00:39
一群員警進入房屋內後,先經過一放有電視之空間,往裡面之房間走去,現場已有數名員警在場,一名身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背心之員警背對鏡頭訓斥在房間內之賭客,並叫賭客蹲下,控制現場秩序。畫面左方有一名戴眼鏡,穿著白色短袖襯衫、淺色長褲,並側揹著包包的男子(下稱A 男),右手持著一個錄影機,跟著一同錄影蒐證中。
A男為被告扶修明
2
M2U01723.MPG
00:00:01
00:00:38
員警訓斥在房間內之賭客,叫賭客將雙手放在頭後面,並控制現場秩序;賭客則圍著橢圓形的桌子蹲在桌子旁邊,並將雙手舉起放住頭後方。畫面可見房間內之橢圓形桌面有籌碼、手機等物。

3
00:00:39
00:03:34
A男手持錄影機在房間門口處持續對著房間內之賭客錄影蒐證,並因其中一名身著黃色無袖上衣之賭客(下稱甲男)方才疑似有錄影,而有訓斥甲男之行為。接著畫面朝房間內之橢圓形桌面拍攝,可見桌面有籌碼、撲克牌等物,然後再朝著蹲在地上的賭客拍攝。在場的員警則持續控制賭客、要求賭客配合調查,期間員警有要求甲男拿出證件並查看甲男證件,以確認甲男身分;同時仍可見A男手持錄影機,在房間門口處對房間內賭客錄影蒐證中,並有訓斥甲男之行為。
A男為被告扶修明
4
00:03:34
00:04:26
畫面朝著房間內之賭桌方向持續拍攝中。此段期間仍隱約可見A男持著錄影機之手出現在房間門口處,對著房間內賭客拍攝。
A男為被告扶修明
5
00:04:27
00:05:21
畫面往房間左側之另一間房間拍攝,隨後又移回賭客所在之房間持續拍攝;期間甲男因對搜索行動表示不滿,而與在場員警對話爭執(此時仍隱約可見門口處有持錄影機錄影的手,但因角度關係無法判斷是否為A男)。
A男為被告扶修明
6
00:05:21
00:05:43
蒐證員警離開賭客所在之房間,在房屋內走動至各處拍攝,期間並有經過2 空房及擺放冰箱處,最後到擺放沙發之空間。

7
00:05:44
00:06:40
背景傳來警員大聲喝斥「你幹什麼」的聲音,隨後畫面移動至原先賭客蹲坐的房間,可看到甲男已站起身,一群員警圍著甲男,並有壓制甲男之行為;A男亦在甲男身旁出聲喝斥,右手伸向甲男胸前幫忙按壓,左手則持著DV錄影機持續攝影。之後在場員警紛紛出手壓制甲男,期間可見A男有以手肘朝甲男身上揮擊一下,之後甲男遭一群員警壓制在地上;A男則向畫面右方走去而消失在畫面中。
A男為被告扶修明
8
00:06:41
00:07:37
甲男被在場員警壓制在地上並上銬。

9
00:07:38
00:08:17
畫面轉向看似客廳處(有擺放沙發),可見一名穿著黃色短袖上衣、身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坐在沙發上,接受在場員警詢問,並同意員警搜索及簽下自願同意搜索書,且承認其是現場負責人,隨後在場員警要求乙男帶路並開始搜索該房屋,往廚房方向走去,此時可見廚房門口處,隔著牆面有擺放一冰箱。
乙男為王弘毅
10
00:08:18
00:09:11
乙男帶領員警來到廚房,在場員警先將廚房的抽屜、櫃子逐一打開翻找,隨後並打開畫面右側之陽台門,至陽台查看。

11
00:09:12
00:09:39
畫面轉向廚房門口之方向,可見A男已站在廚房內靠近門口處,並以手指著乙男詢問該場地經營者為何,其他在場員警則持續在廚房的四處、陽台為搜索查看。
A男為被告扶修明
12
00:09:40
00:10:05
蒐證人員走出廚房,畫面轉往擺放冰箱的地方,且同時間背景有人出聲「看冰箱」、「冰箱看一下。」,在場員警隨即輪流打開冰箱上、下門,並翻動冰箱內的物品。

13
00:10:06
00:10:32
畫面朝向冰箱上面的空間,且同時間背景有人出聲「上面東西全部清,清空,看一下。」,在場員警遂拿了椅子並站在椅子上,先將冰箱上方的天花板掀開查看。

14
00:10:33
00:10:56
背景有人再度出聲「上面東西全部拿下來喔」」,隨後在場員警將冰箱上方的物品逐一拿起,接著背景有人再度出聲「全部都拿下來喔。」,在場員警繼續翻動冰箱上面所擺放的物品。

15
00:10:57
00:13:00
在場員警從冰箱上方靠近右後側處拿出一包塑膠袋,隨後大聲詢問乙男:「這什麼東西?這什麼東西?」,乙男回答「我不知道,你可以看」等語,接著員警將塑膠袋放置於地面,由另一名員警打開塑膠袋,先取出一包由報紙包起來的物品,當場拆開報紙後,發現一把槍支,並欲卸下彈匣;後再從塑膠袋中取出另一包由報紙包起來的物品,打開後發現子彈數發(子彈均放在一小塑膠袋中),並將子彈跟槍枝擺放在一起。隨後在場員警質問乙男槍枝來源及場地是誰的,乙男回答是跟別人借的,並對著員警說可以將槍枝、子彈去驗指紋,表示查獲之槍枝、子彈並非自己所有;畫面則持續朝放置地面之槍枝及子彈拍攝。
乙男為王弘毅
16
00:13:01
00:14:01
另一名在場員警將槍枝從地上拿起,隨後往畫面上方移動,槍支消失在畫面中。而畫面則持續拍攝地上的子彈。在場員警不斷詢問乙男槍枝、子彈來源及場地負責人是誰。
乙男為王弘毅
17
M2U00961.MPG
00:00:01
00:02:45
畫面為蒐證員警手持攝影機所攝得之畫面,起始畫面為警察在賭場內部房間蒐證,蒐證員警所在之位置為該房間靠進門口處。
蒐證員警將鏡頭對著甲男(甲男當時身處房間角落)及其他在場賭客蒐證錄影中,甲男表示要請律師,並撥打電話聯繫。

18
00:02:46
00:07:01
甲男質疑員警並未有搜索票,而與影片拍攝者發生口角爭執,從房間牆壁上之鏡子可以看見持錄影機拍攝之員警穿著白色短袖襯衫、淺色長褲,並側揹著包包(即A男);甲男表示員警未有搜索票,表示警察擅闖民宅而開始鼓噪,且要在場賭客將桌上之現金及物品等物取回,同時起身走向房間門口。隨後在場之賭客紛紛起身各自把賭桌上的現金及物品收起來,並陸續拿出手機對著在場員警錄影,而甲男跟A男持續發生口角爭執,甲男不停質疑搜索不合法,是員警擅闖民宅,並表示要離開房間,A男則要求賭客不得離開,雙方持續口角爭執,畫面則持續對著賭客蒐證錄影中。
A男為被告扶修明
19
00:07:02
00:08:33
檢察官抵達賭場,在場員警向檢察官報告情形,隨後檢察官跟在場賭客對話,並指示在場員警開始對現場搜索;期間甲男仍在房間門口處持續針對員警之行為表達不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