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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豪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121號、110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英豪部分撤銷。
廖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陳揅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其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王董」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等工作,其於同年8月間告知廖英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公司收款之用,並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報酬,廖英豪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此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在金融機構流動記錄軌跡之斷點,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揅軒、「王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陳揅軒,再由陳揅軒將該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王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祐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陳揅軒指示廖英豪持提款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陳揅軒,再由陳揅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林祐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廷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英豪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1、197至19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陳揅軒,並將告訴人林祐廷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陳揅軒等事實,並承認有本件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帳戶資料及領錢,但沒有從陳揅軒那邊拿到1萬元,且陳揅軒借帳戶時,他跟我說是將本案帳戶給公司使用,我不知道陳揅軒後面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陳揅軒,嗣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依被告陳揅軒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陳揅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2435號卷第183頁,偵7858號卷第8、9頁,偵12121號卷第17頁,金訴卷第54、131頁,本院卷第88、202頁),並經證人共同被告陳揅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及告訴人林祐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12435號卷第215至219、251至259頁,本院卷第205、20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9625號函檢附廖英豪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435卷第291、303至309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73至381、389至395頁)、告訴人匯款證明擷圖(見同上偵卷第437至440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畫面(見同上偵卷第475至482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嗣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予陳揅軒等事實,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8年8月14日14時55分許、19時58分許,分別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0萬元、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7-11超商薇閣門市提領5萬元後,再將詐騙贓款交付與陳揅軒等節,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偵12435卷第305頁),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13日21時13分、8月14日2時33分、40分、42分,分別匯款3萬元、1萬8千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先於108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提領3萬元,又於同年8月14日2時45分許提領7萬元,復於同日14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按:被告此次提領10萬元,包含告訴人前匯入本案帳戶遭被告提領後之餘額8千元,其該次提領超過8千元部分之金額,難認係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之財產損失,併予指明),是起訴書上開所載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所載,附此陳明。
(二)查陳揅軒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間,被告向我表示他缺錢,主動問我有什麼工作可以做,過2天後我跟被告說提供銀行帳戶給我,作為博奕進出的款項,我當下就先支付1萬元予被告,我就將被告之本案帳戶提供給我的上手綽號「王董」之人,綽號「王董」之人就叫我加入一個群組,之後「王董」的員工就在群組上告訴我,有客人儲值到本案帳戶,我就將客戶匯款資料用LINE傳給被告,被告就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我將拿到的款項送到永利酒店交給不知名的男子等語(見偵12435卷第2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女朋友講說他缺錢,想要工作,後面我突然接到這份工作,我原本也要下去做,後來被告說他缺錢,要我拿1、2萬元給他,他才要做這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又被告於109年2月26日警詢時供稱:108年8月10日左右,我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附近找我國小同學翁綉雅時遇到她男朋友陳揅軒,陳揅軒就問我有沒有不用的帳戶能借他,陳揅軒說公司匯款要用,我就跟陳揅軒說我有中信銀帳戶沒有在使用,可以借他,我當天就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陳揅軒,大概隔天陳揅軒就把這些東西還給我,之後陳揅軒就問我有沒有時間可以幫他領錢,那段時間剛好暑假,我就答應陳揅軒;一開始陳揅軒跟我借帳戶時有問我要不要抽成,108年8月14日我領10萬元給陳揅軒時,他有要拿1200元給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83頁),並於109年4月8日警詢時亦供稱:綽號「陳甜圈」的朋友(指陳揅軒)有說會給我報酬,也就是提供帳戶1萬元等語(見偵7858號卷第9頁)。是由陳揅軒與被告上開供證可知,陳揅軒與被告係因陳揅軒之女友翁綉雅而認識,並無宿怨仇隙,且觀諸其2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陳揅軒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不實攀誣被告之理。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滿23歲,並係大學肄業,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堪信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陳揅軒與被告之間非具有親屬關係,亦非熟識,被告實無將本案帳戶任意交付陳揅軒使用之理,足認陳揅軒上開證稱:其許以被告1萬元之報酬,被告始應允提供本案帳戶等情為真。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提款行為,確係陳揅軒將上開工作訊息告知被告,並許以被告1萬元之報酬無訛。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一再否認收受1萬元報酬,並於警詢時供稱:我覺得是幫朋友忙,所以不用收費云云(見偵7858號卷第9頁),惟與陳揅軒上開證述顯然未合,參以陳揅軒證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缺錢等語,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承認租借帳戶,我也有去領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4頁),顯見被告自承並非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則以被告當時缺錢,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耗費時間、心力,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陳揅軒,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受刑罰處罰之危險,而為義務性、服務性的提供本案帳戶給陳揅軒之理,綜此,堪認被告確有自陳揅軒取得1萬元之報酬無訛,被告辯稱:其未收受陳揅軒交付之1萬元報酬云云,顯不可採。
(三)觀諸被告與陳揅軒之LINE對話(見偵12435卷第481頁):陳揅軒(下以陳代之):你在那間銀行。被告(下以廖代之):我不能接電話,我在警局,他問我有沒有把帳戶借給別人,我說前兩天有而已。陳:那間派出所。廖:我出來了,剛在中山分局,我現在被我哥載回家,警察剛剛有問我錢是哪來的,我沒有說是你們,我隨便報一個高中同學的名字,他們問我有沒有碰到錢,我說沒有,剩下他們問的,我都說不知道,做筆錄到剛剛才放我出來,我現在家人都在旁邊沒辦法接電話,你不是跟我說風險很小什麼的,怎麼會變成這樣,我不想再碰了,銀行帳號解鎖後我再把錢匯給你。陳:嗯,你看什麼時候來找我,還是等等去北投見面。廖:不了,我現在家人不讓我出門,當初講的不是這樣吧,為什麼才兩三天就變這麼大條。陳:那時候不是說帳戶有問題的話,就說是賭博的錢。結果你這(應係「怎」)麼會說借別人?廖:銀行行員那邊說有別人登入我的帳號,所以我才跟他說有借人。陳:我不是叫你先來集美街全家找我,我要先跟你說要這(應係「怎」)麼講等詞,有其2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2435卷第481頁)。是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事前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之對象並非陳揅軒所稱之博奕公司,上開「博奕公司」之說詞,僅是其2人為警查獲時,以之作為卸責之藉口而已。
(四)觀之前述陳揅軒許以被告1萬元之報酬,被告應允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陳揅軒。且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參以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業見前述,足認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陳揅軒時,實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認其有未能認知、意識有關金融帳戶之上開特性。輔以前揭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之我國社會現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之明顯不合常情,及陳揅軒與實際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極有可能係藉此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了解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什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户」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偵12435卷第183頁),俱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揅軒使用時,已預見陳揅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本案被告可預見陳揅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不詳人士不合常情地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極可能係欲使用本案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陳揅軒向我借帳戶時,他跟我說是將本案帳戶給公司使用,我不知道陳揅軒後面是詐欺集團,惟被告與陳揅軒均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亦如前述,觀諸卷附被告與陳揅軒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事前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之對象並非陳揅軒所稱之博奕公司,亦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揅軒問我有沒有用不到的帳戶借給他,他跟我說公司匯款要用,我沒有詢問陳揅軒,我提領現金後交給他做何用途,他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12435卷第183頁),顯見被告並未查證陳揅軒所稱使用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公司是否為正常之公司,可認被告徒憑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陳揅軒所述本案帳戶供公司匯款使用等說詞,已難認被告可完全排除其所預見陳揅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疑慮。被告在仍可預見前揭疑慮有發生可能之情況下,即率然將其平日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陳揅軒,甚至依陳揅軒之指示,於本案帳戶提領真實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後,再前往特定地點當面轉交該等提領款項給陳揅軒,堪信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選擇忽略、容任前揭申設金融帳戶之屬人性、與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所談論工作內容之不合理性等疑慮,無顧於實際上可能發生之本案結果即為上開行為,其顯然具有與陳揅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陳揅軒借帳戶時,他跟我說是將本案帳戶給公司使用,我不知道陳揅軒後面是詐欺集團云云,並不足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揅軒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述:介紹我本件工作的人叫李泓陞;我在酒店當幹部,客人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跟對方以微信聯絡,我叫對方「小謝」等語,與其本案警詢時供述:108年7、8月間,我在酒店擔任幹部,「王董」常來酒店消費,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兼職,「王董」叫王立岑等語,顯然不符,是否確有介紹陳揅軒上開工作之人,或本件根本是陳揅軒一人策劃,實有疑義等節(見本院卷第222、229至235頁),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指揮領取存摺等物、出面領款、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成員人數甚多,則陳揅軒與詐欺集團不同成員接觸,經由其等告知引薦,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自屬可能,況陳揅軒就其於108年8月間告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公司收款之用,並許以1萬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及其收取被告所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述明確、一致,並與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自難僅以其於本案警詢及另案警詢、偵訊時對本件事實相關細節所陳略有出入,即全予摒棄不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且與陳揅軒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陳揅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參與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陳揅軒,再由陳揅軒層轉遞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陳揅軒於警詢、本院證述,其係受「王董」之指示工作,並將被告提款款項再轉交「王董」所指派收款之不知姓名男子等情,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一開始陳揅軒跟我說,帳戶是要供公司匯款使用,我依陳揅軒指示,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給他,至於陳揅軒再交給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12121號卷第17頁),被告既知陳揅軒係將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公司匯款使用,顯見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欠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不得以論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足採。
(七)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被告依陳揅軒之指示前往提領後,再由陳揅軒向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成員,而被告並未見過陳揅軒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亦不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被告依陳揅軒指示提款及將現金交予陳揅軒後轉交不認識之人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八)至辯護意旨所述相關文章、民間團體或相關人員之意見,主張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是變化多端,日新月異,即便是在政府、媒體強烈的宣導之下,民眾被騙的情況仍然是一再發生,而且其中不乏是高學歷份子,或者是收入優渥之人,且我們事後去檢視他受騙的原因,其實也很輕易地發覺辨識其中不合理的地方,如果這些被害人會因為詐騙集團的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當然也不能排除有些人會有可能因為受到詐騙而交付存摺的可能性,如認定其等有詐欺故意,可能有違反罪疑惟輕原則等節,以資作為對本案被告有利之證據。惟按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比附援引為本院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甚明。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提供自己多年未使用之本案帳戶、親自提款及提款當時沒有任何遮掩等情,主張被告主觀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本件依前述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與陳揅軒及「王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現今常見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及擔任車手提款之情狀,並無不同,皆與本案被告係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提領、轉交之款項為他人詐欺所得款項並容任其發生乙情不相牴觸,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辯護意旨上揭所述,尚非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述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揅軒及「王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王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洗錢相關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8、177、202頁),依上述說明,被告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六)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罪刑在案,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高唯婷、黃嘉樂、董宇翔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受騙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其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亦與本案告訴人不同,被害法益不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與接續犯之情形有異。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與另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固屬被告同一時期所犯,惟犯罪時間及犯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且非同一案件,原審未予合併審判,並無違法可言。辯護人以被告於同一天領了數位被害人受騙贓款,應為接續犯,原審法院卻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121號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該案非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無從併案審理而退回原檢察官,致被告同一行為遭重複起訴、分別審理,受有程序上不利益,甚至可能遭剝奪爭取緩刑之機會,對被告實屬不公等節,顯非足採。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21號、110年度偵字第6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事實(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詐欺提團成員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被告所為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採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未予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固屬無據,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無視早已預見陳揅軒指示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再取出交付之行為,或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容任陳揅軒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金錢提領、轉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工作角色,惟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全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7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見金訴卷第79頁,本院卷第25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而自被告陳揅軒收取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5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倘若再沒收追徵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千瑄、胡原碩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林祐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12日向林祐廷佯稱其投注之博弈網站因輸入帳號錯誤導致虛擬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林祐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08年8月13日2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廖英豪
①108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②108年8月14日2時45分許,提領7萬元。
③108年8月14日14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108年8月14日2時33分許,匯款1萬8千元。
108年8月14日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108年8月14日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