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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7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丞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111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0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件,交付予友人戊○○,並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由戊○○提供與蔡季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人所涉詐欺犯嫌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期間丁○○因故於109年12月29日申請前開帳戶提款卡補發,再接續前揭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補發提款卡再交付戊○○,容任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陳○蓁、李○妍、黃○倫(以上3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丙○○、甲○○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時間∕交付金額」欄所載詐術,致令陳○蓁等人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人依指示於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時間∕交付金額」欄所載時間,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如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時間∕交付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再經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即全通營銷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承辦人員彙集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於109年12月22日匯款6萬元(其中2萬元非本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編號㈤所載之人,則於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匯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109年12月21日,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lillili」之女子,結識乙○○,之後其等再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QQ」與乙○○聯繫而逐步取信乙○○,嗣於109年12月29日,「QQ」以參加投資課程為由,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予乙○○認識,並佯稱投資網站「保匯微型期約」可供投資獲利,乙○○不疑有他,遂依「QQ」之指示註冊該網站會員,而同意由「李經理」協助操作該網站之投資,嗣「李經理」再佯稱投資有獲利,惟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要求支付保證金,乙○○即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月4日15時51分許、同日15時53分許,自其申辦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508元至丁○○所申辦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游子逸指示丁○○持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而丁○○應可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自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應允游子逸協助領款之要求,而與游子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4日17時22分許,推由丁○○乘坐無犯意聯絡之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縣府店,自該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乙○○前開遭詐欺而匯入丁○○帳戶內之贓款2萬元、2萬元、1萬1,500元,復將所領贓款交予游子逸(游子逸所涉犯詐欺犯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丙○○、黃○倫、李○妍、陳○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茲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是本案有關係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件,交付予友人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依游子逸指示,提領匯入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2萬元、1萬1,500元,並交付與游子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109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門口,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戊○○,是因為我當時缺錢要辦理貸款,戊○○說辦理貸款要交付提款卡、存摺,我不知道他將我的提款卡交給蔡季仲,沒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及行為;110年1月4日那次提款,是游子逸叫我去領錢的,他說他老闆將他的薪水匯款到我帳戶,所以叫我去領錢,游子逸跟我說叫戊○○載我去領錢,當時戊○○在附近,所以戊○○就載我去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提款後我就交給游子逸,沒有參與詐欺、洗錢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有於上揭時、地,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戊○○一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羅東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羅東警卷】第33頁、110偵4868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基本資料(見110偵4868卷第35至38頁背面)附卷可稽。又戊○○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復交付與蔡季仲,嗣告訴人陳○蓁、李○妍、黃○倫、丙○○、甲○○、乙○○分別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事實欄二所載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其中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陳○蓁、李○妍、黃○倫、丙○○,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後,第三方支付公司即全通公司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彙整,於109年12月22日匯款6萬元(其中2萬元非本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編號㈤所示之告訴人甲○○、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乙○○,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㈤、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戊○○、蔡季仲證述明確(見羅東警卷第5至6、33頁、110偵4868卷第16至17、50頁,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蓁、李○妍、黃○倫、丙○○、甲○○、乙○○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基隆警卷】第6至8頁,110他54卷㈠第13至14頁、110偵5051卷第8至18頁),復有前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所載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上述被害人之匯款工具。
㈡、且依卷附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4868卷第35至38頁)可知,附表一及事實欄二所載之告訴人陳○蓁等人遭詐而匯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以ATM提款或現金取款方式,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甚明。且其中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於110年1月4日17時22分許,乘坐由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前址全家便利商店縣府店,接續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2萬元、1萬1,500元,再將之交予游子逸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游子逸證述之情節(見羅東警卷第34至35、90頁,本院卷㈡第6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附卷足憑(見110他541卷㈠第28至35頁),由此亦足認被告交付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各該被害人詐騙匯款後,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  
㈢、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人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有關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以及附表一編號㈡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部分,其在臉書等公開平臺刊登不實出售各該商品之時間,以及附表一編號㈤詐欺所得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移送併辦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附表二編號㈠之3、4所載證據顯示,告訴人陳○蓁係於109年11月11日11時15分許、同年月12日11時55分許、同年月12日19時2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詐欺方式∕時間∕交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是移送併辦書有關告訴人陳○蓁交付財物之時間記載,容有誤記,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㈠「詐欺方式∕時間∕交付金額」欄所載之時間。
 ⒉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月13日16時10分至統一超商輸入對方給我的代碼去ibon列印繳費單儲值,於同日18時50分許,就在家裡使用LINE拍給對方看,第1筆是109年11月13日16時10分至統一超商寶利旺店,面額3,000元,後續6筆繳費單已遺失無法提供,共計購買7筆,損失2萬6,000元等語(見110偵5051卷第11頁),而依附表二編號㈡之3、4所載證據顯示,告訴人李○妍所指述第1筆超商繳費時間應係109年11月13日16時23分許,且其所述遭詐騙而交付之7筆款項,僅其中第1筆3,000元匯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是移送併辦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補正更正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詐欺方式∕時間∕交付金額」、「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時間、金額。
 ⒊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依附表二編號㈢之3、4所載證據顯示,告訴人黃○倫係於109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21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詐欺方式∕時間∕交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是移送併辦書有關告訴人黃○倫交付財物之時間記載,容有誤記,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㈢「詐欺方式∕時間∕交付金額」欄所載之時間。
 ⒋附表一編號㈣部分,依附表二編號㈣之2、3所載證據顯示,告訴人丙○○係於109年12月16日20時21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2萬元(詳附表一編號㈣「詐欺方式∕時間∕交付金額」欄所載),是移送併辦書有關告訴人丙○○交付財物之時間記載,容有誤記,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㈣「詐欺方式∕時間∕交付金額」欄所載之時間。    
  ⒌上開更正均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戊○○云云,然其自始即無法提出任何委請戊○○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已難遽採。且其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當時想要買車急需用錢剛好戊○○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就將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戊○○等語(見羅東警卷第20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當時是要用我的機車去原車貸款云云(見原審110訴460卷第91頁),就被告貸款之原因究係欲買新車貸款,或以其舊車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再者,就其欲貸款金額為何、機車可貸得多少錢等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沒有說要貸多少錢,我機車是2012年或2013年出廠,我不知道可以貸多少錢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則被告既然有貸款需求,卻未預估欲貸款之金額,又其所稱持以貸款之機車出廠年限已近10年,折舊後幾無殘值,實難期待可貸得款項,是被告辯稱貸款乙事,核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用以辦理貸款,而係提供帳戶與蔡季仲使用,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蔡季仲跟我說有在收存簿,叫我找看看有沒有人缺錢,可以透過賣存簿變現,被告把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給我後,我馬上交給蔡季仲,蔡季仲要玩博奕就是九洲娛樂城的遊戲要綁帳戶,叫我幫忙找帳戶,我就問被告願不願意借,若有分紅會給被告,被告就答應給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便匯錢及領錢,我沒有跟被告稱要幫忙辦貸款等語(見羅東警卷第33頁,110偵4868卷第16、4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
 ⑵證人蔡季仲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戊○○拿被告的提款卡跟密碼給我,我不知道有要幫丁○○辦貸款乙事(見110偵4868卷第47頁背面)。
 ⑶證人鄭元荏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知道帳戶裡的錢與蔡季仲有瓜葛後可能是詐騙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因為娛樂城可能涉及違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頁背面)。
 ⑷證人游子逸更明確證稱:被告根本知道提供簿子出去是給蔡季仲做詐欺的,沒有被告所稱辦貸款的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6頁)。  
 ⑸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用以辦理貸款,而係提供帳戶與蔡季仲使用甚明,其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乙節,不足為採。
  ⒊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查緝;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即應有所認識,然竟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戊○○,是戊○○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辯稱:是游子逸要求我去提款,說是他老闆將他的薪資匯到我帳戶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當天是戊○○跟我相約在宜蘭運動公園,本來要去辦其他事情,後來我在車上,看到戊○○收到蔡季仲的訊息,內容是要請他叫我用台新帳戶去提款,並且將帳戶內所有的錢都提出,提領前是戊○○載我過去找游子逸,游子逸將我的提款卡交給我後,叫戊○○載我去超商領錢,領完錢後我將5萬多元在全家交給戊○○等語(見羅東警卷第201至202、206頁);於偵查中又稱:戊○○說匯到台新銀行帳戶的錢是蔡季仲的,蔡季仲跟戊○○講請戊○○叫我領出款項,後來我就將款項交給戊○○跟游子逸等語(見110偵5051卷第6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是游子逸叫我去領錢,他說他老闆把薪水匯到我帳戶,所以叫我去領錢,他說他自己的帳戶沒有辦法用,他是錢已經匯進去了,才透過戊○○跟我聯絡,當時提款卡在我這裡,是游子逸指示我要領多少錢,領完後我把提款卡跟錢都交給游子逸,當天不是蔡季仲叫我去領錢的,我本來不認識游子逸,是戊○○介紹的,戊○○說游子逸是跟他一起上班的等語(見原審111訴144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㈡第81頁),關於究係受人指示、通知前往提款、提領後款項交與何人等情節,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⒉又被告已自承與游子逸不熟一節,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被告說有人匯錢給他。叫我載他去超商領錢,領的錢是否是游子逸的,我並不知道,游子逸不是我的同事,我只知道後來游子逸有到超商找被告,蔡季仲並沒有指示我叫被告到全家便利商店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足認游子逸與被告間並無密切往來之情事,衡諸常情,游子逸豈可能使其薪資流入交情一般之朋友,而置令自己面對無法順利取得薪資之風險?被告前開置辯,已與常情不符。參以,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蔡季仲、鄭元荏、戊○○、游子逸所證述之前開情節可知,被告在為本件事實欄二所載之提領款項前,即曾透過戊○○而交付其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蔡季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仍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甚熟識之游子逸使用,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已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卻仍依游子逸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復交付與游子逸,其主觀上應有參與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謂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被告與游子逸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乙○○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游子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游子逸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告訴人乙○○遭詐而交付財物,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然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游子逸叫我去領錢等語可知,被告除游子逸外,並未與游子逸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見面;至證人游子逸於警詢雖證述:是我朋友蔡季仲叫被告、戊○○過去提款,我在旁收取他們領出的5萬1,500元,把提款卡並交還給被告,我就騎機車離開並將錢交給我朋友蔡季仲等語(見羅東警卷第90頁),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用自己的簿子領完後最後上繳給蔡季仲,我不知道是誰指示戊○○載被告去全家領錢,不知道被告有無因為幫蔡季仲提領款項而獲利等語(見110偵4868卷65至66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難認被告係受蔡季仲指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縣府店提領款項,且依前揭各項事證,亦無證據顯示除游子逸外,被告有與本件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直接聯繫,又證人游子逸雖指證有將被告交付之款項上繳與蔡季仲一節,然除證人游子逸之指證外,亦無證據證明,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與游子逸間就事實欄二所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雖認參與本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人,除被告與游子逸外,尚有戊○○一節,然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去法院找朋友,游子逸剛好跟我朋友在一起,被告告訴我他朋友叫他去領錢,因為他要去全家超商縣府店,就麻煩我載他一趟,當時游子逸應該提領了5萬多元,將這筆款項交給游子逸,後來我跟被告一起離開等語(見羅東警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被告說有人匯錢給他。叫我載他去超商領錢,領的錢是否是游子逸的,我並不知道,游子逸不是我的同事,我只知道後來游子逸有到超商找被告,蔡季仲並沒有指示我叫被告到全家便利商店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戊○○本來不知道,是游子逸跟我說要領款,我跟戊○○說游子逸叫我去幫他領他的薪水等語相符,已難認戊○○有何知悉並參與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自無從僅因戊○○受被告請託,搭載被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縣府店提領款項,遽認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依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110偵4868卷第35至38背面),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於109年12月30日已經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而被告係於109年1月4日始自前開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500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係告訴人乙○○於當日遭詐欺而匯入,起訴書認告訴人甲○○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被告所提領乙節,顯有誤會;又被告於交付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時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即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 號判決參照)。經查,當時向被告索取帳戶者僅戊○○1人,尚未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所稱之「三人以上」,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所有預見;再就附表一編號㈤詐欺告訴人甲○○部分,最初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刊登代操作博弈網站之訊息),然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蔡季仲,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甲○○之過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將被利用使用何方式詐欺告訴人甲○○當屬無從預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認識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見原審110訴460卷第101頁,本院卷㈡第61頁),使被告為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正犯、幫助犯雖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就幫助之罪名,原起訴之刑法339條之4第2、3款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⒉至事實欄二部分,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乙○○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後匯款,並未有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之;且本件被告係經游子逸指示前去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游子逸,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事實欄二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而僅成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游子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接續2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載5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部分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洗錢等2罪,犯意各別(一為基於幫助之犯意,一為已提昇為正犯之犯意)、行為互殊(一為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另一為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移送併辦說明
 ⒈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0年度偵字第5051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與該署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㈤所載告訴人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乙○○部分),被害人同一、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即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逕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判決漏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六、科刑及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被告並進而提領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後轉交游子逸,再由游子逸層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陳○蓁、李○妍、黃○倫、丙○○、甲○○、乙○○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現待業中,與爺爺、奶奶、叔叔同住、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110訴460卷第100頁),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且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應無洗錢防制法1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游子逸,已如前述認定,就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此部分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而證人蔡季仲於偵查中則證稱:有跟戊○○稱租借帳戶1次5,000元,但後來5,000元我沒有給丁○○等語(見110偵4868卷第48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洗錢或共犯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小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交付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陳○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浩浩」向陳○蓁佯稱: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11日11時15分許、同年月12日11時55分許、同年月12日19時20分許(移送併辦書分別誤載為「11時11分」、「15時52分」、「19時17分」,應予更正)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先後交付3,000元、2,000元、1,000元,共計6,000元,再經第三方支付公司於右揭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丁○○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2日
6,000元
依卷附之全通公司歷次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見110偵5051卷第52至54、61至63頁,本院卷㈠第203至213頁)顯示,左揭編號㈠至㈣「匯款金額」所載款項,連同其餘款2萬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款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共計6萬元於左揭匯款時間,匯至丁○○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萱兒」向李○妍佯稱: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13日16時23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16時10分」,應予更正)至同日18時50分許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共7筆,共計交付2萬6,000元,再經第三方支付公司於右揭所載時間,將右揭所載匯款金額匯入丁○○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2日
3,000元(移送併辦書誤載「匯款金額:26,000元」,應予更正)
黃○倫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珊珊」向黃○倫佯稱: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21分許(移送併辦書分別誤載為「15時44分」、「18時11分」,應予更正)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先後交付1,000元、1萬元,再經第三方支付公司於右揭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丁○○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2日
1萬1,000元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睡美人笑笑」向丙○○佯稱: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6日20時21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20時19分」,應予更正)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2萬元,再經第三方支付公司於右揭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丁○○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2日
2萬元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刊登代操作博弈網站之訊息,適甲○○瀏覽該訊息,遂與之聯繫,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進學Allen」、「羅賜」、「客服人員」等人向甲○○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以獲利,並提供名為「飛亞」博弈網站,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而接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臨櫃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匯至丁○○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0日9時19分許
32萬7,000元
左揭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先後以ATM、臨櫃取款方式,提領一空。
同年月31日9時5分許
48萬4,276元
左揭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一空。
附表二:相關證據暨出處一覽表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附表一編號㈠
⒈告訴人陳○蓁提出之繳款證明(見110偵5051卷第74頁)
⒉告訴人陳○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2至88頁)
⒊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科技公司)110年2月2日訊字第1100202001號函所附3筆對應超商繳費商家之申設人資料(見同上偵卷第76至78頁)
⒋全通公司111年11月22日全通字第11111122001號函所附3筆對應超商繳費帳戶之帳戶擁有人丁○○資料、交易訂單及匯款文件(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13頁)
附表一編號㈡
⒈告訴人李○妍提出之超商繳費收據1紙(見110偵5051卷第49頁)
⒉告訴人李○妍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及LINE名稱(見同上偵卷第55頁)
⒊訊航科技公司110年1月20日訊字第1100120001號函所附1筆對應超商繳費商家之申設人資料(見同上偵卷第51頁正反面)
⒋全通公司110年2月1日全通字第1100201001號函所附1筆對應超商繳費帳戶之帳戶擁有人丁○○資料、交易訂單及匯款文件(見同上偵卷第52至54頁)
附表一編號㈢
⒈超商繳費訂單查詢畫面2筆(見110偵5051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黃○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2至47頁)
⒊訊航科技公司110年1月07日訊字第1100107001號函所附2筆對應超商繳費商家之申設人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5至37頁)
⒋全通公司110年2月8日全通字第1100208001號函所附2筆對應超商繳費帳戶之帳戶擁有人丁○○資料、交易訂單及匯款文件(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
附表一編號㈣
⒈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5051卷第64至72頁)
⒉訊航科技公司110年1月13日訊字第1100113001號函所附1筆對應超商繳費商家之申設人資料(見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⒊全通公司110年2月25日全通字第1100225001號函所附1筆對應超商繳費帳戶之帳戶擁有人丁○○資料、交易訂單及匯款文件(見同上偵卷第61至63頁)
事實欄二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他541卷㈠第22至24頁)
⒉告訴人乙○○匯款之交易明細畫面(見同上卷㈠第20至21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影本(見同上卷㈠第16至17頁)
⒋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6張(見同上卷㈠第18至19頁反面)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卷㈠第28至35頁)
附表三:偵查案號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
事實
備註
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68號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㈤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號追加起訴書
事實欄二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051號移送併辦書
附表一編號㈠至㈣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移送併辦書
事實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