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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富元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富元係「翔富工程行」(址設基隆巿信義區深溪路36巷102弄29號1樓)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處理處「貢寮雙溪營運所109-110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及新北巿貢寮區下雙溪街管線汰換工程」,於承作工程期間,產生土石、磚塊、瀝青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於109年9月6日,向不知情之林珀村承租位在新北巿貢寮區下雙溪段下雙溪小段341-1號土地約100坪,供作暫置土方之用後,即自同日起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不法竊佔之犯意,擅自在相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小段342-1地號土地與道路界線處設置鐵皮圍籬上鎖後,再委由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接續將上開工程現場開挖所產生之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廢棄土石、磚塊、瀝青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前往新北巿貢寮區下雙溪段下雙溪小段341-1號土地一帶傾倒,除傾倒在341-1地號土地面積計約0.0714公頃(相當於201.985坪)外,且未經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同小段342-1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佔用面積上平台部分約0.0161公頃、下平台部分0.0125公頃)、同小段341-2地號土地(呂秋峰、吳禎祥所有,佔用面積上平台部分約0.0021公頃)、同小段341-4地號土地(孫文碇、林文和所有,佔用面積下平台部分約0.0006公頃)、同小段342地號土地(呂秋峰、吳禎祥所有,佔用面積上平台部分約0.0009公頃)而竊佔之,合計佔用面積達0.1036公頃(相當於313.39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9年12月接獲民眾檢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富元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10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翔富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期間,自所承攬之上開工地現場將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伊向林珀村租用土地時,僅知道大概100坪,不知具體的土地界線,始不小心佔用到鄰地,架設圍籬僅是為避免民眾誤入發生危險;且已委託合法業者進行上開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僅因工地現場是在交通要道,為維持交通順暢,始先行以小型車輛將開挖產生的廢棄土方載運傾倒至上開土地,再由合法業者前往清理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所經營之「翔富工程行」於109年12月間經檢舉而為警查獲在上開土地有傾倒營建土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人於偵訊時指稱,上開國有地並未出租或同意被告使用,收到檢舉函後,有先到現場查看,有圍籬圍起來,原本的地貌是雜草地和雜草林,及部分道路等語(偵字第225號卷第91頁),而證人林珀村於偵訊時亦陳稱:被告係109年9月6日開始承租341-1地號土地其中100坪,因為要將挖出來的柏油塊和泥土傾倒在該土地上,被告有用圍籬圍起來等語(偵字第225號卷第100頁)。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劉大正於偵訊時證稱:收到地檢署公文後,就聯絡技師到場會勘,當時在現場有看到瀝青渣及土石,技師就現場狀況判斷該處的土石會繼續往農田沖刷,原本的地貌是雜草叢生的樣子等語(偵字第225號卷第209至210頁),佐以卷附110年4月30日會勘紀錄所載,現地有帆布覆蓋堆置土石一處,及挖土機1台,下邊坡裸露土石鬆散,易遭沖刷至下方土地等語(偵字第225號卷第167頁),且由卷附現場會勘照片所示,亦可見上平台至下平台間之邊坡有土石滑落,從上平台、邊坡至下平台處,均可見土塊、石頭及瀝青塊散落之情(偵字第225號卷第115至130頁),與原有之雜草地、雜草林之地貌明顯不同。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上開土地所傾倒的是上開貢寮工程拆除管線所挖出的剩餘土石方,依據土石方計畫應該送到新竹鼎新土資場,現場原本是整片雜草,有部分水泥地等語(偵字第225號卷第90至91頁),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工程開挖後產生之土石等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
 ㈡雖被告辯稱其佔用面積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然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係於110年4月30日會勘時,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囑託到場測量佔用範圍之面積,測量結果,佔用新北巿貢寮區下雙溪段下雙溪小段341-1號土地上平台部分面積0.0312公頃、下平台部分面積0.0402公頃(合計0.0714公頃),同小段342-1地號土地上平台部分面積0.0161公頃、下平台部分面積0.0125公頃(合計0.0286公頃),同小段342地號土地(上平台)面積0.0009公頃、同小段341-2地號土地(上平台)面積0.0021公頃、同小段341-4地號土地面積(下平台)0.0006公頃等情,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4989函所附新北巿貢寮區下雙溪段下雙溪小段341-1、342-1、342、341-2、34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偵字第225號卷第133至145頁),且會勘測量當時被告亦在場,此有勘查紀錄所附簽名即明(偵字第225號卷第111至113頁),已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並無竊佔犯意云云。惟被告明知其僅向林珀村租用341-1地號面積100坪、約0.033公頃之土地,此有土地租賃同意書在卷可憑(偵字第225號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佔用341-1地號土地面積達0.0714公頃之範圍,甚且擴及其他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0322公頃,以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傾倒土石之範圍遠超過所謂承租之面積,自無不知之理。況依卷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85065470號函檢附現場概略圖及109年11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偵字第225號卷第23至25頁),現場圍籬係沿著新北巿貢寮區下雙溪段下雙溪小段342-1地號與道路之間設置,圍籬上復掛設載有「新北市貢寮區下雙溪街管線汰換工程」、「翔富工程行」、「剩餘土方暫置場」等字樣之告示板;且證人林珀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告知被告出租100坪的位置,並有跟被告說不要超出界線,不要靠近別人的土地,儘量離遠一點以免爭議,被告設置圍籬,工程車進出的時候有鐵門可以打開圍籬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0、237頁),而證人即里長吳永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圍籬有門,是被告他們工程在使用,只有他們自己在進出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此外,證人即342、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禎祥、34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文碇於偵訊時亦陳明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傾倒土石等語(偵字第225號卷第162至163頁),益見被告係以以排他、持續之方式,限制所有權人對於上開佔用範圍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主觀上對此當知之甚明,是其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辯稱,上開工程有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運,為避免妨害交通,始由小型車輛載運至上開土地暫置云云。然被告所經營之「翔富工程行」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新北市貢寮區下雙溪街管線汰換工程」之營建工程土石方約1200立方公尺,係委託鼎新行運往新竹縣湖口鄉之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一節,固有新竹縣政府109年3月31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且依卷附「翔富工程行」承攬上開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載,工程項目包括:「土方工作,含挖方、回填、餘方處理」,估計為874立方公尺,單價則為每立方公尺540元(本院卷第167頁);於上開工程之工程契約中更約定,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核准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告於承攬上開工程時,本即知悉工程合約涵蓋開挖之土方清運及餘方處理事宜,且明知工程施作之地點所在,倘認自工程現場載運土方有妨礙交通之狀況,當能於工程報價中含括由合法清運業者以小型車輛移置土方之成本,或提出因應現場臨時交通狀況而擬具計畫送交監造單位核准處理,然被告捨此不就,明知其所經營之「翔富工程行」並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卻擅自佔用他人土地、設置所謂土方暫置場之圍籬而將大量土方載運至該處傾倒,具主觀上之犯意甚明。辯護人聲請勘驗工程施作現場之交通動線,自不足以影響上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
 ㈤至被告提出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函文所附支出土收土雙向勾稽表,然其上所載出土端所申報之3筆分別為600、600、300立方公尺之出土,日期均為109年9月10日,而收土日期卻僅第1筆係於109年9月30日,其餘2筆均為10個月後之100年7月30日,即被告經人檢舉,而檢察官現場會勘之後,無非係被動清除,加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申請清除許可文件的程序太過繁複,曾向工地所在環保局申請許可但沒有核准,當時是因為每天清除的廢棄土方並沒有這麼多,想說找伊個地方集合起來,再由合法業者清運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未依工程合約委託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將營建廢棄物載往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反載往上開土地傾倒,顯已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將開挖所得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甚明,該雙向勾稽表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為不動產的使用利益,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載運至系爭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又被告佔用上開土地傾倒土石方,復架設圍籬設置鐵門排除他人進入佔用範圍,已該當於刑法竊佔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部分,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訴究被告處理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廢棄物有進一步加以掩埋之處理行為,其所為傾倒廢棄物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尚與「處理」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階段行為,而應不另為無罪知,原審雖未說明,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不同,廢棄物種類與對環境之污染程度亦有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達懲儆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於本案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竟將營建廢棄之土石、瀝青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雖破壞環境地貌,且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惟持續期間約3個月,且期間亦曾由合法業者將部分廢棄物運出處理,加以傾倒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污染程度較低,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各類不法行為態樣之情節,仍有差異。然被告所犯罪名,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斷,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造成威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