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婉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婉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婉玲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6時許,騎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街00號,此該理髮店後門地址),下車持手機朝該店方向拍攝,遭店內蘇志祥見狀誤會其持手機拍攝蘇志祥違規停放在理髮店門前之機車,蘇志祥遂由店內走出並逕自取走王婉玲之手機後返回店內,復在店內用手推、身體擋及徒手毆打王婉玲等手段,阻止跟隨進入店內之王婉玲取回手機(蘇志祥此部分行為,業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罪刑確定)。王婉玲走出店外並在店外徘徊一陣子後,見蘇志祥從店內走出至上開機車旁,王婉玲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蘇志祥之機車用力拉倒,致該車右傾倒地,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嗣因蘇志祥扶起並騎上機車,王婉玲見狀,乃基於承前毀損之犯意及基於傷害故意,拉扯已坐上機車之蘇志祥右手臂,造成其重心不穩身體右傾,因而人車右傾倒地,王婉玲見狀,復以雙手拉扯蘇志祥手臂,致蘇志祥身體重心不穩其向前摔倒在地,王婉玲並持續拉扯蘇志祥衣領處。蘇志祥因此心生不滿,起身後即徒手毆打王婉玲數下(蘇志祥此部分行為,業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罪刑確定),王婉玲則手抓蘇志祥臉部反擊。王婉玲前開所為,造成蘇志祥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之普通傷害,並造成蘇志祥之機車車身擦損、方向燈損壞、後照鏡斷裂,足生損害於蘇志祥。
二、案經蘇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如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婉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拉倒告訴人機車及以手抓告訴人臉部,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機車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拿伊手機並毆打伊在先,伊為了阻止告訴人逃走,才拉倒機車,並無毀損機車的意思;案發時伊遭告訴人打頭,且下手非常殘忍,伊被打到快要死掉,伊所為都是為了要保護自己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為,是要以阻止告訴人打伊及逃走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告訴人對被告持手機拍照之舉動不滿,告訴人拿走被告之手機不予返還,衍生如事實欄所載2人間互動行為之事實,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及該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7至28「照片」部分、159至199「照片」部分等頁、原審訴字卷第79至87頁「照片」部分)、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證實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75、79至87「說明」部分等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案發時伊正在理髮店理髮,被告拍伊機車要舉證違規停車,伊走出店外拿走被告放在腳踏車置物籃的手機後回到店內,之後伊又到店外,被告先把伊機車推倒,伊把機車牽起來,被告又拉伊,機車摔下去,伊趴在機車上,手指擦到地板,導致伊手腳擦傷、機車壞掉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告訴人並供承:因被告要拿走手機,其在理髮店內有先用手推及身體阻擋被告拿回手機,也有用手打被告,其之後在店外跌倒,很氣憤,有打被告,並對於自己因上情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原審訴字卷第74至75頁);被告亦供承於案發時有拉倒告訴人機車及抓告訴人臉之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5、120至121頁、本院卷第87頁)。綜上事證,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事實欄所載行為,甚為明確,以認定。
三、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21時15分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普通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23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核該傷勢種類及位置,與前開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曾拉扯告訴人右手臂,導致坐在機車之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被告以雙手拉扯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其向前摔倒在地、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處及抓告訴人臉部等行為所能造成之傷勢種類及部位並無不符;又告訴人指訴機車車身擦損、方向燈損壞、後照鏡斷裂等受損情形,亦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告訴人機車先後2次遭被告拉倒而向右傾倒在地之情狀相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前揭案發時所為,導致其受有上開診斷書之傷害及機車受損,堪予採憑,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告訴人機車毀損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機車及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查:
㈠、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告訴人第2次走出店外後,即站在機車旁與當時亦站在機車旁之被告交談,除此之外,尚無其他舉動,被告即出手用力將告訴人機車拉倒在地(即機車第一次倒地)。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要離去,其才拉倒機車,並無毀損犯意云云,已屬無據。
㈡、又依前開認定,告訴人將機車扶起後,固有坐上機車之舉動,並遭被告連人帶車拉倒在地(即機車第二次倒地),告訴人並於本院陳明被告第一次將其機車推倒後,其有把鑰匙拿出來要發動機車之舉(見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辯稱因其認為被告是現行犯要逃跑,才再拉倒機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然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是逮捕現行犯以主張自身權利,仍應符合法律規定,並符合比例原則,儘可能避免造成人身傷害,依前開認定,被告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當可當知悉若出手拉扯告訴人,將導致告訴人隨同機車倒地而受傷,機車亦可能因此受損,仍出手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身體右傾,當場連人帶車右傾倒地,告訴人因此受傷,並造成告訴人機車受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機車受損結果,均如前述;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可以記下告訴人機車車號、委請路人報警或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方式確保自身權益,縱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意,亦可扶住告訴人機車規勸其留在現場,然被告卻採取拉扯告訴人使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手段,且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被告採此行為前,告訴人並無任何抗拒逮捕之舉動,是被告所採取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已逾現行犯逮捕之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復參諸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已自顧不暇,倒地斯時自無法對被告為動手行為,亦無逃跑之舉,被告見狀復以雙手拉扯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身體重心不穩再向前摔倒在地,被告並持續拉扯告訴人衣領處,致告訴人成傷,更可證明被告自始主觀上並非僅出於逮捕現行犯之目的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其主觀上亦有毀損機車、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且逾越必要程度,實屬至明。被告所辯其行為只是為了避免遭告訴人毆打以及逮捕現行犯云云,均非可採。
㈢、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拉扯人車倒地,復遭被告拉扯而向前倒地,因此心生不滿,而於起身後有動手毆打被告之舉,已如前述,然此毆打之舉既係因被告前開接連拉扯告訴人致其受傷之舉動所引起,被告因此遭告訴人毆打,乃手抓告訴人臉部,自屬相互攻擊互毆行為,況且此時距離告訴人先前在理髮店內用手推、身體擋及打被告等舉已經過相當時間,依前揭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被告走出店外後,先在店外徘徊一段時間,且當時未見被告有撫摸頭部、身體或其他顯示身體疼痛之舉動(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編號1、2之照片及勘驗結果),之後告訴人走出店外除與被告交談外,告訴人未再對被告有侵害行為,僅被告為一連串拉倒機車、拉扯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拉扯告訴人使其向前摔倒之舉,是被告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之際,既非正遭受不法侵害,更無受到緊急危難,被告辯稱其因快被告訴人打死,才會有保護自己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匡廷,欲證明其遭告訴人毆打之情形,然關於告訴人毆打被告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承認,告訴人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參原審111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決),且監視錄影畫面亦有錄得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告之情形,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黃匡廷之必要,爰併予駁回該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拉扯而傷害告訴人之所為及先後2次拉倒告訴人機車之所為,各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傷害罪、毀損罪之實質上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為取回手機即為拉倒機車、強拉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之行為,導致告訴人身體、機車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身體法益之觀念,並導致告訴人財產損失、身體疼痛之結果;惟念本案起於告訴人因誤會而逕自拿取被告手機所致,並先有手推、手打、身體擋以阻止被告取回手機之舉動,被告始受刺激而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及告訴人表示就機車毀損部分無庸向被告求償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及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各別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同時為告訴人傷害、以傷害手段而為強制犯行之受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10日,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宣告刑尚稱妥。又審酌被告所犯傷害、毀損2罪所侵害法益、罪質不同,然係源於同一事件之紛爭所致生之偶發犯罪,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衡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矯正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稱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係起因於被告遭告訴人誤會而搶走其手機,被告欲取回手機未果,復遭告訴人毆打在先,被告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所致,均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所為尚屬偶發犯罪,且惡性輕微,並據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我希望法院把被告判輕一點,我覺得是我有錯在先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2頁),堪認犯行已獲告訴人諒解,且被告陳明目前在公司上班擔任正職,有正當工作,藉由如再故意犯罪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