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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上躍




指定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已撤銷)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瀷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乙○○犯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甲○○)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以上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上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05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上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甲○○、乙○○2人(下合稱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當庭明示均僅就原判決認定其等所犯前開各罪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91至192頁)。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則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部分:甲○○所犯製造槍枝之罪符合自首規定,依法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因其自首繳交槍彈,避免人心恐慌,且節省司法資源,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甲○○開槍行為並非出於針對特定對象之直接殺人故意,且係因見乙○○夥同10餘人朝其衝來,才一時失控開槍,其情節應可憫恕,依未遂、自首減刑後,依法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就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嫌過重;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得到諒解,請從輕量刑,並就所犯數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乙○○部分:乙○○係犯法定刑較輕之「持有」制式槍枝,原審就此部分之宣告刑,竟較甲○○所犯法定刑較重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為重,顯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乙○○殺人未遂犯行並未使人成傷,情節較輕,甲○○同犯殺人未遂犯行,並致告訴人黃〇銓成傷,情節較重,但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乙○○之宣告刑竟高於甲○○,顯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乙○○所犯2罪,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約為宣告刑總和之89.7%,實屬過苛,且未說明理由,顯屬理由不備;乙○○持有槍枝後雖有射擊,但該部分已為本案其他罪名所涵攝評價,不應於持有槍枝罪部分再予加重,又乙○○並非首先開槍一方,且並未造成任何人死傷,所犯各罪並非惡性重大,且乙○○有正當工作、並照顧家庭,孝敬父母,已有悔悟向善之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依未遂、自首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憫恕,請就所犯數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㈠、累犯
  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甲○○及其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因該前科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無從以前案僅係執行短期自由刑逕認有刑罰感受力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意旨,本院認就甲○○所犯各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2、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20凌晨0時50分接獲報案後,至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尚在調閱本案雙方涉案車輛來程及去程之監視器影像,並未掌握甲○○、乙○○之真實身分,乙○○即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6時43分,撥打該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電話,向警方稱「我自己有涉及到槍擊案件,目前在國光街跟竹光路口的7-11」,警方遂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盤查並查扣乙○○主動交付之涉案槍械一把(含彈匣內9MM子彈4顆);另被告甲○○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供承其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樹林頭夜市附近,有涉及槍砲案件,復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7分,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取出涉案槍械1把扣案等情,有偵查佐蔡松樺111年3月3日職務報告及乙○○前開與警方聯繫投案之通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65至367頁),且乙○○、甲○○於110年11月20日到案接受警方偵詢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可考(見少連偵卷一第12至13、35至37頁),又被告2人報繳之槍枝經送鑑驗後,分別與案發現場扣得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符,證實均為本案案發現場擊發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5074號、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5075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17至118、123至124頁)。據上,堪認被告2人確有對於未發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槍彈之事實,是甲○○所犯製造槍枝及乙○○所犯持有槍枝之犯行,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刑責,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有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其2人有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前,即主動到案向警員供述殺人未遂(被告2人)、聚眾施強暴並為首謀及恐嚇犯行(乙○○部分)而接受裁判,應認甲○○、乙○○就此部分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經衡酌其2人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未遂犯:
  被告2人均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爰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2人之殺人未遂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制式槍枝及子彈,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品,製造或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甲○○仍無視禁令製造非制式槍彈、乙○○則無故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2人均持以行兇,其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顯非基於不得已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又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持槍尋釁或反擊,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相互開槍駁火,逞兇鬥狠,無問何人首先開槍,均係罔顧流彈可能傷及無辜之人,著手殺人而不遂,犯行惡性非輕,並無任何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所犯之罪,依前述自首報繳(槍彈部分)、未遂及自首(殺人未遂部分)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人所稱各項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包含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而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量刑,已屬適當,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之憾。據上,被告2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等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四、對被告2人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甲○○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量刑部分、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論以甲○○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該等犯罪事實,審酌甲○○非法製造槍彈、乙○○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2人案發後及時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勉持、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小吃店幫忙、經濟普通、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87頁)及其等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尚稱允洽。 
 2、被告2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有理。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審酌該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又乙○○所犯持有槍枝罪,其法定刑固低於甲○○所犯製造槍枝罪,然相較於甲○○係製造「非制式」槍枝1把及改造子彈「5顆」,乙○○所持有為「制式」槍枝,且持有子彈數量「9顆」,衡以制式手槍之性能優於非制式改造槍枝,殺傷力較大,乙○○犯行所生危害並未較輕,復綜合其他量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量處乙○○略重於甲○○之刑,尚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並非可採,至被告2人其餘上訴意旨所稱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自首、犯後態度良好、家庭情況等),均屬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已寬減從輕,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被告2人針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2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被告2人所犯殺人未遂罪暨該等犯罪事實,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之被害人黃〇銓、乙○○達成和解,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3、223至225頁),被害人黃〇銓並當庭表示已取得賠償,且願意原諒甲○○(見本院卷第204頁),因認被告2人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其2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原判決所量處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宣告刑即無從維持,是被告2人分別就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均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乙○○心生不滿即持槍糾眾尋釁,甲○○見狀開槍反擊,2人竟在人車往來道路上,罔顧對方性命及流彈可能波及無辜之人,相互駁火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甲○○所為造成黃〇銓中槍受傷、乙○○糾集人數多達8人,非僅開槍擊中有人之車輛,並朝店家玻璃門開槍恐嚇,惡性更重,其2人犯罪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非輕,惟念甲○○、乙○○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勉持、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有正當工作、經濟普通、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經衡酌被告2人各別所犯數罪之時間並非完全重疊、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但數罪間尚有相當關聯性,並考量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基於刑罰經濟、恤刑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經本院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街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大陸淘寶拍賣網站向該網站上身分不詳賣家,陸續購買手槍1支、金屬槍管1支、撞針1個等物,復於106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租屋處,以電鑽裝設鑽頭,鑽開手槍之撞針孔,再換裝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撞針及彈匣,以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另以不詳方式將其所購得之原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或裝飾彈殼鑽洞,以裝填火藥及加裝彈頭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前揭租屋處內而持有。
二、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205巷口處,向許武泰(已歿)以價金新臺幣20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9顆,並將上開槍彈隨身攜帶而持有。
三、乙○○與甲○○前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內發生肢體衝突後,乙○○為此心生不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范益維陪同其前往尋找甲○○質問談判並聚眾助陣,范益維應允後,隨即委由蔡鳴遠(綽號「小蔡」)邀集盧湛學(綽號「阿學」)、吳宗桓(綽號「凱文」),再由盧湛學邀集陳瑋辰(綽號「阿辰」)、姜智軒(綽號「長腳」)、顏俊宇(綽號「小宇」)(以上7人另行審結,下稱范益維等7人),復由顏俊宇邀集少年黃○銓(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尚難認甲○○、乙○○及范益維等7人知悉黃○銓為未成年人)等人,由范益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黃○銓,蔡鳴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湛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瑋辰、姜智軒及顏俊宇、吳宗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范益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16分許,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日正茶行(下稱日正茶行)附近,欲找尋甲○○理論,適逢甲○○搭乘李昇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後方由王文賢、李承威、林子琪、陳冠綸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尾隨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乙○○即攜帶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手槍奔向甲○○,吳宗桓、姜智軒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范益維、蔡鳴遠、盧湛學、陳瑋辰、顏俊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桓及姜智軒分持棍棒,與陳瑋辰、顏俊宇、黃○銓等人共同朝甲○○車輛行駛而來之方向奔跑前行,范益維、盧湛學、蔡鳴遠在車旁察看,而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助勢。甲○○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16分31秒時,見眾人蜂湧而來,遂指使李昇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598巷口處迴轉,並在該車輛橫停在東大路倒車之際,明知該路段為市區之重要道路,且乙○○等人正朝其車輛方向奔馳而來,若隨意開槍可能會傷及在場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仍基於縱使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開槍射擊、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自車輛副駕駛座內,手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朝乙○○等人所在道路上射擊5發子彈,致在場黃○銓之右前臂遭甲○○射及中彈,受有右側前臂2處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後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乙○○見狀,於斯時即同日凌晨0時16分33秒時,亦取出前揭制式手槍,站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距離開槍之車輛約16至18公尺),亦明知所持用制式手槍殺傷力強大,朝有人乘坐在內之車輛射擊,有致不特定人士死亡之危險,仍基於縱使對移動車輛開槍射擊、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以及恐嚇犯意,朝李昇展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開槍射擊3發,其中1發子彈貫穿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側靠近左前輪處,彈頭卡在車門內側裝飾板及喇叭處,倖未射中該車內之李昇展及甲○○等人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並致甲○○等人心生畏懼隨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乙○○則返回至日正茶行前朝玻璃門開槍射擊2發致玻璃門碎裂毀損後,再行駕車離去。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乙○○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撥打樹林頭派出所電話投案,並主動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4所示剩餘之子彈4顆;甲○○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投案,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羈押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少連偵卷㈠第35至37頁反面、171至172、235至237頁、聲羈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㈠第73至77頁、279頁、本院卷㈡第38、18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少連偵卷㈠第39至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附卷可佐。而扣案附表編號1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與現場彈殼、彈頭比對,鑑定及比對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507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17頁正反面),足證該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5 顆,均具殺傷力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非法製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羈押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少連偵卷㈠第12至15、166至167、250至252頁反面、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㈠第87至93、279頁、本院卷㈡第38、18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3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0550號函及所附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1108032821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少連偵卷㈠第16至18頁、少連偵卷㈡第102至105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及編號4所示之剩餘子彈附卷可佐。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與現場彈殼、彈頭比對,鑑定及比對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4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5075號鑑定書、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622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4頁),足證該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9顆,均具殺傷力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少連偵卷㈠第35至37頁反面、171至172、235至237頁、聲羈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㈠第73至77頁、279頁、本院卷㈡第38、186頁)、乙○○(少連偵卷㈠第12至15、166至167、250至252頁反面、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㈠第87至93、279頁、本院卷㈡第38、187頁)於警詢、偵查、羈押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益維(少連偵卷㈠第69至70頁反面、255至256頁)、蔡鳴遠(少連偵卷㈠第94至95頁反面、259至260頁)、盧湛學(少連偵卷㈠第74至75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3頁反面至84頁)、吳宗桓(少連偵卷㈠第99至100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5頁正反面)、陳瑋辰(少連偵卷㈠第79至80頁反面、256頁正反面)、姜智軒(少連偵卷㈠第84至85頁反面、263頁正反面)、顏俊宇(少連偵卷㈠第89至90頁反面、261至262頁)、證人即少年黃○銓(少連偵卷㈠第60至61頁反面、216至217頁)、證人即甲○○之友人李昇展(少連偵卷㈠第108頁正反面、110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17頁正反面、136至137頁)、李承威(少連偵卷㈠第126至127、240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5頁反面至86頁)、林子琪(少連偵卷㈠第131至132頁、少連偵卷㈡第84頁正反面)、陳冠侖(少連偵卷㈠第136至137頁、少連偵卷㈡第84頁反面至8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王文賢(少連偵卷㈠第118至11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日正茶行承租人楊宏翊(少連偵卷㈡第114頁正反面、第13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㈠第62頁)、馬偕醫院110年12月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15649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少連偵卷㈠第200至21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5張(少連偵卷㈠第141至147頁)、現場槍擊及彈殼照片11張(少連偵卷㈠第148至153頁)、行駛路線GOOGLE地圖2張(少連偵卷㈠第154至155頁)、車號000-0000號之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少連偵卷㈠第113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證物清單、採證同意書、勘驗照片193張)(少連偵卷㈡第3至68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3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0550號函及所附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1108032821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少連偵卷㈡第102至105頁反面)、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35076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15張(少連偵卷㈠第220至222頁)、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5074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17頁正反面)、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5075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少連偵卷㈠第16至18、39至41、101至103頁)、現場查獲及槍枝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8頁正反面、49至52頁)、槍擊事件現場示意圖1紙(少連偵卷㈠第224頁)、車號000-0000號遭槍擊彈孔照片共10張(少連偵卷㈠第225至229頁)、現場模擬射擊照片共6張(少連偵卷㈠第230至232頁)、被告甲○○於偵訊時模擬開槍之照片1張(少連偵卷㈠第2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556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㈠第357至367頁)、檢察官於111年3月14日庭呈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份(本院卷㈠第371至388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被告甲○○、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甲○○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即裁判時,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2.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未經許可,同時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5顆部分,應僅成立非法製造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甲○○非法製造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甲○○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乙○○所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手槍1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係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屬第7條所列之槍砲類型,未經許可持有者,亦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就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手槍1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內涵、法定刑均無不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依前揭說明,仍應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人之生命、身體殺傷力鉅大,如持以朝他人所在位置射擊,可能因不易控制子彈走向、反彈、跳彈等情況,極可能擊中他人之致命部位,並導致死亡結果,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甲○○、乙○○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難諉為不知,其等竟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案發現場,並互朝對方所在之位置射擊,被告甲○○、乙○○當可預見對方若閃避不及,即有遭子彈擊中身亡之可能,猶互相朝對方所在之位置開槍射擊,且若發生死亡結果,亦當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乙○○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係本案首謀聚眾之人,不必更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已屬首謀,其於本案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惟仍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亦不生想像競合問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罪數之認定
    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之時間係106年間,被告乙○○則係自108年7、8月間某日起持有本件槍枝子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間已相差數年,堪信被告甲○○、乙○○係於110年11月20日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故被告甲○○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相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110年11月20凌晨日0時50分獲案後,迄至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尚在調閱雙方涉案車輛來程及去程之監視器影像,尚未掌握被告甲○○、乙○○之真實身分,被告乙○○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6時43分許,撥打樹林頭派出所電話,向警方稱「我自己有涉及到槍擊案件,目前在國光街跟竹光路口的7-11」,警方遂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盤查並查扣被告乙○○主動交付之涉案槍械一把;另被告甲○○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供稱其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樹林頭夜市附近,有涉及槍砲案件,復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7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取出涉案槍械1把等情,有偵查佐蔡松樺111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61至365頁),堪認被告甲○○、乙○○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被告甲○○、乙○○持上開槍枝子彈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造成他人損害及恐慌,故依本案被告甲○○、乙○○涉案、查獲之經過,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說明。又被告甲○○、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有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其等有殺人未遂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被告甲○○、乙○○均已著手為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乙○○利益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案被告甲○○、乙○○無視國家禁令、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後復以之犯案,難認被告甲○○、乙○○本案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甲○○非法製造槍彈、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之危險,且僅因細故此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即率爾率眾前往尋釁,無視於案發地點為新竹市區重要道路,肆無忌憚持槍朝他人方向射擊,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過程中致黃○銓遭被告甲○○射擊中彈,受有右側前臂2處撕裂傷之傷害,所為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重大;惟念及被告甲○○、乙○○案發後及時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勉持、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小吃店幫忙、經濟普通、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187頁)及其等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一、三項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剩餘子彈4顆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5074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17頁正反面)
2
非制式子彈5顆。
現場彈殼5顆、彈頭3顆、疑似彈頭碎片2片,與附表編號1槍枝比對,與現場彈殼中之1顆(現場編號7),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5074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17頁正反面)
(5顆均已於事發當時射擊)
3
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 111 PRO型,槍號為TBN63587,槍管內具6條右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5075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
4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9顆。
送鑑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現場彈殼4顆(現場編號3至6)、彈頭3顆(現場編號1、2、12)、疑似彈頭碎片2片(現場編號15、16),與附表編號3槍枝比對,與現場彈殼中之4顆(現場編號3至6),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5075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6220號函(本院卷㈡第24頁)
(其中5顆已於事發當時射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