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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泊翰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8號、第9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834號、110年度偵字第360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泊翰部分撤銷。
陳泊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泊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其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前某時,透過張瀚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14號提起公訴)向不知情之洪寅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洪寅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由張瀚中交付該帳戶資料與陳泊翰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郭志強、張珮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陳泊翰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泊翰於109年9月29日前某日,佯以合作採購「丁腈手套」,需提供帳戶讓金主匯入資金為名,取得不知情之王惟鑫(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15號、第13834號、第36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鑫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微公司)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方式,對邵信華、郭光華、游安立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陳泊翰隨即指示王惟鑫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列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71萬元)後交付予其,其再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泊翰及被告陳詠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將被告陳泊翰、陳詠翔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泊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陳詠翔則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泊翰部分,被告陳詠翔部分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泊翰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泊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泊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159、222至2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志強、張珮萱、邵信華、郭光華、游安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18614號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1265號卷第3、4頁;偵字第36021號卷第79至83頁;他字卷第31至33、35至38頁),核與證人洪寅勛、張瀚中、王惟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9至14、17至19、209至211、227至231、247至249、253、254頁;偵緝字第1411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36021號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1、23至25、193、194、199至205、211、212頁;他字卷第221至224頁;偵字第9115號卷第105、106頁;偵字第13834號卷第209至213頁),復有洪寅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志強及張珮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憑證、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邵信華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游安立提供之郵局轉帳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匯款明細及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83至99頁;偵字第1265號卷第5至34頁;偵字第36021號卷第89、93至95、99至102頁;他字卷第93、95、97、99至105頁)。
  ㈡本件被告陳泊翰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以臉書、Line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陳泊翰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收取本案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詐騙告訴人郭志強、張珮萱匯入受騙款項至該帳戶,而後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陳泊翰知悉其經由證人張瀚中取得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在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被告陳泊翰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陳泊翰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另有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透過張瀚中或自行蒐集人頭帳戶,並指示王惟鑫提領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其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陳泊翰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於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惟鑫提領款項,遂行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之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間,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另被告陳泊翰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自承其有透過證人張瀚中取得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辯稱係證人張政成以欲供博奕集團使用為名指示其向證人張瀚中收取帳戶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泊翰則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其係受被告陳詠翔之託,佯以合作採購「丁腈手套」,需提供帳戶供金主匯入資金為由,向證人王惟鑫取得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待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其再指示證人王惟鑫提領予其轉交被告陳詠翔云云,尚難認被告對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案件,犯罪型態與本件迥異,難認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依累犯規定一概加重其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原判決關於陳泊翰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泊翰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張珮萱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時,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1萬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審均未及審酌,即有未洽。2.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之款項470萬元,均全數繳回於本案之詐欺集團,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侵占120萬元,其認定事實有誤,亦有不當(詳後述不另為無罪知部分)。被告上訴否認有何侵占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泊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泊翰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已婚、菜市場擺攤月入2萬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暨被告陳泊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佩萱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張佩萱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合評價被告陳泊翰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陳泊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陳泊翰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陳泊翰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各有明文。被告陳泊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泊翰有獲得任何報酬,故不予諭知沒收。
 2.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陳泊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一、二部分)及收取證人王惟鑫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陳泊翰支配,或認被告陳泊翰仍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此部分不另對被告陳泊翰諭知沒收。
 3.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泊翰另策畫侵吞上開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109年9月29日)前某時,告知陳詠翔其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工作,欲侵吞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央求陳詠翔協助,並經陳詠翔允諾參與。被告陳泊翰、陳詠翔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泊翰於取得王惟鑫所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共471萬元)後,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偕同張瀚中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兩度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延壽路口某處,交付款項與陳詠翔,以瞞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再與陳詠翔相約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路旁回收款項,而以此方式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認被告陳泊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心證之形成由來於嚴謹證據之推理作用;單一證據,如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泊翰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共犯陳詠翔之證述、證人王惟鑫之證述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泊翰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等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接受陳詠翔的指示,一旦錢匯入(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後,我就指揮王惟鑫領取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的款項;王惟鑫將款項交給我後,我再轉交陳詠翔;王惟鑫是直接拿現金給我,或交由張瀚中轉交給我;王惟鑫跟張瀚中交錢給我時,我有簽收據給王惟鑫,張瀚中沒有;王惟鑫交給我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我總共就是拿到4次錢;我拿到4筆款項後,全部轉交給陳詠翔;我用現金方式在土城金城路與延吉街口的中華電信對面的1棟民宅交給陳詠翔,交錢時有陳詠翔的友人在,但我不認識,沒有人陪我交錢給陳詠翔;我把錢交給陳詠翔後,陳詠翔沒給我收據,洵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陳泊翰於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時、地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指示不知情之由王惟鑫領取如附表二共471萬元之款項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2.證人陳詠翔於警詢時供稱:「陳泊翰確實有於10月份到鑫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延壽街口旁的民宅6樓拿錢給我,但是拿多少錢我沒有算,我大概記得6、70萬元而已,但後來陳泊翰又拿走了。這地址是我朋友陳禾諺的家,但是沒有人看到,也沒有對話紀錄。他總共交錢給我2次,每次交錢都還帶同一個人在旁邊看,那人應該就是陳泊翰的共犯。他給我沒多久,又一個人來找我拿回去,當時我朋友陳禾諺有看到
    我把錢拿給陳柏翰。」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於110年4月20日偵查中陳稱:「陳泊翰於10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有拿過兩次錢給我,金額分別是80萬元、40至50萬元,第二次詳細數字我不確定;陳泊翰當時告訴我他在配合別人領錢,他可以賺佣金,我沒問他佣金怎麼算,也不知道他配合誰,但陳泊翰想要把錢拼掉,叫我扮演一個收錢的第三方,他的說法是匯錢給他的人怕他自己把錢拿走,一定要看到收錢的第三人;上述80萬元與40至50萬元我拿到後,等交錢方離開後,我就把錢交回給陳泊翰;80萬元部分,陳泊翰拿到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壽街口某房屋的7樓,陳泊翰拿錢來時,現場只有我,陳泊翰是跟他配合的對象一起到場,該人我不認識,他把80萬元給我,清點完後,他就跟陳泊翰一起離開,我在原地等陳泊翰聯絡,陳泊翰用Line語音通話聯繫我,跟我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處路邊,我便馬上過去,將80萬元都給陳泊翰,這是發生在同一天;第一次交錢後過約半個月内,陳泊翰又叫我用一樣的模式幫他,地點同樣是金城路3段與延壽街交岔口房屋的7樓,在場的也只有我、陳泊翰與另一位配合他的人到場;兩次交錢時,與陳泊翰一同來的人是不同人;等到他們離開後,陳泊翰用Line語音通話聯絡我,約我到延吉街路邊,我把錢40至50萬元全部交給陳泊翰;陳泊翰在交付80萬元的前一週内,在上址7樓房屋有向我表示他是做水房的,想要捲走公司的錢,叫我幫他忙,假裝是收錢的人。」等語(見偵字第9115號卷第123至131頁);於同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泊翰交錢給我的次數及金額,第一次是80萬元,第二次是40至50萬元,共2次;我收受陳泊翰交付的金錢後,在收錢當天,陳泊翰會約我到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處路邊把錢還給他;陳泊翰委託我幫忙他捲他所配合對象的錢,就是他要有1個人假裝第三方出來幫他領這個錢,陳泊翰跟我說他在做水房,配合對象給他的錢是要再給其他人的,但陳泊翰想要把錢自己拼掉,所以叫我出來假裝是收錢的第三方,他是在第一次交付80萬元前1遇,到上述房屋7樓找我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字第9115號卷第143、144頁);110年9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泊翰每次拿錢過來給我時,張瀚中都跟著他,但他沒有做什麼;我不認識張瀚中,不曾和他交談,都是陳泊翰跟我談話。陳泊翰確實有把錢交給我,我再交回給陳泊翰(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251至254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泊翰每次都跟張瀚中一起送錢給我,然後再自己跟我約別的地方,叫我把錢再拿給他;張瀚中是開車載陳泊翰來,陳泊翰將錢交給我時,他有時有在旁邊,有時會在車上等陳泊翰自己拿給我,如果張瀚中在旁邊時,陳泊翰會叫我記得把錢給人家,可是錢從頭到尾都沒給過別人,都是再拿回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6頁)。由證人陳詠翔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陳詠翔均稱被告陳泊翰於交付款項後,隨即另約地點要求其將前開款項返還。
 3.然證人陳禾諺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9月、10月間有見過陳泊翰兩次,確切時間不記得。當時在旁邊打牌,聽到他們兩人聊天,就看到陳泊翰拿一疊錢給陳詠翔,我忘記錢是不是捆好的,數量有多少。我看到兩次都是同樣的情況。陳詠翔收錢之後,後續如何處理就不知情。我就是看到陳泊翰帶錢來交給陳詠翔,總共兩次,只有這樣而已。」等語(見偵字第9115號卷第130、131頁),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陳泊翰曾2次交付款項予陳詠翔,不能證明陳詠翔所述曾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泊翰。
 4.證人張瀚中於警詢時稱:「我陪陳泊翰去過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延壽路口,但是交付多少款項我不清楚,是陳泊翰跟陳詠翔在交付款項,我都是待在車上等待他們交付。」等語(見偵字第36021號卷第47頁);於偵查中供稱:「大約109年年底時,陳泊翰說他要找一個朋友,請我開車載他過去,我就載他到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萊爾富便利商店,那是我第一次見到陳詠翔,陳泊翰說要跟陳詠翔講工作上的事情,就自己下車和陳詠翔講話,我沒有下車,不知道他們談了什麼;後續都是陳泊翰說要跟陳詠翔講工作上的事,請我載他,有一次他們在談話時我也在場,當時他們是聊近況、工作上如何配合;碰面地點有時在延吉街萊爾富,有時是延吉街跟金城路交岔的統一超商。」等語(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227至230頁),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陳泊翰曾與陳詠翔相約交付款項,亦不能證明陳詠翔所述曾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泊翰。
 5.依上開證人陳禾諺、張瀚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泊瀚確實有交付款項給陳詠翔,與證人陳詠翔前開證述被告陳泊瀚兩次交付之情形相符。至於被告陳泊瀚是否於交付款項後,再與陳詠翔另約地點取回款項,除證人陳詠翔之單一證述之外,並無其他如錄音錄影或在場證人證述等證據足以作為佐證
 6.至證人王惟鑫之證言僅能證明其領取款項後交付被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嗣後如何處理款項,故其證言不能證明被告是否侵占檢察官所指之款項。
 7.被告陳泊翰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瀚中,惟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證人張瀚中均未到庭,然此部分事證既明,業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泊瀚基於侵占犯意而於交付款項給陳詠翔後,又取回款項之侵占犯行,就證據部分亦僅有證人陳詠翔之單一指述,證人陳禾諺、張瀚中、王惟鑫均未親眼見聞被告陳泊瀚確有再取回款項之行為,至於被告陳泊瀚與王惟鑫所簽訂之契約,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僅為其等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詠翔上揭證述內容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陳詠翔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陳泊瀚亦涉犯此部分侵占行為,自不能證明被告陳泊瀚此部分犯罪。
 ㈤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為被告陳泊瀚有罪之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無此部分侵占犯行,應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本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陳泊瀚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誤認被告陳泊瀚涉嫌侵占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情形(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志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志強,佯裝指導員、客服人員,並稱加入渠等投資團隊,操作「Exo Invest Trader Platform」博彩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4日13時46分
1萬元
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張珮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8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珮萱,佯裝指導員、客服人員,並稱加入渠等投資團隊,操作「as888.investExo.net」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珮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7月29日18時35分
②109年7月31日14時14分
③109年7月31日14時15分
④109年7月31日14時16分
⑤109年7月31日14時19分
⑥109年7月31日14時19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0萬元
⑥1萬元
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邵信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30日起,以電話連繫邵信華,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陳鴻達」警官、檢察官「林宗志」等名義,陸續以涉嫌詐領健保費、洗錢等刑事案件,須提供資金監管、須繳付稅金等說詞施用詐術,致邵信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9日9時2分
98萬元
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4
郭光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2日起,以電話連繫郭光華,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張智敏」警官名義,陸續以涉嫌詐領健保費、洗錢等刑事案件,應申請網路銀行,提供資金監管等說詞施用詐術,致郭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匯款。
①109年9月30日11時50分
②109年10月8日12時6分

①60萬元
②200萬元

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5
游安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5日19時3分起,以電話連繫游安立,冒用網路購物業者、金融機構人員名義,詐稱因網購設定錯誤,將被額外扣款,須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游安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0月16日11時9分
②109年10月16日11時21分
③109年10月16日11時24分
①999,899元
②49,989元
③49,998元
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車手
領款時間日期(民國)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帳戶
1
王惟鑫
109年9月29日11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之3號渣打銀行○○分行
90萬元
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2
109年9月30日15時4分
60萬元
3
109年10月8日13時26分
195萬元
4
109年10月15日10時50分
13萬元
5
109年10月16日12時40分
11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3)
陳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