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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宙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宙勝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東北虎」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於民國110年1月初起,參與「阿龍」、「東北虎」所屬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免訴之知確定),擔任車手負責列印公文書、向受詐騙者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等事宜,而與「阿龍」、「東北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5日至17日間陸續以電話聯繫楊美蘭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檢察官黃敏昌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訛稱:其涉嫌老鼠會,金錢將被凍結,要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調查資金流向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傳真記載楊美蘭花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監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等內容,並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陳宙勝至臺北市萬華區某便利商店i-bon機檯接收列印該偽造之公文書。陳宙勝復依「阿龍」指示,至楊美蘭花住處附近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交予楊美蘭花而行使,並收取楊美蘭花交付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陳宙勝再依「阿龍」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52分、53分許,持楊美蘭花交付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楊美蘭花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宙勝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接續三次每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共計15萬元,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楊美蘭花帳戶內之存款,陳宙勝再前往「阿龍」告知之桃園市中壢某處,將所領詐欺贓款15萬元及楊美蘭花申辦之提款卡交予「阿龍」,並收取事前約定之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迂迴層轉、切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楊美蘭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宙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收取5,000元報酬外,詳後述),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7474卷第20至23、151至152頁、110審訴2201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美蘭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偵7474卷第11至12頁),並有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附於偵查卷外放之證物袋內)、告訴人楊美蘭花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方調閱被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提領款項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7474卷第17、29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出具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偵7474卷第9、15至16、57、5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取得與「阿龍」事先約定之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取得款項係先拿取酬勞,剩下都給「阿龍」(見110偵7474卷第2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則供承其當天取得報酬5,000元(見110偵7474卷第152頁),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5,000元,其辯稱未拿到報酬云云,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法律用:
 ⒈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且內容關涉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扣押物,並記載案號「10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10年01月18日」,與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情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署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文件是否真實,仍有誤信該文書確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書。
  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加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加蓋之「檢察官黃敏昌」,為檢察官職章印文,係機關長官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簽字章),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非公印文,而僅屬一般偽造私印文。
 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付款設備,擅自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金錢,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⒋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予被告,被告並持該提款卡、密碼資料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元,並將所領得贓款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被告顯然明知其要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可徵被告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龍」、「東北虎」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單一目的,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有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0頁),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前開判決書及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見本院卷第70、101至111頁),經本院提示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屬詐欺案件,而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較前案普通詐欺取財罪更重,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檢警等司法人員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所參與本案犯行分工之角色、手法、所收取詐欺款項金額,佔有一定程度重要性,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當天收取「阿龍」所給予之5,000元,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於審理時改稱:當日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云云,顯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有約定報酬及領得5,000元報酬等情不符,難認可採,因而諭知沒收追徵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暨諭知沒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原判決主文就該公文書之申請日期「110年01月18日」雖誤載為「110年0月18日」,惟不影響應沒收印文之同一性,又原判決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不同,惟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結論並無二致,故原判決上述瑕疵,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自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另說明本案犯行所提領詐欺款項15萬元部分,除被告所收報酬外,被告並無實際管領或處分權限,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稱其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雖以其因近來腳部不適,不便外出前來本院調解,故不對被告求償等情為由,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23、127頁),然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有意賠償告訴人、將委請律師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54、158頁),而無實際作為,且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量刑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