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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9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志仁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趙志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剪刀貳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志仁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拉住張鈺淇欲攀談遭拒絕,將張鈺淇推倒在地,一旁之蔡進富見狀,上前制止,雙方因而口角衝突。趙志仁持水果刀向蔡進富尋釁,經在旁之徐國修取走該水果刀,並由旁觀民眾勸離。未久,趙志仁與蔡進富再次發生拉扯推擠,趙志仁因遭蔡進富推倒在地,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億萬里特賣廣場(下稱億萬里商店)購買剪刀2把,返回艋舺公園,先與蔡進富發生肢體拉扯,繼持剪刀刺傷蔡進富臀部,在場之陳家瑋及不詳某黑衣女子紛紛勸阻,將趙志仁拉至公園內之座位區,徐國修則上前取走趙志仁手中之剪刀。蔡進富見趙志仁遭他人圍在座位區,持酒瓶敲擊趙志仁頭部數下,趙志仁怒不可遏,起身推擠蔡進富後,承前傷害犯意再度至億萬里商店購得剪刀2把,返回艋舺公園內,徐國修、陳家瑋等人見狀,將趙志仁圍住。趙志仁明知剪刀尖銳鋒利,手持剪刀與他人近距離發生推擠,極易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為突圍竟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手持剪刀與陳家瑋互相推擠,致陳家瑋左手臂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趙志仁對於蔡進富持酒瓶敲頭之舉動愈發不滿,主觀上雖無致蔡進富死亡的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持尖銳剪刀刺擊人體下肢、大腿等部位,極可能造成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主要大血管分支導致大量出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致生死亡之結果,於盛怒下接續傷害蔡進富之犯意,持剪刀靠近已臀部受傷流血在座位區休息之蔡進富,接連多次刺擊蔡進富之臀部、大腿,致蔡進富先後受有右大腿1處銳器傷(0.5×0.5公分)、左側臀部5處銳器傷(1處淺層條狀割傷,長度約6.5公分;4處銳器傷:1.2×6公分及深度約4.5公分、0.6×0.2公分、0.5×0.1公分、0.3×0.2公分)、左大腿7處銳器傷(外側5處:1×0.5公分[呈角形]、0.7×0.3公分、0.8×0.4公分、0.5×0.3公分、2.2×0.3公分;偏內側2處:0.5×0.2公分、0.9×0.3公分),因傷及左大腿較大血管分支,引起大量出血而倒臥血泊中,雖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因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於翌(13)日晚間8時3分不治死亡。又趙志仁刺傷蔡進富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當(12)日晚間8時51分許,攜帶剪刀2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進富之配偶林紫筠及陳家瑋訴請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飛青、徐國修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6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其等警詢陳述,爰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援引其他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皆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76頁),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在上述時地傷害陳家瑋、蔡進富,並造成蔡進富死亡結果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瑋、證人張鈺淇、李飛青及徐國修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部分見偵卷第146、173、240頁,原審卷第72、109頁,本院卷第231頁;張鈺淇部分見偵卷第61至63頁;李飛青部分見偵卷第228頁,原審卷第468、472、473頁;徐國修部分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229至231頁,原審卷第490頁;陳家瑋部分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卷第97至104頁、原審卷第149至156頁、第165至30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大醫院110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卷第89至93頁、第109、121頁、第143至211頁、第219至267頁、第287至298頁、第303頁)及剪刀2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及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刺傷蔡進富致死部分,係基於殺人犯意,係犯殺人罪。然查,證人李飛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蔡進富並不熟,當天蔡進富要被告不要再罵人。徐國修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第1次拿剪刀刺蔡進富後,蔡進富告訴我屁股有一點點流血,沒關係等語,可見被告係因偶發事件起衝突,其第1次持剪刀刺傷蔡進富,所造成傷勢不重。被告辯稱:其初次持剪刀攻擊蔡進富僅係教訓、傷害蔡進富之意等語,應屬非虛。被告在第1次刺擊後,雖經陳家瑋等人架住在座位區,然旋遭蔡進富持酒瓶敲擊頭部,始再次購買剪刀刺擊蔡進富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第1次刺完蔡進富後,坐在公園,蔡進富又衝過來拿酒瓶一直往我的頭砸,我越想越氣,又跑去億萬里商店買了2把剪刀,回到艋舺公園後,看到蔡進富坐在椅子上,我就上前往他的屁股、大腿又刺了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確係因第1次刺擊遭民眾拉開後,旋遭蔡進富持酒瓶敲擊頭部,加深其不滿及怒氣,再持剪刀朝蔡進富為第2次刺擊。參以被告與蔡進富本無深仇大恨,因口角爆發肢體衝突,應屬偶發性事件,本難認被告具有殺害蔡進富之強烈動機及殺人之故意。
 2、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認:死者生前於110年11月12日因與人飲酒發生口角糾紛,遭人持剪刀攻擊,倒在公園內,經被送醫急救手術,在110年11月13日治療無效死亡。死者「在四肢」有多處瘀傷,右大腿1處銳器傷,左側臀部5處銳器傷,左大腿7處銳器傷,其中左大腿傷及較大的血管分支,因大量出血造成多器官缺血、缺氧併發症,導致死者最後仍因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相卷第297頁)。可見被告持剪刀攻擊蔡進富之部位,集中於臀部及下肢,而非具有重要器官、臟器之部位。
 3、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晚間8時32分許,被告將張鈺淇推倒在地,蔡進富、被告發生推擠,互有肢體攻擊。晚間8時35分許,被告前往億萬里商店購買剪刀,再返回艋舺公園,途中遭身著黑色上衣之女子阻擋,仍朝蔡進富方向前進,與蔡進富互相拉扯攻擊,右手有向蔡進富臀部刺擊之動作。晚間8時36分許,被告遭陳家瑋拉至座位區並架在椅子上,蔡進富則站在走廊,看向自己之臀部,再以左手觸摸臀部後,遂持酒瓶朝被告方向走去,數次砸向被告頭部。晚間8時37分許,被告起身推向蔡進富後,雙方互有推擠。晚間8時41分許,被告第2次前往億萬里商店購買剪刀後,返回艋舺公園,雖遭徐國修等人圍住,仍走向陳家瑋,右手持剪刀指向陳家瑋,陳家瑋左前臂上有紅色血跡。晚間8時42分許,被告走向座位區,並有向前彎曲之動作,消失在畫面中,隨即又遭蔡進富推向走廊中間,此時被告有阻擋拉扯,嗣蔡進富將頭轉至身體左後側查看,緩慢往畫面下方走了數步後停留,身體遂往前倒在地上。晚間8時43分許,徐國修等人上前查看,被告則往走廊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25行),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參以李飛青證稱:我是看到被告開始刺死者時就報警,我有跟被告說我已經報警,我還沒說之前被告就停手,我有先叫救護車再報警,在等警察、救護車來時,被告就自己走去派出所自首(偵33459號卷第229頁,原審卷第472頁),可見被告於李飛青警告其已報警之「前」,已停止攻擊行為,逕自離開現場至警察局。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教訓、傷害蔡進富之犯意,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至李飛青證稱:被告又跑去買剪刀回來後,一手拿一隻,朝坐在椅子上的蔡進富的「腰部」下面一直刺,手都沒有停,刺很大力,大家怕被刺到,不敢去抓被告云云(原審卷第468至471、474頁),固可認被告第2次刺擊時係處於盛怒下,多次用力刺蔡進富,然被告於其報警前即自行停止攻擊,倘被告欲殺害蔡進富,其持剪刀可輕易朝蔡進富之頭頸心肺肝等重要部位所在刺擊,然蔡進富傷勢均集中在臀部及下肢,衡情應係出於報復、教訓,尚不足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三)傷害致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惟其主觀上卻未預見為要件。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如傷害行為之手段、力道及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0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持剪刀金屬材質,尖端銳利,全長14公分,刀刃長7至8公分,有扣案剪刀翻拍照片可證(相卷第133至141頁),而四肢雖非人體重要臟器之所在,然主要大血管分支若持利器刺擊,極有可能引起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致失血過多而死亡,為眾所周知。被告行為時已00歲,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持鋒利之剪刀近距離刺擊前述人體部位數下,可能切斷主要大血管造成大量出血,極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被告基於傷害蔡進富的故意,因過失而主觀未預見持剪刀刺擊蔡進富臀部及下肢致蔡進富因失血過多的死亡結果,然其主觀上欲傷害蔡進富之基本傷害犯罪行為,以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蔡進富死亡的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持剪刀在上述時地先後刺擊陳家瑋、蔡進富,並致使蔡進富因而死亡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及傷害致死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蔡進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就陳家瑋部分則係犯同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對蔡進富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晚間8時36分至8時42分之密接時地,2次持剪刀刺擊蔡進富多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就蔡進富部分,僅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1罪。
(三)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駁回上訴確定,10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2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趙志仁)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分別持水果刀及剪刀攻擊他人,與前案犯罪類型、情節及罪質均相同、相近,且前案刑之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情節更重本案傷害致死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得」而非「必」減輕其刑,旨在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令受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而恃以犯罪之徒無所遁飾,以符公平,而賦予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減輕其刑與否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員警於
  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因李飛青報案,得知艋舺公園有人遭殺害,承辦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通報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派員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憑(相卷第81至87頁)。參酌李飛青證稱:當日我有打電話報警,請警察叫救護車到現場,我只有跟警察說艋舺公園這裡在打架,有人在殺人,請他們趕快叫救護車來救人等語(原審卷第471至472頁)。可認警方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接獲通報之時,尚未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係何人,然被告已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持剪刀至龍山派出所投案,有該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可 證(相卷第104頁),被告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向員警表明並接受裁判,固合於自首要件。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於人潮眾多的艋舺公園內,在眾目睽睽下,有多位被告所認識或知悉被告身分之人在場見聞事實經過,又李飛青於被告自首前之8時46分許已經報警稱艋舺公園有人遭殺害,警方隨即派員到場,以當時的情狀,被告之犯行及身分極易為警查獲,實已不可能隱瞞。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之暴力犯行,應深知本案罪行無逃避可能,被告盛怒下持利剪刺入蔡進富大腿的深度與剪刀尖銳處7至8公分,其未自行或委請在場之人呼叫救護車搶救蔡進富,反而逕往派出所自首,實有因情勢所逼或為預期獲得減刑寬典之情,難認出於真誠悔悟,又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雖合於自首之要件,經斟酌上情,認不應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傷害蔡進富致死)部分: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涉犯殺人罪,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殺人罪之平均刑度為13年3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裁量不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減刑不當,非全無理由。被告上訴坦承蔡進富部分之傷害致死罪行,否認殺人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與蔡進富並無仇怨,僅因細故即持尖銳剪刀攻擊,造成蔡進富死亡,使蔡進富之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所生危害甚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另有多次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屢屢暴力犯罪,終致發生嚴重之蔡進富死亡之結果,危害社會治安不淺。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扣案剪刀2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第1次攻擊蔡進富所用之水果刀、剪刀2把,已遭現場勸阻之民眾取走,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必要,不另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即傷害陳家瑋)部分:    
    原審同上認定,審酌被告與陳家瑋並無仇怨,不顧持剪刀拉扯會造成陳家瑋受傷,仍執意為之,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外,亦有多次傷害、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衡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60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累犯」,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不當云云。然有罪判決之主文記載事項,有必要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所犯之罪」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屬必要記載事項,此外,則屬任意記載。而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得僅於理由欄記載,此觀同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不能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