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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清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2號、107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志清之罪刑、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所得沒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志清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他(行動電話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志清無固定工作,有時兼幫人討債牟取報酬;鄭志清前曾參與其叔叔、綽號「蜀(音同)哥」之男子排解莊國清與他人之打架糾紛,及在莊國清賭博輸錢時,代莊國清抽牌,使莊國清由輸轉贏,甚且有多餘之賭金可借給綽號「連ㄟ」(閩南語,下稱「連仔」)之成年男子。鄭志清因此自認有功,認莊國清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及給其賭博贏錢之分紅5萬元,多次向莊國清索討酬謝,然均遭莊國清拒絕,因而心懷不滿,產生嫌怨。
二、鄭志清因上述原因,認「連仔」之借款,應作為其代拿牌使莊國清贏錢之分紅,乃自作主張代莊國清向「連仔」催討借款,而向「連仔」表示莊國清與其有債務糾紛,要求「連仔」將積欠莊國清之5萬元,直接交付給伊,不用返還給莊國清;「連仔」將鄭志清前述要求,詢問莊國清,莊國清表示並無積欠鄭志清債務,亦未應允給鄭志清5萬元之賭博分紅,也未請託鄭志清討債,要「連仔」仍舊將5萬元借款返還給自己。於民國106年2月2日,「連仔」聯絡莊國清,表示於晚上9、10時許,約在鄭志清叔叔「蜀哥」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之0號「康和診所」旁之金紙店前,返還5萬元欠款,惟「連仔」恐逕將欠款直接返還給莊國清,會招致鄭志清不滿,乃同時聯絡鄭志清,告知將於當晚在鄭志清叔叔金紙店前還款;當晚10時許,「連仔」攜帶5萬元現金至金紙店前,然不敢逕將現金交付給莊國清收取,待鄭志清搭乘其友人所駕車輛趕來,要求「連仔」將現金交付時,「連仔」左右為難,不願介入二人私怨糾紛,遂將現金逕自放在金紙店前騎樓之椅子上,向鄭志清、莊國清表示自己已將借款全數清償,至於應由何人收取,是其2人問題,由2人自行商討解決,便先行離去。鄭志清主觀上明知莊國清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亦無給付之義務,且莊國清未曾應允支付高達5萬元金額之分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出言對莊國清稱該筆款項,我要定了,如莊國清膽敢取走該筆款項,將打死莊國清等語,以此危害莊國清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手段,脅迫莊國清,妨害莊國清行使債權收受欠款之權利,並因此使莊國清心生畏怖,不敢阻止鄭志清而容任鄭志清取走5萬元現金離去。
三、鄭志清取得5萬元後,仍不滿足,認莊國清尚應再給其10萬元,然莊國清不予理會,鄭志清盛怒之下,乃於106年2月4日凌晨4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偕同女友蔡孟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拾得之石塊,砸破莊國清所有、停放在此之車牌0000-00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右4面車窗及車前擋風玻璃1面以洩憤,致該車5面車窗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莊國清。
四、鄭志清與其女友蔡孟璇、友人李偉傑、游俊豪及戴眼鏡、綽號「華弟」、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人,均知悉前揭鄭志清無權向莊國清索取錢財之源由,但鄭志清為向莊國清索求10萬元,竟與蔡孟璇、游俊豪(二人結夥強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偉傑(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與本案合併審結後,現本院另案審理中)、「華弟」及前述不詳男子共6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與莊國清素有交情之游俊豪出面,向莊國清假稱有朋友求教炸雞生意,莊國清不疑有他,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搭乘游俊豪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往鄭志清、蔡孟璇當時投宿之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707號房,李偉傑、「華弟」已在707號房內等候,待莊國清抵達、進入707號房,鄭志清即以上開事由向莊國清索取10萬元,莊國清仍予拒絕,鄭志清即取走莊國清之行動電話摔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與蔡孟璇、李偉傑、「華弟」分持掃帚、遙控器、酒瓶、杯子等物品或徒手毆打莊國清,此間李偉傑、「華弟」及前述不詳男子先行離開,莊國清趁此機會試圖跳窗逃離,游俊豪便依鄭志清指示伸手掐扼莊國清頸部,與鄭志清合力將莊國清強壓在沙發上,蔡孟璇續持麥克風朝莊國清頭、臉敲擊,莊國清為求脫身,表示願回家拿取現金2萬元,惟鄭志清不願放行,提議由游俊豪提款代墊3萬元,莊國清因人單勢孤,復遭囚禁數小時及多人輪番毆打,已心生畏怖不敢反對,游俊豪即外出領取3萬元現金交付鄭志清代墊後,因另有工作之故,於同日晚間8時許離開現場,鄭志清即又電話聯繫李偉傑、「華弟」及前述不詳男子返回707號房,承前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馬桶蓋、椅子或徒手毆打莊國清,揚言打斷其手腳,蔡孟璇亦在旁恫稱:「如不還錢,要叫兄弟帶到八里山上埋起來」等詞。莊國清自當(20)日下午4時許進入707號房,始終無法逃脫,而遭鄭志清、李偉傑、蔡孟璇與「華弟」及前述不詳男子數度毆打、言語恐嚇,因此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已不能抗拒,只得任由鄭志清強行取走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後鄭志清、蔡孟璇囑咐李偉傑、「華弟」留守房內,看管限制莊國清行動,鄭志清、蔡孟璇則持莊國清上開瑞芳郵局金融卡,於翌(21)日凌晨1時13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輸入逼問得來之正確密碼,先領取莊國清帳戶內存款2萬元後(由銀行扣取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鄭志清、蔡孟璇發現帳戶內尚有餘額3萬3,513元,再改換地點,至鄰近之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基隆樂利郵局」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18分、1時19分、1時20分許,同樣輸入逼問得來之提款卡密碼,領得莊國清之存款各2萬元、1萬元、3,000元(合計5萬3,000元,帳戶內因此僅餘513元),得款悉由鄭志清取得。鄭志清、蔡孟璇提款完畢後即返回707號房,此時游俊豪工作結束亦再度折返707號房,鄭志清因所得款項仍不足10萬元,復令仍不能抗拒之莊國清簽立本票2紙(到期日為106年2月21日,面額各為10萬元、3萬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作為擔保,連同莊國清所有之證件、皮包、手機等財物均交游俊豪保管,委由游俊豪持票向莊國清追討餘額後,始由「華弟」代為呼叫計程車讓莊國清自行搭車離去。莊國清於同日(21日)凌晨2時31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後,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傷勢並驗傷,返家後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游俊豪持前開本票2紙,前往莊國清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居所處,索討莊國清被逼迫積欠游俊豪之代墊債務3萬元及鄭志清強行要求不足10萬元之餘款1萬7,000元時,員警據報到場,游俊豪乃隨同莊國清至警局說明,並將前開本票2紙交予警方存證。後經警持拘票搜索票,於106年11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鄭志清當時投宿之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67號「蔚藍海岸」商務旅館605號房內,拘獲鄭志清及蔡孟璇,並於蔡孟璇包包內,扣得鄭志清所有、用以聯繫李偉傑、游俊豪、「華弟」等人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五、鄭志清因不甘莊國清無意給付上述強盜餘款1萬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晚上11時許,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己一人至莊國清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某處騎樓內擺設之炸雞攤位前,向莊國清索討1萬7,000元,莊國清表示並未欠款、不予理會,鄭志清乃出言對莊國清大聲咆哮並以閩南語恫嚇稱:你欠我1萬7,000元,我打死也要拿到夠等語,使顧客見狀不敢靠近攤位選購,而妨害莊國清經營炸雞生意之權利;嗣莊國清報警,轄區員警楊智邦、顧銀平到場後,鄭志清仍藉著酒膽,接續以閩南語對莊國清恐嚇稱:「你叫他(指到場處理之員警)最好24小時站在這裡,都不要走,我不怕這款」、「我現在隨時打死你,我跟你講」、「只剩1萬7,000元,只要處理好,你做你的生意,以後不要再來往」、「不讓你繼續做」、「不還錢,就一直站在攤子前,讓攤子無法做下去」等語,使莊國清心生畏怖,唯恐鄭志清糾纏不清,令其無法安心做生意,不得已於同年月27日,託人交付現金1萬元給鄭志清,以免鄭志清繼續恐嚇、干擾其營生。
六、案經莊國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準備程序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鄭志清及其辯護人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為證據為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5頁筆錄),核與證人告訴人莊國清、共犯蔡孟璇、游俊豪、警員林宗毅(砸車部分)、楊智邦、顧銀平之證述或陳述相符,並有碇內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紀錄、員警密錄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炸雞攤位部分)、本票影本2張、莊國清之瑞芳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北極星」汽車旅館之投宿紀錄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提款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暨光碟、搜索票、拘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為真,其前此否認之答辯,並非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分別將原本之銀元300元、1,000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3萬元、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被告所涉強制、恐嚇取財、毀損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
 ㈡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㈢附表編號一(即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即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恐嚇、脅迫手段,使莊國清不敢向「連仔」收取欠款,而妨害莊國清行使債權之自由,及使莊國清不敢阻止,而任由被告取走「連仔」本要清償給莊國清之欠款而恐嚇得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需係趁人「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強取財物,始為該當,然莊國清係受到被告言語恐嚇、脅迫,致不敢強烈爭執,而任由被告取走,該由「連仔」返還之5萬元,莊國清從未收取、未置於自己可控制範圍,被告自非從莊國清手上、身上,以不法腕力奪取,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成立強制罪外,另成立搶奪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原審並已獲告知可能另涉犯恐嚇取財罪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附表編號二(即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即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㈤附表編號三(即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與李偉傑、蔡孟璇、游俊豪等人意圖不法所有,為遂行向莊國清取得10萬元之目的,對莊國清毆打施暴,其等顯然有於強盜行為之外,另生傷害莊國清之犯意,並非單純於強暴行為中所為拉扯,所造成莊國清之傷勢,不能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且莊國清亦已依法就傷害事實提起告訴(見他字卷第9至10頁筆錄),依據前揭㈡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即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觀以被告與李偉傑、蔡孟璇、游俊豪等人上開犯行過程,被告自游俊豪將莊國清誘騙進入「北極星」汽車旅館707號房內,不准莊國清離開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之初,已有強索金錢之強盜犯意,莊國清遭受妨害自由之過程,本即在被告等人強盜行為預定範圍之內,即以壓抑莊國清意思及行動自由,達強取財物之目的,應屬強盜之著手行為,包含於強盜取財行為之內,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蔡孟璇、游俊豪向莊國清強索10萬元,並由被告與蔡孟璇持莊國清所有之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各款項,本即以強盜取財之同一強暴不正方法取得,自亦為強盜取財行為所包括,故亦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名;起訴書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與李偉傑、蔡孟璇、游俊豪等人輪番毆打莊國清之行為,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共同傷害及強盜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或相近之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成立一傷害及加重強盜罪
 ⒋被告與李偉傑、蔡孟璇、游俊豪、「華弟」及不詳男子間,就上開強盜取財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傷害手段遂行強暴方式,向莊國清索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處斷。  
 ㈥附表編號四(即事實欄五)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即事實欄五)所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恐嚇手段,使顧客不敢靠近莊國清之攤位購買炸雞,妨害莊國清生意之經營,及使莊國清心生畏懼,於翌日即趕緊託人交付1萬元給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即事實欄二至五)所為,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手段或罪名亦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各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強制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具體敘明此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其日期,並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各犯行均係涉及討債之故意犯罪(見本院卷第150頁前案判決),且前案所犯之強制未遂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所示之恐嚇取財、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均與妨害自由相關,罪質相同,顯然被告經多年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不予酌減其刑
  查被告係為向莊國清強索金錢,而找蔡孟璇、游俊豪等5人結夥為事實欄四所示之強盜、毆打施暴等犯行,被告除居於主導、指揮地位外,亦實際親自參與如事實欄四所述之諸多對莊國清之具體行為,其惡性、參與情節、涉案程度顯較其他共犯為重,且結夥強盜所得全歸由被告一人獨得、花用殆盡,縱被告現已與莊國清達成和解,並賠償15萬元(詳下述),然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並非到案後始終坦認己過,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予以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故未如所請。
四、罪刑、應執行刑與部分沒收撤銷、其他沒收上訴駁回:
 ㈠罪刑、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原審基於相同之有罪認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係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不應輕縱;尤以被告迄今仍不覺其所作所為有何錯誤可言」、「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告訴人身心及財產均遭受莫大損害」等節而量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承認全部犯行、表達相當之悔意,並當庭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15萬元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和解書、第199頁陳報狀、第20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此等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和解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相當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審基於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而對被告附表所犯依序量處之有期徒刑9月、4月、8年、8月,自非允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下述),被告上訴時原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後已當庭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對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刑所定應執行刑(9年),亦因而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維生,依賴不正討債牟利,以恐嚇、脅迫手段向告訴人索拿金錢或礙其債權、營生、砸破告訴人莊國清所有車輛之玻璃,甚至夥同他人向告訴人強索10萬元,過程中又多次毆打並看管、阻止告訴人離開,使告訴人身心、自由及財產均遭受莫大損害,惡性非輕,被告又仗人數優勢索債、強取財物,於附表編號三案,居於主導、指揮地位,所得均供一己花用,其惡性重於其他共犯,然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以彌補所為,犯後態度有明確轉變,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他人分工、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其各自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考量罪質之相同或類似、犯罪目的與被害人相同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附表編號一、三、四),應予撤銷:
  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認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恐嚇取財、結夥強盜犯行,各取得5萬元、8萬3,000元、1萬元之現金,屬於其犯罪所得,且均由其一人獨得,並已花用一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等認定固均無違誤,然因被告現已以15萬元與被害人莊國清和解,被告並已實際賠償履行完畢(詳前),該金額已高於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即14萬3,000元),應認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予以知沒收、追徵,尚非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
 ⒉行動電話1支部分(附表編號三),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業已敘明: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白色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在共犯蔡孟璇包包內查獲,然為被告寄放、使用,屬於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之強盜犯行時,用以作為聯繫李偉傑、游俊豪、「華弟」等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志清所犯附表編號三之強盜犯行下宣告沒收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鄭志清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原判決諭知之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鄭志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
事實欄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鄭志清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諭知之沒收:
扣案插置○○○○○○○○○○門號SIM卡壹枚之白色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鄭志清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原判決諭知之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