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倫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
普通傷害罪,判處
拘役2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強請未在場之母為
證人,可認原審漏未
審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同法條第10款之犯罪後態度,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業已載明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向
告訴人致歉且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堪認其犯後態度非佳,業已明敘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處。復原審111年4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中並無檢察官所指「準備
期日刻意要求
傳喚其母到庭作證」乙節,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53-60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陳○鍊陳稱:趁我欲伸手開燈之際,反覆開關鐵門夾手云云,惟電燈開關在鐵門開口內45-47公分處,若欲開燈,則二人爭吵應係在「鐵門開口處」
而非鐵門轉折處,且應係右手被夾,若有夾擊,鐵門應會晃動。然影片顯示陳○鍊左手被夾、鐵門均開啟並無晃動,是陳○鍊
所稱受傷過程
容非無疑。又本件事發前陳○鍊就已經用手將被告之手壓在開關上,在電梯口爭吵,可認陳○鍊所稱不實。原審認定錄影中有「口角衝突、拍攝、關閉走廊電燈、鐵門撞擊聲」,核與手遭夾擊無關,難認為
補強證據。且「撞擊聲」反可認因門中無「手」阻擋,方有鐵器撞擊聲。陳○鍊雖在現場指責「你夾我」等,然卻無痛楚反應,聽聞警察前來竟不為提告反行離去等,均與常情相悖。醫院至事發地點僅有5分鐘車程,然陳○鍊所指之驗傷係在1小時後,亦與常情不合云云。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陳○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頁)上
所載所受傷勢固為「紅腫挫傷」,然驗傷解析欄上圖示已標明有「左手下臂近關節處有12×3公分」之傷勢,又細觀陳○鍊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79頁),其受傷部位中左手下臂照片可見紅腫處留有一長、一短長條器物痕,可認其傷勢為「長型、具稜角」物品所致,核與陳○鍊描述遭「鐵門夾擊」相符;參以現場「00000000_002727」檔之
勘驗筆錄,可知現場爭執出現鐵門撞擊、叫喊夾擊時,陳○鍊係左手伸出
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
暨附件擷圖14(見訴字卷第60-7頁)
在卷可稽;是可認陳○鍊左手下臂之長條器物痕,核與影片中陳○鍊左手伸出、遭鐵門夾擊之情形相符。復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畫面時間(下同)「00:00:18」現場出現鐵門夾擊聲後,被告與陳○鍊之爭執尚未結束,其後「00:00:19」陳○鍊仍有伸出左手下臂、「00:00:20~00:00:23」始出現陳○鍊表示遭夾之言語乙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9-60、60-7頁),故鐵門撞擊聲與陳○鍊所指遭鐵門夾傷時間有落差,核與原審描述雙方產生爭執,被告有開關鐵門之行為相同,是被告
錯誤引用原審判決及勘驗筆錄鐵門聲響,認:有鐵門撞擊聲響,即表示並未撞擊陳○鍊手臂云云,實不可採。
㈢被告固
再質疑陳○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驗傷時間為「109年11月2日上午1時26分」(見偵字卷第78頁),然本件事發時間為「109年11月2日0時27分」,二者約有1小時之時間差云云。然以本案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院址「臺北市○○區○○路00號」,二者約有3公里之距離,而案發時間係為「0時27分」凌晨,一般徒步需有30分鐘以上之路程,若為乘車,除車程外則另需加計相當之候車時間,再佐以到院後仍須等待急診醫師診治、驗傷時間,是本件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1小時,為合理之時間差範圍,被告上訴意旨認:存有時間差,難認傷勢與被告之關連性云云,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故原審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此,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取,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號
被 告 陳○倫
選任辯護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倫與陳○鍊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倫於民國109年11月2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本案住處),因故與陳○鍊產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鐵門撞擊陳○鍊,造成陳○鍊受有雙手手臂紅腫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陳○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述被告陳○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鍊(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沒有關門,我不知道告訴人手上的傷如何來的,我懷疑是他自己撞到
偽造去驗傷,因為他以前有這樣的紀錄。當天我確實有在房間拿手機錄告訴人,因為我聽到告訴人在我母親房間咆哮,告訴人之前就已經多次對我母親有言語上的恐嚇,為了保護我母親和我,我才會通報家暴並進行錄影蒐證,所幸我有全程錄影,事實才能完整的呈現。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他離開時我也沒有用鐵門去關他,他急著離開也是因為我已經報案,警察到場他才匆忙跑走,剛好跟警察擦身過。我沒有跟著出去,我只是關燈而已,燈的開關在走廊陽台內,我關燈目的只是隨手關燈,因為告訴人就要離開了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從
兩造提出之錄影檔可看出,關鍵點在被告手拉鐵門的時候,告訴人是伸長手臂往被告方向,從這時候影片可以看到被告停止將鐵門往內拉的動作,並反身往屋內長廊去。全案關鍵就於此,整個手拉鐵門部分,經由告訴人伸長手臂去阻擋,鐵門無法向內關上,這可由本案錄影事證全程顯示,鐵門從來沒有關上過,所以怎麼可能產生被告用反覆關閉鐵門之方式,來夾傷告訴人之可能。另外告訴人對於錄影鏡頭,一直說你夾我你夾我,我們認為這是
故意製造證據的動作,從告訴人主觀的面部表情,告訴人沒有被夾傷,這是蓄意製造的表情動作,且過程中被告均未以手肘或身體撞告訴人,
可證告訴人所述不實。又經被告實測後可見照明開關位置與鐵門相距47公分之長,故絕無告訴人試圖欲打開鐵門內側之長廊照明燈開關之事實與可能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9年11月2日0時27分許,在本案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衝突。
嗣告訴人於同日1時26分許經醫院診斷出受有雙手手臂紅腫挫傷之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49至5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就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之傷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9至82頁)及本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所攝錄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0-1至60-1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鐵門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臂紅腫挫傷之普通傷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本案住處到我媽媽房間討論我爸爸醫療事宜,就聽到被告在客廳大聲吼罵,並聽到他要打110報案稱有家暴,我不予理會,一段時間後他就衝進我媽媽的房間,拿他的手機貼在我的臉上錄影,並故意說「不要打我!不要撞我!」,我不想跟他起爭執所以先離開,但他還是從我母親房間持續拿手機貼在我的臉上,一直到後陽台走廊不斷用手肘推擠我。我到電梯口時,想要掏出手機錄影反拍被告,他見狀便將電梯門口走廊的大燈關掉,回頭又繼續用手肘推擠我,並試圖要打落我的手機,我伸手要打開燈時,因為我在鐵門外,被告跟燈的開關都在鐵門內,他趁機反覆開關鐵門夾我的手,造成我手紅腫、挫傷。當時我有用一隻手在錄影。被告有報警,警方到場告知我可以先去驗傷並通報家庭暴力。我當天就去忠孝醫院驗傷,該院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我也有拍下我受傷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第49至51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現場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於00:00:04至00:01:06處被告持行動電話從房間內一路拍攝尾隨告訴人至門口,
期間兩人雖有口角惟無肢體接觸,告訴人則邊往門口走邊與被告爭論。(圖17)(圖18)。於00:01:07至00:01:09處告訴人左手將鐵門自外往內拉之方式關上(圖19)(圖20)(圖21)。於00:01:09至00:01:12處告訴人將鐵門關上時,被告說:「喔喔喔,不要不要推喔門門你推什麼推,來來來來來」,此時可見告訴人手放在鐵門上並說:「門關起來」後即轉身離開(圖22)。於00:01:13至00:01:17處被告將關起之鐵門打開後,仍持行動電話尾隨繼續拍攝告訴人至電梯門口,並稱:「不要跑,來來來」,期間兩人雖有口角惟無肢體接觸。於00:01:18至00:01:22處告訴人低頭預備持行動電話反拍攝被告(圖23)。於00:01:23至00:01:26處期間能聽見被告說:「喔你推我幹麻」、告訴人答:「開燈」,隨即畫面晃動,有攝得告訴人手擋之動作(圖24)(圖25)(圖26)。於00:01:27至00:01:34處畫面黑暗且劇烈晃動,期間能聽見被告說:「推我幹麻、你不要推我」、告訴人說:「我家的燈、你不要推我、不要關燈喔、你不要推我喔!你這樣推我幹嘛!」,被告則大聲說:「不要推我」。於00:01:35至00:01:41處畫面劇烈晃動,能聽見告訴人說:「你這樣推我幹什麼」、被告說:「推我幹麻、不要推我」(圖27),兩人的手皆按在電燈開關上,被告說:「你壓著我、你還握著」(圖28)(圖29)。於00:01:48至00:02:02處畫面黑暗且劇烈晃動,能聽見鐵門撞擊聲與告訴人說:「你推我,拍到了、是你在動粗」、被告說:「你推我、我拍到了、拍到你在動粗喔」,並聽見鐵門撞擊聲,畫面則呈現黑暗,雙方均稱:「我拍到了、是你在動粗」。於00:02:03至00:02:05處畫面晃動並伴隨鐵門撞擊聲,告訴人說:「看你的手,你的手、你的手剛夾我、你的手」、被告說:「你少來,你剛壓我」(圖30)(圖31)。於00:02:06至00:02:10處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往被告拍攝並說:「好,你夾我、夾我、夾我阿、夾我阿,你關燈、你關燈湮滅證據阿」(圖32),畫面則劇烈晃動,被告則說:「來來來來、不要動喔」。於00:02:11至00:02:36處期間兩人雖有口角惟無肢體接觸,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拍攝並說:「不要過來、快、拍特寫」,被告則說:「喔!推推推幹嘛!你不要動粗喔」,告訴人則持行動電話拍攝並說:「不要過來、快、拍特寫」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0-9至60-16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現場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於00:00:00至00:00:01處被告後方照明為黃燈,此時雙方開始發生衝突(圖1)(圖2)。於00:00:01至00:00:02處畫面黑暗,有鐵門撞擊聲兩聲(圖3)。於00:00:03至00:00:05處雙方有衝突並互相叫囂,告訴人所持手機畫面劇烈晃動(圖4)。於00:00:06至00:00:07處畫面昏暗,有鐵門撞擊聲三聲(圖5)。於00:00:09至00:00:15處雙方互相叫囂,有鐵門撞擊聲兩聲(圖6)。於00:00:16處告訴人伸手打開白燈照明(圖7)。於00:00:16至00:00:17處被告手往鐵門方向伸(圖8)(圖9)。於00:00:17處告訴人伸手阻擋鐵門(圖10),被告手往鐵門方向伸(圖11)。於00:00:18處有鐵門撞擊聲一聲(圖12)。於00:00:19至00:00:20處被告手拉鐵門,告訴人伸長手臂往被告方向並說:「齁,你夾我!夾我!」(圖13)(圖14)於00:00:21至00:00:23處被告轉身關掉白燈,告訴人說:「夾我啊!夾我!不要關燈!你關燈掩滅證據阿」(圖15)(圖16)。之後兩人持續發生口角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0-1至60-8頁),就被告自房間內持續自後方朝告訴人方向拍攝,於告訴人走出門外後仍持續拍攝告訴人,並有關閉走廊之電燈及伴隨有鐵門之撞擊聲等過程均大致相符,足以作為告訴人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二)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約1小時後隨即至忠孝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雙手手臂紅腫挫傷之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5頁),並據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為憑(見偵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之被害部位及傷勢相吻合,亦足作為告訴
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鐵門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臂紅腫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由上揭勘驗現場錄影之畫面可知,被告持續持手機拍攝並尾隨告訴人到門口,均查無告訴人有何辱罵其母親等情事,參以
斯時告訴人已先行遠離告訴人並自行走出大門外,而後將鐵門關上,亦查無被告有何為擔心告訴人辱罵其母親或告訴人有不法行為而須蒐證之必要,被告卻仍持續尾隨告訴人、朝告訴人攝影、要求告訴人不要跑,並將告訴人所關閉之鐵門再度開啟,後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錄影之時,方關閉走廊上之燈光,綜合上揭被告種種舉措,顯係其主動挑釁並挑起紛爭,更將燈光關閉致告訴人無從清楚攝得被告關閉鐵門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故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上情。然案發當時因上揭雙方所攝影之畫面不時黑暗且伴隨劇烈晃動,致無法清楚攝得被告實際關門夾到告訴人之手等過程,自難單憑此節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本案住處之鐵門固有攝得未關上之情,但被告以關鐵門之方式夾傷告訴人,自不以鐵門完全關上為必要,且縱使照明開關與門間有相當距離,但斯時被告將燈關閉後,告訴人仍會因無法清楚視得開關距離因而將手伸出,進而遭被告以鐵門夾傷,亦不以該開關鄰近於鐵門為必要。另就上揭錄影畫面固未攝得被告有以手肘或身體推撞告訴人之舉,但此非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傷害行為,亦非本院所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自難以此得遽
論告訴人所證不足採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末就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眉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攻擊告訴人,但其亦稱被告與告訴人於離開其房間後,其不曉得後續發生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參以上開錄影畫面中均未攝得郭○眉在場,其既未在場目擊上情,則其證詞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為上揭所不爭執,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揭所為之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應予補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
予以論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以鐵門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臂紅腫挫傷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致歉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告訴人陳稱:希望法官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之量刑意見;復
參諸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獨居、家中有母親及胞兄即告訴人,目前從事出租房屋業、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教育、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