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0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章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10號、107年度偵字第30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章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於身上。
二、緣陳瑞章與綽號「丁○」之人(下稱「丁○」)有行車糾紛,遂與其友人鄭耀俊(所犯共同毀損罪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張明文(所犯共同毀損罪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48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由「丁○」之父親丁○武所經營之「頑○○爹海產店」,並由陳瑞章持本案槍彈射擊該海產店之鐵捲門,子彈貫穿鐵捲門而擊破該店內之玻璃門,同行之鄭耀俊、張明文及其餘人則分別持鋁棒、鐵棍等物,將該海產店之鐵門及招牌砸毀,致令不使用,足生損害於丁○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查獲陳瑞章,當場扣得鋁棒1支、鐵棍1支、信號彈1枚、布手套1個,嗣陳瑞章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5號旁土地公廟(楓○宮)桌下紙箱內,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三、案經丁○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上訴人即被告陳瑞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260頁),審酌證人張明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就攸關本案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詳為證述,觀諸其於偵訊所為證言內容,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其在警詢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明文警詢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張明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不能做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依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52至260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260至26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自身與「丁○」有行車糾紛,有夥同張明文、鄭耀俊等人一起到告訴人丁○武所經營之頑○○爹海產店砸店,惟否認有何寄藏本案槍彈及以本案槍彈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海產店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伊有前往海產店砸店,但是伊沒有持有本案槍彈,也不是伊開槍;因為我們去的時候分成兩批人,所以伊不知道有開槍這件事;事實上在我看到新聞報導這件事情之後,伊有接到陌生人打來的電話,他叫伊這件事情要好好處理;恐嚇電話是說要對伊家人不利,所以伊案發後都沒有住在家裡;那個人說「因為事情是我起頭的,如果不背下來,會對我家人不利」;我聽到那個人打這通電話,我就很害怕,所以我就背下持有槍枝這條罪,我才會願意承認持有槍枝犯行,後來會否認犯行,因為我媽跟我說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不用擔心家人,所以我才決定要否認犯行;是張明文在警方查獲伊後跟伊說槍放在哪裡的;「阿尼」這個人並不存在,是伊掰出來的,實際上槍枝是誰的伊不知道,是張明文跟伊說放在哪裡,要伊去拿的;案發前並不知道有槍枝,案發當下伊也不知道有人開槍,是案發警察先找到張明文,再來找伊,伊問張明文槍枝在哪裡,他就跟伊講槍枝放在哪裡,伊再帶警察去找槍;伊是有先問警察有幾個彈孔,警察說大概8個等語。另於本院辯稱略以:伊沒有受託寄藏槍枝及子彈,扣案槍彈不是伊的,伊沒有持有過,槍不是伊開的,伊負責拿鐵棍去砸店;為什麼會找到槍枝,是因為當初伊被抓的時候,警察讓伊跟張明文在便利商店討論槍枝藏在哪裡,是張明文坐的那台警車帶伊找到藏槍械的地方;伊幫張明文頂替犯行,是因為威脅到伊家人,是鄭耀俊威脅,是張明文他們威脅伊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鄭耀俊、張明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48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頑○○爹海產店,並持鋁棒、鐵棍等物,將該海產店之鐵捲門及招牌砸毀,且有人持槍朝該海產店鐵捲門射擊,子彈貫穿鐵捲門並擊破店內玻璃門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武、證人余○寬、藍○安、曾○鴻(原名曾○堃)、張○倫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6偵18110卷一第16至21頁、第30頁正反面、第139至140反面)、證人徐○良、卓○杰、高○坤、陳○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8110卷一第10至12頁反面、第124至125頁反面、第129至130頁反面、第134至135頁反面、第173至1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耀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內容(見106偵18110卷一第119至120頁反面、第173至174頁、107偵30345卷第56至5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3至245、273至275、285至286、卷二第217至219頁、卷三第201至203、227至229、243至245、249至2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文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6偵18110卷一第110至111頁、107偵30345卷第56至5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2頁、卷四第165頁),並有106年07月10日毀損案件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毀損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6偵18110卷一第68至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耀俊、張明文及其餘數名男子在一同為前開毀損海產店行為後,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6年7 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查獲被告,並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2至5所示鋁棒1支、鐵棍1支、信號彈1 枚、布手套1只,且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5號旁之土地公廟(楓○宮)內起獲其用以毀損海產店之作案槍枝(即附表編號1),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6偵18110卷一第5至7、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任○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至2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6偵18110卷一第31至35頁)、被告帶同警方取槍照片(見106偵18110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扣案之本案槍枝(即被告帶同警方至土地公廟起獲之上開槍枝1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頑○○爹海產店遭槍擊後現場所扣得之彈殼及彈頭經送鑑,認送鑑彈殼5顆,均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送鑑彈頭3顆,均係直徑8.6mm非制式金屬彈頭;另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殼、頭,經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6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06078100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丁○武燒烤店遭槍擊案」之彈殼5顆(現場編號1~5)、彈頭3顆(現場編號7、A1~A2)比對結果,其中5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3顆彈頭之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69818號、第1060069819號鑑定書扣案槍彈照片在卷(見106偵18110卷一第178至179、185頁),足見在本件案發現場遭人擊發之子彈共8顆,分別為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3顆,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確實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無訛。至於頑○○爹海產店槍擊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及彈頭,雖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前開證物前經鑑定,認分為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均為子彈擊發後產物,無法僅據此逕行推判原子彈是否具殺傷力,請參酌本案其他事證依職權逕行研判等情,此有該局11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17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77頁),然扣案之上開槍枝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再由槍擊現場照片觀之,可知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可將鐵捲門打穿,甚至擊穿鐵捲門後仍可造成玻璃門破裂,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106偵18110卷一第80至103頁),顯見該等子彈所擊發之威力非同小可,足徵現場所遺留之5顆彈殼及3顆彈頭,未擊發前分屬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應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確。
㈣被告固辯以伊沒有持有本案槍彈,案發後伊有接到恐嚇電話,是同案被告張明文把槍的位置告訴伊等語。惟查:
⒈被告先於106年7月10日警詢時供承:警方人員於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內伊本人自小客車內查獲鋁棒1支、鐵棍1支、信號彈1枚、布手套1只,另於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5號旁之土地公廟(楓○宮)旁桌椅底下紙箱內,起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等物;警方人員今日至伊住處等候伊本人出現,見警上前時,伊知道警察是為了早上開槍事件來找伊,所以就主動配合並同意警方查看車輛,及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5號旁之土地公廟(楓○宮)起獲作案用之槍枝;扣案物品都是伊本人的;伊因與(頑○○爹海產店)老闆的兒子綽號「丁○」於106年7月8日有行車糾紛,對方有放風聲要找伊麻煩,所以伊才會找人去他店內砸毀物品及開槍;106年7月8日下午4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張○倫,行經和強路及忠勇街口時與綽號「丁○」男子發生行車上之糾紛,後來對方一直尾隨伊至新北市鶯歌重劃區內,大約在下午4時30分許,伊就下車跟他理論,後因一時氣憤就與朋友在重劃區內將他所駕車輛砸毀;因綽號「丁○」男子於7月9日凌晨2時許,帶同一些人至鶯歌重劃區一帶找伊報仇,因為他沒辦法找到伊,所以隔天伊就找了一些朋友要去修理他,後來就發生了砸店、開槍情事;共約20-30人前往現場,約10多輛車前往現場;(問:上述人員何人邀約前往?)伊只有找張明文前往,其他到場人員都是張明文於臉書群組邀約的;張明文及綽號「阿澎」、「阿斌」男子都有動手砸店,動手的大約有10多人;伊沒有到場人年籍資料,人都是阿文聯絡的;(問:現場有無人員開槍?何人開槍?共有幾人持槍射擊?)有,是伊本人開槍;只有伊一個人;(問:所持用之槍械為何?廠牌?)應該是改造手槍;伊不清楚槍枝廠牌;(問:你本人於現場共開槍射擊幾發?)應該是開了8發;我在現場都開完了;(問:上述槍彈來源為何?)是一位龜山區已過世大哥綽號「阿尼」當時寄放在伊這邊的;(問:綽號阿尼之男子共交付幾支槍械?子彈?)就只有扣案這支手槍跟子彈8顆;(問:因何無故持有上開槍械、子彈?作何用途?)因當時綽號「阿尼」將槍彈寄放在伊這,後來大哥過世了,伊不知道要拿給誰,所以就持續放在身旁;因與綽號「丁○」男子發生行車糾紛,才會找張明文一同前往砸毀店家及開槍,因對方對外說要把伊抓出來,所以伊才會先找朋友先去砸店,並沒有恐嚇他;(問:你本人共開槍射擊幾發?朝何處開槍射擊?)伊將彈匣內的子彈8顆全部開完;伊是朝店家鐵捲門射擊;(問:是否知悉任意開槍射擊,可能會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可能?)知道;但伊很確定店內關門沒人居住在內,因為不會有人員傷亡,所以才開槍的等語(見106偵18110卷一第5至7頁)。復於107年6月10日偵訊時供稱:伊有於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49分到頑○○爹海產店開槍跟砸店;(問:槍枝來源?)龜山區綽號「阿尼」的老大留下來,他死了;(問:你總共開幾槍?)8槍;(問:改造還是制式?)改造手槍;(問:現場除鐵門被開槍毀損外,玻璃門也有被砸破,告訴人說招牌也有被砸,何人所為?)開槍是伊,伊沒有砸,伊等一群人要去尋仇;(問:為何要尋仇?)7月8日伊跟「丁○」行車糾紛,他當晚帶人到鶯歌找伊,當時伊在睡覺,他沒找到伊,隔天伊去找他,他就躲起來,伊就單純開槍要嚇唬他,伊知道他店已經休息;(問:現場何人跟你一起去?)伊找張明文,後面他找更多人;伊承認槍砲、毀損、恐嚇,殺人未遂伊不承認,伊知道他店沒有人等語(見106偵18110卷一第113至114頁)。是被告明確供承本件砸店、槍擊事件起因於其與頑○○爹海產店老闆之子「丁○」有行車糾紛,係綽號「阿尼」之男子交付本案槍枝及子彈8顆給伊,伊射擊8發將子彈都開完,係伊帶同警方前往楓○宮土地公廟扣得本案槍枝,復就張明文涉案部分,明確指稱到場砸店之其他人係張明文所邀約,且張明文有動手砸店等情。
⒉證人張○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伊於106年7月8日跟被告出門遊玩,伊乘坐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來於當天下午時段,伊等準備返程回鶯歌時在和強路附近準備左轉,對方自小客車硬切過來,害我們差點撞車,後來被告就搖下車窗並質問對方說你會不會開車,對方沒有回應,伊等就繼續前行,後來對方就又逼車插隊,伊等不想跟對方爭執就開車繞走,結果就發現對方一直尾隨伊等到鶯歌重劃區,一直跟在後面,後來伊等就不爽,被告就持車上的棍棒砸對方的車,砸完之後對方就離開了;伊有聽到風聲,對方有在問伊等是誰;砸店原因應該是行車糾紛等語(見106偵18110卷一第30頁正反面)。是證人張○倫所供106年7月8日行車糾紛乙節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與「丁○」間因有行車糾紛,而存有相互尋仇之事,故被告實有動機為本件持槍射擊店家鐵捲門之舉。 
⒊證人任○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6年7月10日頑○○爹海產店槍擊案件的承辦人,我在同日下午1點在桃園市○○區富○○街000巷找到被告,是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所有的車輛,循線到被告的住處,故查獲到被告;我見到被告時有表明來意,就是從案發時現場,監視器有看到被告的車子,當下有詢問被告是否知道有關於槍枝的事情;被告有帶我們同意去搜索他的車子,裡面就有幾支棍棒,剛好也是跟案發現場砸毀的是相關聯的,然後我再問被告,有開槍,這把槍呢,被告再主動帶我們去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廟中去取槍;(問:你問被告槍的時候,被告反應是很直接了當的明確告訴你槍在何處,還是有遲疑後才告知?)被告當時是遲疑的,是遲疑是否要認罪吧,後來一直跟被告說,案發當時的經過事實陳述跟警察承認,被告才帶著我們去取槍;(問:所以你在遇到被告的當下,從被告的反應,你有預期到開槍或持槍的人會是被告嗎?)我只能做現場車輛的判斷說他有去過現場,但我無法預期陳瑞章是否確實是有槍;(問:所以其實是問了之後,被告跟你講有關於槍的訊息,你們才循線去找槍嗎?)對;(問:找到槍的地點是否是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0旁的楓○宮土地公廟?)是;到被告住處就跟我們講說帶我們去取槍,被告就坐我們的車子,帶著我們走,因為我們不知道在哪裡,從被告的住處帶我們去取槍的地點;(問:被告是如何帶,是口述跟你們講地址還是用手機導航?)被告是口頭跟我們說如何走;(問:被告在跟你們指引方向的時候,中間有無任何遲疑?例如說要問或要回想,還是被告很明確告訴你們,就是這個地方、如何走?)一路上都是被告指引我們,我印象中也沒有問誰,就是跟我們說如何走,被告非常熟悉那個地方,因為那個地方一般人要進得去、要找得到還蠻難的;(問:你們抵達土地公廟後,是讓被告自己去將槍找出來嗎?)被告就下車自己去找他藏槍的位置;(問:從照片看,你是否記得陳瑞章是從土地公廟的桌子何處將槍拿出?)這個桌子底下;我記得看到這個畫面應該是在桌子底下,用一個箱子,裡面包著塑膠袋,我記得還有布;(問:你現在是否還記得你們是幾台警車去土地公廟?)應該是兩台車;我記得被告是坐我們的車,我現在沒有印象張明文是否坐另外一部車,張明文的部分我忘記了;去找被告當時應該是兩部車,我小隊應該就3個人,加另外一部車應該有6個人,6個都一起去;(問:你去被告住處找到被告之後,是否有將被告帶到他住宅巷口的7-11跟張明文碰面,後來才去土地公廟?)(證人回想)有,因為其他同仁有帶到張明文,其他同仁跟我們說,我們也帶到被告,所以沒錯,我們有在7-11兩個網會合;(問:當時在你印象中,在7-11時陳瑞章有無跟張明文講到話?)有講到話,但是我不確定該人是否是張明文,因為不是我帶的,是另外一組帶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張明文,如果他是張明文的話,確實兩個人是有講到話;(問:依你方才所述,你一開始就主要鎖定陳瑞章,是否如此?)是;我是說我主要是針對陳瑞章的部分;因為這是小隊,被分派負責陳瑞章的部分,而隊上還會從各個畫面循線去查另外的人,所以會有派另外一組,可是就不是我負責;也有派其他的隊在處理,因為聚眾的案件不會是一個小隊就可以承辦,因為他們人多,所以我們會分派,我只是其中一個小隊,小隊大約就3、4人,我記得我當時還帶3人,就負責被告的部分,其他張明文就是另外一個網,其他的小隊;(問:本件你是否在被告的住處查獲陳瑞章?)對,是在被告的車子埋伏,被告來取車的時候查到的;當時只是從被告的車子處去詢問他案發當時有無在場,經被告的同意才在車上先查到一些棍棒、一些信號彈,再來詢問被告案發當時是否有去現場、載了那些人、作案的槍現在何處,就這樣的問法而已;(問:等於從跟被告講你被警方盯上了,我現在來問你當天凌晨有沒有出現在衝突現場,你有無開槍,都是在被告被你們找到的第一時間問過他,是否如此?)是;(問:被告有無覺得在等你們來,還是很驚慌意外?)也沒有特別意外,因為被告是用自己的車去作案的,我想案發之後被警察抓到,應該心裡也會知道;(問:照你方才所述,當你問到被告有無在衝突現場持槍開槍,陳瑞章有遲疑一下,是否如此?)被告有遲疑一下,被告遲疑是他要承認或不承認,依我對犯罪經驗的判斷,問他們本來就會遲疑,要嘛我就是認,不然就是不認,遲疑的點應該是這樣;(問:你們就在車附近逮到被告,被告遲疑要不要認罪之後,說他有持槍來到現場以後,你們問被告可否帶我們去找槍的那個當下,被告是如何跟你們講槍是在何處?)被告只跟我們說帶我們去,我記得應該是說我帶你們去找;只能帶我們走,我記得被告是說我帶你們走,因為是沒有地址的地方;(問:被告在到7-11之前,有無跟你們說槍在何處,要怎麼走?)被告報不出地方,只跟我們說一句我帶你們去取槍,問被告槍在哪裡,陳瑞章說放在一個地方,報不出地址;(問:你方才有說,你們後來小隊跟其他合作的員警,有在被告家附近的7-11跟另外一個逮到的嫌疑人見到面,是否如此?)對,我記得兩網有會合;應該被告是沒有對外聯絡,我的辦案方式第一時間會先扣手機,以這類案件應該是有必要先代保管,我就會先做這個動作,所以在路上應該是沒有聯絡,應該是手機由我們代保管著;(問:等相關車子東西扣案以後,應該就是要叫被告上車,然後帶你們去找槍,是否如此?)對;(問:這個過程裡面,為何還會停下來去跟另外一個小隊逮到的犯罪嫌疑人做見面的動作?)當時應該是帶到張明文的我們另外一網的小隊同事,說要在那邊先會合,那邊要求要會合,所以我說好,到那邊就先會合;這部分是我們辦案疏忽的地方;我們就在前面守著,就在很近、看得到的地方,兩組人圍著;(問:被告跟張明文,也就是另外一組人逮到的犯罪嫌疑人,在7-11前面碰到面以後,當陳瑞章再回車上,有沒有之後報槍的位置就比較順利?)沒有,過程還是要被告帶我們走;(問:被告到7-11跟張明文碰面之前,是否連目的地都不知道?)應該知道,只是不知道怎麼報給警察,就是必須帶著警方去走;(問:等之後碰到面,被告在帶的過程中,完全就是最後讓警方可以依照他的指示找到地點,是否如此?)沒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至216頁)。由證人任○賢之上開證述可知,警方係透過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循線查獲被告,詢問被告槍枝下落,被告經豫考慮後即向警表示「我帶你們去取槍」,同意帶領警方前往藏槍處所取槍,是被告為警查獲後表明願意帶警前往取槍之時點,係在見到張明文之前,此際被告難以預料嗣後中途將有與張明文或其他犯嫌碰面交談之機會,無從確認其為警查獲後能否見到其他同案共犯,進而從共犯得知本案作案用槍枝藏放的地點;倘如被告所辯其並非持本案槍彈朝頑○○爹海產店開槍射擊並在開槍射擊後將作案用槍枝藏放在土地公廟中之人,其甚至辯稱不知有開槍之事,衡情其在不知槍枝下落之情況下,豈會直接向警方表明「我帶你們去取槍」;又依證人任○賢所述,本件藏放槍枝之土地公廟一般人要進得去、要找得到,有甚高難度,係依被告一路口頭指引始能抵達,是被告嗣後雖有與張明文碰面交談之機會,然其仍非逕行將藏槍處所所在告知警方,而係由被告在警車上以口頭方式一路指引警員駕車前往藏槍地點取槍,且該藏槍地點屬難以輕易抵達、尋獲,堪認被告對該處早已極為熟悉,始能帶領警方前往,足徵被告確係寄藏本案槍彈,並持本案槍彈以射擊頑○○爹海產店鐵門之行為人。被告雖於本院改稱是張明文坐的那台警車帶其找到藏槍械的地方等語,非但與證人任○賢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原審所稱伊問張明文槍枝在哪裡,他就跟伊講槍枝放在哪裡,伊再帶警察去找槍等情迥異,無非隨訴訟進度更易其辯詞,洵非可採。
⒋又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有接到陌生人打來的電話,他叫伊這件事情要好好處理;恐嚇電話是說要對伊家人不利,所以伊案發後都沒有住在家裡;嗣又稱那個人說「因為事情是我起頭的,如果不背下來,會對我家人不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幫張明文頂替犯行,是因為威脅到伊家人,是同案被告鄭耀俊威脅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張明文他們威脅我的等語,所稱恐嚇主體已見前後不一。又依其原審所述,陌生人致電叫伊這件事情要好好處理,因為事情是伊起頭的,如果不背下來,會對伊家人不利,並未見有何要求其承擔其所未犯下開槍犯行之內容,衡情被告、張明文、鄭耀俊及其他共犯是否遭警方查獲均尚在未定,並無預先要求被告承擔特定開槍犯行之必要;又倘陌生人或鄭耀俊真有威脅被告承擔特定開槍犯行,自需妥為安排,豈有任令被告在不知藏槍處所,須自行在偶遇張明文之情況下詢問張明文槍枝下落;再者,自被告所述恐嚇電話是說要對伊家人不利,所以伊案發後都沒有住在家裡,衡情被告倘已依威脅內容頂替開槍犯行,應已無畏懼匿蹤之必要,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所接獲陌生人恐嚇電話叫伊這件事情要好好處理,要對伊家人不利者係結怨敵方,並非砸店共犯,始會繼續匿蹤;況倘非被告早已明確知悉槍枝藏放處所,其又豈敢直接向警方表明「我帶你們去取槍」。綜上,被告所辯受到恐嚇電話威脅始頂替之情節,所述各節在在與常理不符,殊難採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從未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受警察、檢察官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有受到警察、檢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參以本案案發時非法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之嚴重犯罪,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理應明悉持有槍彈為違法行為,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敘明承認槍砲、毀損、恐嚇,而否認殺人未遂乙情,可知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前已經告知罪名之情形下,仍願意承認寄藏本案槍彈乙情,是以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已經本案檢警偵訊前告以罪名等節以觀,被告對此當知之甚稔,本件有關槍砲部分所涉犯既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另細繹被告警、偵訊內容,均明確指明張明文涉案參與之部分,包括到場共犯均係張明文聯絡、係張明文在臉書群組邀約眾人,其僅通知張明文1人、張明文有動手砸店等情,並否認自己有動手砸店,而張明文於偵訊亦據實坦承其亦對「丁○」生氣而有本件糾眾砸店犯行(見106偵18110卷一第110頁正反面),未見被告有為張明文獨攬承擔本案罪責之意,被告於法院審理階段改稱其係為張明文攬罪擔責頂替,核與其等上揭偵查階段筆錄之客觀情狀並不相符;而由前引被告於警詢、偵訊階段自白可知,被告係因前與綽號「丁○」之男子有行車糾紛,且「丁○」亦曾於深夜找人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欲對被告不利,故被告乃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邀集同案被告張明文等人,由其持本案槍彈朝海產店之鐵捲門射擊8發子彈,遭警查獲後由其帶同警方前往藏槍之楓○宮土地公廟取槍,其所述與前引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69818號、第1060069819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見106偵18110卷一第80至103頁)所示現場開槍情狀、證人張○倫所述被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之動機、證人任○賢所述被告在見到張明文前即向警表明欲帶同警方前往取槍之時序、由被告指引帶路取槍情節互核一致,以被告描述之案發過程之前因後果,實難想像若非被告為寄藏本案槍彈及實際開槍射擊鐵捲門之人,焉能如此鉅細靡遺之描述案發過程;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伊們10幾台車過去砸店,伊砸鐵門,陳瑞章開槍,伊不知道他拿什麼槍,是黑色槍,伊有聽到槍聲等語(見106偵18110卷一第110頁正反面),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確有寄藏本案槍彈,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本案槍彈射擊頑○○爹海產店之犯行。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舉證人林○傑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張○華所提其與「明文(口紅印)(口紅印)(口紅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主張本案持槍射擊之人為張明文,並非被告,然查:
⒈證人林○傑固於本院審理時曾泛稱警詢所述實在,然其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有在現場聽到槍聲,伊有從後視鏡看到是「阿文」持有並擊發手槍,但伊不清楚「阿文」的真實姓名,也沒有「阿文」的聯繫方式,其實伊跟「阿文」並不熟識,是因為現場有其他人在喊「阿文」,伊才知道開槍的就是「阿文」等語(見106偵18110卷一第13至1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張明文是誰;當時伊沒有下車;(問: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那時候我真的沒注意,因為我從後照鏡應該看不到後面;(問:你當時沒有下車你是用什麼方式看到開槍的情形?)就看不到啊;(問:為何你會跟警察說你是從後視鏡看到「阿文」開槍?)應該是我聽到有人說「阿文」吧;(問:你聽到有人說阿文,那有沒有看到被叫「阿文」的人開槍?)也沒有;(問:被叫「阿文」的這個人你知道是誰嗎?)不知道;(問:在106年7月10日那一天之前你就認識或知道張明文這個人?)是;(提示106年偵字18110號卷一第139頁正反面)依照藍○安在106年7月12日在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的警詢筆錄中他向警員供稱他的綽號或別號叫「阿丙」,並且有提到在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48分在○○路0 號頑固老爹燒烤店發生店面遭槍擊案跟恐嚇毀損一案部分他知情且他有在場,並且他也說到在106年7月9日晚上11時左右,他接到陳瑞章打電話給他,接著他就騎機車去找林○傑,跟林○傑借車號0000-00的車子,同時林○傑駕駛另外一台賓士車過去。對於藍○安所述有何意見?)沒有;(問:所以你在警詢筆錄中提到的朋友「阿丙」指的是藍○安嗎?)是;(問:依照藍○安的警詢筆錄提到他是接到陳瑞章的電話,所以才會跟著你借車,你開另一台賓士車,兩台車一起過去到○○路的位置,就這部分你有何意見?)沒有;(問:所以當天在頑○○爹海產店之前或之後,包含在你所稱的○○監獄附近的土地公廟,有看到你認識的張明文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285至286、288至289頁),是證人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後照鏡應該看不到後面,看不到開槍的情形,其之所以會跟警察說其是從後視鏡看到「阿文」開槍應該是其聽到有人說「阿文」,其並沒有看到被叫「阿文」的人開槍,亦不知被叫「阿文」的這個人是誰,其當時沒有看到張明文等語。是由證人林○傑上開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證人林○傑並不知悉警詢所稱「阿文」究係何人,亦與「阿文」素不相識,衡以本件案發時為深夜時分,現場為漆黑一片,且被告與張明文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於案發現場人聲鼎沸之情形下,證人林○傑誤認或誤聽開槍之人為「阿文」之可能性甚高,是證人林○傑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傑證稱其未見過被告,足證被告並非本案開槍之人云云,然證人林○傑係證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陳瑞章;(問:為何你會跟警察說你是從後視鏡看到「阿文」開槍?)應該是我聽到有人說「阿文」吧;(問:檢察官問你聽到有人說阿文,那有沒有看到被叫「阿文」的人開槍?)也沒有;(問:被叫「阿文」的這個人你知道是誰嗎?)不知道;(問:你剛才回答不認識在庭被告陳瑞章,那你是否有見過被告陳瑞章(被告脫下口罩讓證人辨認)?)沒有印象等語,是證人林○傑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見到開槍之人,縱認其斯時實際上有透過後照鏡見到開槍者,衡情其當時既不識得開槍者,則事隔多年,記憶明顯消退後,縱再次相遇,未能識得、辨識,亦係自然之理,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舉證人張○華所提其與「明文(口紅印)(口紅印)(口紅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5至91頁),主張張明文先幫被告交保,甚至要給被告之母安家費,足認被告係為張明文頂替等語。然查:
⑴證人張○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被警察抓的隔天,伊在上班,「明文」忽然加伊LINE,伊就問他是誰,「明文」說要每個月給伊5,000元,平白無故每個月要給5,000元,伊覺得莫名其妙;後來「張明文」當初在地檢署時也有過去,「張明文」有跟伊說「阿姨,陳瑞章的保證金我會出」,事後隔沒兩三天「張明文」就來跟伊要錢了;一開始是「張明文」去找錢,是「張明文」找錢來保釋被告的,當天是有一個人跟伊說他就是「張明文」,「張明文」就把被告的保釋金給伊,讓伊去辦理交保事宜;是地檢署跟我們說可以交保,「張明文」一開始他們是一群人在地檢署外面,伊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都圍在外面了,其實伊不認識他們;之後地檢署的人來跟伊等講可以交保的時候,伊就跟「張明文」講,他就好像已經有準備錢在那邊了,就把錢拿給伊;其實伊從來沒見過「張明文」,跟卷附的張明文照片比起來,那時候伊看到的「張明文」比較瘦,其實被告的朋友伊一個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7至226頁)。是依證人張○華所述,「張明文」雖有代為籌措保釋金,然事隔兩、三天即向證人張○華要求返還保釋金額。衡情倘「張明文」如被告所辯要求被告代扛持槍開槍罪責,豈敢於事隔2、3天即要求被告之母返還保證金,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案發時其與同案被告張明文認識大概1年,當時雙方關係為朋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案發時被告與張明文間有相當交情,徒憑證人張○華所述「張明文」幫忙籌措墊付保證金之舉,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係為同案被告張明文頂替開槍之情。
⑵依證人張○華所提其與「明文(口紅印)(口紅印)(口紅印)」(下簡稱「明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5至91頁),「明文」有於「7月10日」傳訊表示「阿姨我每個月會拿五千給你」、「我答應小張的」,證人張○華詢問「請問你是誰」,「明文」表示「我他乾哥」、「他的事情。我有答應他」,張○華稱「事情到底是怎樣,若有人要他擔罪,我不會放過他..」,「明文」回以「我知道」,張○華嗣稱「到底是誰要去的,我都快要去死了」,「明文」詢問「去哪裡」,張○華答以「昨晚的事,什麼錢對我來說不重要了,現我只想你讓我兒子平安回來」,「明文」答以「知道」,嗣稱「我也在派出所」、「變人都我叫去」、「我也都抗(按:應指扛)了」、「阿姨我能出來再去找他」、「小彰的交保金我處理到了」,嗣於日期不明之日,張○華傳訊表示「謝謝你,事情阿姨會再了解」、「等水落石出時,我會把錢還你」,「明文」嗣稱「阿姨不用環了」、「我用這些錢看清了」,張○華嗣稱「你不是跟我保證不會讓瑞章亂扛罪還把保證金要回去...」,「明文」回以「怎麼現在都是我」,張○華再稱「你不是把錢要回去了,這代表什麼,...」,張○華嗣於翌日又稱「硬是要扛,我朋友已告訴我該怎麼做了」,「明文」回以「交保金是我去借的」、「利息氣7%」,張○華回以「既然你沒錢,為何還要重義氣...」,質疑並非被告開槍,要求「明文」去查,希望其想清楚,才能幫「明文」,「明文」回以「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什麼事情都在我身上」,是「明文」在與張○華之對話紀錄中,在被告是否羈押或交保尚屬未定之時,表示其係被告乾哥,有答應被告每個月拿5千元給張○華,其後並有幫忙籌措保證金事宜,嗣後雙方並曾就是否返還保證金而為對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明文」曾在被告可能遭羈押之情形下,有允諾以每月5千元照顧被告之母生活之情事,並代為籌措保證金,嗣後並曾要求張○華返還保證金,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明文」並未於對話中承認要求被告代扛持槍開槍罪責之情,反表示「變人都我叫去」、「我也都抗(按:應指扛)了」、「我只知道什麼事情都在我身上」,且其於對話中自稱被告乾哥,則其曾允諾以每月5千元照顧被告之母生活,不能排除其係單純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而願於被告因案遭羈押之情形下,為在押被告照顧其母。是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無從僅以證人張○華稱一名自稱「張明文」籌措被告之保釋金,且有「明文」以LINE對話告知欲給予每月5,000元,即反推同案被告張明文有籌措保釋金及給予安家費之舉,係為了要求被告頂替持有本案槍彈。
㈥至檢察官聲請勘驗曾○鴻(原名曾○堃)警詢筆錄錄音及傳喚製作曾○鴻警詢筆錄之偵查佐徐○揚,待證事實為查明有無曾○鴻在法院詰問時所稱警詢筆錄製作不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1頁),然依證人曾○鴻106年7月10日9時15分許警詢筆錄所載(見106偵18100卷一第20至21頁),其陳稱「是一個叫陳瑞章開的,是我聽朋友說的」,是其於警詢時即否認有見聞開槍,僅稱係聽友人轉述是被告開槍,此部分證言於本案判斷核無影響,且持本案槍彈開槍之行為人為被告,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上,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聲請函詢「明文(口紅印)(口紅印)(口紅印)」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申登資料,然上開「明文(口紅印)(口紅印)(口紅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槍彈為被告負責寄藏保管,並於上開時地持之以毀損告訴人經營之海產店一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槍彈係案發前,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受已歿之「阿尼」委託保管,迄於106年7月10日遭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一致(見106偵18100卷一第5至7頁、第113頁反面),則被告代他人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屬寄藏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至被告以一受託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漏未論及被告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項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本案槍彈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海產店等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事實、罪名(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15頁、本院卷第249、268頁),自無礙於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文、鄭耀俊、其餘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毀損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固供陳扣案之本案槍彈先前持有者為已歿之桃園市龜山區「阿尼」老大等語,然「阿尼」既已死亡,被告復無提供可供檢警追查之線索,自無從因被告所供將之查獲,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第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倘遭查獲持有槍砲者辯稱其槍枝之來源係來自某已歿之人,即可援引上開規定獲得減刑,反而助長持有槍砲者拒不供述真正之上游,更不符合本條項希冀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立法意旨,是本案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竟持本案槍彈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提高當地社會之危險情境,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制裁,且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於寄藏本案槍彈期間持之以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並夥同同案被告鄭耀俊及其餘共犯一同以暴力手段毀損該餐廳,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更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在本件犯行中之角色及其犯罪手段,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宣告之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彈殼5顆及彈頭3顆,業經擊發而無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6偵18110卷一第5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宣告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毀損罪部分否認係由其開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所犯共同毀損罪請求從輕量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於毀損案中為開槍行為,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共同毀損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不足憑採。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1 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69818號鑑定書)
 2
鋁棒
1支
被告陳瑞章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3
鐵棍
1支
被告陳瑞章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4
信號彈
1枚
被告陳瑞章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5
布手套
1個
被告陳瑞章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