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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與孔○○前為男女朋友,曾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孔○○之頭部、手部,抓孔○○之頭部撞擊木櫃、地板(起訴書誤載為撞牆),勒住孔○○之頸部,致孔○○受有頭頸顏面部及左側肢體多處紅腫鈍挫傷之傷害,並以「我要讓你走不出這個門,我工作也不做了跟你玩到底」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恫嚇孔○○,使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孔○○之安全。又因見孔○○撥打電話報警,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摔砸孔○○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致令該行動電話毀損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孔○○。
二、案經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孔○○所有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孔○○,也沒有恐嚇她云云;然查:
 ㈠上開傷害及恐嚇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3頁、訴字卷第69、82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打我的頭部、臉部及手部,抓我的頭去撞木櫃及地板,還有勒住我的脖子,過程中還恐嚇我要讓我走不出這個門,他工作不做了,要跟我玩到底這些話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孔○○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21至39頁)。被告亦坦認與孔○○爭執拉扯,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見偵字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無足採信。
 ㈡毀損孔○○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63頁、訴字卷第69、82頁、本院卷第70、145頁),核與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鐵鎚攻擊孔○○、毀損孔○○之行動電話,然此除孔○○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應僅足認被告係徒手攻擊孔○○及砸毀孔○○之行動電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與孔○○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孔○○所為之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傷害告訴人,各傷害行為在密接時空環境下,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孔○○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傷害孔○○後,因見孔○○報警,復砸毀孔○○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孔○○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毀損該行動電話,其先後傷害孔○○、毀損孔○○行動電話之行為,具有可分性,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自無從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量刑亦非妥,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貿然出手毆打、出言恫嚇孔○○,並毀損孔○○之行動電話,雖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孔○○和解、填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孔○○所受之傷勢、受損財物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