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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閎



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裕閎部分撤銷。
徐裕閎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向許中瀚表示有管道可收購護照,請其尋找賣家,許中瀚於同年某日告知徐裕閎可以1本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收購其護照,徐裕閎竟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同年5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許中瀚住處附近,將其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1本交付許中瀚,並以先前積欠許中瀚之債務充抵價金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許中瀚購得護照後,即交予陳建龍,陳建龍再將其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護照於西班牙為不詳人使用而遭查獲,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裕閎涉嫌販賣其護照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3本護照,而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部分均判處無罪,檢察官對於上開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是本件就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前述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216至2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將護照交予許中瀚,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護照之犯行,辯稱:許中瀚帶我到大陸工作賺錢,大約105年9月回來臺灣時,他說還有出國賺錢的機會,辦理出國手續,我就在機場出境大廳將護照交給許中瀚,並不是賣給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護照予許中瀚,係因許中瀚稱招募出國開設金融帳戶,要辦理機票及住宿,並非賣護照,係許中瀚將該護照賣給陳建龍,騙被告護照遺失;且被告有台胞證,可以證明被告不是要賣護照,因為一賣護照,就不能出國;被告並未積欠許中瀚債務,許中瀚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其債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3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取得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下稱第一本護照),嗣於106年5月4日以遺失為由,申請作廢該護照,復於106年7月4日委由許中瀚請旅行社申辦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下稱第二本護照),嗣於106年10月31日以遺失為由,申請作廢該護照,又於106年11月1日申辦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下稱第三本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2、266頁,原審卷第107、163頁,本院卷第97、215、222頁),且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3紙、國人護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證人許中瀚向被告收購第一本護照之歷次證述如下:
 ㈠於警詢證稱:我於105年9月7日搭機前往香港,轉機到廣州,同年9月11日返臺,目的是為了帶團到大陸開設金融帳戶賺錢,我們一行共7人,被告、陳煜炘、陳麒有也有同行,帶團之人是我。105年9月11日自香港返臺後約半年後,我有私下問被告、陳煜炘、陳麒有要不要以每本4,000至5,000元賣護照,他們3人都同意了,我是返國後隔一段時間再問他們收購護照這件事。被告答應後自己把護照拿到我家附近交給我,陳煜炘及陳麒有之護照應該是約在他們○○家附近見面交付的。我拿到該3本護照連同我自已的護照共4本交給陳建龍,過了1、2天陳建龍拿現金18,000元左右給我後,我自己拿6,000元,再到陳煜炘、陳麒有2人住處交付現金報酬8000元(1人4,000元),但我沒有把被告的報酬4,000元交給被告,因他之前欠我錢。我是大約是105年9月從香港返臺後,透過臉書認識陳建龍,他都是跟我談論收購護照跟出國賺錢的事,有討論收購一本護照之報酬是4,000元。他跟我說以每本護照4,000元的代價收購護照,每收1本護照我可以賺500元的仲介報酬。陳建龍收購護照後有跟我說馬上就可以去申報護照遺失,我也有再跟我收購對象之被告、陳煜炘及陳麒有3人告知要去申報護照遺失等語(見偵卷第54至59頁)。
 ㈡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告訴被告說陳建龍有在收護照,一本3,000至4,000元,所以被告在我家附近將他的護照交給我,我是在新北市○○將我、被告、陳煜炘及陳麒有共4本護照交給陳建龍,我們四人都知道是要賣護照,陳建龍是在隔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上他家人開的卡拉OK内交付我4本護照的錢,我再將錢轉交給陳煜炘及陳麒有,徐裕閎的部分我沒有給他,因為他有欠我錢;我承認買賣護照罪等語(見偵卷第237頁)。
 ㈢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跟被告、陳煜炘、陳麒有說要跟他們買護照,當時我應該以LINE或FB通訊軟體告訴他們,我說我的朋友在收購護照。一本護照大約可獲得3,000至4,000元,被告當時在○○○○路我家附近,只有先給我1本他自己的護照,我當場並沒有把錢交給他。我將被告、陳煜炘、陳麒有及我個人的護照共4本交給陳建龍,陳建龍隔天在○○路即他家開的KTV將1萬元交給我。1萬元中我有賺一點酬勞,我交給陳煜炘、陳麒有各2,000元,因為被告當時有欠我將近10萬元,所以這筆費用我就直接免除被告之債務2,500元,沒有給他現金,我記得我有跟他說,從那次之後我就沒有跟他要那筆欠我的10萬元。被告的護照的確是透過我賣給陳建龍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2、179頁)。
 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境事務大隊時,你有跟他們說收購一本護照拿4,000至5,000元,事情是發生在108年10月3日,隔了109年8月3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講說收購一本3,000至4,000元,到了111年2月17日在新北法院審理時,你又講說4人,陳建龍拿10,000元給你,一人分2,500元,為何前後不同?)忘記實際金額,時間太久忘記了。」、「(你當初為何跟人家講這個價格,你是確定有錢可以拿才跟徐裕閎、陳煜炘這樣說嗎?)」是。」、「(你曾經在法院說你跟徐裕閎有10萬元債務,是否如此?)是,他那時有找7個人出國,讓我辦手續,我代墊機票、酒店都訂好,但後來他們都不去,我要負擔損失,所以變成他欠我錢。」、「(這什麼時候的事情?)好像106年。」、「(出國去哪裡?)大陸。」、「(你後來在法院講說你2,500元沒有給徐裕閎是從這邊扣?)是。」、「(2,500元就可以抵10萬元的債嗎?)因為徐裕閎沒有錢。」、「(其他的費用,你也沒有跟徐裕閎要?)因為收不回來,那時徐裕閎沒有工作,也不能說徐裕閎欠錢就找他家人要。」、「(徐裕閎知不知道他欠你10萬元?)他知道。陳煜炘也知道他找人去大陸,要去10個人只來3個,機加酒費用都讓我們這邊出,是賠錢。」、「(你確定你有跟徐裕閎提過人家要收購護照這個事情嗎?)有。」、「(有跟他提過這護照人家拿走,就可以去辦遺失嗎?)陳建龍那時跟我講,我就跟他們這樣講。」、「(你可以回想你當時在國境事務大隊講,你當時說收購護照報酬是4-5,000元,是陳建龍跟你這樣講,還是確定可以拿到?)我當時是大約講一個數字,實際金額我忘記了。」、「(4-5,000元,後來變成2,500元,是猜想的數字跟實際數字不一樣,是否如此?)我記得沒有超過4,000至5,000元。」、「(你當時確實跟徐裕閎提過有人要收購護照?)對。」、「(所以徐裕閎知道有人要收護照?)對。」、「(徐裕閎介紹一個人出國,徐裕閎可以拿多少錢?)一個人應該可以拿2-3000元。介紹人出國是在賣帳戶之前的事。當時徐裕閎的狀況,我沒有給他介紹費,因為拿來抵債還不夠扣。」、「(當時想要拿護照給陳建龍換錢這件事,你有明確告訴徐裕閎現在交護照可以換錢回來嗎?)當時說的很明白就是賣護照,只是賣護照的錢我忘記了。我有告訴他高雄開的價錢高,但較遠,且也不熟,是徐裕閎後來決定是交給我處理,他說我決定就好。」、「(你最早講過介紹生意賣護照,你一本賺500元,後來到法院說是有賺錢,但錢忘記了,是否實在?)差不多一本賺500元。」、「(你之前有說你跟徐裕閎收購護照,後來護照如何處理?)我交給陳建龍。」、「(你跟陳建龍的關係,是買賣還是合夥?)單純我把護照交給他,陳建龍錢再交給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
 ㈤依許中瀚歷次證述內容,除收購金額部分有不一致或忘記者外,其餘就在網路上認識陳建龍,其表示可收購護照,許中瀚乃告知被告、陳煜炘及陳麒有可以賣護照的管道,被告、陳煜炘及陳麒有遂將其等護照交給許中瀚(其中被告係在許中瀚家附近交付),許中瀚再將上開3本護照連同自己護照共4本交給陳建龍,隔日陳建龍將款項交給許中瀚後,許中瀚再將錢交給陳煜炘及陳麒有,從中賺取價差,被告部分則折抵其積欠許中瀚之債務,許中瀚嗣並告知被告等人要將護照辦理掛失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一致。
三、許中瀚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被告將第一本護照交付許中瀚,嗣許中瀚叫其辦理護照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97頁),且觀諸個人護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5、47頁),即以「遺失」作廢護照原因,可徵許中瀚所證其向被告收取第一本護照,並向被告表示要辦理護照遺失等節,可以採信。
 ㈡陳建龍於原審證稱:我有向許中瀚收購護照,是一開始是我在臉書上貼要辦大陸開戶旅行團的資訊,上面沒有提到收購護照,許中瀚看到我在臉書上的資訊後就私訊我跟我聯絡,我們在對談過程中他說他已經去大陸開過戶了。我就問許中瀚要不要賣護照,許中瀚說好,詳細的買賣情形是約見面時才講。之後跟許中瀚約見面,聊了一下後就說如果沒有要去大陸的話,護照可以賣。當時說一本護照價格2,000至3,000元,許中翰說他要再想一下。第二次跟許中瀚見面,許中瀚將4本護照交給我,我拿了大約1萬元的金額交付給許中瀚。許中瀚拿給我的4本護照,我記得有許中瀚跟被告的,當時是4本不同的人的護照。後來這4本護照去三重的某個地方賣給別人,我有跟許中瀚說護照已經賣掉了,叫他們辦理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4頁),此核與許中瀚前揭證述在網路上認識陳建龍,其表示可收購護照,許中瀚遂將自己、被告、陳煜炘及陳麒有之護照共4本交給陳建龍,陳建龍有將收購款項交給許中瀚,並提醒許中瀚要告知賣護照之人將護照辦理掛失等語相符。此足以補強許中瀚前揭所證,值堪信實。
 ㈢又陳建龍透過許中瀚同時購買許中瀚本人、陳煜炘及陳麒有之護照,陳建龍(見原審卷第281頁)、許中瀚(見原審卷第104、280至281頁)、陳煜炘(見原審卷第105、180、181頁)及陳麒有(見原審卷第106、180至181頁)於原審均坦承犯行,原審審理後,認其等均係犯買賣護照罪,而判處罪刑在案(其中陳建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益徵許中瀚證述同時收購被告、陳煜炘及陳麒有之護照連同自己護照交付與陳建龍等節,並非憑空虛構。
 ㈣綜上,本院審酌許中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主要情節一致,無重大瑕疵可指,又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許中瀚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將其第一本護照賣與許中瀚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許中瀚歷次證述,就其告知被告收購護照之價金(4,000至5,000元、3,000至4,000元)、實際免除被告多少債務等(4000元、2500元)等細節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其就本件向被告收購之主要情節之證述相符,且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認許中瀚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具憑信性,尚難執此遽認許中瀚所述全屬子虛,併予敘明
五、被告辯解、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將第一本護照交予許中瀚之時間、地點或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該次香港行程返臺後隔1、2天,許中翰告訴我說有另一團去國外開設金融帳戶賺錢的行程,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又急著用錢,所以當下就答應他,再隔約1週許中翰及其友人來我家附近的7-11跟我拿護照說要去幫我訂機票,隔了約1個月,我用FB messenger打語音電話問他何時確定可以出去賺錢,然後他就回答我說他朋友把護照用不見了,許中翰才叫我去辦護照遺失云云(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改稱:我在交付第1本護照後有與許中瀚到中國廣州開戶頭,開完戶頭回台後,許中瀚告訴我有其他國家可以賺錢,所以沒有立即將護照還我,過不久許中瀚跟我說他不小心弄丟我的護照云云(見偵卷第265至266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你方稱第1本護照為何不見?)因為當時我巳經跟許中瀚去大陸那邊,回來的時候他說有另外一個兼職賺錢的機會,所以我就交給許中瀚。」、「(但是你第1次出國賺錢的時候護照不是就在你身上嗎?)那是回國之後我就拿給許中瀚,過沒多久許中瀚跟我說那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63、16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第一本護照即起訴書所載後三碼為040之護照,你為何要交出去給他人?交給誰?時間、地點?)當時我是交付給許中瀚,這之前許中瀚有帶我到大陸工作、賺錢,回來後,大約105年9月我就在機場出境大廳把護照給許中瀚,他說有出國賺錢的機會。隔沒有多久許中瀚跟我說護照他朋友弄不見了,叫我去補辦。」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不論就交付之時間(返台後隔1、2天候再約1週、返台當日〈在機場出境大廳〉)、地點(被告家附近7-11、機場出境大廳)、方式(被告交付給許中瀚、因去大陸開戶而交付許中瀚,返台後許中瀚未將護照還給被告)等,辯解前後不一、齟齬,已難遽信。
 ㈡辯護意旨雖稱:係許中瀚稱招募出國開設金融帳戶,要辦理機票及住宿,被告始將護照交給許中瀚,係許中瀚將該護照賣給陳建龍,騙被告護照遺失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辯,其第一本、第二本及第三本護照,均係許中瀚告知有出國兼職賺錢之機會,為辦理機票、住宿,故交予許中瀚(第一本護照),或由許中瀚委由旅行社辦理護照(第二本護照),或交給陳建龍(第三本護照),未料許中瀚先後告知第一本、第二本護照遭弄丟,始辦理遺失,申請補發第二本、第三本護照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補辦第二本,目的係為了出國賺錢而交付,但嗣遭陳建龍弄遺失,始補辦第三本護照(詳後述不另為無罪知部分)。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辯,其第一本、第二本護照交付許中瀚辦理出國賺錢事宜後,均遭弄丟遺失,被告焉有會將第三本護照再交付之理?反之,許中瀚證稱其僅收購被告第一本護照,被告之第二本護照係為出國賺錢而補辦,惟遭陳建龍弄丟,始補辦第三本護照等語(詳後述),僅弄丟一次而申請補發,較為合理,而可採信。是被告所辯其第一本護照是為出國賺錢而交付許中瀚,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並未積欠許中瀚債務,許中瀚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其債務,且被告有台胞證,可以證明被告不是要賣護照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經查,證人許中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證據證明介紹人出國是在賣護照之前?)目前我沒有想到...」、「(住宿費一天是多少?)機票加酒店不是我訂的,是我上面的人定的,他們說7個人收10萬元。」、「(當時你為什麼沒有退機票?)上面的人告訴我沒有辦法退。」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則否認曾因替許中瀚找人出國賺錢,但有人後來不去,造成許中瀚代墊機票、酒店之損失,因而欠許中瀚10萬元云云,是被告是否因上情積欠許中瀚債務,許中瀚、被告各執一詞。本院審酌被告並不否認曾於105年間參加許中瀚招募之前往大陸開設金融帳戶賺錢團,並因此賺取報酬(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許中瀚證述其有招募他人出國開設金融帳戶賺錢乙節,並非全然子虛。又許中瀚前揭證述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已足以擔保其所述憑信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將其第一本護照販賣予許中瀚,已如前述,縱然被告是否積欠許中瀚債務乙節並無證據佐證,仍無礙於許中瀚整體證述之憑信性。至被告申辦台胞證,目的無非是105年間參加許中瀚招募之前往大陸開設金融帳戶之用,與之後是否出賣護照無涉,況護照部分縱然賣出,非不得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自難以被告有台胞證、要去大陸賺錢為由,遽認被告不可能賣其護照。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許中瀚與被告達成買賣護照之合意,被告遂將其第一本護照交付許中瀚,並以免除其積欠許中瀚債務作為對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建龍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被告表示可以1本護照2,000至3,000元之代價,收取其護照,被告應允後,於106年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等地,由陳建龍向被告收取護照號碼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號2本護照(即第二本護照、第三本護照),陳建龍再將其護照交付綽號「迷路」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買賣第二本、第三本護照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許中瀚、陳建龍之證述,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等,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將第二本、第三本護照交給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買賣護照犯行,辯稱:第二本護照係106年7月左右,許中瀚說有出國工作的機會,約我填寫資料,由許中瀚委託旅行社代辦補發護照,作為買機票、住宿之用,但第二本護照我沒有拿到;約106年10月左右,許中瀚說第二本護照被陳建龍弄丟,但陳建龍說有另一個出國工作的機會,叫我去申請補發第三本護照,我跟陳建龍約在青島東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附近7-11便利商店見面,辦好直接把護照交給陳建龍,亦作為買機票、住宿之用,這兩本護照我沒有賣錢等語。經查:
 1.第二本護照部分:
 ⑴證人許中瀚之證述:
  於警詢證稱:我的第二本護照是陳建龍幫我辦的,而被告的第二本護照,是他拿資料給我,再委託旅行社辦的,辦理護照費用實際都是由陳建龍支付,因為陳建龍招募出團開設金融帳戶賺錢,但是後來沒有出國,因陳建龍說我們護照被別人弄丟了。我有跟被告說護照被陳建龍弄丟了,叫他快去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57、59至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後來都有補辦第二本護照,但不是要賣護照,目的是我與被告要去大陸或香港賺錢,我與被告補辦的二本護照都是由陳建龍收走,事後陳建龍跟我說這二本護照都弄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7頁)。
 ⑵陳建龍之證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補辦護照是我幫被告、許中瀚他們代領,第二次不是要賣,我當時不是跟他們說要幫他們賣護照,是要帶他們出國,沒有給他們錢。許中瀚與被告這兩本護照我交給綽號「JEN JEN」之人,「JEN JEN」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人,當時「JEN JEN」在網路上告訴我可以去香港辦貸款,所以我就把許中瀚與被告的護照交給他,我同時也有將自己的護照交給「JEN JEN」,我也是被他騙不是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7頁)。此亦可由被告、許中瀚該次申請護照均係由三賀旅行社代辦送件可知,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二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77頁),是許中瀚、陳建龍此部分證述,尚可憑採。
 ⑶綜上,許中瀚、陳建龍前開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辯解,互核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交付第二本護照之目的,係為了由陳建龍安排出國賺錢,並非出賣予他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以採信。
 2.第三本護照部分:
 ⑴證人陳建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許中瀚說有工作可以找人去,許中瀚找被告補辦第三本護照,結果工作方一直沒有給我消息,一直不幫被告訂機票,因為我前面有被騙的經驗,所以我不敢把被告第三本護照交給其他人,要等對方幫被告訂機票後我才要拿出來,所以一直放在我身上,結果護照被警方查獲扣押。當時被告去辦護照時,是我陪他一起去,我拿被告第三本護照,只是要幫他訂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71頁)。
 ⑵證人許中瀚於警詢證稱:我知道被告申辦第三本護照,他是親自到外交部申辦的、領取。陳建龍跟我說招募人去香港貸款,當時我有工作沒辦法去,所以我就找被告,被告答應說要去才去申辦該本護照。被告之所以將第三本護照交給陳建龍,因為要要出國辦貸款,該次我沒有要出去,所以我沒有介入很深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將他的第三本護照交給陳建龍。陳建龍說要帶被告去香港賺錢,所以要取得被告第三本護照,但陳建龍上面的老闆一直拖,沒有安排被告出國,被告也有打電話向我抱怨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裕閎後來辦了第三本護照,徐裕閎說這是你跟他講有出國的機會,叫他自己去辦護照,交給陳建龍,是否如此?)我記得是他們兩人自己聯絡。我有大約說一下,說去香港還是哪裡,但後來是他們自己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⑶綜上,許中瀚、陳建龍前開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辯解,亦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07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第三本護照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5032號卷第74至78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將第三本護照交給陳建龍,其目的係為由陳建龍安排前往國外工作賺錢,而非販賣護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出賣第二本、第三本護照之犯行,自不構成買賣護照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販賣第一本護照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之第二本、第三本護照均以要出國開金融帳戶為理由申辦護照,又均以遭他人將護照遺失為由抗辯,顯然不符合常情云云。惟依許中瀚、陳建龍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係欲出國賺錢而申辦第二本、第三本護照並交予許中瀚或陳建龍,尚難認被告有何出賣第二本、第三本護照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確有買賣該等護照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陸、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護照係供個人入出國境之重要證件,竟貪圖不法利益,將第一本護照出售予他人,損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本國國民身分、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被告出售第一本護照之對價,係由其積欠許中瀚之債務中扣除2,500元等情,業據許中瀚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免除2,500元債務之利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