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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建龍涉嫌向許中瀚收購其護照3本(護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向徐裕閎收購其護照3本(護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向陳煜炘收購其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及向陳麒有收購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而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陳建龍同時收購陳煜炘、陳麒有上開護照各1本、許中瀚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1本(總共3本)之行為判處罪刑,其餘部分(收購徐裕閎3本護照、許中瀚其餘2本護照)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就被告陳建龍部分,僅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97、220至221頁,本院院二第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三)。
三、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獲得利益,涉案程度不深,其患有妥瑞氏症,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有所不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96、223至225、231至233、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查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收購他人護照,數量高達3本,助長人口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收購護照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護照係供個人入出國境旅行、就業、就學,以及在境外請求外國政府提供必要協助之重要身分憑證,絕無輕率提供他人使用,甚至販售他人以牟利之餘地,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損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本國國民身分、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將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業務人員,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且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罹患妥瑞氏症相關證明,但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影響最後科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另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3頁)。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收購他人護照,數量高達3本,數量非少,助長人口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許中瀚
            陳煜炘
            陳麒有
            徐裕閎
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中瀚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煜炘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麒有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裕閎無罪。
    事  實
一、陳建龍、許中瀚、陳煜炘、陳麒有(陳煜炘及陳麒有2人為兄弟)均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陳建龍、許中瀚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中瀚於民國106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或FB(臉書)告知陳煜炘、陳麒有可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價格向其2人收購護照,陳煜炘、陳麒有分別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許中瀚住處樓下,各交付護照1本(陳煜炘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陳麒有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予許中瀚後,許中瀚於同日,在上開許中瀚住處附近,將上開陳煜炘、陳麒有所交付護照共2本及許中瀚本人護照1本(許中瀚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合計3本)交予陳建龍,翌日陳建龍在新北市○○區○○路即家中經營KTV,將1萬元現金給付予許中瀚,許中瀚再各給付2,000元現金予陳煜炘及陳麒有,以作為其等出賣護照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9頁),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許中瀚、陳煜炘、陳麒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中瀚、陳煜炘、陳麒有、陳建龍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7至181、262至271頁),並有許中瀚、陳煜炘、陳麒有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國人護照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75至76、101至102、117至118頁、第81至83、103、119頁)附卷可稽。此外,被告許中瀚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05年9月11日自香港返臺約半年後,各自向陳煜忻、陳麒有詢問要不要販賣護照,他們都答應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足認本案買賣護照時間應為106年2月某日。是被告陳建龍、許中瀚、陳煜炘、陳麒有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陳建龍、許中瀚、陳煜炘、陳麒有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被告陳建龍、許中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向犯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則被告陳煜炘、陳麒有均為單方出售護照之人,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陳建龍、許中瀚、陳煜炘、陳麒有均明知護照係供個人入出國境旅行、就業、就學,以及在境外請求外國政府提供必要協助之重要身分憑證,絕無輕率提供他人使用,甚至販售他人以牟利之餘地,竟貪圖不法利益,將本案護照出售並交付予他人,損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本國國民身分、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將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建龍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業務人員,經濟普通等語;被告許中瀚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經濟普通等語;被告陳煜炘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基地台實習,經濟勉持等語;被告陳麒有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廠技術員,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許中瀚於本院供述:陳建龍在新北市○○區○○路之KTV將1萬元給我,我再給陳煜炘、陳麒有各2,000元,我沒有給徐裕閎錢,因為他當時有欠我將近10萬元,所以我就直接扣掉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核與被告陳煜炘、陳麒有於本院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然被告徐裕閎於本院否認上情並供稱:我不知道許中瀚把我護照拿去賣,許中瀚說我第1本護照透過他賣給陳建龍後,我應該獲得2,500元,許中瀚說有跟我說是要從我欠他的10萬元的債務中扣掉,這部分我也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參以本院認定徐裕閎並未買賣護照等情(詳如後述),是以許中瀚、陳煜炘、陳麒有本件之犯罪所得各為6,000元、2,000元、2,000元,應堪認定。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但屬被告3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建龍向許中瀚、陳煜炘及陳麒有購買上開護照共3本,並支付1萬元予許中瀚,係本件買賣護照行為之買受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龍本件獲取犯罪所得之具體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龍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被告徐裕閎、許中瀚表示可以1本護照2,000至3,000元之代價,收取其等護照,徐裕閎、許中瀚應允後,於106年某時,在新北市○○區、臺北市南港區等地,被告陳建龍向被告許中瀚收取護照號碼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號2本(以下依序稱第2本護照、第3本護照),向徐裕閎收取護照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3本護照(以下依序稱第1本護照、第2本護照、第3本護照),被告陳建龍再將其護照交付綽號「迷路」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因認被告陳建龍、許中瀚、徐裕閎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龍、許中瀚、徐裕閎此部分涉犯買賣護照罪嫌,係以:㈠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許中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徐裕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陳煜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陳麒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國人護照資料查詢數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龍、許中瀚、徐裕閎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買賣護照之犯行,被告陳建龍辯稱:我第二次、第三次的本意不是買賣,這部分我否認犯罪等語;被告許中瀚辯稱:我只有賣一本我自己的護照,另外二本我的護照是陳建龍用不見;被告徐裕閎則辯以:第一本交給許中瀚,第一次我沒有拿到錢。第二本我和許中瀚一起去辦,我就拿單子給許中瀚,請他幫我代領,代領完之後他沒有把新護照給我,他就沒消息了,第三本我直接給陳建龍,我和陳建龍去領事局辦完護照後,他在外面等我,我就直接交給他。第一次許中瀚沒有轉交錢給我,第二次也沒有給我錢,第三次陳建龍給我二千元,他說第三本他會帶我出國,但之後沒有下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買賣徐裕閎第1本護照部分:
   ⒈證人許中瀚於本院證述:我一開始跟徐裕閎、陳煜炘、陳麒有說要跟他們買護照,當時我應該以LINE或FB通訊軟體告訴他們,我說我的朋友在收購護照。一本護照大約可獲得3,000至4,000元,徐裕閎當時在○○○○路我家附近,只有先給我1本他自己的護照。我當場並沒有把錢交給他,後來陳煜炘、陳麒有的護照是他們拿來我家樓下給我。而當時陳建龍來我家樓下拿,我因此將徐裕閎、陳煜炘、陳麒有及我個人的護照共4本交給陳建龍,陳建龍隔天在○○路即他家開的KTV將1萬元交給我。1萬元中我有賺一點酬勞,我交給陳煜炘、陳麒有各2,000元,因為徐裕閎當時有欠我將近10萬元,所以這筆費用我就直接免除徐裕閎之債務2,500元,而沒有給他現金,我記得我有跟他說,從那次之後我就沒有跟他要那筆欠我的10萬元。徐裕閎的第一本護照的確是透過我賣給陳建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2、179頁),而證人許中瀚於警詢時則陳述:從香港回來後大約半年後,我各自向徐裕閎、陳煜忻、陳麒有詢問要不要以每本4,000至5,000元販賣護照,他們都答應,徐裕閎答應後自己拿到我家附近交給我,陳建龍拿現金18,000元左右給我,我自己拿6,000元,…我沒有把徐裕閎報酬4,000元交給他本人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許中瀚於偵查中時則證述:我告訴徐裕閎,陳建龍有在收護照,一本3,000至4,000元,徐裕閎在我家附近將他的護照交給我,陳建龍隔日晚上交付我4本護照的價額,我再將錢轉交給陳煜圻及陳麒有,徐裕閎部分我沒有給他,因為他有欠我錢等語(見偵卷第237頁)。由上可知,證人許中瀚於本院證述:徐裕閎第1本護照免除其債務2,500元等語,而許中瀚前於警詢、偵查時則陳述:我沒有把徐裕閎報酬4,000元交給他,因為他有欠我錢等語,則許中瀚是否因徐裕閎交付第1本護照而而免除其債務金額?又其所免除金額究竟為2,500元或4,000元,均屬可疑。
   ⒉證人許中瀚雖於本院證述:因為徐裕閎當時有欠我將近10萬元,所以這筆費用(第1本護照報酬)我就直接免除徐裕閎之債務2,500元;債務問題是因為徐裕閎當初找10個人要出國,當時機票都訂好,之後才來3個人,但是機加酒當天都沒辦法退,所以才會有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283頁),然上開10萬元債務部分,已為被告徐裕閎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稱:我完全不知道許中瀚把我護照拿去賣,許中瀚說我第1本護照透過他賣給陳建龍後,我應該獲得2500元,許中瀚說有跟我說是要從我欠他的10萬元的債務中扣掉,這部分我也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徐裕閎曾積欠許中瀚約10萬元債務,且許中瀚以2,500元免除徐裕閎部分債務之事實。則本件徐裕閎是否積欠許中瀚約10萬元債務乙節,實有疑問。
   ⒊證人陳建龍於警詢中陳述:(根據許中瀚筆錄所述,第一次他交給你4本護照,為何你只有交給「迷路」1本護照?)我是先將許中瀚的護照交給「迷路」,隔幾天許中瀚帶我去找徐裕閎,我在車上交給許中瀚5,000元,然後叫許中瀚直接找徐裕閎談,因為許中瀚要抽佣金。後來護照也是交給「財運亨通」,地點一樣約在桃園龜山樂生療養院旁的7-11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而證人陳建龍於偵查中則證述:許中瀚及徐裕閎各自的第1本護照我送到高雄,但當時我被騙,沒有領到錢,許中瀚第1本護照交給我的地點在新北市○○區某間85度C咖啡店,徐裕閎第1本護照,我是到他位在台北市南港區住處附近取得,我在收護照時有分別給他們2,000、3,000元等語,則證人陳建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開內容,前後不同,亦與證人許中瀚前揭證述之情節迥然有異,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徐裕閎涉犯買賣第1本護照行為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陳建龍於本院中改證述:許中瀚當時將4本護照交給我跟我弟弟陳建安,許中瀚交4本護照給我時,因為我弟弟說他身上錢不夠,請我先代墊款項,所以我拿了大1萬元的金額交付給許中瀚。許中瀚拿給我的4本護照,我記得有許中瀚及徐裕閎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觀諸證人陳建龍於本院證言,僅能證明陳建龍交付約1萬元予許中瀚,而許中瀚交予陳建龍4本護照中,有許中瀚及徐裕閎之護照乙節,仍無法證明徐裕閎是否積欠許中瀚約10萬元債務,且許中瀚以2500元免除徐裕閎部分債務等節。
   ⒋雖證人陳煜炘、陳麒有於本院均證述:有將其護照1本交給許中瀚,且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然證人陳煜炘、陳麒有均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有關許中瀚與徐裕閎間買賣第一本護照之細節(見偵卷第89至94、105至110、249至250頁),是證人陳煜炘、陳麒有上開證言,亦無法作為被告徐裕閎買賣第一本護照行為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3人買賣許中瀚、徐裕閎第2本護照部分:
   ⒈證人陳建龍於本院證述:第二次是我幫他們代領,但是我記得第二次不是要賣,我當時不是跟他們說要幫他們賣護照,是要帶他們出國。我有給許中瀚與徐裕閎2,000元、3,000元補辦護照的費用,我沒有另外給他們錢。許中瀚與徐裕閎這兩本護照我交給綽號「JEN JEN」之人,「JEN JEN」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人,當時「JEN JEN」在網路上告訴我可以去香港辦貸款,所以我就把許中瀚與徐裕閎的護照交給他,我同時也有將自己的護照交給「JEN JEN」,我也是被他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且證人許中瀚於本院證述:我後來有補辦第2本護照,但我不是要賣護照,補辦目的是我與徐裕閎要去大陸或香港賺錢,我與徐裕閎補辦的第2本護照我都是由陳建龍收走,事後陳建龍跟我說這2本護照都弄不見。我記得辦理第2本護照好像是我拿資料給他,我應該沒有親自到外交部辦遺失護照,也沒有給付申請費用,補辦費用如果是陳建龍先支出,等我們出去工作回來後,陳建龍應會從我們工作賺的錢扣除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且證人徐裕閎於本院則證述:第1本護照後來因許中瀚當時說不小心被他朋友弄丟,需要補辦第1本,他說當時有出國賺錢機會,叫我申請遺失,並補發第2本護照,第2本護照當時就是許中瀚請旅行社委託辦理,我先寫資料交給許中瀚,再交給旅行社人員辦理。第2本護照當時申辦出來後我並沒有拿到,我也不清楚何人拿走。當時我一直聯繫不上許中瀚,過了3、4個月,許中瀚又說第2本護照被陳建龍弄丟,當時因為我在工作沒有去辦遺失,等過了半年左右,許中瀚說有另外一個出國賺錢的機會,叫我趕快去補辦第3本。第2本護照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第2本護照我也沒有付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由上可知,陳建龍對許中瀚及徐裕閎陳稱辦理第2本護照之目的,係為了安排其等前往香港辦理貸款賺錢等情,並非為了出賣第2本護照予他人。是被告陳建龍、許中瀚及徐裕閎前開證述之情節,互核後大符相符,堪可採信。
   ⒉按買賣護照罪係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合意買賣護照而完成交易為犯罪構成要件詐欺取財罪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買賣護照之事實,法院倘自行認定詐欺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詐欺罪刑,於法不合,是法院無從就被告涉嫌詐欺罪審判。查本案卷內各項證據方法,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龍、許中瀚及徐裕閎買賣第2本護照之事實,從而,難認被告3人涉犯買賣護照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檢察官縱認被告陳建龍此部分涉犯詐欺罪(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亦不能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㈢被告3人買賣許中瀚、徐裕閎第3本護照部分:
   ⒈證人許中瀚於本院證述:我跟徐裕閎應該有各自去辦理第3本護照。我辦第3本護照之後有去大陸一趟。我的第3本護照不是交給陳建龍,而是交給「阿俊」,「阿俊」當時說要去韓國開戶可以賺錢,後來第3本護照被他騙走,也找不到人。陳建龍說要帶徐裕閎去香港賺錢,所以要取得徐裕閎第3本護照。但陳建龍上面的老闆一直拖時間,沒有安排徐裕閎出國,徐裕閎也有打電話向我抱怨這件事,本件徐裕閎尚未收到傳票前,陳建龍已經向我說徐裕閎第3本護照被警察扣走。我並不知道陳建龍有拿2,000元給徐裕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且證人徐裕閎於本院證述:第3本護照是我本人去青島東路領事局入出國移民署申請辦理,當時許中瀚說請陳建龍到那邊附近的便利商店直接拿給他。第3本護照於補辦出來當天,我與陳建龍在青島東路附近7-11便利商店見面親手交給陳建龍,該本護照沒有還給我,陳建龍當場給我2,000元,他說是補辦護照費用。因為陳建龍說要帶我出國工作賺錢,所以我將第3本護照給陳建龍。陳建龍是許中瀚介紹認識,之前許中瀚曾經帶我出國到大陸,我想既然是許中瀚介紹的人應該可以相信(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而證人陳建龍於本院則證述:我向許中瀚說有工作可以找人去,許中瀚找徐裕閎補辦第3本護照,結果工作方一直沒有給我消息,一直不幫徐裕閎訂機票,因為我前面有被騙的經驗,所以徐裕閎第3本護照,我不敢交給其他人,一直把該本護照放在我身上,結果第3本護照被警方查獲扣押。如果他們沒有錢辦護照,我會幫他們先付補辦護照的錢,等他們回來賺到錢,我再將扣起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於107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徐裕閎第3本護照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5032號卷第74至78頁反面)。由上可知,許中瀚第3本護照係交給「阿俊」,並非交給陳建龍;徐裕閎雖將第3本護照交給陳建龍,準備前往國外工作賺錢,陳建龍先代墊徐裕閎補辦第3本護照之費用2,000元,嗣陳建龍於107年5月23日經海山分局查扣徐裕閎第3本護照。是以,此部分被告陳建龍、許中瀚及徐裕閎之行為,核與買賣護照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陳建龍、許中瀚及徐裕閎前開證述之情節大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許中瀚、徐裕閎第3本護照部分,被告陳建龍、許中瀚及徐裕閎亦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然此部分被告陳建龍、許中瀚及徐裕閎之行為,核與買賣護照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雖公訴檢察官亦認為關於許中瀚、徐裕閎交付第3本護照不構成買賣護照罪,而聲請減縮犯罪事實等語,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減縮犯罪事實之聲請,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龍、許中瀚及徐裕閎此部分涉有買賣護照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就被告徐裕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龍、許中瀚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