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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41號、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第2474號、第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宣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祥恩(下稱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23、20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用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唐聖鈞、陳建霖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超」、「大冠」、「布拉」、「伯通」等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盧宣含、周育任、陳淑君、張永駿、劉家翔、賴慕璇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一第48、172、517頁、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二第217、218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6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張永駿、劉家翔、賴慕璇(即附表編號4、5、6)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所憑之事實既有變更如前述,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永駿、劉家翔、賴慕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受償情形、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原審卷一第5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3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為缺錢而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犯罪動機並不值得特別同情,然被告在詐欺集團是擔任低階層的車手以及帳戶提供者,風險高而獲利低,被告犯罪後也始終坦承犯行,深表後悔,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其犯後態度仍可作為量刑的有利因素,以此為基準,再考量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損害是否獲得填補或回復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1年4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於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實非可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6)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罪、行為態樣相近、於時間上與地點之關連性、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退併案部分
  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7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聖鈞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劉祥恩
選任辯護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呂委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41號、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聖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陳建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件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祥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件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委翰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件編號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聖鈞【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大鬍子」】、陳建霖(通訊軟體暱稱「COACH」)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超」、「大冠」、「布拉」、「伯通」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前組成詐欺犯罪集團,並於110年11月間招募劉祥恩(通訊軟體暱稱「霍霍」)、呂委翰(通訊軟體暱稱「Hank」)加入該集團。劉祥恩、呂委翰允諾加入後,即由劉祥恩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1)、呂委翰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2。本案金融帳戶1、2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予該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集團的分工方式為:「馬超」、「大冠」負責遠端指揮,唐聖鈞則為現場指揮,負責現場管控,並給予陳建霖相關指示。陳建霖負責依照指示帶領車手前往提款,並將所提領的款項上繳集團上游成員「馬超」。唐聖鈞、陳建霖並共同負責現場人員之食宿。劉祥恩、呂委翰均擔任領款車手,在陳建霖或其他成員之陪同下前往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交給陳建霖或唐聖鈞,輾轉交給上層成員。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唐聖鈞、陳建霖、劉祥恩、呂委翰即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陳永弘、賴慕璇、陳淑君、劉家翔、張永駿、盧宣含、周育任、郭阿杏(下稱被害人陳永弘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中。「馬超」及唐聖鈞知悉入帳後,即指揮陳建霖帶領車手前往提款。劉祥恩隨即依照指示,在陳建霖(110年11月12日領款部分)或「布拉」(110年11月11日、12日領款部分)、「伯通」(110年11月15日領款部分)陪同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陳建霖或唐聖鈞。陳建霖並於110年11月15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門口將贓款轉交「馬超」;呂委翰則依陳建霖指示,在陳建霖到場陪同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惟因領取失敗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經銀行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1月16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內查獲呂委翰,再循呂委翰供述,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晶贊都會旅店,逮捕正欲離開該處之唐聖鈞、陳建霖、劉祥恩,並徵得他們同意後,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陳永弘等8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陳建霖、劉祥恩、呂委翰(以下逕稱其名)均承認上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他們的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2.證人即告訴人賴慕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3.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4.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5.證人即被害人張永駿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6.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7.證人即告訴人周育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8.證人即告訴人郭阿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9.陳建霖之本案行動電話7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10.陳建霖之本案行動電話5內劉恩祥之身分、存摺照片及他人身分證、存摺照片、交易明細截圖。
    11.陳建霖手機內車手飯店拍攝照片。
    12.陳建霖手機內車手帳戶及證件照片。
    13.劉祥恩本案行動電話8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15.旅館、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之照片。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唐聖鈞等人詐欺集團案組織架構圖所附陳建霖手機內備忘錄截圖、陳建霖手機內工作機對話截圖。
    17.劉祥恩之本案帳戶1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8.呂委翰之本案帳戶2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 
二、被告唐聖鈞(以下逕稱其名)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我那天剛好來臺北找陳建霖,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唐聖鈞辯護稱:在詰問陳建霖之過程中,辯護人聽到很多疑問,首先陳建霖說他當時還不知道唐聖鈞是「大鬍子」,但卻邀唐聖鈞一起清點錢,這些錢明明是犯罪所得,此行為本身並不合理,其次他說晶贊旅店沒有雙人房,但509號房就是雙人房,再者,陳建霖在110年11月17日及111年2月10日均表示不知道唐聖鈞就是「大鬍子」,而111年2月10日是他已經收押三個月之後,當時還會緊張不知道怎麼說,這點的說詞也難以令人接受,另外他也提及唐聖鈞的外號不是彥哥。再者,唐聖鈞若是「大鬍子」,為何不當面交代工作,還需要透過訊息,明明人就在旁邊,卻透過訊息交代工作,而且對話紀錄上明明有訂3 間房的價格, 但他卻說只開2 間房。「大鬍子」說要帶披薩過去,後來也沒有人來,而且當時在晶贊旅店還有阿威、「伯通」、什麼彬的人、「大冠」等人,完全不止4 個人,而他卻說他是憑他與「大鬍子」和唐聖鈞的交談湊合起來推測唐聖鈞就是「大鬍子」,辯護人就質疑是否可以用推測認定一個人的犯罪事實?至於阿彥是「大鬍子」、唐聖鈞是「大鬍子」,陳建霖都是聽警方說的,另外陳建霖也有很多詐欺前科,並非完全沒有這樣的紀錄,他卻說緊張、不知道怎麼陳述,這點也難以令人接受,從以上種種疑點,唐聖鈞在晶贊旅店中有實際進行的工作就是應陳建霖的要約清點款項,除此之外沒有參與其餘任何工作,故認為唐聖鈞所涉及的犯罪層面以及他是否是「大鬍子」均有疑問之情況下,請求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判決唐聖鈞無罪等語。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並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等事實,有上揭所指各該告訴人在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建霖、劉祥恩、呂委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以佐證,且為唐聖鈞所不否認,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可以先確認無誤。
  ㈡依據陳建霖供稱,本件詐欺集團的指揮者是通訊軟體暱稱「馬超」、「大鬍子」、「大冠」等人,他們成立了一個「雄獅旅行社」的通訊軟體群組,而從該群組的對話紀錄來看,「大鬍子」從110年11月12日就有與陳建霖就詐欺集團運作事項進行對話,「大鬍子」提到「正在處理額度問題」、「At餘額也沒辦法查」、「要改網銀也不能改」、「劉,他不是報中信跟國泰」、「他國泰剛入」、「我叫他們不要入國泰」、「中信聲(按應為「剩」之誤寫)9.5」、「國泰額度50」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第222至227頁),足見「大鬍子」很清楚目前使用的車手帳戶為劉祥恩的中國信託銀行跟國泰銀行帳戶,還要求不要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等情形與劉祥恩實際是交出中國信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但最後詐欺款項均僅進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情形相符,足見「大鬍子」確實為本件詐欺集團的指揮者。雖然對話紀錄是從110年11月12日開始,但是從「大鬍子」對於劉祥恩人頭帳戶使用情形瞭若指掌的情形看來,「大鬍子」一定從劉祥恩最初提供帳戶加入詐欺集團的時候,就開始指揮本案犯罪了。從而,「大鬍子」確實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項犯行之共犯,並無疑問。則本件最主要的爭點是,「大鬍子」是不是唐聖鈞?
  ㈢由以下幾點,本院確定唐聖鈞就是「大鬍子」:
  1.陳建霖於110年11月13日在通訊軟體中稱呼「大鬍子」為「彥哥」(110年度偵字第44941號卷二第77頁),而陳建霖也證述他平常在日常生活中都是稱呼唐聖鈞為「阿彥(同音)」(本院卷第493頁)。
  2.「大鬍子」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要求人在晶贊都會旅店的陳建霖多開一間房間(110年度偵字第44941號卷二第77頁),此與唐聖鈞在本院訊問自承:我在110年11月15日凌晨1、2點左右入住,在入住之前我透過電話請陳建霖訂房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情節大致相符。
  3.在陳建霖幫「大鬍子」訂房之後,實際入住該旅館房間的人是唐聖鈞,這點陳建霖、唐聖鈞也都不否認。陳建霖也承認他是用詐欺集團的錢來付房錢(本院卷第489頁),如果唐聖鈞不是「大鬍子」,那陳建霖也不可能將詐欺集團幫「大鬍子」訂的房間給唐聖鈞住。
  4.「大鬍子」110年11月15日0時37分許在通訊軟體中跟陳建霖說「那我帶披薩過去」(110年度偵字第44941號卷二第77頁反面),而唐聖鈞也確實在110年11月15日3時39分許到達晶贊都會旅店,有監視器畫面為憑(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第251頁反面),其他在旅店的劉祥恩、呂委翰、「阿威」、「什麼彬」,陳建霖則均確認不是「大鬍子」,因為「阿威」有自己的帳號,「什麼彬」的是車手,待一下就走掉(本院卷第490頁)。從而,可以確認在110年11月15日到場唯一可能是「大鬍子」的人,就是唐聖鈞。至於依據陳建霖的證述,唐聖鈞過來的時候沒有帶披薩,但這可能是因為唐聖鈞在凌晨時分臨時買不到披薩所致,或者唐聖鈞臨時改變心意不想吃披薩,事所常有,不足為怪。
  5.「大鬍子」於110年11月15日20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陳建霖,陳建霖回覆「15.7」,「大鬍子」稱「好直接去卸吧」(意思是說去領錢),陳建霖於同日21時16分回覆「彥哥,卸完了」、「現在要回去了」,「大鬍子」回答:「好,送過來我這邊」(110年度偵字第44941號卷二第77頁反面)。而觀諸劉祥恩本案帳戶1的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12分許總共從提款機提領了15萬7,000元(111年度8872號卷第210頁),此筆款項雖然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無關,但也可以確定是詐欺集團詐騙而來的贓款。而且提領情形與「大鬍子」、陳建霖的對話內容一致,所以可以知道在上開對話中,「大鬍子」就是指示陳建霖帶著劉祥恩去領這筆15萬7,000元。也因此,當陳建霖說「要回去了」,就表示他要回去晶贊都會旅店,而後來陳建霖也確實回到了旅店,而「大鬍子」說「好,送過來我這邊」,就表示「大鬍子」當時人就在晶贊都會旅店。而當時,人在旅店等著陳建霖回來的,就是唐聖鈞。
  6.「大鬍子」在110年11月16日9時至10時許在通訊軟體中對陳建霖大發脾氣,因為呂委翰沒有經過其允許就決定要離開,而「大鬍子」在把陳建霖罵了一頓之後,也還是提到「你卸完回來馬上回來找我」,陳建霖解釋因為呂委翰的家人要報警了,一定要先回去一趟,「大鬍子」說「等等回來我在(按:應為「再」之誤寫)」跟他說」,陳建霖回覆「好,知道了彥哥」(110年度偵字第44941號卷二第78頁反面至79頁),這樣的對話也可以知道,當時「大鬍子」就在晶贊都會旅店裡,準備等陳建霖、呂委翰領完錢回來再跟呂委翰溝通。而當時,在旅店的人就只有劉祥恩跟唐聖鈞2人,所以唯一可能是「大鬍子」的人,就是唐聖鈞無誤。
  7.陳建霖、劉祥恩都證稱當劉祥恩從銀行領取贓款回來後,有在旅店把錢交給唐聖鈞幫忙清點(本院卷第485頁、第499頁),如果唐聖鈞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陳建霖不可能會把詐騙得來的款項交給唐聖鈞清點。同樣的道理,如果唐聖鈞不是詐欺集團的人,陳建霖也不可能一直讓唐聖鈞待在詐欺集團的據點,讓他目睹與聽聞犯罪情事,否則如果唐聖鈞報警或走漏風聲,犯罪計畫將會付之一炬。從此間接情況證據也可以證明唐聖鈞就是「大鬍子」無疑。
  ㈣辯護人之答辯:
  1.辯護人雖為唐聖鈞辯護稱:陳建霖指認唐聖鈞為「大鬍子」,但他說他在110年11月17日、111年2月10日還不知道唐聖鈞就是「大鬍子」,還說他是憑著警方的說法以及兩人日常生活交談推測唐聖鈞是「大鬍子」,還說之前是緊張、不知如何陳述,這樣的說法並不合理等語。本院認為,陳建霖在本院審理時指認唐聖鈞為「大鬍子」(本院卷第482頁),固然與事實相符,但是從陳建霖在證述過程來看,其心中顯然是有所顧忌,不願意把話說的太明白、太精確,只願說:我一開始不知道唐聖鈞是「大鬍子」,我們見面時沒有講到案件上的事,但裡面的對話很像我跟唐聖鈞的聊天方式,我後續跟獄友一起討論,才確定唐聖鈞就是大鬍子等語(本院卷第491至492頁),這樣的說法顯然刻意含糊其詞。因為從陳建霖與「大鬍子」的對話紀錄來看,他們在現實生活中一定有實體的接觸,陳建霖一定早就知道唐聖鈞就是「大鬍子」,但陳建霖卻不敢明白的說,似乎還想保留一些模糊空間,其用意不明。不過,從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來看,本院已經可以確認唐聖鈞就是「大鬍子」,陳建霖指認唐聖鈞為「大鬍子」一節,雖然與事實相符,但其內容含糊,並不是本院形成心證的主要依據。辯護人指稱陳建霖的證詞憑信性有疑一節,不足以動搖本院心證。
  2.辯護人雖然辯稱如果唐聖鈞是「大鬍子」的話,可以直接交代陳建霖工作,不需要透過通訊軟體,足見唐聖鈞不是「大鬍子」等語。但是從陳建霖跟「大鬍子」的通訊軟體對話可以知道,「大鬍子」對陳建霖下達指示的時候,都是陳建霖在外面顧著領錢車手的時候,所以陳建霖才會回報「卸完了」、「要回去了」(110年度偵字第44941號卷二第78頁)。反而,從時間對照來看,當陳建霖在旅店內的時候,「大鬍子」都沒有以通訊軟體與陳建霖交談。更可以證明「大鬍子」當時人就在旅店內,所以只有在陳建霖外出的時候,才會以通訊軟體對陳建霖下達指示。辯護人上開辯詞,恐怕有所誤會。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已經可以明確認定唐聖鈞就是「大鬍子」,而有指揮參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行為,其犯罪行為明確,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罪名與罪數: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擔任車手的劉祥恩及呂委翰,從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領款項後,就會再將款項轉交陳建霖、唐聖鈞或其他共犯,陳建霖再轉交上游成員,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2.唐聖鈞、陳建霖以及劉祥恩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唐聖鈞、陳建霖以及呂委翰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已經使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呂委翰所掌控的本案帳戶2內,認該些款項已經進入唐聖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因此他們詐欺取財的犯行已經既遂,不會因為款項有無領出而受影響。不過,因為他們最終未能將款項成功領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雖然有著手於領錢的行為,但未能成功洗錢,則洗錢的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他們的行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為他們這部份的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不正確,而本院也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構成既遂罪名,以利兩造攻擊防禦,不致有訴訟上之突襲,因此本院依照法律確信,逕依既遂罪名論處(此部分屬於行為態樣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罪名,其罪數應該依照被害人之人數決定,有多數被害人即應構成多數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定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訴財產犯罪之國家法益外,亦兼及保護各別財產犯罪被害人回復被害財產之權益,因此也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色彩,同樣應該依照被害人之個數論處多數洗錢罪。依照此一標準,唐聖鈞、陳建霖均分別構成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個洗錢罪、2個洗錢未遂罪;劉祥恩構成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個洗錢罪;呂委翰構成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個洗錢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未遂減輕:
     唐聖鈞、陳建霖、呂委翰所犯洗錢未遂罪,因尚未產生犯罪所得被隱匿的結果,對於法益的侵害較為輕微,不法程度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自白減輕:
      陳建霖、劉祥恩以及呂委翰均已自白他們所做的洗錢犯行,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陳建霖、呂委翰就他們洗錢未遂的部分,因有上開兩種減刑事由,應遞減其刑。
 ㈢共犯:
  唐聖鈞、陳建霖、劉祥恩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以及唐聖鈞、陳建霖、呂委翰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超」、「大冠」、「布拉」、「伯通」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此分擔行為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1.唐聖鈞、陳建霖、劉祥恩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構成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唐聖鈞、陳建霖、呂委翰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所構成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也是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同樣也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唐聖鈞、陳建霖所犯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劉祥恩所犯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呂委翰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數行為所犯數罪,應予數罪併罰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第24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劉祥恩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㈥量刑:
   1.審酌唐聖鈞年輕力壯,與父母同住,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要找正當工作應該不難,竟然加入詐欺集團為非作歹,而犯罪後雖然一度在110年11月16日的羈押訊問庭中表明承認犯罪(110年度聲羈字第432號卷第34頁),但仍舊遭羈押後,就改口否認犯行到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唐聖鈞擔任的是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有相當之指揮權限,應該負擔最重的罪責。以此為基準,再考量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損害是否獲得填補或回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2.審酌陳建霖年輕力壯,也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低,若有心找正當工作,不會找不到。竟然選擇加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辛苦賺來的血汗錢,犯罪的動機實在不值得同情,且陳建霖在集團中是聽從唐聖鈞、「馬超」等人的指揮,負責監督下面的車手,屬於集團的中階層幹部,罪責僅較唐聖鈞為輕,而陳建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其犯後態度仍可作為量刑的有利因素。以此為基準,再考量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附表編號7、8之款項並未實際遭領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3.審酌劉祥恩年輕甚輕,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為缺錢而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犯罪動機並不值得特別同情,然劉祥恩在詐欺集團是擔任低階層的車手以及帳戶提供者,風險高而獲利低,劉祥恩犯罪後也始終坦承犯行,深表後悔,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其犯後態度仍可作為量刑的有利因素。以此為基準,再考量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損害是否獲得填補或回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4.審酌呂委翰年紀甚輕,目前大學休學在服兵役,智識程度不低,卻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實在不該,但是匯入呂委翰之本案金融帳戶2的款項最終並沒有被領走,告訴人所受損害可以獲得回復,而且從呂委翰加入集團後的表現來看,他一直很希望能趕快退出,還因此讓陳建霖被唐聖鈞痛罵,此有上面提到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而且呂委翰自始至終都承認犯行,可見其確實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可以作為量刑的有利因素。以此為基準,再考量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附表編號7、8之款項並未實際遭領取、告訴人郭阿杏所匯出的款項已經取回,告訴人陳永弘尚待聯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唐聖鈞、陳建霖、劉祥恩以及呂委翰所犯數罪,均是在加入詐欺集團後的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他們的犯罪情節、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分別就他們的多數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⑴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4雖未能解鎖確認其是否為唐聖鈞所使用之工作機,但唐聖鈞身上並未扣得其他與詐欺集團成員的聯繫工具,可以合理推斷本案行動電話4確為唐聖鈞所有、使用於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應該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陳建霖自己承認本案行動電話5、7均為陳建霖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工作機(本院卷第85頁),且從上開兩支手機中也確實看到許多與詐欺集團聯絡的對話紀錄與照片,足見本案行動電話5、7均為陳建霖所有、使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⑶劉祥恩、呂委翰遭扣案的本案行動電話8、本案行動電話9均為他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而扣案之本案金融帳戶1之存摺、本案金融帳戶2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為他們所有、用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的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⑴陳建霖自承「馬超」固定給他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薪水,他總共拿到3,000元(本院卷第516頁);劉祥恩則有領到2萬1,000元的薪水(同上卷頁),此等金額屬於陳建霖、劉祥恩的犯罪所得,應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永弘遭詐騙而匯出的款項,現仍存於呂委翰之本案金融帳戶2中,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陳永弘,有呂委翰本案金融帳戶2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6月20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10000092號函可以證明,此筆款項既然尚未返還,自仍應認為是呂委翰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陳永弘仍得依照相關規定向執行沒收之機關聲請發還此筆款項,併此說明。
    ⑶唐聖鈞因始終否認犯行,本院無法查得其因本案獲致的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3.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與宣告沒收。
 ㈨緩刑:
    1.呂委翰年紀甚輕,因為一時思慮不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加入後深感後悔,要求離開,這些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都可以看到,而呂委翰被逮捕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且協助員警查獲其他共犯,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呂委翰經過這次科刑教訓,就算不實際執行刑罰,應該也不會再犯。而呂委翰年紀還輕,也表明將來希望完成大學學業,若令其入監執行自由刑,導致其社會生活中斷,將來更生可能會更加困難。因此,本院認為本判決對於呂委翰的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劉祥恩以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劉祥恩的犯罪情節相對嚴重,就算本院已經考量劉祥恩良好的犯後態度而予以量刑,仍然導致部分宣告刑以及整體之定應執行刑均已高於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給予緩刑之法定要件,所以無法給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主文
1
盧宣含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投顧老師,佯稱可協助投入資金進行外匯自動化交易,需先匯付款項云云
110年11月11日12時03分
5萬元
本案金融帳戶1
劉祥恩
41萬元(與盧宣含相關部分為9萬元)
110年11月11日14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安和分行)
唐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11月11日12時05分
4萬元
2
周育任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投顧老師,佯稱可協助投入資金進行外匯自動化交易,需先匯付款項云云
110年11月11日11時48分
1萬5千元
本案金融帳戶1
劉祥恩
①41萬元(與周育任相關部分為15萬元)
②12萬元(全部與周育任相關)
③60萬元(與周育任相關部分為33萬元)
①110年11月11日14時58分
②110年11月11日18時46分
③110年11月12日16時17分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安和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
唐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0年11月11日11時57分
13萬5千元
110年11月11日18時08分
15萬元
110年11月12日09時52分
15萬元
110年11月12日13時32分
15萬元
3
陳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投顧老師,佯稱可協助投入資金進行外匯自動化交易,需先匯付款項云云
110年11月12日14時01分
5萬元
本案金融帳戶1
劉祥恩
60萬元(與陳淑君相關部分為5萬元)
110年11月12日16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
唐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永駿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投顧老師,佯稱可協助投入資金進行外匯自動化交易,需先匯付款項云云
110年11月12日11時17分
1萬7千元
本案金融帳戶1
劉祥恩
2萬5千元(與張永駿相關部分為1萬7千元)
110年11月12日16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唐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劉家翔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投顧老師,佯稱可協助投入資金進行外匯自動化交易,需先匯付款項云云
110年11月12日15時48分
5萬元
本案金融帳戶1
劉祥恩
60萬元(與劉家翔相關部分為10萬元)
110年11月12日16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2日20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分行)】
唐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劉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11月12日15時50分
5萬元
6
賴慕璇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投顧老師,佯稱可協助投入資金進行外匯自動化交易,需先匯付款項云云
110年11月15日13時37分
42萬元
本案金融帳戶1
劉祥恩
60萬元(與賴慕璇相關部分為4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6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永和分行)
唐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陳永弘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投顧老師,佯稱可協助投入資金進行外匯自動化交易,需先匯付款項云云
110年11月15日10時07分
7萬5千元
本案金融帳戶2
呂委翰
未提領成功
110年11月15日16、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
唐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呂委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郭阿杏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投顧老師,佯稱可協助投入資金進行外匯自動化交易,需先匯付款項云云
110年11月15日14時37分
100萬元
本案金融帳戶2
呂委翰
未提領成功
110年11月16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
唐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呂委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名稱
處置
  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唐聖鈞
本案行動電話1
不沒收。
  2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
唐聖鈞
本案行動電話2
不沒收。
  3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
唐聖鈞
本案行動電話3
不沒收
  4
iPhone 7(未解鎖)
唐聖鈞
本案行動電話4
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1支
陳建霖
本案行動電話5
沒收。
  6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s Max白色行動電話1支
陳建霖
本案行動電話6
不沒收。
  7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8金色行動電話1支
陳建霖
本案行動電話7
沒收。
  8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劉祥恩
本案行動電話8
沒收。
  9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呂委翰
本案行動電話9
沒收。
 10
本案金融帳戶1之存摺1本
劉祥恩

沒收。
 11
本案金融帳戶2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顆
呂委翰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