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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翰


                  

指定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42、10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佳翰、范紀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吳佳翰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吳佳翰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與范紀成,作為其積欠范紀成債務之擔保品。范紀成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將之藏放在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范紀成涉犯寄藏非制式改造手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9年8月26日10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范紀成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再經范紀成供述上開槍枝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佳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佳翰固坦承於109年8月16日下午,在薇閣汽車旅館與范紀成見面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槍枝係范紀成所有,與伊無涉,109年8月16日范紀成因自己持有之槍枝有問題,前往薇閣汽車旅館找伊,伊協助排除故障後,范紀成即將槍枝帶走,可以調閱汽車旅館監視器可知范紀成攜帶槍枝進入汽車旅館之情形;伊並未積欠范紀成債務,反而是范紀成欠伊錢,伊不可能交付槍枝抵債。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范紀成之證詞前後不一,且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持有槍枝犯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下午,在新竹市薇閣汽車旅館將其所持有之非制式改造手槍交付與范紀成,供作債務擔保之事實,業據證人范紀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842號卷第5至6頁、第38至39頁、第77至81頁、第128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3、252、25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槍枝外觀照片(見偵字第9842號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並有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9年11月2日刑鑑字109009679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9842號卷第116頁正反面)。
  ㈡被告於審理中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但觀諸證人范紀成歷次供
  述:
 ⒈證人范紀成於警詢中先證稱:吳佳翰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 時40分左右,在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交給我該把槍械,因吳佳翰3、4個月前向我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他沒錢還我,所以將該把槍及子彈(子彈部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抵押給我、因為吳佳翰身邊沒有值錢的東西,他自己說要把槍彈先抵押給我等語(見偵字第9842號卷第5至6頁)。
 ⒉復於偵查中經提示扣案槍枝照片後,具結證稱:吳佳翰跟我借5000元,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40分,在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將這把槍抵押給我,因為我一直跟他催討,他說沒錢,所以就拿槍給我;吳佳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薇閣汽車旅館找他,因他欠我5000元,他要以該槍抵押給我,子彈已經放在槍枝,裝在彈匣裡,就1顆子彈,我去薇閣找吳佳翰以前,我有對盧郁瑜說過要去該旅館,我是對盧郁瑜說要去拿東西,我是第二天晚上有對盧郁瑜說哥哥吳佳翰有將槍枝1把交給我,我手機內有資料,我確定是8月16日,吳佳翰借多少,是5000或3000元已經忘記,因他借過很多次等語(見偵字第9842卷第38頁正反面、第78至79、81、128頁反面)。
 ⒊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佳翰前後跟我借好幾次錢,第1次借5000元的樣子,之後都是2000、3000元,我有跟吳佳翰催討,109年8月16日吳佳翰在薇閣汽車旅館拿那把槍械給我作為抵押,之前109年8月初在吳佳翰家,吳佳翰說要把這把槍給我抵押,那時他說他還沒弄好,可能零件有缺失,當時盧郁瑜也有一起去。109年8月16日去薇閣汽車旅館之前,我有跟盧郁瑜說我要去找哥哥,拿到槍後,我也有跟盧郁瑜說,哥哥就是指吳佳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7頁)。
 ⒋綜觀證人范紀成歷次證述,雖對於被告積欠之款項金額若干前後陳述稍有不同,然就被告因欠款而將本案改造手槍交付作為抵押乙節,始終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對照證人范紀成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證人范紀成於109年6月9日向被告稱「哥幾時能拿3千給我不能再拖了」,被告回以「抱歉等等」,此有二人iMessag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42號卷第111頁),可知被告確實積欠證人范紀成款項,證人范紀成上開證述核屬有據。其或因日久而對欠款金額記憶模糊,仍屬情理之常,被告之辯護人以此謂證人范紀成前後供述不一,所述不實云云,尚無理由。而上開對話紀錄亦足以補強證人范紀成證述之真實性,益徵證被告所辯:伊未積欠范紀成債務,反而係范紀成欠錢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范紀成之女友盧郁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應該是8月間,范紀成有帶我去吳佳翰住處,有見過該槍,當時吳佳翰在門外有給我們看一下,(檢察官提示卷附槍枝照片)就是該槍,但槍沒給我們,范紀成有跟我說要去找哥哥吳佳翰,我之前已經見過該槍,我想說范紀成去找吳佳翰是去拿槍,後面范紀成有在LINE裡對我說有拿該槍,范紀成以前有借錢給吳佳翰過,借多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9842號卷第82至83頁)。證人盧郁瑜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8 月26日前幾天晚上,范紀成載我過去,吳佳翰在門口,范紀成在門外,吳佳翰有拿1把槍給范紀成看,然後吳佳翰就收回去了,范紀成有跟我說吳佳翰有拿1把槍給他,我確定109 年8月16日之前范紀成是沒有槍的,因為當時我跟范紀成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41頁),核與證人范紀成所述大致相符,此證詞亦足為證人范紀成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再觀之卷附證人范紀成與盧郁瑜LINE對話紀錄,證人范紀成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48分向證人盧郁瑜稱「我去找哥哥」、「東西好了」;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又稱「改也不改好一點,一次只能塞一顆」;於109年8月17日凌晨1時14分稱「到家,等等去找哥哥,東西有問題」;於同日凌晨1時22分稱「出門找哥哥」;嗣於同日凌晨1時43分二人通話9分06秒,證人盧郁瑜即於凌晨3時05分傳送表情生氣之貼圖,其後二人發生爭執。證人范紀成於同日凌晨4 時31分稱「哥哥跟我借過3千OK」,證人盧郁瑜回覆「還錢不就好了」、「要那個幹嘛」,證人范紀成答以「當初就講好直接拿1支走的」、「哥身上也沒錢」,此有二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842號卷第87至94頁)。而證人范紀成與盧郁瑜對話中提及之「哥哥」即為被告乙節,亦經證人范紀成、盧郁瑜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842號卷第79、82頁,原審卷第227、243頁)。且證人范紀成於109年8月24日以LINE傳送被告之照片給證人盧郁瑜,並稱「我在跟哥哥吃飯」、「他下禮拜要跑了」,佐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於109年12月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842卷第103頁,原審卷第284頁),足徵證人范紀成與盧郁瑜上開LINE對話中之「哥哥」確係被告無訛。綜觀上開證人盧郁瑜證述、證人范紀成與被告吳佳翰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證人范紀成與盧郁瑜LINE對話內容,均得與證人范紀成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印證,互為補強,已足佐證范紀成所述屬實,應可確認被告因積欠范紀成債務,而將本案改造槍枝交付給范紀成作為抵押之事實。證人范紀成並因此事而與證人盧郁瑜發生爭執,同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本件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范紀成證詞之真實性,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云云。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本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前揭盧郁瑜之證詞與雙方媒體對話記錄相互印證,均足以佐證范紀成證詞之真實性,自適格為補強證據。辯護人稱本案無補強證據云云,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  
 ㈥被告又辯稱:係范紀成攜帶槍枝到汽車旅館,並請求調取監視器畫面佐證。然經本院向薇閣汽車旅館調閱109年8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因該旅館監視器畫面僅保留2 週,無法提供,有該旅館111年11月23日欣字第11111230001號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乏實證。又關於范紀成前往薇閣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范紀成109年8月16日晚上7或8時許來找我,槍械及子彈是他的,他來汽車旅館還拿出來向我炫耀把玩等語(見偵字第9842號卷第64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范紀成確實去旅館找我講錢的事情,他問我怎樣可以向其他人借錢,當天他空手進入旅館房間,也是空手走人,都沒拿出槍等語(見偵字第10641號卷第79頁正反面)。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109年8月16日范紀成有來薇閣汽車旅館找我,他槍有問題拿來問我,就是本案槍枝,我把那支槍故障排除,他就把槍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被告對於109年8月16日與范紀成在薇閣汽車旅館見面之原因、內容過程,說法前後大相逕庭,其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㈦被告又辯稱:1支改造手槍之黑市價3、5萬元起跳,不可能因幾千元即以改造手槍抵債,我之前刑案紀錄沒有任何1支槍是跟本案扣案槍枝相同款式云云。然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本可自由決定抵押品,且證人范紀成因自被告處收受本案槍枝作為抵押品而與證人盧郁瑜發生爭執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在其二人爭執對話間,證人盧郁瑜尚稱「還錢不就好了」、「要那個幹嘛」,證人范紀成則回以「當初就講好直接拿1支走的」、「哥身上也沒錢」,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42號卷第94頁),當可推知被告係因身上沒錢,因此才以本案改造手槍作為抵押。又被告之前是否曾經持有與本案扣案槍枝相同款式之槍枝,與本案毫無相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盧郁瑜未於109年8月初,在吳佳翰住處外聽聞要以槍枝抵押之事,且吳佳翰當時若有拿出槍枝給范紀成看,應該當時就會將槍枝交給范紀成才對,況盧郁瑜無法確定當時吳佳翰拿出的槍與本案改造手槍是否是同一把槍;又本案范紀成係遭人檢舉而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檢舉時間在109年8月16日前,范紀成可能是為了減輕刑責或懷疑遭吳佳翰陷害,因而為上開指述等語。然檢舉人筆錄僅是作為發動強制處分之參考資料,無法以檢舉人筆錄遽認范紀成於上開檢舉人檢舉時,確已持有或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又不論109年8月初,證人盧郁瑜是否有聽聞被告要以槍枝擔保債務,或被告當時有無拿出槍枝展示,均無礙於被告於109 年8月16日將本案改造手槍交給證人范紀成作為抵押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自109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09年8 月16日交付槍枝與范紀成之前,其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為繼續犯;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之犯罪行為完結,既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之行為應繼續至109年8月16日將槍枝交付給范紀成時,自應依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罪。
四、被告於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以上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酌被告所為前案,係侵占、施用毒品之犯罪,與本案所犯持有槍枝之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之事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所為殊值非難。尤以被告前有多次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未婚,有3 名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改造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違禁物,依違禁物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扣案槍枝係范紀成所有,其未交付槍枝抵債,及本件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揭各節說明,本件扣案之槍枝確係被告所持有,嗣因積欠債務而交付范紀成擔保債務,范紀成之證詞亦有盧郁瑜之證詞、媒體通聯記錄等補強,足認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