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紹凱
被 告 黃義凱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建陸
被 告 邱志杰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王威智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紹凱之罪刑部分撤銷。
事 實
一、黃義凱與少年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院審理中)為朋友,少年丁○○與林奕辰的女性友人有債務糾紛,林奕辰為幫忙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於民國109年9月8日使用臉書(FACEBOOK)聯繫少年丁○○,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產生爭執,故相約於翌(9)日2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續談債務清償事宜,黃義凱、邱志杰、王建陸、趙紹凱、王威智及少年丁○○均明知該地點為
公共場所,若於該處聚眾施以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危害
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基於傷害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由少年丁○○邀約黃義凱陪同前往,黃義凱接獲通知後,即與少年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與邱志杰會合,由邱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車上放有棍棒),搭載少年丁○○、黃義凱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下稱甲男,穿著特徵詳附表二編號4)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黃義凱並通知趙紹凱、王威智及王建陸到場支援,趙紹凱遂攜帶彈簧刀1把步行前往,王建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同樣放有棍棒)至現場。
二、邱志杰等人抵達現場後,即與林奕辰、江品昇及温志源等人協調債務清償事宜,
期間因甲男不滿江品昇協調債務的態度,遂與少年丁○○先後徒手攻擊揮打江品昇頭部,眾人在場見狀後即上前互相拉扯及扭打,王威智亦曾出腳往人群踢,江品昇因遭毆打,遂與温志源由車道跑至○○路000號騎樓下,少年丁○○、黃義凱、趙紹凱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跟隨至騎樓下,接續徒手毆打江品昇及温志源,少年丁○○並自馬路旁拿取金屬旗座毆打江品昇,甲男等人亦將車上棍棒拿下車加入群毆,致江品昇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左臉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勢,温志源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淺層割傷,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膝部下方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臀部上方擦傷;過程中,趙紹凱主觀上雖無殺人
故意,然一般人客觀上皆能預見以尖銳刀具刺擊他人胸背處,將可能造成人體心、肺等重要臟器或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致死,趙紹凱主觀上卻未預見於此,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單獨以其自行攜帶放在褲子口袋內的短彈簧刀,刺擊温志源左後背部1刀後,便將彈簧刀丟棄於附近水溝內,並逃離現場,然已致温志源左後外側心包壁、左心室後側壁遭刺穿;
嗣少年丁○○、黃義凱、邱志杰及王建陸等人分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王威智則步行離開。温志源遭刺後往騎樓外馬路前進,於某黑色自用小客車旁倒下,嗣因心跳休止、心肺銳器傷及創傷性血胸,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
三、後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少年丁○○、黃義凱、邱志杰、王建陸及趙紹凱等人涉有嫌疑,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
拘票分別
拘提到案,並在現場扣得趙紹凱丟棄之彈簧刀1把及旗座2個,另扣得王威智所使用供聯繫本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XR)1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温志傑、温德霖、江品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公訴人、被告趙紹凱、黃義凱、王建陸、邱志杰、王威智與其等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之偵訊
結證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餘
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㈠
訊據被告趙紹凱坦承有以彈簧刀刺温志源背部1刀,但辯稱:我沒有打温志源及江品昇的頭,我是用右手拿我自己防身的彈簧刀刺温志源的背部,沒有拿其他東西打人,其他時間我只是在旁邊喊叫,我沒有要殺温志源之故意等語。後於本院坦承傷害罪(江品昇)、
傷害致死罪(温志源)、聚眾施強暴
犯行(本院卷二第139頁筆錄)。
㈡訊據被告黃義凱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但辯稱:我沒有去打温志源,現場很混亂,我去踹了兩腳,但不確定踹到誰,我也沒有帶任何武器過去等語。後於本院坦承傷害罪(江品昇、温志源)、聚眾施強暴犯行(本院卷二第139頁筆錄)。辯護人則辯護稱:趙紹凱拿刀刺温志源,與黃義凱無關。
㈢訊據被告王建陸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但辯稱:我有在現場觀看,但沒有打人,我是在等接送小姐等語。後於本院坦承傷害罪(江品昇、温志源)、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本院卷二第139頁筆錄)。辯護人則辯護稱:趙紹凱拿刀刺温志源,與王建陸無關。
㈣訊據被告邱志杰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義凱、少年丁○○及甲男前往案發地點,但辯稱:我是到現場幫忙喬債務糾紛,是黃義凱叫我去的,我被叫去的時候人本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的一間酒店,我接到少年丁○○的電話說他欠人家錢,人家對他很不客氣,我就跟少年丁○○約凱悅,在凱悅樓下就看到黃義凱與少年丁○○,我就開車載他們,副駕駛座坐一個凱悅的馬伕,我們只有4個人在現場,我不知道其他人何時到場,雙方越吵越大聲,我沒有加入吵架,我還有勸架,後來就打起來,我不知道誰打誰,我也沒有動手動腳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趙紹凱拿刀刺温志源,與邱志杰無關。
㈤訊據被告王威智坦承前往案發地點,並在場助勢,惟辯稱:我會到案發現場,是因為黃義凱叫我過去,到場後我在旁邊看他們談判,突然發生口角,就扭打在一起,當天因為現場起衝突打架,我有踢一腳,但好像沒有踢中等語。後於本院坦承傷害罪(江品昇、温志源)、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本院卷二第139頁筆錄)。辯護人則辯護稱:趙紹凱拿刀刺温志源,與王威智無關。
二、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兇器及被害人傷勢、致死原因:
㈠人別與勘驗結果:
經原審當庭勘驗附件所示各監視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並擷圖附卷,過程詳如附件一至六所示,被告5人各坦認當日有如附表一之穿著特徵,及確認各附件與自己相關之內容,
告訴人江品昇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件四影片中,一開始被打的人是我(穿著如附表二編號8),穿黑色背心的人(附表二編號11)是温志源,並有各該擷圖、照片為憑,是各附表之人別及各附件之勘驗結果,於本案均無疑義。
㈡物證狀態:
現場經警在某機車下方扣得以繩索綑綁相連的旗桿底座2個(編為證物5),另經警於現場附近水溝內起獲黑色伸縮刀1把(編為證物A),該刀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公分,此有員警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與證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少連偵375卷二第141、167至169、211至218頁【其餘證物亦詳該紀錄表】),雖該黑色伸縮刀
乃少年丁○○帶同警方回到現場尋獲,但依被告趙紹凱所述,該刀即為趙紹凱隨身攜帶並用以刺擊温志源(詳下述)之黑色彈簧刀,而本案現場證物經員警蒐證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鑑定,確認:①旗桿底座驗出江品昇血跡反應、②三角錐表面及黑色刀刃上驗出温志源血跡反應(見少連偵375卷三第201頁鑑定書),是該刀乃被告趙紹凱丟棄在現場水溝內且有持以行兇的兇器,應可認定,連同
扣案的旗座、未扣案的車內棍棒,皆係質地堅硬足以傷人之兇器無疑;此外,員警亦於拘提被告王威智時,扣得其持用聯繫本案事宜之行動電話1具(見少連偵375卷二第12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威智對此亦坦認在卷。
㈢被害人傷勢及死亡原因:
⒈
告訴人江品昇受到攻擊後,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左臉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勢,被害人温志源遭受攻擊後,受有創傷性血胸,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有温志源大體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919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江品昇急診病歷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119至121、145至155、167至179頁、少連偵375卷一第141、163頁、原審卷二第287至296頁)。
⒉依據上開法醫鑑定報告,被害人温志源死亡後,於109年9月17日經法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左外側眉弓撕裂傷及瘀傷,主要頭皮無外傷出血,顱内無出血。2、食道、口咽處及氣管内有食物,研判為因急救所造成,不是致死的原因。3、死者身上的刀傷:左外側肩胛部下方一處銳器刺入傷,約從左後第9肋間刺入,往前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側肋膜腔内至少約600毫升以上出血量(部分現場流出及醫院引流),刺穿左後外側心包壁,刺穿左心室後側壁,因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由,主要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無明顯上下的差異,刺入的深度與扣案刀刃的長度9.5公分可相符。4、解剖室提供之刀器,刀刃長約9.5公分左右,最寬處約接近2公分左右,為雙刀凶器,死者身上刀傷可符合此類型的刀器所造成。5、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淺層割傷,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膝部下方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臀部上方擦傷。(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衝突,被人持刀刺傷,導致左側背部一處銳器刺入傷,在左胸内至少600毫升以上出血量(不包括現場流出及經急救引流),最後因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解剖無發現因藥物成分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乙、左側背部一處銳器刺入傷。丙、被人持刀刺傷。
三、共同傷害温志源、江品昇及聚眾施強暴下手或助勢部分:
㈠現場包含被告趙紹凱、黃義凱、王建陸、邱志杰、王威智、少年丁○○、甲男及附表二所示諸多無法分辨人別至少10餘名之不詳男子同時在場,除被告王建陸、邱志杰、王威智未動手傷到人外,其餘被告及少年丁○○等男子,皆有加入徒手、腳踢或持棍棒、旗座等物傷害温志源或江品昇,致温志源受有除上開左背部銳器傷以外之手腳、肢體、顏面傷,另致江品昇受有臉、頸等處傷勢,為被告5人自白坦認屬實,並有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驗傷診斷證明及法醫相驗結果、車籍查詢資料存卷為憑,且有扣案旗座
可佐。
㈡依據卷內事證,少年丁○○與林奕辰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討論債務糾紛後,即聯繫被告黃義凱陪同,黃義凱與少年丁○○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尋求被告邱志杰協助,由邱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搭載少年丁○○、被告黃義凱及甲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黃義凱並通知被告趙紹凱、王建陸及王威智前往○○路000號會合,王建陸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名之3人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該3人下車後即往○○路000號方向跑去,王建陸並先至副駕駛座拿取球棒2支;邱志杰下車後,與林奕辰、江品昇及温志源等人交談,期間陸續有多名男子自馬路外圍向內靠近,嗣甲男以左手揮向江品昇(附件一之23時51分41秒許),少年丁○○亦以右手拍打江品昇,嗣雙方互相以徒手出拳、腳踢攻擊、拉扯、推擠,Q男、U男右拳打向江品昇(附件四之0時16分17秒許),温志源則衝入人群、阻擋在中間,但仍遭眾人攻擊,趙紹凱此時出現靠近人群,手中握有本案扣案之彈簧刀,另名不詳男子則從邱志杰車上取出球棒1支;江品昇因遭攻擊,與温志源由○○路000號前馬路跑至○○路000號騎樓,眾人亦跑向騎樓上前圍住江品昇及温志源,並攻擊其等身體四肢,少年丁○○則返回馬路旁取走路旁旗座,回到騎樓處攻擊江品昇,同時趙紹凱手持彈簧刀往人群靠近並朝人群中之温志源刺去(詳下述),温志源遭刺後,逐漸往○○路000號馬路前進,嗣在○○路000號前馬路停放之車輛旁倒下,邱志杰等人隨即駕車(搭車)、步行逃離、散去如事實欄二
所載等情,均
堪認定屬實。
㈢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
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又按刑法對
故意犯的處罰多屬
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
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且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且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皆可能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均應該當此罪。
㈣承上各節可知,現場包含少年丁○○、被告5人、甲男、Q男、U男、X男及諸多無從分辨特徵之不詳男子在內,人數已達至少10餘人以上(以附件有出手攻擊江品昇、温志源及圍住推擠、拉扯者計),遠逾3人以上,其等在○○路000號路旁及騎樓之公共場所,因協調債務清償事宜不成而起糾紛,眾人刻意針對温志源及江品昇有上開各該施強暴行為,被告黃義凱、趙紹凱、少年丁○○等皆有動手,應認已下手實施,被告王建陸、邱志杰、王威智雖未對人動手,但亦以與其他動手的被告相同之立場在場,且有作勢攻擊(王威智出腳踢但無法確認有踢中人,附件二之23時51分54秒許),應認有在場助勢之效,再依據前揭說明,無論被告5人係主動決定前往、被動接獲邀約、通知而前往,現場人數實遠超過被告5人相互聯繫之結果,聚集如此多人,甚至隨時增加,臨路對人施以上開毆擊強暴行為,自會造成公眾不特定人之危險與不安甚明,而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且現場至少有硬質金屬旗座2個、堅硬棍棒不止1支及被告趙紹凱自行持用之彈簧刀1把,無論何人持用、是否業已持用、是否隨身攜帶或臨時起意於現場取用,均係可以相互利用,足以升高他人生命、身體危害程度之兇器,主觀上,被告趙紹凱已自行帶刀(但為他人所不知,詳下述),固無疑義,被告黃義凱、邱志杰、王建陸則不爭執有看到他人拿棍棒、旗座或本來棍棒就在自己車上,均足以認定其等有看到或知道現場兇器的存在,僅被告王威智自己並無攜帶兇器,亦非與王建陸一同前往現場,另就現場有少年丁○○拿旗座打江品昇,並有某男子、Y男、甲男持球棒(附件三之23時53分23秒許、附件四之0時16分43秒許、附件五之23時52分29秒許),雖經勘驗屬實,但無法明確認定與王威智出現並踢一腳當下(附件二之23時51分54秒許,即原審卷二第76頁擷圖)之時序關連,亦無法確認王威智視線所及是否能看到或知道有人拿旗座或球棒施強暴行為,應為被告王威智有利之認定。則基於共同正犯之法理,被告5人均該當前揭第150條第1項之罪,除被告王威智外,皆應同時論以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且就傷害温志源、江品昇之部分,被告5人自應共負其責。
㈤是以,除未到庭的被告邱志杰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坦認之傷害罪(温志源、江品昇)及聚眾施強暴罪(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或知有兇器的存在),皆應認定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連同被告邱志杰在內前此否認之所辯,違反卷內勘驗等事證及共同正犯之法理,均非可採,不足採信。
四、被告趙紹凱單獨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祇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就外在之各項證據詳查審認。又按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殺人範圍;且承前說明,對此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事實,雖屬主觀問題,亦應自行為人所具個人因素,例如動機、目的、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配合客觀顯示條件,例如現場位置、鄰右狀況、對立實力、所用手段、下手部位等,為符合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之判斷。
㈡本案之所以發生,乃起緣於少年丁○○與林奕辰的女性友人張宇柔(音譯)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協調債務,始各自邀約黃義凱等被告,及江品昇、温志源與其女友鄭淑亭等人,陪同前往助陣或助勢,被告趙紹凱與温志源並非債務糾紛之
當事人,此前互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查無趙紹凱或何人欲利用此次事件置温志源於死地之跡證,亦難想像何人會因區區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債務問題(見原審卷五第123頁
證人即少年丁○○、卷三第36頁證人林奕辰之證詞)而動殺機;又趙紹凱雖隨身攜帶刀械,然該彈簧刀並不特別大,刀刃收起完全是可以放入衣褲口袋的大小(見少連偵375卷二第213頁扣案物照片),檢察官亦未證明該彈簧刀乃管制刀械,則趙紹凱供稱自己隨身攜帶僅為防身,或為個人習慣,並無特別不合理之處,本案實無
積極證據證明趙紹凱攜帶該刀自始即為預謀行兇殺人之用;再依附件二之23時51分47秒許之勘驗結果,趙紹凱乃突然以手伸入短褲口袋拿出該彈簧刀後,將該刀握持在右手中,並同時走向人群,此前趙紹凱亦係單獨1人步行前往現場,佐以扣案彈簧刀之實際大小,則在趙紹凱從褲子口袋內拿出彈簧刀之前,尚無法證明本案其他被告等同夥之人知悉趙紹凱有隨身帶刀,自無互相聯繫欲以刀取人性命或有此方面的犯罪謀議之情形;證人鄭淑亭雖於原審證稱:現場有聽到很多人在叫囂,不知道哪些人有說「給他死」不只1次(見原審卷三第67頁筆錄),然有群眾叫囂並圍毆他人的社會事件中,經常可見類似這樣的嗆聲或叫囂之場景,鄭淑亭作證時無法完整還原當時聽到此語的狀況、時序、誰在附近、針對誰等節,尚無法確認趙紹凱有無同時聽聞,趙紹凱又明確否認有在現場聽到這類的話,並稱自己刺温志源跟現場其他人的言語、動作都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筆錄),自無法證明其攻擊温志源與此等「給他死」的叫囂言語有關,檢察官所謂趙紹凱受此周遭情緒渲染,急速提升犯意至殺人犯意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支持。
㈢依附件四之0時16分30秒許之勘驗結果,當温志源試著阻擋攻擊,但被人群包圍、推擠下,被告趙紹凱先向前推擠,而應認定趙紹凱有加入其他人共同傷害温志源之行為決意及默示意思聯絡,接著趙紹凱突然將右手拉起至肩膀上方,右手做出由上往下之揮擊動作1次,對照温志源之傷勢,應即係温志源遭人持刀從左外側肩胛部下方處,由後往前、由左至右(被害人方位),刺穿左肺下葉及左後外側心包壁等心臟部位之銳器傷,雖為温志源之致命傷無誤,但從現場擁擠、眾人同時拉扯並推擠温志源的混亂情形看來,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趙紹凱係刻意要針對温志源的致命部位加以刺擊;又雖經法醫鑑定,銳器刺入的深度與扣案刀刃的長度9.5公分相當,足見刀刃確有整個沒入温志源體內,但依監視器所見當時現場的混亂態勢,並受限於監視器角度無法照到温志源所在的完整周遭情形(見原審卷二第93、94頁擷圖),亦不排除是眾人持續推擠温志源或趙紹凱,或温志源自身抵抗、移動而致刀刃更加深入所致,尚無法遽認此一刀刃沒入温志源體內之結果,僅係因趙紹凱單方施力(甚至檢察官
所稱之蠻力)所致,自無法以此趙紹凱從温志源背後刺擊1次及其部位、下手輕重等客觀攻擊情節,認定趙紹凱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或致死之主觀預見,且趙紹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因為對方嗆我,講話很不客氣,我當下非常生氣,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所以才會拿刀出來刺他等語(見少連偵375卷一第4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62頁、本院卷二第140頁筆錄),同樣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或致死之預見。但終究,客觀上來說,人體上半身胸背處,有心、肺等重要臟器及多處輸送血液之重要血管,若以尖銳刀具往他人體內刺擊,即便是從背部往內刺,亦可能刺穿或傷及心肺、造成血管破損、大量失血之命危結果,是足以致人於死之傷勢,一般
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普通生活經驗之人,均應對此有所認識,而趙紹凱手持彈簧刀,又非輕劃温志源背部皮膚表面而確實有將刀刺入其體內之事實,客觀上,一般人在此情況下自能預見會發生他人傷重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然趙紹凱因突然行兇、現場混亂、眾人推擠、攻擊與受攻擊雙方皆非固定位置不動等態勢,確難認為其主觀上對温志源受攻擊傷重致死之結果已有所預見,惟客觀上既能預見,温志源確實亦因為趙紹凱攻擊行為,傷重倒地不治死亡,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據前揭說明,趙紹凱仍應就此温志源之傷重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之責,且趙紹凱於本院亦坦認傷害致死之行為,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承前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紹凱以外之被告知悉或令其隨身帶刀,亦無法證明趙紹凱突然持刀行兇,係因何人之言語或動作或與誰有意思聯絡,而被告黃義凱供稱:我不知道温志源的傷怎麼造成的等語;被告王建陸供稱:我看到很多黑衣人攻擊温志源,沒有注意看到有無武器等語;被告邱志杰供稱:我不知道為何當天會有人攜帶刀械到場等語;被告王威智供稱:我沒看到本案的彈簧刀,不知道是用來作何事等語,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趙紹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習慣隨身攜帶一把彈簧刀,為了防身,我帶刀的事情沒有人知道,我也沒跟別人說等語相符,衡諸社會聚眾衝突之常情狀況、本案債務糾紛之標的金額等節,縱使其他人另備有棍棒、行兇時使用現場旗座等客觀事實,亦無法作為現場人等皆有一旦發生衝突就要致對方於死之「默契」表徵;且依彈簧刀之大小、趙紹凱突然從褲子口袋拿出來、單獨行兇等客觀情節看來,當下場面混亂、眾人互相推擠、監視器拍攝角度並不完整,究竟誰在趙紹凱、温志源身邊而可能近距離目睹趙紹凱行兇,都無法明確加以辨認,也看不出有誰用何種方法排除障礙以便利趙紹凱行兇(參㈢所述之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圖);檢察官雖有眾人將温志源推往角落,被告王威智在温志源倒地後,以腳狠踢温志源,最後趙紹凱給予致命之一刀等論斷,然依據原審勘驗結果,以相關監視器攝得之畫面還原當時現場並確認未能清楚拍攝到的經過,眾人包圍温志源沒錯,但並非將温志源推往角落,而係將温志源包圍在騎樓與路邊的交界處,角落是監視器拍攝視角有限所致(原審卷二第76、97頁擷圖對照即知),又王威智確實有以右腳往前踢,但是否確實踢中已倒地之温志源,因王威智前方另有他人,監視畫面也未能清楚拍攝到温志源本人倒地狀況,自無從加以認定(附件二之23時51分54秒許及同卷第75、76頁擷圖),所以,檢察官徒以上開兩段(包圍、腳踢)發生在前的客觀事實,逕認王威智或何人與趙紹凱最後行兇是集體行兇致温志源於死之結果,難認符合卷內事證,自亦無法建立趙紹凱行兇與其他被告或同夥間之直接或間接關連性。
㈤此外,温志源除了前述背部深入臟器之致命傷之外,另有左外側眉弓撕裂傷及瘀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淺層割傷,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膝部下方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臀部上方擦傷等傷害,此應係少年丁○○及被告黃義凱等眾人以持刀以外之方式所共同造成之傷勢,然此僅為表淺傷、非致命傷,與温志源受被告趙紹凱一刀從背後刺擊到臟器的行為及大量失血致死的結果,可明確區隔其不同之因果關係,法醫已解剖鑑定甚詳,自無法認為趙紹凱單獨持刀自背後刺擊温志源,使其傷重致死之行為,乃基於與其他被告或在場人等之共同行為決意、意思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攤,且在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事前不知、事中未察亦未加入分工的其他被告或在場同夥,亦難僅因在場而認皆有客觀上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過失責任,則除被告趙紹凱外,尚無法令其他被告負共同殺人或共同傷害致死之責。
㈥至於
起訴書另認被告5人對於告訴人江品昇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江品昇,涉及殺人未遂罪嫌。然承前本院各項認定,被告5人並非債務糾紛當事人,事理上實無可能為了他人(少年丁○○)區區1,500元的債務糾紛動念而對同樣非債務糾紛當事人的江品昇或温志源起殺機,現場雖然聚集被告此方人馬眾多,但眾人對江品昇所為攻擊,以江品昇所受傷勢(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左臉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部位、結果觀之,難認有致命性或高度致死的機率,江品昇於凌晨0時27分許到院後,經急診醫師處理外傷、解釋病情、找家屬簽名(媽媽授權江品昇自行簽名返家),凌晨2時40分許,江品昇即帶藥返家,整個處理過程僅2個小時(見原審卷二第296頁急診護理紀錄單),益證被告等對江品昇之攻擊,依據一般事理、病理,難認已對其生命安危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得以認定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自無該當殺人未遂罪之可能,但被告等仍係共同傷害江品昇無誤,已如前述。
五、
綜上所述,被告5人對共同傷害告訴人江品昇、被害人温志源,及聚眾下手施強暴、助勢、攜帶兇器等節,於本院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被告趙紹凱持刀刺擊温志源背部,傷及臟器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其於本院之自白亦有前揭各項
補強證據為憑,足信為真實,其等前此否認之所辯,並非實在,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5人各該犯行均
洵堪認定,自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趙紹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江品昇)、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温志源)、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彈簧刀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黃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江品昇、温志源)、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棍棒、旗座)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核被告邱志杰、王建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江品昇、温志源)、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棍棒、旗座)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㈣核被告王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江品昇、温志源)、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㈤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就被害人温志源及告訴人江品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嫌(温志源)及同法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江品昇),依據本院認定,此部分認定並非適法妥當,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依法告知罪名,使雙方充分攻擊、防禦,故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5人就刑法第150條部分均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5人乃首謀之積極證據,畢竟被告5人並非債務糾紛當事人,而被告趙紹凱、黃義凱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告邱志杰、王建陸、王威智應僅認係在場助勢之人,又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王威智就現場集結之人攜帶兇器之情有所認識,故被告王威智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餘法定分工行為之不同認定仍屬犯同一法條之罪,尚
無庸變更,
併此指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5人、少年丁○○及其他不詳動手或在場參與之同方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就傷害温志源、江品昇之犯行,及妨害秩序之犯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者、在場助勢者【不含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
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
單純一罪。故被告等同時對被害人温志源及告訴人江品昇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無論係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各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趙紹凱:
就傷害江品昇、傷害温志源致其傷重死亡及妨害秩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並有部分之行為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黃義凱:
就傷害江品昇、温志源及妨害秩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並有部分之行為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不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邱志杰、王建陸及王威智:
就傷害江品昇、温志源及妨害秩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並有部分之行為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不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查被告王建陸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入監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王建陸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暴力型之傷害犯罪,足見被告王建陸對前案刑之執行未生警惕之心,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無過苛之侵害,被告王建陸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妨害秩序部分之攜帶兇器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前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查被告被告趙紹凱、黃義凱、王建陸及邱志杰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人,竟集結眾人並分持彈簧刀或棍棒到場,或由同夥使用現場之旗座攻擊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不依兒少條例加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少年或與少年共犯罪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趙紹凱、王建陸及邱志杰(不包含黃義凱、王威智)於行為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丁○○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即少年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等人,我只認識黃義凱,我不知道黃義凱跟邱志杰是什麼關係,只知道邱志杰是他的乾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1、126至127頁筆錄),而被告趙紹凱、邱志杰及王建陸皆是應被告黃義凱之邀前往案發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趙紹凱、邱志杰及王建陸是否知悉共犯丁○○之年齡,尚非無疑,又卷內並無
直接證據可認共犯丁○○有告知其實際年紀或外表看來明顯不滿18歲,尚難認被告趙紹凱、邱志杰及王建陸於犯案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㈣被告王建陸有上開累犯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加之。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趙紹凱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趙紹凱與其他共同被告聚眾前往案發地點,趙紹凱僅因雙方債務協談不攏,決意加入己方眾人,共同傷害對方之人即温志源與江品昇,又因不滿意温志源嗆自己而臨時起意,拿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從温志源背後刺擊入體內,傷及温志源臟器,致其失血過多、傷重致死,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依當時客觀犯罪情狀,並無值得同情、
情輕法重之處,縱使趙紹凱個人有輕度障礙等個人身心情況,亦僅能於量刑予以斟酌,核與酌減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趙紹凱之罪刑部分撤銷:
㈠原審就被告趙紹凱對被害人温志源犯傷害致死罪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經核其論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據,然而,原審
於量刑時,僅提到被告黃義凱有與告訴人江品昇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的
犯後彌補作為,就被害人温志源部分,並未交代是否充分斟酌被害人家屬即沈秋雲、鄭淑亭(與温志源育有1幼子)、告訴人温志傑、温德霖方面之意見,包含被告趙紹凱犯後並未對温家為任何賠償或彌補之事實,温家人承擔摯親驟逝之慟,或終生難以平復,被告趙紹凱犯罪釀成如此重大之損害,即便檢察官於起訴書求處
無期徒刑乃認被告趙紹凱犯殺人罪所致,依原審及本院前揭認定之傷害致死罪,該
求刑顯然
於法不合,但法院仍應充分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有無獲得彌補及其意見陳述機會而予以衡平之量刑,原審未於判決中交代此部分重要
量刑因子,就被告趙紹凱所犯重罪之量刑結果(有期徒刑9年),自難認為允當,被告趙紹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稱此部分量刑過輕,未就重大法益侵害的行為給予適度評價,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等,為有理由,在檢察官並非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之情況下,原判決關於趙紹凱之罪刑部分自屬全部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趙紹凱與其他被告實與被害人温志源及告訴人江品昇並無恩怨,僅因少年丁○○與林奕辰間之債務糾紛而被邀集、盲目相挺,當街在大馬路上,與同夥共同致告訴人江品昇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趙紹凱竟又因一時情緒失控,單獨持刀自背後刺擊温志源,致傷及其心肺、流血過多傷重致死,釀成無可回復之他人生命亡故,犯罪情節嚴重,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傷害致死之犯行、表達悔意,但並未對被害人温志源之家屬(詳前)為任何賠償或彌補,亦未與告訴人江品昇和解或賠償,難認態度良好,
參酌被害人温志源之家屬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筆錄),及趙紹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江品昇及妨害秩序部分之參與程度,兼衡趙紹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做工有正當職業,年紀尚輕,遇事難免衝動失慮,又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疾患之身心障礙(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以下桃園市政府函覆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難免對其自身情緒控制能力較差,亦應列入行為人主觀惡性之有利斟酌,暨其先前有
詐欺、妨害自由等前案執行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㈠原審另認定被告黃義凱、王建陸、邱志杰、王威智所犯事證明確,其論罪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檢察官上訴認為其4人同樣涉犯殺人
既遂罪或傷害致死罪(温志源),各該論斷,本院均已交代不採之理由如前,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而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上開被告4人共同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罪所生危害、威脅程度等客觀情節,復斟酌被告黃義凱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品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王建陸及邱志杰否認犯行,被告王威智坦承在場助勢但否認傷害之犯行,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黃義凱)、5月(王建陸與邱志杰)、4月(王威智),除黃義凱外,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上開
論罪科刑並無違法或輕重失衡之不當,即便將被告王建陸及王威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列入斟酌,因原審就其等所犯實屬輕判,且該2人與邱志杰亦未再於本院有其他和解、賠償之作為,自無再予從輕之理,另黃義凱之量刑基礎事實則無任何變動(上開4人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上訴認為量刑過輕,主要仍係爭執所該當之罪名,除此之外,並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另交代:①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趙紹凱所有且供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趙紹凱所坦認,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②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王威智所有供其與黃義凱及王建陸聯繫之用,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王威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之旗座1個(應係2個),雖為少年丁○○用以傷害告訴人江品昇之物,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旗座為大馬路邊擺放之物品,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④未扣案之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棍棒,非
違禁物,價值甚微,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⑤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以上認定均無違誤,扣案彈簧刀並非被告5人共同犯罪之物,自無共同沒收之理,僅應對被告趙紹凱沒收,是原審
諭知單獨沒收有據,檢察官上訴,同為無理由,亦應一併駁回。
三、被告邱志杰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在場人穿著等特徵
一、被告之穿著等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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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身穿中間有黑色英文字母「E 」圖樣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
| | 頭戴白色鴨舌帽、穿著中間有圖案「XX」之白色短袖上衣、上衣背面有白底黑色邊框「X 」(方向箭頭)、彩色圖案並以右手持手機講電話、左手抽煙之男子。 |
| | 穿著中間有不明圖樣、深色短袖上衣、右手肘周圍有刺青之平頭微胖男子。 |
| | 穿著背部有「NIKE」商標之連帽外套、深色長褲、黑色白底鞋子之男子(見少連偵375卷二第239頁編號7照片之標註)。 |
| | 身穿有「sasinc」字樣之黑色短袖上衣、褲子為白色花紋黑色短褲、黑色束褲、黑色鞋子(見少連偵375卷二第237頁照片之標註)。 |
二、其他人之穿著等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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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戴黑色鏡框眼鏡、穿著中間有金色老虎圖案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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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戴白色鴨舌帽、穿著中間有黑色字體(英文圖樣「BURBERRY」)、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
| | | 穿著中間有白色字體「FITCH 」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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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上衣靠近底部左右2 側分別有彩色圖案、下半身則穿著灰色五分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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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右肩斜背一黑色背帶背包、黑色短褲、右褲管有白色圖案、白底黑色球鞋之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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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穿著淺色短袖上衣、右側有淺色直條紋之深色長褲、nike淺色鞋子、右肩斜背深色包包之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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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穿著中間圖案為白色LOGO「PUMA」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長褲外側有三條白色直條紋、灰色鞋子之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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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穿著背部有直式白色圖樣、綠色短袖上衣、長褲、深色鞋子、留有鍋蓋頭之男子。 |
| | | 穿著白色短袖上衣、褲子外側有白色條紋之深色長褲、nike白色鞋子、雙手手臂有刺青之男子。 |
| | | 穿著背部有「WHITE 」英文字及粗斜條紋圖樣之短袖上衣、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 |
| | | 穿著背部中間有不明圖樣之短袖上衣、長褲、白底黑鞋之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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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20200909_23h40m_ch03_1920x1088x6.M4V
畫面為一畫面左上至右下(西北東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左方為(西北東南向延伸之)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及紅線,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畫面上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右下(東南)方向停於路面邊緣,畫面中間之道路上有一人孔蓋,場景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詳原審卷二第45頁以下勘驗筆錄附件及其擷圖1-1至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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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9月9日23時49分23秒至23時49分33秒 | 自畫面上方往右下(東南)方向駛入白色小客車,該車輛減速後往路邊(畫面右下方)行駛後,消失於畫面中。 |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34秒至23時49分44秒 | 自畫面右方陸續出現少年丁○○、被告黃義凱、被告邱志杰,該3名男子均走向路邊。 |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45秒至23時49分49秒 | |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50秒至23時50分15秒 | 1.自畫面右方出現甲男;另畫面上方跑入穿越雙向單線道之2名男子,其中1名為A男,另1名則為B男。 2.雙方交談。 3.自畫面左上方走入C男。 4.自畫面下方出現告訴人江品昇及D男。 |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16秒至23時50分20秒 | 1.自畫面左下方陸續出現男子5名。 2.畫面左方站有男子2名,其中1名為E男,另1名因拍攝角度無法特定該名男子特徵;畫面下方出現2名男子,其中1名為被害人温志源,另1名則為F男。 3.畫面左方出現G男。 |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21秒至23時51分40秒 | 1.畫面內人員聚攏、交談,被告邱志杰不時有手勢,或指向他人。 2.H男自畫面左上小跑步靠近人群,並與人數較多之一方交談。 3.一黑色車輛自畫面上方駛近,停於人群旁。 |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1秒至23時51分44秒 | 1.畫面右方甲男以左手揮向畫面下方江品昇之頭部,江品昇以右手摀住右側頸部。 2.自畫面左上方走入數人,在最前面的為I男。 3.畫面右方少年丁○○以右手由上而下拍打江品昇頭部,被告邱志杰伸出左手攔住。 4.畫面下方温志源以左手推開少年丁○○,被告邱志杰移動身體介入雙方中間、抓住某人手臂、呈現阻止肢體衝突之外觀。 |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4秒至23時51分56秒 | 1.C男見雙方起衝突後,走入人群舉起右手過頭部,以右手拳頭揮向江品昇。 2.I男見雙方起衝突後衝向人群,舉起右手與頭平行,以右手掌揮向F男左臉頰。 3.丙男轉向I男,右手向後拉起,右手握拳往該名男子方向揮去。 4.被告趙紹凱右手持握某物品(由上至下呈尖端收束,外觀、形狀與本件扣案彈簧刀類同)。 |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7秒至23時52分9秒 | 部分人群往畫面左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其餘人留在現場說話)。 |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10秒至23時52分20秒 | 某名男子走向路邊之車輛取出球棒後朝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後方跟隨著J男。 |
二、勘驗標的:20200909_23h40m_ch01_1920x1088x7.M4V
畫面為由騎樓往道路方向拍攝,畫面左上方為左下至右上(東北西南向)延伸、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詳原審卷二第48頁以下勘驗筆錄附件及其擷圖2-1至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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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9月9日23時44分26秒至23時49分39秒 | 人群開始聚集。自畫面左上方駛入1輛白色小客車,減速後臨停於畫面上方路旁,車輛右方2人下車,另有2人自車輛左方、後方進入畫面。 |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40秒至23時51分41秒 | 人群聚集。畫面上方人員呈現交談、手勢。亦有人員在外圍走動,再向人群靠攏。 |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2秒至23時51分46秒 | |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7秒至23時51分53秒 | 1.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趙紹凱往人群方向即畫面中間走去,被告趙紹凱之右手伸入短褲右側口袋拿取某物品後將該物品持握在右手中。 2.畫面上方中間有一男子以右腳往前踢。 3.畫面上方中間有K男以左腳往前踢。 |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4秒至23時52分11秒 | 1.畫面上方中間有被告王威智以右腳往前踢。畫面右上方有人揮拳。 2.有L男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數名男子開始追逐上開該名男子。 3.被告趙紹凱在現場停留數秒後,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被告趙紹凱持握該之物品,由上至下呈尖端收束,外觀、形狀與本件扣案彈簧刀類同。 |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17秒至23時52分24秒 | 1.M男自路邊車輛取出球棒後,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 2.N男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 |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29秒至23時52分41秒 | 1.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趙紹凱。被告趙紹凱將右手伸入短褲右側口袋中,將右手從口袋伸出後,改以右手持公事包,向畫面左下行走。 2.自畫面右上方出現O男,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 3.被告趙紹凱轉頭往上開沿騎樓跑步之該名男子方向看之後,亦往同方向加快速度離開。 |
三、勘驗標的:20200909_23h00m_ch09_1920x1088x15.M4V
畫面中間為往畫面上下(南北向)延伸、鋪有菱形圖案之騎樓路面,畫面左方即騎樓左邊為路邊劃有汽車停車格之道路,畫面右方為一沿騎樓建築之建築物,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詳原審卷二第50頁以下勘驗筆錄附件及其擷圖3-1至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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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9月9日23時52分34秒至23時52分47秒 | 1.P男自畫面上方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去。 2.畫面上方出現被告趙紹凱在該處向前走幾步後折返消失於畫面中。 |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0秒至23時53分23秒 | 10名男子自畫面上方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去,畫面上方出現被告趙紹凱與下列人同方向,並於下列人奔跑時往道路方向走動,後面有一持球棒男子往同一方向奔跑。 |
四、勘驗標的:○○路000 號騎樓.AVI
畫面中為西北東南向延伸、鋪有磁磚之騎樓,畫面左上方及右上方均為店面,畫面右上方為販售服飾之店家,2間店面之鐵捲門均半掩(監視器畫面撥放時間比標準時間快24分鐘,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撥放時間)(詳原審卷二第52頁以下勘驗筆錄附件及其擷圖6-1至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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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9月10日0時16分17秒至0時16分18秒 | 1.自畫面右方出現江品昇以左手抵擋少年丁○○之左手,江品昇右手則遭Q男拉住。 2.少年丁○○以右腳踢向江品昇下半身。 3.Q男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打向江品昇。 4.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 |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18秒至0時16分29秒 | 1.自畫面右下方出現P男,R男,S男,T男。 2.温志源衝入人群並於其他人攻擊江品昇時介入中間。 3.U男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打向江品昇。 4.畫面左下方V男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揮打。 5.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拉扯,或有出拳、腳毆擊動作。 |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30秒至0時16分42秒 | 1.畫面右方出現W男,徒手向前揮打。 2.畫面左下方X男,以右手向前揮打。 3.畫面左方中間温志源面向其他人即畫面右方,持續阻擋其他人之攻擊動作。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黃義凱,隨即消失於畫面中。 4.被告趙紹凱從畫面右下方走向畫面左上方之人群中,向前推擠後,將右手往後拉起至肩膀上方,持握某物品之右手做出由上至下之揮擊動作。 5.過程中仍有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拉扯,或有出拳、腳毆擊動作。 |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43秒至0時16分49秒 | 2.畫面左方中間出現被告趙紹凱沿騎樓之人行道,往畫面右下方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
109年9月10日0時17分1秒至0時17分20秒 | W男拿了半降鐵捲門店家外觀為雨傘之物品後後往畫面左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
109年9月10日0時17分21秒至0時17分25秒 | 畫面下方出現被告趙紹凱右手有無持物不明,左手持包包,沿騎樓人行道往畫面左上方走幾步後,回頭沿原路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
五、編號五:勘驗標的:大同路148 號(銀樓) 資料夾/20200909_23h40m_ch04_1920x1088x7.M4V
畫面為一畫面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右下方為(東北西南向延伸之)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畫面左上方為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自用小客車、機車停於路面邊緣,場景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詳原審卷二第55頁以下勘驗筆錄附件及其擷圖8-1至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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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9月9日23時49分29秒至23時52分45秒 | 1.自畫面左方駛入汽車廠牌為福斯之白色小客車,該車輛減速後往路邊(在畫面下方)臨停於路邊。 2.自白色小客車後座右方下車之男子為少年丁○○、自後座左方下車之男子為被告黃義凱、自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為甲男、自駕駛座下車之男子為被告邱志杰。 |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37秒至23時51分48秒 | 1.雙方人群開始聚集。 2.畫面中間甲男以左手揮向江品昇之右臉頰。少年丁○○舉起右手至肩膀上方後,伸向江品昇,以右手掌巴住江品昇之頭部,隨即遭他人阻止。 3.畫面左下方X男衝向江品昇,以右手握拳方式揮向江品昇之後頸部1次,將進行第2次相同之揮打動作時遭他人推開。 |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9秒至23時51分58秒 | 1.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趙紹凱先以左手推Z男,再舉起右手至肩膀上方與頭平行,以右手掌打向該名Z男,致該名Z男眼鏡掉落。 2.畫面中間甲男以右拳頭揮向該名眼鏡已掉落之Z男,然未揮中。 3.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趙紹凱以右手掌揮向温志源右側後腦杓。 4.部分人群往畫面右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5.過程中人群推擠後再分開。 |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29秒至23時53分9秒 | 1.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邱志杰,沿道路往畫面左方中間走去,消失於畫面中,9秒後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車。 2.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黃義凱。 3.畫面右上方甲男右手持球棒,上半身向前微傾後挺直上半身並後退2步,右手再舉起球棒後將球棒放下,往前一步後,舉起球棒往下揮動,再舉起球棒往下揮動數次,後改以左手持球棒,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走去,並自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車。 4.畫面中間出現少年丁○○自路邊取走某物品後,往畫面右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5.某不詳之男子持球棒往畫面右方走去,右手舉高球棒過頭部後,往下揮打;該名不詳之男子右手持球棒,沿道路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2秒至23時53分39秒 | 1.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不詳之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上車,該車輛隨即離去。 2.畫面中間不詳之女子及温志源均站立在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旁,温志源將右手放在車輛上撐住身體,之後倒下。 |
六、勘驗標的:里長資料夾/頻道10_20200909232000.AVI
畫面為一左上至右下(西北東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右上方為店家「寶島眼鏡」,畫面右方有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之枕木紋斑馬線,畫面左方沿道路邊緣設有若干機車停車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詳原審卷二第57頁以下勘驗筆錄附件及其擷圖9-1至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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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9月9日23時51分32秒至23時51分42秒 |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之方向行駛,減速後臨停於路邊。 |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3秒至23時51分57秒 | 1.一名不詳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沿○○路00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2.一名不詳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下車,沿○○路00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3.一名不詳男子亦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下車,沿○○路00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9秒至23時52分15秒 | 被告王建陸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步行至該車輛之副駕駛座拿取物品後關閉副駕駛座車門,沿○○路00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雙手均持有疑似鋁棒之物品。 |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3秒至23時53分40秒 |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數名不詳之人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跑走,其中有4名不詳之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隨即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之方向駛去,消失於畫面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