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宛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  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志成


            黃健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3、1349、35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宛嘉、周志成部分均撤銷。
陳宛嘉共同犯殺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周志成幫助犯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宛嘉因與鍾文昌有結怨糾紛,邀集農裕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同犯殺人罪未遂,已經原審同案另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5年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鄭家祥(另行審結,駕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志成)及林信任(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由林信任聯絡曾智豪、劉冠甫(二人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楊祐承(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黃健峰(涉犯傷害罪部分無罪,詳後述)等人。先由鄭家祥繼續載搭周志成,前往桃園市○○區接陳宛嘉、農裕鵬;林信任則駕駛000-0000號牌租賃小客車搭載楊祐承及黃健峰;曾智豪駕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冠甫,於民國110年1月25日7時15分許,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斜對面空地停車場。見鍾文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周志成基於幫助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以移車為由,撥打鍾文昌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騙鍾文昌來到現場。陳宛嘉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指示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之農裕鵬、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及楊祐承,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非法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之農裕鵬以質地堅硬,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製腳銬;楊祐承、劉冠甫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棍棒;林信任、曾智豪則徒手,共同毆打鍾文昌,致鍾文昌身體多處擦挫傷。陳宛嘉明知槍彈殺傷力強大,於鬥毆中開槍射擊可能擊中人體重要部位,發生死亡之結果;若人身經槍彈射擊未即時救護有可能失血過多而死亡,竟與農裕鵬共同提升傷害犯意為縱使鍾文昌遭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宛嘉在旁指示農裕鵬:「開下去,給他開下去,不要跟他講那麼多(台語)。」農裕鵬即持上述非制式手槍,近距離朝鍾文昌下半身擊發1槍,子彈射入鍾文昌右下肢,陳宛嘉、農裕鵬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鍾文昌遭槍擊倒地,造成右下肢槍傷併異物殘留、右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鍾文昌同居女友賴新怡因鍾文昌外出移車久未返回而前往查看,發現鍾文昌躺臥在停車場旁草堆,及時將鍾文昌送往羅東博愛醫院開刀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鍾文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鍾文昌、楊祐承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因皆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無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證人鍾文昌、楊祐承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其等證據能力,但未釋明上述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鍾文昌、楊祐承以外之人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陳宛嘉坦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但否認與農裕鵬共同提昇為殺人犯意而共同殺人未遂,辯解略稱:因前一晚與林信任遭許德安押著,要我們去找鍾文昌出來,所以陳宛嘉聯絡林信任過去,農裕鵬知道陳宛嘉要去宜蘭找鍾文昌,就與陳宛嘉一齊過去,陳宛嘉不知道其他人是誰找的,陳宛嘉到現場最後下車,跟鄭家祥說「他就是鍾文昌」,其他人就下車一窩峰地打人了。陳宛嘉事前不知道農裕鵬帶槍,過程中並未出言:「開槍下去」等語,鍾文昌、楊祐承及黃健峰證述陳宛嘉指示農裕鵬開槍,證詞不客觀且不確定。農裕鵬開槍射擊的情形及位置非陳宛嘉所得知悉或掌控,難認陳宛嘉對農裕鵬開槍行為有間接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周志成辯解略稱:是陳宛嘉叫周志成打電話給鍾文昌,周志成沒有誘騙鍾文昌下來移車。周志成有在場,但沒有靠近,周志成一直站在鄭家祥旁邊。 
(三)經檢察官上訴之被告黃健峰,現住居所不明,未到庭答辯。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陳宛嘉對於告訴人鍾文昌遭毆打及槍擊受傷,倖免於死等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農裕鵬、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及楊祐承之供述,鍾文昌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賴新怡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03至104、5至7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入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CT攝影檢查報告單、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相片2張、現場相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3張(他卷第106至143頁、警卷第181至218頁)及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6顆於農裕鵬之另案扣案可證
(二)鍾文昌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聽到陳宛嘉說「開下去,不然帶走,不要跟他講那麼多不然就開下去(台語)。」(他卷第103反面)。共同被告楊祐承於偵查中證稱:聽到有人喊「開阿」(台語),聲音蠻像女生的,在場沒有其他女生,只有陳宛嘉,是從我後面傳來的,確定有聽到陳宛嘉說「開阿,給他開下去(台語)。」之後農裕鵬才開槍(偵3545號卷第20至21頁)。雖然楊祐承對於何人指示農裕鵬開槍,於原審改稱不敢確定;然仍明確證稱:有聽到有人喊「開阿」、「給他開下去」(原審卷三第363、364、371頁)。同案被告黃健峰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後來很像有一個女生說「開槍開槍」,就有一個男的拿槍往被害人的屁股打下去…現場只有一個女的,我不認識,我只聽到一個女生說「開槍開槍」,因為很大聲,所以我就往外面看,就有聽到槍的聲音(原審卷三第313至314頁),且於原審審理為相同證述(原審卷三第375至377頁)。審酌鍾文昌、楊祐承及黃健峰於不同時日供述,鍾文昌與楊祐承、黃健峰素不相識,3人均證述在現場聽聞:「開阿、開下去」等語,且均指明是以「台語」發音。鍾文昌、楊祐承及黃健峰相同一致之證述,既無串證之事實,足認現場確實有人喊稱:「開阿、開下去」等語;而鍾文昌明確證稱「開阿、開下去」是陳宛嘉所言。楊祐承、黃健峰均證稱:當時是女生說的,現場只有陳宛嘉一個女生。楊祐承並且供述:聲音是從後方傳來,約一台車的距離(偵3545卷第21頁)。黃健峰並證稱:聲音是從後面,我的左後方傳來(訴卷三第375頁)。核與陳宛嘉供稱當時其未上前毆打鍾文昌的位置相符。而農裕鵬、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及楊祐承均參與毆打鍾文昌,其他在場人鄭家祥、周志成及黃健峰均辯稱未上前參與毆打鍾文昌,與鍾文昌無怨無仇,且非指示農裕鵬開槍之「女子」。參酌眾人是經陳宛嘉發動而糾集到場,現場唯一之女性陳宛嘉指示農裕鵬開槍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故意。被害人受傷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下手的情形於犯意審究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意有無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為絕對認定標準,但下手部位、用力程度,仍可據為有無殺意的判斷。於持槍射擊之情形,行為人使用之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強弱,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狀,雖非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確定)故意,尚包括間接(不確定)故意。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雖屬個人內在心理狀態,然仍可由行為人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經查:
    鍾文昌於偵查中證稱:我開始追著陳宛嘉等人打,陳宛嘉等人就拿棍子打我的頭,還用類似腳鐐的東西打我頭部,本來對方是4個人打我,後來變成6個人打我,聽到一聲槍,當時我不知道我已經中彈,就站不住躺在草堆上…當時我站著跟對方人馬扭打中,應該是側面對著開槍的人(他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周志成供稱:當時有一男子持棍棒打對方(即鍾文昌),對方有反抗,接著我就聽到槍聲(警卷第59頁)。曾智豪供述:鍾文昌當時要開車走,好像是農裕鵬等好幾個人把鍾文昌拉下來,林信任、楊祐承及農裕鵬有動手打鍾文昌,鍾文昌就還手,推擠中鍾文昌倒地,突然有一聲槍聲(偵1349號卷二第61頁背面)。劉冠甫證稱:當時鍾文昌搶走甩棍後要往我跟曾智豪這邊打我們,我要閃的時候就看到農裕鵬從斜背包拿出手槍,往鍾文昌左邊臀部開一槍(偵1349卷二第13頁背面)。楊祐承供稱:當時我跟鍾文昌面對面,我在打鍾文昌,農裕鵬伸手將我推開,就直接開槍了(偵3545卷第20頁)。農裕鵬坦承:當時我與鍾文昌約一台車長之距離,楊祐承等人還在跟鍾文昌追逐扭打,我開槍前有叫其他被告走開(原審卷三第427頁)。顯示農裕鵬開槍之際,鍾文昌尚與其餘被告扭打中,場面混亂,雖然農裕鵬是朝鍾文昌下半身射擊,然人體下半身有股動脈所在之腹股溝等重要部位,若遭槍擊,有可能失血過多而死亡。農裕鵬持以射擊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1349卷三第22至23頁)。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擊發子彈,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混亂中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極易造成重大傷亡。陳宛嘉、農裕鵬智識正常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當時鍾文昌已遭楊祐承等人毆打,陳宛嘉傷害鍾文昌之犯行已經實施,陳宛嘉若僅欲意傷害鍾文昌,則其目的已達,實無需再指示農裕鵬另持槍、彈射擊鍾文昌。鍾文昌遭農裕鵬開槍射擊後,陳宛嘉等人立即駕車逃離現場,未對鍾文昌施以任何救護或聯絡他人處理,任憑受槍傷之鍾文昌躺臥現場;而農裕鵬供稱:我沒有報警,想說鍾文昌女朋友可能會下來,但等到鍾文昌女朋友下來,不無可能已經過一段時間,導致鍾文昌大量出血而死亡(原審卷三第428頁)。陳宛嘉及農裕鵬均可預見鍾文昌可能因遭槍擊而失血過多死亡,仍未對鍾文昌為救護或其他防止鍾文昌死亡之作為,顯現陳宛嘉、農裕鵬將傷害犯意提昇為縱使鍾文昌遭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四)陳宛嘉之辯護人為陳宛嘉辯稱:鍾文昌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陳述有所出入;然查,鍾文昌之警詢陳述並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且鍾文昌於本院明確證稱:「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屬實。」、「如果你失血過多,已經輸了5包血的時候你再跟我講說,你可能會很清楚嗎?警訊筆錄的時候是第2天,我當時還昏昏沉沉的,說實在的,你跟我講說當時的筆錄一樣嗎?所以到檢察官那邊的筆錄才是真正的。」、「所有陳述都以檢察官那邊的筆錄為準。」、「(你當天聽到陳宛嘉說開下去,講了幾次?)她這句話應該是講了3次,開下去要不然就帶走。」、「當時我已經跟檢察官講得非常之清楚,前面所做的都不是,在檢察官那份筆錄才是真的。(所以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都實在?)對。」(本院卷第283至286頁),對於「陳宛嘉確實出言:『開下去,不然帶走,不要跟他講那麼多不然就開下去。』」與偵查中陳述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證相符,與真實性無礙,不因鍾文昌能否確認混亂中全部在場之人是誰,或陳宛嘉是否持槍而認鍾文昌偵查中之陳述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
(五)陳宛嘉辯稱不知共同被告等人攜帶腳銬,不知農裕鵬帶槍;然查,陳宛嘉既坦承聚眾之目的是為傷害鍾文昌,腳銬等兇器僅屬實行傷害犯行之手段或工具,並不影響陳宛嘉之犯意與犯行認定;況且,共同被告等人取出腳銬、棍棒、農裕鵬出示手槍之時,陳宛嘉對於存在器械、槍枝等兇器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不僅未加阻止,甚至出言「開下去」,其犯意躍然,所辯不足採信。
(六)鍾文昌、楊祐承及黃健峰等人明確證述聽聞「開下去」等話語,而當時人數眾多的混亂場面,全部在場之人未必對於所有過程或細節均完全注意,符合常情事理。自無從以其他在場之人未聽聞陳宛嘉說「開下去」等語,即為陳宛嘉有利的認定。
(七)鍾文昌雖未能指認周志成參與傷害犯行(他卷第96頁反面、第101頁、第103頁反面至104頁);陳宛嘉、劉冠甫、林信任及楊祐承則坦承參與實行傷害,然其等除供述周志成在場之外,均未指證周志成參與毆打鍾文昌;而鄭家祥則供稱:當時周志成站在我附近看。我確定周志成站在我車子旁邊,沒有動手打鍾文昌(聲羈14號卷第20頁,訴卷三第50頁)。現有證據未能證明周志成確已參與毆打鍾文昌;然而周志成先行下車撥打鍾文昌車内顯示的電話號碼,向鍾文昌同居女友賴新怡佯稱:「要卸貨請移動車輛」誘騙鍾文昌現身。周志成接受邀集搭乘鄭家祥所駕自小客車而同往現場,現有證據雖未能證明周志成主觀上具有傷害鍾文昌之犯意,且未下手實行傷害犯行;然周志成打電話佯騙鍾文昌到場,叢毆鍾文昌之行為隨即發生,周志成幫助陳宛嘉等人實行傷害鍾文昌之事實,可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
(八)綜上,事證明確,陳宛嘉被訴殺人未遂、妨害秩序;周志成幫助陳宛嘉等人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陳宛嘉所為,係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罪未遂、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周志成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幫助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已經敘明:陳宛嘉指示農裕鵬等人,分持棍棒、腳銬等兇器及徒手毆打鍾文昌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該罪與已起訴之殺人罪未遂及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罪名,應併予審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別,不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
(三)陳宛嘉先基於傷害犯意毆打鍾文昌,之後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以殺人犯意論處。公訴意旨認陳宛嘉所為傷害、殺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陳宛嘉就殺人未遂犯行與農裕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陳宛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殺人罪未遂;周志成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曾智豪等人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陳宛嘉論以殺人罪未遂;周志成以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六)陳宛嘉所犯殺人罪未遂、周志成之幫助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陳宛嘉、周志成)部分:
(一)⒈原審對陳宛嘉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原判決既論述不能證明黃健峰犯罪而判決無罪,然而犯罪事實卻記載黃健峰依陳宛嘉指示,共同參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原判決第2頁第28至30行),事實及理由矛盾。⒉原審採信周志成之辯解,判決周志成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2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陳宛嘉自稱與鍾文昌有糾紛(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3頁),不以理智解決,糾眾以身試法;周志成知悉陳宛嘉為尋釁而糾眾而施以助力。周志成否認犯行;陳宛嘉坦承傷害鍾文昌但否認具有殺人犯意,至今未與鍾文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陳宛嘉、周志成均有侵害人身之暴力犯行紀錄,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2頁、16頁。各自陳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周志成打電話將鍾文昌騙到現場的幫助行為,對於陳宛嘉等人實行傷害犯行,具有重要的幫助效用。周志成與鍾文昌已經以5萬元成立和解,分期給付,每月給付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周志成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陳宛嘉等人犯行所用兇器,楊祐承供稱:鐵棒是在停車場那邊找到的(原審卷三第370頁)、劉冠甫供稱:鐵棍是現場地上撿的(原審卷三第429頁),包括未扣案鐵製腳銬,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等人所有,非違禁物,與其餘未經檢察官舉證與本案犯行相關,非違禁物之扣案物(槍、彈部分,於農裕鵬之確定判決已經審認,宣告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即黃健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健峰經陳宛嘉邀集,於前述時地,與農裕鵬、鄭家祥、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及周志成,依陳宛嘉指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棍棒、腳銬等兇器及徒手毆打鍾文昌,致鍾文昌身體多處擦挫傷。因認黃健峰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健峰與陳宛嘉等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是以陳宛嘉、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之供述及鍾文昌之指訴、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來乘車輛座位表、去程車輛座位表、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相片為論據。
(四)黃健峰於原審否認傷害,辯解略稱:楊祐承叫我陪同一起去,楊祐承說要去找一個人,我當時一直留在林信任的車上玩手機,沒有打鍾文昌。經查: 
 1、鍾文昌於警詢、偵查均未指訴黃健峰參與傷害鍾文昌(他卷第96頁反面、第101頁、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2、陳宛嘉、劉冠甫、林信任及楊祐承除均陳述黃健峰到場之外,皆未供述黃健峰參與毆打鍾文昌。林信任並且明確證稱:黃健峰在車上沒有下車(警卷第27頁、偵1349卷一第156頁反面至157頁),楊祐承供稱:當時是陳宛嘉找林信任,我是林信任找來的,黃健峰當天跟我在一起所以也跟著來了…當時場面太混亂了,我知道黃健峰沒有打…黃健峰當時站在我左後方(警卷第84、96頁、偵3545卷第20頁),並於原審明確證稱:黃健峰是我帶去的,黃建峰當時站在我身後,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打人,黃健峰當時跟我在一起,我接到電話,叫黃健峰陪我去宜蘭,黃健峰就跟我一起來了,我確定黃健峰沒有打鍾文昌(訴卷三第364至368頁)。核與黃健峰之辯解相符。
 3、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鍾文昌受傷之事實,尚未能證明鍾文昌之傷勢是黃健峰所為。車輛座位表、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相片,雖得以證明黃健峰當時一同到場;但尚不足以憑以認定黃健峰確有實行傷害犯行。此外,另無證據足以佐證黃健峰與陳宛嘉等人對於毆打鍾文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黃健峰在場,即認定黃健峰觸犯共同傷害罪。
(五)公訴意旨認黃健峰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黃健峰有罪之確信。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黃健峰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周志成、黃健峰於審理期日均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黃健峰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