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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號、第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惠君(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遺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而被盜用,其中上海銀行及郵局帳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各有1筆100元之轉帳,並非被告所為,應係詐欺集團為確定提款卡可否使用而先做測試。被告雖有設定網路銀行,但未設定通知功能,致帳務有異常出入時,無法在第一時間被通知,可見被告實係受害者。
(二)被告所遺失之上開本案3帳戶提款卡均在使用中,分別有設定國民年金扣款及慈善機構捐款、或用來信用卡扣款、或勞工紓困貸款扣繳,且帳戶內尚有1千多元、幾百元之餘額,若被告需用錢而販售提款卡,應係販售已完全沒有使用之其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始符合常情。
(三)被告係109年12月17日接獲上海銀行通知帳戶已成警示戶,先至銀行確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報案,南港分局未受理,被告打電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始知提款卡遺失,嗣即通報165反詐騙專線,再到南港分局報案遺失,過程並無拖延,絕無容任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更不可能知悉或預見提款卡會被利用為犯罪工具。被告遺失上揭提款卡,亦有損失餘額,檢察官指陳被告作為薪資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未一併遺失,認被告所為遺失提款卡之辯解不可採,顯違反經驗法則
(四)被告不認識詐欺集團,沒有主動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無從中獲取利益,更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有販售(交付)提款卡予他人行為,故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無洗錢之犯行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存款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款項並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告訴人忻芸汝、黃宇佑、劉培英、陳顗珺、陳皇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二)所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可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各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罪。惟查:
    ⒈本案3帳戶自109年12月11日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詐騙而存、匯入金錢;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將款項提出花用之人,認本案3帳戶,係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日,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
    ⒉被告於原審自承係使用其手機號碼作為提款密碼,且僅  有其1人知道提款密碼(見原審卷第83、235頁),衡情不會被偶然拾獲提款卡之第三人所得知,倘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取得  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  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可認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自無足採。
   ⒊依被告自承其公司每月將月薪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83頁),以及卷附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99至101頁),可見在109年1月至12月間,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薪資匯入之帳戶,且其亦慣常使用該帳戶繳費、提款。被告雖辯稱本案3帳戶各有扣繳國民年金、捐款、信用卡費、貸款等功用云云,惟該等功能均係自帳戶「扣款」,而非用以收入款項,關鍵在於有無足夠金錢用以繳交相關費用,扣款功能自可輕易以其他帳戶替代。被告自承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與本案遺失的提款卡放在一起,但也是隨身攜帶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1頁),其既隨身攜帶華南銀行帳戶、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卻僅有帳戶功能可替代,且不會直接影響其經濟收入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為他人盜用,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尚難認為可採;而被告辯稱其應係交付未經常使用之彰化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云云,與其是否有交付本案3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間,難認有必然關係,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固曾於109年12月18日向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案  遺失提款卡,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存卷可查(見  偵字第1288卷第135頁),然其報警掛失提款卡當時,告  訴人等存、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犯罪已經完成而無阻止犯罪發生之效,所為掛失提款卡  之動作亦可能為事後規避責任之舉,自難以被告事後曾  報警掛失提款卡,逕反推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一節為真。綜合上情,足徵本案3帳戶的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 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3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係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⒌被告行為時已年屆4旬,且依被告自陳之學識經歷(見原  審卷第228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被告當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  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  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一事,顯然抱持容任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⒍另查,依上開上海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12月11日固均有1筆115元(其中15元係手續費)之跨行繳費、繳費轉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29頁),上開支出之帳號係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予客戶繳款使用,有郵局、上海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7  9、193頁),被告固否認上開2筆支出為其所為(見原審卷第85、86頁、第227、228頁),惟本案3帳戶,係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日,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已如前述,上開2筆支出無論何人所為,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2筆支出係何人何時所為(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同此見解,認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等節係不可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