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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酩仁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彥橋



選任辯護人  𡩋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78、28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酩仁罪刑(不含沒收)定執行刑部分及吳彥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酩仁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彥橋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蘇酩仁原審知沒收部分及吳彥橋原審就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所處罪刑【含沒收】部分)。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吳彥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與本判決第四項吳彥橋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酩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52號之工具貫通槍管,而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一編號25、編號28其內之金屬槍管,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屬槍管共3支而持有之。
(二)另基於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系爭槍管)出售予吳彥橋。於110年8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蘇酩仁所有,供其與吳彥橋聯繫販賣系爭槍管所用之工具,及附表一編號25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復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扣得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再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扣得其所有用以貫通上開金屬槍管之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52所示之工具。
二、吳彥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而持有之。
(二)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蘇酩仁購得系爭槍管1支而持有之。復於110年8月為警搜索前之某月,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入模型槍1支,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模型槍之實心槍管卸下,置換系爭槍管加以組裝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槍),自斯時起繼續持有系爭手槍1支。
(三)又為供己施用,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晚間8時35分前數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以3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11日晚間8時3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停車場前搜索,扣得吳彥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3.25公克);另於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弄0號5樓及頂樓加蓋,扣得吳彥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已組裝完成之系爭手槍1支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持供與蘇酩仁聯絡購買系爭槍管用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酩仁、吳彥橋(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1、177、203至20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77至181、204至21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酩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酩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3至61、199至203,原審卷第129至130、184至187、188、238、240頁,本院卷第176、181、203、213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彥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41至14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89至93頁),並有被告蘇酩仁、吳彥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7頁)。又被告蘇酩仁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至23、29至35、41至47、69至84、297至313頁,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21至127頁),而被告蘇酩仁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5、2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9178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95至101頁)、內政部110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78號函(見偵卷二第103至105頁)等附卷可按,是被告蘇酩仁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被告吳彥橋部分:
    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業據被告吳彥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47頁,偵卷三第89至93頁,原審卷第130至131、238、240頁,本院卷第140、145至146、203、213至214頁)又被告吳彥橋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3至135、185至194頁,偵卷三第159至161、173頁),而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送試射完畢,共7顆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781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09至111頁)、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552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13.25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8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129至130頁),;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亦據被告吳彥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145至146、203、213至214頁),並據證人即員警陳良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4至22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吳彥橋搜索影像檔屬實,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245至248頁),而被告吳彥橋換裝槍管後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系爭手槍1支,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有該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78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09至111頁),是被告吳彥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蘇酩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蘇銘仁貫通金屬槍管3支後,另行起意將其中1支販賣予被告吳彥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蘇酩仁製造、販賣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彥橋先向被告蘇酩仁購得系爭槍管,再自行在網路上購得槍身,換裝系爭槍管至槍身內,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吳彥橋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吳彥橋製造後持有系爭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系爭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彥橋就事實欄二㈠自110年4月至本案查獲時止,持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就事實欄二㈡自110年7、8月間至本案查獲時止,持續非法持有系爭手槍之行為;就事實欄二㈢自110年8月11日晚間8時35分前數日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各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吳彥橋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被告吳彥橋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彥橋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且與事實欄二㈠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容有誤會,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給予被告吳彥橋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39至140、202頁),復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原審卷第240頁),對於被告吳彥橋之訴訟上權利無礙,本院自應適用正確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未供出來源,自無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2人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2人明知槍枝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執意未經許可,被告蘇酩仁製造並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吳彥橋持有子彈、持有及製造手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被告吳彥橋雖未實際持槍、彈以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被告2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等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餘地,併此敘明。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彥橋固於原審供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糖糖」之女子購得,惟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嗣經該大隊函覆略以:「被告吳彥橋未明確提供綽號『糖糖』之相關聯繫方式、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故未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大隊111年3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02985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被告吳彥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蘇酩仁罪刑【不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吳彥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蘇酩仁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被告吳彥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倘違背此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經查,被告蘇酩仁所涉製造並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2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參諸被告蘇酩仁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3枝,將之販賣予被告吳彥橋獲利僅6,000元,且被告蘇酩仁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性質相同等情,原審就被告蘇酩仁所犯上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各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合併定執行有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容有違量刑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稍嫌過重,自有未妥。是被告蘇酩仁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㈡被告吳彥橋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彥橋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此部分自應予列為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件被告吳彥橋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其已坦承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20、216頁),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蘇酩仁製造並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被告吳彥橋製造手槍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被告蘇酩仁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共3枝,暨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蘇酩仁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獲利僅6,000元,及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性質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酩仁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吳彥橋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蘇酩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蘇酩仁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及被告吳彥橋原審就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所處罪刑【含沒收】暨原審就被告吳彥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諭知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彥橋部分(即被告吳彥橋原審就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所處罪刑【含沒收】部分):
 1、原審以被告吳彥橋涉有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彥橋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被告吳彥橋持有子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非短,惡性非輕,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彥橋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2、被告吳彥橋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0、120、216頁)。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吳彥橋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被告吳彥橋持有子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非短,惡性非輕,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吳彥橋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被告吳彥橋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蘇酩仁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及被告吳彥橋原審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諭知沒收部分: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蘇酩仁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被告吳彥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諭知沒收部分,認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蘇酩仁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予被告吳彥橋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核屬被告蘇酩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蘇酩仁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彥橋聯絡販賣槍管之工具(見原審卷第2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槍管、附表一編號28所示其內之金屬槍管,均係已貫通之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5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蘇酩仁所有,供其貫通槍管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彥橋所有,供其與被告蘇酩仁聯絡購買槍管之工具(見原審卷第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蘇酩仁、吳彥橋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2、本件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詳如前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酌被告蘇酩仁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予被告吳彥橋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核屬被告蘇酩仁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蘇酩仁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彥橋聯絡販賣槍管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槍管、附表一編號28所示其內之金屬槍管,均係已貫通之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5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蘇酩仁所有,供其貫通槍管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彥橋所有,供其與被告蘇酩仁聯絡購買槍管之工具(見原審卷第23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均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查扣案被告蘇酩仁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予被告吳彥橋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蘇酩仁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彥橋聯絡販賣槍管之工具(見原審卷第2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槍管、附表一編號28所示其內之金屬槍管,均係已貫通之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5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蘇酩仁所有,供其貫通槍管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彥橋所有,供其與被告蘇酩仁聯絡購買槍管之工具(見原審卷第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2人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被告吳彥橋撤銷改判與第4項被告吳彥橋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蘇酩仁之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得地點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3至1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
SAMSUNG NOTE 8黑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蘇酩仁所有,供其用來與被告吳彥橋連絡販賣槍管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MSI電腦1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槍管半成品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滑套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
7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
8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
9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
10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
11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
12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
13
OPPO粉紅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1至2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14
槍管半成品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5
中心固定鑽1個


同上
16
鑽頭組2個


同上
17
研磨鑽刀1組


同上
18
撞針2支


同上
19
固定銷4支


同上
20
擊發後之彈殼1個


同上
21
電動鑽頭組1組


同上
22
砂紙8片


同上
23
OPPO黑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同上
24
筆記本1本


同上
25
槍管成品1支(已組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1支)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一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卷第273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91780號鑑定書、同卷第281至283頁內政部110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78號函文)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3頁)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6
KJG17下槍身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7
FSG17下槍身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8
BERETTA小鬥牛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PX4 STORM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且槍機壁未貫通,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其內之金屬槍管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一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卷第273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91780號鑑定書、同卷第281至283頁內政部110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78號函文)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9
P99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WALTHER廠P9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內具阻鐵之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一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卷第273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91780號鑑定書、同卷第281至283頁內政部110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78號函文)
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30
P99槍管半成品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1
JP915槍管半成品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2
JP935滑套1個(已組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1支)

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一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卷第273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91780號鑑定書、同卷第281至283頁內政部110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78號函文)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33
P99滑套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4
P99下槍身5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5
滑套半成品2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5頁)
桃園市○○區○○○路000○0號


36
金屬滑軌機座3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7
克拉克滑套2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8
彈殼18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9
槍枝零組件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0
加長型火藥264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1
下槍身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5至47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2
槍管半成品85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3
M92下槍身1個(已組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1支)

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一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卷第273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91780號鑑定書、同卷第281至283頁內政部110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78號函文)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44
FNX9滑套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5
槍管半成品13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6
槍管成品(損壞)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7
9MM電鑽頭1支


被告蘇酩仁所有,供其貫通本件槍管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8
9.1MM鉸刀2支


同上
49
鏜線刀1個


同上
50
桌上型固定鉗1個


同上
51
M92彈匣1個(已組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1支)

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一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卷第273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91780號鑑定書、同卷第281至283頁內政部110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78號函文)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52
電鑽臺1座


被告蘇酩仁所有,供其貫通本件槍管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二(被告吳彥橋之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得地點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27頁)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車場


1
OPPO深藍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子彈30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一第131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781號鑑定書)
②剩餘20顆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0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5527號函)
其中24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不諭知沒收。至於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不諭知沒收。
4
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三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07號鑑定書)
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中沒收。
5
安非他命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三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07號鑑定書)
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中沒收。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6公克(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三第129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800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7
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0.33公克,純度65.1%,純質淨重13.25公克。(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三第129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800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35頁)
新北市○○區○○路○段0弄0號5樓含頂樓加蓋


8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一第131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781號鑑定書)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
子彈7顆


①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一第131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781號鑑定書)
②剩餘5顆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5527號函)
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就此部分不諭知沒收。
10
iPhone白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OPPO粉色手機1支


被告吳彥橋所有,供其用來與被告蘇酩仁聯絡購買系爭槍管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
未貫通之槍管1支

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一第131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781號鑑定書)
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