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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崇伶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67號、108年度偵字第11148號、第1855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第113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憲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 趙崇伶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0日審理程序經傳未到,其雖以罹病請假,並提出112年4月1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名欄:疑間質性肺病、醫師囑言欄:病患因氣促及嚴重氣喘,以及前期的COVID感染,且有明顯肺部症狀至今無緩解,近期有腹瀉及發燒,並伴有高血壓,建議在家休養8週),有被告補請假狀及其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然被告早於110年12月間即以相同病名之110年12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請假(見原審易字卷第468號卷二第231、232頁),又於111年12月間以相同病名之111年12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本院具狀請假(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足認被告罹患此「疑間質性肺病」已久,審諸被告雖於110年12月即罹患此病,然仍能於111年多次至原審法院應訊答辯,有原審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6月14日審理筆錄(見原審易字第468號卷三第7至17、23至27、275至330頁)可稽,是被告罹此病後仍能到庭答辯,並無不能到庭之情,佐以被告早於111年12月間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發布通緝復於112年3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附卷可稽認被告已有託病故不到庭免遭緝獲之動機,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0日審理期日前,提出前開112年4月1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尚能自行前往醫院門診,門診後僅經醫囑建議在家休養,並未收治住院,足見被告病情並無危急其生命、緊急之情狀,實難認有何不能於112年4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之情;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0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1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4月、1年6月、4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98萬7,3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7年7月9日透過中間人韓國「HY SPO00000ENT CO., LTD.」(下稱HY公司)向韓國「Jel000ish」爭取VIXX演場會主辦權,亦與HY公司簽訂服務協議書,並且付清價款取得付款證明,被告對HY公司未曾取得VIXX演唱會主辦權利並不知情,而投入勞力、時間、費用籌措舉辦演唱會事宜,此觀被告積極為VIXX來台團員取得來臺演出許可及辦理意外保險可知,否則被告不會於107年8月間以麥○○方公司向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演唱會售票事宜並且就VIXX演唱會門票進行打樣,最終HY公司對於VIXX是否能夠來臺演出遲遲未給出後續計畫,被告方知遭HY公司詐欺,此觀點○○洋創意娛樂行銷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函中所附微信訊息提及「Fa000on div00ion也已經知道HY SPO00000ENT正在騙人」即知。
告訴人林○治於偵訊中提及會相信被告是因為被告之前辦過這個韓國團體來臺的事,所以才相信他,還上了年代售票系統,可知其係基於與被告多年交情與信任,加上被告過往實際舉辦演唱會之經歷,方借款予被告並替被告支付場地費用,並非因為被告此次欲籌辦VIXX演場會才決定借款,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且告訴人林○治交付財物亦與被告是否舉辦VIXX演場會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告訴人林○愛女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林○愛女兒僅粗略詢問「這行業我不太懂..這投資風險高不高」、「韓秀是秀展?」,即與被告相約商討投資內容,顯示告訴人林○愛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友誼及信任,決定投資被告所欲舉辦之VIXX演場會並簽訂投資契約,其對於演藝行業、韓團來臺表演及演唱會之舉辦內容不甚了解,並無就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亦無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且告訴人林○愛交付財物亦與被告是否舉辦VIXX演場會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⒋施○協偵訊時提及「107年7月13日我又借被告錢共25萬元,我是用匯款的,因為我好朋友一直說沒問題才借他」,足見施○協是基於與被告之多年交情與信任,加上被告過往實際舉辦演唱會之經歷,方借款予被告以支應場地費用,並無任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被告並無原審所認透過舉辦VIXX演場會及防彈少年團演唱會以詐取借貸款項之詐術行為可言,且施○協交付財物亦與被告是否舉辦VIXX演場會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告與盧○任接洽時恰逢劉德華即將舉辦演唱會,被告因有人脈關係有機會取得較低價之門票,故與其商討投資門票轉售一事,盧○任偵訊時亦稱:被告全家都是我家人開的餐廳的常客,我有時會送餐去他們家,他們營造出來的氣氛就是他們很富有,我們大概認識5、6年,108年1月間他問我是否要林俊傑演唱會的門票,我跟他買了兩張,所以他幫我買林俊傑演唱會的門票差額我才會不在意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有管道可取得演唱會門票,雙方過往就演唱會門票亦有成功之買賣交易紀錄,此次劉德華演唱會門票亦為相同之情形,被告詢問盧○任有無投資演唱會門票之意願,進而雙方簽訂委託服務合約協議書及借據,被告未曾向盧○任稱其已經取得劉德華演唱會之主辦權,雙方僅係共同投資的合夥關係,由被告代為購買門票並轉售賺取價差,惟後劉德華感染流感而取消演唱會,此乃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始料未及亦無從左右演唱會舉辦與否
⒍買賣交易上出現一時性之供貨障礙並非罕見,被告透過○○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之劉小姐取得演唱會門票,此為不對外販售之公關票,嗣後劉小姐通知門票已超賣,被告從未保證能取得林俊傑演唱會之門票,僅係有管道可以取得較低價之門票,被告已退還款項,自始對於告訴人陳○純及許○婷給付之門票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林○治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否認犯罪又未與告訴人林○治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林○治所受損害,原判決所處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治、林○愛、施○協、盧○任、陳○純、許○婷之證述、TICC開立之電子發票、費用結算表、租借合約、被告與施○協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施○協之租賃合約、被告與林○愛、林○玄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VIXX演唱會投資合約、施○協匯款單據、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及退票證明、委託服務合約協定書、盧○任匯款明細、交易明細、被告與盧○任間LINE對話紀錄、80萬元款項借據各1份及取款照片2張、被告與陳○純、許○婷及其他同向被告購買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點○○洋創意娛樂行銷有限公司(2022)點海字第20220315001號函所附VIXX LR演出合約書、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VIXX官方臉書澄清擷圖、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111年管字第11100048號函等證據,認定被告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主張其亦係遭HY公司詐欺云云,並舉與HY公司簽訂服務協議書、付款證明、其有為VIXX來台團員取得來臺演出許可及辦理意外保險、向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演唱會售票事宜並且就VIXX演唱會門票進行打樣等置辯,然原審業已就被告偵查及原審提出之服務協議書、付款證明、VIXX演唱會門票樣張、勞動部106年7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1358號函、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等何以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加以指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反覆爭執,並非可採。至上訴意旨所舉點○○洋創意娛樂行銷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微信訊息提及「Fa000on div00ion也已經知道HY SPO00000ENT正在騙人」,此無非事後向他人飾詞卸責之詞再經轉述,於本案事實認定無影響。
㈢被告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術,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治施以詐術,詐得取得使用TICC場地之利益,及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之詐術分別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愛、施○協、盧○任、陳○純、許○婷等人施以詐術而取財,業經原審詳予說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施以詐術及因果關係,並非可採;被告既刻意佯稱有權主辦防彈少年團演唱會及VIXX演唱會,自足使證人即告訴人施○協對於借貸風險評估錯誤而貸與款項;又被告未提出有何可購得劉德華演唱會門票之管道、憑證,上訴意旨所舉其曾於108年1月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2張予證人即告訴人盧○任乙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管道可取得劉德華演唱會門票,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係透過○○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之劉小姐取得林俊傑演唱會公關票云云,然被告於與告訴人許○婷、陳○純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但我拿票的人是和○哥」(偵10212卷第95頁),顯見此部分所辯僅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至被告已退還款項予告訴人陳○純乙節,無非事後臨訟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之量刑因子,無解於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罪責。
㈣被告上訴其餘所執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辯,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損失金額規模及事後部分獲償情況等,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原審所處上開宣告刑、執行刑尚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與被告罪責相當,核屬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情,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非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67號、108年度偵字第11148號、108年度偵字第1855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趙崇伶(綽號「美寶」、「Mable」)原係汎○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汎○廣告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經登記廢止)及麥○○方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麥○○方公司,於110年9月14日經登記廢止)之負責人,曾有舉辦藝人演唱會及售票之經驗,然其為圖私利,竟為以下犯行:
㈠、 趙崇伶明知韓國男子團體VIXX(下稱VIXX)於107年10月間無來臺演出之計畫,其亦未與VIXX所屬經紀公司「Jel000ish娛樂」(Jel000ish Entertainment,下稱Jel000ish公司)簽訂合約以取得VIXX於107年10月10日來臺演唱會(下稱VIXX演唱會)之主辦權,為取得外貿協會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TICC)場地之使用利益,以遂行後續對林○愛及施○協之詐欺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同年6月初向幕○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幕○塔公司)負責人林○治佯稱其已取得舉辦VIXX來臺演唱會之權利,尚需資金租借TICC場地等語,使林○治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親向不知情之TICC承辦人以刷卡方式分別支付對應款項,並將TICC開立之租借場地電子發票2紙及租賃合約(下分別稱TICC發票、租賃合約)掃描後以電子檔交付 趙崇伶,使 趙崇伶取得使用TICC場地之利益(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 趙崇伶明知其未曾取得VIXX演唱會之主辦權乙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107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在林○愛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餐廳內,均向不知情之林○愛之女林○玄佯稱其已與Jel000ish公司簽約並取得VIXX來臺演唱會之主辦權,還需資金及場地費用等支出,希望轉告林○愛參與投資等語,致林○愛經林○玄轉告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給付 趙崇伶作為演唱會投資款項, 趙崇伶取得款項後則挪為己用(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 趙崇伶明知其未曾取得韓國團體防彈少年團(下稱防彈少年團)及VIXX演唱會之主辦權乙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7年5月18日向施○協佯稱將要舉辦防彈少年團之演唱會,再接續於同年7月13日後向施○協佯稱即將辦理VIXX之演唱會,均需資金及租借場地,希望施○協以借款方式參與投資等語,施○協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貸與 趙崇伶作為舉辦演唱會使用, 趙崇伶取得款項後則挪為己用(下稱犯罪事實㈢)。
㈣、 趙崇伶明知其未曾取得藝人劉德華來臺演唱會之舉辦權,亦無實際接待藝人而支出費用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8年1月5日向盧○任佯稱將舉辦劉德華來臺演唱會,如盧○任參與投資,將可獲得演唱會門票收益40%之報酬等語,再接續於同年月11日向盧○任謊稱要送某藝人搭乘飛機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等語,以營造其確有與藝人接洽及互動之假象,使盧○任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給付 趙崇伶作為演唱會投資款項共80萬元, 趙崇伶取得款項後則挪為己用(下稱犯罪事實㈣)。
㈤、 趙崇伶明知其未取得歌手林俊傑108年2月17日「聖所─世界巡迴演唱會」(下稱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且無私下販售該演唱會門票之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2月7日回溯1月內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對外佯稱其有管道取得林俊傑演唱會門票,可向其購得等語,致陳○純、許○婷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對應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 趙崇伶以購買演唱會門票, 趙崇伶取得款項後則挪為己用(下稱犯罪事實㈤)。
㈥、嗣因林○治、林○愛、施○協及盧○任見上述演唱會均未實際舉辦,VIXX更公開發表始終未有來臺演出計劃之聲明,陳○純及許○婷直至林俊傑演唱會結束後皆未取得該演唱會門票,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治、林○愛、施○協、盧○任、陳○純及許○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 趙崇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爭執(易字卷三第12、309至323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林○治、林○愛、施○協及盧○任間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資金往來,且有透過友人對外稱可代購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並自告訴人陳○純及許○婷(本案告訴人下均逕稱姓名)取得對應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㈠林○治及林○愛部分,我有與Jel000ish公司簽約取得VIXX演唱會主辦權,且有匯款、開立門票樣張之紀錄,並未詐欺他們,何況一開始我跟林○治沒有簽約,TICC場地費都是他自己付的,我不知道該場地是否可延期或退款,㈡施○協部分,我只跟他說是自己辦活動需要借款,並沒有要他投資,又因為是借款,每個月我還有固定給付他利息,因演唱會門票尚未售出,自無分紅可言,㈢盧○任部分,我並未說要舉辦劉德華演唱會,而是說可以跟他一起投資轉賣門票,後來他有簽一張借據借錢給我,㈣我不認識陳○純跟許○婷,且我確實可以取得公關票,並未詐欺她們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6月間向林○治稱為辦理VIXX演唱會,而須資金租借TICC為場地等語,林○治因而代行租借,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刷卡方式分別向不知情之TICC承辦人支付對應款項,然被告最終未取得舉辦該演唱會之權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209頁,易字卷三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林○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8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卷【下稱調偵1390卷】第266至268頁,易字卷三第280至281頁),並有TICC開立之電子發票、費用結算表、租借合約各1份可憑108年度他字第5191號卷【下稱他5191卷】第39至40、41至42頁,107年度偵字第28318號卷【下稱偵28318卷】第15頁),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6月間跟我說要舉辦VIXX演唱會,向我提出租借TICC場地檔期的提議,且要我先訂場地,我於是同意,並用我經營的幕○塔公司名義先支付租賃場地費用及對外洽談、申請上架售票等相關事宜,但被告在我支付39萬7,600元場地費後,遲未將刷卡單傳真給我,甚至要求追加彩排時段,卻於演出前1個月稱VIXX無法來臺,後又改稱要更換演出團體,最後才說根本沒有藝人要演出乙事,之後音訊全無等語(偵28318卷第7至8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被告曾舉辦過VIXX另一場演唱會,我才相信她,於是在她來找我後幫她借TICC場地,後來Jel000ish公司說根本沒有和他簽約,當時距演唱會開始時間只剩1個月,TICC不可能退費給我,被告說TICC的人是她學姊,她很熟,可以請對方退費給我,但我去查證後,TICC說不可能退款,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等語(調偵1390卷第2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要舉辦VIXX演唱會,我於107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親自去TICC付款,之後有將發票掃描的電子檔給被告,後來被告才稱VIXX演唱會要延後舉辦,但TICC的規定是除非活動展延,否則付款後就無法退款,但要在活動開始1年前租借才能展延,亦即本案我付款後已經沒辦法展延,也無法退款等語(易字卷三第289至290頁),觀其證述內容詳實,核與卷附林○治於107年6月13日與TICC簽訂之租賃合約載明活動名稱「韓星演唱會」、使用日期「107年10月9日13時30分至22時30分、107年10月10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大會堂全佈彩,107年10月10日18時30分至22時30分──大會堂全」等情相符(偵28318卷第11至12頁);則林○治若非經被告告以將於斯時舉辦VIXX演唱會,豈會在明知TICC退款相關規定之下,於已無法展延演唱會舉辦日期時仍支付場地費用,逕自代為租借場地?是林○治此揭證述,應堪採信。
 ⒊再證人施○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寄了跟TICC有關的合約給我,跟我說這個韓星演唱會馬上要開了,理由同林○治所述,叫我先借她定金,又於同年月17日用同樣理由跟我借款,並於同年月27日以要主辦VIXX演唱會為由叫我投資等語(108年度偵字第11148號卷【下稱偵11148卷】第159至160頁),而觀以卷附被告與施○協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施○協之租賃合約,除客戶名稱外,其餘預約編號(000000000)、製表日期、活動名稱、使用區域與時間等資料,均與林○治前所支付款項後取得者相同,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足按(易字卷二第273頁),則證人林○治於偵查時證稱:施○協說的VIXX演唱會場地錢是我付的,所以被告根本不需要跟他借款等語(調偵1390號卷第21頁),應屬實在,堪認被告係將林○治提供之租賃合約上所載客戶名稱「幕○塔公司」改為「麥○○方公司」後傳送予施○協,佯裝被告已租得場地之假象。準此,被告明知VIXX無來臺舉辦演唱會之計畫,且其根本無權舉辦VIXX演唱會(詳後述㈥⒈),卻為圖私利並藉以取信其他投資人,以前揭方式自林○治詐得使用TICC場地之利益,甚為明灼。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6月22日,透過林○愛之女林○玄,向林○愛稱要辦理VIXX演唱會,希望林○愛投資,林○愛因而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麥○○方公司簽立合約書,進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給付被告,然被告最終未取得舉辦該演唱會之權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209頁,易字卷三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林○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25167卷第271至272頁、易字卷三第302至306頁),並有被告與林○愛、林○玄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2「付款方式」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匯款紀錄、VIXX演唱會投資合約各1份可考(107年度偵字第25167號卷【下稱偵25167卷】第73至100、101至105、219至225、229至231、235、239、243至247頁),已堪認定。
 ⒉證人林○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10多年的餐廳客人,她因為資金不夠,找我一起投資開演唱會,雙方互簽合約,期間也匯款或面交現金多次,但對方不斷說服我持續加大投資額度,並於要錢時才會主動打電話來,且事後我查詢發現演唱會的主辦方根本不是她開的公司,她也一再拖延還款、避不見面等語(偵25167卷第11至1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經營餐廳的客人,一開始是和我女兒用LINE聊天,認識10幾年,107年6月22日她在我○○○路上的餐廳內跟我說,她要舉辦韓國藝人團體演唱會,她說108年有一場演唱會,但資金被卡住不夠用,要我投資107年10月10日VIXX演唱會,利潤依合約約定為準,我也不太懂,她一開始要我投資100萬元,但嗣後合約拿出來時變200萬元,我覺得她每次講的都跟做的不一樣,最後是有人告訴我這個演唱會雖然有舉辦,但跟被告說的時間不一樣,也不是被告辦的,是別家公司在9月10幾日辦的,我確定被告說的VIXX演唱會是詐欺以後,有給她還款期限,但她後來都沒有再聯絡我等語(偵25167卷第271至27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交付被告款項原因均係因被告稱要辦VIXX演唱會,後來又編了很多理由要追加場地費等,一開始都是林○玄跟被告接觸,林○玄再跟我說,匯款帳戶包含配偶林○宗、子女林○宇及林○玄的帳戶,這些帳戶都是我保管的,錢也都是我的等語(易字卷三第303至305頁),所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卷附被告與林○愛於107年6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內容相符(偵25167卷第243至247頁);且參以卷附被告與林○玄、林○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數次要求林○玄(轉告林○愛)簽約、匯款,最初林○玄質疑VIXX演唱會投資之風險,是否可能資金有去無回,被告即回以「怎麼可能啦,我不做不行的事」以鞏固林○愛或林○玄之投資信心(附表三編號1至3),並藉詞「有答應韓國今天匯款」、「要趕快和妳們說,不然硬體費用會不夠/讓妳們站(佔)300就是完售賺120/已(以)35-40趴算/所以希望妳們多增加一百」、「明天要記得幫我轉30喔,不然飯店要把我殺了,場地已搞定」、「在包票,要從不通戶頭轉80000進去,我自己用了3個戶頭還差2個」要求增加投資金額(附表三編號4、5、7、9),於林○愛或林○玄開始質疑被告究竟有無舉辦演唱會權限時,則以「員工家人過世」或「(VIXX的團長)不承認她授權的公司,我只好自清」為由敷衍塞責(附表三編號10、13)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附表三卷證索引欄),是林○愛此揭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則被告既明知自始未取得VIXX演唱會之主辦權(詳後述㈥⒈),仍藉以說服林○愛投資,並實際自林○愛獲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其所為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該當詐欺取財罪無訛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向施○協稱因要舉辦VIXX演唱會,須向施○協借款以籌措資金及場地承租費用等語,施○協因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給付被告,被告並交付票號AK0000000、JT0000000 號支票予施○協,其後要求施○協勿兌現上開支票並以票號CS0000000、KA0000000號支票與施○協換票;惟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被告最終未取得舉辦該演唱會之權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208至209頁,易字卷三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施○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11148卷第159至161、211頁,易字卷三第296至302頁),並有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前開支票影本及退票證明各1份可佐(偵11148卷第35至37、39、41、129、141至143、167、169頁),自堪認定。
 ⒉證人施○協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7年5月18日第1次跟我說她有辦防彈少年團演唱會,要我投資,我說這風險太大,她就請我借款給她周轉,因為我的好朋友是她的員工,於是我以匯款方式借她90萬元,她交給我一張同面額的支票(票號AK0000000),第2次借款是同年7月13日,借款理由同林○治所述(犯罪事實㈠),她寄了一個跟TICC有關的合約給我看,跟我說這個韓國團體的演唱會馬上就要開了,要我先借她定金,說開完演唱會後會分利潤給我,我於是以匯款方式借她25萬元,她給我2張面額都是20萬元的支票,第3次是同年7月17日,她以同樣理由跟我借款,說TICC通知她場地費短少14萬元,才要跟我借款,這次是我在臺北師大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現金交給她,該次沒有簽本票或給我支票,第4次是同年7月27日,被告以她要主辦VIXX演唱會為由叫我投資,我匯款35萬給他,這次她也沒有給我擔保,最後發現演唱會都沒有開,上開支票也都跳票,我才知道受騙等語(偵11148卷第159至160、211至2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4次跟我借款的內容都同偵查中所述,她一開始就跟我說借款目的是要投資演唱會,利潤可以高達30%至50%,她的話數大概都是這樣,但演唱會最終都沒有舉辦,之所以信任被告,是因為我朋友黃鈞鈺跟他很熟,且被告跟我說她有投資30%,被告每個月都有先給我部分的錢,但她說那是分紅,不是還我本金或是利息等語(易字卷三第296至302頁),證述內容詳細,且與上引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所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⒊而被告以自林○治詐得之租賃合約取信施○協貸與資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確以其主辦之演唱會尚缺資金或場地費云云要求施○協借款,使施○協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月間,向盧○任稱劉德華演唱會預計將有很高之獲利,盧○任因而同意與被告合作,並與麥○○方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合約協定書,進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給付被告,然被告實無該次演唱會主辦權,該次演唱會亦未舉行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210至211頁,易字卷三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盧○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8556號卷【下稱偵18556卷】第7至11,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卷【下稱偵緝1129卷】第69、72至73頁),並有委託服務合約協定書、匯款明細、交易明細、被告與盧○任間LINE對話紀錄、80萬元款項借據各1份及取款照片2張可稽(偵18556卷第21至23、25、27、29、37、43至55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盧○任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營餐廳,被告常來買便當,因而互相認識,我於108年1月5日晚上接獲被告來電,她表示有劉德華演唱會門票可以獲利4成,問我有無投資意願,致我陷於錯誤答應投資50萬元,加上其他2筆匯款或當面交付的投資款項,我總共損失80萬元等語(偵18556卷第7至10頁),再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全家都是我家人經營餐廳的常客,我有時會送餐去被告家,她們營造出來生活很富有的氣氛,我們大概認識5、6年,108年1月間被告找我投資演唱會門票,要我投資100萬,說可以獲利50%,我跟她說最多只能投資30萬元,後來被告又說另一個投資人錢不夠,要我再投資20萬元,因為她有拿合約書給我看,所以我才以交付現金的方式投資,嗣108年1月11日被告說自己手上現金不夠,要再跟我借20萬元,要我匯款給她,第3次是她說要送一個藝人上飛機,但她手上現金不夠要再跟我借20萬元,我說我只能借她10萬元,當天在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領款後,於銀行門口交給她,我請她寫了一張借款80萬元的借據給我,之後演唱會沒有辦成,被告一直說要約時間談,但都沒有下文等語(偵緝1129卷第72至73頁),就被告請求借款之原因、過程及交付款項方式均證述詳細,堪以採信;稽之卷附委託服務合約協定書約定:收費方式為盧○任購買演唱會票卷共60張金額共30萬元,被告允諾票卷回收日為108年2月15日共計總金額含利潤42萬元,幫忙陳信誠代墊票卷40張金額共20萬元等情,與證人盧○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此揭證述實值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回溯1月內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對外稱可代購林俊傑演唱會門票,陳○純及許○婷因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分別將對應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欲購買對應張數之門票,但被告自始未取得該次演唱會門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210頁,易字卷三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陳○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0212號卷【下稱偵10212卷】第75至77頁,108年度偵字第11676號卷【下稱偵11676卷】第9至10頁,偵緝1129卷第70頁,易字卷三第306至308頁),並有被告與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2份可查(偵10212卷第83至221頁,偵11676卷第29至35頁),已堪認定。再徵以卷附被告與陳○純、許○婷及其他同向被告購買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散布可以購得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實際收受眾多購票者匯款,然始終未提供承諾之演唱會門票,於遭購票者索取退款時,仍以「我知道你們訂票是經過我這邊,但我拿票的人是和○哥,他開了478000的票給我」、「待會就會用好」等方式搪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偵10212卷第95、97頁)。是陳○純及許○婷因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得知被告散布之虛偽訊息(無證據足認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因而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對應之帳戶內乙情,洵堪認定,被告此揭犯行該當詐欺取財罪,要屬明確。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未曾取得VIXX演唱會主辦權,且庭呈證據有虛偽之虞
 ⑴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HY SPO00000ENT CO., LTD.」(下稱HY公司)簽訂之服務協議書(下稱服務協議書)及付款證明,並供稱:我於107年是跟韓國的HY公司簽約,因為我們不可能跟Jel000ish公司碰頭,都是透過中間人云云(偵25167卷第344頁),欲佐證其有取得VIXX演唱會之主辦權乙情(調偵1390卷第126、138至163頁);然該付款證明並未記載付款之原因,且付款者之地址記載「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被告住居所、其自承經營之汎○廣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或麥○○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均有別,是該付款證明形式上是否真正?究否為被告支付?支付之原因是否係為取得VIXX演唱會舉辦權?均有疑義;且該服務協議書上僅有HY公司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形式上是否真正?或該契約是否成立?均待商榷。
 ⑵再被告經歷警詢、偵查及審理,遲至本院111年2月18日準備期日始提出蓋有「汎○廣告公司」印文及被告本人簽名之服務協議書(易字卷三第41至67頁),惟其於此前提出之服務協議書均無該等印文或署押,此份庭呈之服務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更甚者,該服務協議書上,汎○廣告公司用印及被告簽名之日期為107年7月9日,然汎○廣告公司早於106年7月28日即經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19380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足憑(調偵1390卷第86頁),其斷無可能於107年7月間以已遭廢止登記之公司名義與HY公司簽約,益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服務協議書應為臨訟製作、虛偽不實者。
 ⑶又經本院函詢確實獲Jel000ish公司授權,於107年9月21日在TICC舉辦VIXX來臺演唱會之點○○洋創意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點○○洋公司)覆以:「點○○洋公司為VIXX演唱會之唯一主辦單位,本項演唱會以早在該(107)年初,直接與韓國方Jel000ish公司接洽VIXX演唱會,並於107年7月25日確定,簽訂臺北演唱會1場,合約內容並無授權麥○○方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公司;本公司與韓國方討論VIXX演唱會時,早已得知該韓國男團,其中團員將有兵役問題,無法出境,故當時韓國方與我國討論的演唱會即是2位團員,並非全員到齊,因此演唱會名稱為『VIXX LR』演唱會,而非『VIXX』演唱會,此經載明於演唱會合約內;另本公司主辦『VIXX LR』演唱會期間,確實曾有媒體記者詢問,才得知有他人在外尋找投資方投資VIXX演唱會,演唱會時間為該年10月且VIXX全員到齊,故本公司承辦人立刻以微信向韓國方Jel000ish公司業務窗口『Daye(多睿)』的項目負責人確認,且韓國方也證實,其當年10月的演唱會為偽造,韓方也向我們證實,除本公司外沒有向其他公司簽署任何文件,針對該項假訊息,本公司也在107年9月1日同步轉發韓國方所發布的『VIXX台北演唱會警告假訊息』提供與消費者參考」,此有點○○洋公司(2022)點海字第20220315001號函暨所附VIXX LR演出合約書、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VIXX官方臉書澄清擷圖各1份可按(易字卷三第109至173頁);再審以點○○洋公司檢附之VIXX LR演出合約書,無論形式版面或實質內容均與前引服務協議書截然不同,與前開說明相互勾稽,更徵被告所提服務協議書及付款證明並非實在;況倘被告果有與VIXX或該團體之經紀公司接洽,豈有不知VIXX團員將因服兵役而無法以「VIXX」團體規模來臺演出之理?
 ⑷而麥○○方公司雖曾於107年8月與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洽談演唱會售票事宜,然雙方僅初步談及演唱會門票之票樣印製內容,尚未簽訂合約,年代公司即接獲麥○○方公司告知終止後續合作事宜,故並未進行VIXX演唱會門票之印製及販售等情,有年代公司111年3月10日111年管字第11100048號函1份足參(易字卷三第87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VIXX演唱會門票(易字卷三第31頁)僅係門票樣張,年代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印製該演唱會門票乙節,已堪認定;且被告既主動告知年代公司終止合作事宜,反適足認其並無舉辦該演唱會之意,卻持續以舉辦演唱會為由詐欺被害人。是其此揭辯解,礙難採信。
 ⑸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提出勞動部106年7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1358號函、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偵25167卷第433至437頁),以有取得VIXX成員來臺演出許可並為之辦理保險為由,欲推認其有與Jel000ish公司簽約取得VIXX演唱會主辦權云云;然稽以該函文所示活動期間為「106年8月13日」,保險期間亦為「106年8月13日1時起至106年8月14日1時止」,均與本案被告佯稱欲舉辦VIXX演唱會之時間(107年10月10日)有間;且無論勞動部函文或要保書上記載之申請單位均係「汎○廣告公司」,被告庭呈上開服務協議書則係載明「麥○○方公司」,足見被告係以過去其他場次演唱會之申辦文件充作本案證據提出於法院,實無可取。
 ⑹凡此各情,均徵被告明知其自始未取得Jel000ish公司授權主辦VIXX演唱會,仍以有權舉辦該演唱會為由訛詐林○治、林○愛及施○協,所為當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要屬明確。是以,被告辯稱其有與韓國經紀公司簽約並取得VIXX演唱會主辦權云云,顯屬無稽。
 ⒉施○協本案支出之款項為借貸款項、盧○任則係與被告合夥投資,然均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⑴按詐欺罪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只須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乃犯後態度之問題,不因後續退還所得財物而卸免其責,更不影響詐欺所得財物總額之計算。又借貸對象之債信、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為何及債權是否有足額擔保,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均係交易上重要事項,借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或隱瞞。若借款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告以風險較低之不實用途,致使貸與人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貸與款項,難謂借款人並非施以詐術行為。
 ⑵本案施○協附表二編號3給付被告之款項均係貸與被告周轉,以供被告舉辦演唱會或支付場地費、定金乙情,業據證人施○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1148卷第160頁)。雖施○協與被告間就被告陸續給付之款項究係預先分紅,抑或借貸利息,所述莫衷一是;然證人施○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款之初即說借款原因是投資演唱會,她說投資演唱會的利潤很高等語(易字卷三第219頁),又被告提出與施○協間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曾提出「如果順利 投資一股 全受一股分280」以誘引施○協投資,待施○協考慮後稱「評估後、不敢投入……」,即謂「別這麼說」,繼續說服施○協借款(易字卷二第353頁),而被告無權舉辦VIXX演唱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又歷經偵審程序,其從未主張有何舉辦防彈少年團演唱會之權限,或提出有權舉辦該演唱會之相關事證,則以前述說明,被告於向施○協借款之初或過程中,係以投資演唱會作為借款原因,然刻意佯稱有權主辦防彈少年團演唱會及VIXX演唱會,即足使施○協對於借貸風險評估錯誤而貸與款項,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而與施○協受領之款項性質係借款利息或投資紅利無涉。
 ⑶另盧○任固有簽署借據1紙在卷(偵18556卷第25頁),惟依前引委託服務合約協定書約定,其等係分別按約定張數購買演唱會門票後分配利潤,則應係共同投資之合夥關係。然被告於案發迄今均未提出有何可購得劉德華演唱會門票之管道、憑證等相關事證,自無足認其係出於邀約盧○任參與投資之真意向盧○任取得該等款項,被告所辯,洵屬無理。
 ⒊被告無權取得林俊傑演唱會門票: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麥○○方公司和汎○廣告公司都有和辦理林俊傑演唱會的攝影公司、音響公司合作,我是和○○舞臺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的劉小姐購票,但劉小姐通知我票已經超賣,所以無法購得云云(易字卷三第9至10頁),惟被告於前引與林雅婷、陳○純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但我拿票的人是和○哥」(偵10212卷第95頁),其就所稱取得門票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足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
 ⑵又經本院函詢藝人林俊傑之經紀公司「就○○傑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覆以:林俊傑演唱會場次僅授權「○○文化有限公司」協助與「KKTIX」、「全家便利商店Fami Port」2通路合作銷售該演唱會場次門票,並無授權其他售票通路乙情,有該公司111年3月11日就是俊傑管字第20220311001號函1份足考(易字卷三第89頁),堪認被告確無權取得並向大眾兜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其相關辯解均屬事後圖為卸責辯解之詞,亦不足取。
㈦、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㈠係被告對林○治施以詐術,致林○治陷於錯誤後向不知情之TICC承辦人刷卡付款,以獲得使用TICC場地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TICC承辦人接受林○治刷卡支付場地費用,並開立TICC發票,於犯罪事實㈡利用不知情之林○玄告知林○愛虛偽投資資訊,又於犯罪事實㈤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對外宣稱可代購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以使被告遂行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又起訴書固有附表二「說明」欄所示未載或誤載內容,但悉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別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本院自應就此等部分併予審究。
 ⒋至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以詐術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相當39萬7,600元之使用TICC場地利益,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之利益,即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詐欺得利罪(易字卷二第56頁),而無庸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犯5罪,乃係以不同詐欺方式、於不同時地、針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衣食無虞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林○治、林○愛、施○協、盧○任對其曾經營娛樂事業之信任及與陳○純、許○婷等歌迷間之資訊不對等,反覆以舉辦藝人演唱會、巧立投資名目及代購演唱會門票等之手段,向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逐次吸金,所為貪得無厭,使渠等皆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罪手段及動機均值非難。
 ⒉又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衡以其身心狀況、於偵審過程中顯現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規模及事後部分獲償情況(詳沒收部分說明),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自己經營經紀公司,經濟狀況一般等情(易字卷三第325頁)。
 ⒊兼衡林○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易字卷三第329頁);林○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被告詐欺我時,我先生已經中風多年,被告是我的顧客,她知道我先生的狀況以及我無法自理生活,她還騙得下手,喪盡天良,請法官從重量刑,以免更多人受害(易字卷二第59頁,易字卷三第330頁);施○協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一直用同樣的手法對很多人詐欺,不知警惕,希望判重一點不要再讓其他人受害(審易字卷第110頁);盧○任則於準備程序時稱:案發時我父親因癌症剛過世,我要扶養祖母、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很重,請求從重量刑,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易字卷二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施以教化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
 ⒈犯罪事實㈠被告取得使用TICC場地之利益即相當於附表二編號1林○治支付之款項,此為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支出之金額即係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至㈤之犯罪所得,依法均應宣告沒收獲追徵。
 ⒉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林○愛10萬元、盧○任7萬元,並全數返還陳○純損失金額乙情,分別據證人林○愛、陳○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盧○任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易字卷二第58頁,易字卷三第305、30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足考(易字卷二第401頁),此等部分應當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⒊至被告雖稱已另返還林○愛9萬元(匯入林○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盧○任20萬元、全額返還施○協、許○婷云云(易字卷二第211、212、307頁);然查:
 ⑴被告並未依約定將款項匯入林○玄帳戶乙情,業經證人林○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三第305頁),而被告經本院諭知後(易字卷二第114至115頁),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自難認其有實際返還該筆款項。
 ⑵再盧○任並未收到被告所指20萬元款項,僅收到借據上所載被告交付之面額120萬元支票,然卻跳票無法領取乙情,業據證人盧○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易字卷二第58頁);且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盧○任後來有在他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的店裡簽了1張包含我已經還款20萬、剩下60萬元未還之借據云云(易字卷二第211頁),但參以雙方所書借據上僅有記載存入上揭面額120萬元支票乙情,未見有何還款20萬元之紀錄(偵18556卷第25頁),被告復未提出還款證明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⑶又證人施○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有每月將部分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但她說這些錢是分紅,不是本金或利息,被告於107年7月6日匯給我的5萬元、1萬元跟本案借款無關,是另外的小額借款等語(易字卷三第300至301頁),則被告是否業已還款,容有疑義;況細繹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均係以「利息」稱被告匯還之款項,被告個人庭呈之陳報內容亦如是(易字卷二第248至304、345至365頁),被告復未提出實際返還施○協借款本金之證明,所辯已全數清償云云,應屬無稽。
 ⑷末被告於刑事陳報狀中固稱匯還許○婷之單據如該書狀附件一所示,然該附件僅有被告與林○治間LINE對話紀錄,未見有何匯款證明(易字卷二第307至344頁),且許○婷亦稱尚未收到被告退款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足查(易字卷三第357頁),尚難認被告已返還此部分款項。
 ⒋準此,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返還之部分均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爰依前引規定,就未實際返還之部分(合計598萬7,32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本院上開認定(詳貳一㈥⒈),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庭呈之服務協議書,實為被告偽造具有表彰HY公司業與汎○廣告公司議約完成,而經該2公司用印、負責人簽署之合約,並經被告執之向本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訴訟上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共利益,是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審判長李英豪法官於111年6月30日退休,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
法官陳冠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如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對應之主文內容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㈠
林○治
趙崇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萬7,600元
犯罪事實㈡
林○愛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30萬元(已返還10萬元,餘320萬元)
犯罪事實㈢
施○協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63萬元8,720元
犯罪事實㈣
盧○任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0萬元(已返還7萬元,餘73萬元)
犯罪事實㈤
陳○純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3,200元(已全數返還)
許○婷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1,000元
備註
⑴幣值:新臺幣
⑵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部分)合計598萬7,32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㈠至㈤匯款內容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金額
付款方式
匯入帳戶
說明
1
林○治
107年6月14日
11萬9,280元
親至TICC刷卡付款

107年6月28日
27萬8,320元
親至TICC刷卡付款
起訴書附表漏載刷卡日期,爰更正之
2
林○愛
107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
66萬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匯出款項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7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
33萬元
自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宇)匯出款項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未載,擴張起訴範圍
55萬元
自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愛)匯出款項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2萬元
自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宗)匯出款項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4萬元
現金交付
107年7月6日下午5時許
70萬元
現金交付
107年7月9日下午3時22分
30萬元
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愛)存入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7年7月12日下午3時14分至16分
3萬元
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玄)匯出款項
新光銀行帳戶
5萬元
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玄)匯出款項
新光銀行帳戶
107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
22萬元
現金交付
3
施○協
107年5月18日某時
90萬元
匯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此為被告向施○協謊稱將舉辦防彈少年團演唱會,致施○協陷於錯誤所匯款項,爰補充起訴書附表所載事實
107年7月13日某時
24萬8,720元
匯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匯款金額為25萬元,然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148卷第141頁)及被告與施○協間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二第267頁),施○協實際給付24萬8,720元,爰更正之
107年7月17日某時
14萬元
現金交付
107年7月27日某時
35萬元
匯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盧○任
108年1月10日下午12時24分至30分許
50萬元
現金交付
108年1月11日某時
20萬元
自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盧○任)匯出
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係被告為營造確有與藝人互動假象,藉以提高盧○任投資演唱會售票數額所為,爰補充起訴書附表所載事實
108年1月14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
陳○純
107年12月7日晚間10時59分
2萬3,200元
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純)匯出
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許○婷
107年12月11日某時
8,400元
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婷)匯出
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7年12月12日某時
1萬2,600元
自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婷)匯出
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備註
⑴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汎○廣告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麥○○方公司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新光銀行帳戶
⑵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與林○玄、林○愛之LINE對話紀錄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索引
1
107年6月22日
趙:我有一個小案子。
文:是需要小投錢
趙:我要做一場韓秀
趙:我總秀費是600。但我還差100
文:這風險大不大呀…(貼圖)會不會一去不回
趙:怎麼可能啦
趙:我不做不行的事
趙:你認識我這麼久
趙:如果你要投200 也可以。我就比較輕鬆
偵25167號卷第219至220頁
2
107年6月27日
文:還是可以晚上約店裡?
趙:這樣也比較清楚
趙:可以啊
趙:不然明天我去吃
趙:看你要約幾點
偵25167號卷第221頁
3
107年6月28日
趙:要簽合約 這樣對你們才有保障
趙:明天早上或晚上我把合約帶過去
偵25167號卷第221頁
4
107年6月29日
趙:給你帳號喔。明天要麻煩您了
趙:富邦銀行 莊敬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 趙崇伶
文:(貼圖)
趙:明天再麻煩您了。
趙:愛你喔
趙:早安。親愛的。你今天轉好帳和我說喔。我要馬上去銀
  行匯去韓國喔。在拜託囉......
趙:怕你睡過頭。我有答應韓國今天匯款囉。所以我差不多
    2:00去銀行喔
偵25167號卷第76頁
5
107年7月4日
趙:對阿 因為要趕快和你們說 不然硬體的費用會不夠
趙:然後讓你們站300 就是完售賺120
趙:已35-40 趴算
趙:所以希望你們多增加一百
趙:就是改合約給您們
趙:下午送合約給你
偵25167號卷第78頁
6
107年7月6日
趙:今天7/6 日收到現金70萬元整
偵25167號卷第79頁
7
107年7月8日
趙:明天要記得幫我轉30喔。不然飯店要把我殺了。哈哈。
趙:場地已搞定
偵25167號卷第79頁
8
107年7月9日
文:另一份要給你嗎
偵25167號卷第84頁
107年7月10日
趙:要喔
偵25167號卷第84頁
9
107年7月12日
趙:我在包票。所以要從不通戶頭轉80000 進去。我自己用了
  3個戶頭 還差兩個。這個明天就轉還給你。總共要五個。
  看你可否幫忙一下。
趙:這個以後教你。
趙:因為系統員購這樣避稅
趙:如果可以幫我用一下。
偵25167號卷第86頁
10
107年8月5日
文:不好意思,時間能確定一點嗎,畢竟我也有事情要做,這
  樣一天延一天我覺得感覺蠻差的,如果真的有甚麼問題或
  是有什麼困難,其實可以直接跟我說,因為家人都在問
  我,我不知道該如何回應那些問題,這樣我也很難做人。
趙:妹妹資料我都準備齊全了。只是要先和你抱歉。因為我員
  工的家人過世。所以這幾個禮拜都是我自己在跑。我沒有
  說是想說我應該還可以自己處理。對不起讓你心裡不舒
  服。星期二他正常上班我可以恢復正常。對不起。但請和
  媽媽也說一聲抱歉。最近雜事比較多。星期二我可以過去
  找你們。順便和你們討論現在要準備售票
文:哎喲…那你早點說嘛,這種情況我們可以諒解,現在說開
  了…大家都很舒服啊,那我們就週二見,若你會有變數再
  跟我說!
偵25167號卷第94頁
11
107年8月23日
趙:我開票送過去給你。和媽媽說好囉。然後 我開330。你再
  匯22給我即可
趙:我把支票先開好。五點過去你那。順便把合約用好。再和
  你拿現金。這樣也比較放心。
趙:記得兩份要帶。舊的那份要順便給我喔
偵25167號卷第239頁
12
107年8月24日
趙:可是我上面支票和本票是340
偵25167號卷第239頁
13
107年9月1日
愛:你下午說要傳所有場地、合約細項的收據給我資料勒?
愛:還有那新聞稿的連結呢?
愛:姐至今還是投資人理應知道這些
愛:我要所有有關於這場10/10 vixx的收據和合約
愛:vixx這團的隊長已經去當兵了,海外的演唱活動也都無法
  出席,所以也不是像您說的是vixx全員10/10號演唱會在
  台灣國際會議中心會全員到齊,說法就有出入欸
趙:我和您說的就是這件事
趙:還沒去當兵喔
趙:而且。他不承認他授權的公司,我只好自清
偵25167號卷第103至104頁
備註
⑴趙:被告;愛:林○愛;文:林○玄
⑵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