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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崇伶與告訴人林○治係屬舊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向告訴人謊稱有借款之需求,並簽立保管條及交付票號GA****733號、UA****487號支票(下合稱733號等2支票,分別稱733、487號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而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持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與被告,然前開支票均不獲兌現,且發票人汎○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晶○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汎○廣告公司、晶○公司)均已廢止且列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始知受騙;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至10月間,向告訴人謊稱因舉辦演唱會須有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告訴人因而交付已蓋用公司大小章且擔任負責人之搌○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搌○公司)支票共計11張,並言明被告找到願意借款之人即應將上公司支票交付與告訴人填上金額後再持之前往借款,豈料,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在票號YH****278、YH****279、YH****286號支票(下合稱278號等3支票,分別稱278、279、286號支票)上,填載面額45萬、155萬、130萬元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將之交付與他人使用,告訴人接獲兌現通知且因存款不足而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及前開保管條、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所述,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款117萬元,並簽立保管條及733號等2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且有自告訴人取得278號等3支票,並在278、279號支票上分別填載面額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汎○廣告公司及晶○公司於我交付733號等2支票時尚未經廢止,當時我胞弟趙○傑確實急需用錢,我才向告訴人借款;我是為了向他人借款舉辦演唱會才跟告訴人借用支票,278、279號支票上的金額都是告訴人授權我填載的,286號支票上的金額是告訴人寫的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借款之117萬元中的52萬元係趙○傑之公司資金有周轉需求,而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另外的5萬元、60萬元借款,均係被告經營事業所需,因其與告訴人有共同友人李○,亦屬同行,告訴人基於與被告間的信賴關係才貸與,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對被告使用278號等3支票對外融資借貸已有預見,而對被告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應有概括授權,倘被告填載支票日期、金額前尚需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根本無預先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其於105、106年間向告訴人稱有借款之需求,並簽立保管條及交付733號等2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告訴人因而持續借款共117萬元予被告;另被告於106年8至10月間,向告訴人稱因舉辦演唱會等原因須有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告訴人因而以搌○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共計11張予被告持之前往借款,嗣被告在278、279號支票上,分別填載金額45萬、155萬,並將之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卷【下稱調偵1390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他字第3910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08至123頁),並有733號等2支票、278號等3支票影本、搌○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兌付紀錄各1份及保管條2紙可憑(見調偵1390卷第25、28至30、84至85頁,107年度偵字第28318號卷第51頁),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追加起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9月7日在我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幕○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幕○塔公司),以親人急需用錢為由,向我借了57萬元,另於106年10月12日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出口,以公司需要為由,向我借款60萬元等語(見調偵1390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她弟弟需要借錢,我遂於106年7月31日在幕○塔公司門口給她52萬元現金,她交給我1張保管條,且開了2張支票擔保,後來發現她根本沒有弟弟,她又於106年10月12日說公司需要用錢,我於是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出口借她現金60萬元等語(見調偵1390卷第20至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的117萬元裡,首先是她說弟弟急用錢,於106年7月31日跟我借52萬元,接著又於同年9月7日借了5萬元,最後是她說公司需要現金還她另外一個議會朋友,我又於同年10月12日借她6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0頁),就其借款之時間、金額及事由,先後證述齟齬,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再證人即被告胞弟趙○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姊姊,我曾因為經營的公司資金卡住,所以請被告幫忙過1次,請她能幫我借到多少錢就盡量幫忙,時間有點久,已無法確定,但因為是分批借款、分批還錢,來來回回大概借了幾10萬元,我沒有問被告錢是跟別人借的或是她自己的等語(見調偵1390卷第20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曾因胞弟趙○傑急需用款而向告訴人借款。則告訴人以被告並無胞弟,指訴其所述借款事由不實,尚有誤會。
⒋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用以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票號733號等2支票,嗣均不獲兌現,且發票人汎○廣告公司、晶○公司均已廢止且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惟查該等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8日、106年7月1日,有該等支票影本可考(見調偵1390卷第25頁),倘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早於告訴人首次借款予被告之時間,該等支票是否係為擔保本案借款而簽發,已非無疑;況汎○廣告公司係於106年7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1938000號函廢止,晶○公司則係於107年7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466號函廢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參(原審訴字卷二第179、181頁),則被告簽發該等支票時,前開公司均尚正常營運,被告並無將已廢止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以為不實擔保之情。是追加起訴意旨此揭主張,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另本案被告以公司營運需要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用之其餘款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指明借款事由有何不實之處,而檢察官亦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何法施以詐術,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被告嗣後未清償借款之事實,遽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揭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尚非可採。
㈢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需要支票調錢周轉,我有請被告把包含278號等3支票在內的支票拿去,但做什麼用途要跟我說,因為被告也不確定對方要借她多少錢,所以金額空白,她說不會把票軋入,只是拿給對方看而已,278、289號支票我交給被告時沒有寫上金額及日期,我去調退票紀錄,被告才說是她朋友拿走的,我也不知道是她還是她朋友寫的,另286號支票上的簽名和日期我不知道是何人填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0至113頁),稽之卷附被告與證人林○治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林○治於107年7月23日先告知被告「支票有用的話或要更改再拍照給我」,再稱「另外兩張支票寫好要拍給我」,並在下方張貼278、279號支票照片,及詢問「YH****278與YH****279兩張也是幾號回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3至185頁),並據證人林○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可能需要調錢,278、299號支票是我在公司交給被告,被告拿去做什麼用途應該要回報公司,不能說軋進去跳票才跟我說,要我補這1、200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13至115頁),足見證人林○治於交付278號等3支票與被告時,已知悉被告將使用該等支票向外借款,且稱「寫好要拍給我」,非無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完成再回報公司之意;且倘證人林○治所述為真,被告填寫支票日期與金額前尚需經證人林○治同意,則證人林○治預先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豈非徒增支票遭偽造之風險?是由證人林○治與被告間之聯繫過程,應可推認證人林○治業已預先概括授權被告填載278、279號發票上之金額,被告所為,就278、279號支票部分,應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及278號等3支票影本為據;惟參以上述說明,278號等3支票影本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曾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尚無足為被告未經其授權填載票據金額之佐證,本案礙難僅憑告訴人指訴,遽將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
⒋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至10月間,向告訴人謊稱因舉辦演唱會須有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告訴人因而交付已蓋用公司大小章且擔任負責人之搌○公司支票共計11張等語,然證人林○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給趙崇伶這些支票?)趙崇伶來公司找我,那時候我們公司也需要資金,趙崇伶說有認識可以幫我們周轉,這些資金的部分趙崇伶說她也需要用這些票去付廠商;我只是請趙崇伶拿去,但做什麼要跟我講,那時候我有接大型演唱會需要用到現金;她也沒說可不可以調到錢,她說這個不會軋,只是拿去給對方看;(問:搌○公司的票據交給趙崇伶保管原因,是因為演唱會要使用週轉?)演唱會是之後,趙崇伶一開始要現金周轉;(問:你是基於要給趙崇伶現金周轉才交給趙崇伶保管?)趙崇伶第一次是這樣講,後面她說她有急需,需要調錢,我說我公司的票只能幫妳去開,她說拿到錢時間到她要去軋,所以她用她的客票來給我擔保;她跟我有商業往來,她需要這些票去週轉;YH****278、YH****279這兩張票拿去趙崇伶沒有說要幹嘛;她需要拿我的支票再去周轉,跟別人去把廠商的錢先預借出來;票據交付前趙崇伶都沒有跟我講她要做何用途;277至281號支票用途趙崇伶沒有講得很仔細,趙崇伶只說要去調錢還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0至116頁),所述交付支票原因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容有齟齬,則被告是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亦屬有疑。 
綜上所述,就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多年追討未果,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支票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簽發支票予他人。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然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證人趙○傑證述、保管條、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勾稽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憲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0日審理程序經傳未到,其雖以罹病請假,並提出112年4月1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名欄:疑間質性肺病、醫師囑言欄:病患因氣促及嚴重氣喘,以及前期的COVID感染,且有明顯肺部症狀至今無緩解,近期有腹瀉及發燒,並伴有高血壓,建議在家休養8週),有被告補請假狀及其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然被告早於110年12月間即以相同病名之110年12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請假(見原審易字卷第468號卷二第231、232頁),又於111年12月間以相同病名之111年12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本院具狀請假(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足認被告罹患此「疑間質性肺病」已久,審諸被告雖於110年12月即罹患此病,然仍能於111年多次至原審法院應訊答辯,有原審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6月14日審理筆錄(見原審易字第468號卷三第7至17、23至27、275至330頁)可稽,是被告罹此病後仍能到庭答辯,並無不能到庭之情,佐以被告早於111年12月間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發布通緝,復於112年3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託病故不到庭免遭緝獲之動機,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0日審理期日前,提出前開112年4月1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尚能自行前往醫院門診,門診後僅經醫囑建議在家休養,並未收治住院,足見被告病情並無危急其生命、緊急之情狀,實難認有何不能於112年4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之情;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0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