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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丞(原名王祥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6號、第397號、第398號、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第23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第155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宇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宇丞(原名王祥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王宇丞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其於民國110年7月底,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某求職社團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提供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與其並不相識之人提供酬金蒐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通常係為供詐財所用,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30日,在基隆市信義路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辦,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宇丞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宇丞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上開求職社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宇丞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謝依真、陳麗雯、詹喬茜、楊淑雯、鄭錦華、葉曉娟、賴詩欣、林郁淳、林秀玫、何念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上開王宇丞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雯、詹喬茜、葉曉娟、何念瞳、賴詩欣、林郁淳、林秀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宇丞(下稱被告)有罪部分,另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併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238至240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90頁、本院卷第153、154、253、25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相關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及卷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犯,考量尚無證據顯示其已經從中獲利,且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至於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審酌被告自陳其提供每個帳戶之報酬為7萬元(見偵7816卷第15頁),其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提供數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雖供稱其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後,遭對方控制在飯店內云云,並提出拘束其自由之人林偉仁、陳致翰具名之切結書影本各1紙(見偵7816卷第21、23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僅泛稱其等詐騙被告,至於如何詐騙被告乙節,均無何等論述,且其內記載給被告5萬元補償,亦與被告所稱對方未賠償乙節(見原審卷第78頁)不符,即難僅以該等切結書即遽認被告係受詐騙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認被告所為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且,被告犯行業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所執理由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由,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有別,難認可採,故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四)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第1552號移送原審及以111年度偵字第641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詳如附表編號7至10「備註」欄所示),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9)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基隆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64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詹喬茜、陳麗雯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報酬,竟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之淪為本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喬茜、葉曉娟調解成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惟目前在監無法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碼頭裝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目前幼子由妻子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將其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既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資料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轉)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謝依真
未提告
自110年6月起,在臉書以暱稱「楊蕊蕊」向謝依真訛稱:在BiKi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儲值等云云,致謝依真陷於錯誤,依佯為上開投資平台LINE客服指示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8月3日11時43分許、20萬元
王宇丞華南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謝依真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442卷第7至9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偵7442卷第41至51頁)
③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匯款人:謝依真、金額:20萬元)(見偵7442卷第53頁)
④華南銀行110年8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27295號函王宇丞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26日之交易明細(見偵7442卷第15至19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96號、第397號、第398號、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第2333號起訴書
2
陳麗雯
自110年7月起,以LINE暱稱「陳遠」向陳麗雯訛稱:在芝麻開門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及繳納資產50%之提領手續費云云,致陳麗雯陷於錯誤,依佯為上開平台客服人員指示至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8月2日12時36分許、1,435,723元
王宇丞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16卷第55至67頁)
②告訴人陳麗雯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7816卷第77、78、133頁)
③gmail電子郵件、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芝麻開門交易所平台資料(見偵7816卷第137至172頁反面)
④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10年8月25日一基隆字第120號函暨王宇丞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VISA提款卡申請書、網銀約定帳號申請書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日之交易明細(見偵7816號卷第25至47頁)
同上
3
詹喬茜
自110年7月7日起,在臉書及以LINE暱稱「楊林」向詹喬茜訛稱:在BiKi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及繳納獲利20%之手續費、會員費、保證金、解鎖費云云,致詹喬茜陷於錯誤,依「楊林」及佯為上開平台客服人員指示至彰化銀行汐科分行,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8月3日12時25分許、45萬元
王宇丞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喬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36卷第65至71、70頁)。
②告訴人詹喬茜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936卷第102、103、111頁)
③BiKi投資平台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偵936卷第197至347頁)
④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10 年11月11日一基隆字第164號函暨王宇丞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VISA提款卡申請書、往銀約定帳號申請書及110年4月1日至110 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偵936卷第25至52頁)
同上
4
楊淑雯
未提告
自110年7月4日13時52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明明」及LINE暱稱「海納百川」向楊淑雯訛稱:在ZBG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楊淑雯陷於錯誤,依佯為上開投資網站客服之指示至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8月3日10時16分許、880,955元
王宇丞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36卷第351至353頁)。
②被害人楊淑雯提供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見偵936卷第357頁)。
③LINE對話紀錄、ZBG投資網站資料(見偵936卷第397至432頁)
④華南銀行110年9月1日營清字第1100027703號函暨王宇丞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月14日至110年8月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936卷第53至63頁)
同上
5
鄭錦華
未提告
自110年7月7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明陽」向鄭錦華訛稱:在BIKI投資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需匯款投資儲值云云,致鄭錦華陷於錯誤,依佯為上開投資平台LINE客服之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以網路交易轉帳方式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8月2日9時31分許、5萬元
王宇丞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錦華在警詢之指訴(見偵2009卷第11至12頁)
②被害人鄭錦華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009卷第83、86頁反面)
③華南銀行110年12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42479號函暨王宇丞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 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27日之交易明細(見偵2009卷第91至97頁)
同上
110年8月2日9時42分許、5萬元
6
葉曉娟
自110年7月11日起,在Pair交友軟體及以LINE暱稱「文俊」向葉曉娟訛稱:在BBLS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儲值及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葉曉娟陷於錯誤,依佯為上開投資平台客服指示至臺中市大肚追分郵局,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8月2日12時11分許、60萬元
王宇丞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曉娟在警詢之指述(見偵2333卷第9至13、17頁)
②告訴人葉曉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33卷第39頁)
③BBLS投資平台資料、LINE對話紀錄、芝麻開門交易所平台資料(見偵2333卷第61至71頁)
④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10 年10月21日一基隆字第00156 號函暨王宇丞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VISA提款卡申請書、網銀約定帳號申請書及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2333卷第85至100頁 )
同上
7
賴詩欣
自110年7月15日20時8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賴詩欣,並以LINE暱稱「張凱文」向賴詩欣訛稱:在CM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賴詩欣陷於錯誤,依佯為上開投資平台客服之指示分別至臺中太平郵局、兆豐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09年8月2日12時19(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24分)許、167,700元
王宇丞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詩欣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52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賴詩欣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太平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552卷第50至5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552卷第55、56頁)
④華南銀行110年8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26448號函暨王宇丞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4月26日至110年8月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1552卷第139至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1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8月2日12時44分許、279,500元
109年8月3日10時25分許、427,130元
8
林郁淳
自110年7月19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孟宇」向林郁淳詐稱:在bibo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林郁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新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8月2日15時28分許、996,821元
王宇丞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52卷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林郁淳提供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552卷第123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偵1552號卷第126至128頁)
④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20日一基隆字第00022號函暨王宇丞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 年5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之交易明細(見偵1552卷第145至152頁)
同上
9
林秀玫
自110年6月起,透過全民party通訊軟體暱稱「Mr. Gong」及以LINE暱稱「JACK」向林秀玫訛稱: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林秀玫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8月2日12時許、20萬元
王宇丞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42卷第31至39、41至44頁)
②告訴人林秀玫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見偵1142卷第62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偵1142卷第47至55頁)
③華南銀行110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32548號函暨王宇丞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 年7月21日至110年8月12日之交易明細(見偵1142卷第11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日12時2分許、20萬元
108年8月2日12時4分許、20萬元
10
何念瞳
自110年7月底起,以臉書暱稱「杰雷」及LINE暱稱「涵哥」向何念瞳訛稱:在BiKi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何念瞳陷於錯誤,依佯為投資平台貨幣專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以臨櫃轉帳方式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8月3日9時16分許、30萬元
王宇丞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念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636卷第9至12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見偵4636卷第61至6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偵4636卷第73至101頁)
④王宇丞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36卷第103至110頁)
111年度偵字第64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