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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7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HUSLEN AMGALAN(○○國籍,中文姓名:家明)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第87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65號、第151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KHUSLEN AMGALAN(中文姓名:家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HUSLEN AMGALAN(中文姓名:家明)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前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裝有MDMA 5顆(總毛重4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之郵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郵件㈠」),填上收件人「Khuslen」、收件地址「No.0,Sec. 0,000000000 Rd, 0000 00000000 000 Dorm Room 000, Taipei,00000 Taiwan」(即臺北市○○區○○○○0段0號○○○舍000室)之信封,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寄出,並於109年8月8日運抵臺灣,以此方式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經開驗後查獲,再依本案信件所載之收件地址確為KHUSLEN AMGALAN之實際居住地,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1日前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大麻浸膏,並提供其姓名「家明 Khuslen Amgalan」為收件人,及其居所「NO.0, Sec.0, 000000000 Rd, 0000 00000000 000 Dorm,Room 000, Taipei 00000 Taiwan」(即臺北市○○○路0段0號○○○○○宿舍000房)為收件地址,由該不詳成年人在荷蘭境內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裝入包裹,以國際郵件(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下稱「本案郵件㈡」)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送,於109年8月11日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而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嗣該郵件於入關時,經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發覺有異而查驗,發現該郵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1包(毛重6公克)。
  ㈢復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前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MDMA,並提供其姓名及上開居所地址,由該不詳成年人在荷蘭境內某處,將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裝入包裹,以國際郵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下稱「本案郵件㈢」)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送,於109年9月22日運抵松山分關,而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嗣該郵件於入關時,經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發覺有異而查驗,發現該郵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MDMA1包(淨重2.06公克),始悉上情。 
  ㈣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23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宿舍」000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毒品量微、無法磅秤)之研磨器、煙斗(下稱「本案研磨器、煙斗」)各1個、行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前揭一㈠、㈡、㈢等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追加起訴意旨就前揭一㈠部分,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下同)等罪嫌;就前揭一㈣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㈠、㈡、㈢等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追加起訴意旨就前揭一㈠部分,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下同)等罪嫌;另就前揭一㈣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臺北關109年8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3號函及所附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證物照片(見他3995號卷第11至15頁)、109年8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5號函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照片(見偵15197號卷第49至55頁)、109年9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9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照片(見偵15197號卷第35至47頁)、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3995號卷第23頁)、109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5197號卷第25頁)、10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5197號卷第27頁)、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5197號卷第29頁)、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偵15197號卷第13至24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如前揭一㈠至㈢所示,裝有各該部分所示第二級毒品之3件郵件,外包裝均記載其中文或英文姓名為收件人、並以其在臺居所即○○大學○○○舍000室為收件地址;另就前揭一㈣部分,固坦承其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煙斗等事實。惟堅詞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前揭一㈠至㈢所示之不詳成年人共同運輸各該部分之毒品,亦不知各該郵件內裝有毒品,對於各該部分所示運輸毒品之犯行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且前揭毒品應均係由其○○國友人Delgerekh Otgonbaatar(下稱「D男」)所寄送,而D男於寄送前並未告知其事,其未與D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另關於前揭一㈣所示之本案研磨器、煙斗,均係其於109年2、3月間,在美國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器具,當時係經其洗淨後始攜帶返臺,其不知其內尚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關於①被告為○○國人士,自108年9月起來臺就讀○○大學○○班,在臺居住地址為○○大學○○宿舍000號房;②臺北關領犬員帶領緝毒犬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8日運至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之郵件(即前揭一㈠所示之本案郵件㈠),在外包裝上記載「Khuslen」為收件人、「No.0, Sec.0, 000000000 Rd
  /0000 00000000 000 Dorm/Room 000, Taipei, 00000/Taiwan」為收件地址,而該郵件內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③臺北關領犬員帶領緝毒犬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11日運至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之郵件(即前揭一㈡所示之本案郵件㈡),在外包裝上記載「家明 Khuslen」為收件人、「No.0, Sec.0,/000000000 Rd, 0000 00000000 000 Dorm,/Room 000, Taipei, 00000,/Taiwan」為收件地址,而該郵件內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④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於109年9月22日運至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之郵件(即前揭一㈢所示之本案郵件㈢),在外包裝上記載「家明 Khuslen Amgalan」為收件人、「No.0, Sec.0, 000000000 Rd, 0000/00000000 000 Dorm, Room 000/Taipei,00000/Taiwan」為收件地址,而該郵件內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⑤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於110年2月23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宿舍000號房執行搜索結果,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量微,無法磅秤)之本案研磨器、煙斗等情,有被告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大學108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繳費單、臺灣獎學金證明書、臺北關109年8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關109年9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97號、109年8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5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他12583號卷第31至39頁、他3995號卷第11至15、23頁、偵15197號卷第9頁、第25至29頁、第35至55頁、偵14265號卷第9至17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167頁】,並有本案郵件㈠、㈡、㈢、本案研磨器、煙斗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第214頁、第227頁、第241至242頁),固認定。
六、惟查:
 ㈠關於前揭一㈠至㈢部分:
 1.經查,本案郵件㈠至㈢內,依序各內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各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後,雖均係以被告之中文或英文姓名作為收件人,並以被告位於○○大學○○宿舍000號房之信箱作為收件地址(信封)。且依卷附○○大學111年1月19日校學字第1110002813號函及○○大學○○宿舍平信信箱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第223頁),可知有關○○宿舍之收信事宜,若屬平信,宿舍內設有平信信箱區域;若屬包裹,則有專人代收發放且設有包裹掛號收領登記簿。而依卷附本案郵件㈠至㈢之外觀照片(見他3995號卷第15頁、他12583號卷第7至9頁、偵15197號卷第39至41頁)所示,上開郵件應均係以平信之一般信件方式寄送,衡情應係直接投入前揭○○宿舍「000號」之平信信箱。參酌前揭「000號」信箱係設於○○大學○○宿舍之開放空間,且信箱口並未上鎖或加蓋遮掩,呈完全開放狀態(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所附照片),如係有心人士,顯甚容易取得他人之信件,此參原審卷一第105頁所示○○大學○○宿舍之「000號」、「000號」平信信箱(分別位於前揭「000號」信箱左、右側)之平信信件,雖均係平放在各該信箱內,惟信封內容均未經遮掩,部分信件內件甚至祼露在信箱口外即明。是前揭各郵件若確係由被告與上開年籍不詳之人士,或與被告所指「D男」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對方訂購並寄送予被告收受,被告自應知悉各該郵件均係內裝毒品,而無論各該毒品係MDMA或大麻浸膏,均屬我國法令及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均係高單價之物,被告並供稱其知悉大麻浸膏、MDMA在台灣均非合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則被告是否可能同意以一般平信方式寄送而直接投入前揭「000號」平信信箱,增加各該郵件遭他人擅自取走或竊取之風險,顯非無疑
 2.依被告所提由「D男」提出,並經我國駐○○國烏蘭巴托台北貿易經濟代表處簽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1頁)所示,「D男」陳稱內裝前揭大麻浸膏或MDMA之本案郵件㈠至㈢等三封郵件均係由其在未先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自「暗網」訂購各該毒品,並因販毒者告稱不能直接寄至○○國,因此先寄予被告,再由伊要求被告協助轉寄至○○國,至於被告前揭○○大學○○○宿舍之住址則係被告先前曾寄送跑步鞋等物品予「D男」,故其留有被告前揭宿舍地址,且為伊個人所為前揭行為,使被告遭受本案訟累,表示道歉等語,並提出「D男」向暗網訂購前揭大麻浸膏及MDMA之收據(含購買日期、使用加密貨幣訂購及販毒者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參酌被告與「D男」於Snap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其相關內容之中文翻譯詳如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247至261頁所示),其等有如下對話內容:
  被告:兄弟,我把地址沒有給過很多人。你有沒有在我的地
        址上,沒問過我,寄過東西?
    「D男」:?啥。
  被告:有沒有東西沒告知我寄過來的,如果有的話,跟我說
        。沒有別人知道我的地址,所以在問你。
  「D男」:你說寄了什麼?
  被告:如果有的話,你就說吧。是你自己當初有說寄東西,
        讓我給警察抓。
  「D男」:我當初很瘋,對不起。
  被告:你寄給我過菸草,或者有沒有寄過其他的東西?」
  「D男」:什麼時候來的。
  被告:你到底有沒有在我的地址上訂東西?有沒有?
  「D男」:為什麼問這個?你有發生問題嗎?怎麼了?
  被告:沒有啦!沒事。只是在我的地址來包裹,你有我的地
        址,所以問你啊!能怎樣,幹。
  「D男」:嗯嗯,那是很久以前。你真的有收到嗎?真的?
  被告:幹,有來。你訂的嗎?怎麼買的?從哪兒?
  「D男」:從網路上買的。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現在不太
           詳細記得,你如果有收到,沒問題。你可以寄給
           我嗎?
    被告:幹你娘啦!操。
  ‧‧‧‧‧
  被告:在嗎?
  「D男」:在啊!
  被告:有來菸草,MDMA。是嗎?你現在還會聯繫嗎?
  「D男」:我用暗網隨便查找到的,現在不記得了,‧‧。被告:幹,你為什麼沒有問我啊!  
  「D男」:不是啦!我沒有想到真的會成功寄到啊!看起來
        假假的啊!
  前揭對話內容,核與「D男」所出具前揭聲明書之內容大致相符。是關於本案郵件㈠至㈢是否確係由被告與「D男」或他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由「D男」或他人訂購並寄送至被告前揭宿舍地址?益非無疑。
 3.又本案郵件㈠至㈢所示之信件,合計雖達3件,惟依前揭說明,既可能於送達被告設於○○大學○○○宿舍「000號」平信信箱後,遭他人擅自取走,未必均能順利送達予被告收受。是「D男」縱曾先後訂購上開三件毒品,並均寄送予被告,衡情既難認為被告必可順利收取上開3封信件,自不得以上開內裝毒品之信件多達3件,即遽認被告必然知情並參與其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曾向國外網站訂購新興藥物「1p-LSD」並提供其姓名、e-mail、宿舍地址收件等語,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德國Bash網站人員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討論所訂購「LSD」漏送與補送之訊息擷圖(見他12583號卷第53至59頁),被告於109年7月21日起,向德國Bash網站訂購新興藥物「1cp-LSD」之通訊紀錄、訂購單(見他12583號卷第73至75頁),及被告於109年10月間,與其友人「AnaR」討論在暗網訂購「1cp-LSD」藥物事宜,並傳送大麻植株「Indica」、「Sativa」等示意圖予「AnaR」(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他12583號卷第77至79頁)。惟此均僅係被告就前揭各行為,是否另涉其他犯罪之問題,尚無從作為本案郵件㈠至㈢所示內裝毒品之郵件,確係因被告與「D男」或他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由「D男」訂購上開各毒品並寄送予被告收受之佐證資料。另被告雖供承其曾在美國吸食大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惟此係被告在境外所為之行為,且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在其前揭○○大學○○宿舍000號房搜索查扣之物,除內含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量微無法磅秤;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之本案研磨器、煙斗及行動電話外,並未查扣其他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件,自難以被告另有自國外訂購「1p-LSD」等新興藥品(濫用物質)之前揭行為,或其曾與他人討論毒品等情,即遽認本案郵件㈠至㈢所示信件或郵件,確係其與「D男」或公訴意旨所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
 4.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前揭一㈠至㈢等各部分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調查、剖析後,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就此各部分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就此各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各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就此各部分之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原雖聲請傳訊證人「D男」,然其先自承「D男」不可能來台作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復於審理期日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前揭一㈣部分:
 1.經查,本件經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於110年2月23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大學○○宿舍000號房執行搜索結果,雖當場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本案研磨器、煙斗各1個,然各該研磨器、煙斗所殘留之大麻成分均因量微而無法磅秤,無從知悉其實際重量。參酌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28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偵18394號卷第21頁)所示,被告確於109年3月29日入境,是本案研磨器、煙斗是否確係被告於境外(美國)居住時,供其於該境外地區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經其洗淨後,於返台時一併攜帶入境,實非無疑。參酌本案經前揭搜索結果,除查扣本案研磨器、煙斗及行動電話外,並未另查獲其他毒品,則被告返台入境後,是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非無疑。從而,關於本案研磨器、煙斗上所殘留量微而無法磅秤之大麻成分,自難以排除係被告在美國等境外地區施用毒品後,將本案研磨器、煙斗加以清洗,惟未完全清洗乾淨所殘留之微量,亦即被告在主觀上已認為本案研磨器、煙斗經其清洗後,其上已無殘留大麻成分,而無持有該微量大麻毒品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於美國等境外地區施用大麻後,雖將本案研磨器、煙斗攜帶返台,嗣經本案搜索查扣並驗出前揭微量大麻成分,惟參酌前揭說明,實難遽認其主觀上確具持有該微量大麻之犯意,而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2.依上說明,本件依檢察官就前揭一㈣部分所舉之證據方法,經本院詳予剖析後,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前揭一㈠至㈢等部分,各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就前揭一㈣部分,應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
1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塊狀檢品5顆(淨重2.12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不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MDMA,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3995號卷第23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黏稠檢品1包(毛重約6公克,然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經檢驗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5197號卷第25頁)
3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檢品1包(淨重共2.06公克、驗餘淨重共1.8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不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經檢視藥錠外觀大小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5197號卷第27頁)。
4
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
經檢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15197號卷第29頁)。
5
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斗1支
經檢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5197號卷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
1
郵件外包裝1件(含其內生日卡片1張,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與該毒品之外包裝袋)
110年度刑保字第1961號(見原審卷一第167頁)。
2
郵件外包裝1件(不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與該毒品之外包裝袋)
110年度刑保字第1248號(見原審卷一第17頁)。

3
郵件外包裝1件(含其內生日卡片1張,不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與該毒品之外包裝袋)
110年度刑保字第1248號(見原審卷一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