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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子家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子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傅子家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綽號「米姊」之楊芸蓁(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楊芸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子家將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芸蓁。而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王珮如佯稱可提供澳門地區彩券之內線消息,王珮如依指示匯款下注即可獲利等詞,致王珮如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4日下午2時許,以配偶陳孝宗所申辦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王禮威、吳海平等人復於同日分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王禮威、吳海平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再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傅子家於同日先後以網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上開王珮如遭詐騙所匯款項連同王禮威等人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8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及提領現金1萬5,000元,傅子家從提領現金1萬5,000元中扣除自己報酬900元後,在桃園的路邊,將餘款交予1名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王珮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珮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傅子家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予楊芸蓁,並於109年9月4日自該帳戶提領含告訴人王珮如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再將提領現金扣除自己報酬後,在桃園的路邊,將餘款交予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楊芸蓁向其表示帳戶係作為博奕使用,其不知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意。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間,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提供予楊芸蓁;而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澳門地區彩券之內線消息,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下注即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4日下午2時許,以配偶陳孝宗所申辦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29萬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王禮威、吳海平等人復於同日分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同日先後以網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連同王禮威等人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80萬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及提領現金1萬5,000元,被告從提領現金1萬5,000元中扣除自己報酬後,在桃園路旁,將餘款交予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轉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楊芸蓁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333頁】,復有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11年1月18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06號函檢附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楊芸蓁向其表示帳戶係作為博奕使用,其不知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意(見本院卷第269頁)。惟查: 
(一)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係供詐欺犯罪所用。
  1.被告原一再辯稱其係依臉書刊登代辦貸款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自稱「吳專員」之人聯絡,因「吳專員」表示公司會將錢匯入其名下帳戶,再由其提款交還公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紀錄,其始誤信「吳專員」所述,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吳專員」收受匯款,並依「吳專員」指示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不知該等款項為詐騙贓款等詞(見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40頁至第2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卷第31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金訴卷第83頁、第110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7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因楊芸蓁表示提供帳戶收受博奕款項並依指示領款,可獲取報酬,其遂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不知匯入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詞。足認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則其否認參與詐欺犯罪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及另案警詢、偵查時,辯稱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楊芸蓁作為博奕及虛擬貨幣匯入資金使用,不知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88頁、第296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楊芸蓁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係依上游指示,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開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註冊虛擬貨幣平台等事宜,不知上游將人頭帳戶用以詐騙,可見被告辯稱楊芸蓁表示帳戶供博奕使用為真,當時被告主觀認為楊芸蓁租用帳戶之目的係作為博奕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並提出楊芸蓁另案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0頁)。惟縱被告辯稱楊芸蓁向其表示租用帳戶係供博奕或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詞屬實,因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前於99年間,因將名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2號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詐欺前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金訴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慣於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一節,知之甚明。又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在菲律賓及柬埔寨擔任公司外派之財務專員,負責製作客戶帳單、處理客戶遊戲平台帳戶、遊戲平台數據重整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另案法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楊芸蓁原非相識,其係依臉書刊登「去香港旅遊即可賺錢」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即楊芸蓁聯繫,當時楊芸蓁向其表示工作內容是到香港開帳戶予對方使用,每個帳戶可獲報酬2萬元,楊芸蓁會支付其到香港開戶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但其曾有詐欺前案遭判刑之經驗,擔心楊芸蓁所稱開設帳戶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遂向楊芸蓁詢問開戶用途,楊芸蓁表示是供博奕使用,因其曾從事博奕工作,即向楊芸蓁詢問是哪間博奕公司,但楊芸蓁只說公司客戶均為大陸地區人士,才需要使用香港帳戶等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楊芸蓁前非相識,此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有詐欺前案之科刑經驗,復自承就「楊芸蓁對外蒐集帳戶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楊芸蓁雖表示帳戶係供博奕使用,然被告仍繼續追問是哪間博奕公司,顯係因被告對博奕行業有所了解,為核實楊芸蓁所述始提問,但楊芸蓁面對被告追問,僅含糊說明博奕公司之客戶為大陸地區人士,未正面回應究係何家博奕公司要使用帳戶,則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告當無逕信楊芸蓁所稱帳戶係供博奕使用等詞屬實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因楊芸蓁所述,即認為帳戶確係供博奕使用等詞,實難憑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另案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時,陳稱其與楊芸蓁聯絡後,適逢香港疫情嚴重,其未前往香港辦帳戶,楊芸蓁遂詢問其有無臺灣帳戶可租用,每個帳戶每月可獲1萬5,000元之租金,其遂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出租予楊芸蓁,嗣該中國信託銀帳戶因資金進出太頻繁,兩度遭銀行進行風險控管,其均依楊芸蓁指示到銀行辦理解除控管,使對方可以繼續使用該帳戶;之後,楊芸蓁問其是否想賺更多,並稱如其提供其他帳戶收受匯款及負責領款交付,即可獲取以領款金額百分之6至8計算之佣金報酬,其遂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名下第一銀行之帳號、網銀帳密予楊芸蓁;其於109年8月31日即依楊芸蓁指示,以臨櫃領款方式,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48萬元交予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嗣其復依楊芸蓁之引介,到空軍一號客運收受別人寄出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測試收到之帳戶網銀帳密是否變更為指定帳密,並回報測試結果,待其接獲通知帳戶遭銀行進行風險控管,再將該帳戶銷毀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6頁、第300頁)。又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自109年8月31日起,即有葉秀嬅、魏翠鳳、張鳳舞等多人接連匯入數萬元、數十萬元不等之高額款項,並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提款等方式提領,此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其不認識上開匯款人,其依指示提款時,有看到款項是很多不同人所匯入(見偵查卷第240頁,原審金訴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足徵被告於109年9月4日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前,已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楊芸蓁,該帳戶因交易異常數度遭銀行進行風險控管,嗣被告依對方指示自名下帳戶提款時,亦發現帳戶內有多筆來源不明之高額匯款接連匯入,匯款人均非同一等節,俱與被告詐欺前案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其依楊芸蓁指示提供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用一事,當無不知之理。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非但配合解除帳戶控管,使對方得以繼續使用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復依對方指示多次出面領款並將款項轉出,甚至進而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並測試他人寄出之人頭帳戶等工作,堪信被告確係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犯罪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詞,當無可信。
(二)被告應負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犯罪責。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與楊芸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後,由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以網路銀行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及提領為現金,再由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所領現金後轉出,顯見被告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依前所述,被告依楊芸蓁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後,係將所領款項交予另名男子。足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3.檢察官雖依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因申辦貸款,提供帳戶予「吳專員」等情,認定被告僅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專員」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及提款轉出。然被告未曾提出其與「吳專員」聯絡之相關證據,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實係出租帳戶予楊芸蓁等情,並由辯護人提出楊芸蓁另案筆錄為證。且依前開所述,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其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出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一節已有認識,是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提供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提款、將詐欺贓款轉出等不同階段工作,且被告自109年8月間,即依楊芸蓁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予身分不詳之男子轉出,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多次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出,已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楊芸蓁,以證明楊芸蓁曾向被告表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供博奕使用(見本院卷第267頁)。然依前所述,辯護人就此待證事實,已提出楊芸蓁另案筆錄為證;又縱楊芸蓁曾向被告表示租用帳戶係供博奕使用,惟被告既曾因詐欺前案遭判刑確定,且依被告自陳其與楊芸蓁互動經過、對方使用帳戶之情形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等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已有認識無誤。被告既仍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則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事證即屬明確,是本院認無傳喚楊芸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推由被告提供帳戶收受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後,由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將詐欺贓款匯至其他帳戶及提領為現金轉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轉匯及提領為現金,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將遵期給付彌補告訴人損害,且被告為扶養高齡祖母,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現有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8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犯後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受騙依「吳專員」之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等詞,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係為獲取楊芸蓁允諾之報酬,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他人轉出等情,然仍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始終未坦認全部犯行。又被告係貪圖犯罪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復使告訴人遭受高額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不良影響。本院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即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有據。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依被告原先辯解,認定被告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專員」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係出租帳戶予楊芸蓁等情,並由辯護人提出楊芸蓁另案筆錄為證,且依前所述,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前開認定,然本於覆審制之精神,本院仍應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及提出之證據予以審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主觀認為提供帳戶收受及依指示提款轉出之款項為賭博犯罪所得等詞,雖不足採;然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基於洗錢犯意,以本案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部分,業已自白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首期款項(詳後「量刑審酌」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惟此既涉被告量刑,應由本院於覆審制下予以審酌。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雖無理由。然其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未洽之處,本院即應依法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犯罪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提款轉出,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惟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尚非擔任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原於本案一再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遭「吳專員」欺騙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交付,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然已坦承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首期款8,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349頁)。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機場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5,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另被告曾因詐欺前案經判處徒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就本案行為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一)被告係以未扣案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是該提款卡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無誤。然本院衡酌該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科處前述徒刑,倘沒收、追徵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爰認上開提款卡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行保管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將該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楊芸蓁,而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中,以網路銀行匯出部分係由身分不詳之人操作,其未就此部分獲取報酬,僅就自己依指示提領現金部分,獲得以提款金額百分之6或百分之8計算之報酬,其係從提領之現金中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身分不詳之男子(見本院卷第270頁)。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以提款金額百分之6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0元(計算式:提款金額1萬5,000元×6%=900元),因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依和解內容,給付首期款8,000元予本案告訴人,已逾上述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