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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荷文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162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92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荷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荷文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明: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和解,請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
一、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可能利用他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他的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展彥」、「家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他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予「游展彥」,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家家」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相關款項後,再交由「家家」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游展彥」、「家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都是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犯罪的程度、提領的金額、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生的智識程度、兼職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他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宛燁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定他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且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雖無犯罪科刑之紀錄,且犯後與告訴人吳宛燁達成調解,固有從寬處遇之原因,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己非,難認有真誠悔悟」等內容,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涉案情節及法院宣告刑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雖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全部認罪的表示,顯然已有悔悟。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8月16日、19日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吳佩靜、陳瑀達成和解,賠償她們因此所受損害,並取得她們的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這有和解書、支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9、107頁)。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的利益,卻因此必須支付以他的身分而言屬於高額的賠償金,可預期他已因此深受教訓。何況被告供稱他為大學在學學生,自高中三年級即開始半工半讀,且高齡祖母罹患高血壓,平時多仰賴他的照顧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在學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3-47頁),這意味被告如因此必須入監服刑,不僅必須中斷學業,且影響家庭照顧的維繫。是以,本院斟酌以上情事,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半工半讀的在學學生,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因本案記取教訓,於課業及打工之餘多次前往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服務志工,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業已提供20小時的服務時數之情,也提出該基金會出具的感謝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紀錄冊等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51、143-145頁),本院認為對他所為的緩刑宣告並無另行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鄭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陳瑀
於109年7月1日14時3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VIVI」之成年人,向陳瑀佯稱可以一起投資,惟須先儲值至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陳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9日13時54分許,匯款35萬800元,至黃荷文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再由黃荷文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內,臨櫃提款70萬元,再轉交予「家家」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黃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佩靜
於109年7月24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趙小萌」之成年人,向吳佩靜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致吳佩靜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0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荷文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再由黃荷文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內,臨櫃提款16萬元,再轉交予「家家」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黃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宛燁
於109年9月21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隨緣」之成年人,向吳宛燁佯稱可以線上下注簽賭云云,致吳宛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9日13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荷文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再由黃荷文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內,臨櫃提款16萬元,再轉交予「家家」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黃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