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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8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侑伶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5、6645、7432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072、6073、6074、6075、6076、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侑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侑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為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經李芷喬(暱稱「依依」)、戴政皓(暱稱「HAO」)(李芷喬、戴政皓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行,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2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媒介,談妥交付金融帳戶可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下午某時,至由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雲湘居民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拍照,並告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翌(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接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侑伶所提供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各以「詐騙經過」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施侑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因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儀(起訴書誤載為劉佩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良吉、鍾喬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士賢、簡欣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乙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鄭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後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侑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拍照,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隨同前往銀行開設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亦是詐騙之被害人,「依依」表示對方是在從事九州娛樂城之線上博奕,金流量大,需要幫忙網銀轉帳,是合法的,我是求職而信以為真;況且當時被關在宜蘭雲湘居民宿,發現不對勁想要離開,對方亦不同意,身上亦有武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逼迫,認為若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即可離開民宿,之後也確實因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後而離開該處,況當時雲湘居民宿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持有武器,一般人處於當時情況,為了生存,均會任由擺佈而交出銀行帳戶密碼,故被告係被害人,而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與暱稱「依依」、「HAO」之另案被告李芷喬、戴政皓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110年7月6日下午某時,前往雲湘居民宿,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國泰帳戶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拍照,並告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翌(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接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芷喬、戴政皓供述明確,復有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依依」、「HAO」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李芷喬所提出與「HAO」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已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之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各以「詐騙經過」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實際去向、所在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其等之報案資料及轉帳證明(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手機內轉帳支出明細翻拍照片、手機桌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詐騙網站之網頁查詢結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管理部函文暨檢送被告國泰帳戶之往來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確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便於其等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並藉以掩飾、藏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此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如前所述,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年逾3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學歷,且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難諉為不知。
 ⒉本件被告係依暱稱「依依」、「HAO」等2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媒介,談妥交付金融帳戶可每日獲取3,000元之報酬後,而同意前往雲湘居民宿,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拍照,並告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翌(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接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被告亦自承是時對於「依依」、「HA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悉(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對於「依依」、「HAO」等人並非熟識,甚而帳戶所實際交付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卻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此外,觀諸被告與「依依」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表示「你不會害我的」、「你會罩我的」、「賭一把靠你了」等語,被告對於所為交付帳戶、密碼、綁定網路銀行帳戶等節,將涉及非法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高,並非不知。且於被告攜帶帳戶前往雲湘居民宿前,「依依」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之詳細流程及工作內容,即選擇1-2間銀行帳戶,準備金融卡、存簿、開通網路銀行、雙證件,綁定約定帳戶,綁定後即至指定飯店,包吃包住,工作期間只需待在飯店即可;如果沒有帳戶要開戶或者不會綁約定帳戶者,於人頭前往銀行綁定約定帳戶的時候,統一說法為:係以作微商理由去開戶、所綁約定帳號則為廠商、代理,廠商名稱為:阿波羅微商;酒國英雄(保健食品)、魚鱗萃取膠原蛋白(膚質保養)、金領減肥沖劑(減肥產品);因為代理很多,商品單價也不便宜,我們會以量制價進很多的貨,所以金流量才會這麼高。簡潔就好。(注意事項)銀行臨櫃人員會問東問西的,不要慌張,這不是詐欺,請放平常心,說法跟流程內容要記清楚,請別顯得一副很緊張的感覺(見110年度偵字第6115號偵查卷第74-75頁)。是依「依依」所告知被告前往銀行綁定網路銀行帳戶時,應陳述之綁定原因,顯與前此告知係為「合法」「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奕」不同,而有蓄意隱匿之情,被告前往雲湘居民宿前,應有認知提供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戶,有供作犯罪之用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者,依上開「依依」所轉知之注意事項,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帳戶時不要慌張、不要顯得一副很緊張的感覺,以避免銀行櫃檯人員查知涉有不法,被告確知交付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戶涉有不法高度可能。而縱上開「依依」所傳送之注意事項有表示「這不是詐欺」,亦僅係欲蓋彌彰之舉。
 ⒊再觀諸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18號偵查卷第25頁;111年度偵字第5129號偵查卷第66頁),顯示被告將上開2帳戶帶往雲湘居民宿前,餘額分別僅剩26元、29元,益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任意將之帶往雲湘居民宿供他人為金流往來使用,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⒋至被告雖稱係在雲湘居民宿遭持有武器之他人限制自由,而不得不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將上開2帳戶帶往雲湘居民宿前,即有認知提供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戶,有供作犯罪之用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任意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依被告所自陳:伊依「依依」、「HAO」之要求,攜帶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於110年7月6日前往雲湘居民宿,並於翌(7)日由民宿內部人員帶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後所持用行動電話遭取走後返回民宿,但對方仍未要求作工作,伊也沒有看見電腦設備,認為與工作內容不符,便取回行動電話,聯繫「HAO」,表示欲離開雲湘居民宿,但「HAO」表示要做滿3天才能離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129號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係依其自由意志,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相關資料,並隨同他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此亦係被告前往雲湘居民宿前即知悉之約定內容。縱被告事後發現雲湘居民宿相關人員對其已達限制自由,不讓其任意離開該處之行為,亦無礙於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相關資料及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時,自由意志並未受拘束,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有所容任。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⒌至辯護人請求傳喚李芷喬、戴政皓,以證明本件係因被告輾轉透過李芷蕎、戴政皓引介工作,被告受騙始前往雲湘居民宿並交付帳戶云云,惟本件被告雖係因李芷蕎、戴政皓以「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奕充值」為形式上之工作理由,而帶同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前往雲湘居民宿,然依被告與「依依」之LINE通訊內容,顯見被告前往雲湘居民宿前,即有認知提供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戶,有供作犯罪之用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不因「依依」、「HAO」表面係以從事線上博奕充值為由,推介被告前往雲湘居民宿,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得為相異於上開之認定。是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帳號、密碼暨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供他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李芷喬、戴政浩等人聯繫,其至宜蘭雲湘居民宿又至少6名管理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可見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已超過3人,是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應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81頁、第1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諭知。  
二、又本案被告係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以網路轉帳提領方式達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暨被告同時提供國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未經起訴,然與被告被訴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仍漏列被告交付國泰帳戶之事實,惟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鄭乃升係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另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乙茹部分,另於110年7月7日15時6分匯入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併辦意旨同有所漏載,惟此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均予以審理。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仍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云云,仍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應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9頁),已如前述,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後經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10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暨被告同時交付國泰帳戶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而有未洽。另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而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亦有未合。被告持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並申辦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供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外租房自住之生活狀況、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工作情形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雖較原審有所擴張,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而為幫助犯罪,此後真正施行詐騙及洗錢之人並非被告,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亦非被告得以控制,故本院認尚無科處較原審更重刑度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得9,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718號偵查卷第4頁),復依戴政皓與李芷喬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亦談及被告確有領取犯罪所得(見111年度偵字第992號偵查卷第84、158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贓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劉怡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劉珮儀
110年7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姐」、「琳霜」,向劉珮儀佯稱有增加被動收入之投資機會,致劉珮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黃良吉
110年7月6日某時,黃良吉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良吉佯稱投資「CLIMPUP」平台可保證獲利,致黃良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被害人盧書德
110年6月24日12時9分許,透過網路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姐」、「林依」、「傅經理」、「國際分析有限公司」,向盧書德佯稱有玩遊戲賺錢之機會,致盧書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7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蔡文偉
110年7月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佳」,佯稱為增加被動收入,邀約告訴人蔡文偉投資。致蔡文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月18時59分
1萬1,000元
5
告訴人鍾喬晏
110年7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博弈網站代操獲利,邀約告訴人鍾喬晏投資等語。致鍾喬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3時41分
1,000元
6
告訴人郭士賢
110年7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邀約告訴人郭士賢投資等語,致郭世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3時29分

10萬元
110年7月7月13時30分
3萬元
7
告訴人簡欣盈
110年7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美盛創投投資網站保證獲利,邀約告訴人簡欣盈投資等語,致簡欣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5時55分
4萬元
110年7月7日16時39分
2萬元
8
告訴人邱乙茹
110年5月2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美盛創投投資網站保證獲利,邀約告訴人邱乙茹投資等語,致邱乙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5時6分
5萬元(併辦意旨漏載)
110年7月7日16時32分
2萬元
9
被害人李絢玉
110年5月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邀約告訴人李絢玉投資等語,致李絢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21分
3萬元
10
告訴人鄭乃升
110年6月2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自稱「COCO」,佯稱為增加被動收入,邀約告訴人鄭乃升投資網路商店「輕鬆購」,須先進貨等語,致鄭乃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5時4分
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