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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翰


                    
          
指定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佳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樂天拍賣網站向不詳成年賣家,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槍身、槍管、子彈零件及改造工具後,於107年間某日,位在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戶籍地),以電鑽裝設鑽頭貫通槍管,再換裝上開貫通之槍管、撞針及彈匣,以製造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進而持有之;至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槍枝半成品2支,雖均已著手改造,惟因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致未得逞;另利用上開工具,將其所購得之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零件鑽洞、填入底火、火藥及加裝彈頭,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子彈及半成品,雖均已著手製造,惟因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致未得逞。於110年9月26日22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陸續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戶籍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吳佳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期日撤回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上訴(即原審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即原審事實欄一㈡部分)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另製造制式散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知,而本案僅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本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為之自白部分,經核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警詢供稱:⑴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經警方於110年9月26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處緝獲時,發現我隨身攜帶仿克拉克19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1把仿土耳其914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子彈2顆,是我所有,約於3年前在樂天拍賣網站向多名不同網友所購買槍枝主體(槍機、槍管、撞針、彈匣、模擬彈)零件,然後我在新竹市○區○○路0巷00號戶籍地使用電鑽等工具自行研究改裝而成,樂天拍賣網站多名賣家之帳號我都忘記了。⑵警方於110年9月26日22時15分許我上開居所處執行搜索時,我有在現場,而查獲電鑽1台、子彈半成品1批、鑽頭1批、底火1包、黑火藥1罐、砂紙2包、改造槍枝工具1批、槍枝半成品1批等物品時,我有在現場,且為我本人所有,而查扣之電鑽1台是用來鑽通槍管阻鐵、子彈半成品1批是我自行購買裝飾彈加工製作(以電鑽將裝飾彈阻鐵打通,再填入底火、火藥跟彈頭即可正常擊發)、鑽頭1批是電鑽使用的、底火1包、黑火藥1罐是用來製作子彈的材料。約於3年前在樂天拍賣網站向多名不同網友所購買製作槍枝主體零件所需的工具及子彈材料(砂輪機1台、電鑽1台、子彈半成品1批、鑽頭1批、底火1包、鞭炮1包、黑火藥1罐、砂紙2包、改造槍枝工具1批、槍枝半成品1批),然後我在上開戶籍地使用電鑽等工具自行研究改裝而成,樂天拍賣網站多名賣家之帳號我都忘記了。⑶警方於110年9月26日22時45分許對我使用之自小客車(000-0000)執行搜索時,我有在現場,警方在車內查獲仿克拉克27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霰彈槍(缺撞針)1把、仿土耳其914改造手槍半成品1把、槍管原料1支、霰彈槍子彈1顆、改造工具箱(含工具)1盒,都是我本人所有,上開仿克拉克27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霰彈槍(缺撞針)1把、仿土耳其914改造手槍半成品1把,是我自己買材料改造組裝收藏,槍管原料1支、霰彈槍子彈1顆是我自己使用工具改造製作而成,改造工具箱(含工具)1盒是用來改造槍枝、子彈所需的工具。我都是拿鐵釘替代撞針。警方現場勘驗查扣之霰彈槍内裝有霰彈槍子彈1顆,該霰彈裝上撞針後即可正常擊發,我沒有意見我約於3年前於樂天拍賣網站向多名不同網友所購買製作槍枝主體零件所需的工具及子彈材料(仿克拉克27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霰彈槍(缺撞針)1把、仿土耳其914改造手槍半成品1把、槍管原料1支、霰彈槍子彈1顆、改造工具箱(含工具)1盒,然後我在上開戶籍地使用電鑽等工具自行研究改裝而成,樂天拍賣網站多名賣家之帳號我都忘記了。⑷警方於110年927日0時5分許在我上開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我有在現場,而查扣之底火2包、比例尺1支、滑套2個、槍管1支(已鑽通)、改造子彈1袋(内有18顆)、放大鏡1個、固定夾1個、鑽頭6支、刨刀1組(内有3支)等物品,都是我本人所有,上開底火2包是用來裝填子彈用、比例尺1支是用來測量子彈槍管跟槍機做間距用、槍管1支(已鑽通)是我使用電鑽自行鑽通、改造子彈1袋(内有18顆)是我自行製作、放大鏡1個及固定夾1個都是用來製作槍枝補助使用、鑽頭6支是用來裝電鑽使用、刨刀1組(内有:3支)是用來修飾槍枝槍身使用。我約3年前在樂天拍賣網站向多名不同網友所購買製作槍枝主體零件所需的工具及子彈材料(底火2包、比例尺1支、滑套2個、槍管1支(已鑽通)、改造子彈1袋(内有18顆)、放大鏡1個、固定夾1個、鑽頭6支、刨刀1組(内有3支),然後我在我戶籍地使用電鑽等工具自行研究改裝而成,樂天拍賣網站多名賣家之帳號我都忘記了。⑸我改造上開槍枝、零件、子彈都是自己收藏。我上開所述完全屬實,且在我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方人員沒有對我任何刑求逼供等情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
 2、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遭扣案之2把改造手槍是我自己改的。我在網路上買零件,自己改造的,在住處查獲的2把是成品。住處,找到的子彈2顆也是我自己改的,數量是2把成品、3把半成品,改造手槍是興趣,扣押之物品是用於改槍使用,我承認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於111年3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對於檢察官起訴我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犯罪事實所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我認罪。扣案之電鑽1台、鑽頭1批、底火3包、黑火藥1罐、砂紙2包、改造槍枝工具1批、槍枝半成品1批與本案有關。改槍工具箱含工具1盒與本案有關,是我所有。偵卷第34頁之扣案物全部都與本案有關係,底火、比例尺、滑套、槍管、改造子彈、放大鏡、固定夾、鑽頭、刨刀都是我的,與本案有關。我認罪。且其辯護人就被告所為製造槍枝犯行,亦為有罪辯護等情(見原審卷第72至72頁);於111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就扣案物品一一訊問,被告亦就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與本案製造槍枝犯行有關部分,亦一一表示其意見,並於提示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後表示:我都認罪;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請審酌被告是對於製造槍枝有興趣,被告對於製造槍枝部分坦承犯行,且經過實際測試,殺傷力較小,被告並沒有危害社會之行為,持有子彈部分,被告購買子彈之後,並沒有適當的槍械可以發射,只有持有,這部分請審酌這部分沒有造成社會危害,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63頁);於111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其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歷次供述,均係在自由意願所為之陳述,其辯護人亦表示對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陳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3、經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就本案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子彈、製造槍彈之工具與零件等物品,其係如何購得、購得之目的係用來製造槍彈及如何製造槍彈等情節,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已供述詳實,並表示其所為之陳述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且完全屬實;又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為上開歷次陳述之前,業已有數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含製造、持有槍枝等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1、74至78頁),且被告110年9月26日檢警開始開始偵辦本案之前(見偵卷第1至5頁),亦有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在案,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及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法官業已明確告知其所涉犯「製造」槍枝之罪名及就扣案物之用途訊問,被告多次坦承「製造」槍枝等犯行,並供稱扣案物中何物屬本案製造槍枝之工具,從而,告是位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檢警偵辦之過程,亦屬具有相當刑事經驗之人,理應清楚、明白有關「持有」與「製造」槍彈係為不同之犯罪行為,且非法「製造」槍彈,屬重罪,倘若被告未為上開「製造」之行為,豈會多次坦承屬於重罪之「製造」槍枝犯行。另被告雖提起本案上訴,然其上訴狀仍表示:感謝三位法官從輕量刑,也謝謝陳姓書記官及周姓辯護人,並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其情可憫」提出上訴等語;被告亦具狀委託其辯護人為其提出上訴理由書表示:被告已詳實陳述案情始末,無所隱瞞,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辯護人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其「製造」槍枝、子彈罪,多次表示認罪,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具有任意性。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亦下列貳一、(一)所列之積極證據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多次之自白,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有本案之犯行(詳後述)。綜上各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為上開自白時,係出自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亦無查得有何不正訊問等情節,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有上開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補強,被告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仍表示:承認全部犯行,僅係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如上所述),惟被告於本案查獲1年多之後,始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翻異前詞,辯稱:其實槍枝也不是我製造的,對於製造槍枝的部分,我否認犯罪,僅承認持有槍枝的部分,我是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子的云云,然被告上開辯稱,尚不影響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78至79頁、原審卷第72、162至163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0年9月27日北市警內鑑政字第110092701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共3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361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2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964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2至24、31至34、36至44、46至49、103至105、107、108反至第111頁)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鑑定情形欄所載,此有刑事警察局各該鑑定書附卷可參,可見事實欄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其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均確鑑定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原審為認罪表示,且提起本案之上訴理由亦表示被告已詳實陳述案情始未,無所隱瞞,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而請求能從輕量刑,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等情節(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惟上訴後於本案審理期日時,翻異前詞,辯稱:本案之槍枝不是我製造的,我否認有製造槍枝,本案槍枝係向某年籍不詳之胡明仁或吳庭瑋(偉)所購買乙節,經查:
 1、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緝獲時,經警查扣到附表一至四所示等物品,被告供稱其遭查扣之物品,係其3年前在網站上向多名不同網友所購買,有購買槍枝主體(槍機、槍管、撞針、彈匣、模擬彈)、製作槍枝主體零件所需的工具、子彈材料等物品,並在其上開戶籍地,自行研究改裝而成事實欄一所示之槍彈。被告並清楚供稱:扣案物中之電鑽1台是用來鑽通槍管阻鐵、子彈半成品1批是用來裝飾彈加工製作(以電鑽將裝飾彈阻鐵打通,再填入底火、火藥跟彈頭即可正常擊發)、鑽頭1批是電鑽使用的、底火1包、黑火藥1罐是用來製作子彈的材料;扣到之仿克拉克27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霰彈槍(缺撞針)1把、仿土耳其914改造手槍半成品1把,是被告購買材料改造組裝,槍管原料1支、霰彈槍子彈1顆是被告自己使用工具改造製作而成,改造工具箱(含工具)1盒是用來改造槍枝、子彈所需的工具。都是拿鐵釘替代撞針警方現場勘驗查扣之霰彈槍内裝有霰彈槍子彈1顆,該霰彈裝上撞針後即可正常擊發。另扣案之底火2包是用來裝填子彈用、比例尺1支是用來測量子彈槍管跟槍機做間距用、槍管1支(已鑽通)是使用電鑽自行鑽通、改造子彈1袋(内有18顆)是被告自行製作,放大鏡1個及固定夾1個都是用來製作槍枝補助使用、鑽頭6支是用來裝電鑽使用、刨刀1組(内有:3支)是用來修飾槍枝槍身使用等語。是被告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其如何在拍賣網路上購買槍枝主體(槍機、槍管、撞針、彈匣、模擬彈)及製作槍枝主體零件所需的工具、子彈材料等物品,就如何利用附表四所示改造工具與零件,在其戶籍地自行研究改裝製造槍彈等情節,均已詳實供述在卷,是被告於查獲後之1年多(即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始改稱其無製造本案槍枝犯行,然倘若被告未為本案製造槍彈之行為,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經歷,理應清楚製造槍彈乃屬重罪,豈會多次為認罪之表示(均已詳述如前),且於鉅細靡遺地陳述附表四所示改造工具與零件等扣案物品如何使用在製造槍彈上,亦無表示其未將扣案之改造工具級零件用於本案查扣之槍彈上,是被告辯稱是否屬實,已屬存疑。
 2、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某年籍不詳之劉進雄知悉某年籍不詳之胡明仁或吳庭瑋(偉)有賣本案槍枝給被告乙節,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尚無法提出上開劉進雄之詳細年籍身分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又本案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23日以院彥刑唐111上訴3883字第1110504340號函、第111050440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有無查獲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況,或有無查獲被告所稱係向年籍不詳之胡明仁、吳庭瑋(偉)販賣本案槍枝給被告等情事,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規定,然經該局函覆:本分局未因被告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另亦無查獲被告所稱胡明仁、吳庭瑋(偉)有販賣槍枝予被告等情事,此有本院函文及內湖分局函覆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53至156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槍彈均係其製造(見偵卷第7至12、78至79頁、原審卷第72、162至163頁),且亦供稱其乃於本案查獲之3年前,在網路拍賣網站上向多名不同網友所購買本案製造槍彈所需之相關零件及工具,但多名賣家之帳號我都忘記了(見偵卷第6至12、79頁),足認被告製造如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2至4三所示之槍彈,其所需之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零件及工具等物品,其來源乃係被告在網路拍賣網站上所購買,且被告已無法提供該拍賣賣家等資料,是被告於查獲後之1年多始翻異前詞改稱本案之槍彈係年籍不詳之胡明仁、吳庭瑋(偉)所購買等情,核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辯稱,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聲請傳喚年籍不詳之劉進雄知悉某年籍不詳之胡明仁、吳庭瑋(偉)有賣本案槍枝給被告乙節,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尚無法提出上開劉進雄之詳細年籍身分資料;又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經該局函覆:尚無查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所稱胡明仁、吳庭瑋(偉)有販賣槍枝予被告等情事;且被告亦表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係在網路上購買已無法提供該賣家資料,均已詳述如上,是被告於查獲後之1年多始改稱本案之槍彈,係其向上開年籍不詳之胡明仁、吳庭瑋(偉)所購買,實有拖延訴訟之虞,是上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關,且亦無法調查;況被告本案之犯行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已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184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電鑽裝設鑽頭貫通槍管,再換裝上開貫通之槍管、撞針及彈匣等方式,以製造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槍枝半成品2支;另利用上開工具,將其所購得之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零件鑽洞、填入底火、火藥及加裝彈頭,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子彈及半成品等行為,核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有關此次修正,立法說明略以:「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足見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形,於上開法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論處,於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予以論處;惟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刑度,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查被告欲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零件,改造、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前揭說明,分別屬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其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及槍枝半成品,因尚未能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而未得逞,及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半成品,均未得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
(三)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嗣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及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半成品,因不具殺傷力或尚未製造完成而未遂,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或槍枝半成品,因尚未能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惟因被告製造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犯行,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未遂部分,要無另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未遂罪之必要。而被告於同一期間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犯行,及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半成品之犯行,各係以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應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故各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槍枝、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同一期間內製造子彈為供製造之手槍使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為製造槍枝、製造子彈未遂之行為,被告所犯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8次)、3月(3次)、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⒈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係詐欺、侵占、毒品等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違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六)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供稱本案之槍枝係向某年籍不詳之胡明仁、吳庭瑋所購買乙節。經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所謂「因而查獲」係其前手之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被告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本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案業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23日以院彥刑唐111上訴3883字第1110504340號函、第111050440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有無查獲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況,或有無查獲被告所稱係向年籍不詳之胡明仁、吳庭瑋(偉)販賣本案槍枝給被告等情事,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規定,然經該局函覆均無查獲上開情事,此有本院函文及內湖分局函覆文在卷可稽,均已詳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35、153至156頁)。是被告行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要件未合,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製造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其數量非少;又被告亦供稱有將該槍彈攜帶外出,並到山區使用及擊發過(見偵卷第10反至11頁),且亦經警方其使用車輛查獲部分槍枝及子彈(見偵卷第22至25頁),是被告將槍彈攜帶外出,使其處於隨時可以拿取使用之情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顯然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起上訴時,歷次供述均坦承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翻異前詞否認本案製造槍枝罪之犯行,且依據被告犯罪當時情狀,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是本案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宣告刑均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所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銷售汽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枝半成品,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製造槍枝所產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採樣1顆試射之子彈,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及編號3、4所示之子彈半成品,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製造子彈所產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⒌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⒍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陳稱此部分物品與製造本案槍枝、子彈無關,扣案的槍管原料那是玩具,只是一般的管子;砂輪機是車上本來的工具,與本案無關,使用砂輪機製槍會力道過大造成槍枝磨損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原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為認罪表示,被告已詳實陳述案情始未,無所隱瞞,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而請求能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惟被告上訴後於本案審理期日,改稱其否認有製造槍枝,僅承認持有槍枝之犯行,並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乙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事實欄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況原審於量刑時,係考量被告業已坦承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始為上開量刑,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翻異前詞否認本案製造槍枝罪之犯行,是原審量刑已經顯無過重之情事;且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緩刑規定,均已論駁如前。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情形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361號鑑定書編號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1年度院黃字第11號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361號鑑定書編號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上具孔洞跟溝槽,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25.2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
111年度院黃字第11號

附表二:(已著手改造而尚未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情形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361號鑑定書編號三,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111年度院黃字第11號
2
霰彈槍半成品(缺撞針)1枝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偵字第11379號卷第24頁
3
仿土耳其2914造型操作槍半成品1枝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偵字第11379號卷第24頁

附表三:(子彈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情形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制式散彈
1顆(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361號鑑定書編號五,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1年度院黃字第8號
2
非制式子彈
2顆(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361號鑑定書編號四,鑑定結果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11年度院黃字第8號
3
子彈半成品1包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偵字第11379號卷第20頁
4
子彈半成品1袋
18顆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偵字第11379號卷第34頁

附表四:(改造工具與零件)
編號
扣押物品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電鑽1台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2
鑽頭1批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3
底火3包
偵字第11379號卷第20、34頁
4
黑火藥1罐
偵字第11379號卷第20反
5
砂紙2包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6
改造槍枝工具1批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7
槍枝半成品1批
偵字第11379號卷第20反
8
改槍工具箱1盒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9
比例尺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10
滑套2個
偵字第11379號卷第34頁
11
放大鏡1個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12
固定夾1個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13
鑽頭1組(6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14
刨刀1組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15
槍管1支
偵字第11379號卷第34頁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砂輪機1台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2
鞭炮1包
偵字第11379號卷第20反
3
槍管原料1枝
偵字第11379號卷第24頁
4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6公克)1包
偵字第11379號卷第20頁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偵字第11379號卷第20頁
6
黑色IPHONE8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7
白色三星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8
SUGAR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