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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趙○○被訴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知,於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係以觀諸被害人游○○之護理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所受頭部及顏面多處挫傷及瘀青、頸部多處挫傷及瘀青、背部多處挫傷及瘀青、雙上肢體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勢,應係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下午4時11分許後所受之傷害。而證人簡玲娟證稱被害人於108年10月26日返回臺北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安養護中心」)時,被害人僅有顏面下巴傷勢,直至告訴人甲○○、乙○○於翌(27)日探望被害人時,始另外發現被害人背部、手臂等全身有多處傷勢,認被害人其餘傷勢有可能係在被告離開○○安養護中心後始生成。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以111年1月7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被害人有長期皮膚慢性濕疹疾病,而依一般狀態,慢性濕疹理應有色素沉澱情形等語,與證人簡玲娟證稱老年人血管脆弱等節相符,故被害人前揭其餘傷勢有可能係因血管脆弱或被害人自身慢性濕疹,導致色素沉澱,尚難證明係被告所造成。另被告雖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協助被害人盥洗,致被害人受有顏面下巴傷勢,然因被害人患有失智症,有可能因被害人突發性攻擊行為,導致被告不慎使用蓮蓬頭揮擊被害人,尚難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偵詢時供稱:伊於晚餐前的下午4時10分許幫被害人洗澡,伊先帶被害人在安養院走路運動,再帶被害人洗澡等語;另於原審110年4月7日時供稱:伊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2時57分許,帶被害人去戶外運動,同日下午4時4分許回來,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後帶被害人去公共澡堂等語。是依被告供承,伊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帶被害人返回○○安養護中心後,並未立即離開,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後,帶被害人至公共澡堂盥洗,故被告仍有於當日下午4時11分許後,傷害被害人之機會。況依原判決所載理由,被告既有機會於當日下午4時11分許後,為被害人洗澡,進而造成被害人顏面下巴傷勢,何以被害人其餘傷勢即不可能係被告所為?足認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㈡原判決雖認為被害人前揭其餘傷勢可能係因血管脆弱或其自身慢性濕疹,導致色素沉澱所致,然倘被害人傷勢果係因血管脆弱、慢性濕疹而導致色素沉澱,何以被害人長期在○○安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相關護理紀錄均未曾有類此紀錄?又證人簡玲娟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老人家本來血管各方面就比較脆弱,有些住民吃抗凝血劑,更容易瘀青等語。然伊應係就長照中心部分住民服用抗凝血劑後之情形為說明,並非指本件被害人有因服用抗凝血劑而導致瘀青之情形。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害人在案發前後,曾服用抗凝血劑,原審判決逕以證人簡玲娟上開證詞,遽認被害人之瘀青有可能係因其年老血管脆弱所致,尚嫌速斷。況服用抗凝血劑後,因地心引力影響,產生瘀血之情形多集中於腳底等處,然從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出具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身上有多處傷勢,其頭面部、上背部(肩胛骨)、下背部(腰際處)均有多處挫傷及瘀青,而非僅出現於下肢,故原判決認被害人之全身瘀青並非遭受毆打所致,有違卷內專業診斷意見,並與卷附臺大醫院之被害人病歷不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於前揭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伊都沒有意見,只有背部寫的挫傷係伊幫母親刮痧所造成,而當天係因伊遭母親抓扯頭髮,伊自己情緒失控,才不小心造成母親受傷等語。足認被告已承認伊造成被害人除顏面下巴以外之其他傷勢,亦坦承被害人背部瘀青係其本人所為,而非色素沉澱,原判決僅認定被告造成被害人顏面下巴傷勢,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又萬芳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既明確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勢係「挫傷」、「瘀青」,而非色素沉澱,臺大醫院前開函覆內容亦指出被害人係於「87年間」就診,且被害人過往病歷紀錄亦未曾記載其有色素沉澱之情形,原審徒以證人簡玲娟之片面證詞,並曲解臺大醫院函覆內容,逕推翻萬芳醫院驗傷診斷書就被害人傷勢之記載,且認定之事實與被告歷次供述不符,應屬判決理由不備;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供稱伊係在幫被害人盥洗時,因被害人抓住伊頭髮,伊遂持蓮蓬頭揮擋,又因伊情緒失控,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等情,足見被告確於盥洗時造成被害人受傷。又依被告所述,伊係因洗澡過程,被害人突然抓住伊頭髮並揮打,伊方以蓮蓬頭阻擋。惟被害人雖患有失智症,卻無攻擊他人之紀錄;況倘被告確遭被害人攻擊,衡以被告之年齡、體力均明顯優於被害人,並擁有長期照顧被害人之經驗,並非初次為被害人盥洗,則被告在突遇被害人攻擊時,當可逕自離開現場、呼叫求助或以其他不傷害被害人之方式格擋,被告卻自述伊因情緒失控而持蓮蓬頭揮舞,致被害人受傷。復佐以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被告自承以蓮蓬頭揮打被害人等內容,認被告係因長年照顧被害人,在為被害人洗澡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即持蓮蓬頭揮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遍體麟傷,而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原審僅以被告可能遭被害人突發攻擊而不慎揮擊被害人,不具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並未就被告是否有照顧被害人經驗或其他處置方式為論述,亦未說明不採認家事調查報告之理由,容有證據取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經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簡玲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安養護中心之被害人108年10月26日護理紀錄、○○安養護中心之108年10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10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傷勢及查證照片、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109年5月9日○○(養護)字第1090200272號函所附個案特殊事件紀錄表、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6月10日○○(養護)字第1110200294號函、臺大醫院函覆意見等證據資料,認本案僅足認被害人顏面下巴之傷勢係由被告造成,至於被害人之其餘傷勢,依相關時序、生成原因等情觀之,均難以推認確係由被告造成。又被害人除前揭顏面下巴以外之其餘傷勢究係在何時造成、由何人造成、因何原因造成等情,均非卷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能證明之事項,且經綜合考量被告照護失智症病患即被害人之情況,尚難僅憑告訴人乙○○、甲○○二人之指訴、前揭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依本件卷存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被訴傷害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二」指訴之情節,指稱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4時11分許之後,仍有傷害被害人之機會,被害人所受顏面下巴及其他部位之傷勢均有可能係被告所為。惟查:
  1.依○○安養護中心護理師簡玲娟於被害人之108年10月26日護理紀錄所記載「10月26日下午4時,女兒(即被告)來訪回來後發現住民(即被害人)左臉頰有一大片瘀青給予藥擦」等文字(見偵查卷第139頁)、證人簡玲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我會記載上開護理紀錄內容,一定是被害人回來,我發現傷口後立即處理,處理完畢後再回頭寫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佐以○○安養護中心之108年10月26日監視器影像(見偵查卷第119至123頁),顯見被害人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2時57分38秒許,由被告帶離○○安養護中心,再於同日下午4時4分47秒許,將被害人帶返該中心後,於同日下午4時11分36秒許之影像,可清晰看見被害人之臉部並無任何傷口,足認被害人受傷時間應係在該日下午4時11分之後。
 2.被害人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其女兒(按應係告訴人乙○○)帶至萬芳醫院驗傷結果,雖受有頭部、顏面、頸部、背部、雙上肢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惟被害人各該部位之傷勢是否均係由被告所造成,並未據被害人具體指明,此參前揭驗傷診斷書「受害人主訴」欄記載「女兒(按即告訴人乙○○)代訴個案遭小女兒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即明。又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指稱:我與甲○○(按係本案另一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至○○安養護中心探望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全身多處傷勢,經詢問護理人員後,護理人員表示被告有於108年10月26日帶被害人離開院外,返院時有發現被害人顏面有瘀青,我與甲○○就立即帶被害人至醫院驗傷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乙○○或甲○○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就其等母親即本件被害人之監護權等事項發生甚多爭執,一再就其等父母監護權改定或核發保護令等事件對簿公堂,甚至衍生其他刑事案件(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所附原審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同卷第25至27頁所附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令、第29至31頁所附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第33至44頁所附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第399至410頁所附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第411至412頁所附原審106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第413至415頁所附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第417至418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50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是告訴人乙○○於被害人至萬芳醫院驗傷時,代被害人描述之前揭「主訴」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況依告訴人前揭指述,當時○○安養護中心護理人員僅係對伊表示被害人於108年10月26日經被害人離開該中心,後返院時,經發現被害人顏面有瘀青,並未具體指明被害人所受該瘀青等傷害係由被告造成,益足認告訴人乙○○帶被害人至萬芳醫院驗傷時,代被害人描述之前揭「主訴」尚乏佐證或具體依據。又本案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至○○安養護中心後,係先帶被害人外出(依被告所述,係帶被害人外出運動),再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將被害人帶返該中心,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將被害人帶至○○安養護中心之公共澡堂盥洗。是依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平日又常至○○安養護中心探望、照料被害人,在本案發生時,更係將被害人帶至○○安養護中心公共澡堂,協助被害人盥洗等情,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母女關係及平日相處情形應無何異常之處,衡情自無可能在為被害人盥洗,或在其前揭探望、照料被害人之過程,突生傷害被害人犯意之理。況如依被告所述,當時其係在○○安養護中心公共澡堂(浴室)內,因眼鏡遭被害人打落地面(併遭被害人抓住頭髪),為避免被害人踩到(可能破碎之)鏡片而受傷,以揮動手持蓮蓬頭之方式,避免被害人靠近而踩到鏡片,或可能因此不慎誤打到被害人等情,則被告在揮動上開蓮蓬頭時,縱有誤傷被害人之情形,仍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在○○安養護中心探視游○○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游○○」,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當時在○○安養護中心內,究係在何地點、以何方式「毆打」被害人成傷,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3.依卷附臺大醫院111年1月7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見原審卷三第105頁)所載,本件被害人「有長期皮膚慢性濕疹疾病。病歷並無記載是否有色素沉澱,不過依一般狀態而言,如此慢性濕疹理應有色素沉澱情形」,核與證人簡玲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人家本來血管各方面就比較脆弱,有些甚至有服用抗凝血劑,更容易瘀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相符,自堪採認。又依臺大醫院前揭回復意見表另記載「‧‧‧,而此濕疹若合併色素沉澱是否會有如瘀青樣貌,於病歷中並未記載,爰不多加揣測」等語所示,固未明確說明被害人之「濕疹若合併色素沉澱」,是否會呈現瘀青之樣貌之疑問,惟依該回復意見表所示,被害人係在87年8月間至該院皮膚科就診,此距本案發生時間已超過21年,依人體健康狀況均隨年齡增加而持續老化之正常生理現象判斷,益難完全排除前揭萬芳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記載被害人身體多處部位顯示之挫傷或瘀青,係因被害人皮膚濕疹合併色素沉澱所導致。退一步言,縱認前揭挫傷或瘀青現象,係因被告於○○安養護中心公共澡堂之浴室內,在眼鏡遭被害人打落地面(或併遭被害人抓住頭髮)後,為避免被害人踩到鏡片受傷,而以揮動手持蓮蓬頭之方式,避免被害人靠近而誤傷被害人所致,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又○○安養護中心之被害人護理紀錄雖未記載被害人有因血管脆弱、慢性濕疹而導致色素沉澱等情狀,惟依證人即○○安養護中心護理師簡玲娟所述,堪認伊認為「老人家本來血管各方面就比較脆弱」、「有些甚至有服用抗凝血劑,更容易瘀青」,亦即前揭血管脆弱、慢性濕疹及色素沉澱等情狀,係屬老人家常見之(正常)現象,是包括簡玲娟等○○安養護中心護理師未予特別記載,並無異常之處,且尚難認本件被害人即必無血管脆弱、慢性濕疹及色素沉澱等狀況。是本案僅依萬芳醫院前揭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
 4.告訴人乙○○雖另指稱抗凝血劑之作用在防止血液凝固,因此服用抗凝血劑後,若產生瘀血(即瘀青)現象,因人身之血液受地心引力影響,多半集中於下肢(如腳底)等處。然依前揭萬芳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之挫傷或瘀青係位於頭面部、上背部(肩胛骨)、下背部(腰際處)等處,而非僅出現於下肢等語。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本案發生時,曾服用抗凝血劑,公訴意旨及原判決亦均未認定被害人有服用抗凝血劑,並據此而為本件案情之判斷。至於證人簡玲娟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僅係表示「有些老人家甚至有服用抗凝血劑,就更容易瘀青」,並非證稱被害人在本案發生時曾服用抗凝血劑,是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自無可採。
 5.依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警詢時,就被害人前揭傷勢供稱:「上述的傷勢我均沒有意見,只有背部寫的挫傷那是我幫母親刮瘀所造成的」,另陳稱在本案發生時,係因遭其母親抓住頭髪,因此情緒失控,不小心而造成母親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所示,除難認被告於此次警詢時,曾自認涉犯本件傷害罪外,亦難認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除被告所稱「因刮瘀造成之被害人背部傷害」外),已坦承均係由其所為,而非色素沉澱;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訴,尚難採認。至於被害人是否患有失智症,及失智症者是否會有攻擊他人之行為,核與前揭事證之判斷並無關係。況依被告前揭抗辯或陳述,並未指訴係遭被害人「攻擊」,告訴人以被害人雖患有失智症,但無攻擊他人之紀錄,指摘被告前揭抗辯與事實不符,自屬誤會。另關於被告在前揭時、地,因眼鏡遭被害人打落地面,或併遭被害人抓住頭髮之緊急狀況下,為避免被害人踩到鏡片而受傷,乃以揮動手持蓮蓬頭之方式,避免被害人靠近,因此誤傷被害人,且依前揭說明,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既如前述。至於被告當時所採取之此項處理方式是否係最佳因應措施,或有無其他更好之處置手段?均不影響被告當時應無傷害被害人故意之前揭事實判斷。告訴人以被告如係遭被害人「攻擊」,依其年齡、體力明顯優於被害人,又擁有長期照顧被害人之經驗等情判斷,應得以逕自離開現場、呼叫求助或以其他不傷害被害人之方式處理,卻持蓮蓬頭揮舞而造成被害人受傷,應成立傷害罪,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係被害人游○○之女,2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被害人因失智症,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為監護人,被害人則居住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安養護中心),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2時至下午4時30分間某時許,在○○安養護中心探視被害人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挫傷及瘀青、頸部多處挫傷及瘀青、背部多處挫傷及瘀青、雙上肢體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經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姊乙○○、胞兄甲○○於翌(27)日探視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本案傷勢,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被害人傷勢照片、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109年5月9日○○(養護)字第1090200272號函、個案特殊事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影像翻拍資料、查證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具有精神譫妄失智症,108年10月26日下午我帶被害人出去運動後返回○○安養護中心,我趕在吃晚餐前幫被害人洗澡,當時我蹲著在幫被害人洗澡,被害人突然站起來抓住我的頭頂,導致我的眼鏡掉在地上,我因高度近視看不清楚,又擔心被害人會踩到我的眼鏡,就用蓮蓬頭去擋被害人,當下狀況混亂,過程中我有打到被害人的臉頰跟下巴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告訴人甲○○、乙○○及被告,被告為被害人之次女,被害人因失智症而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被害人現居住在○○安養護中心,另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4時至下午4時30分間某時許,造成被害人顏面、下巴瘀青等傷勢(下稱顏面下巴傷勢)等事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傷勢及查證照片、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109年5月9日○○(養護)字第1090200272號函暨附件個案特殊事件紀錄表、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6月10日○○(養護)字第1110200294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6至78頁、第21至35頁、第515至518頁、本院訴卷三第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三第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傷勢是否均係被告所造成,並非無疑
 ⒈觀諸被害人108年10月26日之護理紀錄,○○安養護中心護理師簡玲娟記載內容略以:「10月26日下午4時,女兒(即被告)來訪回來後發現住民(即被害人)左臉頰有一大片瘀青給予藥擦」等文字(見偵卷第139頁),證人即○○安養護中心護理師簡玲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會記載上開護理紀錄內容,一定是被害人回來我發現傷口後立即處理,處理完畢後再回頭寫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02頁)。另核以108年10月26日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害人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2時57分38秒許由被告帶離○○安養護中心,被告復於同日下午4時4分47秒許將被害人帶回○○安養護中心,另於同日下午4時11分36秒許清晰可見被害人臉部並無任何傷口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9至123頁)。互核上開證據,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客觀證據觀之(見偵卷第123頁),堪認被害人受傷之時間點應係108年10月26日下午4時11分之後,雖護理紀錄記載之時間乃下午4時整,然此應係簡玲娟處理被害人之傷勢後,再回頭依被害人返院時間填載記錄,非屬被害人確切受傷之時間,是以,被害人顏面下巴傷勢之發生時點係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4時11分之後。
 ⒉證人簡玲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害人108年10月26日返回院內時我有發現其左眼、右眼底下都有瘀青,但不是太嚴重,所以我就幫被害人擦藥,老人家本來血管各方面就比較脆弱,有些甚至有服用抗凝血劑更容易瘀青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0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與甲○○於108年10月27日至○○安養護中心探望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全身多處傷勢,經詢問護理人員後,護理人員表示被告有於108年10月26日帶被害人離開院外,返院時有發現被害人顏面有瘀青,我與甲○○就立即帶被害人至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⒋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傷勢之發生時序應係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4時11分後某時許最先由簡玲娟發現,但僅有顏面下巴傷勢,直至告訴人2人於翌(27)日探望被害人時,始另外發現背部、手臂、背部等全身有多處傷勢(下稱本案其餘傷勢),是除顏面下巴傷勢外,依時間序觀之,本案其餘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已存疑問,確有可能係於被告離開○○安養護中心後始生成。況且,證人簡玲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2人所提之被害人傷勢照片,我當時看到應該沒這麼嚴重(見本院訴卷三第200頁),益徵於108年10月26日自被告訪視被害人至離開之期間內,被害人僅受有顏面下巴傷勢,且傷勢程度較卷內被害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5至31頁)更為輕微。
 ⒌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害人有長期皮膚慢性濕疹疾病,依一般狀態而言,慢性濕疹理應有色素沉澱情形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月7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三第105頁),核與證人簡玲娟前開證述老年人血管脆弱等情節相符。復觀以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除顏面臉頰處之傷勢屬於顯然瘀青傷勢外,本案其餘傷勢是否係因血管脆弱而生,抑或是被告自身慢性濕疹所致色素沉澱導致?容非無疑
 ⒍綜合上開證據,僅可推認顏面下巴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至本案其餘傷勢,依時序、生成原因等觀之,均難推認係由被告所造成。
 ㈢被告雖有造成被害人顏面下巴傷勢,但仍不得以傷害罪責相繩:
 ⒈被告協助被害人洗澡時造成被害人顏面下巴傷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卷三第217頁),雖證人簡玲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照服員會在公共澡堂幫住民洗澡,一週2至3次,一般而言家屬並不能幫住民洗澡,除非要通報上級以特殊事件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99至200頁),足見○○安養路中心因照服員人力等諸多因素,非每日替住民盥洗,據此,○○安養護中心雖有規定家屬未經核可不得自行替住民盥洗,然仍不能排除被告基於子女照護母親之心理,違背上開規定私底下替被害人洗澡之可能性,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替被害人盥洗之情節前後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51至53頁、第509至510頁、),且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確有協助被害人盥洗。
 ⒉又被害人患有失智症,心智評估結果屬「嚴重心智功能障礙」等情,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6月10日○○(養護)字第111020029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三第163頁)。衡諸常情,失智症病患常有情緒激動、突發攻擊性行為之發生,○○安養護中心因此原則禁止由家屬協助盥洗,而交由專業照護員替失智症病患盥洗。固然,被告未能遵守○○安養護中心之規定,自行替被害人盥洗,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顏面下巴傷勢,更造成○○安養護中心管理不便等結果,並非可取,但依照顧失智症病患等情節觀之,實具可能被害人突發性之攻擊行為,致使被告有不慎使用蓮蓬頭揮擊被害人,則依此情以觀,已難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更難以此推論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自無從以傷害罪責相繩。
 ㈣從而,就被害人所受之本案傷勢,雖有卷附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惟該等傷害係何時造成、何人造成、何原因造成,均非診斷證明書所能證明之事項。本院復依上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序推理勾稽,僅可證明被告造成之傷勢部位僅有顏面下巴傷勢,但綜合考量照護失智症病患之情況,難以僅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傷害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