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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9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沛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沛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三星牌藍色note9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先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共11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價格及付款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11之毒品係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而共犯外,其餘均由溫沛潔單獨犯之)。經警監聽溫沛潔上開門號,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溫沛潔(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254頁至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謝昆宏本來要找林美玲購買毒品,伊係代友人林美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昆宏,謝昆宏並未支付款項,因為林美玲說之後會返還甲基安非他命,伊所為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應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編號2至6部分,則係因徐珮栩回家後即無法外出,但其從事傳播工作,所以到伊住處等通知上班,伊係於密集之時間,提供場所供徐珮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之接續犯;編號7至11部分,被告與林士權僅係相約見面,或係聊天、或借錢、借吸食器、賣手機套等,而全然未涉及毒品交易事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昆宏,但並未收取任何價金,不應單憑藥腳單方證述而於卷內事證毫無任何關於「主觀營利意圖」之補強證據,即論被告販賣毒品罪行,否則有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況依卷附被告與與謝昆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於毒品交易、金額與數量均未提及,何能達成買賣意思合致。再者,謝昆宏歷次陳述,關於究竟有無跟林美玲買過毒品、林美玲有無一起到交易現場等節前後矛盾,顯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而若被告確有主觀意圖營利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直接告知謝昆宏交易地點即可,何須要求其先照會林美玲而得 其同意。甚且被告於警詢即坦承其餘未遭查獲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掩蓋犯行,其主張本件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依徐珮栩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關於毒品交易暗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徐珮栩有見面之事實。而被告與徐珮栩均有遊玩「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稱「星城Online」),並有交易遊戲虛擬貨幣之事實,而「星城online」玩家眾多,朋友同儕間談論遊戲、進行遊戲虛擬貨幣之交易均合乎常情,自不得以交談內容包含價格即推論與毒品交易有關,否則無異於有罪推定。事實真相係被告與徐珮栩2人相約在被告處所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吸食者間相約吸食、互請所在多有,若論斷此情即屬販賣毒品,當屬主觀恣意判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之主觀犯意,於客觀密集時間,提供施用場所、便利徐珮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一罪。
 ㈢就附表編號7至11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與林士權碰面之事實,然雙方實無達成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遑論有交付毒品之犯罪事實。況編號10所指之交易時間、地點為109年9月19日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被告在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分公司之臺北西寧分店上班,大夜班下班時間為109年9月19日8時20分,若被告真與林士權有此次毒品交易,被告應係在上班前即直接將毒品帶在身上,下班後直接前往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然KTV有便衣刑警出入、盤查、臨時被搜身之查獲風險,被告應無可能僅為林士權一人甘冒此等風險。至編號11部分,林士權稱係某一不詳男子交付,被告當無可能針對交易數量、價格、地 點、時間等基本資訊為主導核心地位,而係純屬該男子與林士權之個人交易,與被告無涉。是以,林士權之證述憑信性甚低,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被告就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士權部分,應均為無罪之知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昆宏):
 ⒈被告與謝昆宏聯繫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昆宏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謝昆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稽(偵卷二第83-92頁;原審卷354-364頁),並有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謝昆宏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憑(偵卷一第319-32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30-131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證人謝昆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陳:「我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便於109年9月12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的路邊,取得被告所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給付被告1,000元現金」、「之所以會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林美玲居中介紹,林美玲把被告的電話給我,讓我自己跟被告聯繫,這是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監聽譯文中我提到『一樣在那裡嘛』,是因為更早之前有一次林美玲要去找被告買毒品,但林美玲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載林美玲去,所以我有去過那個地方,才會這樣說」(偵卷二第83-84、91-92頁;原審卷第354-364頁),且證人謝昆宏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經過,核與2人監聽對話內容一致(偵卷一第319-320頁)。況證人謝昆宏於109年10月29日為警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物品,警方亦未將之移送,並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作證等情,有證人謝昆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筆錄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偵卷一第309-316頁;偵卷二第83-92頁;原審卷第89-90頁),足見證人謝昆宏並無為獲減刑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應可採信而屬實,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昆宏,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證人林美玲於審理中所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關於被告會交付毒品予謝昆宏之原因,證人林美玲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謝昆宏之前有在我家施用毒品,用完之後便把剩下的毒品寄放在我那邊,但我不敢把毒品放在家裡便帶在身上,後來去找被告時,就把那包毒品寄放在被告那,以免身上有毒品被查獲」、「謝昆宏後來跟我要那包毒品,我便聯繫被告,並告知謝昆宏的特徵,同時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謝昆宏,請謝昆宏自己與被告聯絡,再由被告代為轉交毒品給謝昆宏」云云(原審卷第493-502頁),主張係請被告將原為謝昆宏所有之毒品返還,此已與被告所辯「林美玲叫我先拿毒品給謝昆宏,說之後毒品會再還給我,我不知道林美玲是販賣毒品給謝昆宏」等語(原審卷第130-131頁),係先行將其個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墊付予謝昆宏,二者所述顯然矛盾,證人林美玲所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而證人林美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揭供前具結但屬迴護被告之諉詞,業經原審認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⑵又參諸被告與證人謝昆宏之監聽譯文(偵卷一第319頁),被告詢問「你剛剛有打這支電話嗎」,謝昆宏回稱「妳是美玲她朋友嗎」,被告承認後,復詢問「你有跟她說你打電話給我嗎」,謝昆宏回應「沒有,還是我跟她講一下」,被告即稱「對,你跟她說一下」,顯見證人謝昆宏與被告聯繫時,並未事先通知證人林美玲,且被告亦未直指「林美玲要我先交東西給你」,反而蓄意迂迴、以隱諱不明言詞相約見面。則證人林美玲證稱「有事前請被告將寄收的毒品交給謝昆宏」等詞,顯不足採。反足臻被告認為販賣毒品乙節不宜跳過謝昆宏所指居間介紹之林美玲,而請謝昆宏先行告知林美玲。況證人謝昆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陳:「這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成功後,我還有繼續聯絡被告要購買少量的毒品,但被告都不予理會」(偵卷二第84-85頁;原審卷第361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承:「因謝昆宏找不到林美玲時就會打給我,要我幫忙找她,或是叫我先拿一些毒品給他」(偵卷一第38-42頁;偵卷二第6-7頁),並有被告與謝昆宏109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卷一第321-327頁),可見證人謝昆宏嗣後仍有意向被告購買毒品,則倘被告僅依證人林美玲指示代為轉交謝昆宏所寄放之毒品,謝昆宏又何須再聯繫被告以購買毒品,此即與常情不符。遑論證人林美玲原審審理中即證稱「我與被告僅認識約1年,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平常未曾與被告一同施用或購買毒品」(原審卷第496-498頁),則證人林美玲與被告既僅為普通朋友,且2人平日未有毒品往來,被告自無必要為其代為保管毒品以增加風險,甚為其轉讓毒品予不相識之謝昆宏,益徵證人林美玲上開所證顯在迴護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證人林美玲明知所證不實仍為前揭證述,是難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稽諸上開說明,謝昆宏與被告於電話中連繫,由謝昆宏前往被告所在地點,進而由被告交付0.5公克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謝昆宏則交付購毒代價1千元。雖然被告與謝昆宏於電話中未直接談論毒品交易之重量及代價,此僅係被告與謝昆宏為逃避查緝始刻意隱晦不談,而謝昆宏既稱前此曾搭載林美玲向被告交易毒品,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當有所知悉及相互默契,故未於電話中直指欲購買之數量及代價,然謝昆宏對於通話內容含意所為關於毒品交易之解釋,仍屬可信。而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故謝昆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譯文中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及代價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參佐,應與事實相符,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至於謝昆宏前後所指關於有無跟林美玲買過毒品、林美玲有無一起到交易現場等節枝節事項有所歧異或矛盾,仍無足動搖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基礎。
  ㈡附表編號2至6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珮栩):
 ⒈被告以其行動電話與徐珮栩聯繫後,徐珮栩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均有前往被告位於蘆州之住處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徐珮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可證(偵卷一第159-166頁;偵卷二第155-159頁;原審卷第238-284頁),並有被告與徐珮栩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徐珮栩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憑(偵卷一第171-17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原審卷第131-133、178頁;本院卷第261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證人徐珮栩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所證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2部分:
  「這次是去找被告買毒品,監聽譯文中我詢問『現在能去妳家嗎』是代表要去被告家買毒品,因為有時被告在休息,不願意我去找她;這次交易有成功,我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約是4分之1公克」(偵卷一第162-163頁;偵卷二第156-157頁)。
 ⑵就附表編號3部分:
  「這次是去找被告買毒品,我以1,500元之代價購得3分之1公克,但這次是只付1,000元,並約定下次買的時候再補500元給被告,後來我在109年9月8日有給被告500元」、「之所以記得這次是購買1,500元的毒品,是因為監聽譯文裡面我有說『今天浮動有動嗎』,我記得這一次被告毒品價格有降到1克2,000元,之前是1克2,500元」(偵卷一第163頁;偵卷二第157頁)。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
  「這次是去找被告買毒品,監聽譯文中我詢問『我現在過去找妳喔』是代表要去她家買毒品,該次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4分之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一第164頁;偵卷二第157頁)。
 ⑷就附表編號5部分:
  「這次是去找被告買毒品,監聽譯文中我提到『妳起來了喔』、『好開心喔,好好好我去找妳一下』,是代表我要去找被告買毒品,因為被告去外縣市旅遊好長一段時間,所以得知被告回來很開心;該次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4分之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一第164頁;偵卷二第157頁」。
 ⑸就附表編號6部分:
  「這次是去找被告買毒品,監聽譯文中我提到『起來了喔』、『我去找妳』是代表要去她家買毒品,該次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4分之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之所以換成被告打給我,是因為有時候我打給被告,被告都不會接,所以我都直接打給被告的女朋友,請被告回撥。我每次去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會先告知,若我直接跑去找被告,被告會罵人」(偵卷一第165頁;偵卷二第157-158頁)。
 ⒊又依2人之監聽譯文所示(偵卷一第171-177頁),證人徐珮栩每次購買毒品前確會詢問被告「現在能去妳家嗎」、「如果過去找你OK嗎」、「妳在家嗎,我現在過去找妳喔」、「妳起來了喔,好開心喔,我去找妳一下」等語,此核與證人徐珮栩所供證「我詢問能否去找被告,即代表要購買毒品,且購買前會先確認被告是否在家」乙詞一致,是其警詢及偵訊之供證應可採信,被告確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毒品予徐珮栩。又毒品交易本屬違法,交易暗語當需隱晦,非可堂而皇之直指毒品種類、金額等節,而須依交易雙方之買賣慣例及默契決定,依上揭所示,被告與徐珮栩間顯以「徐珮栩要前往被告住處」為毒品交易暗語,再於見面後確認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辯護人辯稱依徐珮栩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關於毒品交易暗語,僅能證明雙方有見面云云,仍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又被告雖辯稱「109年9月2日(即附表編號3)那次徐珮栩只是購買遊戲幣」,然被告就徐珮栩當日為何在電話中詢問「今天浮動有動嗎,上還下」之解釋(偵卷一第173頁),先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中稱:「這邊談的是『星城Online的代幣有沒有浮動』,我有幫徐珮栩在租屋處以1,000元至2,000元上網購買星城Online的虛擬貨幣,買好後我在星城Online内將虛擬貨幣匯給徐珮栩」(偵卷一第35頁);嗣於同日偵查中改稱:「徐珮栩說『今天有浮動嗎』是問我打遊戲有沒有嬴,因為如果赢的話可以拿遊戲幣換錢;當天徐珮栩在星城Online上請我幫他買遊戲幣,我幫徐珮栩買了500元的遊戲幣,徐珮栩問我錢能不能夠晚一點給,我說不行,所以徐珮栩之後就到我家給我500元」(偵卷二第7頁),再於原審審理中復稱:「『今天浮動有動嗎』是指星城Online的幣值有無浮動,這次我幫徐珮栩買了500元的遊戲幣」(原審卷第131-132頁),則證人徐珮栩詢問被告「今天浮動有動嗎,上還下」之意思為何?係指「遊戲幣幣值有無浮動」抑或「被告有無在星城Online獲勝而取得遊戲幣」,被告所述不一,甚就其為證人徐珮栩兌換多少遊戲幣部分,究係兌換「1,000至2,000元」抑或「500元」,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異其詞,且所辯與證人徐珮栩上開證述及監聽譯文之內容未合,可見其辯稱109年9月2日那次徐珮栩只是購買遊戲幣之說詞,難以遽信。
 ⒌被告復辯稱「109年9月17日(即附表編號4)當日徐珮栩也是要來我住處等班,我之所以在對話中向徐珮栩稱『妳要快點喔,我等下要出門了』,因為如果我出門徐珮栩就進不來,而徐珮栩來我家後,我一樣可以出門,她只是要一個地方待著,徐珮栩出去幫我鎖門就可以」(原審卷第132-133頁),然證人徐珮栩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109年9月17日那次我到被告家時,原本想說被告的女朋友會在家,但其女朋友不在家,我想說那就算了」、「被告沒有給我其住處鑰匙,我每次都要在她家等,要出去買什麼都很不方便,所以後來只要被告沒有在家我就不在她家等,會到被告家附近等」(原審卷第270頁),則2人對於「徐珮栩有無取得被告住處鑰匙」、「徐珮栩109年9月17日是否仍在被告住處久待等通知上班」等節,所述互不一致,則有無被告前揭所辯之情形,尚非無疑。況證人徐珮栩前於警偵中均證稱有到被告住處向其購買毒品,嗣原審審理中為附和被告所稱「徐珮栩每次都只是來我住處等上班」之辯詞,先證稱「確有在被告住處等上班」,然經原審提示監聽譯文及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後,並質以為何上開證據顯示其有時並未久待於被告住處,證人徐珮栩即改稱「有時會在被告住處等上班,有時只是到被告住處附近等,到後來若被告不在家就不會在她家等」(原審卷第268-270頁),則若被告所辯屬實,證人徐珮栩自不會於審理中前後翻異其詞,可見被告辯稱「徐珮栩每次都只是來我家等通知上班,雙方並未有毒品交易」,自不足採。
 ⒍證人徐珮栩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未曾販賣毒品給我,我只有和被告一起去向遊戲內的玩家購買毒品,關於我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提到有關金錢的部分,都是我要向被告購買遊戲幣,與購買毒品無關」(原審卷第239-283頁),惟證人徐珮栩所述與上開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對於為何經常去被告住處之原因,竟隨證據出示而說詞反覆,如前所述,倘所述為真,自無前後明顯歧異之情形。再者,反觀證人徐珮栩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毒品價格之議定情形,均具體明確,復均與上開監聽譯文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徐珮栩於原審審理所證不足為採,自難以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毒品交易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取得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取得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徐珮栩就附表編號2-6在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業經本院予以比對勾稽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因與先前證述內容不同且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乃迴護被告之詞,應無可採,此經本院逐一詳論如前,自不得執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彈劾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憑信性,進而認俱不可採信。而被告與證人徐珮栩之通訊聯絡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但雙方既有特殊默契,為避免遭查緝,聯絡毒品交易時乃以此知悉或互有默契之術語、暗語、隱晦語意或慣性而為之,與毒品交易之習慣相合,尚不得僅形式上依前開通訊內容字面上之意思遽予評價,而須參酌雙方之約定、默契、慣性等予以綜合判斷,自足認證人徐珮栩對其與被告間通話內容意涵之解釋洵屬可信,而得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徐珮栩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揭供前具結但屬迴護被告之諉詞,同經原審認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處。至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檢附證人徐佩栩於112年7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之刑事自首狀(惟其上未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收狀戳章),主張徐佩栩對於其在本案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其之證言確為虛偽不實,據此請求再開辯論云云,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佩栩之犯行,除有證人徐珮栩於警詢及偵查具體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毒品價格之議定情形外,尚有上開監聽譯文可資參佐而相互印證、互為補強,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彰彰甚明,前揭徐佩栩之自首行為,縱或確有其事,亦屬事後權衡之舉,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7至11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士權):
 ⒈被告與證人林士權聯繫後,除附表編號11外,其餘部分被告均有與林士權見面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林士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可證(偵卷二第149-151頁;原審卷364-378頁),並有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士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全家便利店商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一第255-27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原審卷第133-134、166-169頁;本院卷第259、261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而證人林士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向有被告購買毒品,所證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7部分:
  「這次是去找被告買毒品,我以2,000元跟被告購買不到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告約在西門町好樂迪附近馬路邊交易,因為被告在那附近上班,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監聽譯文中被告會提到『有,要晚一點要晚一點』、『我還沒去拿』,是因為我打給被告就是要購買毒品,當時我打給她的時候,她身上沒有毒品,所以她向我稱要晚一點才能交易」、「依我跟被告聯絡的默契,在電話裡面不需要特別講要交易毒品,被告就知道我要購買毒品,因為我說什麼被告都聽得懂」、「雖然我與被告之監聽譯文中沒有提到毒品的數量及價格,但我們會在碰面時說,所以我知道可以用2,000元或2500元購買到等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一第232-233頁;偵卷二第149-150頁;原審卷第365-368、376-377頁)。
 ⑵就附表編號8部分:
  「這次是去找被告買毒品,我以2,000元的價格跟被告購買不到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1克(甲基)安非他命都賣2,500元比較多,我跟被告約在蘆洲區民權路100號的路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監聽譯文中我提到『多一點啦好不好』、『兩千啦』係指我希望被告裝多一點毒品,並與被告確認價格」、「我從沒有跟被告借錢過」(偵卷一第233頁;偵卷二第150頁;原審卷第365、368-369、376頁)。
 ⑶就附表編號9部分:
  「這次是去找被告買毒品,我以2,500元的價格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克,在新莊建安街的全家便利商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監聽譯文中被告提到『沒有帶在身上』是因為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但她沒放在身上,所以我後來跟被告約定時間交易毒品。另我提到『先給我啦』是因為當我到指定地點時,被告卻還在拖,所以我才會叫被告先給我毒品」(偵卷一第233-234頁;偵卷二第150頁;原審卷第365、368-369、377頁)。
 ⑷就附表編號10部分:
  「這次是去找被告買毒品,我以1,800元跟被告購買不到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會有印象這個價格是因為當天交易的時間是早上,當天我有帶2,000元在身上,但我想測試被告如果我當面講1,800元被告會有什麼反應,被告就說等一下,並走去旁邊,我認為被告是把原本要給我的1克(甲基)安非他命倒出來一點再拿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監聽譯文中我提到『我找妳有方便嗎』是在確認被告有無空閒,是否可向她購買毒品。因為我與被告只有購買毒品的關係」(偵卷一第234頁;偵卷二第150頁;原審卷第365、368、370、377頁)。
 ⑸就附表編號11部分:
  「這次是去找被告買毒品,我是以5,000元的價格跟他購買2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被告委託另外一位我沒見過的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把現金交給該不詳男子,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在監聽譯文中我提到『漂亮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晶大小顆,如果結晶大顆,也會比較容易確認重量,若是零散的,就可能會無法判斷重量,並不是指『人』或『手機套』是否漂亮;又我表示『兩個四十五』是指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協商的價格,以2公克4500元之代價購買,但被告拒絕,後來就以2公克5000元之代價購買」」、「我沒有印象有跟被告購買過手機套」(偵卷一第234-235頁;偵卷二第150-151頁;原審卷第365、368、370、373-375、377頁)。
 ⒊證人林士權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經過,核與2人間監聽對話內容一致(偵卷一第255-275頁);況證人林士權於109年10月29日為警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物品,警方亦未將之移送,並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作證等情,有證人林士權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偵查筆錄及本院林士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偵卷一第243-251頁;偵卷二第149-151頁;原審卷第91-93頁),足見證人林士權並無為獲減刑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證應可採信而屬實,是被告各次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士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⒋另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雖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林士權當時是來找我拿玻璃球吸食器,但我身上沒有吸食器可以給他,林士權便取出部分毒品供我免費施用」,惟施用毒品之人通常可自行製作吸食器,又依2人之監聽譯文所示(偵卷二第263-265頁),林士權於當日下午7時13分許稱「我過去找妳」,被告回稱「我沒有帶在身上,要晚一點」,嗣當日下午7時57分許表示「我到嘍」、「要讓我上去坐坐嗎」,被告回稱「我又不在家你要坐哪」,後當日下午8時5分許,被告詢問「你要不要直接來新莊找我」,並表示「我在新莊建安街」,直至同日下午8時53分許林士權即與被告在新莊建安街71巷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可見林士權於下午7時57分許從被告蘆州住處出發,直至下午8時53分許到達碰面之新莊便利商店,期間花費將近1小時,則林士權顯不可能為取得可自行製作之吸食器而花費如此長之時間去找被告,甚當場無償轉讓毒品供被告施用,此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非可採。
 ⒌至附表編號10之交易時間縱係於被告下班後未幾,交易地點則非在被告位於臺北西寧之上班地點好樂迪KTV分店,而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以及好樂迪KTV是否常有便衣刑警出入、盤查,有臨時被搜身之查獲風險等節,惟被告販賣予證人林士權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自何處取得以及如何存放,實均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亦無礙於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士權之事實。而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對於確有委請他人交付物品予林士權乙節不爭執(被告稱請友人「喬喬」拿東西給林士權),林士權則稱被告係以5,000元之代價,委託一位男子交付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而其等2人之監聽譯文並有提及關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大小顆之「漂亮的」、磋商交易價格「兩個四十五」等之暗語,已如前述,上開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已足資審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確有以2公克、5,000元之代價,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士權,而完成販售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士權稱係某一不詳男子交付,被告當無可能針對交易數量、價格、地點、時間等基本資訊為主導核心地位,而係純屬該男子與林士權之個人交易云云,難認有據,而仍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其與購毒者徐珮栩、林士權均僅朋友關係,甚先前並不認識謝昆宏(原審卷第130、178-179頁),則被告與其等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則被告前開販毒給前揭購毒者,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另原審業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徐珮栩、林士權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請傳喚證人林美玲到庭具結證述,均經被告為對質詰問,被告於本院再度聲請傳喚證人徐珮栩、林士權、林美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特予說明。 
 ㈥綜上,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1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1之犯行與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附表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1罪)。
四、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單獨或共同與不詳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罪行,難認有悔意,暨其販賣毒品之對象(3人)、各次販毒所得自1,000元至5,000元不等,暨其高中畢業、現擔任服務生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13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原審主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三星牌藍色note9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未扣案之被告販毒所得合計1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就附表編號11部分之販毒所得5,000元,證人林士權係交付與被告共犯之男子,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為被告供作自行施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二、被告所執前開上訴(抗辯)意旨,均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被告溫沛潔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價格及付款方式
原審主刑
本院主文
1
謝昆宏
109年9月12日1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旁
約0.5公克
現金1,000元
溫沛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徐珮栩
109年8月20日7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502室溫沛潔居所內
約4分之1公克
現金1,000元
溫沛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徐珮栩
109年9月2日19時2分許
同上
約3分之1公克
1,500元,當日先交付現金1,000元,後於109年9月8日給付現金500元
溫沛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徐珮栩
109年9月17日17時18分許
同上
約4分之1公克
現金1,000元
溫沛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徐珮栩
109年9月22日15時27分許
同上
約4分之1公克
現金1,000元
溫沛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徐珮栩
109年9月24日19時13分許
同上
約4分之1公克
現金1,000元
溫沛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林士權
109年7月27日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西寧店旁
不詳,不到1克
現金2,000元
溫沛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林士權
109年8月1日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不詳,不到1克
現金2,000元
溫沛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林士權
109年8月4日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安店旁
1克
現金2,500元
溫沛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士權
109年9月19日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西寧店旁
不詳,不到1克
現金1,800元
溫沛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林士權
109年10月8日18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2克
現金5,000元
溫沛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