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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誠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且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育誠(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沒有上訴。槍砲部分,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對於此部分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已確定)。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案後自行攜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剩餘之具有殺傷力9釐米子彈10顆至警局自首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許育誠涉嫌槍擊案後續追查槍枝來源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犯案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管制槍彈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而持有本案槍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憐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僅國中畢業、年少無知,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無造成任何人受傷、「六藝花店」員工並無對其提出告訴之意思等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些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不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準此,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並用以犯案之犯罪手段,自稱目前於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祖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數量並持以射擊犯案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洵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如前語;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此部分之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