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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翔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翔渝與謝育父子謝翔渝明知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購買機車,其竟未取得謝育諭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東昇機車行內,經由該機車行媒介,向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2,218元,分18期繳納,自107年11月起每期應繳2,901元謝翔渝明知其未得到謝育諭之同意或授權,為求得順利購得系爭機車,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機車行內,由謝翔渝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之「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偽簽「謝育諭」之署名1枚,並將偽造完成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於同日某時持向東元公司業務員宋萬麟提出而行使,用以表示謝育諭同意謝翔渝依上揭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內所列之條款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事項,謝翔渝亦以自己名義,於同日某時簽寫本票1紙發票日:107年10月1日,發票人:謝翔渝,面額:52,218元,到期日108年1月1日,交與東元公司收執,以資擔保,並於東元公司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東昇機車行107年10月1日交付系爭機車與謝翔渝並辦理過戶。嗣謝翔渝僅繳納2期款項後未再支付(謝翔渝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東元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謝翔渝行使權利,謝育諭知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否認其有同意或授權謝翔渝購買該機車簽發本票等節,東元公司始悉前情,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謝育諭署名之正確性。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翔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及其輔佐人任欣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46至49、78至80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審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謝育諭」署押1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給宋萬麟,是宋萬麟叫我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1枚,宋萬麟之陳述不實,且東元公司違反民法第77條規定,應負有在訂定契約前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查證之義務,自不應受法律保障,且東元公司已獲得被告所給付之調解金額、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以及被告所給付之前2期分期付款款項,而無損失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1日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於該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東昇機車行內,經由東昇機車行媒介,向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嗣被告為求得順利購得系爭機車,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機車行內,由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之「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偽簽「謝育諭」之署名1枚,謝翔渝亦以自己名義,於同日某時簽發上開本票1紙交與東元公司收執,以資擔保,並於東元公司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東昇機車行於107年10月1日交付系爭機車與謝翔渝並辦理過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不諱(見原審訴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宋萬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是由我負責辦理,當時被告到機車行要買機車並且要辦分期付款,車行就通知我到機車行填寫分期付款資料,我把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交給被告時「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是空白的,被告把契約書給我後,當天即由車行協助被告辦理交車與過戶程序等情節(見偵緝字卷第71至72頁;原審訴卷第126至132頁),大致相符,並有107年10月1日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本票影本(發票日:107年10月1日,發票人:謝翔渝,面額:52,218元,到期日108年1月1日)、系爭機車車輛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4245號函暨檢附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謝翔渝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7頁、第29至41頁、第51頁;偵緝字卷第83至85頁、第91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證人宋萬麟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7年10月1日即已知道被告為未滿20歲之人,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購車,當時車行打電話請我們公司的人過去跟被告對保寫資料,我在對保前我有問被告他的家人是否知悉被告要購車,被告跟我說他的家人知道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1至7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東元公司負責承辦本案被告申購分期付款之人,我是在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後,我才會接著進行後續為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之流程,辦好以後再由車行進行交車事宜。但有時客人會直接將契約書交給車行,車行傳給我看,我只要確認該契約書確實有簽名完成後,車行就會直接進行後續交車程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9頁);又證人宋萬麟上開證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其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宋萬麟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再者,元公司確有依被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為被告就其所購買之系爭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並同時要求被告提出上開本票以資擔保等節,有客戶資料表、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益證被告確有將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提出與東元公司業務員宋萬麟行使,東元公司始可能依照該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進行客戶資料建檔,為被告辦理分期貸款。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上開偽造「謝育諭」之署名1枚之行為,已認定如,況被告亦自陳確有簽寫上開本票1張交付與東元公司收執等語在卷(原審訴卷第71頁),倘若被告未將該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提出與東元公司行使,則被告豈有配合東元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程序要求,而簽寫上開本票1張交付與東元公司作為擔保綜上各節,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與東元公司行使,已足影響該文書之真實性與被害人謝育諭之權益,及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無疑。被告辯稱其沒將該分期買賣申請契約書交給證人宋萬麟,證人宋萬麟證述不實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三)又經細譯被告所提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與其之對話紀錄,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稱:「宋(萬麟)叫我要回家跟家裡人講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可知證人宋萬麟於被告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時有向被告告知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足見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謝育諭」署押1枚時,其業已知悉需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於該契約書上簽寫「謝育諭」署押1枚,然其仍於未經其父親「謝育諭」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1紙,並提出與東元公司行使,益徵被告辯稱證人宋萬麟叫我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乙節,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要公眾或他人可受保護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同此見解、9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謝育諭」署押1枚,並提出與東元公司行使,顯已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文書實質真正之公共信用法益,且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謝育諭署名之正確性,而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無訛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述:雙方以5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應分別於110年12月31日及111年1月31日各給付2萬7,500元,被告僅有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2萬7,500元,惟給付限均已到期,被告尚有2萬7,500元未給付,而系爭機車也沒有還給東元公司,我們現在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拒絕接電話,被告的家長也不理他等語(本院卷第50、80頁),並有雙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12月22日之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辯稱東元公司已獲得其給付之調解金額,實屬存疑。至被告辯稱東元公司違反民法第77條規定,應負有在訂定契約前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查證義務,自不應受法律保障乙節,均僅涉及東元公司就其與被告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民事問題,惟尚無礙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於刑法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準此,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尚無致生何損害及東元公司應負民法第77條規定查證義務,其無被訴之犯行,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至今仍飾詞狡辯,且業已於110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所述),然至今已逾1年多,被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認有佳;且審酌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尚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父親之劬勞,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偽造父親名義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上揭機車,損害於東元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並損害私文書之信憑性,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供詞反覆,顯見其虛,依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被告犯後雖與東元公司以55,0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給付第1期之27,500元後未再如期給付(原審審訴卷第59至61頁、原審訴卷第142至143頁)之犯後態度,本不宜輕縱之,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人格及價值觀正逐漸養成中,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偵緝字卷第9頁),並考量東元公司之量刑意見(原審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偽造「謝育諭」署名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業經被告持交予東元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謝育諭」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係認我107年10月1日簽約後2、3天向證人宋萬麟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原判決卻認定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為簽約當日107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而原判決認定之簽約時間若需成立,我被告必須在簽約當日下午有離開東昇機車行返家中壢住家,始能讓證人宋萬麟相信當日收到契約書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確係本人親簽,但證人宋萬麟卻從未提及當日有等待我取回法定代理人簽名,我是在證人宋萬麟面前簽的,也是依證人宋萬麟要求簽的證人宋萬麟應知悉法定代理人簽名並非親簽。又我雖有簽寫父親姓名之客觀行為,但在行為時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行為後更沒有對任何人佯稱該簽名為父親親簽,我沒有主觀犯意。另我偽造之簽名,事實上是足生利益於東元公司而非足生損害,東元公司主導本案偽造交易之巨大動機存在等語。經查:
 1、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於107年10月1日某時許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之「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偽簽「謝育諭」署押向東元公司業務員宋萬麟行使,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被告辯稱公訴意旨係認其係於107年10月1日簽約後2、3天向證人宋萬麟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不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起訴書所載之107年10月1日某時許偽簽「謝育諭」署押向東元公司業務員宋萬麟行使(見原審訴卷第69至71頁),並上開被告於107年10月1日簽署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影本及換補照日期為107年10月1日之系爭機車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卷第9、1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2、又證人宋萬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業務不可能叫客戶自己簽名,這是偽造文書,我們一般不會犯這種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且衡諸常情,證人宋萬麟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且也無任何交情,證人宋萬麟有何動機去主導或同意被告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簽其法定代理人「謝育諭」之姓名,使其雇主即東元公司取得一份具有爭議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讓東元公司日後遭受到損失及面臨訴訟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係依證人宋萬麟要求其偽簽及知悉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並非其父親所簽名乙節,核與常情不符。另被告所提出上開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宋萬麟於被告簽署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時,有向被告告知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如前所述)見被告簽署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時,業已知悉其需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未經其父親之同意或授權,竟在該契約書上簽寫其父親「謝育諭」之姓名,並提出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與東元公司,足認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為明顯。再者,被告本案之行為,業已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謝育諭署名之正確性,且被告尚無依照上開和解內容履行,亦無歸還系爭機車,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辯稱東元公司未受有損害,實不足採。至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且不適用緩刑規定,業詳述如上,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
偽造之「謝育諭」署押1 枚
他字卷第9頁